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支柱: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要求枉法裁判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451 次 更新时间:2007-08-23 1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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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支柱  

卫生部发言人毛群安说,“在齐二药事件中,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及时上报药品反应,是负责任的,不应该承担不负责任的药品企业的责任。”他这番话是在2007年8月10日的卫生部的新闻发布会上说的。(见8月11日的中国青年报、法制日报、京华时报、南方都市报有关报道)在一年多前的另一次卫生部新闻发布会上,同一个毛群安说,“一些患者到底是死于假药还是死于其他疾病,从科学的角度需要进一步进行论证。”(东方早报2006年06月13日)

这样卫生部发言人就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对“齐二药事件”做了结论,给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中山三院”)逃脱赔偿责任上了双保险。

妨碍法院独立审判可以做到如此大张旗鼓,已经很让人叹服了。不过更让人叹服的,还不是这种开新闻发布会的庭外干预方式,而是特定干预内容与这种干预方式的结合。略知民法的人都知道,卫生部发言人的这次发言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在要求枉法裁判。要求枉法裁判而气壮如牛,还招徕记者制造舆论,这份自信能不让人叹为观止吗?

“在医院出的问题,当然找医院。”这种常识并没有错,它反映了人们对合同相对性的朴素理解,医患关系当然是一种合同关系。不过医疗事故或产品质量缺陷致人损害所侵害的,主要还不是享受特定服务或取得特定财物的相对权利(合同债权),而是生命健康这种任何人不得侵犯的绝对权利;因此,医疗事故或产品质量缺陷致人损害,完全可以构成侵权责任。追究医院侵权责任的好处,主要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合同责任是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像这种同一个请求权可以依据不同法律起诉的情形,民法理论上称为“请求权竞合”,权利人可择一行使。“齐二药事件”由于医院所用药物存在产品缺陷并导致患者的绝对权利受损,适用产品质量法没有任何问题。而由于医院收费并非把所有一次性医用物品的消耗、固定资产的磨损与所有的服务都打包成一个“医疗服务”,而采用每单药品和特殊服务都分别收费的方式,这样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就不只是医疗服务关系,还存在一次性医用物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医院无疑构成了产品质量法上的销售者。

由于追究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责任并不需要证明被告有过错,而且可以要求制造商、销售者(包括批发和零售)承担连带责任(参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此“齐二药事件”中患者或其继承人的最佳选择显然是依产品质量法起诉。事实上原告最初也是依产品质量法起诉的,后来不知何故被法院将案由改变为医疗纠纷(羊城晚报2007年8月11日),而这显然是对患者或其继承人不利的,因为这使医院有可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医疗事故实行过错推定,而非无过错责任。参加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责任做出这种有利于消费者的规定并非中国法律所独有,而是二十世纪以来的世界潮流。由消费者来控制产品缺陷危险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可能社会成本也高得无法承受,每个家庭都购置各种各样的产品质量检测仪器是无法想象的。在知识和信息上消费者同样居于弱势,通常很难搞清产品缺陷是在制造环节还是在销售环节出现的,更难证明制造商或销售商有过错。由制造商或销售商来承担责任一方面可以督促他们加强检测控制危险,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将大部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并将保险金打入经营成本。

既然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责任是连带责任、无过错责任,“中山三院”就责无旁贷应当赔偿患者的全部损失。“及时上报药品反应”说明医院没有过错,但这只对解决医院与药厂之间的责任归属有其意义,导致医院赔偿患者或其继承人后有权要求药厂赔偿其全部损失。卫生部发言人否认医院对患者有责任,是完全无视有关法律的规定。

仅仅就“齐二药事件”而论,“中山三院”确实很冤。“齐二药”的“亮菌甲素”不但有药监局的批文,而且还是广东省卫生厅招标时同种类药物中唯一中标的,医院完全没有选择自由。无自由而有责任,此一冤。在受害者多“齐二药”破产都未必有能力承担最终责任的情形下,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又先行罚没了1920万元充实地方财政(华商晨报2006年6月30日),这可能导致医院对“齐二药”的追偿成为泡影,此二冤。但是导致“中山三院”含冤的正是地方卫生行政机构和药监机构,卫生部不去理顺自己有权管理的省药监局、卫生厅跟药厂、医院的关系,却干预司法大造舆论帮医院开脱对患者的责任,这符合国家建立卫生部的初衷吗?如果医院推卸责任,药厂的财产又被罚没,叫患者或其继承人找谁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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