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宪权:论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的定性
内容摘要:新型支付方式主要是以手机银行支付与第三方支付为代表的网络移动支付。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与传统侵财犯罪的刑法规制和惩罚的思路并无二致。司法实践中主要有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三种观点。新型支付方式的实质是新型信用卡支付方式。新型支付方式账户内的数字化财物可以直接作为侵财犯罪的对象。新型支付平台其本质是“机器人”,可以成为诈骗类犯罪的对象,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的重要特征不是“账户资金被盗”而是“机器人”被骗。对于新型支付方式下盗骗交织型侵财犯罪案件的定性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是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最新注解,立法上适时作出调整已十分必要。
关键词:新型支付方式;第三方支付;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回顾人类进入文明时代的数千年以来,世界各国支付方式无不经历了从商品支付到货币支付,由货币支付衍生出票证支付,再由纸质货币支付与票证支付并存演进到当下以电子支付以及移动支付为主的演进过程。[1]与此同时,侵财犯罪的形式也随之发生变化,即一些侵财犯罪从以往的现实空间转移到网络空间中。就侵财行为而言,已经从传统的现实空间中人对人的盗窃侵财、诈骗侵财,发展到在ATM机上冒用他人信用卡侵财,进而演变为当下通过非法获取、修改他人新型支付方式的账号密码侵财。事实上,支付方式的演进与侵财犯罪及其相关行为刑事立法轨迹及司法认定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以诈骗犯罪为例,据不完全统计,自79年刑法颁布生效以来,诈骗犯罪经历了由97年新刑法条文将其“由一变十”,[2]立法机关出台修正案补充或增加相关罪名罪状内容的变迁、发展过程。特别是随着信用卡支付方式的不断演进和发展,有关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的定性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很大的争议,且已经成为时下我国刑法学界高度关注的重点、疑难问题。本文以新型支付方式对侵财案件之定性的影响为研究重点,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为当前以及今后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处理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一、新型支付方式与网络侵财案件的类型划分
正如前述,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网络技术的进步,人们为了让经济领域以及日常生活领域更加高效、便捷和安全,由互联网衍生的电子产品渐渐地走进了我们的生活。在这一大背景下,诸多新型支付方式应运而生,而与之相伴相随的还有各种网络侵财案件。
(一)新型支付方式的类型
电子支付方式和网络移动支付方式是当下应用范围最广、涉及资金最多、发展最为迅速的新型支付方式。
1.电子支付
对于电子支付,目前尚没有一个权威或统一的定义。这主要是因为,电子支付所涉及的行业领域非常广泛,其中,既有专司监管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也有银行等一般金融机构,还包括发行预付卡的商业机构以及专门代理网络收付款职能的其他机构;与此相对应的,电子支付所涵盖的具体支付方式也纷繁复杂。因此,实践中并没有关于电子支付方式的通说概念,往往是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主体根据管理需要或者自身的理解作出完全不同的定义。[3]一般认为,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定义是由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10月26日发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第2条第1款加以规定的。该指引认为,所谓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直接或者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此外,该条文还按照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方式,将电子支付分为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台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2.网络移动支付
所谓网络移动支付,主要是指利用手机等无线通信网络终端转移货币价值以履行对价义务的支付方式。按照网络移动支付过程是否需要经过第三方为标准,可以将目前的网络移动支付划分为手机银行支付和第三方支付。近几年以来,以手机银行、支付宝支付、微信支付为代表的移动支付得以迅猛发展,并正在引起全球支付方式的全面革新。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罗伯特·席勒曾预言,正如卡片(包括信用卡和各类会员卡)支付取代纸质货币支付一样,数字化支付方式将在不久的将来同时消灭卡片和纸质货币,支付领域即将全面迎来以手机银行支付、支付宝支付、微信支付为代表以数字化为最主要特征的网络移动支付时代。
就手机银行支付而言,其发行主体(或者说授权主体)仍然是银行,并不涉及其他第三方。同时,其使用方式仍然是通过用户信用卡号和密码的比对进而直接完成支付,即从用户A的信用卡转入用户B的信用卡。深究其本质,无非是以手机银行应用软件为载体,将过去的存折或者信用卡里的财物通过网络予以数字化。因此,不难发现,涉手机银行侵财犯罪的认定较之传统侵财犯罪并无特殊之处。[4]
与此相比,第三方支付则大不相同:首先,其发行主体为非金融机构;其次,用户使用第三方支付的前提是必须将其第三方支付账户与信用卡账户进行绑定,在绑定信用卡之后的实际支付的过程中,用户可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和密码完成支付。第三方支付与手机银行支付相比,在发行主体、是否涉及第三方以及支付过程均有特殊之处。笔者认为,第三方支付的出现无疑会给本就复杂的网络侵财犯罪案件定性问题带来新的困扰。由于理论界以及实践中对第三方支付以外的其他支付方式下的侵财行为已经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因此,本文讨论的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主要是针对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方式下的侵财犯罪。
(二)网络侵财案件的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资金来源不同,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案件主要包括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行为人直接窃取第三方支付账户内原有的钱款,不涉及绑定的信用卡。例如,2016年1月2日,被告人赵某在使用女友王某的手机时发现王某支付宝账户内有大量钱款,在猜中支付密码后,赵某使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被害人王某的支付宝账户,分多次将该账户内的余额10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内。[5]再如,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徐某发现,单位配给的手机中留有同事马某的支付宝账户,该账户内显示有5万余元。后徐某又通过其他途径得到马某支付宝的密码,从而将其支付宝账户中的1.5万元转到自己账户中。[6]
第二种类型是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来窃取已经绑定的信用卡内资金或者通过已经掌握的他人手机账号重新绑定被害人信用卡,窃取他人信用卡内的资金。例如,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廖某趁被害人何某吃饭之际,将其留在饭店的背包占为己有。并在背包内发现被害人手机,手机上装有支付宝软件,并绑定一张信用卡。廖某遂使用被害人手机从该支付宝绑定的信用卡内转出7000元人民币至其本人账户。[7]
二、第三方支付方式与信用卡支付方式的关系廓清
正如前文所述,与手机银行支付不同的是,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的发行主体是非金融机构,其在支付之前必须经过与信用卡绑定的过程,在绑定信用卡之后却只需要输入第三方支付账户独立对应的密码即可完成支付。由此观之,讨论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的性质必须首先廓清第三方支付账户的法律属性,这是认定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的重要前提和关键依据。笔者认为,在处理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案件时,应将第三方支付视为信用卡的一种新型支付方式,而第三方支付账户则应视为与信用卡账户密切相关且具有一定独立性的账户。应该看到,2010年《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包括第三方支付在内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定位为非金融机构。而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根据这些规定,理论与实践中有人认为,既然第三方支付公司属于非金融机构,那么,非金融公司发行的第三方支付也就不能视为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卡的支付方式。笔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主要理由包括以下三点。
首先,同一法律概念在不同部门法的语境中可能存在不同含义。金融法规与刑法规范目的不同,决定了金融法规与刑法对同一概念的理解可以不同。金融法规重在行政许可,规范金融行业的市场准入秩序,从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以确保金融行业的稳定、有序状态。如我国自建国以来一直严格限制金融机构的准入规模,以确保银行在金融领域的垄断和统治地位,从而维护金融秩序和国家安全。但是,与金融法规功能有所不同的是,刑法注重调整人的犯罪行为,有时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就相关概念作出与金融法规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例如,刑法中信用卡的内涵就比在金融法规中要宽泛得多,所有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包括借记卡和贷记卡,都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而金融法规中的信用卡仅仅指贷记卡,而不包括借记卡。
事实上,不仅是金融法规与刑法对相关概念的认定会出现不一致的现象,其他部门法与刑法中也会出现此种现象。民法与刑法对同一概念的理解也可以不同。例如,关于对“占有”一词含义的理解,刑法和民法就不尽相同,甚至差异较大。即民法上的占有包括观点上或者说规范上的占有,而刑法中的占有必须是事实上的占有。除此之外,由于关注角度的差异,不同的法律对相同概念理解也会有所不同:例如,在婚姻法中,婚姻只包括法定婚姻而不包括事实婚姻,但刑法中构成重婚罪的情形中,婚姻的形式既包括法定婚姻也包括事实婚姻。由此可见,刑法适用的过程中,如果忽略这种差异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对罪与非罪的判断飘忽不定、此罪与彼罪的界分模糊不清的现象出现。
因此,仅仅因为金融法规并未承认第三方支付公司为金融机构而将第三方支付方式与信用卡支付方式区别对待,似乎并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相反,对金融法规和刑法视野中的金融机构所包含的内容进行不同解读,既符合相关理论解读的需要,也能得到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承认。
其次,虽然第三方支付方式与信用卡支付方式在发行主体上存在差异,但不能忽略二者在功能以及使用方式上的统一性。应当承认,第三方支付方式并无任何物质载体,看似与传统的信用卡支付方式有所区别,然而,随着手机银行的日益普及,信用卡支付方式也可以在无任何物质载体的基础上完成查询、转账、理财等一系列金融业务。也即在手机银行支付方式中,这种无需实体信用卡参与的模式已经完全成为现实。据统计,在日常交易中传统信用卡支付方式的使用频率“每况愈下”,目前有超过四成信用卡用户选择通过手机银行软件完成金融业务。[8]从功能上看,第三方支付同样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这一点与信用卡并无任何区别。从使用方式上看,第三方支付方式与信用卡支付方式也基本相同。信用卡需要用身份证注册,使用时有一个对应的账户,同时需要输入密码;第三方支付也需要实名认证,有对应的账户,在支付、转账时也需要输入相应的支付密码。因此,从功能以及使用方式上分析,二者似乎没有任何差别。除此之外,第三方支付方式的核心功能在于“支付”,其支付的钱款无论在第三方支付账户与信用卡账户之间辗转往返多少个来回,其最根本的来源只能是信用卡账户,因为银行才是无形货币的最初发行人与最终兑换人。(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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