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凯:中国传统法哲学的研究进路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38 次 更新时间:2019-12-11 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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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凯  

本文所称中国传统法哲学,是创造性转化古典法思想得到的系统表述。中国传统法哲学研究,即通过创造性转化古典法思想得到系统表述的学术工作。这一工作不同于一般所谓法律思想史、历史社会学、新经学等,具有独特的关切和方法。

对古典法思想的研究,自应以法律思想史学科居首。但是,中国法律思想史的主流范式有两大特征,限缩了它的研究对象,也影响了其功能的充分发挥。第一,梁启超、杨鸿烈等开山祖师去古未远,他们理解的“法”主要指《康熙字典》所谓刑、律。所以在他们那里,古典“法”思想往往等同于富有刑名律例工作经验者的技艺总结和理论升华。适合他们口味的人物可能是先秦法家,以至于晚清的幕友和法律改革者。但这些人物毕竟不是中国文化传统的主干,只能算作枝叶。所以即便对于“中国思想史”学科来说,主流范式的法律思想史也一直是比较边缘的研究领域。第二,他们秉持历史主义的态度,偏好将古典法思想放回到当时的社会、文化、学术环境以求甚解。所得的阐释虽然深植根脉于本土之中,但其话语形态和当代实定法及其实践几乎是无关的。因而,对于现代中国法学,法律思想史研究能提供的更像是博物馆所陈列的珍品。这些成果固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满足民族情感的需要,但在西方交流品面前,未必没有黯然失色之虞。

近年来,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的法律文化转向,对上述问题有比较好的纠正。法律文化研究者接受了现代汉语、法学中的“法”观念,像严复一样认识到,现代汉语中“法”字的外延囊括理礼法制等古代对应物,由此极大地拓展了研究范围。习惯法、民族法意识、大众法律观念、普及化的法律知识、法律运行中的价值因素等相继进入我们的视野。由于这些内容具有很大的历史延续性,法律文化研究和当代法律实践也就建立起更为密切的关系。

中国传统法哲学研究受惠于以上两种研究的学术贡献,但仍有不同的关切。相对于中国法律思想史主流范式而言,中国传统法哲学研究更重视儒家,特别是理学。因为儒家才是中国文化传统的纲,纲举目张;而理学的“哲学”特征更为突出,便于创造性转化。而且与历史学相比,哲学研究希望探讨那些相对超脱社会、文化语境的基本问题,也相信过去的哲人对之曾有深入的思考。古人给出的答案,对于今人处理这些问题,仍然具有启发。因此,如果能够将先哲就与“法”有关基本问题的看法整理出来,那么中国传统法哲学与现代中国法学的联系将较之法律思想史紧密得多,不必过于顾虑中国实定法体系本身的古今变化。

而相对于法律文化研究而言,中国传统法哲学研究更重视个体而非群体。这种个体主义的视角,和多元主义、普遍主义的价值追求有关。这也就涉及中国传统法哲学研究和历史社会学的不同。

韦伯式的历史社会学曾经对于中国法学界很有影响。它最大的特征是,通过理想类型的建构和套用,将包括古典法思想在内的中国学术、文化、历史传统整体地归于一个类型。而且,韦伯主义的理想类型往往不仅具有空间意义还具有时间意义,暗含现代性的评价标准。无论中国法是卡迪司法还是实体理性法,相对于现代西方的形式理性法都是“低级”的,需要彻底改造才能转向更为“理想”的形态。应当说,历史社会学研究对于我们全面认识“中国”及其现代化进程颇有帮助,其理论产品也有助于我们在法律改革中有所为有所不为,争取鱼和熊掌兼得。但是,作为一个浩瀚博大的文明,中国的学术、文化、历史传统内部有着和所谓“西方”同样复杂的多样性和多元化。在中国传统法哲学研究中,我们常常发现,同一个核心范畴,不同学者的理解和使用会完全不同。这种现象在西方学术发展史上当然同样存在。于是,对于一些基本问题,中国先哲早有言人人殊的解答。而正是这种丰富性保证了中国传统同样是普遍主义的,毕竟,应对问题无穷可能的唯一办法就是保持答案的无穷可能。与此相对,那种以为现代西方(英格兰/北美)发现了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方案,而在中国传统中寻找或者排除对应物的做法,则未免有些狭隘而太费力了。

当然,为了理解和学习的便利,在秉持多元主义的前提下,对于传统内部的多样性仍然可以做类型学的简化。就中国学术传统,特别是儒家而言,过去曾有三系、四系等分类方法。无论几系,要害还是在所有关键范畴中选择哪一个作最初的原点,到底是理,还是心,或者性、气之类。这种区别在法哲学上则体现为自律和他律的不同倾向。在中国传统法哲学内部,朱子后学中很多人认为规范来源于外部,个体应当严格受其约束;有些虽坚持规范来源于外部,但认为服从规范则主要靠自觉;而阳明后学中很多人认为规范来源于内心,个体行为也一准于内心的自由判断;最后,则是像刘宗周那样,虽然承认规范来源于内心,但也同意个体行为还要接受具体规则近乎外在的约束。这四种看法没有哪一个天然、绝对正确,在西方不同国度不同时期都可以找到对应物。在不同时期不同情景下,某一种看法的指引作用会比较强,然后别的看法又会取代之。它们共同组成了中国既多元又普遍的学术传统。

需要强调的是,中国传统法哲学也应不同于所谓新经学。作为古典文献学的“新经学”是很可宝贵的,是我们温故而知新的必要条件。但也有学者对“经者,常也”这句话有不同理解。于是,经典就从“经常”要读的古代作品,变成了“恒常”不变的伦理准则。这就是中国传统法哲学大多数研究者所不能同意的了。所谓经典,固然有其代表性和影响力,但是经典作家和经典文本在当代实定法下和学科体系中早已丧失其无可挑战的权威性。当代实定法内含了一套价值,新经学或者传统法哲学可以与之融贯,对之批评,甚至寻之碰撞,但要求当代人必须接受经典的全部价值观而不顾实定法的规定,实在太不现实了。现代中国的学科体系早已不再是“四部”的模样。中国传统法哲学研究正是引入“七科之学”的产物,而新经学则对学科体系的这一转变并不适应。

以上所说,是中国传统法哲学研究和法律思想史、历史社会学、新经学的不同。那么具体而言,应当如何开展这项工作呢?近代以来中国哲学学科的发展史,可能给我们以启发。无论是胡适、冯友兰,还是张岱年,都主张“对于中国古典哲学作一种分析的研究”(张岱年语)。所谓“分析的”研究,主要指将古人的见解,按照所讨论的基本问题,整理成系统的现代表述。用胡适的话说,“便是把每一部书的内容要旨融会贯串,寻出一个脉络条理,演成一家有头绪有条理的学说”。分析的工作对于中国古代材料来说特别重要,因为古人往往将自己的见解写在序跋、书信等应用文体中,或者由后人编辑成段落散乱的语录,没有一番苦心孤诣的整理,往往不见眉目。遗憾的是,中国哲学主流范式本身选择了本体论、认识论、唯心主义、唯物主义作为整理古代材料的线索,他们所得的成果于现代中国法学基本没有直接的功用。在这个背景下,中国传统法哲学研究正可以丰富中国哲学的知识和话语,且不像法律思想史那样伫立廊下,而可登堂入室呢。

不过,我们也必须承认,中国传统法哲学和一般所谓“法理学”的关系,就不像和中国哲学学科那样紧密了。当代法学中的“法理学”以基本法律概念和实定法为研究对象,充当法律教义学的总论。它关于法律体系、法律渊源、权利义务、法律方法的那些讨论完全是19世纪以后在西方逐步积累起来的,和古代中国没什么关系。因此,不同于中国传统法哲学研究,在古典法思想中翻找这种意义的“法理学”内容恐怕将事倍功半。话说回来,中国传统法哲学所将贡献的话语体系,和现代中国法理学也不是无关的。对中国传统法哲学的重构和熟稔,将陶养我们运用汉语捕捉人心世象、凝练法理新说的艺术。一种更具民族风格的现代中国法学将由此成长起来。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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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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