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德普 龙涛:评世界主义者对罗尔斯国际正义理论的批判
【摘要】由于缺乏足够的阐释和论证,兼之世界主义思潮的影响,当前西方学界对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总体上仍持批判意见。这些批判主要涉及理论旨趣、人民观、人权清单和援助责任等四项焦点问题:前三种批判揭示了罗尔斯理论的疏漏之处,但通过对其思想脉络和观点立场的同情式理解,在既有理论框架内加以翔实阐释,这些理论疏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回应和辩护;围绕援助责任的争论,则集中展现了罗尔斯与世界主义者之间的观点分歧,双方在可欲性和可行性两个层面各有优劣。相比之下,容纳二者优势并有所超越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能够为全球正义的理论探讨提供一个更为有效的支点。
【关键词】罗尔斯;万民法;国际正义;世界主义;人类命运共同体
在当代政治哲学界,对全球正义问题的关注依旧方兴未艾。研究热潮的兴起可追溯到1971年,罗尔斯的《正义论》正式开启了政治哲学界对正义问题的广泛讨论。在其社会正义理论的启发和鼓舞之下,以贝兹(Charles Beitz)和博格(Thomas Pogge)为代表的世界主义者将契约论方法推广到全球范围,相对应地提出“全球差别原则”,意图解决全球贫困等世界性问题。但是,罗尔斯在1999年的《万民法》中却对全球分配正义原则给予了拒斥,转而提倡一种与社会正义理论“并不融贯”的国际正义原则——作为“现实的乌托邦”的万民法。因此,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在让满心期盼的世界主义者失望之余,也遭到了更多、更猛烈的批判,甚至大部分学者“均是礼貌而恭敬地认为它完全或几乎完全是错误的”。虽然这种交锋进一步推动了全球正义理论的发展,但若是回到罗尔斯的思想脉络和观点立场,他的国际正义理论框架是否能够容纳这些批评意见呢?就目前而言,批评者多认为罗尔斯难以回应这些批判,辩护者则易游离于罗尔斯的立场之外。如何看待这些批判、罗尔斯能否回应自己的理论疏漏,以及两种方案究竟孰优孰劣,是探讨全球正义不可回避的理论问题。本文拟就此谈一点自己的管见,以求教于学界的同仁。
一、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从万国法到万民法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基于对自由社会正义问题的思考,采取契约论的论证方式,建构了一种名为“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社会正义理论,其中,个体主义和平等主义成为该理论的核心承诺和显著标志。
同时,在这部关注国内社会正义问题的名著中,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也在第58节初现端倪。在这里,罗尔斯扩展了对原初状态的解释,将各方看作是不同国家的代表,利用契约理论推导出支配各国行动的正义的政治原则,以解释万国法(the law of nations)的道德基础。这种国际原初状态取消了历史命运造成的偶然性和偏见,各国代表不知道他们所处社会的特殊环境,也不知道与其他国家相比较的权威和势力以及他们在自己社会中的地位,契约各方只被允许有足够的知识做出保护他们利益的合理选择。罗尔斯认为,在这种原初状态中一致选择的政治原则决定了国家之间的正义,这便是当今国际法的几项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我决定原则、反对侵略的自卫权利、遵守条约原则、“在战争中的权利”和各种保护人类生命的传统禁令。
此后,罗尔斯通过1993年的牛津大赦讲座及其后的修订和扩展,于1999年在著作《万民法》中,正式将“万国法”升华扩展成为“万民法”(the law of peoples),“对其国际正义理论做出了最为全面而系统的表述”。
在作为最终版本的《万民法》中,罗尔斯首先考察了五种类型的域内社会。第一种是合乎情理的自由人民;第二种是正派人民,奉行一种正派的协商等级制。这两种社会合称为“组织有序的社会”,在万民法的适用范围之内。第三种是法外国家,它们不遵守万民法;第四种是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该社会的历史、社会和经济环境使得它们的社会达成组织有序的政体变得异常艰难;第五种社会奉行仁慈的专制主义,虽然它们尊重人权,但是禁止社会成员参与政治决策。后三种社会都不属于“组织有序的社会”,也不在万民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将基于公共理性的社会契约理念延伸到国际领域,从而形成一个万民社会,需要分三个步骤展开,其理论内容涵盖两个组成部分,即理想理论和非理想理论。其中,前两个步骤处理的是理想理论。为了将一种自由主义的观念扩展至万民法,罗尔斯第二次运用了原初状态,先将一般的社会契约理念扩展到诸自由人民当中,再将同样的理念扩展到诸正派人民中。最后处理两种非理想理论,涉及法外国家和因不利状况而负担沉重的社会。
在这第一个步骤中,为了证成自由人民所接受的万民法,罗尔斯设想存在一种国际原初状态。在该原初状态中,自由人民的理性代表,受到无知之幕的屏蔽,不知道领土、人口、力量强弱、自然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等相关信息,也不知晓有关人民的整全性善观念的任何知识。在罗尔斯看来,这些代表会认可以下从历史、国际法及其实践中概括提取出来的原则:
“1.各人民是自由且独立的,并且它们的自由独立将得到其他人民的尊重。
2.各人民要遵守协议和承诺。
3.各人民是平等的,它们必须是那些约束它们的协议的订约方。
4.各人民要遵守互不干涉的义务。
5.各人民有自卫权,但无基于自卫之外的理由发动战争的权利。
6.各人民都要尊重人权。
7.各人民在战争中要遵守对战争行为设立的特定限制。
8.各人民对那些生活在不利状况下、因此无法拥有一个正义或正派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其他人民负有一种援助的责任。”
与《正义论》中的“万国法”相比,作为最终版本的万民法则,原则1—5和原则7大致涵盖了万国法的内容,原则6可看作是对战争状态中各种保护人类生命的传统禁令的扩展,原则8则是罗尔斯为回应世界主义者的期待所新增。
除却这八项原则之外,罗尔斯还要求原初各派设立三种合作性组织,并商定贸易的公平标准及其互助条款:一是旨在保护人民之间公平贸易的组织;二是向人们提供信贷的合作性银行机构;三是“万民联盟”,发挥与联合国类似的作用。
在第二个步骤中,正派而非自由的人民将接受同样内容的万民法,被吸纳成为万民社会中遵规尽责的平等参与者。那么,自由人民应该在多大程度上宽容非自由人民呢?这涉及两个子问题。一者,自由人民要“宽容”非自由人民,而不需要强制非自由人民转变成自由人民。这是因为,“如果所有社会都被要求变成是自由主义的,那么政治自由主义的理念将无法表达出对按照其他可接受的方式组织起来的社会(如果有这样的社会的话,而我假定会有)的应有尊重”。二者,能够接受万民法并被自由人民所宽容的正派等级制社会需要具备两个标准:一是非侵略性的外交政策,尊重其他社会的独立性;二是与该人民共同善的正义理念(common good conception of justice)相一致并保障基本人权,所有人被视为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法律由共同善的正义观念所引导。因此,只要非自由的正派等级制社会满足上述标准,并尊崇合乎情理的和正义的万民法,它就应该得到自由人民的宽容和接纳,共同组成万民社会。
第三个步骤的长期目标是让非组织有序的人民也都接受和遵循万民法,在某种程度上将它们一并吸纳成为万民社会的一员。相对应地,自由人民的外交政策应该是,捍卫自由社会免受法外国家的侵略,并帮助负担沉重的社会发展自由或正派的制度。这包含两种非理想理论:一种是处理不服从情况,即当拒不承认万民法的法外国家实行对外扩张政策严重威胁到万民社会的安全时,万民社会有权出于自卫,以正义战争等制裁手段加以干涉,迫使其改变治理方式;另一种则是为负担沉重的社会提供援助,后者不具有扩张性和侵略性,但却缺乏组织有序社会所必需的政治和文化传统、人力资本、专门技能,以及通常是必要的物质和技术资源。不过,这种援助并不遵循分配正义原则,当它们有能力合乎情理地(reasonably)和理性地(rationally)处理自身事务,成为组织有序的社会时,援助责任即可终止。
二、世界主义者对国际正义理论的批判
对于罗尔斯的国际正义理论,最为普遍的批判是,《万民法》很少为其实质性结论提供精致而详细的论证。其中,围绕着四项焦点问题,世界主义者进行了细致而猛烈的批判。
第一种批判意见聚焦于《万民法》的理论旨趣。罗尔斯至少对两个理论问题提供了可能的答案:一者,自由人民的外交政策应该是什么;二者,现实的乌托邦是否可能,以及界定它的条件是什么。布洛克(Gillian Brock)认为,这两种回答存在矛盾,因为“现实的乌托邦”表明这是关于全球正义的充满幻想的理论,而外交政策则是直接聚焦于自由人民的宽容限度问题。因此,倘若将罗尔斯的目标概括为建构一个现实的乌托邦,那么这个结果既不够现实也不是乌托邦。因为他既没有顾虑到所有相关的现实因素(如全球舞台上的相互依赖或支配),所展现的理想也太过温和,与现状相较难言进步。阿克曼(Bruce Ackerma)便讽刺《万民法》“不过是针对压迫性国家(oppressor states)的权宜之计(modus vivendi)”。
第二种批判则是围绕罗尔斯的人民观问题而展开。针对人民与国家两种概念之间的交叠与疏离,世界主义者批评罗尔斯的“人民”概念不够清晰,国家与人民之间的概念界限并不明确;这种对于现代国家的错误认知,将导致人民概念难以达成国际正义的理论目标。在这一问题上,布坎南(Allen Buchanan)的批评最为着力。在他看来,这种作为整体的人民概念与国家无异,经济上自足自主、政治上同质统一的国家特征,反映了罗尔斯对现代国家的认知严重滞后,“既没有意识到存在着一个全球基本结构的事实,也没有意识到国家的人口不是他意义上的人民的事实,即使将罗尔斯的《万民法》理解为仅仅提供了国际法道德理论中处理国家间关系的那部分内容,这套规则也只适用于已然消逝的威斯特伐利亚世界(Westphalian world),对于我们的这个世界来说实在是价值有限”。一些较为激进的批评者甚至认为,基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不断推进,政治共同体的边界及其相互分立的状况必将难以维持,国际正义理论应立足于公民而非国家之间的公平合作。
于是,世界主义者复归个体主义倾向,主张将“个体”而非“人民”作为终极道德关怀对象,在全球范围内推行社会正义原则,关注全世界每一个个体的社会经济平等问题。他们认为,如果差别原则在国内原初状态中被选择,就没有理由认为它在全球原初状态中不会被选择。换言之,罗尔斯关于社会正义的两个原则在全球范围内同样适用。在正义的全球秩序当中,个体应作为直接的关注对象,享有平等的道德地位,不仅要帮助个体消除道德上的任意因素,还要对国际资源的不合理分布予以再分配,援助全球范围内处于最不利地位的群体,从而削弱资源分布不均对个体生活前景的妨碍。
为了进一步佐证“个体”优于“人民”,世界主义者历数了人民观存在的几点缺陷:第一,罗尔斯错误地将人民或公共部门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第二,“人民”代表的只是主流或官方层面对社会利益的看法,忽视了其他持不同政见的个体或少数群体的利益;第三,在现代世界,个体通常不会在他们出生的社会中度过一生。这意味着正义原则的制定需要超越国境的限制,反映个体独立于任何特定社会的情况。诚如布洛克的总结,“国际关系中人权的普遍存在、普遍接受和承诺表明,将个体作为出发点并非难以置信。(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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