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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天宝:论新时代的中国环境权概念

更新时间:2022-05-18 23:58:30
作者: 秦天宝  

  

   【摘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成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这一时代背景和理论基础催生了以新时代环境权概念为核心的环境法治理论创新。与起源于西方法律理论和社会运动的传统环境权概念相比,新时代环境权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为目标,具有新的理论内涵。新时代环境权以人民美好生活为价值根基,展现中国发展新一代人权和建设优美生态环境的全新立场,彰显中国所坚持的包括绿色发展在内的新发展理念,是一项内生于我国环境法治实践的新型权利。新时代环境权概念的诞生不仅代表着我国环境法治理论的新发展,还能在国际层面引领环境权概念的演进方向,为环境保护国际合作贡献新的中国智慧。

   【关键字】新时代;新概念;环境权;环境法治;人民美好生活需

  

   引 言

   2017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明确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这是我国发展新的历史方位”。根据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定义,新时代的“新”体现在,“这是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不断创造美好生活、逐步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时代”等五个方面。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在新时代,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呈现出高标准且多层次的特征。“美好”意味着当前的发展并不是要解决从无到有的问题,而是要解决从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到平衡充分的发展的问题。“生活”则意味着人民的需要不仅包括物质需要与文化需要,还包括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需要。面对人民对法治和环境提出的更高标准的需要,环境法学界应当提炼总结新的概念和法理,为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实践提供科学有效的理论支持和规范支持。

   环境权既是环境法学的基石,也是新时代环境法学理论创新的关键命题。“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习近平总书记既精准地概括出生态环境保护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也点明了环境权的人权属性。事实上,作为一种人权,环境权早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就初现端倪,我国环境法学家蔡守秋教授在1982年前后就对环境权展开研究。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尽管环境权已经得到较为广泛的承认,但肇始于西方环保运动的环境权仍属于西方法律理论在我国环境法学方面的延伸,本质上是我国环境法学对当时的环境问题作出的被动回应。诞生于这种理论与实践的环境权既不能正确解读中国现实或回答中国问题,也不能体现当代中国的法治道路、法治精神和社会发展规律,更无法保障政府提供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面对高标准的现实需要和落后的环境权理论之间的错位,环境法学界迫切需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不断总结我国法治和环境保护实践的经验,提出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的环境权新概念。事实上,在对待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上,我国体现出了与西方国家截然不同的世界观,即保护生态环境绝非机械或被动地回应既有的环境问题,而是能动且积极地预防环境问题,改善环境质量,营造美好环境。这一世界观决定了我国始终坚持着“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方法论,而未走西方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因此,滥觞于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实践并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目标的新时代环境权必将具有新的理论内涵和价值根基,能够体现新的中国立场和发展理念,为新时代环境法学理论创新提供全新的基石。

   一、新时代环境权具有新的理论内涵

   作为新时代的中国环境法学新概念,环境权的“新”首先体现在理论内涵方面。新时代环境权产生于新的时代背景,受到新的思想理论的指导,从而具备了不同于以往任何“环境权”及类似概念的定义。同时,新的定义又决定了新时代环境权是一种独立的新型权利,而不是任何既有权利在环境方面的简单演绎。

   (一)新时代环境权产生于新的时代背景

   新时代中国环境法学理论创新应当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发展的基本原则和方法路径,其中包括“符合中国实际”以及“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因此,作为新时代环境法学理论的基石,环境权概念的形成也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不能单纯照搬西方的环境权概念。

   在西方,环境权诞生于对抗环境问题的社会运动之中,成为多数国家应对环境不公的法律手段。这表明了西方环境权是在人与自然相对立的认识中产生的,其目的是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这种被动触发的危机应对式的西方环境权理论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其功能只能限于保证环境无害于人类。

   我国新时代环境权概念则诞生于新的时代背景,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成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人民群众对环境问题高度关注,可以说生态环境在群众生活幸福指数中的地位必然会不断凸显。”生态环境保护以环境质量“只能更好、不能变坏”为准则。这就决定了我国新时代环境权不仅要应对已然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还要充分发挥主动性,即既要有助于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又要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可以说,与西方环境权概念相比,我国新时代环境权概念具有不同的诞生背景,服务于不同的现实目标,需要完成不同的历史使命,并具有完全不同的逻辑起点与逻辑终点。因此,从诞生的时代背景来看,我国新时代环境权概念是一项全新的法律概念。

   (二)新时代环境权脱胎于新的思想理论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集大成者,新时代环境法治的发展离不开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引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生态文明法治理论既为环境法治发展和环境法学理论创新提供了思想源泉,也为作为中国环境法学新概念的环境权提供了理论指导,使得中国的环境权概念区别于西方的环境权概念。

   西方的环境权概念背后的主导理论深受主客二分、二元对立认识论的影响。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西方部分法学家为环境权概念提供了一些理论支持,其中影响最大的理论应当属美国学者约瑟夫·萨克斯所提出的“公共信托”理论。“公共信托”理论运用信托法的基本规则制约政府的环境开发利用行为,并借此构建一种“可在法律上予以执行的公众对环境质量的权利理论”。“公共信托”理论虽然为赋予公民环境权及相应的诉权提供了依据,但是,它将各种环境要素视为“财产”,并借用了“信托”这一传统的财产法概念。“公共信托”理论所呈现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在本质上是以人为主体、以环境为客体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在二元对立认识论和“公共信托”理论的影响下,西方所谓环境权及其类似概念在定义上都难以逃脱对立性的桎梏。例如,英国学者汉考克就将环境权定义为“有权使环境不受有毒污染的自由以及有权拥有自然资源”。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将环境权定义为“享受良好权利并进行支配的权利”。上述定义都体现出环境权浓厚的财产法色彩和支配权特性。

   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生态文明法治理论则对人与自然的关系具有不同于西方理论的全新认识。生态文明法治理论的哲学渊源包括马克思主义自然观和中国传统的“天人”哲学。马克思主义自然观认识到人类与其它生命整体地存在于大自然中,受到自然规律的制约。中国传统的“天人”哲学则与西方的主客二分、二元对立认识论截然相反,它主张“天人合一”,并就此孕育出尊重自然且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智慧。在此基础上,生态文明法治理论创造性地提出“生命共同体”命题。“生命共同体”命题不仅体现在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论断之中,还体现在他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论述之中,即“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生态环境没有替代品,用之不觉,失之难存”。因此,“生命共同体”命题所展现的是一种主体与客体相融合的哲学认识论,该命题强调人与自然的互惠共存、和谐相处,而非人对自然单向的所有、支配与索取。在生态文明法治理论的指导下,中国新时代环境权概念既不以规定人对自然要素的所有权与支配权为核心内容,也不将自然界定位为人所享有的财产,而是重在反映人生活于自然之中的事实,强调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并服务于不断改善环境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目标。因此,在思想理论层面,中国新时代环境权与西方传统的环境权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

   (三)新时代环境权具有新的定义内容

   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引领下,新时代环境权的定义不能在以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传统法律关系中寻找,而要在“生命共同体”命题所构建起的“人—环境—人”这一三角关系中探索。在“人—环境—人”的三角关系之下,人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并不是要体现人对环境的占有与支配,而是要承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活方式以及人享有高质量环境的权利的正当性。同时,在新时代,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环境权的定义应当明确体现出对优美生态环境的追求,而不能只为了保证环境质量达标。综上所述,新时代环境权应当被定义为,公民享有优美生态环境及在其中生活的权利。

   新时代环境权的定义显然不同于西方传统的环境权概念。从内涵上看,新时代环境权反映的是人对整体的生态环境所享有的权利,而非对具体的环境要素所享有的权利的总和。这就区别于那些试图通过列举具体的环境要素来定义环境权的观点。从外延上看,新时代环境权所追求的是“优美的环境”,其可具体化为清洁的空气、洁净的水、干净的土壤、充足的日照、安宁的声环境等。这种对环境质量提出高要求的外延使得新时代环境权又区别于那些为保障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而提出的“不受有毒污染的自由”等的定义。综上所述,以“公民享有优美生态环境及在其中生活的权利”为基本定义的新时代环境权有别于西方传统的环境权概念。

   (四)新时代环境权是一种新的权利类型

   保障环境权对实现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等人权具有重要意义,环境质量的改善与上述人权的实现之间的密切联系已被学界所承认。鉴于环境问题对人类生存权所具有的威胁,有学者提出,人类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就是生存权的一部分内容;另有学者看到了环境问题对人的身心健康的影响,认为应当将环境权纳入健康权的保护范围,将其以环境健康权或环境人格权的形式规定于法规范之中;还有学者提出“环境发展权”的概念,将享有良好质量的环境的权利视为发展权的一种类型。通过既有人权来解释环境权的做法也出现在一些国际场合中。例如,在表决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48/13号决议《关于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人权》时,德国代表即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试图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中推导出“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权利。

前述观点都试图将环境权解释为既有人权的一种具体类型。它们虽注意到环境权与其他人权之间的共通性,但都未将环境权视为一项独立的人权,故无法适应新时代环境法治建设的要求。首先,生存权、健康权等人权的客体为人的生命、生理和心理的健康等利益,而新时代环境权所表达的是人对良好质量的环境的利益,其权利内涵直接指向环境本身。而且,新时代环境权还蕴含着人民对更高质量的环境的追求,要求政府提供“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这是仅以满足生存条件和保障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生存权和健康权所无法涵盖的内容。与新时代环境权相比,发展权的客体通常指向“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并未明确包含“环境”。其次,我们若将“环境”等要素纳入发展权的客体范围,不断扩大发展权的内涵与外延,将发展权塑造为“超级权利”,则只会备受批评,并有害于发展权自身的体系建构。另外,现实中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经常出现冲突,故不宜将新时代环境权解释为发展权的一种具体类型。(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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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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