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钊:目的解释方法及其意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239 次 更新时间:2012-02-09 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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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钊  

【摘要】为克服严格法治的机械性,法学家提出了关于法律解释的目的方法。这种方法的确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律文本与法律价值的紧张关系。但是,法律的权威性及其意义的固定性则可能在解释中受到威胁,因而,为了达到既维护严格法治,又使法律呈现出灵活的价值选择,就必须有条件地应用目的解释方法。

【关键词】法律解释;目的解释;法律解释的因素

一、目的论与目的解释的法律方法

(一)目的论与目的论的法律解释

目的论是自亚里斯多德哲学以来的传统问题。这是一种有关对世界解释的理论问题。在哲学著作中,我们看到不仅有人的目的,而且还有超越人的神的目的,甚至自然本身的目的。目的论与科学研究不同,科学研究回答的是“怎么样”的问题,而目的论回答是“为什么”的问题。现代生物学家所谈论目的一般来说是指下列四种行为的一种:1.功能行为;2.自我调节行为;3.指向目标的行为;4.有意识的行为。“这几种行为虽然存在着差异,但在解释这些行为时,采取的解释方式都是相同的,即用一个最终状态来解释先前的事件,换一个说法就是用结果来解释原因,而不是像物理学那样用原因解释结果。”{1}目的与目标不完全相同,目标是先前设定的,而目的则是先前设定与后来变化的结合。从总的方面来说,目的论解释是向后看去寻找事件的最终状态或者说功能、目标和目的。在生物学上,目的论解释是在不可能全面解释的情景下的自主性解释。康德哲学非常关注目的论,他把目的的运用范围严格限定在具体判断的历史情景中,认为把目的的概念直接运用于自然是没有意义的,目的论实际上是一种探求人类思维主体自身所具有的合目的性意识的理论体系。但基于人类本位的目的论现在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批评。{2}这是因为,如果我们把以人为本位的目的论绝对化,很可能使我们的许多目的难以实现,如人为了生存目的,就可能破坏环境,而环境的破坏又可能导致人类无法生存。目的是个难以用一句话说清的问题,从不同的角度看有不同的分类。李东认为,目的论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即:“本体目的论——以寻求终极目的为宗旨;认识目的论——以对自然界的现象建构目的性解释为宗旨;实践目的论——以为人类社会发展提供可遵循的选择道路为主要任务。”{3}在对目的进行哲学研究时,人们发现对理念式目的的向往是生命的原动力,目的论关注价值选择、意义探究以及人类发展问题。这里的目的不完全是指人的目的,还包括宇宙和自然的合目的性。因为只关注人的单向思维已经严重危及到了人类自身的生存,“人类还应该关注宇宙和自然的合目的性——只有这种双向度、多向度的思考方式才是人类能够做到可持续发展的新的实践目的论的观念基石,才是人类所应当具有的真正现代意识”。{3}(P25)

在哲学中存在着解释世界的目的论,法学中是否也存在着解释法律的目的论呢?在法学史上曾出现过目的论法学,也出现过法律无目的的观点。从边沁到耶林的功利主义法学,视目的为法律的核心特征,但在哈耶克的法治观中认为法律是无目的的。哈耶克认为,如果目的指涉“特定行动的具体可预见的结果”,那么功利主义当然是错的,在目的的通常意义上,即“特定可预知事件的预期上”,法律不是任何目的手段,而只是人们追求各自目标的一个条件。在此意义上,法律不服务于任何具体目的,而服务于不同个人的无数不同目标。或者说或正当行为规则不服务于(具体的和特定的)目的,而服务于(抽象的和一般的)价值。{4}(P919)下面我们通过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的所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一书来窥视目的论法学。

诺内特和塞尔兹尼把法的类型分为三种: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这三种类型都是抽象的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可能会呈现某种类型的突出特点,但也都可能具有“混合性”特征。三种类型的划分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发展模型。{5}(P18—19)我们注意到在每一种类型中都存在法律目的方面的区别,或者说他们是在用目的来解释不同法律类型的特征。比如在压制型法中,法律的首要目的是公共安宁,不惜任何代价来维持治安,满足总体安全的社会要求。当然这种要求是在对统治秩序的追求中不自觉地表现出的。在这个过程中统治阶级的道德与法律结合起来,服务于政治目的,“法律是柔顺的工具”、“自由裁量权蔓延”,强制是广泛的,法律解释与统治阶级的意志息息相关,法官(或行政官员)根据法律的这一本质解释法律的意思。在压制型法中,法律的目的呈一元化趋势,因为目的多元则会对法律意义的安全性构成威胁。在压制型法中我们看到的只是一种目的——维护统治秩序,法律其他目的则在很大程度上被忽视了。而在自治型法中,强调法律与政治的分离,宣布司法独立;对法律秩序的追求采取的是规则模型。规则和法官是法律的中心,法律的主要目的是在程序中实现公平,忠于法律被理解成严格服从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则。在法律解释方法问题上,学者们一般都反对目的论的解释方法,因为对目的关注可能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所以要求“通过认真对待语词”来维护法律意义的安全性。在自治型法中“规则是权力合法化的一种有效方法。它们准确地确定官方权威的范围和界线”。{5}(P68)法官被认为是受规则的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严格的限制。

在自治型法中,“法律秩序成了控制压制的一种方法”,合法性被当成行为的最高美德,法律所规定的目的就是法律的目的,不允许在法律之外寻求目的,也就是说对法律的服从就是目的。可以说,目的在自治型法中受到了规则和程序的扼制。诺内特认为,与自治型法相适应的严格法治原则,加剧了法律本身所固有的开放性和法官等忠于法律之间的紧张关系,而“这种紧张关系构成了法律发展的一个主要问题”。{5}(P84)因为要求法官绝对地忠于法律,就会使他们丧失对周围环境的敏感性,严格对法律负责也会助长或孕育了形式主义和退却主义,它使机构变得僵硬,无法应付新的突发事件。为了缓和这种紧张关系,就需要回应型法,即在自治型法的基础上“采取这样一种姿态,一个机构需要目的的指导。目的为批判既定的做法设立了标准,从而也就开辟了变化的途径。同时,如果认真对待目的,它们就能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从而减轻屈服的危险”。{5}(P85—86)

由于在回应法中引入了目的论,因而才能克服法律的封闭性,使其面对未来开放,才能使规则与自由裁量权结合起来。回应型法是在呼唤一种更有目的、更开放的法律秩序。“从自治转向回应的关键一步,就是法律目标的普遍化”,“因此,回应型法的一个独特特征是探求规则和政策内含的价值”。{5}(P87)对法律中的目的的关注根源于自治型法的发展。“恰恰在一种以规则为中心的法律秩序中,为了减少对条文解释的恣意,或者制止官员越权行事——即超出授权范围行事,推论必须经常要求离开规则而求助于目的”。{5}(P89)“目的论的基本预设是,在可供选择的解释方案中,有一种能更好地服务于制定法的最终目的。因此,目的论点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来自这样一个事实,即把立法者视为一种意图通过恰当的手段实现目的的工具主义团体。”{6}(P117)在富勒强调目的在法律事业中的中心地位时,或者在德沃金和休斯把原则和政策看作是法律推理的根据时,他们表达了现代人对一种能够有效应变的法律秩序的向往。

把目的论引进法律,可能会带来利与弊两个方面:从有利的方面看,利用目的解释法律,可能会提高法律推理的合理性,使得传统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区分更加困难;“有目的的法律思维限制了官员退隐于规则之后和逃避责任的倾向,”{5}(P92—93)从某种程度上说,目的性便利于详尽阐述法律的任务。所以,澳大利亚《法律解释法》第15条规定:“在对某部法律的某条文进行解释的过程中,一个能有助实现法律之内在目的、目标(无论此种目的、目标是否在该条文中明确说明了)的解释,应优先于那些不利于促进法律目的实现的解释。”{7}(P258)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许多人认识到,法律要达到的目的比语法规则更为重要。但目的解释所拥有的这些优点,都是以牺牲规则的权威性和意义的固定性为代价的。所以,对目的的肯定需要法律权威与政治意志的结合。回应型法还在克服共同体道德的地方观念,鼓励对公共秩序的危机采取一种以解决问题为中心的、社会一体化的态度促进了文明。从有弊的方面看,目的解释放松了对法律服从的要求,因而在加大目的在法律推理中作用的同时,却扩大了自由裁量权,因为目的是有多种的,目的论冲突也加大了法官等人的选择权;虽然目的解释使法律解释具有更宽广的开放性和灵活性,有助于克服法律的僵化性,但同时也使规则意义上的法治时刻处在危险之中。因为“目的权威在什么程度上能够取代规则的权威,有待于认真的探究”。{5}(P92)“法官如果对制定法目的或各种实体价值采取任意的态度,无限制地依靠司法直觉和司法能动主义,就会在法律解释适用中陷入对目的——评价解释论点的误用,这也必然严重破坏法治。”{6}(P196)况且,目的本身也是需要研究的。

(二)为什么需要目的解释

针对传统的三段论司法推理模式,唐志容说:“如果正义是来自立法的规定,那么司法本身就成了一个与正义无缘的领域,因而如果将司法三段论贯彻到底,那就不需要法官本身的证明,而只需要一个懂逻辑的技术专家,并不需要有多高深的法理素养,司法工作只是一项逻辑工程,而不是一种匡扶正义的技艺。”{8}(P3)法律是人用文字表述出来的思想或意志,但是,1.人的思想并不一定都能用文字表达出来,还可能有许多不能用文字表达的思想。2.文字表达出来的意志是一种独立于人的思想。所以,文字本身的含义或目的就可能与理解者所理解的目的不一致。这就造成了法律的文义与理解者所阐释的目的不一致的情况。虽然这种不一致并不是绝对的,在许多情况下法律文本所载目的与理解者的目的也可能是一致的,但我们所探讨的恰恰是二者的冲突。理解者(或者说法官)的目的在不同的时期是多种多样的,但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却不是任意确定的目的,它应当是法律价值(正义等)支配下的目的,而不能是任意的目的。可以说,正是正义需要目的的解释,正是正义需要我们在特殊情况下克服形式法学的僵化性。如果没有人们对正义的需求,我们就不需要对形式法学的机械性进行批评。

目的解释源自对形式主义法学的否定,维护严格法治的形式主义法学强调:“当一部法典业已届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9}(P13)法律形式主义假定:法官是运用三段论推理技术来判决的,而这样法律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被掩盖了。詹姆斯·米尔斯所描绘的一位成功的刑事辩护人马丁·厄德曼的生活经历时,用几个字概括说:他的律师生涯与正义无关。{10}(P457—478)他的行为是技术性地为当事人服务。目的解释尤其正当性的解释出现证明了一个问题,那就是成文法律的字面含义解决不了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案件,机械的法律解释可能与法律目的背离。因为对法律的目的,法条本身是无法言说的,只有人才能识别法律中的目的,只有在人的理解活动中,目的才能彰现出来。因而在司法过程中只能由法官来确定那怕是被称为立法者意图的目的。

目的解释存在的必要性还在于:把一般的法律贯彻到个案中,可能出现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冲突。协调这种矛盾可以用多种方法,但目的解释是其中一种重要的方法。如三段论的说服力仅仅在于其形式上的有效性,三段论本并不能解决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冲突。这就是说三段论的形式理性可能与法的目的及法律外的其他目的发生冲突。为了使判决不背离法律的目的,就要求法官衡平正义与法律的部分冲突。徐国栋说:“法律常常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11}(P138)法律规则的严格性有时可能与法律的目的对立。为了使正义最终获得实现,就需要法官等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来完成。

之所以需要目的论解释方法,还在于目的论有很多其他方法不具备的功能。目的论解释方法有如下功能:1.修正明显错误。虽然立法者的工作很细致,但也可能出现一些错误。一般的法律和案件遭遇也可能使法官产生错觉,从而在应用法律时出现明显地理解错误,在一定意义上就会滥用权力。对这种错误应该在司法过程中加以解决,其方法之一就是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修正错误的理解。2.消除条文的不确定含义甚或对法律空缺进行补充。按后现代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揭示,法律文本存在含义的不确定性是一种常态。但法学家和法官的任务不仅是对这一问题揭示,而且在于设法解决这一问题。按说目的与法条比较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但正是由于其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促成了它的内容可能更加丰富,所以,经过论证甄别后所确定的目的,恰恰又成了确定文本含义不清的标准。当法条含义发生冲突时,我们可以根据目的固定其在某一方面的含义,即:法官可以对法律进行目的性限缩,或目的性扩张的解释。当然,如果出现法律的空缺,而在这时法官等法律人又能确立符合正义的目的时,目的本身就成了法源,直接起漏洞补充的作用。

(三)目的解释的复杂性

目的本身十分复杂,主要表现为目的有多种主体,而即使是同一主体,目的又有多种分类,可以说不同的人,不同的时代,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对目的都有着不同的认识。亚里斯多德曾提出内在目的论,认为宇宙是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它的一切创造物都是合目的性的。现代生物学家迈尔又进一步发挥提出程序目的论,认为生物有机体都是按照某种程序信息密码而运行的动态过程,都有其目标指向。{12}在人文学科也有学者提出目的论的思维方式,如苏东斌、王延昌就把邓小平的经济思想概括为新的目的论,强调目的高于手段,手段服从于目的,目的的要义不在于初始愿望,而在于最终实现。{13}康德还提出过自然目的论,认为自然的合目的性是我们应该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指导我们研究自然现象的方法。{14}在自然的大系统中,人只是自然链条的一个环节,在这一巨大链条里,没有任何部分是无用的,它们是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任何一个事物都有其价值判断的存在,因而是自然的目的。{15}法律的目的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波斯纳说:“对什么是制定法或宪法的目的不存在共识。也许有了多种目的……不同的解释者对这些目的的各自份量会有不同的考虑。”{16}(P378)

有人甚至断言:“目的说具有……理论上的脆弱性,真正的目的往往是不可知的,即使法律文本中存在立法目的,这个目的也往往过于宽泛而不可适用。”{7}(P275)在罗马法发展的较成熟阶段,对法律解释就采取过这种追求法的目的态度。帕蒂乌斯认为,任何东西只要为法律所采用,就会有良机通过解释或至少是裁决把它扩大适用于涉及相同社会目的的其他案件。{17}但这里的目的又是指什么,不同时期的法学家又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这里的目的是指“确立构成法律基础的意图和精神”,即法律本身的目的,而有的则认为是超越法律文字范围的社会目的。还有学者对目的进一步界定,认为正义、公平是法律的目的,还有人认为“实行法治之目的在于把法律作为束缚政府的工具”,因而法律的目的就在于防止专权,保护自由。还有学者试图把目的限制在制定法律时的立法者的意图,持此观点的人被称为历史解释学派。有些学者与此相反,认为目的是运用法律的当下的政治、经济目的,这被称为现实解释学派。“值得指出的是,法律解释的目的论是一个深邃的法理学上的问题,在人类的法律文化中,还没有一个人能把目的讲清楚,今后也不会有。”{17}(P11)尽管对目的论的探索十分艰难复杂,但这种提醒并不能成为我们拒绝探讨目的的理由。所以,法学各学科仍在进行不懈的努力。德国法学家耶林说:“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一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18}(P104)但由于法律是分为不同部门的,因而即使我们谈论法律目的,也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复杂性,以民事诉讼目的论学说为例,就有许多观点。据李祖军博士的总结,民事诉讼的目的有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护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以及利益保护说等。{19}胡肖华在探讨行政诉讼目的论时指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多元的,因而应该进行多层次、多角度的透视。具体来说,“可以从程序正义,利益平衡、促进合作、道德成本最低化来阐述”。{20}沈敏荣博士从一般法学理论的角度提出了法律整体性目的与法条目的的区分。他认为根据法律体系化和整体化的要求,不允许法律制度内存在逻辑矛盾,“根据不同的法律条文只能推出相同或相溶的法律目的和意图,否则,若存在不同的法律目的或意图,法律的整体性就无法保障,法律解释也就失去依据,无法进行”。{21}但这只是一种原则性要求,这种要求的出现恰恰是因为法律的整体性目的与法条目的可能存在着诸多不一致。实际上,即使是同一部法律,由于其内部组成部分性质之间的差异存在,也会使其目的呈现出矛盾。如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他们之间有相同或重合的目的因素,但由于这属于民法内部不同性质的法律,因而其目的并不完全一致。可以说,在同一法律内部其目的也是分层次的。另外,从主体的角度,我们还可以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区分立法者的目的、司法者的目的、当事人的目的等等。法官作为法律的解释者,首先应探寻立法者表述在法律文本中的目的,但当法律规则含义会导致矛盾结论或不正义的结果时,法官可以依据体系化的法律规则合理地推出法律的目的,只有在极个别情况下,才可以背离原则和规则,按照法律外的目的来解释。指出目的复杂性并不在于放弃目的,我们知道法律本身不是目的,它只是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而这里的问题在于:我们如何选择确定目的,并如何以此来解释法律?

二、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

(一)目的解释方法与法律解释的目的

法律解释是法律实施活动的一种,其典型状态是司法解释活动,即法官的审判活动。法律解释有多种方法,如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经济解释、判例解释、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等等。对这些解释方法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组合。其中,根据法官等主体据以解释的因素可分为法律因素的解释和非法律因素的解释。像文义解释、判例解释、立法解释等属于法律因素的解释(这里的法律主要是指成文法或判例法),像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经济学解释、学理解释等属于非法律因素的解释。在自治型法理论中,法律解释的因素,而非法律因素解释据辅助地位,只有在法律出现重大弊端或出现空缺时才能运用非法律因素的解释方法。但是在回应型法理论中,法律因素与非法律因素都是法律解释的因素,二者都服务于人类的基本目的,这两种因素在解释时都必须加以考虑。在法律解释的因素中,目的在一定意义上被张扬的,我们就称之为目的解释方法。但在目的解释中并不是不讲解释的法律因素。

由于目的的复杂性,所以我们又必须区分法律解释的目的与作为目的解释方法之目的。一般认为,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应用法律,为客观的法律规则向判决的转换提供逻辑思维的桥梁。而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是法律解释中的一个因素,它与法律解释的其他因素并列,是法官等据以解释法律的一种依据。这里的目的既包括人的各种目的,也包括制定法创制时的目的、当代人的目的、立法者的目的、司法者的目的等。当然最后能成为法律解释根据的目的,是表现在法律文本中的法律目的,或经过选择论证能够被大众起码是被职业法律群体所接受的目的。作为解释方法的目的与法律解释的目的不是一回事情,但我们应看到法律解释的目的与目的解释方法应用之目的有密切联系。法律解释的目的是法律解释活动要达到的目标,而目的解释的目的是法官等据以解释的标准,尽管这种标准是一种不确定的标准。在此,目的解释方法中的目的实际上是扩大了法律的范围。因为在自治型法中,成文法律和判例法是主要的法源,而目的解释方法则把目的这一形式上的法律因素也当成了法源,这样,作为法价值的一些东西,如公平、正义、秩序等都以目的形式进入到个别法律中。目的在司法中成了缓解法律严格性的手段,成了一般法律的替代品。或者说,目的解释方法的应用是对文牍主义的一种反叛或抗争,但其极端形式则可能表现为一种没有法律的司法,它主要发生在对法官个案解释的过程中。排除形式法律,只关注目的,当然会带来很大的危险,如完全以目的作为解释的标准,就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因为人的目的的流变性比法律的流变性更大),很可能会危及法律意义的明确性,会使人们失去法律程序的安全保障,可能会产生新的专制,甚至动摇传统法治等等。这需要我们甄别确定各种解释论点来加以解决。

(二)立法者的目的

为了限制目的的任意蔓延,法学研究者为“目的”的确立进行了多方限制,如有学者强调“文本的优先性对法官潜在地滥用法律的‘目的’和立法记录也是一种有益的警告”。{7}(P163)蒋惠岭认为目的解释之目的是指法律的目的,目的解释就是用法律的目的来确定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而“所谓法律的目的,即法律的本原或目标,是立法者希望通过该法的实施所要达到的结果。一项立法的目标可能是社会或经济性的,如创造就业机会,提高教育水平,减轻空气污染等,也可能是为了促进具体的价值或政策,如男女平等,尊重个人隐私维护消费者权益等”。{22}美国学者认为:“就说明制定法的目的而言,没有什么能比立法者用来表达其意愿的词语更有说明力了。制定法词语本身常常就足以确立立法目的。”{6}(P189)在我国这些立法目的一般都在法规的第一条中有所表述。当然,这只是某项法律的基本目的,除基本目的外,法律条款中还含有一些具体领域的目的,具体表现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政策以及法条本身所蕴含的目的。另外,在立法实践中,有的法律只有一项单一的目的,有的则可能具有几个目的,而且在一些情况下这几个目的之间还可能相互矛盾,这可能会增加法院解释法的困难。蒋惠岭所界定的法律目的,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因为其相对众多目的来说比较明确。当法官对法律文字理解产生疑问时,可借助立法者的目的来进行判断。因而,这里的目的具有法定性,法官们可以通过贯穿于所有法律条款的指导思想来解释法律的真意。同时,这种目的也使得解释具有了相对的客观性,解释者所表达的法律不是任意的,而是“客观的”存在于立法者已表述的目的条款中。法官们已运用这种理论解决了许多案件,尤其是适用于法律文本本身需要解释的案件。与根据立法者目的进行解释接近的还有制定法目的说。这一学说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注释法学派中尤为流行,这些评论家贬视某些途径——如单纯依靠文本,主张用更具功能性、目的性的探究来代替机械的规则。他们寻求制定法的目的,在于维持法院作为代理人的角色,并同时承认文本论的不充分性。{7}(P177)“尽管制定法的目的可以通过制定法的语言表述出来,但也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制定法语言的普通含义或专门含义不足以实现其目的,或者超出实现其目的的需要。在前一种情况下,目的解释需要扩张词语含义的范围,在后一种情况下,需要限制或缩小语词含义的范围。”{6}(P167—168)还有法律解释的对象不只是法律文本,起码还包括事实文本,以及事实文本与法律文本之间的互动关系等。用立法目的来解释事实有时会产生困难,如对合同的解释我们就很难用立法目的来界说合同文本的意思是什么,如果非要用立法目的来解释就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契约自由的原则。许多案件事实都不会按立法者的设计去发生,因而我们不宜运用立法目的来猜测案件中当事人的目的。另外在案件事实与法律之间的互动关系中,可以运用法律目的来进行解释,但事实对法律的影响是立法者不能完全预料到的,所以也难以运用立法目的来进行解释。这就是说,当我们认真看待法律解释对象时,我们就可能发现目的解释方法的局限性。

(三)正当性目的

张志铭教授在《法律解释的操作分析》一书中谈到过正当性目的解释方法。他认为:“人类行为服从目的论的支配,创制法律是一种有目的的行为,解释法律同样是一种合目的行为;相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或确定,对法律解释目的考虑具有前置性——法律解释方法的基本含义之一就是达到解释目的的可行路径。因此,当我们面对一个法律文本考虑如何解释法律或以什么方法解释法律时,我们首先应该问自己为什么要解释法律,解释法律的目的是什么?”{6}(P96)而对这种追问是无法用立法目的回答的,因为法律解释问题主要是司法实践中要解决的问题。所以张志铭认为,用法律解释的目的或立法者的目的来阐明法律文本的意思,只是对目的解释方法的外部形式的描述,而没有涉及到目的解释的内在方面。“从内在的角度看,法律解释必然包括对解释正当性的追求。理由是:法律适用是司法判决的一个基本环节,基于司法判决公正性的要求,法律适用也必须正当,而这又进一步要求以法律适用为目的的法律解释,要求法律解释的主张或论点的正确或正当。”{6}(P96)所以,目的解释实质也是一种基于正当目的的解释。在这里,张志铭教授没有把目的与立法者联系起来,而是与司法者联系起来了,并由司法者根据法律解释的目的——适用法律来确定正当性目的,并以此来作为阐释法律与事实文本的标准或解决纠纷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张志铭也像其他许多维护法治的学者一样,也是在维护法律确定性的前提下来谈论法律解释目的论的方法。他认为:“脱离了对法律确定性的认同,也就没有法律的妥当性或合目的性。”{6}(P59)合目的性之所以要与妥当性并列,是因为法律体现了一定的目的和价值追求,具有合目的性。在这里,张志铭虽然摆脱了立法目的论,指出了正当性的法律目的(或者说法律解释的正当目的),但却又陷入了更加难以操作的泥潭。因为证明某一结论具有合法性还可以从立法文件中找出一些蛛丝马迹,但在众多的目的中找出符合正当性的目的恐怕十分困难。关于这一点世界各国的法学家都在不懈地努力。正当性的法律目的的确认与法律价值的研究成果应该结合起来。确认符合法律价值的解释标准是法律解释的总的目标。

目的论的解释方法,在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法律实践中运用最广,但也都是有条件地加以运用的。“在美国,只是在没有可信的语义论点,或者在目的论点是强化语义论点时,使用目的论才比较常见。”{6}(P117—118)在德国目的论的解释方法有两种形态:一是主观目的论方法,要求解释者考虑立法者的实际意图;二是客观目的论的方法,要求解释者考察法律规定本身的合理目标或社会功能。学界对这两种观点都有批评,对主观说的批评主要是其脱离现实,而对客观说的批评主要是担心其毁灭或破坏法治。所以,芝加哥大学教授森斯坦认为:“对立法目的的认证,与其说是发现立法目的,不如说是创造立法目的。”{7}(P117)因为目的有时是相互冲突的,法官、律师等对各种目的都会有不同的看法。用制定法表述出来的目的的本身就是妥协和交易的结果。“当社会环境变化时,依赖于制定法的目的就变得更不可靠了。”{7}(P178)这时,法官究竟忠于原始的目的,还是已经变化了的目的?如果这时我们把立法者抬出来思考当下的问题也是不现实的,但如果由法官任意决定法律的目的,很可能出现司法滥用的危险。目的的解释不是解决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虽然这种解释有助于克服形式法学解释的僵化。

三、目的解释方法的应用

把目的作为解释标准是存在争论的,在美国有些福利经济学者认为,寻求立法目的来帮助解释法律是困难的,因为“立法目的是利益团体之间的一系列争斗……制定法反映出无原则的‘妥协’以及集体‘目的’是不可辨识的”。{7}(P201)但森斯坦认为,“负有解释制定法的法院不应依靠惟一的或与公共有关的目的,而应按照显示相关‘妥协’的法律条款来实施法律”。{7}(P202)“把制定法看作是利益团体妥协的产物或者无条理的折衷,这样的解释方式存在一系列缺陷。相比之下,法官将制定法看作是有目的的合理的,与公共息息相关的制定,更有可能推动法律向有目的性、合理性及公共方向发展。”{7}(P205)当然这种观点是对传统的目的解释原则与方法的否定,继承的是现实主义的法律观点。在现实主义看来,“解释准则使用了那些毫无帮助的规则误导作用机械的规则,代替了更重实效的对法律目的和结构的实用主义的指导。这个观点深深地渗透于现代法文化之中。在好多年里几乎没有一个人对这些解释准则说过一句赞成的话。在很大程度上,这些准则被看作过时之物”。{7}(P207)但是,以卢埃林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抛弃了准则,他只能一般性地声称判决依赖于法庭所感知的具体案情。从后面的论证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一点上,现实主义法学对法官解释法律的直觉主义有些言过其实了。在一般案件中包括目的解释的准则在内的方法论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一)目的的确认及优化

在司法实践中,对解释方法和准则也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原因在于,这些方法和准则服务于不同的功能,适用于所解释法律的不同语境。假如我们运用其他法律方法确定法律的目的,那么我们可以看到,目的解释方法可以为文本含义确定方向。美国学者詹姆斯·安修在讲解美国宪法的解释指南时说道:“当作字面解释导致有悖于制宪者意图或难以接受的结果时,不应对宪法文字和短语作字面解释。制宪者的意图优于宪法文字的字面含义是‘一项公认的解释规则’”。{23}(P10)另外,“解释原则可以用来引导法官读者解读文本,以便帮助他们辩明文本在特定案件的含义,这是解释原则最无可争议的功能”。{24}(P210)目的有时可以通过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述来发现,这种目的可以充当解释指示。解释原则和方法有时也在制定法明确规定,这一方法被概括为“考虑条文目的来解释”的原则。美国大法官马歇尔说:“因语言之缺陷导致既定权力的范围存有疑义时,公认的规则是考虑条文的目的,尤其当那些目的已明文规定在宪法中时,必定会对解释产生极大影响。”{24}(P17)斯托里法官也认为,在解释法律条文时,“行之有效的方法是结合字义来实现它的目的……法官无权违背明确的目的来解释宪法条文”。{24}(P17—18)但对条文目的进行解释时,必须牢记法律的总目的,法官在选择各种目的和意图时,不能违背法律和宪法的精神[1]。如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应有利投保人,在行政法领域,应以限制管理机构的裁量权来解释制定法。这些都体现了某一法律在总的方面的目的。

历史目的与现实目的。前述解释原则实际上是把解释者拉回到了文本和历史中,都在相当程度上忽略当下的存在。因为,法官所遇到的需要解释的问题常常是法律的制定者无法预料的,所以,在各种资料中找出的立法意图虽然有价值,但却不足以解决我们当下面临的问题。法官也许不得不考虑这样的法哲学问题,若干年前的法律应不应该约束今天人的行为?“岁月的推移,孕育了新的环境和目标。因此,一项有生命力的原则须有适用于超越其初生之源的能力。……它们关心未来,面向不可预见的各类事件的善恶趋势”。{24}(P74)在法律解释中更应该尊重今天的关于法律的远大目标,尤其是和当下目的一致的目标。但是,当历史上目的与今天社会发展的趋势不一致时,现实优于历史[2]。

实质性目的和形式性目的。解释方法和原则“可以服务完全脱离制定法含义,解释指示或法律制度程序的各种实质目的,这些功能通常是最明显的而且是最具有争议的。实质性解释原则可以反映出司法价值判断,这些价值判断会引起反对意见,但这些原则可能是来源于宪法的精神或很容易成立的法的精神的结果”。{7}(P216)如对疑难案件的解释,不仅应考察直观的形式目的,而且应研究形式目的背后的实质目的。在解释结果中不应出现荒谬或者不合理的结果。关于解释的实质目的提醒我们,应认识到解释方法、原则和功能与环境关系的多样性。这会提高解释者理解法律与事实的能力,可以帮助法官在遇到具体疑难案件时积极寻求优化的目的或目标。实质性目的实际是超越法律形式的符合法律价值要求的目的。但仅此还不够,法律解释方法还应提供最优选择的理论指导。

衡量各种目的的优化方法或原则,大体上可以包括:1.宪法至上,即宪法所确立的目的在法律解释中应被放置到突出位置,解释法律应避免使宪法条款无效(或失效),应尊重权威专业机构的意见来达到维护法治的目的。2.不能在法律解释时出现与法律条款相反的意义,解释出来的意义,起码是法律文义之可能范围之内的意义,不允许绝对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3.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4.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维护利益最大化原则,但也注意保护非市场价值。5.消除制定法的缺陷,促进管理一致性和连续性,考虑整体效果从而达到避免不合理、不公正的结果。6.总体平衡与相称性原则。这些原则可以帮助法官在目的选择中进行判断。{7}(P227—260)7.在法律存在“过时”的情况时,法官应尽量调和法律与情势的关系,以使法律与当前环境相一致。8.当上述原则和方法相互冲突时,可以适用和谐性和优先性原则,这就是说对法律解释的原则和方法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解释是一种实践理性活动,“在其中法律文本、立法记录以及目的等等与对法律文化的认识背景是相互作用的”。{7}(P266)优先性原则就是创立一个原则来为解释方法和原则排等级,以此来获得更精确的认识。“在这个等级体系中,赞成政治上负责的或可说明的行为人做出决定以及政治上应慎重考虑的设想占据最高位置。政治上负责的原则在《宪法》的第1条存在明显的基础。”{7}(P266)而“不具有宪法身份的解释原则,应属于最低阶层”。{7}(P267)和谐性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缩小各原则与方法间的冲突。

这些解释原则可作为在一般情况下进行目的选择的指导原则,但却不能适用特殊情况下对目的的选择。这个特殊情况主要是指目的解释与文义解释结果截然相反的情形。如某一森林警察在正常巡逻时,遭到二级保护动物野猪的袭击,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实施了防卫措施,野猪被击毙。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刑法》的规定,在没有经过当地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对被保护动物猎杀按文义解释属于犯罪行为。但如果在这一情况下对警察治罪,就可能出现与当今所奉行的基本法律价值背离的情况。其理由在于:1.人对人方可实施正当防卫,人对动物当然也能实施正当防卫。2.法律究竟以保护人为最终目的,还是以保护动物为最终目的。结论是显而易见的。可以说,人对野生动物滥杀,会破坏生态平衡,危及人类生存,所以才有了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直接目的是保护野生动物,但总的目的还是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所以按照以人为本的价值观念,人对人方可以实施防卫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当然也可以对野生动物实施防卫。所以,按目的解释方法(或价值衡量的方法),该警察不能被认定有罪,警察的生命权属于人权的范畴,其地位高于动物。当然,这样的认定并不鼓励滥杀乱捕动物,而是在特定情形下以人为本位的价值选择。可以说,在大部分情形中,法律的文义和目的是一致的,法官们没有必要区分目的解释与文义解释,只是在特定案件下才有目的解释与文义解释的冲突。所以对目的解释方法的应用,主要是把握两个大的方面:一是对各种目的进行甄别,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先找出立法目的,然后把立法目的和法律价值进行比较,并用法律价值修正立法目的,最后确定用于法律解释的正当目的。二是严格限制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条件。对目的解释方法使用的限制,实际上是讲法律人在什么条件下适用目的解释方法。对此,蒋惠岭讲了五个方面:第一,只有在字面含义不能反映立法意图时方可适用目的解释方法。从一般意义上讲,立法者创立法律是要维护秩序正义、自由等法律的基本价值,虽然人们对这些价值的认识并不一致,但起码通过文义解释不能导致荒唐的结论。第二,目的解释并没有消除法官遵守法律文本的义务,法官仍然要以法律文本为出发点,最后还必须回到法律文本上来。第三,目的解释更多地适用福利给付、人权保护等内容。第四,尽量避免做出使立法目的失效的解释。第五,合理处理几个立法目的相冲突的情况。{22}(P53)

(二)目的因素与其他因素的相互关系

严格来说,目的解释方法不是司法过程中的独立方法,因为在法律解释过程中需要考虑多种因素。通过法律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是各种因素的互动的产物。目的解释只是突出强调了目的因素对解释结论的较大影响。黄茂荣教授在对法律解释的叙述中就没有对法律解释方法进行分类[3],而是介绍了法律解释的因素。他把影响法律解释的因素分为三种:范围性因素、内容性因素以及控制性因素。其中范围性因素包括文义因素和历史性因素;内容性因素包括体系性因素和目的因素;控制性因素主要包括合宪性因素。{24}(P272—286)其中,目的因素在这里具有概括性质,对列入的因素通常都在目的因素的名义下被考虑。{24}(P273)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法律‘逻辑地’同时也‘目的地’蔚成一个体系,前者被称为逻辑或外在体系,后者被称为目的或内在体系。惟事实上这两个概念上有所区别的体系,在法秩序中已交织成一个体系。换言之,价值标准或目的透过体系化已被纳入体系中。其结果使得看来纯逻辑的法律思维,带上或深或浅的价值色彩”。{24}(P279)“这时候,体系价值化了!价值体系化了!体系不再是盲目的!而价值也不再是‘见仁见智’的!”{24}(P279)因为法律所追求的目的已被价值取向化,即立法者和司法者不得有价值取向上的盲目或恣意。所以,有学者主张将“目的与价值连用”。{24}(P283)把“目的与价值”作为法律解释的因素,与所谓价值中立不同,价值中立要求排除各种混杂的目的,尤其是排除统治阶级的价值,但在法律解释的因素说中,价值与目的成了重要的因素。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价值是法律的一般价值,而不完全像有些学者所讲的统治阶级的价值。

关于各种法律解释方法间的关系,张志铭说:“在法律解释实践中,各种解释方法的效用尽管不能相提并论,但从总体上说,并没有哪一种解释方法是绝对有效的。各种解释方法总是相互为用,我们很难说哪一种方法总是处于独立主导的地位,而不具有辅助意义,哪一种方法(如果能构成一种方法的话)则完全处于辅助地位。”{6}(P107)目的解释方法只是众多法律解释方法的一种。目的解释虽然是最有价值的,能体现法律灵活性的方法,但在维护法治的前提下,人们一般认为目的解释之目的,是一种能服务于制定法的目的或历史上的所谓立法者目的。目的解释贯穿于法律解释的始终,只不过有时法律的文义与目的一样,至少是不冲突的;所以,人们就认为目的解释只有在文义出现僵化或恶的解释结论时才加以运用。同时也只有在上述情况出现时才能彰现出目的解释的功能,使法律文本显示出灵活性。目的解释是一种克服法律解释机械性的方法,它不是与文义解释对立的方法。这种方法能在法治社会被允许存在,只是因为目的与文义在多数情况下的一致性,而目的与文义的背离只在少数情况下。即使在目的与文义背离的少数情景中目的也不是任意确定的。按自然法学的要求,目的应当具有某种正当性。所以在应用目的解释方法时,目的总是与法律价值联系密切,被法官等选定的用于解释法律目的应该是那种符合正义的目的。具体说来,目的解释方法适用的条件是:1.关于法律最终目的的证立没有歧义;2.这种目的从法律的表面(明显或蕴含的)看是清楚的;3.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立法者有意选择克减法律目的充分实现的实施性语言;4.法律语言与选定的解释比任何其他解释都更为一致。{6}(P137)最后,我想陈述一下法律方法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在与许多法官律师交流中,我们发现法律实践者所要求的方法是那种不假思索就能直接加以运用的方法。因而,对理论界所谈的方法他们总感到离现实太远,不能解决他们在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感受是一种误解,其误会的地方就在于他们不明白,法官的任务与学者的任务是不同的,法官要运用法律解决的纠纷,而学者则要完善理论体系,虽然,学者的理论必须面对法律实践,但他们要解决的问题或思维指向是不同的。目的解释方法虽然要以法律实践为依归,司法实践也需要理论的指导,但是,理论的指导并不能代替司法实践本身的思维活动。实际上,理论上的法律方法仅仅对法律实践的思维有一种导向意义。目的解释方法也仅仅为解释法律提供了一种法律文义外的考虑因素,只能在特定的语境中选择运用,并不能代替法官、律师对案件的思考。

陈金钊(1963—),男,山东莘县人,山东大学教授,法学博士,法理学专业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法律解释学。

【注释】

[1]但怎样来确认法律解释的意图或目的呢?安修罗列14种关于宪法解释的因素:1.制宪会议的记录;2.宪法会议中代表的发言;3.在提出修正案的国会中两院评论员的发言;4.提出修正案的宪法会议或国会的程序;5.某项条文或修正案通过的事件;6.制宪时的普通法;7.制宪时的历史或环境;8.制宪时的字义;9.大陆会议的记录;10.当时的立法资料;11.当时著名人物在制宪会议或提出修正案的国会外的陈述;12.批准宪法时广泛传播的出版物;13.习惯性解释;14.在解释修正案中所确定的制宪意图。参见本文参考文献{24}(P47—70)。

[2]这可能会与法治发生冲突,因为法治是靠法律的稳定性来实现的。一旦现实优于历史,法律的稳定性以及意义的确定性就会受到威胁,法律的权威就可能让渡给现实,而对现实人们又有不同的认识。

[3]黄茂荣说法律解释必须考虑的因素根本就不是解释的方法。它们各自在法律解释过程中承担不同的任务,发挥不同的功能,从而在共同协力下完成发现法律的规范意旨的任务。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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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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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律科学》 2004年第5期 ,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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