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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永乐:格劳秀斯、荷兰殖民帝国与国际法史书写的主体性问题

更新时间:2023-01-13 23:57:31
作者: 章永乐  

  

   当今世界正在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单极国际秩序正在向着多极化的方向演变,大国之间的对抗性加剧,这使得战争法重新进入公众的视野。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作为欧洲近代战争法的经典作家,重新引发了舆论界的关注。2022年6月6日,英国保守派智库“政策交流”(Policy Exchange)邀请时任英国首相鲍里斯·约翰逊(Boris Johnson)将本年度的格劳秀斯奖(Hugo Grotius prize)颁发给了爱沙尼亚总理卡娅·卡拉斯(Kaja Kallas),后者的获奖演讲大谈美国拜登政府经常说的“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The international rules-based order)概念。而在2020年,该智库将首届格劳秀斯奖颁发给了时任澳大利亚总理斯科特·莫里森(Scott John Morrison),以表彰他对“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的支持工作。而莫里森恰恰以奉行挑衅中国的外交政策而著称。当时有澳大利亚学者撰文批评说,澳大利亚的外交政策距离格劳秀斯的理想相去甚远。但无论西方舆论界对上述获奖人选是肯定还是否定,在对于格劳秀斯的理解上,似乎存在着一种不言自明的共识,亦即认为格劳秀斯是“国际法之父”,是和平的先知,是“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的理论奠基人之一。

  

   然而,这种“共识”呈现的究竟是格劳秀斯思想的“素颜”,还是加了重重“美颜滤镜”之后的效果?是谁在主导对格劳秀斯的形象塑造工作?在深入历史语境之后,我们可以发现,对格劳秀斯的形象美化,在19世纪的欧洲与中国几乎是同步进行的。而重新探讨格劳秀斯的思想形象,不仅仅关系到如何理解格劳秀斯的思想,更关乎当代中国对近代国际法体系中的霸权结构的认识与回应,绝非无足轻重之事。

  

  

   一、“素颜”还是“美颜”

  

   在英国思想家边沁(Jeremy Bentham)于1789年出版的著作中首创“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这个概念之前,并不可能存在谁是“国际法之父”这个议题。美国法学家亨利·惠顿(Henry Wheaton)于1836年出版的英文著作《国际法原理》(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一书,是较早将格劳秀斯尊为“国际法之父”的作品,反映了美国19世纪上半叶知识界和舆论界对格劳秀斯的重视。许多美国人将16世纪晚期荷兰脱离西班牙而独立视为美国独立革命的先驱,而格劳秀斯也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共和主义的理论代表。在同时期君主制主导的欧洲,绝大部分国家都缺乏从共和政体角度推崇格劳秀斯的动力。而且,就谁是“国际法之父”这一问题,在欧洲学者当中也存在学术上的不同意见。例如,英国法学家托马斯·霍兰德(Thomas E. Holland)1874年在牛津大学发表演讲时,强调贞提利(Alberico Gentili)的《战争法三论》(De jure belli libri tres)是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的模板,认为该书对于国际法的发展更具奠基性意义。

  

   然而,在19世纪70年代以来的国际法学科职业化以及国际法规则的法典化编纂过程中,国际法学界的认同不断向格劳秀斯集中。在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格劳秀斯已经在西方国际法学界基本奠定了其作为“国际法之父”的名声。德国法学家拉萨·奥本海(Lassa Francis Lawrence Oppenheim)于1905年至1906年初版并在20世纪由其传人不断修订的国际法教科书《奥本海国际法》明确主张,近代国际法学始于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格劳秀斯被《奥本海国际法》称为“国际法之父”;《奥本海国际法》一书还夸张地认为,因为格劳秀斯的自然法体系产生了最大的影响,“以致在后世看来,格劳秀斯不仅是国际法之父,也是自然法之父。”尽管美国国际法学会主席司各特(Jame Brown Scott)在20世纪30年代初将国际法奠基者的头衔转授给了16世纪西班牙神学家维托利亚(Francisco de Vitoria),并将格劳秀斯视为维托利亚领导的萨拉曼卡学派的余绪,但是格劳秀斯在西方国际法史叙事中的地位一时仍然牢不可撼。20世纪西方的大众媒体进一步塑造了格劳秀斯热爱和平、捍卫个人自由、高扬人的社会性、倡导国际法治等形象特征。在冷战结束之后上任的第六任联合国秘书长布特罗斯·布特罗斯—加利(Boutros Boutros-Ghali)在展望多边主义的前景时,甚至兴奋地将其所处的时刻称为“格劳秀斯时刻”。

  

   然而晚近数十年来,一种“帝国与国际法”研究路径在欧美国际法学领域的批判法学家以及一些历史学家当中兴起。这种新路径致力于破解“威斯特伐利亚神话”以及将国际法与主权国家/民族国家绑定在一起的“欧洲中心主义”传统叙事,转而将近代欧洲国际法的形成与殖民帝国的扩张关联起来。在采取这一路径的研究者们看来,近代从欧洲扩散到全球范围的国际法,并不是在欧洲的封闭空间里形成的,而是在其通过殖民及帝国扩张与外界互动的过程之中被塑造出来的,并经常扮演着帝国扩张与霸权之工具的角色。甚至欧洲区域国际法的“国际性”,被认为也是随着历史的进程而不断变化的。这一进路强调重构思想家著述的历史语境,考察其思想在其所处时代的本意。这一进路对格劳秀斯的“国际法之父”地位提出了严峻挑战。在我国,华东师范大学国际法学者李家善在1983年便汲取西方国际法学界的最新研究,指出格劳秀斯的“国际法之父”尊号已受到很多国际法学家的非难,格劳秀斯在很多问题上前后立场并不一致,其所代表的是“大国意志”,所维护的是“大国利益”;李家善还进一步指出,传统国际法是欧洲“大国”主宰国际事务、协调彼此利害冲突的产物,而欧洲以外的国家被视为“蛮族”,是被宰割、奴役的对象,谈不上参与国际法的制定。但随着时代环境的变化,这一理论立场并没有获得后续的跟进和展开。

  

   晚近以来,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时代背景下,中国的国际法、法律史与政治思想史学者也开始汲取“帝国与国际法”研究进路的学术成果,包括对格劳秀斯的重新解读。然而迄今为止,汉语学界尚缺乏从文本细读入手,系统讨论格劳秀斯的传统形象与历史本相之差距的研究作品。英美学界塑造的格劳秀斯的传统形象,仍然在很大程度上主导着我们对国际法起源的想象。

  

   本文致力于在汉语学界尚未充分展开的重审格劳秀斯之思想遗产的学术工作。从一种“语境主义”的进路来看,格劳秀斯的“万民法”思考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为荷兰殖民提供“帝国理由”。笔者参照“国家理由”(raison d‘état)一词,仿造了“帝国理由”(raison d'empire)这个术语,用来指称殖民帝国为了扩张和维持自身的帝国统治而进行的正当化论证。从历史语境来看,格劳秀斯的“万民法”思考一直与荷兰殖民活动的推进保持着同步,他并非真正在考察各个民族的实践的基础之上提取最具普遍性和一般性的做法,而是将极少数国家的实践和主张,论证为普遍的实践和主张,赋予特殊的利益诉求以普遍的理论形式。在讲述近代国际法兴起的故事时,如果接受格劳秀斯的“美颜”形象,淡化其著述活动后面的“私心”,片面强调其“公心”,那么这样做的客观实践效果就是隐藏欧洲近代国际法与殖民主义、帝国主义之间根深蒂固的历史联系,诱导非西方国家单方面寻求“融入”西方主导的国际体系,削弱它们寻求独立自主并积极改革既有的国际法规则的意识。有鉴于此,打破“美颜滤镜”,恢复格劳秀斯思想的“素颜”,实为一项在新时代“涉外法治”实践中“解放思想、破除迷信”的重要学术议程。

  

  

  

   二、殖民帝国冲突下的“捕获”问题

  

   从历史语境来看,格劳秀斯的“万民法”书写的起点,并非欧洲内部的战争和冲突,而是荷兰帝国与葡萄牙帝国在东南亚激烈冲突的背景下所发生的“捕获”事件。格劳秀斯的表亲希姆斯柯克(Jacob van Heemskerk)于1602年在现今新加坡附近海域攻击并捕获一艘葡萄牙商船,由此引发了法律上的争论。格劳秀斯受东印度公司之托,撰写了《论捕获法》,论证这一捕获行为是“正义战争”。人们熟知的《海洋自由论》(Mare Liberum),系从《论捕获法》的第12章改写而来。而《战争与和平法》的基本概念框架,在《论捕获法》中已经大致具备。因此,要理解格劳秀斯对“万民法”的思考,我们必须回到他对1602年发生的上述“捕获”事件的回应。

  

   在世界近代史的书写中,长期存在着一种“从帝国到民族国家”的叙述范式。然而,对于近代欧洲一系列国家而言,其民族国家建设与帝国建设差不多是同步进行的。例如西班牙在1469年卡斯蒂利亚王国与阿拉贡王国通过君主通婚结成共主联盟之后,内部尚做不到推进统一公民权的建设,就已经在海外建设殖民帝国。1581年,尼德兰北部7个省与南方部分城市结成的“乌德勒支同盟”脱离西班牙,成立“尼德兰七省联合共和国”(荷兰语:De Republiek der Zeven Verenigde Nederlanden)。严格来说,荷兰只是联省共和国中最大的一个省,但人们经常以“荷兰”一词来指称联省共和国整体。下文中如无专门说明,将在这一约定俗成的意义上使用“荷兰”一词。荷兰独立后不久,很快就开始了海外殖民。1595年至1597年,荷兰人首次独立航行往返被称为“东印度”的东南亚,抵达爪哇岛。在东南亚,荷兰人很快就与葡萄牙人的殖民帝国发生了冲突。

  

   从15世纪末开始,经历百年殖民,葡萄牙已经在印度洋和东南亚建立了一个庞大的殖民帝国。葡萄牙殖民当局要求,在印度洋航行,必须携带果阿总督或各地要塞的行政长官颁发的通行证(cartaz),并就船只所载商品缴纳税款。荷兰殖民者受此约束,深感不满。不过,由于1581年西班牙国王腓力二世夺得葡萄牙国王继承权,荷兰殖民者与葡萄牙殖民者的冲突,在政治与军事上跟荷兰与西班牙的冲突发生了叠加。1599年4月2日,荷兰联省议会通过决议,授权荷兰私掠船将葡萄牙与西班牙的船舶作为公开的攻击目标。1602年3月,荷兰东印度公司成立。该公司有权以荷兰联省议会的名义,在东印度建设要塞、任命总督、招募士兵以及和当地统治者签署条约。其特许状第37条宣布葡萄牙与西班牙是荷兰的敌人。1602年,荷兰与葡萄牙发生了一系列海上冲突。

  

格劳秀斯的表亲希姆斯柯克供职于联合阿姆斯特丹公司(1602年被并入东印度公司),于1601年4月率一支船队从荷兰出发驶往东印度。这只船队出发后不久,在加纳利群岛受到西班牙人的攻击,船队中的若干名水手遇难。1602年2月22日,残余的船队登陆爪哇岛的万丹。4月18日,船队中有12名水手在爪哇岛东北部扎巴拉(Japara)登陆时,被淡目(Demak)苏丹逮捕。希姆斯柯克率领船队航向巴厘岛,但两度被风吹回到新村(Grisse)。在希姆斯柯克第二次回到新村之前,他留在当地的副手扬·鲍威尔斯(Jan Pauwels)捕获了葡萄牙果阿总督派遣的补给舰,并发现了若干书信。这些书信描述了17名荷兰水手在1601年11月被葡萄牙澳门当局判处死刑,(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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