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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宪忠:法律行为理论纲要

更新时间:2023-01-04 09:59:19
作者: 孙宪忠  

   内容提要:本文意在提纲挈领,分析法律行为理论的内涵及重点问题,包括法律行为的概念、效果意思与情谊行为、动机作为构成要件的学术争议、意思表示与行为能力制度的内在制度联系、法律行为理论的政治伦理意义、意思表示的本质和效力以及法律行为的类型等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区分的生活逻辑、法理基础以及实践价值进行了讨论,并且回应了若干质疑物权行为理论的学术观点,最后总结了潘德克顿学说的主要内容。

  

   本文首发在《法治社会》2022年第6期第1~24页。

   关键词:法律行为 负担行为 处分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 潘德克顿学说

  

   目  次

  

   一、概述

   二、理论内涵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确定含义

  

   (二)效果意思与情谊行为

  

   (三)关于动机能否作为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争议

  

   (四)意思表示与行为能力制度的内在制度联系

  

   (五)法律行为理论的政治伦理意义

  

   (六)意思表示的本质和效力

  

   (七)法律行为的大体分类

  

   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

  

   (一)含义

  

   (二)区分的现实生活逻辑

  

   (三)区分的法理分析

  

   (四)分析和裁判的实践价值

  

   四、对几个质疑的回答

  

   (一)对质疑物权行为理论的回答

  

   (二)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常见观点分析

  

   (三)没有法理和实际根据的“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

  

   (四)关于“事实法律行为”

  

   五、关于潘德克顿学说的主要内容

  

   结语

  

一、概述

  

   法律行为制度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制度。法律行为这个概念并不是古代民法中的概念,它产生于近代民法。它产生之后,对民法思想体系的现代化、对民法分析和裁判规则体系的现代化,都发挥了巨大的促进作用。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作为要素的人的行为,它在民法的制度体系中的基本作用,就是作为民事权利变动(包括权利设定、转移、变更和废止)的依据。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可以通过如下逻辑掌握:民法是民事权利的立法,而民事权利发生变动时,其实也就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而行使权利时,其权利和各种变动都需要有合法的根据来予以支持;只有在法律承认的法律根据的基础上发生的民事权利的变动,才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而法律承认的法律根据,包括四种基本类型:一是国家机关行使公共权力,包括国家立法直接规定、行政执法、法院判决等;二是自然事件(比如河流淤积形成土地、动物交配产生幼崽等,这些可以使得民事主体的权利增加;但是也包括自然灾害造成民事权利减少甚至消灭的情形,比如洪水或地震等造成民事主体的权利损失);三是人的行为(下面仔细讲授);四是时效(即法律根据一定的事实状态的持续发生而直接规定某种权利变动的情形,传统民法中有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我国民法目前只承认消灭时效)。

  

   作为民事权利变动法律根据的人的行为,依据行为人意思表示的有无,以及意思表示是否能够对权利变动发挥作用,在法律上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所谓事实行为,指的是在民事活动中,行为人虽然参与了甚至推动了民事权利的变动,但是法律有规定,这些民事权利发生变动的结果并不取决于行为人自己的内心意愿,而是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的情形。比如,传统民法中依据行为人的先占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情形就是这样的:对无主之物(古代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现代法律基本上只承认动产可以作为无主物),一个最先取得该物的占有的人,法律承认他依据这种最先占有的事实,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民法甚至规定,先占之人在占有一开始的时候也可能并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意思,但是法律也承认其先占取得。

  

   但是,法律行为作为民事权利变动的根据,虽然它也是以民事主体的行为作为基本因素的,但是行为所涉及的民事权利是否成立和生效,却与事实行为存在本质不同。这个本质差别就在于,法律行为的成立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当事人行为所涉及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变化,在法律上都必须依赖与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分析和认定。法律行为理论是现代民法理论的核心,相关制度也是民事法律制度的核心,也是民法课程讲授内容的重中之重。

  

   法律行为一词的创始人是海瑟(Heise),他在1807年的《供学说汇纂教程所用的普通民法体系概论》一书中,使用了Rechtsgeschäft一词。这个词通过日本民法学家确定的汉语用语,在汉语里被翻译为法律行为。海瑟提出这个概念之后,1863年的《萨克森王国民法典》也采用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该法第88条规定:“如某行为与法律要求相符,旨在设定、废止、变更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为法律行为。”之后,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三卷将法律行为理论进一步精致化,对海瑟所揭示的意思表示这一法律行为的本质部分作出了重要的理论发展,萨维尼的理论应用在了《德国民法典》之中。

  

   在《德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指的是各种以意思表示作为核心要素的人的行为的总称,包括各种财产行为,比如各种合同的行为、各种处分财产的行为、各种遗嘱行为;也包括人身行为,比如婚姻行为、收养行为、婚姻契约等等。也就是因为这样,《德国民法典》按照“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把法律行为制度规定在其总则编之中,使其成为全部民法规范和制度的上位规则。这种立法模式深深地影响了后来的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尤其是影响了东亚地区的民法立法。《日本民法典》、我国清末变法以及20世纪20年代末的民法典,都明确地规定了法律行为制度。

  

   法律行为理论实现了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则,是近现代民法立法的根基,是一个最突出的象征,是一项最基本的制度。

  

二、理论内涵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确定含义

  

   我国民法对于许多基本核心概念,如人、权利、物等都无明确的定义,对于法律行为也无明文规定。传统民法对于法律行为的定义,强调的是两个要点:一是意思表示,二是追求私法上的法律效果。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当事人向外部表明其意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意思表示”是由“意思”和“表示”构成的。“意思”是当事人追求的私法上的效果,也被称为“内心意愿”;“表示”是外在的行为,是对意思的表示,这两个方面的结合就构成了完整的意思表示。

  

   传统民法认为,意思表示的过程包括了动机、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这四个阶段。

  

   1.动机。动机是行为人的目的意思。如为看望病人而购买鲜花,为制作家具而购买木材等。当事人从事法律行为的基础意思即动机。动机因当事人需要而各有不同,例如同样是买鲜花,有人可能是为了送给女朋友表达爱意,有人可能是为了自己欣赏;而购买木材也可能是为了制作家具,也有可能是建筑房屋。但无论是什么目的,购买物品都是有动机的。

  

   2.效果意思。即基于动机形成追求私法上法律效力的效果意思。它是对目的意思也就是动机的法律化的结果,即将动机演化为明确的民事权利或者义务。效果意思是以民事权利的取得、变更或者消灭为内容的,所以此前的民法理论,也把效果意思称为“法效意思”。一个法律行为的形成,有时候需要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有时候还需要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甚至也需要他人的意思表示。比如,抛弃一个物品的意思表示,就只需要行为人自己的效果意思加以表示就可以了。但是如果是订立合同,那么就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的效果意思的表示一致。无论如何,法律行为不可以缺乏效果意思。

  

   因为效果意思直接以民法上的权利取得、变更或者消灭为内容,所以,效果意思的判断,就是以民事权利的类型来界定的。我国民法把民事权利划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大类,因此效果意思也可以区分为人身权的效果意思、财产权的效果意思。比如结婚的法律行为,就是以结婚的人身权的变化作为效果意思,收养的法律行为,就是以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的子女的意思,这些效果意思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人身法律关系的变化。而财产权的效果意思,包括通过订立合同产生债权约束力的债权意思,和通过履行合同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意思。现代民法,把民事权利划分为支配权和请求权,所以,有时候行为人的效果意思是为了取得所有权性质的支配权,比如购买一个物品;但是有时候也会放弃或者消灭支配权,比如把自己的物品所有权交给别人,甚至有意识地抛弃一个物品。在关于民事权利理论和民法制度的学习过程中,我们还知道民事权利有绝对权(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等)和相对权(合同债权)的区分,行为人的效果意思也会有这一方面的区分。

  

   当然,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法律交易中,例如在鲜花店购买鲜花的时候,行为人的效果意思难以区分为债权性质的效果意思和物权意思,实际上也没有必要这样区分。但是如果当事人订立一个远期的购买合同,那么不论是当事人自己还是法官,就应该清晰地知道订立合同产生的债权效果和以后履行合同产生的所有权取得的效果之间的区别,尤其是当事人自己,不但要对订立详细的合同、而且还要对履行合同的法律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

  

3.表示意思。行为人将自己发生民事权利变动的效果意思,(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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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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