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进学:论宪法信仰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393 次 更新时间:2023-06-27 21:56

进入专题: 宪法信仰   有神论   无神论   宗教信仰   宪法实施   宪法教育  

范进学  

 

摘要: 使人民信仰宪法的内在要素在于宪法自身所蕴涵的神圣价值以及这一价值所体现的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共同情感、社会共识与共同利益。同时,宪法信仰的情感表达离不开各种体现庄严与神圣性的宪法仪式,这些仪式在我国主要包括宪法宣誓仪式、升挂国旗仪式、奏唱国歌仪式、悬挂国徽仪式等,它们构成了宪法信仰的外在要件;宪法信仰的生成,除了具有信仰者内在的确信情感与外在的仪式表达外,还与宪法作为法规范在现实社会中实施的深度与广度具有密切的联系。只有真正实施和推进宪法审查或合宪性审查,并激活宪法文本上的权利条款,才能使人民树立起对宪法的信奉乃至信仰的情感;宪法信仰作为一种世俗信仰,不仅需要对宪法权利保障的深刻体验,而且更需要政府与社会对公民进行宪法教育与宣传。宪法教育对于公民培育对宪法的信仰意识与情感具有密切的联系,只有通过不断、持续地宪法教育,才能渐渐将宪法意识与宪法精神铭刻于公民的心中,使公民慢慢树立起对宪法的信仰。

关键词: 宪法信仰 有神论 无神论 宗教信仰 宪法实施 宪法教育

 

引言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伟大历史进程中,作为国家的根本法的宪法能否被人民所信仰,事关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能否建成的重大问题,宪法若不被人民信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一句空话。习近平指出:“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1]然而,关于“宪法信仰”的基本问题在理论上并未得以充分的阐释说明,譬如宪法信仰的内在机理、宪法信仰的生成因素、宪法信仰与宪法实施、宪法信仰与宪法教育等皆需要得到理论上的论证说明。反观当下学界针对“宪法信仰”的命题,可能口号式呐喊高过理性分析与论证,如“让宪法成为一种普遍信仰”“塑造共同的宪法信仰”“弘扬宪法精神,培育宪法信仰”“让宪法成为公民信仰”“让宪法成为发自内心的真诚信仰”等等,不一而足。“宪法信仰”不纯粹属于一种口号式概念,更是一个具有悠久传统与历史的学术概念,甚或是一种社会主义法治“范式”概念,口号固然可以鼓动人们的激情,但理论论证方能使人心悦诚服,从而对“宪法”产生确信与信仰。基于此,本文在学理上对“宪法信仰”所蕴涵的深刻的伦理与道德信仰作出诠释,在理论与实践上证成“宪法信仰”命题的真理性及在全社会确立“宪法信仰”的可能性。

一、宪法何以被信仰:作为无神论信仰的内在要素

由于宪法信仰毕竟不同于有神论宗教信仰,所以,使人民信仰宪法的内在要素需要从宪法自身所蕴涵的神圣价值以及这一价值所体现的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共同情感和社会共识与共同利益方面寻找。

(一)宪法价值具有神圣性

就宪法的实质意义而言,“宪法”自身所蕴含的价值是神圣的,正是这种神圣的价值,才构成了人们信仰的心理基础。“宪法”中所蕴含的神圣价值是什么?所谓“神圣价值”指的是人的神圣权利。任何有神宗教皆宣扬“来世幸福论”,基督教或天主教宣扬的是人死后的天国观,佛教、伊斯兰教皆主张做善事的人死后成佛或进入天堂、灵魂得以永生或永享天乐;然而,唯独作为世俗世界无神论的宪法宣扬的是“现世幸福论”。作为一个活生生的人,死后是否获得永生的幸福与快乐,世间没有一个人能够经历过,因为人类从来就没有死后又复活重生的切身体验,从严格意义上说,这种有神论宗教不过像马克思所说的,是人民的鸦片,是被压迫者生灵的叹息,是无情世界的心境。宗教只是虚幻的太阳。[2]而作为无神论的“宪法”却是人民今世今生获得尊严与幸福的唯一凭藉与寄托。无论是西方世界的宪法,还是东方世界特别是中国的宪法,都将人的尊严与自由权利作了确认与宣载,这种尊严与自由权利,对于自然人而言是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神圣的、不可侵犯的。正如洛克所说:“他作为一个人而享有的权利以及周围一个公民而享有的权利,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3]在世界宪法史上出现的最早的宪法文件均宣称人的权利具有神圣性,譬如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就宣称: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等,皆是上帝赋予他们的“不可让与的”权利;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宣称,载于宣言中的人的权利是“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自宪法诞生后,所有有关人的尊严与权利不是写入道德性或宗教性文件之中,而是载入宪法之中,因为人们知道,不是上帝或人格化的神能够保护现世中的个人尊严与权利自由,而唯有宪法才能保障,上帝只负责人的今生,宪法才负责人的现世。由于人的尊严与权利可能来自单个自然人的侵犯,但可以寻求国家权力的救济而获得保障;若是国家权力变成侵害人的尊严与权利的“利维坦”,则唯有宪法才能遏制,因为宪法是“所有人为创造政治社会、建立和服从代议制政府而制定的一个契约”,[4]“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5]宪法建构了所有的国家机构,并为其设定了权力行使的边界,“政府如果没有宪法就成了一种无权的权力了”。[6]因而,宪法要求政府的全部权力都必须向人民负责,并尊重个人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7]只有通过宪法,才能真正控制并捆绑住国家权力为恶之手,个人的尊严与自由才得以确保。尤其是二战之后,鉴于法西斯国家政权对人的权利肆无忌惮的侵害之教训,各国通过制定宪法或修改宪法,将“人的尊严”或“人格尊严”保护载入本国宪法之中,使之成为国家保护的义务,最典型的范例是1949年德国的《基本法》,该法第1条就明确将“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并且规定基本权利具有直接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法律效力。我国《宪法》第37条、第38条、第39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住宅均不受侵犯,对这些权利的保护正是鉴于“文化大革命”的深刻沉痛的经验教训而规定的。[8]其实,无论是世界的历史教训还是我国的历史教训,都印证了一条真理:人类只有通过宪法而不是上帝或人格化的神才能确保自身的权利与自由,从而才能保障人们现世的幸福。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宪法颁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追溯至新中国成立以来60多年我国宪法制度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宪法与国家前途、人民命运息息相关。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只要我们切实尊重和有效实施宪法,人民当家作主就有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能顺利发展。反之,如果宪法受到漠视、削弱甚至破坏,人民权利和自由就无法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会遭受挫折。”[9]宪法与国家前途、人民命运的关系如同人的呼吸一样紧密相联,宪法的权威等同于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宪法的尊严等同于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宪法的实施等同于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所以,当宪法被人们尊重并加以有效实施时,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和自由就有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能顺利发展;反之,如果宪法受到漠视、削弱甚至破坏,人民权利和自由就无法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会遭受挫折。事实上,这种对宪法价值体认的过程,就是宪法信仰的过程,当且仅当社会每一个成员都真正认识并体验到宪法是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的神圣宝典时,全社会的宪法信仰才真正确立起来。可见,世界各国人民包括我国人民,都已经深刻地认识到,宪法是对人的生命、尊严等权利与自由固有价值的保障,没有宪法,人们就不可能享有真正的尊严与自由。

(二)宪法凝聚着社会共同体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共同情感与基本共识

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指出:“真正的宗教信仰总是某个特定集体的共同信仰,这个集体不仅宣称效忠于这些信仰,而且还要奉行与这些信仰有关的各种仪式。……每个集体成员都能够感到,他们有着共同的信念,他们可以借助这个信念团结起来。”[10]涂尔干虽然描述的是有神论宗教,但对于无神论的宪法信仰同样适用。一国的宪法凝聚着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共同情感与基本共识,宪法的神圣价值就是共同体信仰的对象,宪法信仰属于一个社会共同体的集体信仰,同时也奉行信仰仪式,譬如宪法宣誓仪式或司法仪式、升挂国旗仪式以及奏唱国歌仪式等。宪法所承载的内容与价值本身就是所有共同体成员共同意志、共同情感的体现,宪法由此而成为了社会共同体的集体意识与社会共识,并以此团结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一旦把宪法的神圣价值转化为共同的法治实践,就构成了法治国家或法治社会。

由于“宪法不是政府的法令,而是人民组成政府的法令”,[11]国家机构的设立、职权的赋予与限制、人权与公民权利的保障等等,都是在全体人民之间组成的政治社会的契约的产物,它似乎是一个辅助性的契约:每个人都必须尊重政治社会中其他人的权利,人民及人民中的每一分子都同意,通过选出的代表,人民就会尊重个人权利、维持意在保护他们的法律和制度。宪法也是人民与其代表的契约,或更确切些说,是人民对其代表的一系列指令,它规定了政府的任期和必须满足的条件。在这些条件中,重要的是,政府必须向人民负责并且尊重个人的权利,这既是人民同意政府统治的条件,又是政府合法的基础。[12]我国《宪法》第2条、第3条明确规定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与政府必须向人民负责的基本原则;[13]同时,《宪法》第5条为所有政党、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与企事业组织设定了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法治原则;[14]宪法还为国家设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确认了公民的财产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等不受侵犯,确认了公民的法律面前平等权、各种民主政治性权利与自由、宗教信仰、劳动权与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与文化权、婚姻家庭权利等等。同时,我国宪法序言还“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成果,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15]毫无疑义,我国宪法已经成为全体中国各族人民的基本共识与价值追求。

之所以作出这种判断,是因为《宪法》的内容与神圣价值是我国全体各族人民自己选择、自己缔结契约的结果。众所周知,1982年宪法的产生,是根据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决议》开启的,该决议规定,主持宪法修改的宪法修改委员会首先提出宪法修改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再由宪法修改委员会根据讨论意见修改后,提交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自1980年9月17日成立起,就开展了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的拟定工作,该讨论稿也是在征集了各方面对修改宪法的意见之后逐步形成的。1982年4月22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全体委员分组讨论了修改草案。委员们普遍认为,宪法草案集中反映了全国人民的意志和智慧。经充分讨论之后,该会议通过了《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决议》,决议要求该草案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宪法草案的全民讨论,历时4个月,全国有数亿人参加,仅贵州省,就组织了2286次讨论。从1982年4月26日至6月24日,宪法修改秘书处就收到人民群众对宪法修改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来信1538封。“通过全民讨论,发扬民主,使宪法的修改更好地集中了群众的智慧”。1982年11月26日彭真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做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1982年宪法是“体现了人民意志和中国共产党的正确主张的新宪法”。在宪法修改草案的讨论中,普遍认为“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副主席董其武说:宪法修改草案前后讨论多次,征求了各方面、各阶层、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的意见,全国10亿人民都参加了讨论,修改宪法具有如此广泛的民主性,是世界少有的。[16]12月4日,由出席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3040名代表的3037张赞成票通过了1982年宪法。由此可知,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内容与价值体系本质上是最广大人民的意志体现与反映。宪法中所确立的每一种价值都是经过了人民的慎思选择而达成共识的体现。韩大元说:“宪法上的每一个字、每一个条文,都是制宪者根据人民的意志,反复思考、反复推敲而写入的”[17];因此,基于宪法内容与价值是符合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与愿望,广大民众的宪法讨论与民主参与是宪法价值获得最广泛社会共识的唯一形式,因而宪法价值共识一经宪法通过即获得了实现。[18]

我国宪法内容与价值是全体中国人民自己的选择,宪法条款是全体中国人民自己同意的,其条款语言也体现了全体中国人民每一个人的理想以及可能实现的愿望,这样的宪法文件是全体各族人民信仰的象征与基础。由于宪法是全国各族人民同意的法律文件,而政府是全国各族人民选举建立的结果,因而政府及其具体行为的合法性是建立在全体人民同意的基础之上的。由于宪法是政府及其行为合法性的来源,因而宪法也提供了社会稳定的制度架构,因为人民相信,所有的国家与社会问题都能够在宪法框架内得以解决。全体人民对宪法的广泛共识是宪法神圣与宪法信仰的社会基础。美国的托马斯.格雷曾说过:“实际上,从批准的那刻起,宪法就一直是国家自身的神圣标志和强有力的象征。”[19]事实上,在美国的早期,正是由于宪法是国家追求民主、平等主义与物质文明的象征而受到公民的尊敬。[20]我国宪法同样是中国人民追求国家独立富强、民族解放团结、民主自由、社会文明、人权保障的象征,我国宪法序言指出,国家的根本任务就是“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宪法蕴涵的价值是全体中国各族人民共同追求并享有的客观价值,宪法文件是全体中国各族人民共同订立的社会契约,并诞生于庄严的人民大会堂,无疑宪法具有其神圣性。

二、宪法仪式:宪法信仰的外在构成形式

任何宗教或信仰都需要借助一定的仪式予以展示与表达,如果说信仰是一种信念,那么仪式就是表达信念的无声语言与具体实践,是信仰者与被信仰的对象之间进行交流的桥梁与媒介,正如涂尔干所说:“仪式只是将神话付诸行动的形式。”[21]然而,正是仪式才能使群体诉诸行动,使群体集合起来,加深个体之间的关系,使彼此更加紧密;由于他们的思想全部集中于共同信仰上,集中于集体理想上,从而使他们感觉到,他们自己就是这个理想的具体化身。借助仪式,才能将人们集中起来,社会通过共同信仰,才能获得充满情感的凝聚力与活力。[22]作为无神论的宪法,宪法信仰也同样需要仪式,宪法信仰的情感表达离不开各种体现庄严与神圣性的仪式,借助各种宪法仪式,使人民对宪法的信仰情感表达出来,仪式无非是把本质与价值明示,并确认为一种伦理性的东西,“凌驾于感觉和特殊倾向等偶然的东西之上。”[23]凡是能够表达对宪法崇敬、忠诚等信仰情感的仪式都属于宪法仪式。在我国,这些宪法仪式主要包括宪法宣誓仪式、升挂国旗仪式、奏唱国歌仪式、悬挂国徽仪式等。

宪法宣誓仪式。自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次确认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向宪法进行宣誓仪式的制度之后,据统计,目前193个有成文宪法的国家,其中有177个明确规定宪法宣誓仪式制度。201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也通过了《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24]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制度。2018年3月1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首次向全体人大代表及全国人民现场直播国家领导人宪法宣誓仪式,通过观察,发现宪法宣誓的全部仪式内容包括六大步骤:(1)乐队奏序曲;(2)陆海空三军礼兵两列各6人正步迈入主席台;(3)三名礼兵护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入场并放置于宣誓台上;(4)全体起立,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5)宣布宣誓人宣誓;(6)宣誓人步入主席台并站立在宣誓台前,左手按抚宣誓台上的《宪法》,右手握拳并举起至耳旁,然后面向全体代表诵读宣誓誓词。整个仪式庄严、神圣,每一个现场参与者以及观看者无不从内心深处对宪法产生一种神圣、庄严、敬畏、感动的情感。这种宪法宣誓就是公职人员将宪法价值借助一种具象化、符号化的仪式而表达的确信情感的制度,通过庄严、肃穆的仪式,烘托出宪法不可侵犯的神圣性,昭示宪法的至上权威。借助宪法宣誓仪式,赋予了宪法以鲜活的生命力。“誓”在汉语文化中是一种宣誓者向上天或神灵许下的诺言,不失言是自己对自己许下的诺言,具有强烈的道德约束力。中国最早记载“誓”的形式是《尚书》,如《甘誓》《汤誓》《泰誓》等,它是一种战争动员令。宣誓的意义在于:人与上天之间建立了某种神秘的联系,违背誓言者将会受到上天的惩罚。古今中外,任何对神灵、对上帝的宣誓,都是在自己的内心铸就起一种不可改变的确信,如果违背自己的誓言,将会受到惩罚。宣誓的誓词不过是人与神灵之间的“诺成性合同”。诺言背后所支撑的是一个人内心不可动摇的信仰。仪式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一种符号化、形式化,而是通过仪式使自身秩序化,人藉由仪式所带来的庄严神圣情感,给自己一种强烈的自我暗示。这种自我暗示能够使自我灵魂得以净化,并唤起人们精神世界里的真挚情感,唤起对生活终极意义的充满激情的信仰,从而使人从内心深处感受到必须认真对待这件事的使命感与责任感。宪法宣誓仪式,本质上是把宪法中明示的原则、价值与内心确认融为一体,因此这种宣誓赋予了宣誓者对宪法的神圣情感与崇敬意蕴,并把这种情感与意蕴作为全心全意委身宪法、忠诚宪法、忠诚人民的先决条件。通过宪法宣誓仪式,使宣誓者对宪法的神圣价值获得了内心的认同和良心上的绝对忠诚,使人们确信,宪法不仅仅是一种承载公民权利自由的法律,更是公民生命终极目的与意义的组成部分,因为“它包含了人的整个生命,有它的梦想、激情、终极关怀,就像宗教一样。”[25]因此,宪法宣誓仪式,将内心深处所体验的价值在庄重、严肃的场合以虔诚般的宣誓表达出来,从而唤起了对宪法的强烈的、崇高的信仰情感,这种发自内心的道德情感激起了对宪法崇拜的灵魂确信,尤其是集体性宣誓,更凝聚了一种集体的共同理想,正如涂尔干所说,他们正是将这种集体理想具体实施的化身。应当说,这种宪法宣誓仪式使得各级人大及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首先确立起宪法信仰,因为宪法宣誓仪式是国家工作人员宪法信仰特有的表达仪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建立宪法宣誓仪式的决定》也明确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因此,他们是宪法信仰的核心群体,若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信仰树立不起来,就遑论一般公民的宪法信仰。

升挂国旗仪式。迄今为止,全世界190多个联合国成员国皆有国旗,国旗是一个主权国家的象征,不仅各国宪法对国旗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几乎都专门制定国旗法。我国《宪法》第141条规定了我国的国旗是五星红旗,同时,我国《国旗法》第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一个国家的国旗,其图案、式样、色彩都反映了该国特有的历史、政治与文化传统,体现着国家的主权尊严与神圣,有的学者指出:“旗帜往往是一种精神、思想或主义的重要象征,人们常常借助于旗帜的颜色、式样及旗中的图案来表达自己的信念或理想。”[26]也有学者认为:“国旗具有强烈的宪法意义,它象征着统一国家,以及对中央政权的皈依,宣示着政治理念与理想”。[27]旗帜就是前进的方向与动力,国旗是一个国家精神的象征,体载着一国人民的精神灵魂,像法国的三色旗,红白蓝三色象征着革命者平等、自由、博爱的信念;美国的星条旗,红色象征勇气,白色象征真理,蓝色则象征正义;英国的米色旗,十字分别代表英格兰守护神圣乔治、苏格兰守护神圣安德鲁以及爱尔兰守护神圣帕特里克;俄罗斯的三色旗,白色象征着真理,蓝色代表了纯洁与忠诚,红色则是美好和勇敢的标志;中国的五星红旗,大五角星代表中国共产党,四颗小五角星代表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四个阶级,红色象征革命,黄色星表示中华民族为黄色人种,每颗小星各有一个尖角正对大星中心点,表示人民对党的向心之意,象征着中国人民大团结。一个国家的国旗都带有深厚的地域历史文化传统与政治理想,是一国国魂的符号与象征,因此升挂国旗的仪式不仅仅是对国旗的尊重与崇敬,更表达了对国家宪法的尊重与敬畏。早在1994年中共中央发布的《爱国主义教育纲要》中就要求通过必要的礼仪,表达爱国主义情感,以培养对国旗、国歌、国徽崇敬感,其中规定“提倡各地组织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举行对国旗宣誓的成人仪式。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在国庆节等重要节日可以在城市中心广场举行隆重升旗仪式”。我国《国旗法》第13条则专门规定了升挂国旗的仪式:“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每一个参加升挂国旗仪式的人都会有一种相同的深切感受,那就是当国旗升起的那一刻,心中对国旗充满着神圣感与敬畏感,这种情感无疑是唤起对宪法的崇敬与信仰的内心基石。

奏唱国歌仪式。“国歌是浓缩的国魂,是国家精神的象征,是中华民族薪火相传、不断发展壮大的精神动力,演唱、演奏国歌是生动的爱国主义教育形式,能凝聚人心,增强民族自豪感和自信心”。[28]国歌同国旗一样,也是宪法确立的国家的重要象征和标志,它代表着一个国家的民族精神,表达着一国全体人民的共同心声,借助演唱国歌,增强国民的民族自信心与国家凝聚力,唤起人们内心深处的宪法爱国情怀,同时,通过吟唱国歌,便“不断地对国家、对民族、对政权表达认同、表明立场、表示忠诚。”[29]1994年中共中央发布的《爱国主义教育纲要》中指出“唱国歌是公民表达爱国情感的一种神圣行为”。2004年将国歌写入宪法,确立了国歌的宪法地位,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王兆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赋予国歌的宪法地位,有利于维护国歌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增强全国各族人民的国家认同感和国家荣誉感”。201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通过国家立法对国歌的奏唱场合、奏唱礼仪和宣传教育等进行规范,对于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增强国歌奏唱的严肃性和规范性,维护国家尊严,提升公民的国家观念和爱国意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伟大民族精神,激励全国各族人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共同奋斗,具有重大意义。[30]奏唱国歌,同样需要仪式,201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国歌奏唱礼仪的实施意见》中规定了国歌奏唱礼仪,其一般要求是:“奏唱国歌时,应当着装得体,精神饱满,肃立致敬,有仪式感和庄重感;自始至终跟唱,吐字清晰,节奏适当,不得改变曲调、配乐、歌词,不得中途停唱或者中途跟唱;不得交语、击节、走动或者鼓掌,不得接打电话或者从事其他无关行为。国歌不得与其他歌曲紧接奏唱。”2017年9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国歌法》第7条规定:“奏唱国歌时,在场人员应当肃立,举止庄重,不得有不尊重国歌的行为。”每当人们奏唱或聆听《义勇军进行曲》国歌时,往往情不自禁地心潮澎湃,激动得热泪盈眶,这种情感是唤起每一个中国人内心深处的宪法爱国情怀以及对祖国的眷恋与热爱的最深厚基础。

悬挂国徽仪式。国徽同样是一个主权国家的标志与象征,是一国宪法重要内容之一,其图案蕴涵着丰富的内容与深厚的历史文化因素,寄托着一国国民强烈的爱国情怀,所以,凡是能够体现国家尊严的场合皆要求悬挂国徽。新中国的国徽内容为国旗、天安门、齿轮和麦稻穗,象征中国人民自“五四”运动以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诞生。[31]我国《国徽法》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然而,国徽法只规定了国徽悬挂的单位与场合,未规定悬挂的仪式。笔者以为,既然国徽与国歌、国旗同样是国家的象征与标志,那么悬挂国徽时也应当设定某种仪式,以体现国徽的庄严与神圣,体现宪法的神圣。

上述各种宪法仪式构成了宪法信仰的外在要件,宪法仪式并非是可有可无的,如果只是当作外在的仪式和单纯的法令,那么宪法信仰就失去了其本质意义。伯尔曼针对法律仪式的重要性时曾指出:“法律的各项仪式也像宗教的各种仪式一样,乃是被深刻体验到的价值之庄严的戏剧化。在法律和宗教里面需要有这种戏剧化,不仅是为了反映那些价值,也不仅是为了彰显那种认为它们是有益于社会价值的知识信念,而且是为了唤起把它们视为生活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32]我国学者也指出:“法律仪式是宪法信仰与宪法文化的重要表达方式,对其进行保护与践行,是整个社会对于宪法认同的重要体现”。[33]以宪法仪式之外化形式使社会成员以亲历性的体验,可获得庄严与神圣的宪法价值引领,并借助反复性的剧化表演式的情感体认,唤醒其内心的认同与信奉意识,使其成为日常活动中遵循的风尚与习惯,进而内化为一种确定性的信仰情感。

三、宪法信仰的生成与宪法实施

宪法信仰的生成,除了具有信仰者内在的确信情感与外在的仪式表达外,还与宪法作为法规范在现实社会中实施的深度与广度具有密切的联系。目前我国宪法规范包括总纲、国家机构、国旗国徽首都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等,业已通过立法的方式获得了实施;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侵害公民权利的具体国家行为通过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救济程序获得了制度性保障。

然而,上述有关宪法的实施,基本上属于“法律”层面上的实施,而未真正落实到宪法自身的实施。何谓宪法自身的实施?那就是当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遭受规范性文件即抽象国家行为的侵害时,宪法审查机构需要通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在审查的基础上作出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宪法的判断,若规范性文件与宪法不一致并构成了对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侵害,则由合宪性审查机构依法撤销或废止与宪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从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免受抽象国家行为的侵害。譬如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就构成了对卖淫、嫖娼人员人身自由权利的侵害,而这种侵害来自于该办法;根据其规定,公安机关就可以对卖淫、嫖娼人员作出“收容教育”的行政决定。这种由行政机关制定并实施的、可以剥夺相关人员六个月至两年的人身自由的规范性文件是违反宪法与立法法的。《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同时明确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根据《宪法》该规定,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属于法律保留[34],即须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不得以法律以外的行政法规等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剥夺或限制。因此,201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通过调研论证,各有关方面对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已经形成共识,启动废止工作的时机已经成熟。通过调研论证,各有关方面对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已经形成共识,启动废止工作的时机已经成熟。为了深入贯彻全面依法治国精神,我们建议有关方面适时提出相关议案,废止收容教育制度”。[35]类似于对《关于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涉嫌违宪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自由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就是宪法实施的核心与重点。2018年3月我国宪法的修改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改称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授权的方式将合宪性审查权赋予给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36]使之成为法定的合宪性审查的专责机构,进而完成了宪法监督权与合宪性审查权的主体重构,实现了合宪性审查权功能的专门化,以达到实现中共十九大报告和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要求。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为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实施的专责机构在宪法和法律上的确立,就为今后我国宪法实施的重心从通过法律的实施转向通过合宪性审查的实施奠定了宪法制度保障。

关于宪法信仰与宪法实施机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习近平总书记阐述得十分清晰,他指出:“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只有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才能深入人心,走入人民群众,宪法实施才能真正成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37]习近平总书记说的这段话的核心要义在于两点:首先,宪法的力量在于人民的信仰;其次,人民的宪法信仰应以人民的权利与自由得到制度性保障为前提。只有符合这两个基本条件,宪法才能深入“人心”,宪法实施才能真正成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反之,可推知,若作为“全国人民权利之保证书”[38]的宪法在实施的制度上无法保障人民依法享有的广泛权利与自由,那么人民就失去了宪法信仰的外在基础。可见,宪法的实施机制则正是宪法信仰生成的外在条件。既然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那么宪法实施的本质就是让写在纸上的人民权利通过合宪性审查得以保障;质言之,宪法实施的价值,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实施,公民的基本权利条款若得不到实施,宪法不过就是一张写满权利的纸,毫无尊严与权威可言。近代英国宪法学家戴雪曾说过:“从来政府以一纸公文宣布人身自由应有权利的存在,并非易事。最难之事是在如何能见诸实行,倘若不能实行,此类宣布所得无几。”[39]无论是我国式的最高立法机关的宪法审查,还是美国式的普通法院宪法审查,抑或欧洲式的宪法法院或法国式的宪法委员会宪法审查,除了审查主体与审查程序不同,它们的实质是一致的,即都是对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违宪的判断。在欧洲,凡是宪法审查真正实施、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得以保障的国家,其民众对宪法都抱有宗教般的信仰,法国路易·法沃勒针对欧洲建立了宪法法院的各国宪法实施状况时指出:“宪法法院一个个判决,催生了人们对宪法和基本人权的尊重,这种尊重以前根本就没存在过。……宪法在欧洲和在美国一样,终于都成了‘圣经宝典’”。[40]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保障公民宪法上的权利与自由,托克维尔说:“没有他们,宪法只是一纸空文”。[41]历史经验证明,宪法的重要性在于民众对它的信任与信仰,正如汉密尔顿指出:“人民对于写在羊皮纸上的文字的力量给予了一种信任,如果要给这种信任起个名字的话,它就叫做立宪主义”。[42]因此,只有真正实施和推进宪法审查或合宪性审查,针对所有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宪法审查并予以撤销或废止,才能够激活宪法文本上的权利条款,“使人民群众认识到宪法不仅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而且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武器”[43],从而使宪法真正有力量,人民才有可能树立起对宪法的信奉乃至信仰的情感,毕竟,作为世俗信仰特别需要信仰者对某种神圣事物具有深刻的信念与体验,这种体验就是以其基本权利能否得以保障为载体,因此,作为保障公民权利法律武器的宪法,其重要性不在于党和国家领导人说过怎样的话,而在于公民的宪法权利是否在现实生活中得到真正的落实,这就取决于宪法权利实施机制的完善并有效运行,切实为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提供制度性屏障。

四、宪法信仰与宪法教育

宪法信仰属于一种世俗信仰,世俗信仰不仅需要对宪法权利保障的深刻体验,而且更需要政府与社会对公民进行宪法教育与宣传。宪法教育对于培育公民宪法信仰意识与情感具有密切的联系,凡是宪法信仰强的国家或社会,都极其重视宪法教育。例如美国,其公民教育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时俱进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育学院终身教授玛格丽特·史密斯·克罗科和我国学者陈正桂考察了美国宪法教育的历史后指出:美国公民教育的内容极其丰富,包括宪法和法制教育、公民学、历史教育、政治教育、政府制度等,但是其重点和核心是宪法教育,认为宪法的意义只有在其得到承认和遵从时才能显示出来,宪法只有“活”在国民的心里才能成为“活着的宪法”,才能成为政治民主、社会稳定、国家发展、民族兴旺的不竭动力。如今,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和守护神,已成为美国社会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东西。这个功劳毫无疑问得归功于美国公民教育中的宪法教育。[44]在日本,1970年代日本学者播磨信义就提出了关于宪法教育的问题,认为当时日本大学宪法教育的任务尤其战后宪法史教育是不可或缺的。[45]日本早在1951年出版的《学习指导要领》中,就已规定了“在中学社会课应该考虑集中进行宪法教育”的方针,把宪法教育从高中三年级移到高中一年级,并把它作为必修课。[46]刘祁宪针对俄罗斯宪法教育指出:在俄罗斯的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中,宪法教育成为必修课,并形成了宪法课程体系。[47]

在我国,其实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有学者提出了宪法教育的问题。1954年北京师范大学校长陈桓就提出了教师要在教育中将宪法的内容传授给学生的观点。[48]许崇德先生也主张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宪法学课程的目的性,既为了使同学了解我国社会制度、国家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原则,也是为了提高同学的政治思想水平,增强党性教育。[49]1978年改革开放后,许多学者提出了宪法教育对于宪法实施乃至宪法信仰的重要性及其意义。浦增元先生认为:宪法宣传教育与宪法实施的关系十分密切。搞好宪法宣传教育是保证宪法实施的一个重要前提,而认真实施宪法又是推动宪法宣传教育不断深入的一个有力因素。[50]2004年3月中共中央宣传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宪法学习宣传工作的通知》,提出要针对不同对象开展宪法学习宣传工作,譬如在全体公民中开展广泛深入的宪法知识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进一步提高广大青少年的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在各级各类学校中开展宪法教育;努力提高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有学者明确指出:宪法信仰教育的目的就是要培养公民对宪法的信仰。[51]2016年7月4日,教育部、司法部和全国普法办又联合印发了《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该大纲明确要求“以宪法教育为核心,以权利义务教育为本位。法治教育要以宪法教育和公民基本权利义务教育为重点,覆盖各教育阶段,形成层次递进、结构合理、螺旋上升的法治教育体系。要将宪法教育贯穿始终,培养和增强青少年的国家观念和公民意识;将权利义务教育贯穿始终,使青少年牢固树立有权利就有义务、有权力就有责任的观念。”该大纲还提出了从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教育阶段与高等教育阶段的“三阶段”宪法教育目标。教育部副部长朱之文则主张“把宪法教育融入国民教育全过程”,纵向上打通各学段,以宪法教育为核心,形成义务教育、高中阶段、高等教育全面覆盖、有机衔接的学校法治教育体系。[52]

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当突出三个层次的宪法教育:第一个层次是公民的宪法教育;第二个层次突出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宪法教育;第三个层次是构建从小学、初中、高中到大学的学生宪法教育,并从国家的角度,对学生的宪法教育进行顶层设计,使宪法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之中。对于每个层次的宪法教育,其教育内容应当是不同的,有所侧重的:对于公民的宪法教育,应当注重宪法基本权利的教育,宪法是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证公民的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的根本法典,使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宪法不仅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而且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武器;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宪法教育,突出权力源自于人民、服务于人民、权力受制于宪法的宪法意识,树立执政党依宪执政、国家机关依宪治国的观念,树立宪法至上;针对学生在校的每一个不同教育阶段,实施不同的宪法教育理念,真正形成层次递进、结构合理、螺旋上升的宪法教育体系。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然而,任何宪法的实施,都是人在实施,倘若每个人的宪法意识、宪法思维、宪法精神、宪法观念、宪法信仰得以树立,那么宪法实施的主动性与自觉性就得以大大提升,从而使宪法实施能够顺利进行。而人们的宪法意识、宪法思维、宪法精神、宪法观念、宪法信仰能否树立并养成,则需要长期不懈的宪法教育的宣传与普及。如果说,宪法监督是从外在力量施加于宪法实施的话,那么宪法教育就是从内在力量施予人们的内心与灵魂。卢梭指出: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53]卢梭这里所说的虽指是风尚与习俗,实则是宪法教育,只有通过不断、持续地宪法教育,才能渐渐将宪法意识与宪法精神铭刻于公民的心中,公民慢慢树立起对宪法的信仰。诚如萨维尼所说“一个民族之所以能够融为一体,是由于这个民族的共同信念,是由于一个民族内部的同族意识。在复杂的生活中,法律规范本身可能寓于普遍信仰之中。”[54]

结语

使人民信仰宪法的内在要素在于宪法自身所蕴涵的神圣价值以及这一价值所体现的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共同情感、社会共识与共同利益。然而,任何宗教或信仰都需要借助一定的仪式予以展示与表达,仪式就是表达信念的无声语言与具体实践,正是仪式才能表达出宗教的实质,宗教通过仪式大大强化了信徒对宗教的信仰情感。宪法信仰也同样需要仪式,宪法信仰的情感表达离不开各种体现庄严与神圣性的仪式,借助各种宪法仪式,使人民对宪法的信仰情感表达出来,因而凡是能够表达对宪法崇敬、忠诚等信仰情感的仪式都属于宪法仪式,这些宪法仪式在我国主要包括宪法宣誓仪式、升挂国旗仪式、奏唱国歌仪式、悬挂国徽仪式等,它构成了宪法信仰的外在要件,以宪法仪式之外化形式使社会成员以亲历性的体验感受宪法的神圣,并借助反复性的剧化表演式的情感体认,强化其内心的认同与信奉意识,使其成为日常活动中遵循的风尚与习惯,进而内化为一种信仰。宪法信仰的生成,除了具有信仰者内在的确信情感与外在的仪式表达外,还与宪法作为法规范在现实社会中实施的深度与广度具有密切的联系。宪法的力量在于人民的信仰,而人民的宪法信仰应以人民的权利与自由得到制度性保障为前提。只有符合这两个基本条件,宪法才能深入“人心”,宪法实施才能真正成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因此,只有真正实施和推进宪法审查或合宪性审查,并激活宪法文本上的权利条款,人民才有可能树立起对宪法的信奉乃至信仰的情感,毕竟,作为没有上帝的宗教的世俗信仰特别需要信仰者对某种神圣事物具有深刻的信念与体验,这种体验就是以其基本权利能否得以保障为载体。宪法信仰属于一种世俗信仰,它不仅需要对宪法权利保障的深刻体验,而且更需要政府与社会对宪法“好处”的教育与宣传。只有通过不断、持续地宪法教育,才能渐渐将宪法意识与宪法精神铭刻于公民的心中,公民慢慢树立起对宪法的信仰。

 

注释:

[1]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2年12月4日)。

[2]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

[3][英]洛克:《论宗教宽容》,吴云贵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2页。

[4][美]L.亨金:《权利的时代》,吴玉章、李林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页。

[5]《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6页。

[6][美]L.亨金:《权利的时代》,吴玉章、李林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50页。

[7]我国现行《宪法》第5条第5款。

[8]参与1982年宪法修改工作的肖蔚云针对上述条款指出:“这部分内容大多是新加的,它是总结了‘文化大革命’的严重教训而写出来的。没有’文化大革命’,谁能想到我们国家还会有非法拘禁、搜查、逮捕等行为的产生,谁会想到大批干部和群众会遭到残酷迫害。所以宪法上虽然没有明确写‘文化大革命’的字样,但实际上包含了‘文化大革命’的教训”(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37-138页);同样参与宪法修改工作的许崇德也指出:“为了使‘文化大革命’的悲剧不再重演,宪法的有关保障人权的规定是具有深远意义的”(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97页)。

[9]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2年12月4日)。

[10][法]爱弥尔·涂尔干:《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渠东、汲喆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11]《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50页。

[12][美]L.亨金:《权利的时代》,吴玉章、李林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109页。

[13]《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14]《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15]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2年12月4日)。

[16]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49、474页。

[17]韩大元:《宪法实施与中国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型》,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

[18]参见范进学:《中国宪法实施与宪法方法》,上海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93页。

[19]Grey, The Constitution as Scripture, 37 Stan. L. Rev.1,3(1984).

[20]参见Attanasio, Everyman s Constitutional Law: A Theory of the Power of Judicial Review, 72Geo. L. J.1665,1711(1984);see also A. Miller, Constitution and Court as Symbols, 46 Yale L. J.1295-1296,1298.

[21][法]涂乌干:《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渠东、汲喆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页。

[22][法]涂乌干:《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渠东、汲喆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56-457页。

[2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81页。

[24]《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规定:宣誓仪式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宣誓誓词是:“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25][美]伯尔曼:《信仰与秩序:法律与宗教的复合》,姚剑波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11年版,第8页。

[26]李学智:《民元国旗之争》,载《史学月刊》1998年第1期。

[27]余凌云:《国旗的宪法意义》,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

[28]于海:《国歌神圣》,载《人民政协报》2018年5月19日。

[29]余凌云:《中国宪法史上的国歌》,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

[30]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7-09/01/content_2028101.htm)2020年1月19日访问。

[3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附件一。

[3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22页。

[33]骆孟炎、陈晨:《论法律仪式对宪法信仰的作用》,载《长白学刊》2016年第5期。

[34]《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3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2018年12月24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0年3月,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策》,明确废止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36]2018年6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赋予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

[37]《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1卷)》,外文出版社2018年版,第140-141页。

[38]陈独秀:《独秀文存》,安徽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5页。

[39][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2页。

[40][法]路易.法沃勒:《欧洲的违宪审查》,载[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54页。

[4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9页。

[42][美]丹尼尔.布尔斯廷:《美国人:建国历程》,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译,北京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512页。

[43]《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1卷)》,外文出版社2018年版,第141页。

[44]参见[美]格丽特·史密斯·克罗科、陈正桂:《宪法教育:美国公民教育的重点与核心》,载《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2010年第29期。

[45]参见[日]播磨信义:《日本学生的宪法意识与宪法教育的任务》,康树华译,载《国外法学》1983年第1期。

[46]参见[日]永井宪一:《日本宪法与战后教育》,周波译,载《国外法学》1983年第2期。

[47]参见刘祁宪:《俄罗斯宪法教育、高等教育和警察教育掠影》,载《武汉交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48]参见陈桓:《教育工作者应以实际行动来保证宪法的实施》,载《人民教育》1954年第8期。

[49]参见许崇德:《加强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建议修改宪法教学大纲》,载《法学》1957年第6期。

[50]参见浦增元:《论宪法宣传教育与宪法实施》,载《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2期。

[51]参见刘晶晶:《论宪法信仰教育》,载《科教文汇》2006年第8期。

[52]参见朱之文:《把宪法教育融入国民教育全过程》,载《中国农村教育》2018年第7期。

[5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3页。

[54]徐爱国、王振东:《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6页。

 

范进学,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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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论坛》2020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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