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铭:法治视野中的法律解释
——《 法律解释操作分析》“导论”
第六章着眼当代中国的制度实践,探讨法律解释权和解释体制问题。要点:1、在中国的制度设计上,法律解释被单列为一种权力,其目的是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解释性规定。解释权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分配,构成了一种具有本土特色的法律解释体制。2、以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的决议为线索,从规范、操作和观念三个层面,对这一体制作出描述和分析,并据此将其基本特点概括为三,即部门领域内的集中行使、部门领域间的分工负责和立法部门主导。3、基于这一体制在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探讨了其自身设计的合理性,认为1981年解释决议在解释权的主体、内容和解释的对象等方面存在与宪法和基本法律的有关规定的协调问题;对确立立法解释的认识依据进行批判性反思,认为立法机关应该以包括“补充规定”在内的各种立法方式从事活动,而不必也不可能承担法律解释的任务。从形成健全的司法功能出发,对法律解释权的分割和垄断提出质疑,认为要打破在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行政割据”,要区分司法活动中法律解释的不同层次,厘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与立法的界限,把司法解释纳入裁判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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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莫蒂默?艾德勒,查尔斯?范多伦编《西方思想宝库》,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页578。
[2] 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徐宗英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页364。
[3] 原文为:Laws are a dead letter without courts to expound and define their true meaning and operation。中译本的译文是:“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详细说明和解释其真正含义和作用,就是一纸空文。”参见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页111-112。
[4]伽德默尔:《真理与方法》
[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页76。
[6] 转引自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页69。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说:“规则骤增导致了复杂性并提出了连贯性方面的一些问题。这就需要解释的标准。对于规则以及辅助概念和技术的准确认识,变成了一个职业专长问题,”由此产生了“人为理性”。人为理性是“一种解决矛盾、弥合‘差距’和提供所需要的法律变化的艺术。人为理性是法律正统性的修辞学。它援引公认的和有权威的东西,并使自己为寻找法律的各种专门技术所约束。”(页6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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