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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华:条约解释的局限性――以“原材料案”为例

更新时间:2012-06-29 10:07:04
作者: 杨国华  

  第11条第3款原则上是禁止使用出口税的,除非适用于附件6所列明的产品。附件6对所列出的产品规定了最高税率,并且说明:中国承诺所列的税率为最高税率,不得超过;中国进一步承诺,除非在例外的情况下,不得提高现行适用的税率。专家组认为,这两句话的含义非常清楚:“最高税率”确定了出口税的最终上限,而第二句话则表明提高税率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并与受影响成员磋商后才能实施。

  第二个例外是“以符合GATT1994第8条方式实施的税收和费用”。专家组认为,这句话清楚表明,中国和其他WTO成员决定,除非符合第8条,则不得实施出口税、税收或费用。第8条允许很多费用,目的就是管理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费用。在第11条第3款的措辞中,专家组没有找到一般性的例外(generalexception),授权中国在附件6或第8条之外实施出口税。值得提及的是,第11条第3款明确提到了第8条,而没有提到GATT的其他条款,例如第20条,并且与第5条第1款所不同的是,没有总体提及《WTO协定》,甚至是GATT。WTO成员是可以提及GATT或第20条的,却明显没有这么做。在第11条第3款中故意选择的关于例外的措辞,加上没有提及《WTO协定》和GATT,表明WTO成员和中国不想将GATT第20条作为议定书第11条第3款抗辩。

  

  二、作为上下文的《中国工作组报告》中的其他规定

  中国援引了《中国工作组报告》第170段。该段规定:自加入之日起,中国应确保与所有费用或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符合其WTO义务,包括(including)GATT第1条、第3条第2款和第11条第1款。中国认为,“包括”一词表明该段列举的规定并非穷尽性的,而是指所有与货物相关的义务,包括第20条中的权利与义务。中国还认为,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措辞与报告第170段非常相似,是“同义词”(synonymous)。此外,中国还主张,DSU提供了上下文的支持,即符合GATT第20条就是“符合WTO义务”。中国认为,一个普遍接受的观点是,根据DSU,成员通过采取措施符合GATT第20条,就可以使其措施符合WTO义务,因此遵守第20条义务的措施就应该被视为第170段所说的“符合WTO义务”。

  专家组对以上观点逐一进行了分析。在考虑《中国工作组报告》的内容之前,专家组提到了议定书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这两款是关于海关费用和国内税收的,都提到了“应该符合GATT1994”(shallbeinconformitywiththeGATT1994),但这一措辞没有出现在第11条第3款。专家组认为,连续三段而措辞不同,表明了中国和WTO成员的故意选择,应当予以重视,而第11条第3款没有这一措辞,只能理解为中国加入WTO时的一项约定,即中国的出口税承诺完全源自议定书,而第20条不适用于这些承诺。此外,专家组还认为第5条第1款的措辞与第11条第3款和第170段并不相似。

  专家组认为,如果中国和WTO成员想要第20条作为出口税承诺的抗辩,就会在第11条第3款或议定书其他地方明说。此外,中国和WTO成员可以约定出口税承诺是GATT承诺的组成部分。例如,可以将出口税承诺纳入GATT减让表,从而适用于第20条的一般抗辩。然而,中国和WTO成员并没有这么做。

  专家组还发现,第170段没有专门提到出口税的义务,而是提及了“进口和出口的税费”(chargesandtaxesleviedonimportsandexports)。第170段允许使用税费,只要符合GATT的相关条款就行。因此第170段基本上是重复了某些GATT规则项下的承诺。然而,本案的问题涉及第11条第3款,与此不同,是关于仅对出口征收的税收,并且为该款所禁止,不属于GATT管辖。专家组认为,第170段没有明示,有没有暗示任何与本案相关的例外或者来自GATT的灵活性。第170段涉及对进口和出口征收的国内税,应当遵守GATT的特定规则,而第11条第3款则涉及GATT中并不存在的义务,即禁止使用出口税。

  这种解释,还得到了《中国工作组报告》第155段和第156段的确认。这两段是明确关于取消出口税的,列在第C节(“出口管理”)(1)(关税、服务的费用,国内税适用于出口)项下。第155段与第11条第3款的措辞相同,而第156段则规定:中国指出多数产品都免征出口税,但有84中产品征收出口税。此处并没有明示或暗示提及援用GATT第20条进行抗辩的问题。在谈判的时候,中国和WTO成员本来是可以提及第20条的。例如,在报告书第164段和第165段的使用数量限制部分,就提到了“保证…此类限制符合《WTO协定》”和“除非这些措施在《WTO协定》…项下被证明为合理”。但中国和WTO成员并没有这样做。

  总之,专家组认为,报告书第170段并不能解释为允许中国援引第20条进行抗辩。报告书中也没有此类明示或暗示的规定。

  

  三、作为上下文的《WTO协定》中的其他规定

  专家组最后考察了GATT中是否有其他规定能够支持中国的观点。专家组认为,《马拉喀什协定》中并不存在总体的、覆盖一切的例外(generalumbrellaexception)。例如,该协定有适用于所有协议的表决规则,但没有适用于所有协议的“一般例外”(generalexception)。每个协议都有自己的例外或灵活性。GATT的其他条款也许与出口税相关,但并没有包含适用于《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1条第3款那种出口税的纪律,并且没有条款提及GATT第20条。因此,就出现了GATT第20条能否用于违反GATT之外规定的问题。

  第20条规定,“本协定(thisAgreement)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禁止采取或实施…某些措施。”“本协定”表明例外仅适用于GATT,而不是其他协定。有些情况下,WTO成员通过援引的方式,将第20条引入其他协定。例如,《TRIMs协定》就明确援引了第20条。专家组认为,将第20条例外适用于TRIMs义务的法律基础是《TRIMs协定》中的引入条款,而不是GATT第20条的文本。还有一些WTO协定制定了自己的例外条款。例如,GATS第14条就是一般例外条款。TRIPS、TBT和SPS也有自己的灵活性和例外。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合理的推论是:如果GATT第20条意在适用于议定书第11条第3款,就应当有表明这种关系的用语。然而,如上所述,第11条第3款并没有这样的用语。

  中国认为,实施出口税的权利体现在作为整体的WTO各项协定中,这些协定确认了每个成员管理贸易的固有的主权(inherentandsovereignright)。上诉机构在“中国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案”中曾指出,这种权利是WTO成员国政府所固有的权利,并非由《WTO协定》这样的国际条约所赋予。中国认为,第11条第3款表明,WTO成员在要求中国某些情况下禁止出口税的时候,并没有剥夺其管理贸易的固有权利。专家组同意WTO成员有管理贸易的固有主权的观点,但专家组认为,WTO成员和中国在谈判和批准《WTO协定》的时候,就行使了这项权利。在谈判加入WTO的时候,中国也行使了这项权利。中国的观点意味着,中国有管理贸易的固有权利,而这项权利超越有关这项权利行使的WTO规则之上。专家组认为,中国有管理贸易的主权,使其谈判达成了议定书第11条第3款。在管理贸易的主权、获得的权利和议定书第11条第3款之间并没有冲突。相反,中国的议定书及其各项权利义务,恰恰是主权的最终表达形式。

  

  四、结论

  专家组认为,第11条第3款的措辞排除了援引GATT第20条的可能性。基于上述原因,专家组认为议定书没有提供援引第20条的依据。如果允许这样的例外,就会改变议定书的内容和谈判所达成的精确平衡,进而损害国际贸易体制的可预见性和法律安全性。

  专家组指出,第11条第3款没有援引GATT第20条的权利,意味着中国与很多WTO成员有所不同;这些成员通过议定书条款或者作为创始成员没有被禁止使用出口税。然而,按照摆在面前的文本,专家组只能推定这是中国和WTO成员在加入谈判中的意图。这种情况孤立地看待,可能是不平衡的(imbalanced),但专家组没有找到援引第20条的法律依据。[13]

  

  附录三:上诉机构报告

  

  一、《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1条第3款

  中国提到了“例外情况”(exceptionalcircumstances)一词。上诉机构认为,第11条第3款要求中国取消适用于出口的税费,除非这些税费在附件6中有专门规定。而附件6则对所列举的84种产品规定了最高出口税率。附件6的注释进一步澄清:最高税率不得超过,中国不得提高现有税率(presentlyappliedrates),除非出现例外情况(exceptunderexceptionalcircumstances)。这个注释表明,中国可以提高“现有税率”至附件6所设定的最高水平。很难看出“例外情况”这一用语可以解读为中国可以援引GATT第20条作为以下措施的抗辩:对附件6之外的产品征收出口税,或者出口税超过附件6所设定的限额。此外,注释的第二句还说:当这种例外情况出现时,中国应当在提税之前与受影响的成员磋商,以寻找相互接受的方案。这进一步表明,“例外情况”是指中国可以提高实施的税率至附件6设定限额的情况。因此,附件6的注释不能证明中国可以援引GATT第20条作为出口税的抗辩。

  中国在专家组阶段提出:欧盟认为中国违反了附件6,因为中国没有与受影响的成员进行磋商,而相关产品并非附件6所列产品;专家组认定中国违反了这一义务。中国认为,这表明附件6的例外允许中国对所有产品征收出口税,除非出现了“例外情况”,并且中国与受影响成员进行了磋商。上诉机构认为,第二句中的“进一步”(furthermore)一词表明,第二句和第三句中的义务,包括磋商义务,是第一句中的不超过最高税额义务的补充。注释不能表明允许中国对附件6之外的产品征收出口税,或者超出附件6设定的限额。专家组认为中国对未列在附件6之中的原材料征收出口税而未与受影响的成员磋商,不符合附件6的义务,上诉机构不能同意。上诉机构认为,由于这些产品没有列在附件6中,附件6注释中的磋商义务并不适用。

  中国提到了GATT第8条,认为既然议定书第11条第3款要求出口税以符合GATT第8条的方式实施,则如果不按照这种方式,就违反了议定书第11条第3款和GATT第8条,而违反了第8条,当然就可以援引第20条进行抗辩。上诉机构认为,第8条虽然提到了适用于进出口的所有费用,但明确排除了出口税,而出口税恰恰是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既然出口税不在第8条范围之内,则不会出现是否符合这一条的问题。因此,第20条也许可以用作第8条所涉及费用的抗辩,却不能适用于出口税。

  正如专家组所指出的,第11条第3款明确提到了GATT第8条,但没有提及GATT的其他条款,例如第20条。不仅如此,第11条第3款并没有类似于第5条第1款的措辞,即上诉机构在“中国出版物和音像制品案”所解释的“在不影响中国以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情况下”。这表明,中国不能由于第20条。

  

  二、《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

  上诉机构认为,这两款是分别关于海关费用和国内税收的,并且都提到了“应该符合GATT1994”,而第3款是关于出口税收和费用,而且没有提到“应该符合GATT1994”,这进一步支持中国不能援引第20条的理解。不仅如此,中国取消出口税的义务完全来自议定书,而不是GATT,因此可以推定,如果有援引GATT第20条的共同意图(commonintention),则议定书第11条第3款或议定书的其他地方就应当有所体现。

  

  三、《中国工作组报告》第170段

  中国认为,第170段与议定书第11条第3款都适用于出口税,因此第170段中的灵活性也适用于第11条第3款。

  上诉机构认为,《中国工作组报告》列出了很多关注和承诺,其众多段落是按照主题编排的,例如“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一节就分为“贸易权”、“进口管理”、“出口管理”和“影响货物贸易的国内政策”等分节,而第170段属于分节D“影响货物贸易的国内政策”第一小节“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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