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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啸虎:从供销社历史看中国合作社制度的改革

更新时间:2019-03-08 20:56:18
作者: 史啸虎 (进入专栏)  

  

   与公司一样,合作社也有其自身的组织和经营原则。合作社是指根据互助合作原则建立的、面向其社员提供服务的非营利企业形式。合作社是自治组织,它独立于政府,也与公司性企业不同。合作社这种经济组织形式适合所有那些希望通过人们的自治互助而降低获取服务成本的人。

  

   根据这些原则特性,如果说第二第三产业即工商业的最佳经济组织形式是公司的话,那么第一产业农业的从业者,也即农民的最佳经济组织形式也就是合作社了。这是因为,第一产业农业的生产经营周期较长,易受制于自然因素,经营风险较大,人们需要联合起来,通过自治互助方式获取更多生产要素以降低经营成本和风险。这也是为什么世界各国第一产业农业的经济组织形式多为合作社而非公司的主要原因。

  

   这是一个市场经济的常识。各国政府和农民早已认识到这一点。而在我国,无论官民,对合作社及其原则的认识与实践均尚待普及。

  

   按照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合作社资产应主要来源于社员入股的股金和经营积累,而且这些经营积累也应该按照入股社员股金比例属于这些合作社社员股东所有。这也是合作社社员的起码的股东权益。现在哪个公司不是这样做的?可是,我国的农村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社长期以来却不是这样。不仅如此,这两个都冠着合作社名号的经济组织即便在其最根本的所有制性质上也是一变再变,从来都与真正的合作社相距甚远。

  

   下面拟以农村供销合作社为例进行分析,因为从这个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合作社在中国发展的历史及其困境。

  

   农村供销社最初叫中华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1953年搞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后,经中共中央下文改组更名为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与当时在农村基层推行的农业生产合作社不同,中国的供销合作社是自上而下,即从中央层面向下推行并按行政区划一级级地组建,一直到最基层的乡镇。所有供销社领导人都是中共组织部门任命的。但也有与推行农业生产合作社一样的地方,那就是政府发文要求区内农民出资购股。为此也吸收了为数不少的合作社股金,头几年也分红。

  

   但在1956年发展高级社后,供销社也被单方面转为了产权不清的集体所有制,社员股金虽被承认,但分红不再。1958年搞人民公社,此时供销社却又被转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农民社员股金也在不打招呼的情况下被转为全民所有并被国家没收。

  

   1958年“大跃进”时期,中央又决定把县以上供销合作社与国营商业合并,而基层供销社则下放给人民公社。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服务部合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商业部。此时,供销合作社连同其农民的股金一同消失了。

  

   仅就以上所列的这一段合作社所有制形式颠三倒四的折腾历史即可看出,中国的农村供销合作社,包括所谓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国际通行原则下那种真正的合作社除了名称一样外,其它几乎毫无共同之处。但是,它们却都冠之以合作社大名,而且遍布全国,并在政府支持下全面垄断了农副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的购销市场。

  

   饿死数千万人的大饥荒后,荒唐的人民公社制度被迫进行了调整,回到了“队为基础,三级所有”上面去了,而此时的供销社以及与其情况差不多的信用社的所有制性质也无奈地从全民所有制退回到集体所有制去。其实,这种退回只是上面发文确认,农民股金依然不被承认,也没有任何股息,更没有道歉。在当时的主政者看来,农民的合作社财产被政府没收这一事实似乎从未发生过。而且即便发生过,没收也是理所当然的。

  

   当时,国家第二商业部虽然撤销了,但中华供销合作总社并没有恢复。只保留基层供销社以集体企业身份在那里运营。所以说,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这两种冠以合作社名义的经济组织其所有制形式一会儿全民一会儿集体,其实都是在做意识形态文字游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而广大农民组建和参与合作社的积极性和合法权益则在此过程中遭到了根本性的忽视和否认。

  

   文革期间,中共九大后的左倾路线使得供销社又一次被从集体所有制提升为全民所有制,成为十足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但是,当1982年人民公社垮台时,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就如同儿戏一般,再一次从中央文件上回归了所谓集体所有制。

  

   但这之后,随着农村大包干兴起,农村部分农副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开始被允许流通搞活,个体工商户开始出现并发展起来,农副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的流通市场开始发育。而这时的供销社则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则处于一种市场化运营的自然状态中。虽缺乏国家政策的指导,但因握有资源及流通渠道优势,供销社在市场化竞争中活得也很滋润。

  

   这时候,如果我们能引入国际通行的合作社原则对农村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及时加以引导和改革,那时我国农村合作社经济必将得到很大的发展。但遗憾的是,1995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颁发了《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决定在恢复成立官办的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同时,提出了一整套依旧违背合作社基本原则的政策,致使农村供销合作社又一次走回官办老路上去了。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在供销社恢复集体所有制后,很多基层供销社因极度缺乏资金,国家也没钱给予必要的投资,于是这两家经济组织便开始向农民开放股份,收取农民股金以充实自己的资本金。这是继五十年代初供销社向农民开放吸收股金后第二次向农民开放。这本是一次非常有益的改革尝试。虽然没有得到中央政策的公开许可,但在各地政府默许下,全国各地基层供销社加大吸收社员股金的力度,很快就使社员股金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对当时基层供销合作社的生存和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据不完全统计,到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全国供销社共吸收个人股金近300亿元,主要集中在广西、广东、浙江、江苏、山东、河南、重庆、四川和湖南等省市,安徽省较少。供销社吸收农民股金最多的是广西,达34亿元。在所有这些个人股金中,农民认购的股金占一半以上,而供销社职工和其他城镇居民购股的股金则各约占20%。要知道,当时全国各地的供销社几乎都是穷得叮当响,再加上各自为政,分散经营,日子非常难过。这吸收来的几百亿股金对于基层供销社来说不啻为久旱逢甘霖。

  

   我没有查到国家层面统计发布的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期供销社总资产数据,但据估算也不过数百亿元,就是多一些,也不会多哪里去吧。这就是说,到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包括农民在内的那近300亿元人民币的农村个人股金可能已经占到了农村供销社资本金的一半或以上了。由此可见,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和九十年代初是一个多么难得的将供销合作社官办体制改革成为民间经济组织的好时机啊!

  

   其实,当时中央似乎也曾意识到这个问题。比如,1985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就说,要“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商品经济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制。农村一切加工、供销、科技等服务性事业,要国家、集体、个人一齐上,特别要支持以合作形式兴办。供销合作社应该完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由群众民主管理。”但是,同样令人遗憾的是,这份一号文件之后,党内发生了所谓的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和精神污染运动,进一步改革涉农经济制度已成禁区和过去时。于是,中国改革的重点开始被转向了未曾有过改革的城市国有企业。中央也不再颁发有关农村改革一号文件了。

  

   自那以后近二十年时间,农村改革陷于停顿,“三农”问题日趋严重,而供销社改革也就随之半途而废了。可笔者总是在想,如果当时我们能够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确定的合作社基本原则对农村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社的官办体制进行民营化改革,使之转变成为一个完全由农民入股组建并由农民自我服务且完全民间的合作经济组织,对中国农村经济而言,那该多么好,也是多么难得啊?

  

   可是,当1995年2月27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后,原本很有希望的供销社改革却进入了一个误区。比如,该《决定》提出,要“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这是非常正确的一个原则意见。但让人没有想到的是,该决定随后却提出了与之改革目的完全相反的指导性意见。这时很令人遗憾的。

  

   这个决定的最大的问题就出在所谓的“三个坚持”上。这三个坚持是,“必须坚持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性质”,“必须坚持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办社宗旨”以及“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表面上看,这“三个坚持”似乎都是为农民着想,某些文字表述似乎也与国际合作社联盟所宣传的通行原则相符,但仔细分析,正是这“三个坚持”及其后面的指导性做法违背了国际合作社原则,从而使得供销合作社的改革陷入了极大的困境。

  

   比如第一个坚持,即“坚持供销合作社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就等于让供销社的资产处于一种权属不清的状态并与其社员无关了。按照合作社基本原则和相关法律,除社员股金外,合作社可以有共有财产,但这些财产法律上应该属于该合作社社员按份共有,而非是属于无法确定权属的所谓集体所有制。何况过去那些年里,国家对基层供销合作社投资并不多,其大多数资产原本就是由五十年代本地区农民的股金长期积累而形成的。这也就是说,基层供销社的产权原来就属于或基本上属于当地农民并由当地农民按份共有。但该《决定》却无视这一点,非要供销社坚持权属不清的共同共有的集体所有制。

  

   这一与1956年推行高级社时极为相似的供销社集体化政策因未能得到及时的纠正,最终在数以百万计的已经购股入社的供销社社员,尤其是农民社员中间引起了恐慌并引发了全国范围的供销社退股风潮。此其一。后文将说到这个问题。

  

   其次,根据合作社基本原则,合作社的宗旨主要是为本社社员而不是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这是合作社与公司的最大不同之一。但是《决定》却提出了供销社“必须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办社宗旨。这么做其实就等于是把原本只能为本社社员服务的供销合作社当作一个社会化服务机构了。

  

   现在的供销社按照行政区域设立并经营的现状也就是这样造成的。将域内社会而不是本社社员当作服务对象显然违背了合作社基本原则。合作社是为本社社员服务的经济组织,不是社会服务机构,也不可能承担社会服务职能。社会服务那是政府和社会团体以及各类社会组织的事儿,与合作社这个以对本社社员服务为宗旨的合作经济组织应该是没有什么关系的。

  

从这项“坚持”出发,该《决定》第三条还规定供销社“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行使政府授权的某些职能,列席政府的有关会议。政府依照法律和政策,对其进行指导、协调、扶持、监督”。(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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