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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建维 陈爱飞: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化分析

更新时间:2018-07-24 22:41:05
作者: 汤建维   陈爱飞  
譬如,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之情形下,法院以该执行标的物拍卖所得价款清偿申请执行人。此时,案外人仅能在担保债权范围内提存或者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对执行标的物所享有的抵押权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若案外人以该抵押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8}此处有一个问题需要我们重视,那就是上述结论是建立在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能够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提存权或优先受偿权虽不排除强制执行,但如果其不提起该诉,则提存权或优先受偿权如何得到保障,其后续的执行异议受到否定又如何处理?故而,对于担保物权的排除强制执行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应当在充分考虑案外人优先受偿权保障的基础上进行,在无法保障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应赋予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应当依据权属变动公示规则进行判断,把静态的权属判断与物权背后的各种交易区分开,在静态判断下的财产权属为被执行人时,即可采取执行措施。当然还应注意不违背法律的例外保护规定,但对例外保护要严格掌握,在没有法律特殊保护规定或不符合其要件的情形下,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9}400-401

  

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具体类型

  

   我国学者正积极地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审查标准等进行理论探索。有学者认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中,执行法官应当以权利外观主义与物权公示原则作为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审查标准。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中,法官应对执行标的物的实质物权而非形式物权进行判断,在实质物权与形式物权存在差异时,实质物权人通过提供证据证明实质权利的正当性,就能够以实质物权排斥形式物权。{10}我国民事诉讼实务界亦有共识,认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的审理范围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之争,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11}笔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所有权

   所有权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物应为被执行人之责任财产,法院对案外人所有的财产实施执行的,案外人可以基于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12}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与日本《民事执行法》中,所有权构成了最典型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第三人(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享有所有权,则无论执行的状态如何,均构成“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然而,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可能存在各种权利负担或存在其他情形,一般包括:第一,案外人以自己的所有物,为债权人的债权设定担保权。{13}第二,不动产已经让与债务人,取得对价,仅仅没有办理转移登记。第三,动产已经让与债务人并且交付,对价没有充分获得支付而保留所有权,但是申请执行人愿意代为支付的,等等。在上述所有权存在权利负担的情形下,并非主张所有权就一定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还须要通过判断所有权权属关系进行衡量。

   北京、浙江、江苏、广东等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一种民事权益类型,对其争议较少。但所有权作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尚有几个难点问题需要考量。

   1.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案外人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让与债务人,且该财产在所有权转移之前成为强制执行之执行标的物,案外人能否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第三人所有之财产,经让与债务人,而未为所有权移转之行为者,虽属于第三人所有,但第三人排除强制执行后,仍须将该财产移转为债务人所有,其提起诉讼自无法律上之利益可言。其异议之诉,应认为欠缺权利保护要件而予以驳回。{14}177

   2.存在假登记情形

   案外人的所有权必须是能对抗执行债权人的事项,要具备对抗要件。动产执行中,因买受人的善意取得,案外人丧失了所有权,不动产执行中案外人行使所有权在事实上受到了阻碍的,则不具备对抗要件。但日本《民事执行法》还规定了一种较为特殊的假登记情形,即案外人取得所有权如果仅仅是取得了假登记的情况,日本通过《民事执行法》与案例确认,因查封债权人不能拒绝假登记权利人的登记请求,因而也不能拒绝寻求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也就是说该案外人的异议符合该诉事由。此外,日本最高裁判所还对两种特殊情况做了结论,其中一种是在动产假扣押执行之时,案外人对债权人主张自己占有的动产系债务人所有,并向债权人介绍所在的场所并自愿提供财产完成假扣押程序,从而停止对债务人其他财产的执行。日后,案外人主张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并以此为异议事由要求排除执行,该行为依据日本最高裁判所的裁决,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该主张不被许可,但这样的诉讼依然是正当的来源。

   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共有财产

   在所有权的各种情形中,共同所有权是较为特殊的一种情形。在德国法上,当共有人的债权人或一方共有人基于针对另一共有人的执行名义而将全部执行标的扣押时,第三人即可主张异议。德国《民法典》第1362条与德国《民事诉讼法》739条的推定[5]并不影响非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基于共有而享有的异议权,只是在执行参加之诉中必须对德国《民法典》第1362条第1款第1句的推定进行反驳,例如在一定情况下借助于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2款的规定[6]以更早的占有为理由。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多针对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之情形,此时法院往往会遇到权利保障的优先性问题,即被执行人之执行标的物的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何者优先?这一问题在夫妻共有财产强制执行中表现得尤为显著。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此时,就可能产生一个问题,即被执行人配偶以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若被执行人配偶未参加原诉,其对法院将被执行人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生效裁判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之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此种方式来保障被执行人配偶之诉权。事实上,当前法院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主要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第24条的基础上新增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以及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说,第24条的补充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夫妻共有财产引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7]

   对于其他情形的共有物之强制执行,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这一问题:若是针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之物的强制执行,则赋予被执行人的其他共有权人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为按份共有,则执行法院可对被执行人所有之份额强制执行,其他按份共有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所有权保留

   在域外法中,所有权保留是德、日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第三人(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权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能否强制执行,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从何者为被执行人的角度,可分两个方面探讨:一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为被执行人时,买受人能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受人为被执行人时,出卖人能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还应考虑所有权保留排除强制执行的限制问题,如善意取得。

   1.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为被执行人

   德国通说及判例认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于买受人的债权人对买卖标的物为执行时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因为停止条件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为所有权人,买受人仅处于期待权人的地位。在出卖人的债权人对标的物为执行的情形下,买受人也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15}28具体来看,首先,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若买方的债权人扣押了属于买方的买卖标的物,依德国《民法典》第455条[8]的规定,被保留的所有权使得出卖方享有异议权,可以提起德国《民事诉讼法》771条规定的异议之诉。[9]此时债权人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67条第1款[10]支付剩余价款来解除被保留的所有权,从而使卖方丧失提出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我国可借鉴德国法的规定。

   2.保留所有权的买受人为被执行人

   买方基于期待权而可能享有异议权。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仍然可以处分标的物,但为维持买卖双方之利益均衡,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买受人对抗出卖人取回权之权利,如基于期待权,在买受人支付大部分价款后,严格限制出卖人之取回权。201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规定设立之初衷即为保护买受人之期待权。此外,虽然德国《民法典》第161条第1款看起来是保护买方免受强制执行或其他法律行为的侵犯,但是由于拍卖程序中的买方不再是基于私法而是基于国家行为取得拍卖标的物,因此根本就无须借助于善意取得之规定,拍卖程序中的买方就可以将原属所有权人的执行标的转移至自己手中;同理,期待权享有人亦可实现此目的。{16}185-186

   3.所有权保留的限制——善意取得

   笔者认为对于保留所有权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应当有所限制,最为显著的即为善意取得制度,所有权保留不能对抗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主要涉及的就是所有权问题,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其实质是对所有权的一种合法限制。譬如,《买卖合同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在本解释第35条第1款第(3)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而,对所有权保留的优先性应当让渡于善意取得,原所有权人应当通过追究非法处分人的责任来获得救济,而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强制执行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

   (三)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有一个大体的共识,即除特殊情形,原则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担保物权强调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希望通过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来获得优先受偿的地位,所以只要其优先受偿的地位没有被侵蚀、剥夺,那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即能够得到有效保障。[11]譬如,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担保物权原则上不能作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因占有、使用而伴生的留置权、质权,因执行而妨碍占有时,占有人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对抵押权效力所及的动产进行强制执行时,抵押权人可以提起该诉。日本《民事执行法》也规定,担保物权一般也不能作为阻却让与之事由,但在动产的让与担保、假登记担保权方面,却也可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通说认为,担保物权一般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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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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