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激涛:公共理性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规范价值及其法治建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55 次 更新时间:2024-03-17 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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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激涛  

内容提要:作为稳态民主的构成要素,公共理性的实质是公民集合体通过理性的公共运用,实现异质社会多元主体间的持续性规范合作。基于公民身份产生的公民责任和建制化的协商程序是形成公共理性的基本前提。在全过程人民民主话语体系中,公共理性以民主方式创设民主条件的适用路径,对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具有重要规范价值。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建构公共理性需要在法治各领域系统性重塑公民责任:在立法领域,应不断提升人大立法协商的法治化水平;在执法领域,应逐步完善信息公开等具体机制,确保政府协商的规范化运行;在司法领域,应着力优化司法协商的程序机制,确保人民参与司法实践的各项权利得到充分实现。

关 键 词:公共理性  全过程人民民主  协商民主  公民责任  法治建构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过程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属性,是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的民主。”[1]全过程人民民主作为中国式现代化的鲜明特征和本质要求,其实质是通过“全过程”的“人民民主”制度体系的高质量运作确保人民当家作主。面对多元社会治理的普遍难题——“一个建立在相互尊重和旨在正义基础上的有序社会,在现代这样一个在价值和生活目的上充盈着深度合理分歧的社会条件下,仍然是可能的吗?”[2]291-292全过程人民民主是新时代中国式民主现代化的理论新发展和实践新形态,如何破解该难题并为人类社会民主事业发展提供中国方案和中国智慧?“社会同质和政治共识是稳态民主的前提,或是稳态民主重要的推动力”[3],那么,现代多元分歧社会如何实现社会同质、形成政治共识呢?晚近学术界的研究表明,公共理性作为当代政治哲学的核心概念,“本身就是民主理念的组成部分”,对于“确定民主政府与其公民之间的关系”、实现“组织良好的立宪民主社会”极具启示价值[4]765。甚至有学者认为,“公共理性对于当代中国宪法实施尤其具有根本的意义”[5]。由此,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公共理性对于全过程人民民主有何独特价值?我们又应如何在法治框架下构建起普遍的公共理性?这就是本文试图探讨的问题。

一、公共理性作为稳态民主的构成要素:基于公民身份的集体论理

“民主是个非常特别却又受限颇多的理想。”[6]一直以来,学术界对于何为民主并未达成共识,“我们生活在一个以民主观混乱为特色的时代里”[7],民主理论的多元性和民主实践的复杂性生动地证明了这一点。尽管民主是人类社会的共同理想,但不可否认的是,民主有其内在的不稳定性和脆弱性,托克维尔早就论述过民主政府的固有缺点,认为“立法的不稳定性,是民主政府必然具有的一个弊端,因为它来自民主制度要求不断改换新人执政的本性”[8]。目前西方民主内含悖论、深陷困局的状况[9],再次将如何合理地选择政府形式、人民如何参与公共事务讨论以克服民主固有缺陷等问题推至风口浪尖,“金钱无疑是政治的诅咒。候选人和政党为了支持各种竞选活动,不惜聚敛巨款。很多时候,仅仅出于几条被重复的理由,这种做法就一直腐蚀政治过程和政府。十分荒唐的是,政客往往在筹集资金的问题上,而不是在反思政策或原则方面投入更多精力。……委婉说来就是,竞选背后的大赞助商购买了通往官职的‘通道’。然而,他们实际经常购买的绝不仅仅是‘通道’,而是控制”[10]128-129。面对民主理想与实践的渐行渐远,学者们尝试以精英民主、参与民主、多元民主、制度民主、技术民主、协商民主等理论模型来化解民主困境,“民主理论不断自我更新,不同版本的民主理论粉墨登场;各种各样的民主定义,加上经形容词修饰的民主形式,无不令人眼花缭乱”[11]。虽然各种民主理论的主张各异,但“大多数的理论都分享一个共同的看法:我们这个社会的深度分歧并没有排除事关正义和公共善的共同理性”[2]291。事关正义和公共善的共同理性,正是学者们寻求的“公共理性”。公共理性之所以能够为深度分歧社会的集体行动提供共识基础,主要原因就在于,作为一种有吸引力的民主理想的规范表达,公共理性暗含了稳态民主所需的实质性条件,即自由平等的公民们通过理性的公共运用,实现异质社会多元主体间的持续性规范合作。

(一)公共理性的学理释义

从词源学上来说,“公共理性”(public reason)一词源于西方。尽管学者们讨论颇多,但公共理性依然是一个使用率高且边界不清的概念。霍布斯、康德、高希尔、罗尔斯、布劳尔、索洛姆、高斯、哈贝马斯等学者都对公共理性进行过研究,虽然分析视角不尽相同,但基本都认同公共理性对于理解政治关系、维护政治秩序具有重要价值,是所有民主国家都关切的共同理想。

霍布斯认为,公共理性建立在个体自然理性的基础之上,是主权者对事实判断的理性认知,“我们不能每一个人都运用自己的理性或良知去判断,而要运用公众的理性,也就是要运用上帝的最高代理人的理性去判断。……由于思想是自由的,一个人在内心中始终有自由根据他自己对号称为奇迹的行为,在使其他人相信时,根据它对于那些自称能行奇迹或支撑奇迹的人会产生什么好处,来决定相信与否,并根据这一点来推测这些事情究竟是奇迹还是谎骗。涉及这种信仰时,个人的理性就要服从公众,也就是服从上帝的代理人”[12]。在霍布斯眼中,“上帝的最高代理人”即主权者的意志和判断就是公共理性,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康德使用了“理性的公共运用”来表述公共理性的内涵,认为公共理性是建立在公民身份基础上的主体,在自由平等地参与公共事务中运用其所认同的普遍法则,这种普遍法则需要所有相关者的承认。理性的实践运用比理论运用更重要,因为宽容的理性公共运用会“造就一个启蒙的民族”[13]。康德认为,理性的公共运用对于人类社会发展而言意义重大:公民借助理性的公共应用,不仅将促进道德的进步、发现科学真理,而且可以通过理性批判使每个人成为自由的思想者,深刻反思传统、宗教和政治权威,促成主权者与作为个体的人在观念层面实现有效关联,国家政治秩序的稳定也正源于自由平等公民的理性公共运用。同时,理性的公共运用也意味着公民的自我规制,这就为公民提出了道德伦理要求,相互独立的个体理性在此过程中结合成为人民整体,人权原则由此成为体现主权者意志的法律规则。

高希尔进一步肯定了公共理性对于构建正义的政治秩序的重要性,这一方面体现在基于公共理性产生的国家法律是实现民主社会治理的前提,法律是公共理性的表达形式,法律所宣称的超越公民判断和行动之上的权威,建立在每一个个体的理性基础之上,这正是稳态民主的制度基础。另一方面,公共理性是公民在公共事务讨论中判断正误、区分善恶的共同标准,是公民基于集体论理过程进行判断并进行集体行动的一种规范性能力,其核心是促成公民在公共领域的互惠合作并实现自我规制、慎思明辨,在行动上则体现为服从公共理性的判断和意志[14]。

作为公共理性研究的集大成者,罗尔斯对公共理性进行了系统阐述。“我所理解的公共理性理念,隶属于一种组织良好的立宪民主社会的观念……公共理性理念,在最深层次上是厘定一些基本的道德与政治价值的边界,这些价值用于确定立宪民主政府与其公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们相互之间的关系。”[4]765-766罗尔斯将公共理性建立在自由平等的公民主体资质之上,公共理性仰赖于自由平等的公民资格。在多元民主的社会治理中,公共理性的特殊价值在于,公民、社团和政府组织等各类政治主体能够以公正的理念和自由平等的身份,在政治社会这个恒久存续的合作体系中,对公共事务进行充分的讨论协商,在此基础上形成的重叠共识,能够产生可预期的良好治理效果。公共理性要求公民应在其认同的政治正义观念框架内进行论证,公民的政治正义观念建立在那些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他人所认可的价值和每个人都准备真诚捍卫的观念基础上,每个公民都必须具有且准备着解释那些原则和指南的标准,那些原则和指南的标准,是其认为可以合理地期待且与之平等的其他公民所接受并认可的标准[15]。罗尔斯多次强调,公共理性与世俗的理性或世俗的价值并不一样,公共理性源于政治正义观念,这些政治观念将促使自由平等的公民依照其共享的政治价值进行推理和论辩,并确定其在社会基本结构中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布劳尔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虽然公共理性会促进稳定与合作,但个人的实际理由常常是矛盾且不融贯的,合乎情理的个人会遭遇理性负担并在价值上出现分歧,公共理性其实是一个产生实质性道德结果的正式限制,对于实现政治正义作用有限。这是因为,“即使强制性的国家行为建立在公共理性目标和开放讨论的基础上,它们也并非总能得到理性要求的支持”[16]。尽管如此,现代社会的公民如果想要一个建立在相互理解、互惠合作基础上的政治秩序,公共理性仍然不可或缺。

索洛姆对公共理性进行了明确界定,认为公共理性是社会公众以公民身份去建立一种民主政体的共同理性,它可以为现代多元民主社会背景下的公民审慎讨论公共事务提供方向和指引。公共理性主要运用于公共领域的政治辩论,它既是公民理性参与公共领域政治辩论进行自我评估的标准,也是政府官员和公权力行使者以其公职身份去为宪法、法律、行政行为以及司法决定进行慎议和讨论的规范性约束[17]。高斯赞同索洛姆的观点,将公共理性作为后启蒙时代应对多元分歧社会的合理且可靠的一种方案,并将协商作为实现公共理性的基础:“协商不仅仅是说协商在结论之前——在民主秩序中,协商必须是民主的基础。必须用民主典范的更高观念去综合民主认知的、程序的和协商的方面。”[2]218哈贝马斯则认为,理性的公共运用提供了决定道德规范普遍有效性的标准,即“从一个对方的角度来看待自己”“一个通过相互承认而构成的自由”[18],尽管公共理性并非民主社会治理的实质规范性基础,但生活世界的合理性程度最终取决于建立在平等自由公民的交往理性基础上、并以商谈形式释放出来的公共理性,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渗透并融入生活世界。公民们通过建制化的民主程序进行商谈,理性的公共运用得以表现出来,公民的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获得了同源性理解,国家的法律制度随之获得正当性基础。

我国学者也对公共理性进行了多维度的研究。钱弘道、王梦宇提出,公共理性是一种公共化的思维方式和合作共治的公民能力,对于转型期社会具有重大意义[19]。谭安奎认为,“公共理性意味着一种有约束力的慎议民主理想”[20]。张宇将公共理性视为公民的一种政治思维能力,并将之作为公民政策参与的基本条件[21]。韩璞庚、张颖聪对公共理性的价值进行了详细分析,提出公共理性是公民在公共对话与协商的过程中,将离散式个体偏好的聚合转变为以公共善或根本性正义的正当性共识[22]。黄锐波将公共理性理解成一种公民德性观,认为公共理性与协商民主有着共同的理论指向[23]。由是观之,虽然公共理性并没有一个内涵清晰的统一概念,但内蕴着追求基本正义的公共善目标,这个目标的实现需要自由平等的公民通过民主协商与理性论辩,从而形成理性合意和集体行动。从这个层面来说,公共理性为多元分歧社会的公民参与公共事务并促成持续的规范性合作拓展了新的实践场域。

(二)公共理性的民主意涵

“民主是一种基于普遍选举权原则的政治体制,人民通过定期、公开和公平的选举来选择和更换领导人;在民主制度中,基于政治平等的原则,公民的权利和政治自由,包括言论和表达自由、出版自由、集会示威自由、结社自由、免于恐吓和非法囚禁的自由,通过法治得到保护。”[24]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表明,民主本身就是自主的公民共同运用理性的制度化结果,公民共同运用理性体现在国家行为的每个环节,无论是立法机关制定科学完备的法律规范,还是执法机关严格公正地执法,抑或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进行判决,国家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制度的有序运行都离不开理性的公共运用。理性的公共运用不仅是国家代表公民的集合体而行动时的基本遵循,比如国家公职人员行使公共权力时所进行的审议和讨论,而且也包括一般的针对公共事务的讨论中,公民们基于公民身份对事关其自身的基本正义问题和宪法问题进行的协商辩论,并能够提出与之身份平等的其他公民均能够接受的理由,即通过履行公民责任实现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公共辩护,“公民身份主要意味着社会参与和整合”“公民身份在共和国中是一种责任”[25],从而实现和巩固良好的政治秩序。由此可见,公共理性涵括了平等的公民身份、民主的协商程序和积极的公民责任三方面的内涵。换言之,公共理性要求政治共同体成员基于平等的公民身份,通过民主协商的集体论理方式有效履行公民责任,从而为国家行为奠定正当合法性基础。自由平等的公民们通过公开运用理性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的过程,实质上就是通过集体论理维系国家民主秩序的过程。

之所以说公共理性体现了作为人类普遍价值的民主理想,是由于公共理性在实现政治正义原则和有序社会治理中扮演的角色所决定的。首先,公共理性建立在平等的公民身份基础之上,以公民们充分行使参与权、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为前提。尽管关于民主的理解存在广泛分歧,但毋庸置疑的是,“民主意味着在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26]。这表明民主与公共理性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事实上,公共理性本身就内含着特定的民主,具备公共理性是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基本素养。

其次,公共理性需要公民根据常识、科学方法及伦理道德对公共事务进行判断推理,在此基础上分享观点、改变偏好并形成集体行动的理由,体现了公民对公共问题的认知能力、逻辑推理和论辩合作能力,也就是按照政治正义和互惠合作原则进行认知并作出判断的过程,即以建制化民主的运行过程实现公民的理性运用。

最后,公共理性需要公民积极履行其作为共和国公民的责任以实现集体行动和公共利益,“负有责任的行为者公开地努力寻找其他受到激发来寻求商议性协议的人也能够接受的理由”[27]。公民责任在理性的公共运用中,成为以适当方式来处理社会分歧和道德冲突的必要条件。在这个过程中,国家通过制定宪法的方式将公民责任与反思和理性结合起来,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由公民的正当合法性理由证成。作为民主的共同价值目标,政治正义和公共善关注的不仅仅是民主的形式,而是更加注重民主的质量,民主质量又与公民责任的履行息息相关。正是因为公民责任中的公共自主要素契合了民主的精神内核,公共理性由此成为多元社会保持歧见、却又能在彼此尊重的前提下进行公共协商以提升民主质量的有益尝试。

故此,公共理性的民主品格使其被赋予了化解多元分歧社会普遍道德冲突的价值功能,公民围绕公共事务进行集体论理的过程被视为实现政治正义和公共善的正当秩序。公共理性由此成为稳态民主的构成要素和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标志。这同时也充分说明,多元分歧社会的公民之所以能够被合乎预期地公开运用理性参与公共事务,主要是因为,每个自主的公民能够基于其公民身份所产生的公民责任,自愿服从其理性的公共运用即集体论理结果,具有显著提高民主质量的规范性功能。“为了提供更好的民主,我们必须在协商中寻求更好的公共理性,因为协商讨论可以弥补个人理性的‘洞穴假象’。”[2]2集体论理的强大凝聚力量,来源于每一个个体通过理性的公共运用而形成的集体理性,“集体理性借助其客观性超越了个人对自我利益的追逐。它服务于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28]。质言之,公共理性是建立在公民身份基础上、以公民责任为中心的集体论理过程,是维持和巩固民主政治的理想规范性模型。对于多元社会治理而言,公共理性是平等的公民通过建制化的民主制度自主地为公共利益辩护的集体行动方式,是实现政治正义与共同善的观念基础与合作能力。

二、以民主方式塑造民主条件:公共理性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规范价值

(一)全过程人民民主话语体系中的公共理性

“国家和社会稳定最根本的要靠民主,民主不健全,就会出现社会动荡。”[29]面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国共产党人深刻把握中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的新变化,积极回应人民对民主政治发展的新期盼,创造性地提出了全过程人民民主理论。全过程人民民主作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集中体现,是全链条、全方位、全覆盖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旨在通过“全过程”的“人民民主”制度体系的有序运行,推进政府与公民间的良好互动,促进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和谐平衡,切实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作为中国式民主的本质要求,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原则,具有广泛、真实、丰富的制度实践,是具有强大生命力和创造力的人类政治文明新形态。

众所周知,国家法律本身就是公共理性的产物和表达形式。国家法律的正当合法性,源于民众普遍的认可、接受和遵循。换言之,现代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共同体,其维系缘于全体公民对国家公共事务的共同关切,每个公民都应忠诚接受一种特定的话语交流体系,“公民相互之间就公共事务自由地进行沟通,并得出结论,为有关共同关心的事务形成独立的判断提供基础”[30]。现代民主国家的公民能够形成自我认知和独立判断的基础,源于其公民身份所产生的公民责任,“每个人都有其不可剥夺的公民责任去确认和实现他或她自己的生命价值”[10]106。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过程中,确保人民当家作主民主制度的有序运行,需要全体公民切实履行其公民责任。公民责任不仅可以促进共同体成员间的理解互助和团结合作,而且能够促进公民在对公共事务的协商论辩中实现自我规制与自我反思,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公共理性。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化解现代法律的合法性危机,促成公民在理性的公共运用中实现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的统一,并按照自己的方式进行生活而不被他人支配。这是政治共同体成员能够达成集体行动的重要前提,公共理性作为价值基础在集体行动中发挥了独特作用。

全过程人民民主理论作为一种旨在建立起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的民主形式的程序理论,其有序运行需要全体公民具备建立在常识性知识、科学方法和公共政治文化基础上的公共理性。唯有如此,他们才能基于相互尊重、彼此理解和互惠合作的立场,审慎检视自我的个人偏好,形成包容开放的公共思维,并以公共理性为协商讨论的话语框架,实现无矛盾性、语言清晰、逻辑合理的判断推理,从而为集体行动提供发展共识、塑造公共舆论乃至形成值得尊重的妥协机制,进而实现更大规模的社会团结和公民友谊。从这个意义来说,在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话语体系中,公共理性涵括了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的基本前提:民主的公民身份和协商的程序机制。公共理性以公共讨论和民主协商的方式塑造了民主的条件,公民基于公民身份产生公民责任,明智而坦诚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并为自己的政治主张提供理由,而不仅仅是陈述偏好或进行威胁。这种建立在公共理性基础上的公共协商和理性辩论,有助于促进公民的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互惠合作,构建确保民主制度有序运行的主体资质和程序机制,履行民主合法性的规范要求,从而为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发展提供制度支撑和话语力量。

(二)作为多元社会合作机制的公共理性

如前所述,公共理性的民主品格使其在全过程人民民主中被赋予了发展公共自主性的重要价值,公民履行基于公民身份产生的公民责任,成为适格的民主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基本资质。在现代民主国家,公民身份不仅内蕴了自主、忠诚、关心公益等品质,而且要求其切实履行、积极承担参与公共生活的责任,即切实履行公民责任、行使公民权利,充分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治理。公民具有运用公共理性参与公共事务讨论的能力,是其参与公共事务讨论的前提,更是公民彼此之间基于相互尊重开展集体论理、共同进行建设性互动的重要条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共理性是现代民主获得有活力的集体认同感的观念基础,有助于为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提供价值共识。作为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全过程人民民主是充分彰显人民宪法主体地位的社会主义民主,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的实践运行,实现了民主形式和民主内容、人民民主和国家意志的统一。公共理性内蕴的公民责任意味着,公共理性的主体是社会公众,即全体人民;公众不仅仅是公共理性的民主主体,同时也是公共理性的来源。这就要求,作出集体行动需要阐明全体人民都会接受的理由,而不仅仅是人民均有理由接受一个大家都会接受的结果。换言之,公共理性要求参与公共事务的每个公民都有共同的行动理由参与公共事务讨论,唯有如此,公共理性才能在公开的、相互的、共同的理由陈述和协商论辩中,实现作为独立的个体运用公共理性、参与民主过程而获得充足的效能感,从而更好地促进集体行动、消解合理分歧。在这个意义上,公共理性可以被视为多元社会的一种合作治理机制,公共协商和理性商谈促成了对政治正义和社会重大事件的公共认同,维系了政治共同体的稳态民主和社会团结。

作为集中彰显中国式民主本质要求的全过程人民民主,以人民发展为中心的理念已全方位地融入了社会主义民主制度运行的全过程。这具体表现为,公民们在参与公共事务的过程中,相互尊重对方的民主权利,并能够基于对方的立场慎思明辨、充分考虑彼此道德观点的广泛差异性,切实履行公民责任,形成相互尊重和彼此理解的商谈氛围,在达成共识后进行立法和公共决策。公共理性在形式上表现为多元社会的公民集合体的共同理性,要求参与公共讨论的公民普遍具有相互理解、协同合作的道德基础,即公共理性的相互性特征。相互性特征还要求公民在参与公共事务讨论时,应共同遵循基本的价值共识、正当程序、常识性推理及方法论进行理性商谈。即便存在合理分歧,也可以在共同参与中实现妥协、宽容和互惠。当面对多元社会分歧和矛盾冲突时,各方利益主体之所以能够克服个人偏好,通过自我批评和慎思明辨促成合作治理,不可或缺的要素就是公共理性在各领域各层次的广泛运用。从这一点来说,虽然现代多元社会的分歧和冲突不可避免,但只要公民愿意充分发挥公共自主,理性参与公共事务讨论,实际上就是以规范性合作方式寻求共同归属感,这充分体现了公共理性作为多元社会合作治理机制的重要价值。

(三)作为民主自我纠正机制的公共理性

民主有一系列的弱点和缺陷,如何克服多数人的暴政和盲从、防范集体的无限权威始终是各国立宪者们在制度设计中一直关注的问题。公共理性所重点关注的议题,即民主治理过程中,自由平等的公民如何参与讨论事关自身的公共事务和国家重大宪法问题,公民通过理性的公共运用实现政治平等和公共利益,被学术界视为改善民主实践的可能方案和有益尝试。“民主似乎使现代政治生活变得合法化了:因为一旦宣称它是‘民主’的,那么,法规的制定和法律的实施似乎就是合理的和正当的。然而,事实并非总是如此。”[31]根据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要求,公民参与公共事务讨论是国家行为的正当合法性基础,只有公民参与立法、公共决策、法律应用及政府行政过程,进行缜密推理和商谈论辩,才能克服民主内在的不稳定性。而且,公民在公共事务讨论中必须始终坚持公共善的目标,通过理性的公共运用形成普遍的道德原则和价值共识。质言之,公共理性既需要立宪国家民主制度的有效运作,又需要培养自由平等的公民的民主认知能力,并通过具体民主制度的实践运作,激发公民从事政治对话的真实意愿,从而养成关心公共事务的公民美德。公民在参与公共事务的协商讨论中,必须受到公共理性和公民责任的约束,通过商谈辩论达成价值共识、实现妥协平衡、维护公共利益。正因为个人理性是有限的,才需要公共理性的普遍运用,政治共同体的每一个体才能尊重他人尊严、理解彼此立场。虽然每一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欲望和偏好去行动,但面对集体行动时,应能够通过理性的公共运用实现自我规制、自我批评与慎思明辨。由是观之,为现代民主国家治理所不可或缺的公共理性,其实是自由平等的公民运用政治自主性通过集体论理,寻求符合根本正义和公共善的价值共识的合作过程。在立宪国家建制化的民主协商过程中,奠基于公民责任的公共理性既是公民身份的基本素养,也是克服民主内在缺陷、实现自我纠正的有效机制,建立在公共理性基础上的集体行动由此成为不同观点和偏好通过协商论辩所展示的规范表达。

我国的全过程人民民主既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又彰显了全人类的共同价值。“全过程人民民主,本质是社会主义民主,主体是全体中国人民,特点和优势在于全过程。”[32]这充分体现了全过程人民民主内蕴的程序正当理念。

首先,国家通过体现公意的民主程序制定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团体、政府及其各个职能部门的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职责进行明确规定,并通过这种权利和权力配置的方式,实现各个社会主体在社会中的角色定位,这是建立稳定、和谐、有序的公共秩序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国家通过具体的民主制度机制的规范高效运作,保障人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民主选举产生人大代表,保证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得到落实,确保党和国家在决策、执行、监督落实各个环节都能听到来自人民的声音,从而实现民主制度的高效运作。

最后,随着经济和社会关系的变化,国家通过民主程序适时对宪法和法律进行修改和解释,使宪法和法律与时俱进,不断调整着权利、权力之间以及不同权力之间的制约、协调关系,从而为民众的生活需求提供可预期的、稳健的、充满活力的公共秩序。

作为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重要制度载体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始终坚持人民至上理念和“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使各级人大真正代表人民,并能依法认真履职尽责,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这不仅为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提供了制度路径和坚实保障,而且还有助于以理性温和的制度路径使民意通过规范化的民主程序得以表达。在这个过程中,全体人民在管理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中形成的全过程、多领域、各层次的民主协商机制,就是克服民主固有缺陷和不足的自我纠正机制。世界各国民主制度的实践亦证明,面对主张自由、政治平等与维护权威、秩序和稳定的具有不可调和矛盾的治理目标,要确保公正共同体的良好运行,离不开全体民众以公共理性参与公共事务,这不仅是国家行为获得正当合法性的基础,更是克服民主脆弱性的重要方式,这也是公共理性作为民主自我纠正机制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独特价值。

三、公共理性的法治建构:公民责任的系统性重塑

(一)法治是公共理性的制度依托

法治作为现代国家的基本治理方略,是以公平正义为旨归、以民主政治为基础、以宪法法律至上为前提、以人权保障为核心、以规范国家权力正当运行为重点的治国理念和方略。“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衰则国家乱。什么时候重视法治、法治昌明,什么时候就国泰民安;什么时候忽视法治、法治松弛,什么时候就国乱民怨。”[33]对于现代多元社会治理而言,法治是建构公共理性的重要制度依托。这一方面是因为,法治本身内蕴了人权保障与权力制约的价值要素,与公共理性所主张的基于平等的公民身份展开对国家公共事务的商谈辩论存在高度契合,形成普遍的公共理性必须以国家法律制度的有效运作为前提,国家法治秩序是公民基本权利得以有效行使的重要保障。另一方面,寻求一种以尊重宪法和法律权威为特征的政治秩序,实现民主政治的规范性自我理解,必须确保立法和公共决策通过理性的公共运用而奠定其正当合法性。因此,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过程中,必须“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依照宪法法律推进国家各项事业和各项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34]。由此,充分发挥公共理性的规范价值,应在法治轨道上使公共理性成为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基本原则,“我们最好不要将公共理性理解为公民之间相互陈述理由的过程,而将其理解为一种规范性原则,它引导公民、公共机构和各种力量正确思考公共事务”[35]。由是观之,在法治轨道内建构公共理性,其实质是对参与国家和社会治理的多元利益主体的公民责任进行系统性重塑,并在此基础上发展成指导多元主体集体行动的规范性原则的过程。

全过程人民民主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民主理论的新阶段和民主实践的新进展,是以人民当家作主为价值追求的,充分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鲜明特色和显著优势,充分实现了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的民主理想。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鲜明特色和显著优势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全过程”和“人民民主”。就“全过程”而言,全过程人民民主将程序正义理念全面融入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的各环节中,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建构了以人民为中心的系统、完备、和谐的民主制度构架,内蕴着具体民主形式中作为人类共同价值的程序正义理念,体现了全过程人民民主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新形态的完整性、连续性、融贯性特征。就“人民民主”而言,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必须将人民至上的价值理念、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贯彻落实到民主制度运行的全过程,无论是在选举民主、协商民主、社会民主、基层民主等民主政治的各个领域,还是在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民主过程各个环节,均应从人民的视角出发,全方位、全链条、全周期地保障人民群众广泛而有序地参与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全部实践。

(二)经由协商民主实现公共理性的法治建构

考察全过程人民民主在各领域的具体实践,可以发现,协商民主是实现全过程人民民主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形式。民主协商议事传统在我国不仅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而且是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关键所在。毛泽东同志早就指出,“国家各方面的关系都要协商”[36];周恩来同志也曾强调,“新民主主义的议事精神不在于最后的表决,主要是事前的协商和反复的讨论”[37]。习近平同志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全面发展协商民主。协商民主是实践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1]。协商民主作为推动人民有序政治参与、密切党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促进立法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利益表达机制,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独特优势,其基本理念是通过各领域各层次的广泛协商,使多元主体在分歧中达成共识,进行理性决策以解决问题和实现共赢,平等性、公开性、协商性、责任性是协商民主运作的基本原则。而促使多元主体在分歧中达成共识的首要条件,就是公共理性。公共理性要求公民基于自己的公民身份,平等公开地运用理性共同参与公共事务,真诚履行公民责任,实现相互尊重和理解,以理性商谈方式实现社会的有序运行和公平正义。

实践表明,公共理性作为政治共同体获得合法性基础的必要条件,在现代国家治理过程中得到了普遍运用,“如果自由平等的人们应该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行政治合作,那么在这些宪法实质问题处于危急关头的时候,我们必须根据公共理性来证明我们对我们共同的强制性政治权利的使用是正当的”[38]。尤其是当涉及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宪法事件与根本正义问题的时候,迫切需要全体民众运用公共理性来推导出一种相对公平公正的、令各方主体相对满意的解释方案和处理办法,从而使该方案获得民众的最大理解、支持与配合。“一切社会制度若要得到民众最大的支持,必须拥有为社会所接受的、行使社会权威的道德正当性。”[39]国家的公民从作为民众共同视角的公共性出发,利用更佳的论证力量,彼此陈述观点、说明理由,赋予了为社会所接受的普遍道德信念的客观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公共理性可以被理解成一种以寻求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合作治理机制,国家由此成为一个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理性集合体。国家的全体成员基于自由平等的公民身份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公共事务,在此基础上经由集体论理形成的公共理性,被赋予了促进立法和公共决策正当合法性的意涵,消解了公民个人自主和公共自主的内在紧张,这就是现代立宪国家为全体公民设计的既能保持歧见又能实现相互尊重的建制化协商结构,使民主形式和民主质量通过理性的公共运用实现了统一。

(三)公民责任的系统性重塑:协商民主的法治化路径

协商是全过程人民民主中“全过程”要素的实质内核,而全世界更宽泛的协商趋势正在成为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标志。因此,在法治框架下建构公共理性,重中之重就是以协商民主为基本路径重塑公民责任,培育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所需的适格主体与程序机制。

首先,在立法领域重塑公民责任,应不断提升人大协商的法治化水平。立法协商是人大协商的主要内容,每个公民通过参与立法协商,不仅能够真切感受到“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权威,而且还能深刻体会到履行公民责任对于国家民主事业的重要意义:协商论辩中的理性思考有助于改变狭隘的自我偏好,形成民主社会所要求的公共性美德——“公共讨论的品德不仅仅指参与政治的愿望或使自己的观点被他人知晓的愿望。它还指参与对话的愿望:既有言说又有倾听的愿望,以及为了使对话得以继续而试图理解他人言说内容的愿望和在尊重他人观点的前提下予以回应的愿望”[40]。近年来,诸如公开征集意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等促进人民群众参与立法协商的联系沟通机制不断涌现,促进了公众参与,提升了立法质量,丰富了民主实践。提升人大协商的法治化水平,需要进一步健全人大和人民群众的沟通联系机制,促进立法协商具体工作机制的规范化运作,确保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这个过程既是全体民众共同运用理性形成公共理性的过程,也是全体公民在法治框架下经由民主协商达成共同行动的过程。

其次,在执法领域重塑公民责任,应促进政府协商的规范化运行。推进政府协商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也是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场域。政府协商是指各级政府在依法行政、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沟通协商。无论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还是普通民众,每个人都是共和国公民,都应履行积极参与国家公共事务的公民责任。“作为一个过程,民主政治的巩固包括各种制度的选择。这之中,相当的部分是以公开和协商的方式进行,并在正式的公共行为中表现出来。”[41]政府协商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在国家正式的公共行为中以公开协商的方式实现合作行政。“如果将合作国家视为一种规范性要求,国家就不只是诸多伙伴中的一位伙伴而已,国家负有综合性的任务,它本身就有一种特殊地位,这样的地位可以正当化国家的行为也同时拘束了国家的行为。”[42]这就要求凡是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重大公共利益或重大民生事项,行政机关必须通过公开协商听取民众意见和建议,吸纳社会公众特别是利益相关主体参与协商,确保理性的公共运用能够得到国家法律制度的有效支持。为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机制、民众意见征集和反馈机制、听证机制、决策咨询机制及问责机制等具体工作机制,推进政府协商具体机制的法治化建设。

最后,在司法领域重塑公民责任,应加强司法协商的程序化建设。协商性司法作为司法领域的协商民主形态,主张通过对话、协商、沟通和妥协的方式,实现多元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及时高效解决。对话与商谈是协商性司法的基本运作机制,民主协商是协商性司法的程序保障,公共理性是协商性司法各方利益主体保持持续性合作的关键。以合规不起诉制度为例,其作为典型的协商性司法程序机制,彰显了国家公权力和个人私权利的司法合作理念,参与协商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和涉罪企业,由检察机关主导协商进程。通过国家立法和社会监督加强协商性司法程序的规范化运行,有助于避免权力滥用,最大限度地保障协商性程序正义的实现[43]。在这个过程中,检察机关实际上以民主协商方式与多元利益主体进行对话交流,各方在商谈过程中均需根据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进行审慎论理,检察机关最后基于公共利益对案件进行是否起诉的判断,理性的公共运用通过灵活的协商机制得到了规范表达。由此可见,司法协商是司法领域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有益探索,对于培育公民责任、建构公共理性有着重要价值。

“民主的多数主义理念是有缺陷的,因为它自身无法解释什么是好的民主。单纯地称量人数,这本身无助于一个政治决策的价值。我们需要一种更深入而且更复杂的叙事,让它告诉我们在一个政治共同体的内部,在多数规则对于该共同体是恰当的之前,什么样的条件必须得到满足和保障。”[44]民主需要法治为其良好运作创设充分的制度条件,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同样需要法治的引领、规范和保障。在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话语体系中,公共理性既是共和国公民履行其公民责任的应有之义,也是国家履行人权保障宪法义务的重要承诺。公共理性的法治建构过程,即分歧社会的多元利益主体通过国家法治框架下的理性公共运用方式,创设了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互惠合作的社会条件,以公共参与和协商辩论的路径破解了在价值和生活目的上充盈着深度合理分歧的社会如何实现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难题。在这个过程中,多元社会的异质主体通过集体论理,实现了人民主权和人权原则的同源性理解,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共理性体现了国家代表公民的集合体而行动的全部理由:“它们都扎根于心灵对一个更大、更具包容性的统一体的不断追求,就是在这个统一体中,各种分歧将得以调和,而各种反常都将消失。”[45]故此,深刻理解公共理性的规范价值并将之融贯于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各领域各环节,是新时代以公平正义为导向、实现和维护多元社会团结合作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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