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 张绍松: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公开的观察与反思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00 次 更新时间:2016-05-09 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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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张绍松  


摘要:减刑、假释程序公开作为司法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于消减该领域的司法腐败、保障程序运作的公开透明具有重要意义。虽然近几年减刑、假释的公开立法和公开实践取得显著成绩,但其运行环节仍有问题亟须解决。对此可以通过狱内和狱外两个方面完善提请程序公开,通过规范开庭审理案件范围、人员、旁听机制和加强网络平台建设来完善审理程序公开,通过建立撤销假释听证及配套制度来完善假释撤销程序公开。当然,减刑、假释程序公开的完善离不开循序渐进的立法来进行保障。


关键词:减刑、假释;程序公开;完善


近几年,减刑、假释领域的司法腐败现象逐渐映入人们眼帘。2013年安徽省检察机关查处了安徽九成监狱管理分局职务犯罪系列案;2014年2月广东省检察机关对健力宝集团原董事长张海违法减刑系列案立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明码标价”现象存在,被视为“合法越狱”背后的司法腐败漏洞。


2015年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2015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司法公开白皮书,这更凸显司法公开在依法治国中的重要地位。在我国,减刑、假释领域司法腐败丛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减刑、假释程序运行的不公开。美国著名法官布兰狄西曾说过这样一句法偐:“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有效的警察”。这句话充分体现出公开、透明的权力运作环境对于防范腐败现象的重要作用。减刑、假释中各个程序、环节的公开,能够增强减刑、假释运行的透明度。公开的环境使得公众能够直接对减刑、假释程序进行监督,此时减刑、假释的权力主体必将畏于权力的滥用,这样便阻却滋生腐败的土壤产生。


减刑、假释程序运行可以分为减刑、假释的提请、审理和假释撤销。减刑、假释程序涉及多个权力主体,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监狱、社区矫正机关等。[1]针对减刑、假释程序中的司法腐败问题,我国减刑、假释的相关权力主体不断通过立法完善与司法创新的方式进行解决。国内学者对于减刑、假释程序问题的探讨主要集中在法院的审理阶段,而这其中也主要是论述减刑、假释的审理的诉讼化改造、听证程序的引入、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等。而笔者认为在减刑、假释中无论是诉讼化改造、听证制度引入还是监督作用的发挥,归根结底无非是在程序公开的环境下进行减刑、假释,寻求的正是一种以公开促公正之道,这就是笔者以公开为视角论及减刑、假释的原因。


一、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公开的成绩和问题


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公开的发展历程可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进行梳理。由于减刑、假释提请程序和审理程序的权力主导主体不同,其公开的规则制定者和实践者也有差异,因此对这一发展过程从监狱提请程序和法院审理程序两个环节分别介绍。


(一)公开规范从无到有日益完善


从减刑、假释提请程序来看,该信息公开属于狱务公开的范畴,我国规范狱务公开的文件较多,现将与减刑、假释有关的规范介绍如下。我国首部提出减刑、假释程序公开的规范为1995年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创建现代文明监狱的标准》,指出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坚持公开的原则。2001年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首次以专门立法的形式规定了狱务公开,并对狱务公开进行了具体细化。2003年5月,司法部实施《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明确提请程序应当遵循公开的原则,成为我国首部规范监狱减刑、假释提请程序的文件。2014年10月,司法部修订通过了新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在健全提请程序、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方面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从减刑、假释审理程序来看,最高法出台了多部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规范。2004年最高法首次表示对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实行公示和有条件的公开听证制度。2010年最高法发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采用书面审与开庭审相结合,其中对职务犯罪案件要求一律开庭审理、部分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犯罪和有组织犯罪案件原则上也要开庭。2012年1月,最高法颁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应当开庭审理案件范围。201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统一规范减刑、假释程序,对于庭审、公示等公开方式进行了具体构建。


此外,为进一步加强对于减刑、假释案件法律监督,最高检于2014年7月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通过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的监督来确保程序的公开、公正运行。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公开领域的立法走出了一条规范文件从无到有、规范内容由粗到细、公开要求由底到高的发展历程。减刑、假释制度的各个权力运行主体通过不断出台和完善相关立法规定,使得监狱减刑、假释的提起和法院减刑、假释的审理都有了公开的立法保障。


(二)公开实践由少到多日益丰富


从监狱提请阶段公开来看,可以将我国减刑、假释领域狱务公开的发展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即1998年的发端、1999年到2013年的快速发展和2014年以来的全面深化:1998年浙江乔司监狱、第二监狱开始对狱务公开进行试点,自此揭开了我国狱务公开地方探索的序幕,减刑、假释提起程序公开也在试点中得到体现。[2]随着立法文件的相继出台,各地纷纷试行狱务公开制度:1999年河南监狱管理部门开始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布罪犯减刑、假释条件及程序;2002年6月,广东省北江监狱在全省监狱系统率先试行狱务公开的试点,率先试行提请减刑、假释听证会制度。[3]进入2014年以后,各地纷纷进行减刑、假释公开的改革:2014年2月,贵州省监狱局在全国首次开通监狱政务微信,使社会公众方便的获取罪犯减刑、假释信息;2014年7月,江苏监狱建立了两网(江苏监狱网、罪犯教育网)、一线(狱务公开热线)、一博(政务微博)、一窗口(会见室)、一平台(刑罚执行信息平台)、一终端(信息查询系统)“多位一体”立体化的狱务公开平台。[4]与此同时,全国性的狱务公开平台建设也取得一定成绩,由司法部推广的刑罚执行软件已在天津、河北等14个省(区、市)监狱系统试用,以信息公开化规范执法程序。


与减刑、假释提起阶段的公开实践的多样式不同,减刑、假释法院审理阶段的公开实践集中表现为法院开庭审理程序和信息技术的应用。在此首先将公开开庭审理的发展历程归纳为以下三个阶段:即2001年的出现、2004年至2013年的快速发展和2014年至今的深入探索阶段。据相关媒体所报道,我国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最早出现在2001年,广东省河源市中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院均开始试行假释案件开庭审理。[5]自2004年最高法公开表示建立减刑、假释案件有条件的听证制度后,各地掀起了减刑、假释听证试点的热潮:2004年6月,江苏省高院对南京监狱5名服刑人员进行减刑、假释听证,这是省法院历史上第一次;2010年后,河南针对职务犯罪的减刑、假释案件全部采用公开听证方式进行审理。进入2014年后,各地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具体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创新:如2014年6月,湖南省岳阳中院对缓刑人员减刑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这不仅在湖南省,而且从全国范围来看也是对非监禁刑减刑公开开庭的重要探索。[6]


与此同时,各地法院在减刑、假释的公开庭审实践中,也认识到信息技术的重要性,并充分利用起这一现代技术来进行信息公开,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信息公示,二是庭审视频直播。


在信息公示方面各地都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如2014年7月,云南全省法院对其所受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全部在云南法院司法信息网上进行公示;2014年8月,德州中院就在官方微博上对该院新受理的241件予以假释、减刑案件进行立案网上公示。除了各地信息公开的创新外,全国性的信息公开网站也逐渐建立,如201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成为了公开减刑、假释裁定书的重要平台。截至2014年底,全国已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中级、基层三级法院实现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传裁判文书,已公布裁判文书5685491份,其中刑罚变更案件占到0.94%(见图1)。[7]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了“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确保“减假暂”案件办理的公开公正,这为“减假暂”案件的公示、公告、庭审公开及文书上网等提供了一个规范、统一的现代科技平台。[8]


图1.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网文书诉讼程序分布图(截至2014年12月31日)


在庭审直播方面,2011年8月,河南南阳中院在全国第一次对减刑、假释开庭审理进行网络直播。[9]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案件开庭率和社会关注的贪污、渎职案件的减刑开庭率均达到100%。[10]2014年7月,作为江苏省减刑、假释远程开庭系统试点单位,镇江中院启用远程视频系统开庭审理假释案件,对减刑案件视频开庭审理时同步在互联网上进行现场直播。[11]2015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与上海广播电视台开展合作开通了“中国法院手机电视APP”,通过庭审直播将“旁听席延伸到身边”的形式普及法律知识,[12]这就把案件庭审信息包括减刑、假释的信息在第一时间做到了对外公开。


从上文可以看出,无论是在减刑、假释提请阶段,还是在减刑、假释的审理阶段,各地程序公开的实践探索较多,在这里可以将这些实践发展特点概括如下:


一是场所公开与网络公开并重。场所公开,顾名思义指的是信息公开依附于一定的场所,在监狱、法院内部,或在其提供的信息公开的窗口。如监狱举办的“开放日活动”就依附于监狱自身场地,社会公众通过进入监狱对外公开窗口了解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情况。与场所公开强调的现场不同,网络公开指的是减刑、假释的信息通过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公开。网络公开的方式在目前实践中较为普遍,如监狱通过官方网站、官方微博等方式进行减刑、假释提请信息的公开,法院通过官方网站公开的立案信息、开庭信息等。场所公开侧重于获取信息的亲历性,网络公开侧重于信息传递的及时性和广泛性,这两种方式各具优势,保障了信息公开的多层次和多元化。


二是传统方式与新兴形式并存。提请减刑、假释公开的传统方式包括监狱内部的权利告知书、公示栏、接待室等,法院审理阶段的传统公开方式有立案大厅的报请减刑、假释名单公示、开庭公告公示等。虽然这些方式看似简单,但仍为狱务公开不可或缺的重要方式。与此同时,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产生了许多新兴的公开方式,如司法部推动的刑罚执行软件这样的信息查询系统。在法院开庭审理阶段,有的地方出现了视频开庭的新兴方式,实现了“足不出户”庭审。


三是从地方到全国的信息公开规范化。减刑、假释的程序公开建设在司法实践中最初表现为各地的零星探索,之前的减刑、假释的裁前信息公式、开庭公告公开、裁判文书的公示主要是通过各地法院自己的官方网站完成,或者是通过在公共社交网站如官方微博进行公开。为了打造全国范围的减刑、假释信息统一公开平台,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主持建立“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与此同时,司法部刑罚执行信息软件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也让减刑、假释的信息形成联网共享机制,更有利于对于减刑、假释的规范化监督。


(三)当前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公开存在的问题


在此,对于当前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公开中存在的问题将从提请程序公开的问题、审理程序公开的问题和假释撤销程序公开的问题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1.提请程序公开的问题


当前,我国狱务公开仍然属于自我规范、自我约束的范畴。在狱务信息公开领域,监狱处于强势的信息独占地位。从法律规范层面角度上来看,我国减刑、假释提请阶段存在以下三个方面问题。一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位阶较低。虽然当前我国狱务公开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但这些规范性文件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位阶较。二是指导性立法规定不够具体。刑法中关于减刑、假释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各省、市制定的减刑细则、实施意见等各不相同,减刑标准和尺度不一。三是强制性救济措施立法空缺。从司法部出台的狱务公开的规章来看,其在监狱没有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时缺乏相应的制裁和救济措施,狱务公开的信息保障也不具备可行性。


与此同时,在我国提请减刑、假释公开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阻碍了减刑、假释提请程序公开真正实现:


第一,场所公开形式化。监狱进行狱务公开的场所为监狱内部,由于场所对外公开的方式没有统一规范,极具随意性,可能导致场所公开表面化、形式化。比如监狱“开放日”活动,监狱对于开放日期的选择自己享有绝对的主动权,完全可以做到择期以求“有备无患”。


第二,网络公开虚置化。狱务公开的网络信息平台建设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许多监狱没有设置狱务公开的网站。以山东省为例,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及其管辖的山东省八个监狱都没有设立官方网站;二是许多监狱没有设置减刑、假释公开的内容,如四川省绵阳监狱在其官方网站的狱务公开专栏里只有减刑、假释的立法规定;三是在网站公开具体设置上的缺陷,如减刑、假释公开信息时效差、相关公开信息位置不醒目、监督渠道未公布等。


第三,检察监督疲软化。我国立法中虽然确立了检察机关对于监狱内部执法的监督作用,但从笔者调研情况来看,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乏力,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难以接触罪犯日常。二是参与减刑、假释时间晚。检察机关最早介入减刑、假释程序是在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中,无法做到对于减刑、假释的全程监督。三是监督审查易形式化。四是案多人少,检察人员办案压力大。


2.审理程序公开的问题


虽然我国在减刑、假释程序公开方面的法律规范日益完善,各地的公开实践也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我国在减刑、假释程序公开方面仍然存在许多不足需要解决。


从立法层面来看,法院减刑、假释审理阶段面临着与监狱提请阶段相似的问题。首先,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位阶底,由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缺少统一规范性,没有强制性救济措施。其次,在立法技术上存在一定问题,出现了不同法律规范的立法表述的差异问题。如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都是用的“报请”字样,而在司法部的规章中都是使用“提请”这样的说法。[13]最后,当前审理程序适用的《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在内容上有不足。如应当开庭审理减刑、假释的案件的范围不够明确、全面;还存在着规范缺失的情况,如在开庭审理时并没有区分公开开庭审理和不公开开庭审理案件范围,而在减刑、假释的案件中有些案件是不宜开庭审理、对外公开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前我国减刑、假释审理过程中仍有公开不足的现象,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网络信息公开平台仍有不足。通过浏览各地法院官网也能够发现许多问题:如福州法院网有关减刑、假释的信息近半年没有更新;黑龙江法院网只公开了减刑、假释裁定书没有进行立案公示;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虽已建立,但网上内容空缺,分类标题下一片空白,可谓是“标题党”。


第二,案多人少影响公开开庭质量。减刑、假释案件一般由审判监督庭法官审理,他们除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外,还承担着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再审案件审理。以山东省法院系统为例,两级法院法官年人均办案数1000件左右,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14]办案压力如此之大,案件开庭质量可想而知。


第三,形式主义存在导致庭审作秀。形式主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狱、法院的工作人员,过分追求庭审效果,做出令人匪夷所思的行为。如笔者在浏览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执行信息网时,发现在庭审过程中,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狱工作人员照着面前电脑显示屏朗读“答案”。[15]形式主义的另一方面表现在旁听作用在公开监督方面的作用不足。监狱刑罚执行领域有一定专业性,存在一些专业术语,如处遇级别、宽管等,这些可能给旁听人员造成理解上的困扰,使其不能真正的起到监督庭审的作用。


第四,公开审理案件公众难以参与。2015年2月最高法开通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要求公开开庭审理的“减假暂”案件,一律在开庭前三日将开庭的案由、罪犯姓名、开庭时间、开庭地点等事项在网上进行公告,社会公众可以根据申请参加庭审旁听。实践中出于安全考虑,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一般在监狱进行。同时,中国的监狱设置一般在偏远的地区,距离一般的城市较远,交通极为不便。这些现实困难限制了公众参与庭审监督,使公众旁听庭审难以落实。


第五,开庭程序繁琐各种条件束缚。当前我国减刑、假释庭审在时间、人力、物力和技术方面都存在制约因素。如对于要直播的减刑、假释庭审,需由地方监狱报省监狱管理局,再报司法部批准,耗时较长。在庭审的地点设置于法院情况下,由于出于对罪犯安全角度考虑,需要动用大量的法警来保障罪犯押送和庭审过程中的安全。从技术条件角度看,很多监狱目前的技术还不能满足网络直播的要求,科技法庭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3.假释撤销程序公开的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犯有新罪、发现漏罪和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由于对假释期间再犯新罪和发现漏罪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规定的程序审理,其必然遵循一般的审判公开的原则进行审理,所以本文此处的假释撤销程序公开的探讨仅限在违反上述第三种情形的规定,即被假释者一般违法而不构成犯罪的假释撤销程序。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内有违反假释相关规定和一般法律的,原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假释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假释的裁定。


我国现有法律没有对人民法院的假释撤销审理程序进行具体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收到假释执行机关的撤销假释建议书之后,只做书面性的审查。在这种书面审理的过程中,无论是提请撤销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还是被假释的罪犯都无法参与到假释撤销决定程序之中,这就使得假释撤销成为法院单方面主导的程序。


虽然理论界对于假释的性质莫衷一是,但是无论是从“假释权利说”、还是“假释鼓励说”角度来看,[16]假释都可当做是对罪犯利益的赋予,撤销假释无疑是对罪犯切身利益的一种剥夺。而在假释撤销的书面审理程序之中,作为权益直接受到侵害的被撤销假释者,其并没能充分、有效的参与到这一程序之中。程序正义要求程序参与和程序对等,而在法院这种不公开的审理案件过程中,程序正义的要求没有实现。在这种不公开的程序之中,罪犯的诉讼防御权也根本不可能实现。这种书面的审查使得法官相关信息的获取具有单方面的问题,因而难以正确的辨别假释撤销建议书的内容。而且,不公开的审理程序为法官裁定的形成埋下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法院撤销假释与否裁定无法得到监督和制约,也使法院司法公信力受损。


二、减刑、假释提请程序公开的完善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程序公开的完善可以从狱内和狱外两个角度进行,狱内公开指的是减刑、假释信息在监狱内部对服刑人员、警察、驻监检察官的公开,狱外公开指的是减刑、假释信息对罪犯家属、社会公众的公开。


(一)强化提请程序的狱内公开


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监狱内减刑、假释提请程序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步骤:1.分监区或未设分监区的监区警察集体研究,提出提请减刑、假释建议;2.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3.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4.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5.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减刑、假释提请程序的具体运行如图2所示:


图2.监狱减刑、假释提请程序流程图


通过此图可以看出,减刑、假释程序多是封闭的行政性审查,其公开设计环节并不多。从强化狱内公开角度,我们可以在罪犯日常表现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和公示三个环节入手,当然公示阶段的完善需要检察机关监督作用的加强。


1.建立罪犯日常奖惩考核信息公开制度


罪犯日常考核、奖惩信息是减刑、假释制度的事实基础。如果日常奖惩信息做到了公开与透明,那么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也就一目了然,日常信息的公开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


一是公开得分原因。一般情况下监狱是通过监舍电子屏幕显示罪犯日常考核分数,且仅公开分数。为了避免只有分数的公开无法充分展现罪犯改造的现状,监狱应当加强对于得分原因或过程的公示。监狱多以劳动量作为服刑人员得分筹码,应当以量化的形式公开劳动成果以到达让他人监督目的。与此同时,对于有申请专利立功的,也应当公开专利的相关具体认定信息,以此防止有钱人用钱买专利现象出现。[17]。


二是细化考核表内容。监狱内部考核服刑人员的一个重要制度就是积分考核制,监狱管理部门通过罪犯的《个人计分考核明细表》、《计分考核奖励等级月报表》等予以记录。(如下表1、表2所示)由此可以看出,计分考核表只能反映分数的多寡,无法真正体现罪犯改造过程和主观态度。因此,可以增加表格内容,或者是制定附表,对得分事项进行细化。


表1:罪犯个人考核计分明细表

(个人台账)

表2:罪犯计分考核奖励等级月报表


2.确立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听证制度


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属于司法行政部门序列,从图2中可以看出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行政色彩浓厚。而在这些审查程序中,提请减刑、假释委员会作为决定拟提请减刑、假释名单的关键机构,其组成成员的广泛无疑使之成为程序公开的最佳窗口。


为了避免检察机关仅仅是“列席”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的尴尬境地,我们可以在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建立听证制度,以此保障评审的公开进行。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听证程序的参与主体应当具有广泛性[18],听证程序还应当包括拟被提请减刑、假释者、分监区的狱警和检察院驻监检察员。拟被提请减刑、假释者是最直接当事人,分监区狱警是听证程序的发动者,检察院是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些人都理所应当的参与听证程序。


在听证程序的具体构建上:听证开始三日之前,应当采用监舍电子公示牌、车间公示栏等方式公开听证的时间;公开听证的场所应当设置在空间相对较大、容纳人数较多的大会议室、教室等;听证程序的主持人为主管副监狱长;对于可以公开听证的应当允许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同监舍人员和其他感兴趣的服刑人员旁听。当然,出于对司法成本和效益的考虑,可以尽最大可能的简化听证程序,不必规定过多的程序环节。


3.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定监督机关,为了改变其在刑罚执行监督过程中的乏力状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以保障检察机关全程性的参与减刑、假释程序。


一是深入日常监督。检察机关应当深入服刑人员的学习、劳动和生活三大现场,了解罪犯的日常奖惩考核信息,从减刑、假释的起点入手,把握罪犯原始的服刑改造情况。二是参与听证程序。我国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而为了强化检察官的在场义务,应当明文规定“应当”参与评审委员会的听证程序。三是主持名单公示。当前,拟提请减刑、假释名单的公示是由监狱主持的,而许多服刑人员因为惧怕打击报复而不敢提出异议。为了改变此情形,应当将主持拟提请减刑、假释名单的公示权力赋予检察机关,与此同时公示应当允许匿名提出异议。四是赋予检察调查权。对于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过程中产生的事实不清的疑问,驻监检察官可以任何时候、进入任何场所、约谈任何人员、查阅任何文件。


(二)建立规范全面的狱外公开


刑罚执行机关仅仅做到狱内公开是不够的,监狱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引入,对于减刑、假释程序公开更为重要,所以我们也要构建狱外公开的相关机制。


1.加强狱务公开针对性满足家属信息需求


罪犯家属是最为关心罪犯的人群,我们理应首先满足这些人的信息需求。把会见室打造成为狱务公开的重要平台,使家属在第一现场了解罪犯的减刑、假释信息。监狱内还可以设立咨询台,提供狱务咨询,帮助家属解疑答惑。此外,监狱可以向罪犯亲属发放查询账户及密码,实现家属对罪犯服刑信息的自助查询,使其即使坐在家中也能及时了解罪犯的减刑、假释情况。


2.规范场所公开形式实现狱务公开常态化


为了避免实践中出现的各地监狱公开形式随意性和形式化,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监狱狱务公开的形式。如由司法部制定标准,设立家属会见室、狱务信息咨询台等,全面推进会见室达标规范建设,统一信息化配置标准。配置大厅电视或LED显示屏,循环播放狱务信息,将减刑、假释条件、程序、罪犯日常考核得分情况、提请减刑、假释人员名单公示等信息以多媒体形式呈现。


3.建立全国性信息发布网实现公开权威性


如前文所说,监狱在其网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方面存在很多问题,一方面应当加强其官方网站建设,做好狱务的网络公开化。另一方面,监狱系统可以学习和借鉴法院系统的做法,建立全国性的减刑、假释的狱务公开平台。对此,司法部可以设立“减刑、假释信息公开网”或者“刑罚执行信息网”。在互联网公开时,既要对减刑、假释相关立法规定进行公开,也要对减刑、假释执法信息公开,这包括减刑、假释审核表;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听证记录;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等。此外,为了提高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可以联合法院推行办案流程公开,开通“减刑、假释案件网上信息交互系统”。


4.完善制约机制推进执法信息监督多元化


提请减刑、假释程序除了对罪犯家属和社会进行公开外,也应当对专门的执法监督员进行公开。执法监督员是聘请到监狱进行公开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其人员构成具有多元性,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代表等。对于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减刑、假释案件,监狱应当邀请执法监督员列席评审会议,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为了使其更好的发挥监督作用,执法监督员可以出具监狱执法状况报告向社会进行披露,以此督促监狱执法公开、公正,实现刑罚执行监督的多元化和多层次。


三、减刑、假释审理程序公开的完善


对于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审理的主体是法院,因此对于这一阶段程序公开的完善也主要是从法院这一主体角度来进行。虽然我国目前已经确立了减刑、假释部分案件的开庭审理程序,并且2014年颁布的《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对其进行了具体细化。但如前文所述,在这一审理阶段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对其改进与完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扩大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


《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将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界定为六大类。[19]客观的来说,这六大类案件基本能够概括出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司法腐败、产生较大的影响的案件类型。但是,仍然有些案件由于某些特殊权益保护的考虑,也应当进行开庭审理,应当纳入开庭审理的范围:


一是严重暴力性犯罪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作为犯罪手段残忍、危害较大的刑事案件,在社会上造成重大的影响、引起较大关注度。因此,与其以“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为兜底条款,让法官自由判断是否开庭审理,不如直接明确将其纳入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


二是对罪犯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情况有异议的。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和附带民事赔偿执行状况可以直接反应出罪犯的主观悔过态度。当然,我们也应当区分财产刑和民事赔偿执行的主客观因素,如果确实是因为客观原因引起的执行不能,我们也应当对其持有宽容态度。


三是假释的案件。假释是一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制度,如果罪犯服刑期间主观悔改程度不够,尚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将其释放势必会威胁公众安全。因此,必须全面、严格的判断被提请假释的罪犯是否真正的主观悔过、改造成功而不会危害社会。


开庭审理作为法院审查判断证据、做出裁判的一种方式,其也有公开开庭和不公开开庭审理的两种方式。应当明确的是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不一定公开进行,在某些情形下应当以不公开审理的方式进行。如当案件的公开审理可能危及社会安全利益或损害公民的基本人权时,则不应公开审判。[20]


除有依法不公开的情形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也应当不公开开庭审理:(1)罪犯检举、揭发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2)罪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3)罪犯在服刑期间曾被安排从事特情工作的。这三种案件都具有隐蔽性的特点,为了避免遭受打击报复,应当对以上行为进行保密。不公开开庭会更好地鼓励服刑罪犯积极提供相关犯罪线索,这有利于刑事案件的侦破,保护了社会安全利益。


(二)增加开庭审理的参与人员


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程序要想充分发挥实质性的作用,正确地做出减刑、假释裁定,首先需要确立适格的开庭审理的参与主体。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要求的参与庭审的人员外,还应当通知有异议的人员、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假释案件中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群众组织代表参与庭审。


有异议的人员既包括在减刑、假释委员会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服刑罪犯和警察,也包括在法院裁前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人员。


减刑、假释的适用意味着罪犯刑期的减少,这很可能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安慰而导致第二次伤害。为了增进被害人对减刑、假释程序的理解,有必要将被害人纳入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之中,增进对于司法裁判的信赖。


社区作为假释罪犯提前释放所生活的场所,其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对于社区有着重要的影响。《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中只要求在法院庭审过程中,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这就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在刑罚执行阶段赋予社区对于罪犯改造情况的知情权,社区矫正机构难以了解罪犯的服刑情况,其主观悔改态度难以判断;二是这种书面的调查报告无法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在罪犯面对对自己不利的调查报告时,无法行使辩护和质证权利。因此,假释罪犯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或基层组织的代表也应当参与假释程序的开庭审理。


(三)规范开庭审理的旁听机制


减刑、假释案件法院开庭审理的地点应当优先选在监狱。监狱作为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服刑和改造的地方,将法院审理选择设置在此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个方面是,在监狱举行庭审,便于同监罪犯参与旁听,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可以将他们看作是案件证人。另一个方面,通过在监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能够让其他旁听罪犯知悉减刑、假释的裁定是如何做出的,从而充分的调动其他罪犯改造的积极性。


根据“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中“五个一律”的要求,[21]凡是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金融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开庭一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方面代表旁听。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决定公开开庭审理的“减假暂”案件,社会公众可以根据情况申请参加庭审旁听。众所周知,与进入法院法庭不同,进入监狱内部需要严格的审批手续。为了避免进入监狱繁琐的审查程序,同时也为了保障监狱内部的安全,可以选择在监狱附近法院的法庭进行旁听。而从长远来看,可以在监狱所在地设立专门的“减假暂”案件庭审法庭,专门审理此类案件。


庭审旁听是程序公开最为直接的表现,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公开审判”原则,旁听权也一直是作为其“题中应有之义”而出现的。旁听是使审判公开得以真正实现的一项制度设计。同样,在法院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中也应当允许人员旁听。而在相关立法中并没有对旁听进行相关规定,对此我们应当予以完善。公开开庭的减刑、假释案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原居住地的基层民警、原所在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执法监督员、新闻媒体、公民旁听。此外,对于一些极易出现司法腐败、社会关注度比较高的案件,可以做出强制性的规定。如凡是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金融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开庭,一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方面代表旁听。


(四)加强网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


正如有学者所说,在现代信息爆炸社会,没有网络形式的信息公开,在有的情况下与不公开没有任何区别。[22]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了“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下设立案公示、开庭公告、文书公示、庭审公开、工作动态、法律法规六大板块。为了避免这两个网站信息公开的重复,可以将其职能划分为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减刑、假释裁定书,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公开减刑、假释的立案信息和开庭公告。笔者通过浏览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此提出相关改进建议。


1.案件分类划分需改进


中国裁判文书网将裁判文书按照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知识产权、赔偿案件、执行案件进行分类公开,笔者认为应当将刑罚变更从刑事案件中拿出作为单独一类公开。减刑、假释作为刑罚执行变更的典型代表,其审理的对象和目的与一般刑事案件有很大的不同。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对象为被法院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其目的在于查清被提请减刑、假释者在服刑期间的悔过和改造情况;而一般刑事案件的审理对象为涉嫌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其审理的目的在于查清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应当处以刑罚及处以何种刑罚。


2.裁定书的名称需统一


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文书,可以发现各地针对减刑、假释裁定书的名称大有不同。以减刑案件为例,出现了“减刑裁定书”、“减刑刑事裁定书”、“刑事减刑裁定书”、“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等不同的名称。[23]一方面,减刑裁定书称谓的不同,不利于整个法院系统文书的规范性统一,在实践中会导致实务部门、法律研习者和公众查阅时的不便;另一方面,对于诸如“刑罚变更”这样相对专业词汇的出现,会导致公众无法对其充分理解,影响中国裁判文书网使用效率。综上,鉴于上文提出的“刑罚变更案件”分类方式,可以将文书名称统一称之为“减刑裁定书”和“假释裁定书”。


3.事实说理部分要加强


如果说前两条改进措施针对的是中国裁判文书网本身的话,那么事实说理部分的加强则是针对减刑、假释裁定书的说理不足的问题。减刑、假释裁定书的网上公开,不仅仅是裁判结果的公开,更需要裁判过程和理由的公开。然而,当前我国这方面做的并不理想。公开的减刑、假释裁定书的说理部分内容较少,而且多有流于形式。如“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中,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的表述,俨然成为开启减刑、假释之门的“万能钥匙”,而上述结论的得出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再如,有的减刑、假释案件裁定书中虽记载有“行政奖励”、“表扬奖励”等服刑人员情况介绍,并以此作为裁判形成的理由。但这些专业词汇通常为刑罚执行机关内部的日常用语,社会公众难以理解其所代表的真实含义。据此,减刑、假释裁定书说理部分的加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列明据以做出结论的事实理由,如同监所服刑罪犯的证人证言,或者是刑罚执行机关相关奖励的认定情况。另一方面,裁定书中要解释清楚相关专业术语和其他事实,如“行政奖励”的概念及作出缘由,还比如在考核百分制下罪犯的得分原因和分数排名情况等。


在完善网站建设的同时,我们应当促使信息公开平台的统一化,在法院、检察院和监狱管理部门之间建立三方信息协调的共享机制。这一方面避免了不同执法、司法主体网络信息建设的重复劳动和资源浪费;另一方面,使得法、检、监之间信息公开做到规范化,统一把握各地对“减假暂”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运行程序。


此外,我们在完善网络统一信息公开平台建设的同时,可以利用新兴社交网络,对于那些影响较大、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刑事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官方微博、政务微信的形式提供链接,或者直接在其上面予以公布。


4.打造保障信息公开配套设施


儒家经典《孟子·离娄上》中曾有这么一句话:“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它指的是要想真正发挥法律作用,离不开主体的素质、客观物质条件等各方面因素支持。同样,减刑、假释程序公开的良好运行,也离不开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


从减刑、假释权力的运行主体角度讲,当务之急是增加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官人数。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直接导致了法官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抵触和畏难情绪。而为了提高法官审理案件的质量,应当增加办案法官数量,减少现有法官的平均办案数,使其将更多的时间投入到办理的每一个案件之中。与此同时,也应当提高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其对于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办案能力、办案经验,使其能够很好的适应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程序,避免出现庭审时照着电脑显示屏“回答”问题情形。


从减刑、假释程序公开的客观物质条件来看,首先需要提高相关信息技术。这些技术既包括网络视频同步传播技术和信息公开平台建设,也包括具备高技术含量的审判法庭。其次,无论任何形式的司法改革,都不得不考虑经济方面的因素。在减刑、假释审理阶段,无论是安全保障工作的展开,还是高新技术的应用,都需要资金的大量投入。因此为了保障减刑、假释程序公开的顺利推进,必须加大政府的财政支持力度。


四、假释撤销程序公开的构建


如前文所述,当前我国假释撤销程序基本处于不公开的状态,对于假释撤销阶段的公开,应当从假释执行信息记录、构建撤销听证制度和创建撤销公开平台这三个角度进行全面的构建。


(一)完善假释执行信息记录


法院对于假释案件的撤销与否,以被裁定假释者在假释期间的表现为依据。因此,有必要建立起以考察假释者在假释期间行为为主要内容的信息收集和公开机制。首先是社区服刑人员的报到、接收,这由负责社区矫正的机构做好登记接收工作,并进行记录。其次是建立社区矫正档案,这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相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法律文书、矫正机关工作记录等。社区矫正档案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要法律文书,主要记录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社区矫正活动,是日后评价假释者表现或法院作出相关裁定的重要依据。


(二)建立撤销假释听证制度


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有机会参与到裁判的形成过程之中,而且在这一过程之中知悉对其不利的相关信息,并对此提出抗辩。假释的撤销是罪犯既得利益的一种剥夺,罪犯面临着重新被关押的境遇,其人身自由的权利因此也受到了直接的侵犯。因而在假释撤销中应当建立公开、公正的程序来保障罪犯权利。正如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所说:“因为撤销假释具有让现己出狱的人再度收监的效果,对当事人本人来说,其重要程度同允许假释不可同日而语,决不能贸然行事。”[24]当前我国法院在假释撤销的实践中一直实行着书面审理的方式,假释犯基本诉讼防御权无从实现,法官审理也有蜕化为暗箱操作可能,因此假释撤销公开的程序保障亟须建立。听证制度以其公开、透明的方式无疑成为最佳选择。


参与法院假释撤销听证会的人员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1)听证会主持人理所当然为法院法官,其作为事实与法律的裁判者,应当在假释撤销的听证程序中起到引导与主持的作用。(2)听证会参与人包括被假释罪犯、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基层组织代表、检察机关。假释犯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允许其到庭为假释犯提供法律服务。(3)听证会旁听人员应当做到广泛性,假释撤销听证会也应当遵循假释决定审理的公开开庭的范围之界限,允许社会公众进行旁听、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对于假释撤销听证会的基本程序构想如下:(1)主持法官查明人员是否到场,宣布听证会规则和纪律;(2)核对被提请撤销假释的罪犯的基本情况,告知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3)假释考察机关宣读《假释撤销建议书》,并出示相关证据;(4)被提请撤销假释的罪犯进行自我辩护;(5)被提请撤销假释罪犯聘请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由其发表相关意见;(6)原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参与听证的,可发表意见;(7)对于被提请撤销假释罪犯的相关知情人可以到庭作证;(8)听证主持法官提问调查;(9)检察人员发表法律监督意见;(10)被提请撤销假释的罪犯作最后陈述。


(三)创建撤销假释的公开平台


2014年10月,最高检检察长曹建明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专项汇报时指出,从2004年3月到10月的半年间,检察机关对于刑罚变更执行活动进行了专项检查,检查后建议对800多名罪犯进行收监执行。被假释人员的假释撤销当然也属于这些收监执行的范围之中,然而我们目前仅仅知道这个800这个人数信息,对于具体的涉案人员、假释期间表现、假释裁定的做出等各方面信息的无从可知。与此同时,在日常司法实践中,对于假释犯的撤销并不少见,然而我们也无从看到假释撤销的相关信息的公开。[25]


完整的假释撤销程序公开,不仅仅包括假释执行信息的公开和假释撤销听证程序的公开,还包括撤销假释后信息的公开。为此我们应当构建撤销假释的信息公开平台,这一平台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假释撤销信息对于刑罚执行机关内部的公开;二是假释撤销信息对于社会公众的公开。之所以要对刑罚执行机关内部进行假释撤销的相关信息公开,在这里主要是基于教育与警示其他服刑人员的目的。假释撤销信息对于社会的公开,主要是为了让社会公众、新闻媒体起到监督假释撤销裁定的作用。


假释撤销信息的公开主要依托于假释撤销裁定书的形式进行。从公开的平台来看,在监狱内部可以通过监舍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方式进行;而对于社会的公开,则以法院官方网站、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方式进行网上统一信息公开。


五、结语


减刑、假释程序运行适用到的法律规范有《刑法》、《刑事诉讼法》这样的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也有《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等这样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这种权力构成的多元性和法律适用的松散复杂性直接带来的结果就是减刑、假释程序缺乏统一和规范,甚至由此带来权力的专断或责任的推诿。因此,有必要进行统一立法,以为减刑、假释制定规范的标准与明晰的责任。


现代刑事法律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追诉犯罪、处罚罪犯,更在于对犯罪的预防和让罪犯改过自新。如果说《刑法》规定了何为犯罪以及犯罪行为应受何种惩罚,《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何种程序追诉犯罪,那么《刑事执行法》规定的是如何实施刑罚,如何让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由此可见,《刑事执行法》担当着预防犯罪、使罪犯重新回到社会这一终极任务,[26]制定统一《刑事执行法》是必然选择,而减刑、假释属于刑事执行变更的重要部分,理应在未来的《刑事执行法》中予以规范,减刑、假释程序的公开也因此而得到保障。同时《刑事执行法》中也应当规定执法机关未履行公开义务的惩罚与救济途径,通过赋予相关人员上诉与抗诉的权利保障权利主体的信息知情权得到实现。


当然,考虑到刑事执行的整个过程涉及内容庞杂、繁多,《刑事执行法》的制定和出台不是一蹴而就的,因此在立法时机尚未成熟、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出台之前,可以先行完善相关的法律。这其中,制定《社区矫正法》、[27]完善《监狱法》相关规定是刑事执行法律体系不断健全的关键。这些法律的出台与完善使得减刑、假释程序公开实现立法化,公开程序因而有了统一规范与高位阶法律的保障。

*高一飞(1965——),男,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张绍松,1989年生,山东潍坊人,法学硕士,现为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干警。本文为高一飞教授主持的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司法公开实施机制研究》(立项号14AFX013)、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重大理论课题《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研究》(2014sp010)、2015年中国法学会“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专项课题《司法公开实施状况评估和建议》(CLS(2015)ZDZX10)的阶段性成果。

[1] 重庆市一分检监督的11个看守所均未出现一例获准减刑、假释的案例,参见高一飞、张露:“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的实证分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第36页。这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出,在实践中看守所对其关押罪犯极少提请减刑、假释,因此本文减刑、假释提请主体的论述定位于监狱。

[2] 郭远远:“基于系统论的狱务公开系统建设研究——狱务公开系统的现状、问题及完善途径”,《群文天地》,2012年第3期,第134页。

[3] 吴洁芬:“粤监守狱务公开大透视 狱务不公开监狱长免职”,资料来源:南方网,http://www.southcn.com/news/gdnews/bestlist03/200208280293.htm,发布日期2014年1月24日,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1月23日。

[4] 居扬:“江苏狱务公开成为一种新常态”,《法制日报》,2014年12日31。

[5] 参见张建军:“我国假释听证制度的构建”,《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第132页。

[6] 张建军,前注[55],第132页。

[7]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的司法公开》(白皮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页。

[8] 罗沙、邹伟:“中国最高法院开通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资料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5-02/14/c_127494656.htm,发布日期2015年2月14日,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2月15日。

[9] 王海峰:“减刑、假释案件上了网络视频直播”,《河南法制报》,2011年8月22日,第13版。

[10]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的司法公开》(白皮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页。

[11] 蓝天彬:“减刑、假释案件远程庭审并网络直播,江苏镇江打造‘阳光审判’”,资料来源:澎湃新闻网,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302986,发布日期2014年7月23日,访问日期2015年2月11日。

[12] 杨青:“推进司法公开 中国法院手机电视APP开通上线”,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2/id/1558524.shtml,发布日期2015年2月27日,访问日期:2015年3月4日。

[13] 这种立法表述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如青岛中院在进行减刑、假释案件的庭审直播时就产生了使用上的分歧,为此省高院审监一庭法官专门请示了最高法院,得到的答案是“报请人”,这才统一了意见。

[14] 马云云:“前八月庭审600余减刑、假释案 今后庭审将在监狱直播”,《齐鲁晚报》,2014年8月12日,A4版

[15] 对于这现象感兴趣的可以浏览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马延兴减刑案的庭审视频:http://www.court.gov.cn/qgfyjxjszyjwzxxxw/resources/zhuzhan/case/20150106/115839.html#tingshen.

[16] 我国理论界对于假释性质的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假释恩惠说,二是假释权利说。前者认为假释同赦免一样,是国家对受刑人的恩典,服自由刑的受刑人如果在服刑期间长期保持良好的行为状态,则由国家赐予其在刑期届满前提前释放,以作为对其良善行为的一种奖赏。后者指的是假释是基于自由刑的弹性,受刑人自己在徒刑执行中因努力表现而得到的成果,因而获得假释的基础是受刑人的权利而不是国家的恩典。

[17] 现如今服刑人员购买专利已经成为了一条产业链,不少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在其网站上明确标明为监狱服刑人员提供发明申请专利减刑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为服刑人员量身定制发明成果。参加李铁柱:“法官详解‘监狱发明家’现象:有专利不一定减刑”,资料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5-02/10/c_1114311685.htm,发布日期2015年2月10日,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2月10日。

[18] 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五条,该委员会由分管领导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狱内侦查、生活卫生、劳动改造、政工、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且成员不得少于9人。

[19] 这六类包括:(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20] 程味秋、周士敏:“论审判公开”,《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第38页。

[21] 2014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召开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指导意见视频会议,提出了“五个一律”的工作要求,其中就包括这一要求。参见记者:“最高法:所有减刑、假释案应在互联网上公示”。资料来源:网易新闻,http://news.163.com/14/0429/11/9R0B9I0200014JB6.html,发布日期2014年3月14日,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4月30日。

[22] 杨永纯、高一飞:“比较视野下的中国信息公开立法”,《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第118页。

[2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称其为“减刑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为“减刑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称其为“刑事减刑裁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由该名称根本无法识别是减刑、假释还是其他案件)。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访问日期2014-9-4。

[24] [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1页。

[25] 笔者通过浏览部分法院的官方网站发现没有没有任何关于假释撤销的信息,在网站裁判文书公开一栏里也没有发现撤销假释裁定书。如山东高院、上海高院、重庆一中院等都无法找到有关假释撤销的相关信息。

[26] 参见徐静村:“《刑事执行法》立法刍议”,《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第14页。

[27] 2014年10月28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的决定》全文发布,明确提到“制定社区矫正法”。11月5日,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新闻发布会上,司法部副部长张苏军表示“社区矫正立法已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14年立法工作的计划”,参见高鑫:“司法部:社区矫正法的立法条件成熟 已列立法计划”,资料来源:人民网,http://legal.people.com.cn/n/2014/1105/c188502-25979051.html,发布日期2014年11月5日,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1月5日。与此同时,相关学者已经提出了现实可行的立法建议,如赵秉志主编:《社区矫正法(专家建议稿)》,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原载《时代法学》2015年第5期,第1—18页。引用或者转载时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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