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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潇潇:论《民法典》中的环境侵权主体——作为特殊侵权主体的“污染者”

更新时间:2023-01-12 23:44:02
作者: 林潇潇  

  

   摘要: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中的“污染者”概念的规范内涵,是正确适用环境侵权法律规范的必要前提,对《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恰当选择环境侵权行为及责任主体的立法表达方式具有重要意义。“污染者”是一类特殊侵权主体,征表了成立环境侵权所要求的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身份或状态。“污染者”应理解为法律概念中的法律“类型”,明确其构成要素可以提供确定其对应客体过程中需要加以衡量的准则。因此,宜将“污染者”理解为稳定从事特定职业行为的主体,以职业行为对致害因素或危险行为进行了支配与控制。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编纂过程中,为了在扩张环境侵权事实的同时体现环境侵权行为、责任主体的特殊性,建议将在保留“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的“侵权人”表述的情况下,将其限缩解释为“生态环境危险行为运营人”。

   关键词:民法典;污染者;环境侵权;特殊侵权主体;法律类型

  

   前言

   《侵权责任法》第65条作为第8章的一般条款,决定了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长期以来,对该条的关注主要集中于“环境侵权事实”[1]和“损害结果”[2]等方面,没有围绕“污染者”这一概念展开太多讨论。然而应当认识到的是,“污染者”征表着一类特殊的行为主体,它隐含着证成特殊侵权责任的关键,正确地分析该概念的规范内涵,是正确适用环境侵权法律规范的必要前提。

   同时,对“污染者”内涵的探讨,对于民法典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的编纂过程充分考虑“绿色发展”的立法需求,在侵权责任编规定了专门的“绿色制度”。[3]2018年8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发布了民法典分则各编的草案(下文简称“草案”)。草案第1004条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终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第1229条在草案第1004条的基础上调整了后者关于原因行为的表述,而保留了其“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表述。该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基础上有很大变化,预示着环境侵权法规范领域可能产生的几个重大改变,其中包括环境侵权事实的丰富以及权益保护范围的扩展。[4]相对二者而言,对环境侵权主体表述的调整,似乎只是为适应环境侵权事实之丰富而作的附随性的变化。但是,民法典第1229条所采用的“侵权人”是一般性概念,从字面意思出发可以泛意地理解为一切侵害民事权益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相对而言,《侵权责任法》中使用的“污染者”概念,则隐然指向特定的行为主体。如果将“污染者”应理解为一类特殊主体,那么机械地理解并适用草案中的“侵权人”将可能导致环境侵权法律适用的混乱。可见,为了正确理解民法典中关于环境侵权主体的规定,也有必要对《侵权责任法》中“污染者”的规范性质进行深入辨析。

   本文拟在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规范分析、对域外相关规范现象加以梳理的基础上,以对“污染者”这一法律概念的规范性质和内涵进行深入分析为基础,探讨民法典中环境侵权主体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作为特殊侵权主体的“污染者”

   (一)特殊侵权主体

   刑法理论中的“特殊犯罪主体”概念,意指成立特定犯罪所要求的或对量刑有所影响的行为人的特定身份或状态[5]。作为主体要件中的重要内容,该概念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具有重要作用。侵权行为在规范描述方面与犯罪行为具有显著可比性;[6]但其相关理论中却鲜见与“特殊犯罪主体”相对应的概念。传统侵权法理论对侵权行为主体的探讨,往往集中在行为人责任能力方面,属于一般性的讨论。[7]然而,随着特殊侵权行为类型的丰富,出现了大量用以“描述”特殊侵权行为模式的侵权构成要素,基于理论梳理及规范指引[8]的需要,宜发展出相关的理论概念予以统辖。其中存在一些既不属于行为客体和过错形态,也不应或不适合作为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加以理解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可以用“特殊侵权主体”这一概念予以统摄。

   参照“特殊犯罪主体”的概念内涵,笔者将“特殊侵权主体”理解为依据法律规定成立特殊侵权行为所要求的行为人的特定身份或状态。体现在具体法条中时,此类主体一般由专有词汇加以表达,如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动物饲养人等。这类特殊主体在一些情况下也可以理解为从事特定行为的主体,当该行为对民事权益造成侵害,则该特定行为也就成为了致害行为,此时,“特殊侵权主体”方面的内容似乎被侵权行为的客观表现所吸收。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定义”特殊侵权主体的举动要素有着与致害行为不同的意义面向——致害行为指的是造成损害结果的行止举动,而前者则与损害结果无关,是能够表达特定主体之规范特征的稳定要素。即使没有没有致害行为的存在,征表特殊侵权主体的专有词汇也能在社会生活中找到对应的指称对象。因此可以认为“特殊侵权主体”是可予以单独评价的侵权责任构成要素,对特殊侵权责任的准确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特殊侵权主体概念的完善有助于区分竞合责任与第三人责任,有助于“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对接”理论框架[9]的充实。

   笔者认为,原《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中的“污染者”属于本节所讨论的特殊侵权主体,环境侵权行为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或状态。

   (二)作为特殊侵权主体的“污染者”与无过错责任

   相较于生产者、销售者、动物饲养人等,“污染者”在表达形式上与前三者略有差异。从文义上看,“污染者”也可理解为“造成污染的主体”。如果作此理解,那么除了“造成环境污染”这一结果性要素以外,“污染者”一词将不包含任何特殊要素,也就是说,根据该条文的规定,任何引起环境污染并造成损害的主体均得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规定。然而,从特殊侵权行为的规范意义以及相关条文的适用倾向上看,“污染者”不宜理解为造成环境污染的一般主体。

   损害的发生意味着社会价值总量的减少,这些损失无论如何在社会主体之间分配,此举必将使社会价值总量产生进一步的耗损。因此霍姆斯指出,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停留于其所发生之处。[10]因此,作为社会损失分配机制的侵权法只能在存在特殊的“归责事由”的情况下将本已由受害人承担的损失“转嫁”予责任人。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过错”作为其归责事由证成了该损失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而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则需由在规范意义上等价于“过错”的其他因素扮演“归责事由”的角色。其中,无过错责任又称为“危险责任”,以“特定危险”为其归责理由。[11]此类危险指的是特定主体由于持有或经营特定物品、设施或活动而引入社会的危险,由于这些现象具有危险性质,特定主体正常的使用或经营活动容易引发对其他社会主体的现实损害。特定主体基于自身利益或目的将特定危险引入社会之中,而对其课加相对严格的责任有助于促使其在从事拟议的使用或经营活动的过程中更为谨慎勤勉地履行注意义务;同时,此类责任也有助于实现对受害者的救济。有鉴于此,作为其归责事由的“特定危险”是理解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关键所在。

   《侵权责任法》第8章将“污染环境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依据侵权法理,特定危险的存在是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前提,因此第65条必然包含可以涵盖特定危险的规范要素。而考察该条文可以发现,“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的表述指向“造成环境污染”这一中继性的“结果”,而这种结果导向的表述不能涵盖特定危险。[12]由此观之,只有从“污染者”一词切入才可能将“特定危险”引入《侵权责任法》第65条,进而引入该条文统摄的第8章之中。因此,“污染者”是涵盖特定危险的规范要素,应作特殊主体理解。

   同时,将“污染者”作特殊主体的理解与《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适用倾向是一致的。主流观点认为,这部分法律条文不适用于居民之间“生活污染”的情形,[13]该观点也被司法实践广泛认可。[14]由于《侵权责任法》第8章的规定与《物权法》对相邻关系的规定之间并不存在典型的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因此排除对“生活污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定的做法不宜简单理解为是法条竞合的处理结果,而宜理解为立法者意识到了“生活污染”与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污染的本质区别,并以规范表述将前者排除出法条的涵摄范围之外。而这一任务,只能通过“污染者”这一对侵权主体的表述来完成。可见,“污染者”的意义在于将某些在行为表现形式、结果方面与环境污染具有相似性的致害行为排除在外。

   许多域外立法与法律实践明确强调了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主体的特殊性。1993年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颁布的《欧洲环境危险行为致损民事责任公约(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Damage Resulting from Activities Dangerous to the Environment)》(下文简称《环境民事责任公约》)规定“运营人(operator)”为环境民事责任的责任人,[15]公约的解释文件指出,运营人的行为是危险的源头,并处在预防控制损害的最佳位置,因此应对相应损害承担责任。[16]《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规定,“由于……(特定)设施(facility)造成的环境影响而导致他人死亡、身体或健康损害、或财产损失,设施的运营者(operator)应当对前述损失承担责任。”[17]日本为充分救济受害人,在环境资源单行法中规定了相应的环境公害的无过错责任,具体而言,1939年《矿业法》第109条规定相关“矿业权人”应就采掘矿物所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责任;1968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5条规定“企业”应对伴随其活动而向大气排放烟尘、粉尘或特定物质而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情况承担赔偿责任;1970年《水污染防治法》第19条规定“企业”因伴随自身活动产生的含有有害物质的废水或废液的排放或下渗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8]发展自“赖兰茨诉弗雷切案(Rylands v. Fletcher)”的危险行为致害规则是美国环境损害普通法责任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其要求从事特定危险行为的事业主体对其所产生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19]此类主体由于实施了(对土地的)非常规使用、具有较高的致害可能性、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仍无法消除损害发生风险的行为而担责。[20]可见,国际上普遍将环境民事责任主体限定为从事特定事业的“运营人”或企业,此类特殊主体所蕴含的特定危险是证成严格责任的关键所在,这些资料间接反映了“污染者”的“特殊性”。

   (三)作为特殊侵权主体的“污染者”与第三人

   《侵权责任法》第68条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也为正确理解“污染者”的规范意义提供了重要线索。分析“第三人”与“污染者”的相互关系,有助于明确“污染者”概念在环境侵权语境中的涵摄范围。

   “第三人”这一概念在《侵权责任法》中多次出现。首先值得注意的是该概念在《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使用,根据该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关于减轻或免除责任事由的规定,王利明教授认为,“第三人”在此指的是原告与被告之外的人。[21]如果《侵权责任法》第68条中的“第三人”与前者同义,则该概念将无助于“污染者”意义的明晰——“第三人”与“污染者”中,前者由原告的诉讼行为所决定,后者则由相关主体与污染结果的事实关系所决定,二者平行无碍,无法在意义世界中相互确定。

但是,“第三人”在《侵权责任法》第28条与第68条中有不同的意义。杨立新教授指出第28条的适用条件是损害完全由于第三人造成,侵权责任也由第三人承担。[22]而第68条规定了污染者与第三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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