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伟 李亚超: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商法逻辑
也有学者强调根据利益涉及对象范围区分企业社会责任,按照传统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分类,一种影响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另一种只关涉公共利益,前者指向道德化的企业社会责任,主要包括与职员、消费者、债权人、供应商等人的关系;后者则是狭义的企业社会责任,包括社区居民利益和政府代表的环保、税收利益,并进一步将狭义的社会责任概念界定为公司在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负有维护社会利益的法律义务以及侵害社会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4
更有商法学者从董事义务视角通过和一般所述的“自然人社会责任”进行类比,同时根据董事对利益相关者义务的不同将公司社会责任分为三层:(1)法律责任(底线社会责任),和一般的自然人主体受法律拘束一般无二;(2)商业伦理责任(利益相关者伦理责任),企业应当负责任地经营,也如同自然人一样应当以伦理作为行事准则,如对雇员尽可能地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培训机会、升迁机会等责任,对社区则尽可能地减少废弃物、保护环境等责任;(3)社会公益责任(利益相关者更高义务),主要是基于慈善目的积极回馈社会,如捐助设立环保基金,从事环保研究等。在此基础上主张后两种责任与其说是责任(义务),不如说是赋予董事一种权力,其可以在充分考虑相关者利益的基础上自由决策,不应认定为强制性义务,因此在利益冲突情况下容易导致股东权益受损。1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目前商法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与经济学、社会学等视角并未产生区别,而仍主要停留在其责任性质或者其正当性等问题的探讨上,其所谓分类也仍是一种立法之后的一种现行责任探讨,未能有效发挥其细化立法等作用。
二、适用商法原理可行性之民商区分
商事活动多呈现为网络状,这使得交易关系更加复杂化,同时商事关系的投机性使得利益损害呈现出了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即社会公开性、公众性,使得商事关系需要国家公权的干涉,商法具有较强的公法色彩。如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破产法中的职工安置以及消费者保护、证券法中的强制规定等。2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过程也是从承担消极的责任到主动积极履行义务的演变。3传统民事交往中习惯将社会责任分为法定责任和道德责任,进而得出民事主体的道德性,引发其道德责任。公司由于不存在道德性,其追求经济效益价值、利益最大化而似乎不应有道德责任,事实上这是对责任性质的一种误读。前述已经提到,社会责任根源于其社会性,在于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因此,有必要从民事“社会责任”角度出发,去发现其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共性以及差异。
(一)明确视角:商法学科的研究任务
事实上,不同学科甚至同一学科的不同维度,所讨论的企业社会责任的重心都是不一致的,因此应当在认识同一性的同时把握其差异性,即重视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研究企业社会责任。如果我们忽略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分类和内容以及其适用的差异性,一直讨论纯粹抽象的社会责任的“有无”,则难以真正区分各种具体责任类型的特点,也就难以真正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
经济学侧重于经济分析,即使考虑其他社会价值因素,也主要侧重于其他社会因素对经济的影响。整个社会经济对具体企业的影响,围绕经济价值有效平衡企业效益、社会经济以及社会其他价值层面的相互平衡点展开,利益相关者理论正是从宏观经济角度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了正当性依据。
社会学强调社会伦理价值体系不局限于国家经济的稳定,还会涉及生态环境、文化因素等各方面,通过多维度价值平衡进行取舍,同时不再过分强调个体价值,而主要从社会利益最大化角度提供某种平衡机制并设置必要的社会期待。如果社会期待是一种底线要求,则是法律责任无疑,但是如果是合理期待,则应当有一定的道德强制性,4如果达到更高期待程度,即使是慈善责任,也有向法律责任转化的可能性,因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正是从社会层面对于企业提出的一种“社会标准”。
政府则是应当努力探索合适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落实机构。企业社会责任原则为立法者通过“立法”等方式促进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正当依据,有效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责任的关系,为个人行为设定合理边界,为企业设定必要、合理的法定义务、责任内容。政府的关键任务在于科学立法的同时,探索更多的鼓励、促进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
对于企业来说,企业社会责任应当主要是一种“道德责任”,因为企业自然应当有效遵守法律责任,而更多的企业社会责任内容有赖于企业增强主动承担责任的自觉意识。
对于董事而言,在肯定企业负有社会责任的基础上,关键在于探明董事在何种范围内有权决定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换言之,董事有权进行利益权衡时,应当使得企业社会责任尤其是法律责任以外的企业社会责任内容,在多大程度上满足社会要求和企业本身负有符合社会期待的抽象标准并不冲突。道德性要求并不是董事可以选择拒绝或者如果不符合企业利益最大化就应当拒绝的。如果绝对地认为对于法律责任以外的道德责任的履行,必然仍以企业“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而对其他因素只是考虑,或者说把其他因素的实现作为利益最大化目标,即使该“利益最大化”同时包含长期目标和短期目标也不能认为把握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这里实质上完全把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和董事有权决定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等同,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误读和背离。
对于法学学科来说,则是积极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化的工作进程,寻找企业利益和社会责任的平衡点,将道德底线标准的企业社会责任通过立法方式明确规定,并以此加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同时也能积极有效推进其他社会机制的落实,其关鍵在于有效把握此间的平衡点。其中主要任务落于商法,即在维护私法自治底线基础上平衡好私法自治与公法干涉的关系。法律固然应当是在综合考虑社会价值和个人利益基础上做出的立法选择,但是商法学者应当以私法特性为基点去把握好这个“度”。比如不能纯粹从社会经济效益角度去要求企业承担责任,而应同时从行为限度角度去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合理性,综合考虑商事行为的获利性、风险性等因素。
从商法的视角出发,显然有必要从民商差异性角度进行分析,考虑普通个人是否有一般意义上所谓的社会责任,换言之,社会责任理念缘何产生,与前述民商事区分又有何关联。从直接价值表现上看,商事的效益价值追求有了修正,即从原本的交易双方之间的风险责任分配逐渐过渡到了更多的主体之间的利益责任分配。有必要采取层次化的构建以契合民商事区分视角下的责任差异分析。企业社会责任虽然经历了长足的发展,学者也进行了相当多的类型化研究工作,但是未来商事立法的发展不能仅仅停留在既有的责任类型划分,而应顺应社会价值转变,积极探索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工作。简言之,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发展和健全固然离不开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但是不应当纯粹从社会学、经济学角度思考问题,更不应当停留在该宏观领域,法律是一门实践性知识学科,商法更是偏技术性的法律部门,因此应当在把握企业自我营利性和社会责任承担的平衡基础上,积极探索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可能性。
(二)寻找参照:传统民事责任类型的初步划分
根据前述企业社会责任的初始界定分类,按照社会期待程度的不同,企业社会责任可以分为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慈善责任。但是也必须同时认识到完成一般责任分类后,不同责任内容又分别可以在不同程度上满足。
传统民事社会责任承担大致分为两方面的内容。(1)首先是作为行为边界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破坏生态环境,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等。1在民商合一的立法背景下,民事主体当然应当包含商事主体。但是传统民事主体甚至小商人一般不对外负有积极照顾的义务,这是因为民事个体的社会影响力较小,民事行为的风险性也较低,但是企业不一样,企业营利性行为伴随着极大的风险性,尤其是企业的控制力、影响力不断加大,社会责任也应当随之加大。(2)积极履行义务性质的社会责任,民事主体也需要承担如赡养父母、照顾子女、救助他人等社会性义务内容,部分在一定程度上转化为法律责任,但是很大一部分只能靠道德规制,而不能对民事主体提出过高的法律标准。同样,企业也有类似的责任,如对劳动者、消费者的保护义务,承担相应的税收等,这里上升到法律层面,其营利属性使得其带来的责任同样增加。本文倾向于将由不特定风险带来的风险控制、防范义务放置在第一种类型中,其更类似于一种义务违反效果,即行为人不应当引发该风险;而将后者如较高的税收等归为第二种,即积极履行性质的责任义务内容。当然这种分类是不完全的,二者仍有交叉的可能,采取这种分类是因为二者在责任“正当性”上有较大的差异。
第一种责任多表现为消极的不损害他人利益,不对社会造成威胁、不破坏环境、浪费资源等,同时不得引发不必要的风险,并在风险存在时有进行防范的义务。第二种责任则主要指向为积极的作为义务,为了增进社会利益如常说的捐助、慈善,承担社会责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二者的区分只是相对的,有时候甚至会有相互交叉的可能,比如第一种社会责任在更高程度上得到满足实现的时候就有可能和第二种责任表现出同一性,第二种责任在底线要求上得到满足时又表现出第一种责任的特性。但是从实际效果看,前述两种责任类型均可以在下面三个层面通过区分得到满足,即前述学者主要提到的三种程度的满足:(1)法律责任,最低限度的社会道德满足;(2)伦理责任,社会一般性期待,这种合理的期待即一般性的社会道德,包括一般的软法要求的责任;(3)公益责任,最大程度的“善”的满足。
两种责任又表现出不一样的特性,也是容易混淆之处。也即无论是消极社会责任还是积极社会责任,都可能表现出前述三种程度,只是消极社会责任多表现为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积极社会责任多表现为伦理责任和公益责任,但是不应当因此否定消极社会责任和积极社会责任分类的意义。因为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并不完全一致,第一种责任主要指向对行为人的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给他人和社会带来不合法、不合理、不必要的损失或风险;后者是为了社会的稳定和谐、存续发展,要求个人对社会共同体承担一定的积极义务、责任内容。对于前者,随着行为危险性增加等原因转化为法律责任或者对其提出更高的“道德标准”期待是合理的;对于后者,却应当更加慎重,应当注意避免出现向“社会财富再分配”迈进的倾向。
(三)对比分析:企业社会责任的商法原理


爱思想关键词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