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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生:论宪法作为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在“新启蒙运动”中的意义

更新时间:2013-12-14 23:46:31
作者: 陈云生  
少数国家在民主化方面还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自从反恐战争进行之后,这一自然的自我改良和缓慢转型的社会发展进程被外来的强权政治和武装进攻及占领强行地中断了。有关的国家、地区乃至国际社会正在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这代价不仅仅表现为要在由被刺激和激怒起来的极端宗教势力所制造的一起又一起、防不胜防的恶性恐怖事件中所付出的无价生命和无数财产的损失,也不仅仅在于一个毫无安全感可言的社会和国家,何以让人民安居乐业,建设和谐的社会和繁荣的国家;更在于有关的国家的信教民众更愿意选举具有强烈宗教情感的强硬、保守的人士作为他们的政治领导人,而这些政治领导人也更愿意选择更加强硬、保守的政策以获得更广泛的民众支持,来对抗外来的强权干预或战争威胁。其结果势必会加强宗教势力向市俗政权的渗透力和影响力,以及市俗政权向宗教力量寻求助力。接下来的逻辑发展,便是对政教分离的现代政治理念和政府体制造成直接的冲击或潜在的危害。这种分析和担忧已经不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想,最近几年中东地区一些政权格局的实际变化,一些强硬的、保守的政治人物或势力相继走向政治控制的舞台,就已经显现了这种发展态势的端倪。相反的态势同样也存在和发展,即宗教势力的扩大,导致政教对立和冲突的加剧。这就是说,不管人们愿意不愿意或者承认不承认,有关的国家、地区乃至国际社会已经、正在或即将为出现的政教联合或政教冲突付出沉重的代价。这从反面再次彰显了在现代社会和国家必须维护和坚持政教分离的政治理念和政治体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在美国如此,那么在西方其他国家又是如何呢?情况同样令人担忧。2005年9月30日,先是由丹麦三名政治漫画家所画12幅讽刺伊斯兰教先知穆罕穆德的漫画刊登在《日尔兰邮报》上。对于一个世界性的、有着数亿信徒的伊斯兰教来说,这毫无疑问是一种严重的宗教亵渎和侮辱,理所当然地要遭到伊斯兰世界的强烈不满和抗议。

   欧洲最近发生的亵渎、侮辱伊斯兰教事件,并非偶然的,而是欧洲长期以来滋生和蔓延的宗教蒙昧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表现,是宗教蒙昧主义长期积蓄的必然结果。

   上述美国和欧洲政府在与宗教有关事务上的种种表现和作为,我们可以概括地称之为“宗教政治蒙昧主义”,顾名思义,即是宗教上的蒙昧主义在政治上的表现,也可以视为政治上的无知、愚昧与宗教上的蒙昧主义的现代结合。它虽然是当代宗教蒙昧主义的延伸发展或者说是在国家政治上的翻版,但仍可以视为广义上宗教蒙昧主义的一个分支或组成部分。它的出现并非偶然,正如前面的分析所表明的,许多西方国家社会上、历史上和政治上就延续下来的浓厚的宗教色彩和特定宗教信仰的长久传统为其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深厚的沃土,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复兴和扩展开来的宗教影响,特别是宗教上原教旨主义的回归,则是宗教政治蒙昧主义产生和发展的直接和必然的结果。这是当代一些国家乃至国际社会一个值得引起特别关注的新现象。

   再从中国国内方面看,有些与宗教有关的发展事态也应当引起我们的担忧和警惕。在中国历次和现行宪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政教分离的体制,但举国上下、社会一体包括宗教界在内,理所当然地认为在中国的宪法和宪政体制内,早已确定并一直贯彻执行政教分离的政治原则。

   然而,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在社会发生急剧的变革和转型时期,在社会上特别是在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身上发生的一些与宗教事务有关的事态。

   据媒体报道,有些领导干部坐着公车到寺庙去烧头香;有的市委书记靠算命先生指导工作;有的县委领导班子在县委机关大院内埋符咒祈求升迁;有的国家机关建办公大楼要请风水先生选址,等等。这些虽属少数或极个别情况,但都已经超出了个人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界线,并在不同程度地与国家体制有了关联。按照政教分离的宪法原则,凡是担负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国家公职人员包括领导人员都不能以公职的名义,或为了达到公职的目的,直接或间接地介入或参与纯属宗教性的事务中去。上述的各种现象显然既不是为了实现个人宗教信仰自由的目的,也超出了国家作为公共权力机关实现对宗教事务的公共管理的权限和范围。因此,我们应当而且必须上升到政教分离的宪法原则和宪政体制的高度来认识和对待这种现象,以避免宪法的权威和宪政的根基受到冲击或危害。

   二、宪法作为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

   在当前对新蒙昧主义的关注和对新启蒙运动的倡导的背后,还存在着一个长久以来未被关注乃至被忽视的社会现象,那就是观念形态里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体系”的性质、地位和价值功能的问题。不管人们是否意识到,它都是一个客观的社会现象的存在,每个社会和国家都必然存在着某种因特定的社会历史和国情所决定的社会评价体系,差别只是性质不同与作用各异而已。与此同时,人们尽管可能或事实上忽视它的存在,但它决不会忽视你的存在。也不管你是否情愿或不以为然,它事实上在潜移默化地指引着你的思想活动和行为方式,甚至整个社会的动向和活动都受着它的主导。不言而喻,如果一个人,一个社会能够自觉地调正和校准这个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体系,那么,许多社会的窘迫和困难问题,都可以得其助而得到解决。特别是在我们正在讨论的关于新蒙昧主义和新启蒙运动的社会现象中,由于其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思想、观念乃至信仰的范畴,社会的非确断性评价体系在其中可能和必然地发挥更大的影响作用。为此,我们深感有必要在此作些有关的探讨。但限于我们的专业视野,我们在此只能限定在对宪法作为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是如何与怎样在当前倡导的新启蒙运动中,承担应有的历史责任与发挥其职能的。

   人们通常认为,宪法虽然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其本身终究也是一种法律,是法律就是由某种强制性的规范体系所构成,通过贯彻实施使其发挥出预期的法律效力及权威。这当然没有错,尽管有失全面和准确。宪法毕竟在性质、内容和法律效力等方面不同于普通的法律。但不管怎样,宪法终究要在现实生活中加以贯彻执行的,尽管其贯彻执行的方式有其独特的、不同于普通法律的特点。其中有一点是应当而且必须肯定的,那就是宪法在许多方面的贯彻执行,特别是在司法审查介入的场合,宪法中的许多规范体系,必须被视为是确断性的宪法性判断的根据或基准。

   然而,我们同时也必须承认,宪法除了必须视为主要的宪法性确断的规范体系之外,另外还有一个不应忽视的社会功能,这个功能可以比较恰当地表述为“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顾名思义,这个系统显著区别于上述的确断性的规范体系,它仅仅作为一般的社会认可或拒斥、评价、选择或放弃的价值座标。换句话说,它仅仅作为广大的民众判断是非、善恶、公平与不公平、正义与非正义等心理上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参照系。俗话说,百姓心中有“一杆秤”,美丑、善恶、公道与否“自在人心”,指的就是这种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既然是非确断性,通常不会直接介入到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宪法判断的系统中去,从而就不会直接地发生法律效力。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并实际上成为司法判断的原则性依据。

   或问,既然宪法在本质上是一个确断性的规范体系,那为什么还会存在或自然派生出这种具有强烈社会性色彩的功能呢?对这个疑问可以从宪法的性质和特点得到解释。

   宪法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它也是一个价值观体系。所谓价值观,就人文方面来说,人们对各种事务包括政治、法律、经济、社会等事务的一种基本的看法,并根据对人们是否有好处或有利益的评价,而采取是接受还是拒斥,是可欲还是规避的一种取舍的态度。我们通常说,宪法集中了全国人民的根本意志,代表了全国人民的最高利益,实际上指的就是将社会和国家绝大多数的公众所基本认同的价值观在宪法中记录和固定下来,使他们对政治、法律、经济、社会中最重大的事务的基本价值态度或意愿,在号称国家根本大法的文件中彰显或体现出来,并希冀通过贯彻执行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宪法,来实现广大公众可欲的价值诉求,以达到满足其各种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利益的价值愿望。当然,广大公众普遍认同或接受的价值观,一旦记录或体现到宪法中去,就会顺着宪法的性质和特点转化或融入宪法实体的、有着刚性的规定或规范的体系中去。这部分的价值已经不再只是观念上的东西了,而是变成了必须予以贯彻执行的规范体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广大公众的价值观就此完全失去了其观念形态的物质与意义。实际上,有关的价值观仍然在人们的社会心理方面发挥着社会导向的功能。可见,在宪法上存在或自然派生出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其实并不偶然,或者更可以说是势所使然,势所必然。只不过以往我们没有注意在这方面去认识和对待宪法罢了。或者说,宪法的这一功能长期被人们忽略或忽视了。

   再或问,即使宪法具有这种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的功能,又有什么特别的理由值得人们的关注呢?须知,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本质上是属于社会认知或社会心理调整的范畴,这种调整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每时每刻都在进行着,还有什么必要应当重视和开发、利用宪法这一功能呢?此等疑问虽然有些道理,尤其是不能忽视而且应当重视社会认知或社会心理在这个领域的调整功能,但我们仍然认为,宪法在这方面的调整功能同样不能忽视,而且必须予以重视。最大化地开发和利用这一功能,理由如下:

   首先,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是与宪法的性质、内容内在相关的,是宪法本身的应有之义。人们通常将宪法视为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最大法律权威的强制性规范的实体文件,这虽然不错,但对于宪法性质和内容的认识,如果仅止于此,显然是不够的。至关重要的是,宪法是一个多价值的政治法律文件,除了主要具有规范和调整政治、法律的组织和行为的价值功能以外,还具有社会调整、一体化的教育等价值功能。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就是宪法诸多价值功能中的一项重要的价值功能。

   其次,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关系到宪法实施的社会背景和社会心理基础。一个显见的、无需复杂证明,但却又被容易忽视的事实是:宪法不是天外飞来之物,也不是在虚无飘渺的太空中实行。宪法是人类在近、现代最伟大的社会发明,是为了实现人们的价值观、社会理想而精心设计和打造的;当然也是在人们高级别的和日常的政治、法律、社会生活中实施的。另一个常常被忽视,但也是显见的事实是:一个社会和国家的广大民众愿意认知、接受、崇信并愿意遵守和实施宪法,该国的宪法就能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就能够在或长或短的时期内建立健全发达的宪政、宪治。反之,宪法实施的效果就较差些或很差。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如果人们并不觉得宪法与自己的切身利益有什么真切的联系,就会逐渐产生对宪法不关心、冷漠的态度,这对宪法的实施会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重视和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宪法的非确断性社会评价系统的功能,就是在培育和造就有利于宪法实施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心理基础。

   三、宪法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对“新启蒙运动”的意义

   宪法规定和体现的非确断性社会评价系统的价值功能对于当前的对新蒙昧主义的认识和对倡导中的新启蒙运动的开展,具有重要的认识启迪、观念引导和行为规范的意义。至少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体现出这种意义:

   第一,宪法规定和体现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必然能够成为,至少应当能够成为社会主流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体系。一个社会只要存在这样一个主流的社会评价体系,该社会就会保持健康、和谐的法治态势。

在权威性方面,在本文前面的分析中提到的由宪法规定或体现的有关现代社会的民主观念、法治观念、公平正义观念、人权保护观念,等等,就其作为社会评价系统的价值而言,就体现了这种权威性。现代社会必然是一个多元的社会,相应地必然存在多元的社会评价系统。但无论这个总体的社会评价系统多么复杂和多样,放在社会和国家的层面上看,(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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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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