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龙潭:原告适格论
本案中,在邻近公有水面的水域,拥有渔业权的渔业组合成员的原告适格,尽管最终没有获得认可,但是,最高法院在立足于“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说”的同时,指出,原告是否拥有“法律上的利益”,换言之,原告的利益是否受到法律上的保护,对其加以判断时,并不局限于明文规定的场合,若没有明文规定,还可以通过对法律加以合理解释。这种态度,与此前最高法院在“主妇联合会果汁案”和“长沼内木基地案”中所显示的重视实定法上明文规定的姿态,形成鲜明对比,无疑会给认定原告适格的范围,带来更大的可能性与空间,也会赋予法律解释更多的灵活性,有助于原告适格的扩大[44]。
(4)新泻空港案[45]
新泻空港,作为二类民用机场,是由国家设置和管理的地方空港,拥有一条2000米长的跑道。1976年12月,被告Y(运输大臣)向日本航空公司颁发了定期航线(新泻—小松—首尔间)的运营许可。对此,原告X(附近居民)认为,自己生活上、健康上的利益,会因飞行带来的噪音受到损害,于是要求撤销该定期航线的运营许可。
最高法院的判决要旨如下:《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就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所规定的“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是指因行政处分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必然地受到侵害的人。尽管如此,“当行政处分所依据的行政法规,针对不特定多数者的利益,并不打算让这种利益停留于被一般性公共利益所吸收、解消的境地,而是包含了作为这种利益的每位归属者的个人利益也予以保护之宗旨时,这种利益也相当于如前所述的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
看某一行政法规是否包含上述的宗旨,“应该把它放在,由该行政法规以及与其目的相通的相关法规的有关规定所形成的法体系当中,依靠分析行政处分所依据的行政法规,是否通过该行政处分,也把如上所述的不特定多数者的利益作为个人利益予以保护,来加以判断”。
本案中,从颁发定期航线运营许可所依据的《航空法》的目的条款(第1条)以及相关法律《机场周围噪音防止法》[46]的规定来看,应该说,《航空法》也包含了以下的宗旨:将不受飞行噪音严重损害的利益,作为个人的个别利益予以保护。因此,依社会常理来看,那些会因飞行噪音而受到显著伤害的人,具有原告适格。
本案中,最高法院在对“法律上的利益”的解释上,沿袭了“主妇联合会果汁案”的观点,即采用“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说”。在不必拘泥于实定法上的明文规定这一点上,与“伊达火电站案”见解相同[47]。在对待一般性公共利益与个别利益的关系上,全面引用了“长沼内木基地案”的见解,即,当法律并不打算让不特定多数者的利益止于被一般性公共利益所吸收、解消时,与保护一般性公共利益相并行,有时也会将不特定多数者的利益作为对其所归属的每个人的个别利益予以保护。可见,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一贯性。
然而,本案中,在“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即原告适格的判定基准上,主张,应该把这种判断放到,由行政法规以及与其目的相通的相关法规所形成的宏观的法体系当中的观点,令人耳目一新,此乃本判决的独到之处。“主妇联合会果汁案”、“长沼内木基地案”等,归根到底,是以行政处分所依据的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基准来判断原告适格。而在本案中,除了行政处分所依据的行政法规之外,还要把与其目的相通的相关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放入视野加以综合考虑。这种观点,摆脱了实定法上有无明文规定这一在来判断框架的束缚,无疑会给原告适格带来更大的解释空间。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在原告适格的认定范围与手法上,又前进了一步。
(5)近铁特快票价变更许可案[48]
1980年3月8日,“近几日本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近铁”)有关特快列车票价上涨的申请,获得被告Y(大阪陆运局局长)的批准。对此,原告X(购买通勤票,经常性地利用近铁特快列车的乘客)主张,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要求撤销有关票价上涨的许可等。
最高法院的判决要旨如下:尽管《地方铁路法》[49]第21条就地方铁路票价的确定、变更等,采用由监管机关实施认可的制度,但是,该条的宗旨,专门在于公共利益的确保,而不是保护乘客的个别权利利益。既然本案票价上涨许可所依据的法规,不以保护乘客个别的、具体的利益为目的,那么,即使原告X等是在“近铁”沿线居住的居民,购买通勤票并长期利用特快列车的乘客,也无法拥有要求撤销该项许可的原告适格。这是因为,原告并没有因本案许可,而使自己的权利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必然地受到侵害。
本案是由“近铁”的部分乘客,就被告Y(大阪陆运局局长)所作的票价上涨许可提起的撤销诉讼。同样是站在第三人的立场上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原告适格的有无成为议论的焦点之一。本案中,最高法院在对系争处分所依据的《地方铁路法》进行分析之后,得出结论认为,其宗旨是用来专门保护公共利益的。并在此基础上主张,既然乘客的个别利益不受法律保护,那么即便这种利益受到侵害,也只不过是对反射性利益或者事实上的利益的侵害而已,从而否定了原告适格。
由于本案的原告,皆为购买通勤票,经常性地利用“近铁”特快列车的乘客,因此,不承认他们的原告适格,也就意味着,偶然购票利用“近铁”的所谓一般乘客的原告适格,也随之遭到了否定。
“新泻空港案”中,最高法院在通过综合分析系争处分所依据的法规等后,对那些因行新航线的设置所产生的噪音而受到明显伤害的周边居民,承认了原告适格。本案中,考虑到居住在“近铁”周边且持有通勤票长期利用特快列车的原告因票价上涨所受的影响,要远比偶尔利用的所谓一般乘客大得多这一客观事实,应该说,原告适格是不应该遭到否定的[50]。
(6)伊场遗址案[51]
被告Y(静冈县教育委员会)于1954年3月,将“伊场遗址”指定为“静冈县史迹”。可是,1973年11月,又以城市的发展与再开发等为由,依据《静冈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52]的规定,全面解除了上述指定。对此,原告X(欣赏“伊场遗址”的学术性历史性价值并以其为研究对象的学者、从事该遗址保存运动的人士等),经申请行政复议未果后,提起了撤销该解除处分的行政诉讼。
另外,《静冈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是依据《文化遗产保护法》[53]第98条第2款制定的。该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教育委员会有权将县内重要的纪念设施指定为“县指定史迹”。同时,第30条第1款规定,当被指定设施丧失价值或者有其它特殊理由时,可以解除史迹指定。本案的解除处分,就是基于后者作出的。
最高法院的判决要旨如下:“由于文化遗产享有权的观念,作为具体的权利尚未受到法律的认可,因此,以此为前提的违宪主张,有失妥当”。
从本案《静冈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法》等的规定来看,“并不存在,将县民以及国民从保存、活用史迹等文化遗产当中所享受到的利益,作为个人的个别利益予以保护的明文规定。而且,即便对这些规定尝试各种合理解释,也无法导引出上述的趣旨”。因此,应该说,本案《静冈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法》,“是将每个县民以及国民从保存、活用史迹等文化遗产当中所享受到的利益,视为能够被各自追求的公共利益目的所吸收、解消的利益。而对这种利益的保护,也是通过公共利益目的的实现来完成的”。由于无法从《静冈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法》当中找出,要对文化遗产研究者的学术研究上的利益予以特殊照顾的规定,因此,“对文化遗产研究者的这种学术研究上的利益的保护,不能超越一般县民以及国民从保存、活用史迹等文化遗产当中所享受到的利益”。原告X等即便是以本案遗址为研究对象的学术人士,也不拥有要求撤销本案解除处分的法律上的利益,在本案诉讼中不具原告适格。
本案中,在判断原告是否拥有“法律上的利益”上,可以说完全沿袭了“主妇联合会果汁案”、“伊达火电站案”等在来判例的理论框架。即,对所谓一般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加以严格区分,由于既不存在将国民从保存、活用史迹等文化遗产当中所享受到的利益,作为个人的个别利益予以保护的明文规定,又无法通过合理解释导引出上述宗旨,再加上找不出要对学术研究上的利益予以特殊照顾的规定,因此,否定了以本案遗址为研究对象的学者等的原告适格。而这也意味着,非专业人士,即普通百姓则更没有资格提起撤销诉讼。
当人文历史、自然环境等全社会或者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否以行政诉讼的形式予以救济?本案中,问题的焦点在于,全体人民或者一个地区的居民,从保存、活用史迹等文化遗产当中所享受到的利益遭到侵害时,到底谁可以对此展开论争?最高法院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
(7)“文殊”核反应堆设置许可案[54]
1983年5月27日,被告Y(总理大臣)根据《核反应堆等规制法》[55]的规定,对“旧动力炉、核燃料开发事业团”(简称“动燃”)核发了,有关高速核反应堆“文殊”的设置许可。对此,原告X(周边居民)认为,该高速核反应堆的设置与运营,会给自己的生命、身体带来重大损害,于是以Y为被告,提起了要求确认该项许可无效的无效确认诉讼[56]。
最高法院的判决要旨如下:《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6条规定,“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可以提起“无效等确认诉讼”。其含义,应该与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作同义解释。
《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就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做出了规定,其间所说的“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是指因行政处分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必然地受到侵害的人。“当行政处分所依据的行政法规,针对不特定多数者的具体利益,并不打算让这种利益完全停留于被一般性公共利益所吸收、解消的境地,而是包含了作为这种利益的每位归属者的个人利益也予以保护之宗旨时,这种利益也相当于如前所述的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
判断某一行政法规是否具有上述宗旨时,“应依据该行政法规的宗旨、目的,以及该行政法规通过行政处分所要保护的利益的内容、性质等加以分析”。
综合本案《核反应堆等规制法》第24条第1款第3、4项的设定宗旨,以及预想得到的被害性质等,就会发现,这些规定,并不停留于单纯保护公众生命、身体安全、环境利益等一般性公共利益,也把那些居住在设施周围,一旦发生事故时会直接受到重大损害的周边居民的生命、身体安全,作为个人的个别利益予以保护。因此,那些主张本案设施的设置与运营,会给自己生命、身体带来重大损害的周边居民,具有原告适格。
本案中,最高法院首次就核电作出判决,因此,在判例史上具有重要意义。表面上,本案是核电站周边居民,要求确认总理大臣所核发的核反应堆设置许可无效而提起的无效确认诉讼。但是,由于无效确认诉讼的原告适格,正如判决要旨当中所阐述的那样,通常与撤销诉讼作同义解释,因此,本案的论理也同样适用于撤销诉讼。
仔细观察判决要旨就会发现,本案中,最高法院,以“无效等确认诉讼”的原告适格,应与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作同义解释为前提,在判决的理论框架上,基本沿袭了此前的判例。首先,针对《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的解释,沿用了“主妇联合会果汁案”、“长沼内木基地案”、“新泻空港案”等。其次,在对待一般性公共利益与个别利益的关系上,几乎原封不动地引用了“新泻空港案”。
但是,本案主张,在就原告适格的有无,对行政处分所依据的行政法规进行解释之际,除了该行政法规的宗旨、目的之外,(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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