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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鹏 周旅军 范晓光:平台治理场域与社会学参与

更新时间:2022-12-18 12:43:26
作者: 吕鹏   周旅军   范晓光  

   内容提要:数字平台企业参与治理的正负效应是一个重大时代议题。本文从内部治理、外部治理、共同治理三个亚场域出发,建构了数字平台治理场域的分析框架,用于理解数字平台企业与国家、市场、社会的四角关系。本文主张,从企业自主性出发,辩证看待平台企业参与社会治理带来的效能。促进平台善治,关键还是通过完善国家对平台的治理形成外部结构性压力,促进企业内生治理变革,形成可持续的共同治理模式。社会学家的使命不仅包括预测,更需要带入行动方案。

   关 键 词:平台治理  企业社会创新  企业自主性  数字社会

  

  

   数字平台企业已经在全球范围成为治理中的一个重要主体,有时甚至承担“首位责任”,但其引发的社会后果却日益让人们感到喜忧参半。喜的是,作为重要的“科技支撑”力量,数字平台企业因为快速的反应能力、强大的社群优势、生动的知识输出、丰富的技术应用场景,在众多的公共事务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从参与数字政府、智慧城市这样的智能化基础设施,到海量数据的收集分析和场景运用,所谓“智治”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架构、实现政府决策科学化、社会治理精准化、公共服务高效化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忧的是,大量的数据、算法和算力掌握在数字平台企业手中,对资本和技术作恶的忧虑,已经成为当今时代最受关注的社会问题。当前,智能社会建设中社会动员不足,老年人、残疾人、“打工人”等弱势群体的权利问题日益突出,算法歧视、大数据杀熟、深度伪造等监管难题层出不穷。以青少年当中“赛博朋克”的兴起为代表,对资本之恶与技术之恶的反思和批判已经突破知识界讨论的范畴,成为大众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我们正处在新一轮的全球范围地对数字技术的批判浪潮之中。

  

   面对这些治理挑战,健全社会领域数字规则日益紧迫,“平台治理”的问题日益突出。我们的问题是:可以用什么样的框架来分析数字平台企业参与治理这一现象?我国的数字平台企业与国家、其他企业、社会之间形成了一个什么样的“治理场域”?数字平台企业在这一“场域”中的策略具有什么样的特征,对场域的格局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面对数字平台企业越来越深入地参与社会治理,以输出“范式”见长的社会学又该采取什么样的立场和策略,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促进社会进步和平台善治?

  

   一、什么是“平台治理场域”?

  

   “平台治理场域”是我们用来分析数字平台企业参与治理的框架性概念。我们熟悉的微软Windows操作系统就是一个平台,是一个能够运行(应用层)软件的(基础层)软件。到经济和社会领域之后,平台的含义有了微妙的差异,“可编程性”(programmability)不再是必须。虽然“平台”在我国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但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慈善法》《电子商务法》在内提及“平台”的众多法律并没有对“平台”做出明确的概念界定(周学锋、李平,2018)。综合众多研究者的界定(Ansell & Gash,2018;Gillespie,2010;Schwarz,2017;王勇、戎珂,2018;孙萍等,2021),平台实际上是一个隐喻,在形式上像是一个集市或竞技场,但实际是一种特定的资源组织和匹配方式:平台上双边和多边利益攸关者通过“平台”这个“中介”(intermediary)连接和匹配,形成网络效应。

  

   数字平台企业就是以企业为注册形式的、基于数字化的平台。①本文只讨论私营部门的数字平台企业,它们中绝大多数是互联网公司,②覆盖了搜索引擎(比如百度)、电商(比如淘宝)、在线旅行(比如携程)、交通出行(比如滴滴)、社交娱乐(比如腾讯)、金融服务(比如支付宝)等领域,成为提供数据驱动产品和服务的枢纽。

  

   平台企业首先是企业,要满足股东的利益。但与一般意义上的企业不同,它们中的大多数——尤其是互联网基础平台企业——具有很强的公共性,有时要充当公共资源的创造者、协调者、管理者、分配者甚至仲裁者的角色。③也就是说,平台企业兼具公共性和私利性的双重属性(张兆曙、段君,2020)。传统的科层制和“以股东利益为核心”的公司治理已经不适应平台经济的需要,平台企业需要更加开放的公司治理机制来处理这些除了股东利益之外的各利益攸关者的关系(Fenwick et al.,2019;汪旭晖、张其林,2015)。

  

   于是,围绕平台企业诞生了一个“场域”(field)。这里之所以没用商界习惯的“生态”,是因为“场域”在分析动态空间上更有优势:它反映了一种动态的、有层次的结构观,认为包括市场在内的社会空间是通过行动者的互动来建构的(Fligstein,2001)。每一个“场域”都受某种一般性逻辑或规则的支配,为个体手段和集体策略所驱动;每一个“场域”又都由若干“亚场域”(sub-filed)构成,不同亚场域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有着自己的次级逻辑。

  

   有学者认为国家(包括跨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企业构成了平台治理的“治理三角”(Abbott & Snidal,2009;Gorwa,2019a)。我们认为,平台治理场域(图1)应该更恰当地表述为一个由国家、数字平台企业、其他企业以及社会(包括平台企业的客户、消费者、社会机构等)四角关系共同形塑的空间;数字平台企业既是治理者,又是被治理对象(Gillespie,2017),是“国家—市场—社会”的中介。平台治理存在一个纵向等级的正式规则体系(国际条约—国家立法—行业规范—用户协议/平台公约)(周学锋、李平,2018),但又有着横向的网络特征,各种非正式的治理手段对议程设置、制度扩散、政策执行的影响无处不在。有学者(Gorwa,2019b)将平台治理分为自我治理、外部治理、共同治理三种模式;在我们看来,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恰好是两个不同层次的“亚场域”,而共同治理是数字平台治理的“元场域”,这三者是共存和交汇的。

  

  

  

   图1 平台治理的“场域”

  

   首先来看内部治理模式。一些管理学文献所说的狭义的“平台治理”仅指平台企业的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包括技术或产品的变革、建立更加开放透明的公司治理结构、改进算法、制定平台协议等等。但这些公司内部实施的多项变革也会涉及平台企业如何规范它的B端(供应商、广告商等)和C端(用户)生态,也是一种“平台实施的治理”(governance by the platform),事实上与共同治理相交汇。平台完全可以凭借企业规则、数字技术和第三方机构,在企业外部构建一个“跨越企业边界”的科层控制体系(赵磊、韩玥,2021)。

  

   其次是外部治理,简单来说就是国家对平台企业的规制(governance of the platform)。④许多政治学文献的“平台治理”指的就是这个。平台公司越来越多地扮演“治理”的角色,但由于公共丑闻、大规模隐私泄露、平台企业的垄断以及公众对两极分化、错误信息(比如“假新闻”)和算法殖民的日益关注,如何对这些平台企业进行监管,成为许多批判性研究的重点。在西方语境下,避免“平台资本主义”(Srnicek,2017)、“监控资本主义”(Zuboff,2015;陈本皓,2020)和“数据资本主义”(West,2019)、保护“言论自由”和民主治理(Suzor,2019;Vaidhyanathan,2018)、遏制跨国科技公司对全球治理的影响(Gorwa,2019a)是政界和学界热衷的话题。在中国,主要的担忧还包括大型技术公司的一些政策参与会挑战国家权力边界、引发系统性风险和危害政治安全(樊鹏,2019)、削弱地方政府对经济的管控力度(张茂元,2021)。

  

   接下来是共同治理。共同治理回答的是数字平台企业与政府、其他企业、社会的关系。这个场域的支配逻辑是追求治理绩效(合法性)。数字平台企业参与治理有两条路径:(1)参与国家治理架构的一个部分(P2G),比如作为“电子政务”的供应商间接地参与治理。这个时候的平台企业主要提供的是“技术”。(2)真正引发广泛讨论的是数字平台企业直接成为公共治理的一个主体。它们有的通过对“用户”(P2C)的管理参与到社会治理当中;⑤有的通过与“市场”中其他企业的互动(P2B)参与到政商关系、企社关系的形塑当中,甚至对更广泛意义上的社会结构产生持续的影响。有研究者认为大型平台企业在众多事关基本公民权的领域创立规则、进行裁定,实际上成了“私营治理者”(private governor)(Klonick,2017);而各国政府也实际上将平台的内部公司架构当作一种工具,用以实现自己偏好的政策后果,从而形成一种“混合的公—私治理架构”,甚至可以将本国法律轻松地通过平台企业的规则(比如用户服务协议)向全球用户扩散(Bloch-Wehba,2019)。

  

   这种治理模式引发了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反过来也引发了加强“外部治理”的呼声。但我们想强调的是,平台企业在共同治理中的相对自主性尤其需要关注,而不应该仅仅被视为国家治理的对象。虽然治理常常被理解为国家能力(Fukuyama,2013),但“治理”不仅关乎国家能力建设,还涉及一个涵盖不同行为体的复杂交互网络的规则制定和实施。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治理的后果是创造一种秩序和集体行动(Stoker,1998)。现代治理理论早已突破了“国家中心主义”(state centrism)的叙事,强调包括企业、社会组织和其他各方力量参与的协同治理(collaborative governance)。协同治理在本质上与共同治理一致,由埃莉诺·奥斯特罗姆(Elinor Ostrom)的多中心治理理论而来,强调政府、社会和私营部门相互沟通、共同努力,以实现任何单一部门无法独自实现的目标(Ostrom,2005)。协同治理在近些年来受到极大关注,并与公共物品的共同生产(co-production)研究合流,是政策研究和公共管理领域许多新兴学术文献的主题(Brudney,2020;李华芳,2020)。平台治理的研究应更多地关注国家、企业、企业基金会、民间社会组织和公众媒体等多个利益攸关者之间的互动。

  

   总之,如同“什么是治理”(Fukuyama,2016)本身就引发了一系列概念混乱一样,平台治理亦是一个杂乱的概念。⑥在“场域”这个分析性概念的帮助下,外部治理、内部治理、共同治理的层次划分不仅在经验层面较好地帮助我们厘清了数字平台企业、国家、其他企业、社会这几个主要利益攸关方的关系,而且在“概念化”(conceptualization)的层面帮我们将不同的“平台治理”概念纳入一个统一的分析框架中。

  

这个分析框架也可以在简单改造之后用于分析任何一般意义上的企业参与治理的现象;大型企业在民族国家和全球治理中的角色越来越重要,(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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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发信站:爱思想(http://m.aisixia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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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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