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坤:论死刑复核案件中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25条第1款第5项切入
摘要:对死刑复核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实行强制辩护在理论界一直存在正反不同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确立了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中间路线”,立论之基为死刑复核引入法律援助确有必要,但死刑复核程序是不同于一审、二审普通审判的特别救济程序,可依被告人意愿对法律援助的引入方式作适度调整。该法第25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死刑复核法律援助为“法定援助”,第24条规定的因经济困难等原因的法律援助为“酌定援助”,两者性质不同,申请机关、申请事由各异,不应混淆等同。死刑复核案件中的被告人依申请获得法律援助只是立法确立的最低要求。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自增义务,严格自律,设定更高法律援助标准,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实行强制辩护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死刑复核是对被告人程序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应细化完善告知权利、提出申请以及指派律师等程序设计,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提出意见权以及程序救济权。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死刑复核案件;依申请法律援助;阅卷权;提出意见权
死刑案件关乎性命,兹事体大。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进程中,死刑复核程序与法律援助制度如何有效衔接、有机融合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重大问题。202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开始实施,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制度如何进一步构建、细化和实施更是引发了极大的关注和持续的热议。围绕这一问题,本文将从《法律援助法》第25条第1款第5项切入,运用历史谱系梳理和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勾画出我国死刑复核案件中对被告人法律援助的制度图景,总结提炼出制度的立论之基,并据此就可能的规范冲突作出澄清,就司法实践中的各种问题提出破解之道。
一、制度的演进图景与立论之基
在死刑复核案件中,对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的制度的确立和发展离不开我国法律援助辩护制度的整体推进。论及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首先应回溯我国法律援助辩护制度的演进脉络。
(一)争议中的制度演进
作为我国改革开放后制定修改的首批法律之一,1979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第27条就对法律援助辩护作出规定,只是当时的援助范围较窄,并未涉及死刑案件。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增订第34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据此,死刑案件在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辩护得以确立。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第34条第3款作出修订,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辩护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方式也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律师改为公检法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辩护初步实现了在刑事诉讼重要阶段的覆盖。由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程序设计也确保了指派行为的客观性、中立性和专业性。
随之而来,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开始引发关注,虽然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辩护适用于普通的一审、二审程序已成共识,但后续的死刑复核阶段,人民法院是否必须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实行强制辩护则存有较大分歧。
1.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死刑案件在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辩护当然适用于死刑复核阶段。首先,从程序正义的基本法理看,死刑案件人命关天,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最后一道关口,越是紧要关头越要谨慎。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就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这恰恰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提升复核程序的救济性价值和公正性品质。其次,从法解释学的研究进路看,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人民法院应当为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辩护。之后的两次修法均未限定“人民法院”只能是一审、二审法院。从文义解释出发,立法并未排除此处的“人民法院”是死刑复核阶段的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从体系解释的视角看,在体例结构上,“审判”编中的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并列规定,地位相当。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理应获得与其在一审、二审中相匹配的法律援助辩护。最后,从功能主义视角出发,将法律援助辩护引入死刑复核程序有助于防范冤假错案。实证研究表明,忽视辩护意见是导致冤错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有研究者做过统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年至2016年公布的255个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例中,被告人自行聘请辩护律师的只有22例,约有91.37%的案例中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的协助。死刑复核作为关涉被告人生死的最后一道程序,要降低死刑案件的冤错概率,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十分必要。
2.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将法律援助制度引入死刑复核程序不具有当然性,死刑复核程序应被视为一个特别阶段,应单独考虑是否引入以及如何引入法律援助。
从程序设计上看,死刑复核程序不是典型的三方诉讼构造,是与一审、二审完全不同的特殊救济程序。1992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就律师能否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作出答复:“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死刑复核程序与一审、二审相比不具有一个完整、清晰的诉讼形态,在性质上更接近为一种“行政报核程序”。故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一审、二审中享有的法律援助优待并不当然及于死刑复核程序。
从法解释学的研究进路看,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3款规定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对象是“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开启前,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被告人“已经”被判处死刑,只是判决尚未生效。而在死刑复核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只能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不能“判处”死刑,即使按照第25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核准死刑裁定后需要改判的,也不会再作出死刑判决。总之,从文义解释出发,第35条第3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辩护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死刑复核这个特殊阶段。
上述正反观点反映了死刑复核案件中法律援助辩护的复杂性与特殊性,一度影响甚至延滞了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制定。直至2013年1月修订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42条第2款才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至此,死刑复核案件引入法律援助辩护真正有了法律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是否也必须通知法援机构指派律师呢?《高法解释》未置可否。直到2022年《法律援助法》出台,其第25条第1款第5项规定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申请获得法律援助辩护,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律援助辩护制度才真正在立法上得以完整确立。
(二)制度的立论之基
应当说,将法律援助辩护引入死刑复核程序填补了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法律援助的“最后一块拼图”,真正实现了法律援助辩护在死刑案件中的“全流程”“广覆盖”。接下来,有必要从立法规范层面进一步剖析条文设立的法理基础。笔者认为,《法律援助法》第25条第1款选取了与前述正反观点不同的“中间路线”,立论之基是:死刑复核程序是不同于一审、二审普通审判的特别救济程序,但应引入尊重被告人意愿的、必要的法律援助。
1.坚持死刑复核程序是“核”而非“判”的本质
从条文结构看,《法律援助法》第25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与第5项规定的“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并列。两者在条文中各占一项,说明他们属于互不交叉的特定群体或适用情形。第5项规定中“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不应属于第4项规定中“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依此逻辑可得出如下结论:死刑案件经过了两审已经终结,被告人是否判处死刑已不再处于“可能”的状态。因为,案件经过两审,被告人不可能再通过上诉撬动更高审级的人民法院进行三审,即使后续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也不再是一级审理,并不在两审之外构成一个审级,只能通过“复核”的方式进行案件审查和救济,最终的处理结果也仅仅是“核准”或者“不核准”。立法在此仍然坚持了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的一贯主张,死刑复核程序并不具有一审、二审那种“审理”和“裁判”的诉讼化形态,而是“复核”与“核准”的行政报核程序。因此,涉及法律援助辩护制度是否要被引入的问题时就须单独规定,即在第25条第1款中单设一项。
2.死刑复核程序引入法律援助辩护确有必要
尽管死刑复核程序具有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的特殊性,但将法律援助引入死刑复核确有必要。除去肯定说已提及的理由,为死刑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还具有十分重要的政治意义。将法律援助扩大至死刑复核阶段体现了党的意志和人民的意愿,体现了党和国家始终关注民生、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一贯主张,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对死刑复核案件中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可以更加有效地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也彰显出我国对人权保护的重视。
3.适度调整法律援助的引入方式
死刑复核程序引入法律援助辩护势在必行,但《法律援助法》也作出了适度调控,其第25条第1款第5项规定死刑复核中的被告人只有先“申请法律援助”,司法机关才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这可称为死刑复核对法律援助的适度引入。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律援助法(草案)》第一次和第二次审议稿的对应位置,并没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相关表述。至于为什么最后增加了这一前置条件,可能有如下考虑:一是基于司法惯性,希望继续保持目前死刑复核程序行政报核的非诉讼化样态,避免死刑复核被改造为三审的命运;二是考虑到司法资源有限,不加限制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引入法律援助可能会过度增加最高人民法院的负担;三是基于保密原因,担心没有先决条件会导致死刑复核中的法律援助次数与死刑案件数量挂钩,变相泄露死刑数量。
总的来说,笔者认可立法最终选择的“中间路线”。一方面,作为立论之基,目前立法和司法机关均将死刑复核视为与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不同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不开庭,一般只听取人民检察院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并无典型的控辩审诉讼构造。所以,引入不同的法律援助辩护形式,规定不同的启动条件并无不妥。另一方面,从实施的效果看,将申请作为前置条件对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影响有限。依据条文规定,虽然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须提申请才能获得法律援助,但绝大部分被告人都会抓住“最后的救命稻草”。“如果在实践中能够保障被告人知情权,那也基本能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均能享有法律援助。”况且,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操作本身也能最大化地遵从被告人的意愿,并无太大不妥。
遵循制度创建的路线图景和立论基调,下一步须从规范与实践两个向度就相关领域中的现实问题作出回应:一方面,就涉及死刑复核案件中对被告人法律援助的相关法律规定之间所呈现的表象化冲突或不协调之处作出澄清和解释,确保制度落在规范层面上具有适用的通畅性和协调性;另一方面,就被告人在死刑复核阶段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程序掣肘和权利保障不足等问题在实践层面作出回应与完善。
二、法规范层面的关系梳理与条文衔接
《法律援助法》的出台进一步丰富了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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