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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国华:中国式司法的哲学认知

更新时间:2022-12-22 00:02:32
作者: 江国华  

  

   摘要:实践主义司法哲学是对中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提炼和归纳。它是一种以实践为出发点,并最终回归于实践的司法哲学。在世界观层面,它强调司法存在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本质;在认识论层面,它主张透过司法过程、司法个案、司法评价等视域达成司法认知,并揭示司法之本质及其内在规律;在方法论层面,它注重法官的主体性和职业性的统一,要求法官裁判案件时既要像法学家那样去思考,也要像政治家那样去思考,还要像老百姓那样去思考;在价值论层面,它主张司法的核心价值不仅要解决问题,而且要公平公正地解决问题,有尊严有关怀地解决问题。

   关键词:实践主义司法哲学;司法存在;司法认知;司法方法;司法价值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随着实践发展而发展。”实践主义的司法哲学,或者“司法实践主义”,是“以实践为出发点,并最终回归于实践”的司法哲学,是一种“正在行动中”的司法哲学。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实践主义既是世界观,也是方法论;既是司法认知的原点,也是司法的终极关怀。

   作为世界观的实践主义,强调司法存在的实践本质——司法既是一种社会性存在,也是一种法律性存在,但归根结底,是一种实践性存在,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存在。表征这种存在的最具典型意义的现象,不是抽象的正义,也不是正当的程序,而是鲜活的案例。(一)案例的形成过程正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实践性构成了案例的深层本质;(二)以实践性为本质特征的案例是司法的最为忠实的反映者,不仅反映着司法的客观过程,而且折射出司法的价值取向;(三)尽管每个个案均为独立之存在,但独立的个案并非孤立的存在,特别是当特定个案被设定为“指导性案例”的时候,它便获得了普遍的意义,并产生“事实上的拘束力”。

   作为方法论的实践主义,本质上系唯物辩证法普遍联系和发展观点的具体运用;它要求法官通过个案正义实现司法价值和社会正义,其要义在于:(一)为谦抑的司法活动与能动的审判官之间搭建某种桥梁——在本体论意义上,司法权的行使只能是谦抑的;但在方法论上,法官是主体,必须能动地行使审判权。(二)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寻求动态平衡——法官的使命不在于“走程序”,而在于通过正当程序使司法活动接近“实质正义”。(三)将司法裁判与社会治理结合起来——司法的终极目的不在于个案裁判,而在于“通过裁判的社会治理”,实现社会治理与司法裁判的有机结合,实现社会治理与法治建设的有机结合。(四)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起来——法律源自于生活,司法的过程不是要抽空法律中之“情理”,而是要将法律还原于生活,并融于情理之中,所以“合乎情理”构成实践主义司法的基本目标。(五)将个案正义与社会普遍正义连接起来——法官审理的是个案,但追求的不仅仅是个案正义,而是通过个案实现社会普遍正义。

   在认识论意义上,实践主义强调从个别到一般,再从一般到个别。因此,个案乃司法认知之原点。(一)个案有时似如一面镜子,它不仅折射出司法权力的运行过程和作用方式,而且反映着整个司法制度的外在样貌和内在机理。(二)就其性质而言,从个案认知司法属于结果导向;结果导向的根据在于实践标准。司法制度也罢,司法理论也罢,都需要借助于个案的检视——如果说,公正的个案所证明的是司法制度和司法理论的真理性,那么一切形式的冤假错案都在不同侧面暴露出司法制度或司法理论的局限性。(三)在逻辑上,个案的司法认知所遵循的是归纳逻辑——归纳逻辑的本质就是“从个别到一般的思维活动”,是一种“从许多个别的事物中概括出一般性概念、原则或结论”的思维方法;通过个案的司法认知正是这种方法的具体运用。

   在价值论上,实践主义主张司法的核心价值在于“解决问题”——实践主义并不否认司法价值的多元性,但“解决问题”乃司法多元价值实现的基础或前提,缺乏这个基础或者前提,一切形式的司法价值都是空洞的。在这个意义上说:(一)司法的元价值在于“定分止争”,在于解决实际问题。(二)司法必须“有用”而且“好用”,司法制度不能作“绣花枕头”,中看不中用;司法工作不能搞花拳绣腿,“摆花架子”。(三)司法既要实现公平,也要讲究效率,司法权力的配置和制度设计都应当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与司法实效——法官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解决问题,不容许他磨蹭到“黄花菜都凉了”;司法也是要讲究实效的,法官必须要充分考虑其判决所可能带来的系统性后果,不容许他“走完法定程序,任他洪水滔天”。

   一、司法是一种怎样的存在

   司法是一种怎样的存在,属于司法世界观的问题。司法世界观,就是从根本上回答司法是什么的问题,是关于司法本质和运行规律的总观点。司法世界观具有实践性,它在实践中形成,并在实践中发展。

   (一)司法是社会结构的组成要素

   社会结构理论是马克思指导自己“研究工作的总的结果”,是他解开“历史之谜”、创立唯物史观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理论建构。在马克思主义看来,社会结构是由要素构成的一个关系系统,而每一系统又都有特定的内在结构,科学的任务就是发现这一结构是什么样的。在马克思的社会结构体系中,司法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它决定于其所存在之社会,并与组成社会各要素处于普遍联系之中。

   其一,司法权是社会结构权能的表现形式。在中文语境中,权能兼具权威和能力双重意味。按照罗斯定律,权能具有可能性、规范性、处分性、表述性四重本性。就其渊源而言,司法权乃社会结构自身演变发展之产物,系其权能体系之构成分子。1.司法概念滥觞于古希腊时期。在历史的进程中,司法的含义不断丰富和发展,这种变化历程展示了人类司法历史性进步之轨迹,而这种历史性进步轨迹与其所处的社会本身进化轨迹大体上保持了一致性,并历史性地证成了司法与社会之间的内在关联性。2.在学理上,孟德斯鸠认为,司法权渊源于市民社会的市民法——其意旨很清晰地表明:司法权源自社会生产和生活之需要,其基本功能就在于解决社会生产和生活中所产生的冲突和纠纷,以确保社会之生产和生活得以赓续;因此,本源意义上的司法权属于社会权力之范畴,往往表现为私权、族权、教权等,并通过血亲复仇、家族审判、宗教裁判等方式得以实现。3.历史地看,在西方,12世纪之后司法权逐步开始国家化——在英国,自威廉一世于1086年设立御前会议,到公元12世纪初期,以御前会议为基础衍生出的理财法院、普通法院与王座法院三种类型的法院机构,标志着司法权成为王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权由社会权力转变为国家权力。

   其二,司法功能属于社会结构性机能之范畴。就其内在逻辑而言,功能即机能之外化。“机能”乃社会结构之自然属性,“内潜性”是社会结构机能的基本属性,纠纷解决机制只是社会结构内嵌性机能之一种。从源头上讲,司法功能即社会结构纠纷解决机能之外化——纠纷的有效解决是社会共同体得以存续的基本前提;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确立某种攸关共同体存续的秩序形式,以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1.解决纠纷是社会结构维续自身的内在需要。“复杂性”乃社会结构发展的必然结果——社会发展必然地带来社会结构自身的异质分化,伴随着异质分化所衍生的就是矛盾和冲突。为防止这种异质分化所可能带来的结构解体风险,包括司法在内的纠纷解决机能就不可或缺——在其漫长的演进历程中,嵌入社会结构之中的多样性纠纷解决机能,恰如人体之免疫机能一样,始终不停地在发挥着净化社会矛盾的作用,裁判机能只是社会结构自身纠纷解决机能的表征之一,而非全部。2.就其性质而言,司法裁判系社会结构中裁判性机能演化的产物。人类社会早期就已经产生了具备裁判功能的纠纷解决机制,由具有德望的族长或长老依据原始习惯或惯例规则对纠纷予以处理。历经社会发展,从社会结构性裁判机能中逐渐衍生出为国家所专属的司法裁判职能,原始的朴素纠纷解决机制逐渐蜕变为科学的司法制度,依据个人德望保证原始规则实施的调解行为也转变为依靠权威和国家强制力保证法律适用的运行模式。3.从社会结构性裁判机能中分化出来的司法裁判机能,藉其独立性、中立性、程序性以及国家强制性而发挥着终局性作用。但其功能发挥的场域仍然是社会结构本身,因此,只有置身于社会结构之中,恰当回应社会需求,司法才能不断获得自我成长发展和社会公众的信任认同,才能彰显司法的主体性,证成其自身价值。

   其三,司法效果直接作用于社会,并在社会结构之中产生连锁反应。就其现实性而言,司法是对过往行为的“裁判”,却对未来行动产生“典范”效应——前者作用于个别,后者作用于一般;“一般”是社会性的,“个别”则兼具法律性与社会性。1.司法个案裁判属于法律适用的产物。但由于个案及其发生的原因在于社会生产与社会生活,因此,司法个案的裁判过程是“法律介入”社会的过程,通过“定分止争”化解社会结构异质运动所带来风险。2.“定分止争”针对的是“过往”与“个别”——“过往”规定了“分争”的时间,“个别”标识着“分争”发生的时间、空间及其所决定之独特性;易言之,司法裁断所针对的案件只能是“过去时”,而非“将来时”,因而,其作用对象和效果只能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3.基于社会结构本身的性质,任何针对社会结构的作用都必然地造成其“连锁反应”,正是这种“连锁反应”,使得个案裁判产生“外溢”效果,从“个别”延展到“一般”,由“过往”指向“未来”,对社会一般活动乃至未来产生“典范效应”。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案例被赋予了法的某些指引功能;司法裁判过程也被喻为“法官造法”之过程。

   (二)司法乃法造之物

   从实证意义上说,法乃人造之物,司法属法造之物;法与司法均系国家意志的产物。作为法造之物,司法机关就是法的适用组织;司法的过程就是法的适用过程,也是国家意志的实现过程——国家通过宪法创设司法机关,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司法程序、规范司法行为及其过程,意在实现法律所表达的国家意志。因此,司法的存在兼具国家性和法律性。其中,国家性是其本质所在,法律性乃国家性的表现方式。

   其一,司法主体乃法律的创设之物。在实践中,无论是作为司法组织主体的司法机关,还是作为责任主体的司法工作人员,均属于法律创设之产物。1.司法组织主体必须由国家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即司法机关的设置和司法权力的配置属于宪法所保留的事项。但凡由宪法所保留的事项,均属于“人民主权”之范畴。基于这一逻辑,“人民主权”不仅是司法机关设置和司法权力配置的正当性之所在,也是司法权力运行之鹄的所在。因此,包括司法权力在内的一切国家权力都应当而且只能属于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国家权力的主人,人民通过代表其意志的国家权力机关选举产生的司法机关来具体行使这项权力。2.司法责任主体,必须是依照法律、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力的司法人员。司法人员的任免、惩戒和管理属于法律保留之事项。对此,各国均由专门法律予以规范。

其二,司法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也是一种国家行为。司法行为是司法运行的主要方式,是静态的法律向动态的法治转化的运动。从哲学上讲,它是作为社会意识的法律作用于社会存在的具体事实的中介。1.司法行为有其自身的构成要件——司法行为是国家行为,其主体必须是代表国家享有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系表意行为,其主体有通过裁决活动形成、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的主观意图;司法行为是职权行为,其主体在客观上有行使国家审判权之事实;司法行为是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其主体行为能够直接或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或消灭之后果。2.司法行为必须遵循特定的法律原则——基于司法权的裁判性,司法行为必须遵循中立性、独立性、正当程序等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或由宪法和组织法明确规定,或由程序法作专门规定。(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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