侯猛:说词与做事——新形势下能动司法的再思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489 次 更新时间:2023-10-08 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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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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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聚焦“词”:关于能动司法的已有研究回顾

二、转向“事”:新形势下能动司法研究的方向

三、办好“事”:法院和法官如何践行能动司法

(一)法院如何体现能动司法理念

(二)法官如何体现能动司法理念

 

 一、聚焦“词”:关于能动司法的已有研究回顾

在“超星发现”学术搜索引擎上以“能动司法”作为关键词,在图书、期刊、学位论文和报纸文章范围内进行检索有如下初步发现:学界关于能动司法的讨论大致始于20世纪90年代,2000年后研究规模开始扩大。此时学者使用的语词除“能动司法”以外,还有“能动性司法”和“司法能动”等。从2008年开始,相关研究成果激增,并在2010年前后达到峰值。这与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提出“能动司法”这一理念密切相关。2009年8月27日至31日,他在江苏法院调研并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座谈时强调,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2012年以后,相关研究数量有所下降,但在2021年前后有关研究数量又开始增加(见图1)。

学界已有引用数较多的代表性研究,作者主要有张志铭、朱苏力、顾培东、龙宗智、公丕祥、陈金钊、姚莉、方乐、贾宇等,大部分是法理学者和专门从事司法制度研究的学者。就讨论的主题来说,主要聚焦在能动司法的名称、能动司法的比较分析(特别是与西方的司法能动主义)、能动司法与调解、能动司法与社会管理、能动司法的限度(与司法克制)等。

总的来看,此前一段时期的研究主题虽然较为丰富,但实质上还是聚焦于“词”本身。从内容上看,不论文章的主题是否为能动司法的比较分析,学者总会或多或少地提到中国的能动司法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在文章中,一些学者对能动司法这一语词是否能概括中国法院的有关实践,以及其是否可能造成误解(尤其是对西方学者而言)表示了担忧。而另一些学者则对能动司法进行归纳总结,突出其中国特色,明确其具体含义。从方法上看,聚焦于“词”的痕迹更为明显。一些文章在讨论时,主要是从司法能动主义、积极司法和主动司法等类似词语已形成的意涵展开,较少从中国法院的具体实践中提炼升华。

 

 二、转向“事”:新形势下能动司法研究的方向

需要注意的是,聚焦于“词”的能动司法的已有研究是具有一定广度和深度的。这个语词的基本意涵已经得到了明确。因此,今天我们继续讨论和研究能动司法,就不能再进行重复讨论,而是要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加以推进。这就需要在新形势下,从对能动司法“词”的研究转向对仍在发展的或是新出现的具体“事”的研究。并且,我们要通过对具体“事”的研究,来深化对能动司法这个“词”的认识。

我们的研究要立足于时空背景的变化。从历史来看,能动司法与中国优良的司法传统——“马锡五审判方式”一脉相承。“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是:走出窑洞,深入农村,调查研究,依靠群众,就地审判,不拘形式,解决问题,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坚持原则,依法办事;简便手续,便利人民诉讼。我们需要继续发扬光大。

从当下来看,2023年与2009年前后相比,能动司法实践的时空背景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因此,不能简单地照搬式讨论。2009年前后的能动司法,主要是在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即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大背景下展开的。而2023年能动司法的背景是,确立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导地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特别是民法典的颁布,意味着法院将会更加强调法条主义,严格适用法条;与此同时,大刀阔斧的司法改革已经近十年,也积攒了很多问题,会影响法院能动司法的实效。例如,人案比尤其是基层法院的人案比问题极为突出。在新形势下,解决消极审判、机械司法、就案办案问题,根本在司法理念的转变,在司法理念的现代化。也就是坚持能动司法。

虽然有一个时期,法院工作没有明确提出“能动司法”理念,但相关实践并未停止,仍然十分丰富。这就需要及时总结归纳法院如何做“事”,以及如何通过说“词”来进行政策实践和政策创新。初步来看,体现能动司法的相关实践已有两方面突出特点。

第一,更前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近年来,法院的工作也更加注重抓前端。例如,在诉源治理方面,很多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如为基层党政部门、基层自治单位实际上提供了法律咨询服务的工作,从而在源头上预防纠纷。在营商环境方面,很多法院提前介入对涉企案件实行生产经营影响评估,进行企业合规服务,甚至主动进入企业举办有针对性的普法活动,也起到了提供法律咨询的服务功能,潜在预防和前端化解了一批纠纷。

第二,更联动。近年来,法院更为强调与各个部门的联动机制。例如,在家事审判方面,法院往往是联合妇联、民政局、司法局等十多个部门开展工作,建立起家事审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例如,在离婚案件中,法院需要做好登记,通过家庭调解员走访,了解生活状况、发现问题隐患,与村委会或居委会以及相关部门及时沟通,防止离婚案件变成暴力犯罪案件。在破产审判方面,尤为强调府院联动机制,法院需要与包括发改委、市监、税收、金融机构等各个部门协调沟通,尽可能地保障相关主体的权益,特别是要及时化解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三、办好“事”:法院和法官如何践行能动司法

能动司法理念既是对法院也是对法官提出的要求。我们要思考如何通过做好“事”,来贯彻落实公正与效率、为大局服务、司法为民原则,实现审判工作现代化目标,真正体现能动司法的理念。

(一)法院如何体现能动司法理念

法院工作方方面面,不同方面体现能动司法的程度有所不同,不能搞统一尺度,一刀切。大致来说,可以从以下几点加以区分:

需要注意能动司法与能动检察的区别。在四大检察业务中,尤其是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属于需要做大做强的业务,其能动性更强。这就与法院的工作有很大不同。法院的业务范围相对固定,而且业务量是检察院的数倍,因此,不能将能动检察的做法套用到法院的能动司法中。此外,法院的核心权力是裁判权,其基本属性是中立与克制,因此,法院的能动司法可以说是基于需要的“被动出击”。

需要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五个方面,而不是从部门法划分的角度来认识法院的功能(职能)。法院这五个方面的功能就是对应中央提出的五个方面建设战略部署。但法院的不同功能,其能动程度也很不同。例如,法院的政治功能就不能强调能动,更需要讲政治。过去的李慧娟种子案、齐玉苓案批复就是反面例证。而在法院的生态功能方面,能动司法的特性就十分明显。目前不仅设立了各种层级的环境资源审判庭、环境法庭,还对环境生态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但这也造成法院内部审判资源分配差别较大,即明显投向环境审判,但不少地方环境案件量又没那么多。此外,与检察院的配合也经常出现问题,例如,法院集中管辖,但检察院很难集中起诉。因此,这些就制约了能动司法的有效发挥。

法院各领域审判包括立案和执行的情形不同,能动司法程度也不同。比如,前面提到的家事审判,其能动程度就较高。相对来说,法律规范化程度高的审判部门,例如刑事审判最不能动,或者说最不愿意能动,因为会受到法律的强制性约束。而法院的执行工作往往需要与不同部门打交道,因此,其能动需要也更多。

法院与不同当事人(市场主体)打交道,能动程度也不一样。例如,在调解中,国企特别是金融国企不愿意对涉及借贷纠纷进行调解,因为审计很严,法院就没法能动。而法院在与民企开展相关业务时,需要谨慎对待。例如,南宁慧泊停车事件。青秀区法院与慧泊停车公司签订协议,双方互利。停车公司帮助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及时发现法院查封车辆),同时法院又帮助停车公司在诉讼活动中优先安排。在这一事件中,法院被认为是能动过头,观感不好。

除了以上几点以外,法院与党委政府不同部门的协调沟通能力,也是展现出其能动司法的实际效果。例如,府院联动,有的工作是政府部门想主动,有的工作是政府部门不想主动,法院得主动。无论如何,如果法院与地方党政部门缺乏有效沟通,得不到他们的有力支持,是很难开展正常审判工作的。例如,民转刑案件,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了刑事问题但公安不立案,这就使得审判陷入困境。在这个意义上,法院必须能动协调沟通。

更进一步,法院能动司法效果的优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经费投入力度。以多元解纷为例,不少中西部地区法院所在地方财政紧张,有些经费需要由地方来出,有些专项经费甚至被地方挪用。例如,请各方主体来到法院进行诉前调解。法院要出一部分甚至全部的调解费用,但这笔钱往往不能到位或到位不充分,因此,不少地方的多元解纷流于形式,从而制约了能动司法的有效发挥。

(二)法官如何体现能动司法理念

在新形势下,法官实际上面临着外部和内部的各种复杂性问题,同时在办案过程中,不仅要处理案件本身,往往还需要考虑案件背后的相关因素。这些都制约着法官能动司法的实际水平。

就外部复杂性而言,法官需要经常面对疑难复杂新型案件,特别是与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相关的案件,都是法官很难通过原有知识来解决的。法官不能只是通过形式法治、通过教义学分析来解决,需要积极主动地学习新知识,至少是更加积极主动地借助专家证人和其他科学证据来运用、判断新知识。通过对包括社会科学和技术知识的运用来迭代原有的司法知识体系。因此,法官实际上比学者更有条件对法学知识特别是司法裁判所提炼出来的知识进行创新。

就内部复杂性而言,法院案件量与十年前比翻倍,而实行员额制,法官实际办案人数相对变少,法官的逐级遴选机制实际上没有建立起来。这使得法院的人事出了较多问题,影响法官工作积极性。另外,由于法院的改革力度较大,新设机构较多,职能调整较大,法官流动轮岗频繁,比如会出现刑事法官审理行政案件的情形,这直接导致法官办案能力下降,进而影响能动司法的效果。

在面对外部和内部的各种复杂性情形下,法官在处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时,其能动司法的可能创新之处会有不同:

就法律问题来说,法官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可以通过能动司法形成新的裁判规则。这要比立法机关对现实问题的反应速度更快,甚至更准。特别是对于法律条文中涉及但书的规定,这意味着法律给法院提供了裁判规则形成的空间,因此,也是给能动司法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就事实问题来说,对案件进行后果考量体现出法官能动司法的一面。例如,对于二审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来说,他需要注重考虑特定个案的系统性后果,即对社会经济生活或者对整个法院系统会有什么系统性影响。但基层法院的法官所要考虑的因素更多。他不仅需要考虑特定个案的社会后果,即对本案各方有什么长期影响,还需要考虑特定个案会不会形成批量诉讼,这样裁判会不会导致大量案件涌入法院。

不仅如此,法官要办好案件特别是四类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需要对这些案件背后更深层次的原因进行考察。要做到这一点,法官就必须花费更多精力与地方不同党政部门、企事业单位、相关当事人打交道,才能了解到真实情况。但目前很多法院的法官由于长期在法院系统内独立办案,与相关部门打交道的机会很少。法官的业务能力较强,但沟通能力较弱,因此,这也就凸显出法官能动司法的重要性。当然,法官办案首先要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基本前提下,“努力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能动司法必须严格依法履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都是从法律效果延伸出来的,牺牲法律效果片面去讲所谓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不仅违背全面依法治国,丧失了法律基础,也不会有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总之,在新形势下,能动司法理念能够引导法院和法官做好各项工作。我们通过做好“事”来深化对“词”的理解,丰富其内涵,甚至有可能进一步推动构建中国自主的司法知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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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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