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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兴中:培根的25条法律格言

更新时间:2020-12-05 13:53:11
作者: 於兴中  

  

   摘要:法律格言是民众长期积累的有关法律或公正的原则,它们被普遍承认,具有普通法一样的权威。培根认为法律格言的使用能够使法律思维更加完备,于是收集了大量的法律格言。现在能看到的培根的法律格言,主要收录在培根辞世以后出版的《英国普通法要义》一书中的25条格言,而培根搜集的拉丁语格言有300多条,其余的不知所终。培根收集的法律格言及其阐释,是他经验主义实证研究的开山之作,其中有些至今仍然有效。

  

从现有的培根年谱和培根的著述目录来看,培根的《法律格言》(Maxims of The Law)很可能成书于1596年。但该书是否出版以及何时出版过,却没有可靠的史料证明。现在能看到的培根的法律格言主要是收录在培根辞世以后出版的《英国普通法要义》(The Elements of the Common Lawes of England)一书中的25条格言。培根把该书献给伊丽莎白女王时的献词写于1596年。但该书第一版出版时间乃是1630年,时隔近35年。剑桥大学出版社在2011年出版的培根的《法律格言》采用的版本是斯派丁(James Spedding)等人于1859年编定的培根全集第4卷中的内容。培根曾明确表示,他收集的法律格言有300条之多。但出版在该书中的只有25条。余下的275条却不知所终。在培根的其他著作中也能看到一些关于法律的精辟见解。这些见解散见于培根的大部头作品中,称之为谚语(Aphorisms)。培根于1596年写的《法律格言》是不是1630年出版的《英国普通法要义》中的内容?如果不是,那么1596年的《法律格言》所包含的又是哪些内容?没有收入的275条的下落如何?这些问题在历史上好像并没有太多人关心,到现在也没有任何答案。20世纪80年代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法学院的莫蒂默·D.施瓦茨(Mortimer D.Schwartz)教授和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教育学院的访问教授约翰·C. 霍根(John C.Hogan)组织了一个研究团队,致力于寻找那下落不明的275条格言。遗憾的是,虽经认真努力,最后还是没有找到想要找的东西。两位教授将他们研究的成果写成两篇论文,分别发表在《法律图书馆杂志》第76和第77卷上。第一篇文章详细叙述了该项目的基本情况,并对培根以后出版的有关法律格言的著作作了一番梳理。第二篇将《英国普通法要义》中收录的25条拉丁语法律格言翻成英语,并作了简短的说明。

   培根将《英国普通法要义》献给女王时,曾明确指出,他撰写该书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当时普遍存在的对英国法律的误解和误用。科学的兴起使人的良心发生了变化。法律的不确定性给了人们发挥个人意志的空间,从而使法律充满了随意性。总结和梳理普通法中的格言和原则正是对这种随意性的限制和补救。培根认为,法律经常被不良法官玩弄于手中而有所损益。法律格言和原则的真谛不应该被随意曲解,而应由权威人士作出解释,廓清其界限,限定其含义。

  

法律格言是一些普遍承认的关于法律和公正的既定原则或主张,有点像几何中的公理,反映的是一国或一地的法律和习俗,是民众长期经验的积累。法律格言曾经被视为具有和制定法、普通法同样的法律权威,一经法官确定和运用便成为法律的一部分。然而,比较困难的是,法官如何将格言应用到具体案例之中?因为法律格言往往兼具原则和规则的性质,有的抽象,有的具体,需要法官解释并确定可否用在某一具体案件中。一般而言,法律具有很强的时间性和空间性。一时一地适用的法律在时空条件发生改变之后就不一定再适用。法律借鉴和移植历来都是法律发展的主要途径。当不同法系中的内容被借鉴融合在一起时,其格言也有可能存在冲突。而且,法律格言内部并不具有系统性,往往会有互相矛盾的情况存在。但是,如果从法律是理性的反映,而理性是具有普遍性的这一立场来看,法律格言在很大的程度上具有普遍意义。职是之故,它才能广泛流传,历久不衰,虽然起源于某一特定法律文化,但却能适用于不同的法律传统。

   培根在该书序言中指出:“愿拉丁语格言的使用能够帮助我们排除疑虑并完善判断,进而,愿它能帮助我们使论辩变得更加优雅精致,消除无益的琐碎言词,使法律论证得以体现更加健全和完备的法律思维,纠正粗俗的错误,乃至在一定程度上修正我国法律的性质和面貌。”

   而他认为自己乃是最合适从事这项重要工作的人。从他的学识、见解及经验来看,培根确实是此项工作的不二人选。遗憾的是,他最终没有完成这项宏伟的工程。培根之所以收集法律格言也许是受到了他父亲的影响或启发。培根的父亲,老掌玺大臣,尼古拉·培根曾执掌衡平法院。在位期间,收集了许多衡平法上的格言。培根年少时曾有所目睹。他之所以会倾力收集普通法格言想必与此有关。如前所述,培根总共收集了300多条普通法格言,但流传下来的除了收集在《普通法要义》中的25条之外,散见于其他著述中的也为数不多。

  

然而,更有可能的是,培根之所以这样做,反映了他对法律的基本态度。英国法律史家们大都认为,普通法的初始阶段,也同其他文化传统中法律发展的情形大致相同。法律乃是由具体事例缘起,在前文字时代经过所谓“文化模范”们口耳相传,逐渐由不成文演变为成文法。培根所处的年代,普通法已初具规模,但无论是前人留下来的法律智慧,还是法官们作成的判例,尽管已经形成文字,留存在法律卷宗里,但都是一盘散沙,极其缺乏系统性。加之当时的法律智慧多用拉丁语表达,其含义有待进一步用英语明确。而中古英语,就如同古汉语一样没有句点,很易产生歧义。当时,罗马法复兴后已经席卷欧洲。培根要为普通法的蛮荒之地开出一条路径来,但他不愿意步入大陆法系的领地。故此他寄希望于整理普通法格言,既可为普通法提供指导,又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窠臼。故此,《法律格言》保留了拉丁语原文,而以英语作了详细解释。

   培根和库克两人对普通法的见解有相同之处,即普通法乃经验传统,但在如何将普通法系统化并将之留传后世,以供日后作为指导的问题上,二者却各持己见。库克在普通法研究上开创了形式主义的先河,认为普通法是“法官特有的科学”,它是集长期的研究、观察和经验于一身的“人为的完美理性”。只有训练有素的律师和法官才能完整地理解并把握它的奥秘,而其他英国人,包括国王和女王,其所学均不足以担当此重任。当库克致力于收集整理普通法案例汇编时,培根则着手搜集普通法格言精义,冀望与库克一争高下。而在“王在法下”或“王在法上”的问题上,两人的观点也正好背道而驰。库克曾经毫不犹豫地声言,是普通法保护国王,而不是国王保护普通法。培根则正好相反,认为国王的神圣地位不可动摇。

   “我可以预见,”培根自己说,“如果爱德华·库克爵士的法律汇编和我自己的规则及判决能留传于世,那么谁是更好的法律人就说不定了(不管当下人们怎么看)。”

   如果说库克的法律汇编较之培根的法律著述更加展示了对于技术细节的全面掌握,丰富的先例知识以及对于法律形式的牢牢把握,那么,毫无疑问,培根的著述则表现出对于法理学抽象原则的更为深刻的阐发,并以圆满而富有伦理的精神弥补了干枯的法律细节的不足。仅凭这一点,培根好像确实是一流法律人。

   庞德在他的《法理学》第二卷中对培根的《法律格言》赞赏有加:“培根翻开了普通法格言史上的新篇章。他的《法律格言》先于库克的《科克论利特尔顿》。

   毫无疑问,培根的《法律格言》在方法上放弃了严格法律的思想,而代之以不甚严密的一般原则。”

   培根的这25条格言发表时只有拉丁语,没有对应的英语。在培根的其他著作中也没见到有这些格言的英文翻译。但是,培根对这些格言都用英语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1630年版本中这些格言在目录和内容中的表述略有出入。霍根和施瓦茨在他们的文章中也有提及,但大体一致。比如,格言第20条,在目录中表述为“Actus inceptus, cuius perfectio pendet ex voluntate partium,revocari potesta;  si  autem  pendet  ex  voluntatae  tertiae  personae, vel excont-ingenti ,revocari non potest.”而在内容中则省去了“revocari”。1880年S.S.珮路贝特(S.S.peloubet)所著的A Collection of Legal Maxims in Law and Equity, with English Translations一书悉数收入以往法律格言集里面的词条,并做了逐条英译,其中包括培根的这25条。这大概是最早把这些格言翻译成英语的一本书。

  

霍根和施瓦茨的文中个别地方的拉丁语原文有拼写错误。录在下面的是笔者根据1630年和1636年两个版本,参考佩卢贝特、斯派丁和霍根等人的著述确定的原文。英文翻译主要来白霍根的版本,也参考了佩卢贝特和其他人的翻译。中文则是笔者自己琢磨的结果。

   Maxim 1: In jure non remota causa,sed proxima spectator.

   英文:In law it is the immediate ,not the remote ,cause which is regarded.

   中文:法律考虑近因,而非远因(终极原因)。

  

   Maxim 2: Non pstest adduci exception ejusdem rei , cujus petitur dissulutio.

   英文:It is not permitted to adduce as a bar, in the same manner ,that which would dissolve the action. ( A plea of the same matter, the dissolution of which is sought by the action, cannot be brought forward. When an action is brought to annul a proceeding, the defendant cannot plead such proceeding in bar. )

   中文:提起法律诉讼的事项,不应被解释为解除该诉讼的事项。

  

   Maxim 3: Verba fortuis accipiuntur contra proferentem.

   英文:A contract is interpreted against the person who wrote it. Words are interpreted more strongly against their us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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