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福臣:德、美两国宪法私法效力之比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35 次 更新时间:2013-07-22 23:41

进入专题: 私法宪法化   客观价值秩序  

钱福臣  

【摘要】宪法只约束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公法关系,不干涉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法关系,是西方法律的一个深远的历史传统。但二十世纪后期,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在西方社会的司法实践中又产生了一个有悖上述传统的相同趋势,即宪法权利规范对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人关系或私法关系的渗透和影响。德国与美国是产生这一趋势的两个典型国家,分别生成了使这种趋势正当化的两个典型理论,即“价值辐射”理论和“国家行为”理论。由这两个不同理论所指导的司法实践能够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私法宪法化;客观价值秩序;国家行为理论;宪法的水平效力;宪法的第三人效力

公法与私法,即宪法与民法的两域分治是西方社会的一个影响深远的历史传统。但至二十世纪后半叶,在西方社会的司法实践中却逐渐出现了一个有悖上述传统的相同趋势,即宪法权利规范对私法关系或私人关系的影响和适用,即作为公法的宪法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具有了私法效力,也即出现了所谓的“私法宪法化”的问题。代表这种趋势的两个典型国家是德国和美国,对这一趋势进行合理化论证所产生的两个典型理论,即德国的“价值辐射”理论和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本文试图比较德国和美国的这一相同趋势、不同理由以及由不同理由所引起的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相同传统:宪法只约束公民—国家关系

德、美两国宪法拥有一个相同的历史传统,即宪法权利规范只约束公民(私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不约束公民(私人)和公民(私人)之间的关系,正是从这个角度宪法被定性为公法。

诞生于1949年5月23日的西德宪法,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是德国现行宪法的开端。该宪法是从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基本权利一览表开始的(第1条至第19条)。这些基本权利之实质内容均不得被侵害(第19条第2款)。该基本法以对不可侵犯的人之尊严的承认为开端:“所有国家权力之义务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第1条第1款第2句)。该基本法第1条第3款清楚地陈述道:“下列基本权利为对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直接约束之法律。”同时,该基本法也创建了联邦宪法法院(第93、94条),该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来检验联邦法律的合宪性。这给了公民当其基本权利受到公共权力的侵害时个人提起违宪诉讼的可能性。这里的公共权力即指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行为。此举被认为开创了晚近德国法律史上最值得关注的篇章之一。德国联邦宪法已经成为德国民主社会中最重要的和最值得关注的因素之一。该宪法建立了一个清晰的规范框架。[1](P62-63)

正如有德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所有的法律人都同意宪法是一种公法,人们主张这种形式的公法像任何其他形式的公法一样,对分立的、不同的私法自治体系没有影响。而且有些人走得更远,主张因为宪法在历史上只针对国家,所以议会在1948年被召集起来起草基本法时,甚至没有被授权以影响传统的私法关系。一个相关的观点是基本权利只需针对高级权威,即国家,并不需要调整拥有平等法律地位的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

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以成文宪法的形式规定和限制政府的各项权力,而《权利法案》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更是直接针对国家权力。从某种意义上说,《权利法案》是美国成文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因为:第一,《权利法案》是作为美国1787年成文宪法得以批准的条件而诞生的;第二,《权利法案》作为成文宪法的前10条修正案,其产生程序根据成文宪法的规定也是刚性的;第三,《权利法案》是对成文宪法对个人权利保障规定不足的有机补充。只不过,《权利法案》使成文宪法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又进了一步,而且针对性更加明确,即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受政府的无理剥夺和非法侵害,而且进一步成为作为宪政生成的社会动力的个人权利诉求限制政府权力的中介。“政府,《权利法案》的构造者们相信,是人的一种手段,‘其主权被认为从属于他的权利’。《权利法案》,因此,意味着政府的不自由就是公民个人的自由。”[3]用《权利法案》来限制政府权力是美国人从历史传统和经验中吸取的深刻教训。“1789年《权利法案》的构造者们相信政府权力是并将是个人自由的一个恒久的威胁,导致美国革命的事件和后来针对联邦宪法的批准的斗争正确地教给他们这一教训,而且同样教导他们的还有英国宪政史、普通法传统、自治政府的殖民地经验和美国革命期间的各州《权利法案》的发展。简短地说,在宪法上增加一个《权利法案》的决定反映了一个已经被完善地确立起来的用成文文件来保护基本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惯例。”[3]

“因为《权利法案》和宪法第14条和第5条修正案只约束联邦和州政府,一个宣称被这些修正案保护的权利的被剥夺的主张必须证明某种‘国家行为’的存在。”[4]“在限制国会权力与对联邦和州政府施加宪法限制时,宪法的制订者和修正者们担心的是创设了一个太具强力和统治力的联邦和州政府。除了针对苛刻和专断的政府行为设定保护之外,他们还关注多元性、个人自治、私人财产特权,和针对不断变化的环境对社会进行自由和自然的调整。这些相同的价值先天地蕴含于他们对针对私人强行施加宪法限制的反感中。”[4]

德、美两国宪法权利条款只约束公民(私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不约束公民(私人)和公民(私人)之间的关系的传统源于西方社会悠久的公、私法两域分治,即私法自治的传统。该传统坚持宪法与私法是调整两类不同主体之间和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的不同的法。宪法是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垂直关系的公法,而私法是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水平关系的私法。且私法自治,公法不能干涉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法关系。

这种传统正如有的学者所阐述的那样:“基本权利的功能与过去两个世纪中得到发展的公、私法分立密切相联系。孟德斯鸠是这种严格区分的奠基者之一。他区分了由民法统治的私领域和由政治法统治的公领域。私领域中的主体(私人)拥有不同于国家的利益。私人的自由领域只能通过区分这两个领域才能出现。其结果是私人不需要追求公共利益:他们是自治的并且针对什么是正当的能够作出自己的选择。正是私法使这一点成为可能。在公领域,这些私人可以被迫尊重他们不喜欢的决定,但这一点可以借助于这些决定在民主上是合法地被证明为正当。”[5](P19)私法自治的主要原因被认为是:国家是一个更有力量(并因此更有威胁性)的,并且被要求在其与私人之间的关系中比私人在相互之间的关系中具有更多的中立、更少的任性和更大的公正的机关。因此,私人关系绝对不能够以与国家与其公民的关系同样的方式被规制,因为,在国家不存在的场合,我们关于中立性和公正性的期待状态也不存在。这一点,与国家是由宪法创造的而私人却不是这一事实一道,就是宪法保障为什么一般地只针对起草者头脑中的,而事实上被反映在宪法原文中的国家—公民关系被起草出来的原因。[6](P19)

二、相同趋势:宪法亦约束公民—公民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德、美两国宪法又出现了一个相同的、有悖上述传统的趋势,即宪法权利规范在不同程度上并以不同方式影响和介入私法关系。“人权可能对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一种水平效力和影响的观念与全世界的一些法律制度非常相似。正如库珀(Cooper)所揭示的那样,人权在私法争议中的直接、间接或无效力问题是一个不仅在欧盟的大部分成员国中,而且在美国、加拿大和南非这些国家中都集中讨论的问题。”[7](P19)正因为该趋势有悖于公、私法两途分治,即私法自治的传统,因此,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美国,宪法权利规范对私法关系的影响和介入,其方式和程度都是有限制和有条件的,并且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一)德国宪法私法效力的典型学说

在德国,关于宪法的私法效力问题,即宪法权利规范对私法关系的影响与介入的形式和程度问题,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这三种宪法权利规范水平效力学说分别为间接效力说、直接效力说和由针对国家的权利作为中介的效力说。

间接效力说的倡导者是杜立希(Dürig)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该学说主张:宪法权利作为“价值决定”、“客观规范”、“宪法权利价值”,或换句话说,作为“客观原则”影响对私法权利的解释。这种影响应当首先实现私法一般条款(general clauses)的具体化,但是在对每一个私法规范进行解释时,也可以超越此界限被适用,并且在具体案件中能够被扩展到用来证明超越法律的字面含义的裁决的正当性。虽然存在着宪法权利的影响,私法规范仍然是私法规范,并且由此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仍然是私法权利和义务。就法官的地位而言,辐射效力确定了一个法官在司法解释时必须考虑宪法权利对私法的影响的义务。

直接效力说的主要倡导者是尼伯代(Nipperdey)和德国联邦劳动法院第一庭。该学说主张:宪法客观原则不仅通过影响对私法规范的解释来影响公民之间的关系,而且个人的主观私权利直接从宪法客观原则中“流”出。尼伯代认为:宪法权利的法律效力倒不如说是一种直接的规范效力,它可以修正既存的私法规范或创制新的规范,而不论其涉及的是强制法、处分法、一般条款还是具体规范,不论是禁止、命令、主观权利、保护性法律还是证立性推理。在这个含义上,宪法权利应当具有绝对效力。

由针对国家的权利作为中介的效力说的极端倡导者是施瓦布(Schwabe)。该学说主张:宪法权利规范对公民之间关系的效力,是国家受作为主观公权利的宪法权利约束的结果。施瓦布认为:国家是一个其他公民通过私法对宪法权利利益潜在侵犯的参与者,因为是国家使私法制度得以存在并实施的。国家必须接受侵犯是国家的责任的后果,即使这些侵犯是由私人行为者作出的。

(二)美国宪法私法效力的典型标准

在美国,关于宪法的私法效力问题,即宪法权利规范对私法关系的影响、介入形式和程度问题,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上,形成了以勃鲁姆三步曲(Blum Trilogy)判决为代表的三原则理论和以布仑特伍德案(Brentwood case)判决为代表的“纠缠(entwinement)标准”。

198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伦德尔-贝克尔诉科恩(Rendell-Baker v. Kohn)、勃鲁姆诉亚特斯盖(Blum v. Yaretsky)和鲁格尔诉埃德蒙孙石油公司(Lugar v. Edmondson Oil Co.)三个案件判决中确定了国家行为分析的界限,介绍了分析国家行为主张的三个原则,这三个案件被统称为勃鲁姆三步曲。在这三个案件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定的宪法权利规范能够适用于私人组织行为的三个检验标准分别为:共生关系标准(the symbiotic relationship test)、公共职能标准(the public function test)和国家强制标准(the state compulsion test)。根据共生关系标准,当国家和一个私人组织之间的一个密切连接是由使私人组织行为转变为国家行为的联合行为和互相依赖关系造成的时候,该私人组织行为就属于国家行为,因而就适用有关宪法权利规范。根据公共职能标准,当一个私人组织行使了一个传统上只能由国家行使的行为的时候,该私人组织行为就属于国家行为,因而就适用有关宪法权利规范。根据国家强制标准,当国家强迫或支持一个私人组织从事被诉行为时,该私人组织行为就属于国家行为,因而就适用有关宪法权利规范。根据这些标准,国家行为只存在于国家与一个私人当事人行为有牵涉的时候。[8]

在勃鲁姆三步曲判决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仑特伍德学院诉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Brentwood Academy v. Tennessee Secondary School Athletic Association)案判决中,在判断“国家行为”的标准方面,又采用了有别于勃鲁姆三步曲判决中所确定的三个标准的“纠缠(entwinement)标准”。“最高法院确定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在其对布仑特伍德学院施加制裁时就成为了一个国家行为者。在发现国家行为时,最高法院注意到其分析并没有依据其在勃鲁姆三步曲判决中所确定的三个标准中的任何一个标准。最高法院主张国家行为通过存在于田纳西州和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之间的普遍的纠缠而存在。该纠缠标准检验的是围绕田纳西州和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之间关系的环境的影响。”[8]

最高法院认为:通过纠缠标准来发现国家行为是指一个私人组织,当其特性与一个国家组织相重叠时呈现出公共品质。这样,最高法院在布仑特伍德案中强调创造“纠缠”的四个关联: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成员构成中的公立学校的重大比例、在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委员会中服务的依据职权行为的州教育委员会的成员、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雇员对州所给予的退休补贴的可获取性和州对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的持续的承认。因此,最高法院断定田纳西中学体育协会的行为因存在它和田纳西州之间的普遍的纠缠而构成国家行为。

从勃鲁姆三步曲和布仑特伍德案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国家行为认定标准的不同态度可以看出:“随着时间的推移,最高法院将其国家行为标准修正为聚焦于国家与私人组织的关系,而不是国家对行为本身的牵涉。通过近来对共生关系标准、公共职能标准和国家强制标准的解释,最高法院检验创造国家行为的不同因素。最高法院不再将其修正标准的分析局限于对直接与被诉行为相关联的因素的检验。然而,最高法院的国家行为原则仍然植根于这三个标准,国家行为通过对这些标准的分析而产生。”[8]

对于布仑特伍德案判决中所确定的国家行为认定标准,有的学者认为是一种新的国家行为理论[9](P19),有的学者则认为只不过是对勃鲁姆三步曲以前判决的回归。[8]

(三)德、美两国宪法产生私法效力的主要原因

在德国,宪法具有私法效力的趋势被认为是体现共同价值取向的新宪法和老民法之间的冲突与妥协的结果。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吕特案件所达成的基本权利对私法关系的间接效力立场反映了民法与宪法之间的冲突和妥协。“这种吕特-杜立希的间接适用的立场很长一段时间几乎是基本权利水平效力之德国概念的同义语。同时,它也标示着在法律科学中对于至上性进行竞争的两个阵营之间所达成的一个和平条约:一方是‘老’民法,另一方是‘新’宪法。‘竞争者’共同认同的妥协形式被称作‘辐射效力’:宪法对私法的影响并不随着政治上对私法的‘制造’而结束,而是要延伸到其解释程序本身。因此,私法的独立地位据此在原则上被保证;并且宪法对民法的至上性权利被承认——只是要通过一定的渠道和中介。”[1](P71-72)

在美国,宪法具有私人效力的趋势,一方面,反映了“司法机关对私人组织从事国家行为的一致反感”[9];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宪法制定者和修正者们既担心政府无限制地侵害私人权利同时也担心私人无限制地滥用国家权力的态度。“在限制国会权力及对联邦和州政府施加宪法限制时,宪法的制定者和修正者们担心的是创设了一个太具强力和统治力的联邦和州政府。除了针对苛刻和专断的政府行为设定保护之外,他们还关注多元性、个人自治、私人财产特权和针对不断变化的环境对社会进行自由和自然的调整。这些相同的价值先天地蕴含于他们对针对私人强行施加宪法限制的反感中。另一方面,在正式的政府行为的界限内,在‘国家’和‘私人’行为之间划界将挫败宪法的目的。有必要保持政府资源在宪法上的完整性以避免私人滥用权力或来自政府的援助,并且避免政府无宪法限制地利用私人来达成政府的目的。而且,宪法对政府的抑制可能意味着对行使类似政府权力的私人的类似的抑制,因为这些人可能像政府一样有效地限制个人权利。在‘国家’和‘私人’行为之间划定界限的问题,可能确实是在这些宪法利益与自由选择和使用财产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4]

三、不同理由:“价值辐射”理论与“国家行为”理论

德、美两国的宪法私法效力问题都是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由于与传统做法相悖,因此,都成为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问题。若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在司法中和理论上给出这种背离的正当性理由。德、美两国宪法具有私人效力的趋势虽然是相同的,但所给出的正当性理由却是截然不同的。德国的正当性理由是“价值辐射”理论,美国的正当性理由是“国家行为”理论。

(一)德国的“价值辐射”理论

在德国,宪法权利规范之所以应该适用于私法关系,被认为是因为宪法规定了能够“辐射”于所有法律领域的“客观价值秩序”。

“价值辐射”理论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吕特案判决中介绍的。在该判决中,基本权利被看做是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该秩序毫无例外地“辐射”并影响所有的法律领域。民法典的条款必须根据基本权利被解释。

“在吕特案中被勾勒出来的‘客观价值秩序’的概念是该案中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的核心并且已逐渐成为德国宪法理论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总的来说,某种‘客观的’价值,在德国法律理论中,与作为某个特定的个人针对某个特定当事人的对于某种法律结果的‘主观权利’相比,是一种独立于任何具体的法律关系的一般和抽象适用的价值。实际上,通过阐明基本权利确定了一个‘客观的’价值秩序,联邦宪法法院是在阐明那些价值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它们必须撇开任何特定的法律关系而存在——也即,在这里特定的背景下,撇开个人和国家之间的特定关系而存在。这些价值不仅是个人的特定权利,而且还是一般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不仅对可能处于某种与国家关系中的个人有利而且还和所有的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2]“然而即使联邦宪法法院承认宪法必须在私法中发挥某种作用,它仍厘清宪法权利并不一般地在私法争议中与在公法争议中那些针对国家而主张的权利具有相同的影响。在达成这一结论时,联邦宪法法院采用了现已为人所熟知的,与被尼伯代(Nipperdey)法官和劳动法院所支持的‘直接’适用理论相对立的,宪法价值针对私法关系的‘间接’效力原则。在一个私人和国家之间的公法诉讼中,某一宪法权利可以直接推翻一个在其他场合能够适用的公法规则;相反,在私人之间的私法争议中,宪法权利被说成是‘影响’民法规则而不是实际上推翻它们。某种知识性的内容从宪法中‘流’入或‘辐射’进民法中并且影响对既存的民法规则的解释。在这样的案件中,私法规则依据可适用的宪法规范被解释和适用,而最终被适用的仍是民法规则。联邦宪法法院强调,即使在这样的案件中,争议‘在实体和程序上仍是一个民法争议’。”[2]

总之,“联邦宪法法院试图通过求助于客观价值秩序的概念来压缩宪法权利规范对整个法律体系的‘辐射’效力。引用联邦宪法法院自己的话说就是:‘根据联邦宪法法院长期存在的判例法,宪法权利规范不只包含个人针对国家的防御权,而且同时还包含一个客观的价值秩序,该价值秩序作为一个基本的宪法决定适用于所有的法律领域,并且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指导方针和推力’”[10](P352)。

(二)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

在美国,宪法权利规范适用于私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因为宪法与私法体现了相同的客观价值秩序,而是由于认为应该被宪法权利规范约束的私人或私人组织行使了宪法意义上的“国家行为”。“对第一修正案(前10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并且也许第14条修正案——引者注)的违反需要对国家行为的发现。”[9]“因为《权利法案》和宪法第14条和第5条修正案只约束联邦和州政府,剥夺一个宣称被这些修正案保护的权利的主张必须证明某种‘国家行为’的存在。这个要求在国家本身,通过一个立法机关或一个政府机构的行为,违反一个宪法权利的时候就自然地得到满足。但是当政府只是将其自身介入私人行为,或私人行使政府权力或功能时,则这样的‘私人’行为既可能受也可能不受宪法的约束。”[4]

上文涉及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勃鲁姆三步曲判决中所确定的共生关系、公共职能和国家强制等三原则和在布仑特伍德案判决中所确定的“纠缠”原则,都是法院在私人行为中赖以判断和发现具有宪法意义的“国家行为”的标准。

(三)“价值辐射”理论与“国家行为”理论的不同后果

作为宪法权利规范影响私法或私人关系正当性理由的德国的“价值辐射”理论与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能够产生不同的后果。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虽然来自宪法规范对私法的‘影响’的问题与来自美国的国家行为的要求有一些类似,但这两个原则在一些重大方面不同。这两个原则都试图区分公共的和私人的领域,并且都承认宪法价值在公共领域更有分量。但是这两个原则具有重要的理论和方法上的区别并在某些方面产生相当不同的后果。”[2]

1.“价值辐射”理论使宪法权利对私法关系的适用范围要宽于“国家行为”理论使宪法权利对私人关系的适用范围

依据德国的“价值辐射”理论,宪法权利规范适用于私法关系的范围取决于宪法所确定的“客观价值秩序”对私法的“辐射”范围,而根据该理论,“客观价值秩序”可以“辐射”到整个私法关系领域,因而,在理论上使宪法权利规范能够适用于整个私法关系领域。而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宪法权利规范适用于私人或私人组织行为的依据是“国家行为”,即私人或私人组织是否实施了宪法意义上的国家行为,这种国家行为是一种法律拟制意义上的国家行为。据此,依据国家行为理论,宪法权利规范并不适用于所有的私人关系领域,而只适用于私人或私人组织实施了宪法意义上的国家行为的私人关系领域。从这个意义上,德国的宪法权利规范适用于私法关系的领域在理论上要大大地宽于美国宪法权利规范适用于私人关系的领域。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根据德国的原则,在公法中,宪法是“直接地”和完全地适用。在私法中,根据吕特案的原则,宪法只能是间接地适用,虽然适用性被减少了,但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适用。这种方法的一个重要的后果是,根据公法,宪法的潜在适用性在任何案件中都不能够被完全地忽略。因为基本法即使在私法争议中也间接地适用,宪法至少间接地适用于所有的被一种重要的宪法价值有争议地影响了的案件中。比较而言,在美国法中,该问题并不被认为是一个被适用的法律的领域问题,而是美国宪法原则要求对国家是否做出“行为”以给被影响的私人增加负担作出一个确定。如果国家在任何法律领域做出了这样的行为,不论是因其调整资格,还是作为一个私人财产的所有者,国家行为都存在,宪法就完全地适用以限制该行为。然而,如果国家没有这样行为,就不存在“国家行为”,宪法就不适用。因此,在许多私人之间的争议中宪法无论如何都是不适用的,即使某种重要的宪法价值可能被严重地影响了。根据美国的学说,国家可能被发现已经在某些明显的私人之间的争议中做出了“行为”。然而,适用于这些案件中的国家行为原则的一些方面,与使宪法“间接地”适用于所有的私人间的争端的吕特案的一般原则相当地不同,并在某种含义上其适用范围大大地窄于后者。[2]

2.“价值辐射”理论产生宪法权利规范侵害私法自治的问题,而“国家行为”理论则不会产生这个问题

西方学者主张:私法与公法之间存在着实体上的差异。在私法中,占据主导地位的通常是那些自由的、不需要说明理由的决定;而在公法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则是那些受约束的决定。私法上的决策自由以私法自治和所有权人自由为两大支柱。私法自治——在其合法的范围内——保障个人具有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法律行为构筑其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所有权人自由,则是指所有权人有权在法律和第三人权利的框架内,任意处分其物,并排除第三人对物的干预。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无须对任何人说明为何这样作出决定的原因。这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形下,法律不可能对这些决策是否具有合理的动机进行监控。只有在滥用权利之例外情形,才适用不同的原则。与此相反,公法的情形就不同了。在公法中,法律对大部分有待作出的决定都已经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此外,对权利的行使必须陈述理由,而且法院可以对是否遵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在公法中,对决策自由进行限制,主要具有以下两方面互为补充的理由。第一,国家因拥有权力工具,因此,其实力远在单个的人之上。如果法律制度不对国家的这种超强实力进行限制,那么,这种权力就会变得无法忍受(“极权国家”)。第二,公法不同于私法,公法中一般不存在将法律后果归属于决策者的现象。如果私法上的所有人进行特别奢侈的房屋建筑,就必须自己承担费用;而如果建筑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对他人计划中的建筑项目提出严格的要求,则是在给他人的钱包增加负担(先是增加业主的费用,然后还可能增加未来的房屋承租人的费用)。[10](P7-9)“国家是一个更有力量(并因此更有威胁性)的,并且被要求在其与私人之间的关系中比私人在相互之间的关系中具有更多的中立、更少的任性和更大的公正的机关。举一个明显的例子:根据其宪法第116条,澳大利亚联邦不许以定为国教的方式来选择一个其特别青睐的宗教,而私人,当然不被宪法要求在诸多宗教中保持中立。这是一个有关如下原则的例子,该原则即私人关系绝对不能够以与国家与其公民的关系同样的方式被规制,因为,在国家不存在的场合,我们关于中立性和公正性的期待状态也不存在。这一点,与国家是由宪法创造的,而私人却不是这一事实一道,就是宪法保障为什么一般地只针对起草者头脑中的而事实上被反映在宪法原文中的国家-公民关系被起草出来的原因。”[6]

可见,西方学者的一个具有共识性的意见是:私法调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水平关系,公法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垂直关系。而国家与公民相比,具有非同一般的强势。因此,公法在调整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时,国家必须受到非同一般的约束和限制。简单地说,就是在与公民个人的关系中,作为义务主体的国家和作为义务主体的公民个人,其性质是截然不同的,不能用约束国家的法律来约束公民个人,否则就侵害了私人或私法自治。

按照德国的“价值辐射”理论,无论将宪法与私法连接起来的是“客观价值秩序”,还是其他,无论宪法适用于私人关系的方式是“间接的”还是“直接的”,其结果都是将本来用来约束国家行为的宪法规范,在这里用来约束私人行为,因而,因涉嫌侵害“私法自治”而广遭质疑。而按照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在将宪法权利规范适用于私人关系时,其在逻辑上和理论上约束的还是“国家行为”。尽管是法律拟制意义上的“国家行为”,但其所约束的法律关系和行为的性质并未改变。因为,“宪法对政府的抑制可能意味着对行使类似政府权力的私人的类似的抑制,因为这些人可能像政府一样有效地限制个人权利”[4]。由此,美国的宪法权利规范适用于私人关系的“国家行为”理由并不产生明显的侵害“私法自治的后果”。

钱福臣,男,法学博士,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黑龙江大学法学理论与法制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从事法理学和宪法理论的研究。

【注释】

[1]Gert Brüggemeier. Constitutionalisation of Private Law——the German Perspective[A]. Tom Barkhuysen and Siewert Lindenbergh ed.. Constitutionalisation of private Law[C].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6.

[2]Peter E. Quint. Free Speech and Private Law in German Constitutional Theory[J]. Maryland Law Review,1989.

[3]Edited by Kermit L. Hall. By and For the People, Constitutional Rights in American History[J]. Harlan Davidson, inc. ,1991.

[4]David S. Elkind. State Action, Theories for Applying Constitutional Restrictions to Private Activity[J]. Columbia Law Review, 1974, May.

[5]Jan Smits. Private Law and Fundamental Rights: A Sceptical View[A]. Tom Barkhuysen and Siewert Lindenbergh(ed), Constitutionalisation of private Law[C].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6.

[6]Greg Taylor. Why the Common Law should be only Indirectly Affected by Constitutional Guarantees: A Comment on Stone[J]. Melbourne University Law Review, December, 2002.

[7]Ralf Brinktrine. The Horizontal Effect of Human Rights in German Constitutional Law: Debate on Horizontality and the Possible Role Model of the Germen "Mittelbare Drittwirkung Der Grundrechte"[J]. European Human Rights Review,2001.

[8]Megan M. Cooper. Dusting off tne Old Play Book: How the Supreme Court Disregarded the Bloom Trilogy,Returned to theories of the Past, and Found State Action througL Entwinement in Brentwood Academy v. Tennessee Secondary School Athletic Ass'n[J]. Creighton Law Review, 2002,(4).

[9]Ralph D. Mawdsley. The Supreme Court and Athletic Associations: A New State Action Theory[N]. West's Education Law Reporter, 2001-09-27.

[10]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进入专题: 私法宪法化   客观价值秩序  

本文责编:frank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65999.html
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求是学刊》2013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3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