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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重:《民法典》第229条评注

更新时间:2023-01-19 01:38:26
作者: 任重  

   摘要:《民法典》除以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和经济生活为要件,还包含程序要素。“程序构成要件→实体权利配置”的规范构造既呈现于《民事诉讼法》,也出现在《民法典》中。《民法典》第229条是实体/程序交错的典型例证。无论是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还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均体现出行政权和司法权等国家公权力对物权秩序的介入,对此应坚持谦抑性原则。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之标准时应充分考虑补偿到位。法律文书范围的厘清亦应贯彻谦抑性,即在法律文书的三大类别与三个层次的体系定位后,将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定为形成性文书。在“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分割”等形成诉权典型表述的基础上,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应考虑公示公信原则和第三人权益保护的实体内核,参酌虚假诉讼之程序规制,坚持以法院形成判决为原则,避免虚假诉讼/仲裁对民事法律关系造成不可逆的消极影响。

  

   关键词:法律文书;形成判决;形成裁决;物权变动;虚假诉讼;虚假仲裁

  

   一、诉讼评注对象:《民法典》中的程序要素

  

   《民法典》第1条和第3条凸显权利本位与权利导向的立法宗旨。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民法典》发挥民事权利宣言书和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重要作用。其中,民事权利的构成要件多以社会和经济生活为场景,指引法官在出现相关要件事实时(小前提)充实构成要件(大前提),依法做出权利判定(结论),经过“请求→抗辩→再抗辩→再再抗辩”之案件事实分层证成实体判项(司法三段论)。《民法典》评注论文和著作旨在将抽象的法律规范和法学概念投射进现实生活,以具体条文为载体,凝聚立法、司法和理论之共识,保障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实现“同案同判”,在总体上无限接近《民法典》具体条文的统一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条文的构成要件以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和经济交往为中心(《民法典》第2条),并在总则之后进一步将民事权利归入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和侵权责任等典型生活单元。不容忽视的是,《民法典》部分条文存在诉讼场景和程序要素。在《民法典》共计1260个法律条文中,“人民法院”共出现87次,“仲裁机构”出现13次。不仅如此,《民法典》若干条文还涉及民事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和获取判决等诉讼(公法)行为。其中,“起诉”出现19次,“判决”则被使用13次。

  

   除上述显性程序要素外,《民法典》的若干概念表述还存在诉讼之维。《民法典》第1073条之“正当理由”存在实体法构成要件、诉讼法起诉条件以及实体/程序双重性质三种解读方案,并相应呈现出不同诉讼走向。从保护未成年人和维系家庭关系出发,“正当理由”仅是特殊起诉条件,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初步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正当理由”的条件,亲子关系确认之诉才能被受理,而且应在真实血缘关系外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亲子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纳入“正当理由”这一实体构成。上述处理方案跳出了实体构成的一元认识,理应被作为立案登记制的例外。存在类似程序之维的实体规范至少还包括《民法典》第178条之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第186条之责任竞合诉讼实现、第1064条之夫妻债务规范的诉讼实施、第1170条之共同危险行为、第1186条公平责任、第1188条第2款之补充责任,限于篇幅不再一一列举。

  

   实体法与程序法虽然在法理上一分为二,但于具体案件处理时难以泾渭分明,典型例证是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以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这一诉讼(公法)行为作为构成要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为义务人配置拒绝履行的实体抗辩权(《民法典》第192条第1款),亦即“程序构成要件→实体权利配置”的条文构造。《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同样有民事实体权利的观察向度。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被理解为行为保全的配套制度,较少从民事权利视角加以观察。一般认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提起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囿于视角局限,《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能否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其与《民法典》第1165条以及第1166条之间形成何种关联,上述重要论题未被给予充分重视。保全错误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抑或是无过错责任,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分歧。2019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16条将“行为保全措施因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等原因自始不当”等情形归入“申请有错误”。这表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采无过错责任。不仅如此,《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之执行和解协议也存在“实体构成要件→程序法律后果”的解释空间。

  

   受学科精细划分的影响,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割裂是中国法学教育和科学研究的突出问题。这使《民法典》中显性和隐性的程序要素有被忽视和误读的风险。有鉴于此,本文选取《民法典》第229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特殊规定,参照《民法典》评注格式,主要着眼于“法律文书”的范围厘清及其诉讼场景应用,以期为《民法典》第229条的正确理解与科学适用提供若干诉讼参考。

  

   二、规范趣旨:公权力介入私法秩序之谦抑性

  

   从体系定位出发,《民法典》第229条是物权变动之特殊规则。该体系定位表明,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公示(第208条、第209条第1款、第214条和第224条)和公信原则(第216条第1款)的例外,与《民法典》第230条“因继承取得物权”和第231条“因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并列为非因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重要类型。

  

   上述类型从诉讼视角观察存在交叉部分,如继承人请求法院分割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该问题的解决同样涉及《民法典》第232条中“处分”的理解与适用,亦即起诉要求分割共有物是否能被理解为“处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处分”指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相反,中国台湾地区将分割共有物之诉理解为“处分”的具体例证,但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而允许将继承登记与共有物分割诉讼合并进行。

  

   《民法典》第229条并不旨在颠覆公示公信原则,亦不抵触物权尽可能公示的理念,而是考虑到“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之特殊性,基于对国家公权力的尊重而加快物权变动进程。鉴于征收和法律文书公示性的不足,考虑到第三人利益之保护,《民法典》第232条对物权处分作出必要限制。

  

   有观点认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具有公示性,甚至比物权公示的效力更强。不同观点认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和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无须考虑公示问题。经由《民法典》第232条非经登记不得处分的限制性规定可导出,立法者并不认为征收决定和法律文书具备与登记相同的公示公信力。民事主体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可以较为便捷地查询到依法上网的裁判文书。尽管如此,征收决定与裁判文书之公开不旨在建立与不动产登记平行的物权公示和公信机制,民事主体也无义务在交易前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手机APP等查询裁判文书或征收决定。同理,导致物权变动之裁判文书的依法公开不能导出受让人非为善意(《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法律文书记载之新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上坚持公信原则,即出于对不动产权利登记簿或动产占有状态的信赖而从原权利人处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的第三人,可以对抗和排斥真正权利人之物权。

  

   从更为宏观的视角观察,《民法典》第229条不仅是物权变动和公示公信原则的例外,而且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民法典》第2条),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侵犯(《民法典》第3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即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第5条)。无论是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还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均体现出行政权和司法权等国家公权力对物权秩序的介入,即行政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直接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变动。对于国家公权力的作用,《民法典》第117条要求征收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并给予补偿。上述三要件与《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一脉相承,是宪法规范在物权编中的具体化。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有严格的程序制约和条件限制。

  

   在民法典编纂阶段,学者就“征收决定生效时”存在不同学术观点,如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补偿之三要件说;再如补偿完成之后、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或者提起诉讼或行政复议后的征收决定被维持;又如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复如确定四至的征收决定于公告之日起即可认定为征收决定生效;最后还有附生效条件的行政行为与同时履行抗辩权说。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的时间点也成为立法争议问题,一些单位曾建议将“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修改为“征收补偿款到位时”。

  

   《民法典》第229条沿用了《物权法》第28条的表述方式。立法机关认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上述理解与行政法理保持一致,但实务中可能出现征收主管机关与被征收人之间尚未就补偿款数额达成一致时就公告征收决定。针对上述风险,有学者建议参照中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第21条,将被征收财产的所有权终止时间点确定在征收补偿款付清时。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征收决定的生效有特定含义,征收补偿完成后,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后原征收决定被维持的,征收决定发生效力。上述理解脱离了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亦即将征收决定之生效解读为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而不是行政法律效力。在行政行为到达相对人发生行政法律效力后仍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而是等待行政复议之六十日与行政诉讼之六个月期间届满后(《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第26条;《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甚至经过当事人行政诉讼的更长时间周期(《行政诉讼法》第81条、第88条)才产生国家公权力对物权秩序的介入。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理解使征收决定的物权效力呈现出滞后性甚至不确定性,这背后是对国家公权力介入物权秩序之谦抑性的严格贯彻与落实,就此而言颇值得赞同。

  

   总体而言,虽然立法观点采行政行为生效说,但若将《民法典》第117条的三要件理解为征收决定的生效条件,严格解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尤其是第5项之“旧城区改建”,则同样能有效避免行政违法和侵害被征收人权益的情况发生。代表性理论观点则在此基础上强调将补偿款付清时明确为物权变动时,避免个别行政机关在补偿之前就作出征收决定,这是对公权力介入物权秩序的进一步限制。相比立法观点和理论见解,最高人民法院对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作出了最严格限缩。上述谦抑性原则也理应被作为厘定法律文书范围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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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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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云南社会科学》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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