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宜中:社会正义vs.市场正义:论自由主义思想里的两种正义观点
——2005年9月13日
与后者相对应的英文字是righteousness或appropriateness,但多半更笼统地被英译成了justice。
7.Aristotle(1990, pp.377-8)。
8.见Aristotle(1990, pp.382-3; 1996)论政治正义。
9.Aristotle(1990, p.378)。
10.见Aristotle(1990, pp.379-81)论矫正正义,另见Miller(1995, pp.68-74)的相关讨论。
11. Aristotle(1990, pp.380-1)。
12.Aristotle(1990, pp.378-9)。另见MacIntyre(1981)论亚里士多德的“德行”思想。
13.见Finnis(1998, ch.6)论艾奎那的交换与分配正义思想。
14.参见Macpherson(1985, p.9)、Hont and Ignatieff(1983, pp.35-38)及Boyd(2001, pp.14-20)论霍布斯、普芬道夫、洛克等论者对公平价格/交换正义之看法。
15.参见Hont and Ignatieff(1983, pp.28-31)及Horne(1990, pp.9-28)论葛洛休斯与霍布斯之生存权主张。
16.参见Tuck(1979, ch.3)、Haakonssen(1985)及Hont and Ignatieff(1983, pp.28-31)论葛洛休斯的正义与权利思想。
17.洛克(1960, II, s.135)认为“最基本的自然法乃是人类之保存”。
18.关于洛克之生存权主张及正义/慈善之别,最常被引用的是下面这两段话:‘Men, being once born, have a right to their Preservation, and consequently to Meat and Drink, and such other things, as Nature affords for their Subsistence.’ 以及 ‘Justice gives every Man a Title to the product of his honest Industry, …so Charity gives every Man a Title to so much out of another’s Plenty, as will keep him from extream want, where he has no means to subsist otherwise.’ 见Locke(1960, II, s.25; I, s.42),另见Boyd(2001)、Waldron(1988, ch.6)和Tully(1993, ch.3)的相关讨论。与葛洛休斯所不同的是,Locke(1997, p.188)主张靠国家公权力强制履行慈善之义务,也就是设立公共济贫系统以使生存权获得保障,并主张严惩因失职而置人于死的济贫官员。
19.参见Schneewind(1987, 1993),另见Rosen(1993)及O’Neill(1996)论康德思想里的正义与慈惠之别。
20.见Hont and Ignatieff(1983)、Haakonssen(1996, ch.4)及Griswold(1999, ch.6)论亚当斯密的正义思想。另见Miller(1981)论休谟的正义思想。
21.Smith(1976, pp.869-70)。
22.从亚当斯密到马尔萨斯这段思想发展,参见Winch(1996)。
23.参见Claeys(1987)论十九世纪早期之英国基进主义与社会主义思潮。
24. Paine(1967, esp.p.340),另见Horne(1990, ch.6)及Claeys(1989)论佩恩的社经正义思想。
25.参见Hayek(1976, p.176)对“社会正义”一词之考证。
26.弥尔关于“社会与分配正义”的讨论,散见于他一八四八年之后的著作如《政治经济学原则》、《功效主义》以及身后出版之《论社会主义》,分别收录于Mill(1994, 1993, 1989)。
27.见Miller(1999, pp.3-4)的相关讨论。
28.Hobhouse(1994)、Rawls(1971)、Walzer(1983)。
29.关于弥尔的政治经济学,见Mill(1994)。
30.参见Mill(1993, pp.46, 64)论“配得”。
31.见Mill(1989, pp.119ff.)论女性投票权。
32.Mill(1989, pp.230-1)。
33.Mill(1989, pp.231-2)。
34.Hayek(1976, p.176)引述了弥尔的这几段话,另见Mill(1989, pp.229-32)的相关论述。
35.见Mill(1994, pp.167ff.)论税制。
36.关于弥尔的社经改革构想,参见Hollander(1985, ch.9 & ch.11)。
37.Mill(1989, pp.221ff.)。
38.Hayek(1983, p.53)。
39.基本社会权条文广见于世界各国宪法及国际公约。如以中华民国宪法为例,除了第二章所列出之教育权、生存权及工作权外,另于第十三章内规定了如下之基本国策:应救济失业;具有工作能力者,应予适当之工作机会;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予特别保护;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者,应予适当之扶助与救济;应保护母性,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
40.Dworkin(2000, ch.1 & ch.2)。
41.Rawls(1971)、Walzer(1983)、Dahl(1985)。
42.Rawls(1993, pp.5-7)。
43.Rawls(1971, esp.275-8; 1993, pp.7, 228-9)。
44.见Rawls(1971, pp.225-7)论如何实现「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另见Rawls(1993, ch.8)的相关讨论。
45.Rawls(1971, pp.272-84),另见Krouse and Mcpherson(1988)的讨论。
46.Walzer(1983, pp.116-22, 298-303)。Cf. Dahl(1985)。
47.Walzer(1983, p.318 & ch.3)。
48.Walzer(1983, pp.151-4)。
49.见Hayek(1960, pp.208-10 & ch.10)论三项法治判准,Hayek(1976, ch.8)论“正义行为之准则”,另见Kley(1994, pp.71-7)的讨论。
50.Hayek(1973, ch.2; 1976, ch.10)。早在一九三五年,哈耶克编辑出版了《集体经济计划》一书以质疑苏联式计划经济的可行性,旋即引爆了著名的“社会主义计算”(socialist calculation)大辩论。哈耶克等奥地利学派论者认为,由于市场和价格机制的阙如,理性的经济计算在苏联式计划经济中乃是不可能的,所以这种经济从一开始就注定了失败的命运。时至今日,哈耶克的反计划经济论点业已获得了高度肯定,但他却运用极为类似的说法(市场vs.计划)反对“社会正义”,彷佛其与“计划经济”、“极权主义”只有一线之隔。参见Hayek(1935, 1944)。
51.Hayek(1976, pp.63-5, 70-2)。
52.Hayek(1960, ch.20, p.323)。
53.Hayek(esp.1979, ch.14; cf. 1960, Part III)。
54.Hayek(esp.1973, pp.88-9)。
55.Hayek(1976, p.34)。
56.这些是Hayek(1976, ch.9)反对社会正义的最主要理由。
57.Hayek(1976, p.87)。另见Hayek(1960, p.303; 1978, p.145; 1979, p.55)论「保证的最起码收入」。
58.Hayek(1976, p.68)。
59.Hayek(1979, ch.16 & ch.17)。
60.不少评论者提出这类质疑,参见 Kukathas(1989, pp.142-162),另见Gray(1994)对哈耶克法治观的讨论和批评。本文的一位审查人认为,这里笔者所提到哈耶克法治判准不足的问题,似乎「忽略了哈耶克的meta-legal doctrine此一核心概念」。笔者其实并未忽略哈耶克meta-legal doctrine以及“法治之法”等核心概念,但受限于本文主题和篇幅,难以在这方面进行更系统性的讨论。笔者的看法是,前述法治判准不足的问题,正反映出哈耶克的meta-legal doctrine在诠释上以及实践上的不确定性(indeterminacy)。这并不是笔者个人独创的见解,评论者如Kukathas和Gray亦有类似看法。
61.Hayek(1973, pp.101-2; cf. 1960, ch.1)。
62.Cf. Viner(1991, pp.351-2)。
63.本文的一位审查人质问:“市场机制是哈耶克认为最具代表性的自发秩序,难道这也需要上帝才能分辨”?笔者并无意否定“市场可以理解为某种自发秩序”此项看法,然则,在吾人所身处的市场社会里,许多规范、政策或法规,从某方面看似乎是人为的,从另方面看则彷佛是自发的。在这里,“市场是最具代表性的自发秩序”之基本观点,并不足以帮助吾人分辨出到底哪些规范、政策或法规是自发的,哪些又是人为的。
64.Hayek(1967, p.171)。
65.本文的另一位审查人提出了两项大体意见。第一,仅管哈耶克看似全盘反对社会正义,但他心目中的“社会正义”似有某些特定指涉对象;换言之,哈耶克所反对的可能只是某些特定的社会正义观,而不是所有的社会正义观。第二,“去挑剔哈耶克反对以『正义不正义』来评估社经事态,并不是真正的重点。哈耶克的挑战是:政府是否有(在多大程度上有)能耐去落实最后三项主张”?关于这两点意见,笔者的回答是,仅管哈耶克对各种社会正义观的反对程度不一,但本文把讨论焦点放在他全盘反社会正义的基本立场,恐怕并不是一种挑剔。如本文所显示的,市场正义与社会正义这两种观点的分歧其来有自,是理解西方自由主义传统内部论争以及哈耶克思想的重要线索。某项主张是否攸关“正义”,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名词之争而已,不然西方思想家们也不会为“正义不正义”的问题持续争论数百年之久而至今未歇。本文的目的在于厘清两种正义观点的主要分歧,因此未能深究当代自由主义内部各种社会正义观的理论基础、以及孰优孰劣等问题,而仅在第四节中归纳出当代社会正义论者的几项大体主张。但正如审查人所指出的,当代各种社会正义观之间的区辨,以及哈耶克对某些特定社会正义观的批判,也同样应该受到注意。此外,审查人认为哈耶克未必会反对本文所归纳出的几项社会正义主张本身,而主要是在质疑政府是否有能耐去落实这些主张。我则认为哈耶克确实反对这些“社会正义”主张,而无论哈耶克是否反对这些“主张本身”,使不使用“正义”一词确实是项至为关键的差异。再者,我认为哈耶克的反社会正义立场不能仅仅理解成是对“政府的能耐”和“主张的落实程度”之质疑。在一九六○、七○年代,哈耶克似乎并不怀疑西方政府促进“社会正义”的能耐,他因此企欲说明“社会正义”的荒谬和不可欲。
参考文献
Aristotle (1990), The Work of Aristotle, Vol.2, ed. Adler, M. J.,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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