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福惠: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合法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解读
(三)确认监察立案向刑事案件的转化
《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此处所指的立案并非《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立案,而是监察立案。因此,理论界对监察立案的合法性进行了深入讨论,形成了几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监察机关的调查既有一般违纪违法调查,又有职务犯罪调查,考虑到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到监察机关,因此一般违纪违法调查可以适用《监察法》,而职务犯罪调查宜适用《刑事诉讼法》[4](P116)。如果监察委员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立案调查,则只需要实现监察调查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衔接,无须检察机关再行立案。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务犯罪监察调查实质上发挥了侦查的作用。但监察机关的立案并不必然意味着进入了诉讼程序。因为在审查起诉之前,检察机关必须依职权对监察机关移送之“监察案件”予以转化,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刑事立案[5](P22)。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是从权力渊源,还是行使的目的,抑或是从行使的具体方式等角度考察,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立案调查,本质上是一种刑事侦查。从《监察法》的规定来看,监察措施与侦查措施具有同质性,因此,只需要将监察机关的违纪违法调查与职务犯罪调查进行衔接和转换即可,无须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再行立案[6](P85)。
《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在程序上必须先行受理,而检察受理是监察立案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的程序。《监察法》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否需要对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刑事立案。但《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监察机关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该规定表明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拘留措施已将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具有刑事立案的法律效果。监察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直接实现程序衔接,无须检察机关再行刑事立案,但它仅表现为强制措施的衔接,并未明确监察立案是否具有刑事立案的效果。《刑事诉讼规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明确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通过受理的方式予以程序上的衔接,不需要重新立案。但通过受理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审查其是否符合刑事案件的形式要求,如果符合刑事案件的形式要求,检察机关直接启动审查起诉程序,将其转化为刑事诉讼。《刑事诉讼规则》将案件受理与案件侦查区分开来,案件受理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案卷材料审查,决定是否符合刑事案件受理条件并进行登记的程序性权力。所有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不论是侦查机关立案还是监察机关立案,必须经检察机关受理后才能进入下一阶段的刑事追诉。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可不予受理。所以,检察机关受理案件是对监察立案的肯定,人民检察院对监察调查机关立案调查终结的案件不再立案,而通过对移送起诉案件的受理将监察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因此,检察机关依职权对监察机关移送的审查案件受案,标志着刑事诉讼的正式启动[7](P47)。
二、检察机关合法性审查的范围:监察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刑事审判标准
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是检察机关刑事追诉职能的体现,也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检察机关的合法性审查不仅要与其法定职责相符,而且要与《监察法》实现衔接。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存在《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法法衔接”的问题,它包含程序、证据与调查措施三个方面,人民检察院的合法性审查主要以明确监察证据之证据资格、划定监察调查之取证规范、定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适用为主要内容[8](P123)。《刑事诉讼规则》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将合法性审查的范围确定为监察证据、案件事实和案件材料,对此三方面的审查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对犯罪性质与罪名认定的准确性、证据真实性和充分性、案件事实和材料完整性的关切,其基本内核是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是否符合刑事法上追诉犯罪的要求与标准,以最终决定案件是否起诉、是否补充调查以及是否要求监察机关补充证据材料。所以,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集中体现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合法性审查上,其目的在于强化监察证据的刑事审判标准,保障职务犯罪案件能够及时审理。
(一)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审查监察证据的合法性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与适用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
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进行审查,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该法明确规定审查既有事实审查,也有证据审查。由于当时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人民检察院的合法性审查只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捕以及收集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是否符合刑事法的规定。2017年两高三部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大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将非法拘禁获取的供述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同时,明确提出被人民检察院排除的非法证据不仅不能作为提起公诉的根据,而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从而将非法证据排除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关联,其目的在于制约司法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防止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先入为主并以非法方式获得证据,从而发生冤错案。因此,非法证据排除彰显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双重价值。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重点审查的是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过合法性审查排除非法证据,并且追究办案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法律责任,履行人民检察院监督和制约侦查权的法律职责o。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作为证据使用,但必须实现刑事司法化,才能对接诉审机关刑事证据的要求,完成从监察证据向刑事审判证据的跨越[9](P122)。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仅要求监察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形式,还规定证据需通过非法证据排除和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司法机关审查证据合法性的第一道关口。如果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为非法证据,导致案件证据不足的或主要犯罪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应当将案件退回补查,不得提起公诉。《刑事诉讼规则》细化了检察机关对监察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程序和方式,并且首次将监察证据纳入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彰显出检察机关对监察证据合法性的重视。
第二,监察机关必须对证据的合法性负责。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调查取证,同时,监察调查必须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监察取证同时需要适用《刑事诉讼法》及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解释。《监察法》规定,禁止采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并且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该规定虽然只适用于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规则》审查监察证据的合法性。此时,检察机关的合法性审查既适用《监察法》,又适用《刑事诉讼法》。在《监察法》没有列举或者详述哪些方式获取的证据是非法证据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必然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使之与《监察法》的规定互补。《监察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与刑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大体一致o。《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运用多种方式保持公诉案件证据的合法性,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要求监察机关履行证据合法性补充和说明义务,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如果检察机关确认调查人员非法取证,导致指控犯罪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应当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查或者重新调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在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时,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二是如果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情形的,有权书面要求监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解释。为了查明监察机关是否存在非法取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调取有关录音、录像的,可以商请监察机关调取。三是如果检察机关在法院开庭审理前或者法庭审理阶段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证人等送交的反映非法取证的新材料或者线索,同样有权要求监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解释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上述三个方面的规定,表明检察机关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部适用于监察证据,其最终目标是监察机关必须对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证据合法性负责。
(二)检察机关审查监察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与真实性
如果监察证据收集方法合法,检察机关仍须对案件是否符合证明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不仅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而且是提高案件的质量、防止出现错案的保障©。《监察法》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和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只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才能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¼。可见,职务犯罪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一致,但在调查措施的运用上具有特殊性,这势必导致证据收集方式不同。但从刑事诉讼的普遍性来衡量,监察机关的强制性措施也须适用严格的证明标准,以促进监察权的规范运行[10](P18)。《刑事诉讼规则》在此基础上对检察机关审查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是否符合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其核心是对审查监察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与真实性作出判断。 (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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