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夏:宪法功能转型的社会机理与中国模式
摘要: 宪法的传统功能在于调整国家与个体两极的关系,市民社会内部的关系主要由私法处理。社会复杂性的提升导致市民社会内部出现冲突和分化,需要通过国家调控解决市民社会内部的问题,宪法的功能因之发生转型。中西宪法在现代复杂社会中面临相似的时代任务,即实现国家建构、社会秩序和个体自由的内在融合,妥善处理国家、社会、个体三者之间的立体关系。面对自由主义的社会危机和福利国家的发展瓶颈,新的国家治理模式在西方社会迟迟未能建立。中国则经历了从传统社会主义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变迁,以社会主义、政治整合、社会本位的基本权利体系为依托,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宪法秩序,不仅有效完成了国家建构、社会调控和个体保护的三重任务,也为世界宪法的发展贡献了中国方案。
关键词: 宪法功能;宪法范式;宪法变迁;中国宪法道路
引 言
“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须以深刻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和制度优势为前提。宪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基石,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讲清楚中国宪法道路的特色,是中国宪法学的重要理论任务。当今世界正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世界宪法秩序面临各种挑战,不同国家的应对模式各不相同,宪法范式也处于变迁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宪法道路与世界宪法的发展潮流既有相通之处又有竞发之相,即它们都处于现代性的维度之中,都致力于对现代性引发的社会问题予以回应。充分发掘并揭示中国宪法的特色,找出其中蕴含的普遍化原理,总结其对世界宪法发展的特殊贡献,是中国宪法学研究面临的时代课题。“从世界范围看,真正的理论创新和话语构建都是立足本国文化传统和社会实践的。话语体系是一个国家和民族文化传统和时代精神精华的反映,是对自己现实问题的理论回应和理论表达。”讲清楚中国宪法道路的特色,是构建中国特色宪法话语体系的前提。
宪法范式因时代和国家的不同而有差异。正是在时代与国家的双重变奏中,在历史和现实的双重维度中,一国宪法的特色才得以形成和彰显。要准确把握中国宪法道路的独特之处及其对世界宪法的贡献,可从两个维度进行探究:从世界宪法发展演进的维度,考察宪法的范式变迁、功能转型及这些现象背后的社会机理;从近代中国宪法发展演进的维度,发掘中国宪法中的“社会主义”传统,揭示中国宪法变迁的内在逻辑,总结中国宪法在回应宪法功能转型方面的制度特色。基于这一思路,本文首先在现代宪法范式变迁的背景下,探讨现代宪法的功能转型及其社会原因,以揭示中国宪法所面临的时代之需;然后以中国宪法中的“社会主义”传统及其变迁为背景,阐明经过发展的社会主义理念如何契合现代宪法的功能转型,以回答中国宪法何以特色之问;最后总结中国宪法为回应宪法功能转型而发展出的特色制度,阐明中国宪法在应对现代性问题与挑战方面的优势所在。
一、宪法的范式变迁、功能转型及其社会机理
现代社会中,宪法的结构相对恒定,宪法的范式却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生变迁。宪法秩序脱胎于现代性维度之中,随着现代性危机的浮现,宪法的功能也具有变化乃至变革的可能性。现代复杂社会所产生的诸多社会问题,促使宪法范式发生变迁,也引发了宪法功能的转型。以宪法功能为标准,宪法范式可分为自由主义、福利国家和社会主义三类。这三类范式在不同时代解决的宪法问题不同,因新型社会问题的涌现实现着变迁。宪法范式变迁的内在驱动力是市民社会的内在分化,宪法范式变迁的外在表现是宪法的功能转型。
(一)宪法的范式变迁及功能转型
1.自由主义的宪法范式:国家与社会从同构到分立
近代以来,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经历了从“同构”到“二元对立”的变迁。在政治哲学层面,公民社会与国家具有同源性,但在现实层面,国家与新兴的市民社会仍然处于紧张关系中。近代宪法产生之初,宪法的正当性具有双重来源:契约论和市民社会的自由主义观念。契约论为宪法的存在提供了理论假定,其将宪法在某种程度上化约为经验层面的社会契约,认为公民社会和国家基于人民的同意而形成,目的是满足人与人共存的秩序需求。市民社会的自由主义观念推崇个体自由,主张经由个体理性而自发形成社会秩序。自由主义观念决定了宪法的功能,即防范国家公权力对于市民社会的侵害。契约论与自由主义观念论出同源,但前者强调社会的“公意”,强调人与人共处所应遵循的理性自然法则;后者则将保障个体自由与社会正义联系到一起,致力于消除个体与社会的内在紧张关系。现代宪法诞生于这两种观念的共同作用之下,自然也蕴含着社会与个体的二元对立和内在紧张,这为日后宪法走上不同的发展路径埋下了伏笔。
立宪主义之初,旨在解放个体理性的启蒙精神在宪法理论中占据主流,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构成了宪法功能展开的社会背景。在市民法治国的宪法观念下,宪法的功能在于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天赋人权,宪法中的社会契约面向并未得到彰显。这主要体现在,市民社会的内部秩序通过私主体自治维系,宪法不干预市民社会,仅处理个体与国家的关系,由此确立了宪法的公法面向。由于宪法仅承担保障私自治框架秩序的使命,私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在宪法的视野之内,私主体之间关系的公共性也就未能得到充分发掘。保障市民社会的自治,从整体上防止市民社会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犯,才是宪法在当时最重要的功能。这种宪法功能定位的背后,是市民社会价值同一化的预设,此种预设构筑了近代市民法治国宪法的核心。但是,以自由主义理念为基础构筑起来的宪法,因过于放任个体自由而导致了社会的不公。自由竞争在很大程度上引发了社会中的分配不公、贫富差距,以及弱势个体受保护不足等社会正义问题。而自由主义国家无力解决根本性的政治问题,无力解决多元主义所带来的价值虚无问题以及社会领域的各种不公,这使其饱受批评,也引发了人们对宪法功能的进一步反思。
2.福利国家的宪法范式:对社会领域的适度干预
自由主义的国家理念带来了诸多社会问题,福利国家理念因之兴起。该理念最初的目标是消除工业化的负面后果,其主张针对极为严重的社会问题采取各种社会保障措施,以消除社会不公,这与欧洲传统的社会国家理念相契合。
魏玛宪法被视为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的分水岭。魏玛宪法中加入了大量的社会权和社会保障条款,以回应自由经济带来的社会问题。受当时政治形势的影响,魏玛宪法以失败告终,但其对近代宪法带来的结构性改变得以保留。德国基本法吸取了魏玛宪法的经验教训,将自身根基定位于“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并去掉了诸多社会权内容。但是,德国基本法并未无视自由经济所引发的社会正义问题,其通过一系列的教义学建构,实现着宪法对社会的调控。这些举措包括:(1)将社会保障交由德国基本法第20条所确立的“社会国家”原则而非基本权利来实现,同时削弱宪法(基本权利)对立法的审查力度,减少合宪性审查机构在社会保障领域的能动性,以充分尊重立法。(2)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吕特案确立了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属性,使基本权利中的宪法价值可以凭借私法中的概括性条款渗入私法体系。通过这种间接的“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宪法得以在形式上保持其公法属性,即仍然调控国家与个体两极间的关系,而不破坏私自治的结构。同时,宪法也悄然介入社会,在私自治的结构中打开了一道缺口。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做法,是希望在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的框架下解决社会不公的问题,但在事实上,国家已经开始借助宪法干预市民社会,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契约自由、财产权等进行限制,从而打破了私自治的结构,以服务于社会公平。
无独有偶,美国宪法也经历了类似的发展历程。在罗斯福新政实施之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尊崇契约自由至上的理念。例如,在1905年的洛克纳诉纽约州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纽约州规定最低工资和最高工时的法律因违反契约自由原则而违宪。然而,为解决自由经济所带来的社会问题,罗斯福新政时期发展出了所谓的“第二权利法案”。“第二权利法案”虽未明文规定于宪法之中,却作为“经济宪法秩序”在现实中发挥着作用。罗斯福新政深刻改变了美国的社会经济秩序,其对于美国而言,不亚于一场宪法革命。由此观之,以魏玛宪法为分水岭的现代宪法,虽保留着传统宪法的结构,始终将国家作为防范对象,但也开始介入市民社会并对其进行有限度的社会调控。
3.社会主义的宪法范式:国家、社会、个体的同质化
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是1918年的苏俄宪法,其诞生早于魏玛宪法,并对魏玛宪法产生了直接影响。早期的社会主义宪法,以强调社会本位的社会主义原则为核心构筑宪法秩序。自由主义范式的宪法,虽然也具有国家建构的功能,但主要强调限权的面向。与之不同,社会主义范式的宪法强调国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消灭社会中的剥削和各种实质上的不平等,将国家权力辐射到全社会。此外,社会主义宪法还具有革命属性,这使其国家建构的功能更加突出和鲜明。
自由主义的宪法范式与福利国家的宪法范式同属资本主义的宪法范式,社会主义的宪法范式与这两者完全对立。社会主义的宪法范式是颠覆性的,其将私有财产视为社会不平等的根源,并围绕消灭私有财产的目标建构整个国家制度。相应地,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是社会主义制度建设的核心任务,个体利益因之受到限制。在自由主义的宪法范式下,个体与市民社会被加以同构并与国家对立。社会主义宪法范式下的国家、社会、个体则具有同质性,国家权力有必要参与到对社会的改造中。社会主义范式下的个体私益不再是免受国家公权力侵害的受保护对象,反而因保障国家利益之故,成为应被逐渐限制、改造甚至取消的对象。
在这一范式之下,宪法与国家的关系也发生了变化。宪法不再是限制国家权力的重要手段,而是与国家的目标一致,成为国家建设的正当性基础。宪法是对革命成果和现实政治的确认而非规训,革命、人民意志(制宪权)、宪法三者具有同源性。在人民、国家、宪法三位一体的模式下,人民意志、国家权力、宪法规范之间相互支撑而非相互制约。国家与社会不再呈现二元对立,而是具有同质性。这种同质性要求个体参与到体现人民意志的国家建设和社会改造当中,以实现个体、社会、国家的一体化构造。国家需要借助宪法来调控社会的方方面面,对社会的全面干预,是革命时期社会主义宪法的主要功能。
综上,近代以来宪法范式的变迁,主要体现在宪法对于国家、社会、个体三者关系的处理模式发生了变化。近代早期,市民社会的内部问题靠私自治解决,宪法仅专注处理国家与个体两极之关系。近代后期,宪法价值通过各种方式渗入市民社会,宪法开始发挥调控社会的功能,由此引发国家角色定位、基本权利保护模式等一系列问题的连锁变化。如果说,自由主义宪法只见个体而未见社会,早期的社会主义宪法则可称得上是只见国家而未见个体,福利国家的宪法居于二者之间,进行的是有限度的社会调控。但是,无论福利国家宪法对社会的有限干预,(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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