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鹏:中国法系之权利思想与现代[1]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18 次 更新时间:2023-06-20 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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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鹏  

世界法系之著者五,中国居其一焉。中国法系起自唐虞,迄于明清,绵亘四千余年,影响所及,东至朝鲜、日本,南至安南、缅甸,含英蕴华,实跨罗马而过之,英美、回回、印度诸法系,瞠乎后矣。然清末以降,外寇侵陵,国势日危,遂倡言变法,只弃旧制,效颦欧美,致雄峙东亚之中国法系,竟成历史之陈迹。而所谓新法家者流,其持论立言,亦均贩自外洋,循至数典忘祖,恬不为怪,良可叹也。

凡谈中国法系者,类多以法家为正统,班史列法家于九流之一。汉武以降,尊重儒术,如是儒家者流,动辄斥刑名法术之学为刻薄寡恩,鄙不胥道。殊不知以法治国,亦儒家之本旨,特后世儒者之不知耳。《礼记·乐记》云:“礼乐政刑,四达而不悖,则王道备矣。”以政刑与礼乐并称,其重法之旨,已灿然矣。然欲知中国法系之神髓,当先明礼与法之关系。夫礼也者,非仅婚丧、宾宴之仪,进退揖让之节。其范围之所及,实亘今日法律之大部。如《周礼》一书,其内容与今日之宪法、行政法等几无二致。《尚书大传》引孔子言曰:“凡人之智能,见已然,不能见未然。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是故法之用易见,而礼之所为至难知也。”

观此,则礼法实质有表里体用之关系,而不能须臾离者也。然后儒者,师承各异,或专尊礼,或偏重法,而礼法关系,遂失其衡。儒法两家之争论,亦于焉以生,而中国法系之真精神,亦淹没而无道矣。

德儒伊耶陵[[2]]曰:“和平乃法律之目的,斗争即达到目的之手段,吾人为确保自己之权利,应饱尝奋斗,始能求社会之和平。”此语为警世而发,立言虽颇涉奇激,然其确认权利思想之重要,实属至论。夫今日所谓法治国家者,其个人对国家及个人相互之关系,均应受法律之拘束,而此种关系,又均为权利关系,故权利思想为国家文化发展之要素。质言之,法治国者,乃国家人民同受法律之拘束,无论公私行动系准诸法,故国家有受法律拘束之义务,而个人亦有要求其受法拘束之权利。今日此种理论,实为各国所公认,然此种观念中国古时早已有之。商子云:“国之所以治者三:一曰法,二曰信,三曰权。法者,君臣之共操也。”

盖无论治者与被治者,均须守法以为治也。又《淮南子·主训》篇论法治注意之要旨,更为明了,其言曰:“法者,非天坠,非地生,发于人间,而反以自足,是故有诸己,不非诸人,无诸己,不求诸人,所立于下者,不废于上,既禁于民者,不废于身,所谓亡国非无君也,无法也。变法者,非无法也,有法而不用,与无法等……是故人主之立法,先自为检式仪表,故令行天下。”上述立法之透彻,求诸现代学说中,实箴以加。夫近世西洋之新思想,于中国古代亦得发现其痕迹,足见中国法系之伟大,实远非他国法系所能企其肩背也。

夫权利思想,就一般形式言之,亦从西洋传来,中国古来固未之有。然细考之,则又未必,兹述鄙见如左:

权利之本质若何,西洋学者所见多歧,伊耶陵以利益为权利之本质,然现今通说,皆以利益为权利之目的,而权利之本质,则为力。然力者何?温德谢德曰:“力者,乃人类之意思力。”尔来学者多从其说,夫万有之间,只有人类有意思能力,其一切行为,均本于意思之作用,故权利者,即一切人之意思,加于他人意思之上之力也。此说虽颇精细,然权利非伴人类之一切行为而存在者,只依据法律所认定之某种行为而赋予之,如是,吾人不得不求于法律学上之说明。质言之,即惟有法律上之意思力,始得谓为权利。然所谓法律上之意思力者何?如是,必先明法律之意义。

罗马法学家乌鲁西奴士,[[3]]下法律之定义曰:“法律云者乃别正与不正之学问也。”又西鲁士[[4]]曰:“法律者知善与正义之术也,一言以蔽之,则法律者,即正义也。”《论语》曰:“义以为质,礼以行之。”

依上述礼与法既为表里体用之关系,则法律实含于礼之中,如是则法律为正义之旨,己为孔子所道破矣。《淮南子》曰:“法先于义,义生于众适,众适合于人心。”易言之,则法律之基础,在乎正义,而正义即一般民心之归向,此说透彻,比上述乌、西二氏之言,更有过之,实合符节。今从言语学上观之,法律与正义亦有不可分离之关系,如拉丁语之Jus含有法律及权利之意,依此语后转为 Justitia,即正义之意;如法语 Justus 及英语之 Justice,均由此转化而来。此等字义同时复有裁判之意含乎其间。然依言语学家之研究,拉丁语之Jus实梵语 Yu(译音)转化而来,考Yu之原意,实有拘束之义,如是法律一语,一方有正义之意,同时复有拘束之义。质言之,即凡正义之所在,任谁均有受其拘束之义也。兹再依汉字“法”与“律”参之,与上述之说,均能暗合,亦中国思想先于外国,且彼此相同之明证也。《尔雅·释话》曰:“法,常也。”《玉篇》曰:“法,则也。”《说文》曰:“瀍,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法,所以触不直,去之,从去。”依上三者观之,则法学实含有“道理”、“正义”及“公平”之意。再作《释名》言之:“法,逼也,逼而始有所限也。”此即法乃限制人之行为而示一定之准则也,无论何人,均应受其拘束也。

复次关于律字之起源,依从来通说,谓起于律吕之律,与法同义。《正韵》曰:“律吕,万法所出,故法令谓之律。”《唐律疏议》注曰:“律之与法,文虽有殊,其义一也。”《尔雅·释言》曰:“律,诠也。”注云:“法律所以诠量轻重也。”《管子·七臣七生》篇曰:“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释言》曰:“律众也,众人心使不得放肆。”

要之,律与法,形异而实同,均有正义公平及拘束之意也。总上例证,外国所有之新思想,中国早已有之。学者归而求之,自有余师,若弃其家珍,专求外务,计非得也。

抑有进者,法律既本于正义之观念,而权利又为法律上所承认的人之意思力,则权利为人对他人要求其适于正义之力。反之,若他人之意思作用,不适于正义,则应受法律之拘束,而法律之拘束,与道德上之拘束不同,即人类对于社会生活所需要之生命、身体、名誉、财产、自由等诸利益,有外形之苦痛,及不得利益时,得依法律而强制之。如是,则权利即正义之力之具体的表现。苟有法律,则权利必随人而存在,法律与权利相追随,见于欧美各国之文字者极明显。如上述之拉丁语 Jus、法语之Droit、德语之Recht、意大利语之Diritto、西班牙语之 Derecho,均含有法律与权利二义,故近世学者多谓此等文字其客观之意义为法律,而主观之意义为权利。夫主观云者,各人得依法律充实自己利益之力也。客观云者,人人得矣以主张其权利之界限之规则也。要之,即抽象的定社会及个人之行为之界限之法律也。然从社会及个人方面观察,其界限一方面那为权利,而他方面又为义务矣。

法律与权利之关系既如右述,故地无中外,时无古今,荀法律有一刻之存在,则权利思想之一刻随之。若谓权利思想那个为欧美各国所将有,而中国古代无之,则实皮相之谈,不足辩也。夫中国古文中之以权利二字并称者,虽不必如今日所称权利二字之含义,如《唐书》之“不善交权利”乃指权势利达而言,与今日之用例适异其旨,即法及律二字,亦不若欧美诸国文字之含有权利观念,然分而言之,权字乃权衡权量之意,为事物大小轻重之标准,至少亦有“正”的意义含乎其中,实无可讳言者也。如《礼记》云:“正权舆”;《荀子》云:“取舍之权”又云“不权轻重”等,均其例也。又如所谓“权威”、“权柄”等云云,均随意处置事物之义,如《庄子》云:“亲权者不能与人柄”,故权字实含有“正”及“力”之义,然世所谓力云者,乃专指不对等指关系而言,与今日所谓之权利,实不一致,然则权利思想,求之于中国古典中,将毫无根据乎?曰,是又不是。依予所见,中国所谓仁义之义一方面与西洋所谓之Justice 相同,而他方实含有权利之思想,就义字之语源言之《说文》曰:“己之威仪也众我羊”,《释言》曰:“义,宜也,裁判事物使各宜也。又韩愈《原道》篇云:“行而宜之之谓义。”

综上三说,义者,乃指人类行为之界限而言,各人为其所当为,止其所当止,即合乎义,则今日所谓权利义务之关系,实已含乎其中。如《易·乾卦》云:“利者,义之和也。”又曰:“利物足以和义。”与今日一般法律学上之见解,若合符节。人类利用自然界以维持其生活,其间利益之界限必有一定之规定,以避其纠纷,如是义尚矣。如人应其分度始得获取利益,而以今日之思想言之,个人正当充实社会生活上之利益,始得构成权利,其根本之旨趣,实无差异。《荀子》曰:“人何以能群?曰有分也,分何以能行,曰以有义也。”盖谓人类社会,各人均有权利义务之关系而存在也,孟子赞伊尹圣之任者也,易言之,伊尹于圣人中责任观念最发达主人。又曰:“非其义也,非其道也,禄之以天下弗顾也,系马千驰视也,非其义也,非其道也,一介不以古人,一介不以取诸人。”此语与今日之权利思想实出一辙。

抑有进者,今日一般之权利思想,多以个人谓基础,易言之,即权利均以个人为本位。然个人权思想之发展,在欧洲为近世之事实。罗马法固无论矣,一切古代法律,均以义务为本位,迄近世转而为权利本位,是历史进化之轨迹,故个人权之思想,实无发达之余地。虽然义务乃权利之对象,既有义务必有权利与之相对。与古代之个人义务相对者,果何权乎?曰社会权是耳。社会权者,社会团体对于个人之权利也。社会权为古代社会中最优越之权利。在古代个人权思缺乏,而社会权思想独伸,故古代法之规定,概为个人对于社会之义务,迄至现代,个人权思想发达,如是法律之规定,亦得其反。换言之,即法律随个人权思想之发达,由义务本位转为权利本位。然则近世个人权思想之发达,始于何时,曰自然法派有以唱之,故自然法学派创始于罗马,迄 17、18 世纪而极盛。19 世纪顷天赋人权兴,个人主义益盛,往昔封建制度之余孽,一举而扫涤无余。然利之所至,弊亦随之。个人权思想过发达,如是生存竞争,与日俱烈。社会上经济上之不平等造成贫富阶级之悬殊。如是社会主义应运而起,复唱个人权与社会权之调命,俾得互相调节。如法人狄骥所唱之社会连带说,即现代社会法学派中之最显著者,然此种思想,在欧洲固为适应时代之新思想,而在中国四千年前,即已有此论调。如《尚书·洪范》:“无偏无跛,适王之义。”又曰:“无偏无党,王道荡荡;无党无偏,王道平平。”早已道破此种消息。

权利思想与正义之观念相始终,权利即为正义之具体化,已于上节反复评论,故吾人主张权利必先内度自己,外审诸人,其一举一动,是否合乎正义而后可。质言之,权利之行使,须合乎社会之分度,曾子曰:“自反而不缩,虽葛宽博吾不懦焉,虽千万人吾往矣。”此语实千古不易之论,足为今之谈权利者之顶门一击也。

[[1]] 该文原载于《法律评论》1936 年第 13 卷第 40 期。

[[2]] 现通译为耶林,德国目的法学派创始人。

[[3]] 现通译为乌尔比安。

[[4]] 现通译为西塞罗。

此文摘自张晋藩主编:《中华法系的回顾与前瞻》第439-44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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