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森:中国当前需要什么样的宪政经济学?

——王小卫《宪政经济学:探索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代序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355 次 更新时间:2013-05-27 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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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卫博士出版新著,盛情约我作序,欣然应承。笔者结识小卫君已经数年,对他的研究思路比较熟悉,尤其是获知他有志于宪政经济学的研究,感到更应该大力支持。

宪政经济学,在英文中为“Constitutional Economics”或“Economic Analysis of Constitutions”。从国际上来看,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在1986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布坎南(James M. Buchanan)等经济学家的推动和倡导下,这个研究领域不断取得一些理论进展,且在目前保持着不断深入和发展的势头,越来越技术化。近几年,一些外文宪政经济学的经典著作开始被翻译到中文中来,引起了国内学界的广泛关注。然而,就国内学界所撰写宪政的经济分析方面的专著来说,目前还很少。就笔者管窥所见,如果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张千帆教授等著的《宪政、法治与经济发展》(2004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被视作为中国学者所撰写的宪政的经济分析方面的专著的话,那么,王小卫博士的这部著作将是第二本。

从理论上梳理宪政与一个国家长期经济增长和社会繁荣的内在关系,其理论的和实践的重要性自不待言。在经历了20多年经济改革和高速经济增长的当下中国,研究宪政的经济作用和含蕴,意义更为深远,且已成为中国学术各界当前一项迫切的理论任务。从某种程度上讲,不理清这二者的相互关系,就难能准确把握未来中国社会的走向。进一步的问题是,在经历了20多年经济社会改革后,市场机制已在当今中国社会中初步生成,在这样一种社会格局中,若未能确当把握未来中国社会应然走向,就有可能逆历史潮流和世界大势而动,从而错失中华民族在21世纪伟大复兴的历史良机。

之所以有这样一种基本判断,是考虑到,当代中国社会的宪政和法制建设从目前来看还任重道远。综观近现代的法制演变史,就会发现,中国的宪政和法治建设,曾历经了外族入侵的阻断、国内战争的颠覆、政治运动的冲击,以及极左意识形态的干扰,可谓是断断续续、一再蹉跎。当然,这样说并不否定这样一个事实:在近现代历史上,中国确曾制定过各种版本的宪法——如1908年清朝的《钦定宪法大纲》,1912年辛亥革命后的《临时约法》,1936年民国的《五五宪草》和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以及1954、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尽管我们不乏宪法,但从法学和政治学的基本理论上来说,并不是有了成文的宪法,一个国家得宪政建设就大功毕成了。相反,目前在国内外法学界和其它社会科学界有一个为较多学者所赞同的共识,那就是,到目前为止,我们仍然处于一种有宪法而无宪政的基本社会格局之中。

为什么许多学者会得出当这样一种判断?只有把这一问题置放到近现代的宪政运动史的长河中来审视,且只有处在中国文化传统、当今中国社会的独特格局以及现代汉语语言的语境中,才能对此有所统悟。

首先,从中国近现代宪政运动的源流来看,现代汉语中的“宪法”和“宪政”,均是从均质欧洲语(Standard Average European)中的“constitution”一词转译而来的。萧功秦教授曾认为,“宪政(constitution)一词在西方的原意,是对政府权力范围的限制,但是这个译语到了中国,则演变为实现‘君民共主,上下相通’的工具”。由于“宪法”和“宪政”均是从英语中的“constitution”一词翻译而来的,要把“有宪法而无宪政”这一理念直接翻译回到英语中,那些不了解中国社会运作实情的外国学者,就可能不知所云。因此,要把“有宪法无宪政”这一判断翻译得让那些老外明白,我们也似乎只能浅白地把它翻译为“We do have the Constitution but there is not much constitutional democracy”了。

当然,英文的“constitution”,并非没有中文的“宪政”之含意。譬如,尽管在英国有1215年的“大宪章”(Magna Charta)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等宪法性的法律文件,但英国并没有成文的宪法文本。然而,这并不影响自13世纪初开始到1835-1838年间的宪章运动(Chartist Movement)的数百年的时间里,英国基本上渐进性地形成了较完备的现代宪政制度。基于这一事实,窃以为,像英国学者Walter Bagehot于1867年出版的政治学经典著作The English Constitution,其确当的中文翻译应该是《英国宪政》,而不应该被翻译为《英国宪法》。

如果能从中英文相关词语的语意上辨析开了宪法与宪政的差别,我们也就能大致理解为什么一些学者坚持认为中国有宪法而无宪政这一点了。所谓宪法,是指界定一个国家基本制度架构和安排的法律文本;而汉语语境中的宪政,则是指建立在“活的”宪法(冯象语)基础上的民主政治,即布坎南所言的“constitutional democracy”。宪政的较深一层的含蕴是指政府机构的运作和行政行为,是以宪法所界定的权力为界限的。换句话说,宪政是指一个政府的存在和运作是合宪的,因而其权力是有限的,是被民意所限制的。美国著名政论家潘恩(Thomas Paine, 1737-1809)对宪政曾有一句名言:“宪政不是政府的行为,而是人民建构政府的行为;无宪法的政府,只是无权利的权力”。潘恩还指出:“宪法是先于政府的事物,政府只是宪法的造物”;宪法“之于自由,正如语法之于语言”。据此来判断,宪政的根本点在于,在政府权力之上,有一套更高的法律即宪法对政府权力及其行政范围进行规约。因此,可以认为,只有在法治和民主约束之下的有限政府,才构成为宪政。否则,如果政府和任何政D处在宪法之上,宪法本身就会成为一D一派根据自身利益而随意改动的工具,政治家们也随之会把宪法当作贯彻自己意志的手中玩物。在此情况下,即使有宪法,也不会真正有宪政。

理解了宪政的实质,我们就会明白,一个社会的宪政与法治,并不是两个分立的社会机制和社会过程,而是互为条件,互为因果,互相依存,且共同构成了一枚硬币的两面。没有建立在活的宪法基础之上的宪政民主,政府官员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就会无限膨胀,政府官员的行为和决策就不能被限制在人民群众的有效监督和制衡之下,政府公务员的行为也就很难受到法律制度和规范的约束,他们甚至会反过来把法律规则和司法程序掌控在自己手中,因而他们就会实际上高于法律,或者说外在于法律规则的约束范围之外。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立法机关制定再多地法律法规,法律也不会有自身的权威。从这种意义上来讲,没有宪政,也就不会有真正的法治。无宪政下的法律,将会如清末法律改革家沈家本说的那样:“有法而不循法,法虽善,与无法等”。反过来看,如果一个社会还没有达致真正的法治状态,也不可能有宪政。因为,在缺乏实际法治和民主的社会中,即使有宪法,实际情形也会如冯象在“它没宪法”一文中所言的那样:“在真实、常态的政法实践中,《宪法》却远非‘活’着的国家权力制度的基本文本”。

若无宪政,宪政经济学研究的意义又何在?这是一个首先会遇到且无法回避的问题。在一个有宪法而无宪政——或者精确地说,在一个宪政和法治建设才刚刚起步——的社会格局中,若像布坎南那样从社会选择的可能性、公正性以及决策成本的高低来计算一致同意的逻辑基础,就会显得有些超前,甚至可以说有点“奢侈”。这恰如在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时代里引进反映市场运作原理的微观和宏观经济学的情形一样。道理说来简单:在一种事物还没有出现之前,就试图从现代经济学的成本收益计算和最优化分析套路来评估其内在结构、优长、弊端和运行成本,那岂不是像在还不知道木星上是否存在空气和水之前,就想用物理、化学甚至环境科学的基本原理来估量木星上环境污染的代价及其治理成本一样?

当然,这样说决非意在否定在当今中国建构宪政经济学的必要性、可能性和迫切性。恰恰相反,在市场经济初成的当下中国,我们亟需宪政的经济分析。然而,我们当下所需要的,可能还不是像布坎南那样的基于社会选择理论和交易费用范式对“一致同意”和“决策成本”的逻辑计算,而仍然亟需哈耶克(F. A. von Hayek)式的对宪政的构成、必要、必然及其价值意义理论探究,尤其需要对宪政与市场经济实际运作的关系及其对一个国家长期经济增长与社会繁荣的影响和内在关联的理论的、历史的、逻辑的、实证的、甚至计量的经济分析。

在后一个研究“向量”上,张千帆教授和王小卫博士的专著已经开了一个头。作为一个教研制度经济学并密切关注着宪政问题的学人,笔者热切的期盼着在这方面更多的有研究成果出现。

是为序。

韦森于2006-2-8谨识于复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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