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泽选:刑诉法修改与检察制度发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20 次 更新时间:2013-06-26 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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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泽选  

【摘要】法律的制定或者修改,能够推动社会制度的嬗变。刑诉法的修改在推动其他诉讼制度发展的同时,也能够带动检察制度的发展。我国刑诉法的每一次修改,都使我国既存的检察制度逐渐接近本源意义上的检察制度。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带来了检察侦查制度、公诉制度、诉讼监督制度内涵的发展,也将推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量的发展。概括刑诉法修改带来的检察制度的发展内容,对把握检察制度的发展规律,制定检察工作发展纲要具有指导价值。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检察侦查制度;公诉制度;诉讼监督制度

法律是社会制度的主要承载体。法律的制定或修改,能够对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制度机制加以确认和固定,从而推动社会制度的发展变迁。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与我国政治制度的本质特征和社会结构的变迁紧密相关,但与我国法律制度的建构和嬗变也不无关联。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改,通过对制约国家刑罚权和人权保障的制度和机制的确认和固定,促进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1996年刑诉法,通过对检察侦查管辖范围的修正,诉讼监督制度和检察权制约机制的确立,凸显了我国检察制度的监督特性。2012年刑诉法,使我国检察权所具有的对国家刑罚权的制约性特征更加突出,检察制度的中国特色也更加明显。客观描述刑诉法修改给我国检察制度带来的发展变化,对于准确把握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演变规律和未来走向,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对2012年刑诉法(以下称修改后刑诉法)给我国检察制度[1]带来的发展变化予以阐释。

一、刑诉法修改与检察侦查制度的发展

检察侦查制度,即围绕检察侦查管辖、侦查保障、侦查制约和侦查工作等方面制度规范的总称。修改后的刑诉法带来检察侦查制度的变化,表象上体现在侦查保障、侦查制约和侦查工作等方面,本质上会推进检察侦查模式的转变。强制性侦查措施和侦查制约的强化,会提升对职务犯罪的侦破力,并能推进检察侦查的规范化,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则会使检察侦查由犯罪惩治型向纠纷解决型模式转变。

(一)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确立,使职务犯罪侦查保障制度更加完善

职务犯罪侦查保障包括侦查人力保障、侦查手段保障和经费保障等。侦查手段保障是突破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关键性要素。基于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智能性和隐蔽性特征,以及证明该类犯罪对言词证据的依赖性,只能依靠与犯罪嫌疑人拼体力、斗智力,加上不断的法律政策攻心,对涉案嫌疑人形成心理压力,迫使其交代犯罪事实,而获取案件的突破。这种传统的“一支笔、一张嘴”式的侦查预审,既是证明贿赂犯罪对言词证据的高度依赖造成的,更是由于缺乏侦破贿赂犯罪所需要的侦查手段,不得已采取的突破案件的策略和方式。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确立,为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侦破,增添了手段上的保障。

修改后刑诉法确立了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技术侦查制度。技术侦查制度的确立,使得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侦查多一个重要的手段保障,会逐渐改变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侦查进路,使得依靠包括技术侦查措施在内的智能型措施直接获取犯罪嫌疑人实施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证据成为可能,口供在突破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必然大大降低,讯问和询问会逐渐成为验证其他手段获取的证据的真实性的辅助措施。当然,制度规范中的法律,要通过执法者具体鲜活的实践操作,方能真正发挥效能。但不容否认的是,制度规范层面的静态规定,能够为执法实践提供理念和行为模式的引领,这也是不争的事实。

修改后刑诉法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中确立了隐匿身份侦查的制度。尽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使用隐匿身份侦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但根据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适用包括隐匿身份侦查在内的所有侦查措施。隐匿身份侦查包括广义[2]和狭义[3]两个层面。这里的隐匿身份侦查是在狭义层面使用的。狭义层面的隐匿身份侦查,包括贴靠侦查、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等三种模式。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没有直接的被害人,犯罪有职务作掩护,行受贿双方通过权钱交易都得到好处,结成休戚与共的利益共同体,外人很难了解其交易内幕的特点决定,对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采取隐匿身份侦查的极端必要性。但贿赂犯罪的生发机理及其侦查破案的目标决定,采取隐匿身份侦查中贴靠侦查的模式最为恰当,如侦查人员通过隐匿身份,深入商品购销、工程发包、资源分配等活动中,探知涉案嫌疑人收受回扣、好处费等潜规则和具体证据;通过物色线人提供职务犯罪的信息;通过物色特定人员靠近行贿人,探知其行贿内幕;通过物色人员在看守所开展狱侦等,及时获取证明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直接证据,一举突破案件。隐匿身份侦查实质上已经在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侦查实践中加以运用,但由于过去立法上没有明确,因无章可循在实践中运用起来也没有底气。修改后刑诉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对其作了规定,使隐匿身份侦查在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侦查中使用获得合法的根据。法律制度上的明确,既可以推进隐匿身份侦查的规范运作,最根本的是为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侦查,提供了又一个侦查措施上的保障。

修改后刑诉法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中明确了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强制措施本身不属于侦查措施,但考虑到强制措施对侦查的特殊保障效能,也可将其视为检察侦查保障制度的内容。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和涉案者无固定住处的贿赂案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涉案者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强制将涉案者与外界隔离,增强涉案者心理压力的效能,必将发挥迫使其尽快交代犯罪事实的效果,因而能够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侦破提供更为有效的保障。当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身安全风险较大,容易发生嫌疑人逃跑、自杀等事故,应当高度重视并确保嫌疑人的人身安全。为此,就要谨慎选择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使其能够保证办案安全;要为指定居所装备必要的安全设备、监控设备和录音录像设备,消除居所内部和周边的安全隐患;要培养、训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管理人员,规范其监督管理流程。[4]尽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运行,还需要包括建造符合职务犯罪侦查需要的指定居所等其他措施的辅助,但该制度所具有的对涉案者的心理强制效能,无疑会加速摧垮涉案者的心理防线,而保障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尽早侦破,这是不用质疑的。

(二)辩护权的强化使职务犯罪的侦查制约制度更为完备

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规制职务犯罪侦查权内外部制约制度的框架已经形成。但制约制度的某些内容还不很完备,譬如,直接对侦查权形成制衡的辩护制度,因律师会见嫌疑人需要侦查机关批准,并可派侦查人员临场监听,导致侦查环节辩护制度的疲软。修改后刑诉法对侦查环节辩护人地位的确立、律师会见嫌疑人时的批准豁免,使得职务犯罪侦查制约制度的内容更为充实。

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侦查环节受聘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以及律师向侦查主体提意见的制度。在辩护与代理一章申明确了受委托律师侦查期间的辩护人身份,在了解犯罪嫌疑人涉案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有权向侦查主体提意见的制度。辩护人地位的确立,意味着受聘律师侦查期间是直接为涉案嫌疑人进行辩护的权利主体,而非过去的法律帮助人的身份。知情是辩护的前提和基础,受聘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了解案件情况,正是受聘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开始,而向侦查主体提意见,则意味着对侦查主体采取的违背法治精神的措施有权提出抗辩。这比过去刑诉法确立的侦查环节受聘律师只能为涉案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对侦查权形成的制衡要有力得多。

同时,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侦查期间律师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制度。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除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持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公函,即可直接会见涉案嫌疑人,看守所至迟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就得安排会见。这实质是为职务犯罪侦查设置了一个有力的同步监督者,对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侦查取证,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它既要求做好证据的固定和证据补强工作,又要求谨慎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防止涉案嫌疑人翻供,以避免为辩护律师抗辩提供口实。这一制度设计,强化了被追诉者的力量武装,使得被追诉方与侦查主体一定程度上能够形成对抗和博弈,是过去的批准和派员临场监督式的律师会见嫌疑人制度对检察侦查形成的制约所无法比拟的。从力与反作用力的角度看,律师直接会见嫌疑人的制度,使得对检察侦查的制衡更为有力和无隙,从而使职务犯罪的侦查制约制度向前迈进一大步。

(三)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会促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制度的完善

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条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该原则的本质在于承认每一个人都是自治、自决的道德主体。为维护个人的道德主体地位,必须禁止对涉案者施加外来的压力,但也并不因此而关闭涉案者与国家合作的大门。尽管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语境下的检察侦查不排斥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但此时的侦查讯问获得了一种全新的法律属性,犯罪嫌疑人不再负有协助国家查明案件真相的法律义务,是否进行陈述,作何种性质的陈述,完全取决于涉案者的自由选择。[5]在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规制下,要确保侦查讯问的实效性,就必须建立健全“鼓励涉案者陈述”的机制。而作为侦查手段使用的侦查讯问,只能是补充性的和辅助性的。这对职务犯罪尤其是贿赂犯罪的侦查无疑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它不仅对侦查的进路和证据质量提出了新要求,还对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6]提出了革命性的改革要求。它要求把对涉案者进行讯问作为突破案件关键手段的侦查模式,变革为先使用包括技术侦查在内的侦查手段实施秘密侦查获取其他证据,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并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作为验证其他证据的有效性和深挖犯罪事实的辅助手段看待的新型侦查模式。[7]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引发的检察侦查进路的转变,必然会引起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制度的变化。它必然带来对侦查谋略的更加重视,强化侦查谋略在侦查中的地位和作用,加强引领和规制侦查思路和侦查谋略的制度规范建设;必然强化检察侦查的科技含量,加强侦查装备的现代化和信息化建设,促进指导和引领侦查装备建设的制度规范的完善;必然强化侦查指挥和侦查协作的智能化,强化侦查指挥和侦查协作的思路、重点和方式的制度建设;必然会促进激励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制度规范的完善;推进加强涉案嫌疑人合法权益保障方面的制度规范的建设;推进检察侦查风险决策机制下整体作战的制度规范的建设,等等。检察侦查工作制度的上述变化,反过来又会推进纠纷解决型侦查模式的最后生成。

二、刑诉法修改与公诉制度的发展

公诉制度,即围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不起诉、支持公诉、刑事抗诉等方面制度规范的总称。修改后刑诉法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公诉环节新的职权,或者扩充检察机关的裁量权,促进公诉制度的发展。

(一)三大权能的确立,赋予了提起公诉制度新的内涵

量刑建议权的确立充实了提起公诉的制度内涵。提起公诉应当包括定罪请求和量刑建议两大内容。我国传统的提起公诉制度仅定位于对被告人的定罪请求。修改后刑诉法没有直接规定“量刑建议”制度,但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规定,暗含了对影响定罪与量刑的事实、证据分别审理后,再论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的精神,包含了定罪和量刑两个独立的程序。事实上,一个完整的审判,应该是在查清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后,再启动独立的量刑程序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审理,对影响量刑的证据和情节予以调查和认定,并且要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启动量刑审理程序,从而使量刑建议获得了合理的程序依托。修改后的刑诉法注意到了建立独立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合理价值,但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又将量刑审与定罪审融合在一个程序之中。既然要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进行调查,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必然要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就必然要在对定罪问题提出请求的同时,对如何量刑提出意见和建议。可以说,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间接地明确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要一并就被告人的刑罚裁量问题提出建议,由此使得刑事起诉制度包含了定罪请求和量刑建议两方面的内容。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启动权的确立,为提起公诉的制度增添了新内容。修改后刑诉法分别设立专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并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和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和强制医疗的申请后,或者公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或者直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和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及其裁定或决定的形成机理看,检察机关启动的是两种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权,行使实质上是两种新型的诉权。尽管违法所得的没收申请和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在本质上是对特定权利的确认或者排除,但由于它们依存于特定的刑事案件,并且是以“诉”的形式通过法院开庭进行审理而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两种申请权必然由公诉部门行使,因此,只能将其归入刑事公诉权的范畴。从制度构成的角度看,在传统权能的基础上因为新增了两种申请的启动权,提起公诉的制度内涵自此变得更加完备。

(二)审查起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权的确立,将提升审查起诉制度的运行质量

审查起诉是提起公诉的前提,是整个公诉活动的基础,公诉的质量以及公诉主张能否被合议庭采纳,与审查起诉的质量紧密相关。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规定:“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第五十四条中规定: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建构了审查起诉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使得审查起诉的主体获得了对侦查取证合法性的质疑权,在侦查主体不能对证据合法性加以证明时,有权将合法性存有问题的证据排除在起诉证据之外。经过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再加上审查起诉环节原来就有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作用,就能使得起诉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以及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充足性得到保障。由每一个客观真实性都能得到证明的证据支撑起来的事实,而推导出的对案件定性和量刑意见的公诉主张,必然经得起庭审时辩方的质疑,因此,会大幅度提升合议庭对公诉主张认可和接受的概率。反之,就有可能使质量存有问题的证据进入庭审,在庭审时受到辩方质疑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得公诉主张面临被推倒的危险。从这个层面讲,审查起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能够保障审查起诉的质量,从而使审查起诉制度获得更好的执行力和运行效果。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丰富了不起诉制度的内容

不起诉属于起诉裁量制度的范畴,它具有终止诉讼程序的效力,是目的刑和教育刑的刑罚理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的体现。理性地建构和运用不起诉制度,能够发挥孤立和打击少数,教育、感化大多数,确保将主要司法力量投入到严重刑事犯罪的起诉和审判的效能。随着非诉讼化、轻刑化和诉讼程序简易化的盛行,各国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大。[8]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建构,历来注重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平衡。在通过刑事诉讼正当程序惩治犯罪的同时,建构了象征着起诉便宜理念的起诉裁量制度,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确立了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不起诉制度主要是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刑罚必要性上考虑的。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矛盾复杂,刑事犯罪高发,特别是初犯、偶犯以及少年犯罪呈上升趋势。为保护、教育和挽救人身危险性弱的少年初犯者,修改后刑诉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即对未成年人实施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使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家族中,多了一个新成员,使我国不起诉制度内容更加全面。

(四)简易程序案件出庭职责的明确,充实了出庭支持公诉制度的内涵

修改后刑诉法放弃了以往简易程序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理念,在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派员出席法庭的职责,使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在程序架构上更加符合刑事诉讼的要求。简易程序实质是刑事普通程序的简化,是公平与效率价值相妥协的产物,但无论怎样简化程序,都应当满足刑事审判的最低要求,不能违背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审判等刑事审判的基本原理。1996年刑诉法确立的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简易程序法庭,而由法官当庭宣读起诉状的做法,实质是将控告权与审判权集中在本应居中审判的法官身上,违背了刑事审判的基本构造。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简易程序的庭审,能够克服公诉人不出庭造成的庭审诉讼结构的缺陷,满足控、辩、审三方诉讼构造的内在要求,从诉讼结构上保证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和审判中立原则的落实,还能增强人民检察院对简易程序庭审的监督。当然,为避免对所有简易程序案件派员出席法庭造成的压力,应当指派有经验的公诉人分类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采取集中移送、集中公诉和集中开庭的模式,以减缓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出庭造成的压力。而从制度建构的角度看,修改后刑诉法确立的检察人员出席简易程序庭审活动的制度,使得出庭支持公诉的制度增加了新的内容。

三、刑诉法修改与诉讼监督制度的发展

修改后刑诉法在吸收近年司法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增加了拓宽监督范围、丰富监督手段、强化监督效力等方面的制度规定,这些制度规范的确立,将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监督制度的发展完善。

(一)死刑复核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及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监督制度的确立,使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界定更为合理

检察权的职能主要表现为实现部分国家刑罚权和制衡国家刑罚权的运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诉讼监督是对国家刑罚权的运行过程进行制衡的主要方式。传统的刑事诉讼监督只包括对立案、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等阶段的监督,这种监督范围的制度设计,没有涵盖国家刑罚权运转的全过程,使刑罚权的恣意运行还存有可能。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这些内容明确了对死刑复核活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权限。尽管没有具体明确对这三种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机制,也没有明确上述三种监督的效力,但毕竟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活动的监督权,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施监督的权力。修改后刑诉法新增加的上述三种监督形式,使得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从过去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拓展为包括死刑复核程序和特定事项在内的,其边界涵盖到刑事诉讼流程的起始点和终结点,避免了国家刑罚权运转中监督真空地带的存在,满足了检察权对国家刑罚权运转过程进行制衡的要求,刑事诉讼监督范围的制度设计也更趋周密。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制度的确立,使刑事诉讼监督手段的设计更趋合理

监督手段与监督效能紧密相关。要确保诉讼监督达到制衡国家刑罚权和保障人权的效能,就必须建构完整合理的监督手段。根据国家刑罚权运转中可能出现恣意的时点,修改后刑诉法在原有监督手段的基础上,在第五十五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非法收集证据线索的调查核实权,在第九十三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羁押犯罪嫌疑人必要性的审查权,在第二百五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二条分别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决定监外执行和决定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权。非法收集证据线索调查权和纠正权的确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一条新的监督手段,就可以及时核查并督促纠正违法收集证据和侦查中的侵权现象,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表面上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对羁押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实质上是防止侦查、起诉和审判中侵犯涉案者合法权益,并从根本上消除超期羁押现象发生的手段,必然强化对追诉和审判过程的监督。暂予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同步监督权的确立,必将强化对刑罚变更执行决定形成过程的监督,避免过去事后监督存在的监督不及时、不到位的现象,使检察机关能够参与刑罚变更决定的制作过程,确保刑罚变更执行决定符合法治的要求。新增的三种监督方式,有的是在原有监督方式的基础上变革而成的,有的是新设计的,但无论是原有监督手段改造而成的监督方式,还是新增的监督方式,其设计与诉讼监督要实现的目标更加匹配。它们与原有的监督方式一起,基本形成了对整个诉讼过程点和面的监督网络,能够确保国家刑罚权的运转,符合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

(三)审查逮捕讯问制度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制度的确立,会提升刑事诉讼监督的精确度

要对诉讼活动进行准确有效的监督,就必须及时获取被监督主体执法的真实情况,为此,就必须建构科学的获悉被监督主体执法信息的渠道。修改后刑诉法吸收了近年司法改革的成功经验,在第八十六条增加规定了审查逮捕环节的讯问和询问制度,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如果存在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机关当面陈述,或者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等情形之一的,就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时规定审查逮捕时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等。在第四十七条增设了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向检察机关的申诉控告制度。审查逮捕环节讯问和询问制度的确立,赋予了检察机关了解侦查活动真实情况一条新的更直接的途径,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诉讼参与人,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获悉侦查中存在的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制度的确立,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掌握侦查中发生的阻碍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况。通过两种渠道获取的侦查中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以及阻碍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行使职权的信息,能够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指明方向,使检察机关明确侦查监督的重点部位,提升侦查监督的准确度。

四、我国检察制度发展展望

现代检察制度是随着国家将刑罚权分解,并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承担侦查、起诉与审判职能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9]是限制和制约国家刑罚权、保障人权的产物。从渊源上讲,检察制度是为维护刑事法治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也因此决定,推动部分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和制衡国家刑罚权的运行,是检察制度的主要内容。但由于政治制度、法律传统等的不同,不同国家的检察制度模式也存有差异。这种基于不同的政治、法律传统和价值目标而形成的检察制度,构成各国现实中实际运作的检察制度。现实中既存的检察制度与本源意义上的检察制度之间的差距,形成检察制度的发展空间。检察制度的发展实质又是由起点模式(既存的检察制度)向目标模式(本源意义的检察制度)的不断接近。推动检察制度发展的直接原因,是政治民主化、法治化程度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

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政治体制改革顺利推进,政治民主化和法治化程度将越来越高,人民当家作主的意识不断提升,公民维权意识空前高涨。这些变化必然会对刑事诉讼的制度架构产生影响,也会对国家刑罚权的运转模式提出新的要求,作为制衡国家刑罚权运转的检察制度必将面临再度发展的空间。2012年刑诉法修改带来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状况,与本源意义上检察制度相比较,可以看出,我国检察制度仍然存在较大的发展空间。在推动实现国家刑罚权方面,应当继续探索并按照职务犯罪侦查的规律要求,进一步强化侦查手段和侦查装备的制度保障。同时要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再度扩大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确保惩治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精确度。在制衡国家刑罚权运转方面,应当继续完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制度,确保刑罚权的运转符合人权保障的需要,继续完善侦查活动的监督制度,建立完备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优化对庭审和刑事裁判的监督制度,完备的刑罚执行监督制度也必然会建立起来。同时,应当按照检察权能属性和运行特征的要求,对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进行改革,使内部机构的设置,更能体现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当然,检察制度的发展,要通过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法律的确认和固定,方能为检察制度的发展变迁提供合法的外衣和正当的基础。我国检察制度的每一次发展,都向本源意义的检察制度接近了一步,都是通过包括刑诉法在内的法律的制定或修改加以确认和固定的,正好说明法律修改在检察制度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向泽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二级高级检察官。

【注释】

[1]检察制度是规定“检察”的制度规范,即规定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机构设置、权力配置、活动原则和保障机制等一系列规范的总称(参见:朱孝清、张智辉主编:《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5页)。2012年刑诉法修改涉及检察职权配置、检察保障和检察内设机构等方面的制度变革。从我国检察制度的内涵看,所涉及的上述几个方面的制度变革,主要包括检察侦查制度、刑事公诉制度、诉讼监督制度和内设机构等方面。本文主要从这几个方面予以阐释。

[2]广义的隐匿身份侦查是指侦查人员在不暴露自己身份的前提下所进行的侦查活动,它以获取犯罪情报、证据为目的,但在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上,既可以直接针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又可以不直接针对犯罪嫌疑人实施。

[3]狭义的隐匿身份侦查是指出于侦查的必要性,经侦查机关负责人决定,选派侦查人员或选定其他公民隐匿身份,采取接近侦查对象、深入犯罪组织内部、提供犯罪条件等方法获取犯罪情报、证据或抓获犯罪人的侦查措施。

[4]参见朱孝清:《刑诉法关于侦查措施规定中的两个问题》,载2012年9月3日《检察日报》第3版。

[5]参见吴宏耀:《侦查讯问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5期。

[6]现行的侦查模式是在“涉案者是理所当然的证据来源,讯问犯罪嫌疑人是获取有罪证据的基本手段”的理念指导下建构起来的。这种侦查模式引领下的检察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突击讯问,必然成为获取直接的有罪证据,并使案件得以突破的基本手段。

[7]参见向泽选:《新刑诉法的实施与职务犯罪侦查》,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8]参见宋英辉著:《刑事诉讼原理导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11—217页。

[9]在政治法律制度的演进中,与法官制度相比,检察制度在司法系统中并非一种原生的法律制度,它是随着社会的变革、司法制度的发展而产生的。一般认为,现代检察制度作为“革命之子”和“启蒙的遗产”,诞生于法国1789年的大革命,正式建立于1808年的拿破仑治罪法典,并随拿破仑的武力征讨而得以在大陆法国家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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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人民检察》第2013-01(上)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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