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资料、见解、文章与社会责任——学位论文写作方法(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864 次 更新时间:2021-01-29 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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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 (进入专栏)  


关于学位论文的写作方法,前面讲到,一篇学位论文包含以下要素:“选题”;“资料”;“结构”;“方法”;“见解”;“文章”;“社会责任”。称为学位论文的“七要素”。其中,选题和结构,前两次讲座已经讲过。今天讲另外四个要素:“资料”;“见解”;“文章”和“社会责任”。还有一个要素,即“方法”,留待以后再讲。


四、学位论文的资料


上一次讲座已经谈到,社会科学研究,尤其法学研究,主要是文本研究。文本,在这里表现为各种资料,首先是法律文本,即各种立法文件,法律法规;其次是司法文本,包括最高法院发布的解释性文件和判例;当然还有法学文本,著作、论文。所谓法学研究,主要就是对这些文本作研究。

可见,资料是研究的前提条件,没有资料,资料不足,怎么能够得出高水准的研究成果,怎么能够写出高质量的学位论文?因此,上一次讲座谈选题时,要求考虑是否有可能获得充足的资料。

我们的学位论文在专家审定、写评语时,有一项评审内容就是资料是否丰富、翔实。可见,资料不仅是研究的前提条件,也是学术论文的一个要素。

(一)第一项要求:有充足、翔实的资料、新的资料

“充足”是指数量,资料的数量丰富,可以减少研究结果的片面性。“翔实”是指真实性和直接性,资料虽多,但不真实,错误百出,或者都是接间资料,并且翻译、转述不准确,怎么能够保障研究结果的正确性?还有资料的“新旧”问题。旧的资料,尽管真实、直接,已经过时,与实际情况不符,据以进行研究,得出的结果肯定不正确。因此,要求直接的、第一手的资料,要求新资料。硕士学位论文和博士学位论文,一定要有相当的外文资料。

现在常见的问题之一:资料贫乏

不少学位论文,选题不错,文笔也很好,但没有什么资料。没有资料,文中的一些观点、学术见解、结论是怎么得出的?现在有一种倾向,读的书不多,写的书不少,光见产出,不见投入,单靠自己思考。这样的研究成果究竟有多大价值?给你的感觉,大本大本的著作,长篇长篇的论文,就象沙滩上的一座座高楼。

常见问题之二:是资料陈旧

例如,有一本书叫《英吉利法研究》,日本宫本英雄著,骆通翻译,三十年代出版,当时就被批评为已经过时,到九十年代,还在引用。再如,《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六十年代的资料,七十年代成书,许多内容到八十年代就已经过时。以“产品责任”为例,六、七十年代各国都在摸索进行改革的方向,因此《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关于产品责任的资料反映了当时的情况,似乎过失推定责任是改革的方向。但实际上八十年代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已经席卷全球,我们九十年代写文章引用这部分资料,就不能反映产品责任制度的真实情况。再如五十年代翻译的苏联的法学著作,成书于四十年代,反映当时斯大林的经济思想和经济体制,到了八十年代、九十年代,作为正面的资料引用来作为我们的理论基础,就有问题。

常见问题之三:硕士、博士学位论文没有外文资料

没有外文资料,不仅影响论文的质量和水准,而且不符合硕士、博士的标准。硕士要求掌握一门外语,博士要求掌握两门外语。你的学位论文没有引用任何外文资料,表明你不懂外语,不够硕士、博士的条件。有这样的例子,一篇博士学位论文,未使用任何外语资料,答辩委员会通过了,学位委员会不予通过。

(二)第二项要求:注明所引用资料的出处

这就是注释,可采脚注或尾注。

为什么要求注明出处?

首先,是为了增强论文的说服力,告诉读者本文不是凭空产生,不是玄想的结果,而是科学研究的结果,是有根有据的、扎扎实实的进行科学研究的成果。使读者产生信任感。没有注解,尽管文中的道理讲得头头是道,妙笔生花,但读者不信任。

其次,是学风问题。所谓实事求是的学风,所谓严谨的学风,要求在论文中注明所引用前人、别人的理论观点,哪些观点是别人的,哪些观点是你的,哪些理论是前人的成就,哪些问题上你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如果没有注释,似乎全是你自己思考的结果,且不论这种结果是否值得信任,这种做法就有剥夺别人的劳动成果、贪天之功为己有的嫌疑。

最后,是法律问题,涉及著作权法,如果不注明出处,将构成侵权行为。现在著作中抄袭的现象很严重,将别人的文章大段大段的抄入,不注明出处,近年在博士学位论文中也严重存在。

《中华读书报》上经常发表揭露抄袭的文章:1996年11月20日第2版,发表杨玉圣的文章《博士论文与文抄公》,举了两个实例。一是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的一篇博士论文《论美国国际地位的历史趋向》,抄袭本院美国研究所研究员杨达洲先生的论文;二是山东大学的一篇博士论文《现代化战略与模式选择》,抄袭北京大学历史学系教授罗荣渠著《现代化新论》。今年中华读书报披露复旦大学知名讲授张汝伦抄袭事件,成为新世纪最大的新闻,影响很大。

(三)第三项要求:有参考文献目录


五、学术见解


(一)学术见解的意义

学术论文要素之一的学术见解,指作者自己的思想、主张、观点。答辩委员会或评定人评价一篇学位论文,一个重要内容是,作者是否有创造性的学术见解。

《汉语写作学》指出:学术论文的独创性,并不是要求论文中提出的见解是空前绝后、绝无仅有的,而是指在论文所研究的范围内,要有真知灼见,有独立看法,绝不人云亦云,单纯重复前人的发现(第418页)。

如果被评价为缺乏创造性的学术见解,该论文是否能够通过就成了问题。可见,学术见解的重要性。没有作者自己的学术见解的论文,实际上等同于资料。

(二)学术见解的分类

学术见解区分为:一般学术见解;基本学术见解。

所谓一般学术见解,是指论文中所涉及的各种不同观点、不同主张、不同学说,作者所作取舍和表态,作者自己所赞同、所采取、所提出的观点、主张、学说。其中,作者自己提出的观点、主张、学说,就是创造性学术见解或独创性学术见解,体现作者的科学研究能力和学术水准。

所谓基本学术见解,是指一篇学术论文所表达的作者的基本思想,平常称为主题思想。一篇硕士论文或者博士论文,究竟表达一个什么思想?例如一篇研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论文,探讨了人民陪审发员的概念、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产生、发展,与大陆法国家、英美法国家陪审制的异同,当前存在的问题,最终作者要有一个总的表态,是断定人民陪审员制度符合现实的需要,应当予以保持并进一步完善,或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不适应现实的需要,主张予以废弃。这就是基本见解。

(三)如何表述一般学术见解?

大致有四种方法:

第一种:采通说

通说、多数说,指多数学者所赞同的观点、主张,自有其相当的真理性和说服力。作者表示赞同通说,在方法上应当先列举不同的学说,指出其中某一种学说是通说,作者赞同之,即可。无须陈述什么理由。

第二种:从新说

事物有新旧之别,新事物较之旧事物,一般说来有其合理性。学术观点也是如此,新说相对于旧说,一般说来有其合理性和说服力。作者在论文中列举不同学说之后,仅指出何者为新说,何者为旧说,表明作者赞同新说即可。也无须陈述什么理由。

第三种:择善而从

作者在列举不同学说之后,还须依次列举各说的根据和理由,然后对各种学说进行评说,指出各说的优点与缺点,最后采纳其中最优者。采用这种方式表述自己的学术见解,不仅需要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广博的知识,还要具有相当的思辨能力。这种方式表述的学术见解,区别于采通说、从新说的随大流、人云亦云,应当被评价为具有一定的创造性。

第四种:自创新说

作者对于已经存在的学说均不采取,而自己提出一种新的学说。不仅要求列举现有的各种学说,列举各种学说的根据和理由,对各种学说的根据和理由进行分析批评,指出各种学说的理由均有不足,各种学说均存在难以克服的缺点,均不足采,然后提出作者自己的新说。作者提出的新说,要真正属于前人所未曾提出过,否则不能成立新说。还要对自己的新说进行论证,举出充分的根据和理由证明其可以成立,并进一步指出自己提出的新说能够兼有现在的各种学说的长处,回避现在各种学说的短处。可见采取这种方式表述学术见解最难。

尤其象民法学这样具有悠久历史的学科,其传统制度、传统理论何止经过成千上万的大脑的思考研究,已经存在各种各样的不同学说,要自创新说,难乎其难。但是,也不是绝对没有可能。一个法学学科,内容何其繁杂,总会有一些课题前人研究不够,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会产生各种各样的新问题,就是一些老的制度和理论,也可能有重新检讨的必要。尤其我国,这套法律制度引入不过一百年,中间又有长期中断,改革开放恢复法学教育和理论研究不过二十年,没有研究过、值得研究的问题还很多,加之社会经济转型,导致价值观的变化,过去的许多学说有必要重新检讨,即使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和研究成果,也还要考虑是否符合中国的国情。因此,为学术研究创立新说提供了可能性。

上述表述学术见解的四种方法,在一篇学术论文中往往交替采用。如果一律都是采通说、从新说,将被评价为缺乏创造性见解,大大影响论文的学术水准。只有运用了第三、第四种方法,才会被评价为具有创造性见解或有独创性见解,但要都采用后两种方法,又不大可能。关键在选题、作者的基础和作者的思维能力。

(四)从什么地方找某种学说的根据和理由?从什么地方找它的优点和缺点?

某种学说的根据、理由和优点,应当从该种学说的首倡者和赞同者的著作中去找;该学说的不足和缺点,应当从该学说的反对者和批判者的著作中去找。

学术的规律性的现象是,提倡某种观点、主张、学说,总是尽其可能地陈述其根据、理由,举出其可能的优点,反对某种观点、主张、学说,总是尽其可能地否定其根据、理由,揭发其缺点。

(五)法学研究的难题

在将不同的各种学说的根据、理由、缺点都找到、列举出来之后,再由作者进行比较、分析,作出判断:何种学说根据、理由较充分、有说服力,何种学说根据、理由不足,存在难以克服的缺点,然后决定采取哪一种学说,也就容易了。

法学与自然科学的区别:其一,不可计量、不可检验、不可实验。平常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但所谓实践,不是一时、一地、一人或数人的实践,而是指整个人类社会或者一个、几个国家的几代人长时期(数十年上百年)的实践。与自然科学的实验、检测、计量、计算不同。其二,研究者身在研究对象之中,不能不受自己的感情、经历、知识背景、价值取向的影响,难以做到绝对的客观性。往往同一个问题有截然相反的看法、观点、理论、学说,所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不仅如此,甚至同一位学者,对同一个问题,也可能有截然相反的观点。今天这样说,明天那样说,或者在某一场合这样说,在另外的场合那样说。这就造成法学研究的困难。

(六)独立思考、独立判断

“独立”,指不迷信书本、老师、权威;要经过自己的思考,才能转化为自己的知识,不能靠死记硬背。“思考”,指不盲目相信,由自己进行一番分析、考察。对于张三的某种观点,首先要“思考”:他所持的理由是否充分,是否有说服力,是否能够自圆其说。其次要“思考”:张三持这种观点有没有深层次的理由,与历史条件、时代背景以及张三个人的社会地位、学历、师承有什么联系?还要“思考”:张三发表这一观点,是在何种场合?是针对现行法所作的解释(解释论),还是对法律将来的修改所作的建议(立法论)?等等。

判断的标准?在进行独立思考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作出自己的判断:赞成或者不赞成,赞成何种观点。这就是在“独立思考”基础上的“独立判断”。“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关键在“独立判断”。而“独立判断”的关键,又在于:以什么作为判断标准?概而言之,可以作为判断标准的,有两类“知识”:一类是“基本原理”,包括并不限于法律基本原理;另一类是“社会生活经验”,亦即平常所谓“常理、常情、常识”。

例如,近年关于开办酒醉开车交通事故保险,在新闻媒体上发生激烈争论,有“赞成”与“反对”两派截然相反的观点。先看“赞成派”的主要理由:第一,认为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第二,认为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法律未予禁止的行为,即为合法;第三,认为开设此项保险,对受害人有利。其第一项理由和第二项理由,均属于以法律“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第三项理由,即认为对受害人有利,系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

再看“反对派”的主要理由:第一项,认为酒醉开车是违法的,违法行为不能投保。这是以保险法“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第二项,如果酒醉开车可以投保,则杀人、放火也可以投保。这是采用“类似问题同样处理”的“类推法理”,亦属于以“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第三项,认为开设此项保险,将造成交通事故增多。刚开办这种保险,对于所产生后果并未作调查统计,何以见得会导致交通事故增多?显而易见,论者是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

以“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学术上的论辩大多如此,无须特别说明。而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系由法律的社会性所使然。因为,法律既然是社会规范,就应当与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相符。法律上和法学上的争论和是非,可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是笔者根据自己和前人的学术经验总结出来的。此前似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在学术研究中,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的实例:

实例1:

王泽鉴先生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批判:“此项制度违背生活常情,例如现实买卖,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当事人多认为仅有一个交易行为,但物权行为无因性之制度将此种交易割裂为一个债权行为,两个物权行为,与一般观念显有未符。”(《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第267页)王先生所谓“生活常情”、“一般观念”,就是“社会生活经验”。

实例2:

王泽鉴先生对台最高法院1972年台上字第200号判决的批判。该判决认为当事人间存在法律关系,如契约关系,即无成立侵权行为之余地,从而否认被害人基于侵权行为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王先生批驳说:“在医生手术疏忽致人于死之情形,判决认为死者父母不能依侵权行为之规定,主张第194条(侵权行为)之请求权,医生仅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病人既死,人格已灭,自无从主张契约责任;死者之父母非契约当事人,当无请求权,似无人可向医生追究民事责任矣!如此,当事人间若有法律关系存在时,在履行义务之际,尽可致人于死,而不负民事责任,违背常理,甚为显然,质诸最高法院,其以为然否?”(《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第388-389页)王先生所谓“常理”,亦即“社会生活经验”。

补充说明,采取上述四种方法,均符合平常所说“持之有故”的要求,但均采前两种方法,不得谓有创造性见解。

(七)关于基本见解

所谓基本见解,即写作学上所谓“主题”。

《写作学教程》指出:“主题”一词源于德语,原指乐曲中的主旋律,翻译之初,用在文学艺术创作中,用以指各种作品所表现的中心思想。文章的主题,是文章的全部内容所表达的基本思想。记叙文、说明文的主题,人们习惯称之为主题思想或中心思想;议论文的主题,称之为中心论点或基本论点(第14页)。

主题,亦称命题、立意、立论、意旨。

唐弢著《文章修养》指出:旧时文人在谈到文章作法的时候,有所谓立意和命题,是专谈作者怎样来表现自己的思想和意见的,这正和现在的所谓主题差不多(第92页)。

《汉语写作学》指出:文章的立意,又称意旨、主题,它是作者的写作目的和意图、作者对客观事物的判断和态度在文章中的体现。清代戏曲理论家李渔说:“古人作文一篇,定有一篇之主脑。主脑非它,即作者立言之本意”。叶圣陶讲得更直接,他说:“写一篇东西总是为了一个目的,这个目的或者是很大的,包括许多部分;或者是一个很简单的目的,一个小目的。总之,是为了一个目的,普通的说法叫主题”(第11页)。

刘南平博士在《法学博士论文的骨髓和皮囊》一文中说:法学博士论文应该有命题在西方是一项普遍性的要求(《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第101页)。我认为,有必要补充一句:文章(不限于法学博士论文)应该有命题,在中国同样是一项普遍性要求。

前已述及,学位论文的基本见解,是指作者通过本课题的研究所得出的基本观点,本论文所要告诉读者的主题思想。如果没有基本见解,就不成其为学术论文,作者所作的全部工作将沦为资料的整理工作。一个研究课题进行到最后,一篇学术论文写到结尾,照理自然会形成、产生其基本见解。作者只是将其表达出来罢了。

但在某些学科、某些课题的研究中,可能发生某种风险,例如,得出的基本见解与传统、通说相反,甚至与占支配地位的、受到政治、政策支持的学说相冲突,可能被视为异端邪说,可能招致某种不利的后果。这对作者能否坚持科学的、实事求是的精神是一个考验。

鲁迅有一篇杂文,题目叫《立论》,讲一个学生向先生求教如何立论,相当于我们说的表达基本见解,先生讲了一个故事:一家生了个儿子,满月抱出来见客,第一个客人说这孩子将来一定要发大财的,第二个客人说这孩子将来一定要当大官的,第三个客人说这孩子将来是要死的。说一定要发大财、做大官明明是谎言,却得到主人的感谢和热情款待,说孩子将来是要死的明明是真理,却遭到一顿痛打。学生问,我不愿说谎,也不愿挨打,应该怎么说?!这就是人文社会科学学者所面临的难题。因此,我们从现在的出版物中常常看到不少论文基本见解陈腐,或者追赶、迎合某种需要,或者缺乏基本见解。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前院长温济泽教授,经常用来勉励学生的前人诗句:“删繁就简三秋树,领异标新二月花”。前一句是讲学术论文的结构,后一句就是讲学术论文的基本见解,要敢于坚持真理,敢于创新,敢于出新。当然,这里所说的领异标新,是实事求是地进行科学研究的结果,绝不是故意去追求标新立异,哗众取宠。

这是对基本见解的第一个要求:要有胆识,要敢于坚持真理

对基本见解的第二个要求:要有预见性、超前性

等到立法机关已经着手制定该项法律了,你才主张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大声疾呼,有什么用?!

对基本见解的第三个要求:你的基本见解要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相通,并合乎法理,顺应法律发展的潮流

下面举一个博士论文的实例:

“过错”的死亡――中英侵权法宏观比较研究及思考

第一部分 侵权法若干前提性问题的中英比较研究

第二部分 侵权法归责原则问题的中英比较研究

第三部分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问题的中英比较研究

第四部分 深入思考与建议

本文基本见解1:

主观过错说的理论前提是:人是有理性的动物,人能够按照社会的行为规范自觉地选择合理的行为并能够通过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到达控制行为结果的目的。之所以如此,乃在于人的意志是自由、自主、自足的,人有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有自我控制能力。(第143页,第2自然段)为求证主观过错说的所谓“人是有理性的动物”这一论断的正确性,笔者决意采取这一方法,即求证于生活本身。于是,我们很容易地发现:人,并不像我们的理论家和先哲们所预言和推断的那样,是“有理性的动物”。(第144页,第1自然段)笔者认为,从整体而言,我们可以发现人是一种十分无理的愚蠢的动物。(同页,第2自然段)生活本身已经明明白白地告诉了我们,人并非是“有理性的动物”(同页,第3自然段)。总之,主观过错说所据以存在的理论前提:人是有理性的动物、有充分的意志自由的论断既不符合生活实际,也不符合科学规律,因而是站不住脚、不能成立的。(同页,第4自然段)

本文基本见解2:

本文以中英侵权法比较研究为手段,对侵权法的核心问题,即归责原则与责任构成要件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和思考,从而得出结论:建筑在过错责任原则基础上的我国现行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理论存在从宏观到微观、从理论到实践的诸多不可克服的问题和缺陷,应当被彻底抛弃。在此基础上,论文还进一步提出了取而代之的全新理论。(内容提要,第1页)十九世纪奉献了主观过错说,二十世纪流行了客观过错说,那么二十一世纪呢?二十一世纪的中国究竟应该奉献给世界一部怎样的侵权法?笔者认为,这至少应该是一部彻底荡涤了“过错”的阴魂、摆脱了“过错”的梦魇的侵权法。我们该如何命名这样的侵权法呢?也许,用最时髦的语言,我们可以把这样的侵权法称之为“后过错侵权法”。因为,这样的侵权法是在解构了“过错”,彻底抛弃了“过错”的“话语”之后重新架构的侵权法。(结语,第216页)

本文基本见解3:

笔者认为,在一部分领域,侵权法将死亡,在另一部分领域侵权法仍将继续存在、长期存在。具体而言,侵权法将从人身伤害赔偿领域逐渐退出、直至彻底死亡,而在其他领域仍将会长期存在。笔者坚信,一定会有那么一天,一切对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将不问原因地得到赔偿:无论是被车压致伤致残还是自己不慎跌倒致伤致残;无论是被疯狂的歹徒所袭击致伤致残还是后天疾病所致伤残;也无论这些伤残发生在城市还是农村,所有的有伤残的人将一律得到必需的补偿: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到那时,一个被有钱的车主压残的小姑娘可以拿到几十万赔偿费用,而一个在七岁时因患小儿麻痹症瘸腿的农村小男孩却不得不面临得不到任何救济与资助的局面再也不会存在了。(结语,第221页)

对基本见解1的评论:

人是有理性的动物,恐怕不仅是主观过错说的理论前提,而是一切法律制度、法律理论的理论前提。不仅如此,它是人之所以区别于动物的标准,是人类社会之所以存在的基本前提。如果人不是有理性的动物,且不说我们不可能建构国家、家庭、社会、经济制度,试问:作者也何以能够进行学术研究,撰写博士论文?何以能够对中国和英国的侵权法进行比较研究?何以能够对所谓主观过错说进行批判?何以能够宣告“过错的死亡”?何以能够建构作者所谓的“后过错侵权法”?如果人不是有理性的动物,答辩委员会九位成员也就与虎、豹、豺、狼无异,何以能够对作者提出各种问题?何以能够判断作者的答辩的对错?何以能够对作者的论文的学术水准进行判断?作者三年所从事的工作和答辩委员会今天所从事的工作还有什么意义?即使要标新立异,也大可不必挑战人是有理性的动物这一人类社会赖以存在的基本哲学前提!实际上,作者将自己论文提交答辩的事实本身就已经批驳了作者自己这一基本见解。

对基本见解2的评论:

我们注意到,作者没有明确本文所说的“过错”的死亡,究竟是“完成时态”即“已经死亡”、“现在进行时态”即“正在死亡”抑或是“将来时态”即“将要死亡”?如果说是“已经死亡”或“正在死亡”,则应当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例如,至少举出一两个法律条文或者法院判例。我们注意到,作者也没有明确“过错”是仅仅在中国侵权法上死亡,还是在中英两国的侵权法上死亡,抑或在全世界各国的侵权法上都毫无例外地死亡?如果说仅仅在中国(是否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侵权法上死亡,或者仅仅在中英两国侵权法上死亡,而在世界上的其他国家的侵权法上并不死亡,则中国,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的民法学者是否认同,英国的法学家是否认同?如果说在全世界各国侵权法上都毫无例外地死亡,则作者何以仅仅对中英侵权法作比较研究,便能够得出这样的论断?德国、法国、日本、美国的侵权法学者是否认同?

对基本见解3的评论:

作者不仅宣布了“过错”的死亡,还进一步宣布了“侵权法”在人身伤害赔偿领域的死亡(这显然超出了论文题目的范围)。作者如此“坚信,一定会有那么一天”,侵权法在人身伤害赔偿领域死亡,却没有注意到早在一百多年前,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已经在《共产党宣言》中宣布了必定“会有那么一天”,而且不仅仅在人身伤害赔偿领域,不仅仅是侵权法,包括侵权法在内的一切法律,都毫无例外地必将死亡!更令人奇怪的是,作者居然没有注意到属于英国法系的新西兰1972年《意外事故补偿法》,该法生效之时,新西兰的侵权法在“人身伤害赔偿领域”就已经“死亡”了!作者也没有注意到受委托检讨英国人身伤害赔偿领域法制的皇家委员会,于1978年提出的《皮尔逊报告》,曾经建议英国采纳新西兰的立法经验。应当说,这两项法律文件是证明作者这一基本见解的“有力证据”。当然,这两项法律文件也同时证明了:这一基本见解不具有作者所自认的“创新性”。

小结:

必须指出,你的基本见解无论如何新颖,无论如何超前,一定要有起码的根据,亦即能够自圆其说。不能自圆其说的所谓创新,于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无任何实益可言,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振动罢了。


六、文章


答辩委员会成员和专家评审硕士、博士论文时,有一个内容是从文章写得好不好的角度,对论文作评价。有的学校的学位论文鉴定书格式文本上,只要求评价论文的文字是否准确、流畅,这显然不够。从文章写作的角度评价学术论文,应当不限于文字功夫,因此我将学术论文的第六个要素称为“文章”,它的含义是:“文章写得怎么样”?

(一)文体

在文章这个要素当中,首先一个问题是“文体”,即所要评定的论文是否合乎硕士、博士论文的文体。

这里需要对文体稍加说明。什么是文体?文章的文体,又称文章的体别、体裁,一般说来,指对文章所作的分类。

文章,因所采标准不同,有各种分类:

例如,依作者风格进行分类,有所谓苏体、陶体、韩体、柳体;

依是否押韵,有所谓骈体即韵文体,和散体即无韵文;

依形式和对象,有所谓骚、赋、颂赞、哀吊、论说诸体;依是否接近口语,有所谓文言与白话;等等。

虽说有各种不同分类法,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这就是:文体,指文章的类别。

曾国藩将文章区分为三门十一类:

第一,著述门。包括论著类、词赋类、序跋类。所谓论著类指著作之无韵者;词赋类指著作之有韵者;序跋类指为他人之著作序述其意者。

第二,告语门。包括诏令类、奏议类、书牍类、哀祭类。所谓诏令类指上告下者;奏议类指下告上者;书牍类指同辈相告者;哀祭类指人告于鬼神者。

第三,记载门。包括传志类、叙记类、典志类、杂记类。所谓传志类指记人者;叙记类指记事者;典志类指记政典者;杂记类指记杂事者。

唐弢著《文章修养》一书认为曾国藩的分类没有贯彻一致的标准,算不得精密,并提出自己的分类,同样是三类:

第一类记叙,专写客观事物;

第二类论辩,着重于是非的判别;

第三类抒情,偏于感情的抒发。

其中第二类论辩文体,中学语文课上称为议论文、论说文。凡是发表自己的主张,阐明某个观点,解释某种理论,批评客观的存在,用自己的思想、观点去说服他人,均属于这一类。

论辩文体与其他文体如记叙文体、抒情文体的区别在“论”,即:论述、论证、论说,因此通常简称论文。论文以是否具有学术性为标准进行划分,分为:学术论文与非学术论文。

非学术论文即一般报刊杂志上的论文,例如社论、评论、短论。

学术论文,再分为一般学术论文和研究性学术论文。一般学术论文指学术刊物上的学术论文,研究性学术论文指长篇专题研究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博士学位论文。这是以研究性作为划分标准对学术论文体的再划分。

我在前面已经谈到,一般论文下笔之时,所要表达的思想、观点、主张已经存在,不须作什么研究,只须予以解释、论说、表达。而学术研究论文下笔之时,并没有这样的思想、观点、主张,只是确定一个研究课题、研究对象、研究范围,经过研究最后才产生、形成思想、观点、主张。

这个区别在论文题目上就表现出来:

一般论文的题目必须用决断的语气,或者肯定,或者否定。即使用了疑问的语气,其实际的意思仍然是肯定的。但学术研究论文,就不能这样,学术论文的题目,不能是论断。

例如,“论某法是依法治国的总章程”,就是一般学术论文的题目,不是学术研究论文的题目。因为作者关于某法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观点已经存在,仅须予以解释、说明、表达就够了,无须再作什么研究。

“论某法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和作用”,这不是一个论断,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地位和作用,尚有待于进行研究。这就是学术研究论文的题目。

除了题目集中反映文体外,文章中间的标题也要符合文体。

一般学术论文,文章中间的标题也应当是一个论断,采用肯定或否定的语气;学术研究论文中间每个部分的标题则相反,不能够采用肯定或否定的语气,不应当是一个论断,只能够确定该部分的研究对象、研究范围。

例如,《法学研究》1999年第五期第一篇文章《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当然是一篇学术论文,但属于一般学术论文,不是学术研究论文。因为题目采用了肯定的语气,表明作者的基本思想和观点已经存在,本文的任务只是解释、说明和表达,以求说服读者,而不须再作研究。当然,一般学术论文是此前学术研究的成果,自不待言。

文中有三个标题:

一、司法独立是现代政治制度的基础

二、司法开放性是司法权威和独立的最终力量源泉

三、司法能动性是司法独立和司法开放的条件

都是采用肯定的语气,分别是三个论断。符合一般学术论文的要求。

再看同期另一篇文章《安全关照义务论》。从题目看,只是表述本文研究的对象是“安全关照义务”。究竟作者有关安全关照义务的观点、主张是什么,是认为很重要,主张我国法律应当规定此项义务,抑或认为所谓安全关照义务没有什么价值,主张我国法律无须引进此项概念?从题目无从判断。这就符合学术研究论文的文体。

再看该文中间的标题:

一、问题的提起

二、比较法上的观察

三、对外国学说的评析

四、履行辅助者、举证责任

都不是论断,不采用肯定、否定语气,符合学术研究论文文体的要求。这是一篇专题研究论文。

再举一篇硕士学位论文,民商法论丛第10卷王建源的《让与担保制度研究》,我们看第二章“让与担保的法律结构”,下分五节,标题:

第一节 让与担保的类型

第二节 让与担保的设定

第三节 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

第四节 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

第五节 让与担保的消灭

均只确定该节的研究范围,不作论断,不采肯定、否定语气。

学术研究论文的思想、观点、主张,产生于研究过程的结尾,基本见解表述在结论部分,关于各章、各节的研究结果,表述在该章、节的结尾,有的在每一章后面设一节小结,在每一节后面设一段小结,这是学术研究论文文体所决定的。

(二)文字

与学术研究文体相适应,还应当谈到“文字”、“文风”和“文采”。

1、学术研究所要求的“文字”

当然首先是:准确、流畅,符合语法、文法。别的文体常用的一些修辞手法,不能用,或者一般不能用。例如:抒情、描写、夸张、比喻、拟人等等。科学家在讲解什么是“相对论”时,说:你如果和一位年轻漂亮的女孩呆在一起,总觉得时间过得太快,两个小时过去了,总觉得还不到半小时。反之,让你和一位又老又难看的老头或老太婆呆在一起,恐怕半小时你也奈不着,心里尽埋怨,时钟是不是停了。感觉上真是度日如年。这就是相对论。这就是比喻。但爱因斯坦研究、证明相对论,能够这样吗?社会科学研究也是如此。

2、学位论文的“文风”

所谓“文风”,指文章的风格。

(1)第一项要求:要避免美文、译文、欧化的风格

学术研究论文,常常引用许多外文资料,容易受外文风格的影响,例如外语多用从句,尤其定语从句、状语从句,甚至主语也是一个从句。中文很少用或者几乎不用从句。还有倒装句,中文也很少用。外语中复合句很多,中文都是单句。如果不是直接引语,应当尽量避免外语句式。否则,读者觉得不象作者的研究成果,象是外文的翻译。

(2)第二项要求:要避免口语化

学术研究论文如果通篇都采用口头语,一是不经济、难免冗长、拖蹋。二是许多专业概念、学术概念,不能改用口头语。例如“要约”不能写作“关于订立合同的建议”;“承诺”不能写作“关于同意订立合同的答复”。所谓“但书”:“但什么什么除外”、“但什么什么不在此限”。不能写成“但是,什么什么在外”;“但是,什么什么不受此项限制”。三是口头语、白话,看似易懂,实际上含义模糊,难以做到准确。

因此,学术研究论文中,总会使用许多有生命力的文言词语(许多法律概念本身就是文言词语),整个风格介于文(言)、白(话)之间。

(3)第三项要求:要使用法律观念

例如,“阐释学”与“解释学”,可能在一般语义上没有不同。“阐释”与“解释”,在非法律领域,可以说同义。但在法律领域,就只能用“解释”,不能用“阐释”。您查查我国台湾,还有日本的法律文件和法律著作,有没有把法院、法官、法学者对某个法律文本、法律条文的“意见”叫“阐释”的?加德默尔等的哲学,中文叫“哲学解释学”、“哲学阐释学”、“哲学释义学”,均无不可,但“法律解释学”,不能叫“法律阐释学”、“法律释义学”。日本50年代的法解释论争,产生一大批著作,没有用“法律阐释学”、“法律释义学”的,都叫“法律解释学”,何故?中国现行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解释法律”之职权,而不说“阐释宪法”、“阐释法律”,何故?中国台湾地区司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司法院置大法官17人,审理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令案件”。不说“阐释宪法及统一阐释法令”,何故?“阐释”、“释义”均非法律概念。

“解释”是法律概念,它与裁判、裁判权、解释权、有权解释、无权解释、解释规则、解释文件、解释拘束力等法律概念密切联系。法律和法律学,无论吸收任何“知识”,都要融入、纳入固有的法律概念体系之中,不容许游离于固有法律概念体系之外。必须掌握、运用法律概念体系进行思维,而不是用自己喜欢的别的领域的概念取代法律概念进行思维。“上诉”就是“上诉”,既不能叫“上告”,也不能叫“控诉”!

(4)第四项要求:使用特定法律学科的法律概念

例如,“批准”和“认可”(“承认”),从产生的效力结果看,似无不同,但“批准”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认可”(“承认”)是民事法律上的概念。“批准”,是行政权力的行使行为,申请人依行政程序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给予“批准”,因此“批准”总是与“行政权”和“行政程序”相联系。“认可”(“承认”),是“司法权”(“裁判权”)的行使行为,对于涉讼的此前已经存在的当事人的某个行为、某个意思或者某种关系、某一事实,法庭表示肯定的意见,即予以“认可”(“承认”),因此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因此,“认可”(“承认”)总是与“裁判权”和“民事程序”相联系。你看,日本的法院判决、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我国大陆的法院判决有用“批准”的吗?

引自法律思想网的实例:查士丁尼《法学阶梯》I.2.1.40第二句的译文

徐国栋译:

事实上,批准自愿的人将其物转让给他人,这没有任何不符合自然衡平的,就像这没有任何不符合所有人的意志的一样。

Maxm翻译:

如果一个人想把某物转让给另一个人,有什么比承认这一意图的效力更符合自然公正之原则的呢?

张企泰转译:

所有人既然愿意把他的物移转于他人,这种意愿应予承认,这是最符合自然公平的道理的。

陈华彬转译:

因为没有什么比尊重想将其物转让给另一个人的所有权人的意志更符合自然的公平。

作为对照,我们看英国人和美国人的翻译

Black’s law dictionary(1979)翻译:

Nothing is so consonant to natural equity as to regard the intention of the owner in transfering his property to another.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87)翻译:

What could be more in line with natural justice than to give effect to a man’s intention to transfer something of his to another?

评论:

显而易见,在上述多种表达中,用“承认”一语是适当的,而用“批准”一语是不适当的,因为不符合民事法律的性质。“承认”是民事法律上的概念,“批准”是行政法上的概念。有的教授因为弄不清楚这些个概念的差别,而受到学生和读者的嘲笑。也有人故意使用自己发明的或从别的领域搬来的“词语”,以显示学问高深。须知不同法律学科的法律概念,差之毫厘,谬以千里,不可不辨!

3、学位论文的“文采”

学术研究论文,往往缺乏文采,读来枯燥无味,引不起阅读的兴趣。有人会说,学术研究论文,既然不能使用夸张、比喻等手法,就难以避免枯燥呆板。但是,学术研究论文也确有不枯燥呆板而具有文采的。大致有几个要点:

(1)要避免段落过长

一个自然段七八百字、上千字,连续两三页,读起来很累,能不枯燥吗?

(2)句式要有所变化

同一个意思可以用不同的字、词表达,同一个句子可以有不同的写法。只要将字、词位置稍作调整,就可以求得句子的变化。唐弢著《文章修养》举了一个例子:

昨天下午我和两个同学到法国公园去散步。

我和两个同学到法国公园去散步是在昨天。

昨天下午到法国公园去散步的是我和两个同学。

昨天下午我和两个同学去散步的是法国公园。

我于昨天下午和两个同学到法国公园去散步。

我和两个同学于昨天下午到法国公园去散步。

法国公园是昨天下午我和两个同学去散步的地方。

我是昨天下午和两个同学到法国公园去散步的。

这就有八种不同的句式。

前引查士丁尼《法学阶梯》I.2.1.40第二句的译文:

事实上,批准自愿的人将其物转让给他人,这没有任何不符合自然衡平的,就像这没有任何不符合所有人的意志的一样。

如果一个人想把某物转让给另一个人,有什么比承认这一意图的效力更符合自然公正之原则的呢?

所有人既然愿意把他的物移转于他人,这种意愿应予承认,这是最符合自然公平的道理的。

因为没有什么比尊重想将其物转让给另一个人的所有权人的意志更符合自然的公平。

这就有四种不同的句式,如果不考虑原文,则还可以变化出许多种句式。

第一次写下的句式,觉得不妥当,稍作调整,换成另一种,仍不妥当,再换一种,直到认为妥当为止。

如果一个段落有两个句子的句式一样,就显得呆板,读起来不舒服。请看《文章修养》举的例子:

“两人的脾气是不同的。自然,相通之点是有的,但比较起来,差别是显然可见的。”

再看中华读书报(2004年2月25日22版)上的例子:

“他首先指出我所谓的不公平的税收制度这种说法是错误的,税收制度是公平的。当然,法律对逃税者的惩罚是很严厉的,严厉到使任何人都觉得为一次逃税而造成终身悔恨是划不来的。”

这两个例子,文法上并无毛病,因为连用几个“是……的”句式,就显得非常呆板。如果变化一下,使句子的句式有所不同,就生动了。这就是所谓“单句忌同”。

(3)要讲究句子的长短变化

平常对于写文章的要求,有惜墨如金的说法。大意是说,一个句子能够表达的意思,绝不用两个句子;一个较短的句子能够表达的意思,就绝不用较长的句子。写文章应当要求简短,但是不能误以为愈简短愈好。这里有一个前提是意思的准确和完整。冗长而多余的字、词,当然应当删除,因为删除并不影响意思的完整,反而更准确。但不能为追求简短而损害意思的准确和完整。应当在意思明确、完整的前提下,讲究句子长短的变化。

一篇文章不能全用长句,也不能全用短句,既有长句,也有短句,长短相间,不仅有了变化,而且产生抑扬顿挫,避免呆板,有了文采。

4、关于“文气”

究竟什么是文气?一篇文章,句子的构成,或长或短,或张或弛,彼此并不一律,因此读起来的感觉,及读出来的声音,就有高低、强弱、缓急,产生抑扬顿挫,这就是文气。

由于标点是传达说话的语气的,因此往往决定文章的气势。大抵用“句号”则声音由高而低,文气也就由扬转抑;用“疑问号”、“感叹号”则尾音上升,文气也就由抑转扬。须注意的要点是:

(1)标点符号错杂运用

一篇文章,不应当全用句号,也不可能全用疑问号、感叹号,错杂运用,使文章抑扬有度,形成文气的跌宕。

(2)句子长短变化

“文气”也与句子的长短有关。大抵句短则气势紧凑、急促,句长则气势迂缓、松弛。有了长短变化,就形成文气跌宕,有抑扬、急徐、张弛的变化,有节奏感、有气势、有气魄。注意了这些要点,文章就会有“文采”,避免了枯燥呆板,就是好文章。


七、社会责任


学术论文最后一个要素是社会责任。社会科学以社会为研究对象,研究者本人就生活在社会中,属于社会的一个成员。这与自然科学以自然、物质存在为研究对象不同。因此,学术研究没有绝对的客观标准。在法学研究中,曾经有人主张以是否符合历史发展的方向,作为判断正确与否的标准。问题在于历史的发展不是直线的,是曲折的,有时还是迂回的。处在历史的某个时段,会认为某种学术观点、主张、学说符合历史发展的方向,被断定为真理,但在若干年后将会发现,该学术观点、主张、学说其实是谬误。这与判断“日心说”、“地动说”之是否正确、是否属于真理不同。因为地球终归在转动。

因此,学术研究容易受到作者的主观性的影响,甚至出现迎合某种需要的所谓媚俗、媚上的现象,出现学术的泡沫化现象。于是产生学者的社会责任问题。在从事法学学术研究时,要有科学的精神、正义的追求和独立的学术人格,要有对国家、民族负责的责任感。每提出一种新观点、新主张、新学说,每提出一项对策建议,都要考虑是否符合法律正义,是否符合人权、民主、法治国,要对国家、民族负责。

学术研究要讲社会责任,不是总要追求什么创新、什么自己的见解,我们要对子孙后代负责。你在论文中所得出的基本见解,所提出的立法建议或修改法律的建议,一定要负责任,须知我们是在讨论国家的立法,你的观点和建议,不仅关系到我们这一代人的权利,不仅仅是关系到我们这一代人的行为准则,而是在为中华民族,为我们的子孙后代制定行为规则,是在处分我们的子孙后代的权利!在处理如此严肃、重大的事情的时候,怎么能够掺入个人名利的考虑?!怎么能够容许有任何的轻率和随意性?你在论文中表述的见解、提出的立法建议,将成为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修改法律的参考,一定要慎重,不要轻率地提一个什么立法建议,要有社会责任心,要对学术负责,要对子孙后代负责。对这个问题,在今天怎么强调都不过分。

学位论文的写作,是最严肃的学术研究。一定要慎重对待!一定要自觉抵制学术领域的浮躁之风!勿使钻研变成钻营,创作变成炒作,学术变成权术,学术界变成名利场!


八、结语


据我所知,法学院校并无讲授学位论文写作方法的课程,不知其他学科是否也如此。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受王家福先生的委托,协助王先生指导民法博士研究生,将自己摸索的研究写作心得,概括为学术论文写作“七要素”,尝试在第二学期用半天时间讲授。听课的博士研究生反映对他们的学位论文写作颇有帮助。间或也在一些院校对硕士研究生讲授。但一直没有形成讲稿,只是一个提纲,也一直没有公开。因心中存有疑虑,担心是否将研究生引入一种形式主义,或者被指为一种“八股”。2000年春节期间整理成讲稿。2004年2月再次进行补充整理,然后以电子版形式在一些研究生中流传。2004年6月进一步补充整理定稿,并决定在网络公开发表。曾参考唐弢著《文章修养》、徐振宗等编著《汉语写作学》和焦垣生主编《写作学教程》等著作,特此说明。


(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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