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之伟:权利、权力、义务概念合理程度的衡量标准
原载于《法律科学》2023年第1期
童之伟*
内容摘要:法学基本概念及其体系的合理程度,从根本上决定相应法学一般理论的法现象解释能力或真理含量。马克思、恩格斯权利、权力、义务观的突出特点之一,是不仅将权利、权力、义务视为涉及利益、财产分配的法规则,更主要地是直接将它们视为利益或负利益、正值财产或负值财产本身。可以将足够的研究深度、足够的周延性及自身所处基本概念体系的自洽性,作为衡量权利、权力、义务乃至其他法学概念合理程度高低的三个尺度。确立权利、权力、义务概念合理程度的衡量尺度,目的在于获取更优异的法学基本范畴体系。
关键词:权利;权力;义务;法学基本范畴;衡量标准
现代法学认识权利、权力、义务现象的成果,基本集中记录、反映在权利、权力、义务概念中。现代中国法学研究者锁定的最基本研究对象的范围,几乎无出权利、权力、义务之外。如果这个锁定范围确实统摄了现代法律生活的最基本现象,那么,不同学者、学派获取的权利、权力、义务等概念的合理程度,应可直接决定与之相对应的法的一般理论的真理含量,从而也必然决定性地影响相关一般理论的法现象解释能力和法律实践效用。在确立自己的权利、权力、义务概念乃至基本范畴体系方面,各学派都有自己的哲学方法论原则,且研究进路和结论会因研究者不同而产生较大差异。本文基于马克思、恩格斯的权利、权力、义务观,立足当今中国的经济关系和相应权利、权力、义务法律制度,参照欧美人文社科领域认同的相关标准,试概括出据以衡量权利、权力、义务和其他法学基本概念合理程度的三个尺度。希望这些尺度的形成和运用,能有助于我国法学,特别是法理和宪法学获取更优良的基本范畴架构。
一、马克思、恩格斯的权利、权力、义务概念观[1]
由我国的社会主义属性所决定,中国主流的法的一般理论必然表现为马克思主义的。马克思主义在方法上强调通过把握法现象后面决定该法现象之所以是该法现象而不是其他现象的根本性特征来把握该法现象本身。因此,马克思主义法学不同于强调经验和感觉之决定性作用的经验主义法学,而是一种本质主义法学。本质主义法学的应有特征和法的一般理论的性质、功能,决定了当代中国法学的基本范畴体系至少必须具有这样几个特征:不同基本范畴之间有根本性连接、整体性良好;能够全面、深入、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地解释各种法现象本身及其内部外部联系;能够比旧有的基本范畴体系更有助于解决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遭遇的问题。
现代汉语法学的基本范畴有多少,具体是哪几个或更多,法学界看法不尽相同,但梳理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常见法学流派的意见,似可概括为四种范畴体系:以权利、义务为中心的体系;以权利为中心的体系;权利、权力、义务并重的体系;以标志权利、权力统一体的法权一词为中心的体系。[2]这表明,在现代汉语法学的诸多概念中,在常见性方面获得法学界最大共识的是权利、权力、义务三个名词。所以,我们探寻合理的法学基本范畴筛选标准,可以从考察马克思主义创始人论述基本的法现象和相应的法学基本范畴入手,找到一些可为我们今日所用的一些看问题的原则、方法或参照点。马克思、恩格斯对权利、权力、义务的相关论述,特别是对其中义务的论述,较为充分地展现了他们看待基本的法现象和相应法学基本范畴的理路。
(一)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往往直接从把握权利、权力、义务的本质载体入手来认识这些基本的法现象本身。本质载体指承担这类基本的法现象之本质(或实质、内容)的物质实体,在市场经济社会它们最终可换算为商品的一般等价形式,即货币。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权利、权力、义务观的这一突出特点,可从他们的一系列相关论述中看出来。如作为个人利益之法律表现的权利,归根结底,其本质和本质载体是属私人所有之财产,[3]因而,一种权利与一种权利之间的法的关系,归根结底是财产的交换或让渡、占有关系。对此,马克思说得很明白:“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所有者之“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的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4]在持续发生商品交换的过程中,“充当一般等价物就成为被分离出来的商品的独特的社会职能。这个商品就成为货币。”[5]处在这种交换关系中的商品,包括货币,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权利。不同商品间的等价交换,在法律上就表现为质不同,但价值相等的权利间的交换。
对于权力同样是这样,恩格斯就是通过把握权力的本质实体来认识、说明权力现象本身的。公共权力是权力的具体存在形式。恩格斯说:“这种公共权力在每一个国家里都存在。构成这种权力的,不仅有武装的人,而且还有物质的附属物,如监狱和各种强制设施,这些东西都是以前的氏族社会所没有的。”“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6]]在这里,由个人“捐税”集成的公共财产及其维护的名义上的公共利益,是权力的本质,这正所谓“暴力(即国家权力)也是一种经济力量”,[[7]] 而“武装的人”、“监狱和各种强制设施”,则是权力的本质实体。
马克思、恩格斯通过把握义务的本质实体来认识、说明基本的法现象的研究进路体现得更充分。由于义务是同时与权利、权力二者相关联、相对立的基本的法现象,其实质也是与权利、权力二者相相关联、相对立的负利益、负值财产。其中所谓负值财产,是在归根结底意义上说的,表现为义务主体的各种体力脑力支出、财物支出、机会成本付出或损失等等,皆可换算成以一定量货币计量的“债”。马克思曾针对1848年德国状况,从义务角度提出过一系列主张,这些主张可视为他运用把握某种基本的法现象的实质、从其本质实体角度认识和说明这种法现象本身的方法的经典。马克思写道:“6.无偿地废除一切至今还压在农民头上的封建义务,如徭役租、代役租和什一税等等……9.在租佃制流行的地区,地租或租金作为赋税缴纳给国家。”对此,他们总结道:“实行第6、7、8、9各条中提出的这些措施,是为了减轻农民和小租佃者所担负的社会义务和其他义务”。[8]同年,马克思在另一篇主张废除封建义务的文章中写道:“这一大堆中世纪的义务和苛税,这一大堆太古时代的腐烂得发霉的废物,对我们来说,是多么不可理解!”[9]这些“义务和苛税”包括赎买领主权的缴费、封地转为自由地的赎金、死亡税、好家畜使用权缴费、治疗税、保护金、权利宣告税、诉讼罚金、饲养税、屠宰什一税等等。马克思针对相关的虚伪改革建议评论道:“吉尔克先生完全承认:一般说来,封建义务只能通过赎买来废除。因此,保存了农民那些最繁重、最普遍和最主要的义务。”[10]这里,马克思批判了封建义务的苛重和不合理。笔者援引的这些话语表明,马克思对义务这类基本的法现象,也是从把握其实质、确定其各种本质载体的角度加以认识和说明的。
(二)马克思主义创始人认定权利、权力、义务都呈现为相应时代和国家的“经济关系”这一“现实基础”的“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意识形式”两种不同存在形态。恩格斯说:“每一历史时代的经济生产以及必然由此产生的社会结构,是该时代政治的和精神的历史的基础”。[11]这里说到的“经济生产”,即恩格斯晚年定义的经济关系。他写道:“我们视之为社会历史的决定性基础的经济关系,是指一定社会的人们生产生活资料和彼此交换产品(在有分工的条件下)的方式。因此,这里包括生产和运输的全部技术。这种技术,照我们的观点看来,也决定着产品的交换方式以及分配方式……决定着国家、政治、法等等”。[12]“经济关系”还包括这些关系赖以发展的地理基础和事实上由过去沿袭下来的先前各经济发展阶段的残余,以及围绕着这一社会形式的外部环境。这种“经济关系”也就是马克思、恩格斯在另外一些场合说到的“市民社会”“生产力、资金和社会交往形式的总和”[13]“物质生活条件”,[14]以及“物质的生活关系”“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15]等等。在这方面,马克思紧接前引话语做了如下概括性论述:“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16]对于“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的“社会的经济结构”这种“现实基础”,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后继者往往将其概括为“经济基础”一词,但不少学者在研究马恩原著时更愿意采用恩格斯晚年最终选定的“经济关系”这个术语。
选用哪个词来表达经济关系这种“现实基础”不太重要,关键是要充分理解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以上论述中包含的如下意思:(1)法律条款规定的权利、权力、义务,在性质上是经济关系这种现实基础的“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的构成部分,即一定国家和时代的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这些法律制度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中属于社会存在的范围,是“社会生活、政治生活”的内容之一;(2)作为法学基本概念的权利、权力、义务,属于“社会意识形式”范围,是“精神生活”的内容的一部分。易言之,作为法学基本概念的权利、权力、义务与作为“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 或法律制度的权利、权力、义务有共性,也有实质区别:共性在于,两者都是经济关系这种现实基础的上层建筑;实质区别在于,权利、权力、义务法律制度是客观的,属于社会存在范畴,权利、权力、义务概念属于社会意识、精神生活范畴。(3)由于上述原因,作为法学基本概念的权利、权力、义务,既要承受经济关系这种“现实基础”的决定性影响,又应该同时准确地反映现实的权利、权力、义务法律制度。换句话说,我们使用的合理权利、权力、义务等法学基本概念,只能以本国本时代的经济关系为现实基础,且应该反映本国、本时代的权利、权力、义务制度。总体来说,权利、权力、义务等法学基本概念,应该与本国法律实践相适应。所谓本国法律实践,不妨初步认定为为以本国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及其实施过程,包括改革情况。
(三)按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关于经济关系、政治法律上层建筑和社会意识关系的理论,法学者不论考察研究权利、权力、义务等基本的法现象以期形成合理的法学基本概念,还是完善、改进法学范畴体系,都应该有下面这样几点坚持:(1)认识基本的法现象须深入到经济、财产层面,努力在这个层面确认基本的法现象的实质;同样,法学基本概念是人认识基本的法现象的理论总结,所以,要衡量、评估这些基本概念的合理程度,必须关注它们揭示相应的法现象之实质的深入、准确程度。道理很清楚,因为法学基本概念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们是被经济关系决定的东西,它们的实质只能在经济关系层面寻找。(2)基于以上同样原因,不同的法学基本概念之间的关系是多层次多方面的,但只有在经济关系层面的联系才具有根本性,故法学应该尽可能在物质资料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层次说明权利、权力、义务等法学基本概念之间的关系和它们各自的内部不同构件之间的关系。(3)权利、权力、义务等法学基本概念还应该准确反映本国现时代的权利、权力、义务法律制度,(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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