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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灿:监察证据的司法认定规则

更新时间:2023-03-13 08:59:53
作者: 罗灿  

   摘要: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监察证据规则得到了逐步构建,但监察证据的司法认定规则尚未得到完全明确。本文认为,监察证据的司法认定规则主要包括监察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据能力、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规则以及必要的补查补证规则。除了法定监察证据以外,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阶段和以涉嫌职务违法立案调查期间收集的证据也具有刑事诉讼证据资格。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监察证据的司法认定。对监察取证规范和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应当与刑事审判要求相一致,对整体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口供补强、印证证明、证明标准。对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形,应当应补尽补。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审查原则、就高不就低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强化审判对监察的制约,促进法治反腐。

  

   关键词:监察证据  司法认定  证据资格  证据能力  证明力  补查补证

  

   目录

  

   一、监察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

  

   二、监察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问题

  

   三、监察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四、监察证据的补查补证问题

  

   五、监察证据司法认定的基本思路

  

  

  

   证据是案件办理的核心和灵魂。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监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以下简称监察证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33条初步确立了监察证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监察权限具体构建了监察证据规则。

  

   基于现代刑事诉讼证据裁判原则,监察证据要接受并经得起法院的司法审查。不过,对于监察证据的司法认定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等并未作出全面系统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问题,因而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

  

   一、监察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

  

   《监察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行为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无需经过司法转化,具有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

  

   (一)法定监察证据具有刑事诉讼证据资格

  

   根据《监察法》的相关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具有进入刑事诉讼活动的证据资格。《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9条增加了三类证据,即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调查实验等笔录,并将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修改表述为被调查人陈述、供述和辩解。因此,监察证据种类与刑事证据种类实现了对应,只是表述方式略有差异。

  

   (二)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阶段和以涉嫌职务违法立案调查期间收集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

  

   对于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阶段和以涉嫌职务违法立案调查期间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使用?《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刑事诉讼法》《新刑诉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包括言词证据在内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了言词证据以外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两种观点均认为书证、物证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但言词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则存在分歧。

  

   我们认为,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阶段和以涉嫌职务违法立案调查期间收集的证据,原则上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具体理由有如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从证据特点来看,言词证据比实物证据更难取得,监察机关需要抓住时机、尽快突破。在初步核实阶段和以涉嫌职务违法立案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和证人往往没有建立心理防线,言词证据的取得相对容易;而如果要求立案后的言词证据才能使用,那么就需要再次讯问或询问,有的言词证据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翻供、翻证就非常麻烦。同时,法定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未要求区分监察机关的办案阶段。也就是说,监察机关在不同办案阶段收集的证据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资格,否则就会出现按照相同标准收集的证据,由于处在不同阶段而具有不同的证据资格。另一方面,从监察机关性质定位来看,监察委员会取代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行使调查权,具有与侦查权相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可以避免重复取证中的资源浪费。从监察机关办案程序来看,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监察机关的权力具有复合性,统一负责调查职务违纪行为、职务违法行为、职务犯罪行为。实践中,监察机关针对同一监察对象经常会有三类不同性质的调查,取证活动可能出现交叉转换的情况。同时,由于监察机关不会将职务犯罪以外的证据移送检察机关,因而实际上难以准确区分证据是在哪一个阶段取得。

  

   但需要指出的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这些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但监察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还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如果经审查认为属于应当排除的或者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换而言之,监察证据仅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仍然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判断,经过查证属实的,才能最终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监察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问题

  

   职务犯罪往往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高度依赖受贿人口供、行贿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非法取证的风险增加,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表示, 监察委员会要主动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方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要求,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进一步规范监察人员调查职务犯罪的取证行为,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确保调查所取得的证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标准。审判是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最终环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把证据关,依法排除非法监察证据。

  

   (一)非法监察证据排除的具体规则

  

   《监察法》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4条至第66条初步确立了对监察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吸收了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以及《新刑诉法解释》等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详细和系统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关于非法监察证据的排除范围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4条至第66条对标《刑事诉讼法》第56条至第60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了针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强制性排除规则和针对非法物证、书证的裁量性排除规则。

  

   鉴于言词证据特点、非法取证手段严重、造成后果严重性等因素所适用的强制性排除规则,强调的是排除的绝对性、法官不享有自由裁量权。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调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鉴于实物证据特点、非法取证手段及其造成后果并不特别严重等因素所适用的裁量性排除规则,强调的是排除的相对性、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5条第3款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根据《新刑诉法解释》第126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实践中,瑕疵证据比非法证据更为常见,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同样如此。通说认为,瑕疵证据属于裁量性排除规则的特殊形态。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最本质区别在于,非法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侵犯宪法权利或者重要诉讼权利,瑕疵证据只是轻微违法,并未侵犯宪法权利。一般认为,瑕疵证据应当限制解释为存在技术性缺陷的证据,具体包括笔录记录有错误、笔录遗漏了重要的内容、笔录缺乏相关人员的签名、侦查活动存在“技术性手续上的违规”等。对于瑕疵证据的证据能力,既不是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也不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而是处于一种暂时的中间状态,类似于“证据能力待定”的情形。对于瑕疵证据的处理,“如果一概予以排除,则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应当采取“先补救后排除”的做法。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只要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例如,对于讯问人没有签名的讯问笔录,讯问人补签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补救不能的瑕疵证据,人民法院保留予以排除的权力。

  

   2.关于非法取证方法的认定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5条列举了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的取证方法,即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其中,对于长时间不让吃饭、睡觉等疲劳审讯方法是否属于暴力的方法,要结合必要的休息时间原则,并综合考虑案件的严重程度、紧急程度及被讯问人的身体状况等因素予以判断。如“不认罪就查你家人”就可认定为威胁的方法。在郑某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中,就排除了以威胁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但是,监察机关通过思想政治工作让被调查人和证人主动交代、通过宣讲政策和法律督促如实供述的,不属于威胁方法。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4条还规定严禁以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明确排除以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实践中,对于以非法利益进行引诱的方法或者以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方式进行欺骗的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值得注意的是,(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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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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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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