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大元 王晓滨:强化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宪法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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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元 (进入专栏)   王晓滨  

[摘 要] 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针对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将死刑核准权回收的举措,检察机关也面临着如何切实有效地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课题。从保障公民生命权的宪法价值出发,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作用必须得到强化。本文重点探讨检察机关今后在这方面如何加以改进,并对其实践意义作出分析。

[关键词] 死刑复核 监督 宪法价值 生命权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特别程序,它的设置初衷是为了确保准确适用死刑,纠正和防止在普通审理程序中可能出现的失误,从而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从宪法角度讲,这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价值的具体体现,整个宪法秩序就是以人的生命和尊严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宪法世界”,生命权成为宪法价值的基础和核心。但是,从该程序的实际运行情况看,从其设置之初直到现在,一直存在着一些问题,对宪法的实施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围绕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程序的一系列改革举措,作者认为,人民检察院针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职能必须得到强化。

一、死刑核准权收回后检察机关面临的新课题

(一)死刑核准权回收的宪法价值

死刑复核程序在1954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即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79年制定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均作了相同规定。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80年和1981年通过了两个决定,先后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限期内直接行使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判处死刑”和“除反革命和贪污犯判处死刑以外的所有死刑”案件的死刑核准权;后又在1983年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死刑核准权,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制定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上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据此于1991、1993、1996、1997年先后四次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对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其中毒品犯罪的死刑核准权由部分高级法院行使);全国人大于1996年和1997年分别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而在其后的司法实践中,死刑核准依然处于两极格局。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也对收回死刑核准权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死刑核准权的收回,与其说是司法改革的“突破性举措”,勿宁说是宪法价值的回归,更具体地说,是回归到法律本来的规定,当然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其宪法价值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体现:

1. 有利于对公民生命权的平等保护。

死刑核准权的“下放”,首先造成的问题是死刑复核标准的不统一,导致剥夺公民生命权刑罚适用标准的不平等。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情况的不平衡,现实中同样的案件,各地在是否适用死刑时的审查判断标准并不一致,如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在湖北省,数量达到200克有可能判死刑,[①]在上海市,不满400克不判处死刑,而在甘肃省,只要满100克就有可能判处死刑;[②]其次,核准死刑的机关等级不一致,可能造成公民生命权保护程度的不平等。同样是可能适用死刑的犯罪,有的只能由高级法院复核,有的(如经济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则由最高法院复核,造成被告人生命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关卡位阶上的不平等;再次,各地方人民法院领导执法观念和法官业务能力客观上存在差异,会造成对公民生命权保护整体水平的差异。不可否认,由于有些地方法院对死刑核准把关不严,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业务水平不高等原因,已经出现过一些纰漏,甚至发生过个别震惊全国的冤假错案,在社会上产生了负面影响。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有利于对公民生命权的平等保护。

上述分析主要从应然角度而言,从实然性上讲,如何切实平等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又是一个重要问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的发挥在死刑核准环节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而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在客观上给检察机关的监督造成了困难,收回死刑核准权势在必行。

2. 有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宪法权威的树立。

生命权保护原则决定了生命权应受到国家法律体系的平等保护。在宪法的框架下,各种保护生命权的法律之间应当是协调统一的,不能相互冲突,更不能具有随意性。虽然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授权高级法院行使对部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但在其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的《刑法》当中,依然明确规定了“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无论是按照“后法优于前法”,还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由高级人民法院依照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订决定去行使死刑核准权,而不是执行《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是否适当?更何况,虽然总体上它们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但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订决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而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这种位阶上的差异与条文上冲突同样比较明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数次下放死刑核准权的《通知》也存在着合宪性质疑。以上冲突显然对宪法秩序的稳定产生了负面影响,对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宪法权威的树立产生了一定的消极作用。法律、法规本身的冲突不是法治社会的理想状态。所以,收回死刑核准权,有利于在宪法之下法律的统一性。而为保证宪法和法律的统一与有效实施,检察机关应当发挥什么样的作用?这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思考的问题。

3. 有利于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彰显中国宪法的发展与进步。

《世界人权宣言》将生命权的表述为“至高无上的权利”,我国业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公约》等多项国际人权公约(前者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在国内生效)。对生命权尊重的保障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广为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当前不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在中国这样一个单一制的国家当中,由地方法院来复核死刑就与生命权的宪法保护价值是有矛盾的。收回死刑核准权,对于体现我国在人权保护领域的进步,在国际上树立良好的政治形象、司法形象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基于检察机关的公诉审理案件是人权保障的一个环节,而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同样是人权保障的另一个重要环节。在一定意义上,后者作用的发挥越来越显得重要。

(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监督的现状与挑战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明确体现。《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8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范性文件都对检察机关的职能作了具体规定,概括起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权)主要由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四项具体职权组成。[③]这四项权能在行使过程中,除了公诉权的行使是在作出生效死刑判决之前,与死刑复核程序运行的关系不大外,其它的三项权能都可以在各自的层面发挥对死刑复核程序运行的监督力和制约力,以减少对公民生命权的侵害,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诉讼监督权。如《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里的“判决和裁定”当然包括死刑复核环节所涉及的判决和形成的裁定,检察机关在这一阶段的核心工作就是如何去发现上述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作者认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积极行使,除了是对法院在普通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中审理活动的合法性作出监督外,同时也是对检察机关内部公诉权行使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和检验。

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看,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过程实施监督,那么,这一权力的实际行使状况是如何呢?就目前情况而言,结果是不尽人意的。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核准的经济犯罪等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对于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普通暴力刑事犯罪等死刑案件,主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而目前两级检察机关的监督都缺乏力度,尤以后者的缺陷最为明显。突出的问题表现在两方面:一种情况是人民法院多采取书面复核的方式,诉讼色彩难以看到,死刑复核程序“更象是一种行政报核性质的审判活动”[④],整个程序的运作俨然由法院一方在操作,检察机关难以介入其中。这种书面的、秘密的、单方面的复核方式,容易造成“暗箱操作”,影响到法律适用的公正性。检察机关对法院审理活动的监督,主要应通过出席庭审活动或其它询问被告人、证人的过程,不断核实事实和证据,不断审查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从而决定是否对法院的裁决提出抗诉来实现,在多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是最容易发现问题的。而过去书面复核形式不公开开庭[⑤],检察机关无法出庭提出主张、实施监督,这对检察权的充分行使和被告人生命权的保障形成了事实上的障碍;另一种情况是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在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名义下,把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看似多方参与,但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道极为关键的生命权保障的最后程序的独立性、特殊性被冲淡和做简单化处理,检察机关在这一环节中的特殊监督作用当然也无从体现,至多只是对普通审判程序的监督了。上述的两种情况被许多学者批评为“实际上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使死刑复核“形同虚设”“名存实亡”。[⑥]事实证明,以上做法既不能祛除各地适用死刑客观标准不一的痼弊,也不能摆脱一些地方领导和部门对司法机关的不当干预,以至一些冤案、错案屡有出现。可见,两级检察机关当前在介入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时存在着从观念到制度等多方面的问题,在死刑复核环节中法律监督作用的发挥显然与社会法治建设的需求不相适应,与对宪法保护公民生命权的重要性不相适应。

随着“下放”25年之久的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也将集中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其监督任务必然相应地加重,监督的力量也必须得到增强。如何在今后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中,在权力的具体配置上趋于合理,在监督权的运作上实现两院的协调和有效制约,在监督效果上体现出对公民生命权的尊重和切实保护,以真正落实宪法第135条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面临的重要课题。

二、如何强化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

(一) 现有条件下强化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措施探讨

当前, 如何在审判实践中改进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正在着力研究的问题。同时,检察机关在检察实践中,也应当有针对性地认真研究和探讨怎样强化对这一特殊程序的法律监督。从现有的执法观念和死刑复核程序运行情况看,作者认为,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应当重点围绕以下三个方面采取措施。

第一,树立宪法观念,增强监督意识。检察官对宪法精神与基本内容的理解、认同与情感形成了的检察官的宪法意识,检察官宪法意识的提高对于促进公民生命权的保障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目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着重树立以下三种意识:一是积极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能动意识。虽然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主要针对人民法院下一步将要采取的相应措施而进行,但当前检察机关不能抱着等待法院逐步完善之后才开始去考虑怎样监督的态度,更不能有死刑复核程序本身是法院内部的监督,检察机关没必要太多介入、只是走走过场的想法。监督死刑核准是关系到公民生命权保障的大事,早一日着手就多一份保障;二是权利平等意识,也就是要以平等的观念看待所有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仅在对适用死刑的客观标准的监督上要平等,对适用死刑的对象、所触及的罪名的监督上也要平等,不因被告人的民族、性别、职业、地域、财产状况等不同而区别对待,这是宪法第33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必然要求;三是权利保障意识,要从切实保障公民生命权、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的高度事业心和责任感出发实施监督,严谨细致地把好公民生命权救济的最后一道关。在一定意义上,检察官的宪法意识是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的首要因素,要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考试、考核等方式,切实增强检察官的宪法意识。

第二,立足现实条件,扩大监督范围。在监督范围上,主要存在如下三个问题:首先,法律中关于“死刑”内涵的界定及死刑复核实施机关的规定并不明晰,容易引发多种理解。《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死刑包括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两种情形。两法又同时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尽管多数学者认为,前面所指的死刑就是指“死刑立即执行”,但是立法的表述并不当然排斥该规定也应当包含“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且,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由谁核准的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作者认为,死刑作为剥夺生命权的刑罚,对死刑的最终核准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只是现阶段可以先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对部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决的核准;待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的复核程序运行规范化后再一次由最高人民法院“上收”核准权。对检察机关而言,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工作也应当由目前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两级实施转向将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实施。

其次,死刑复核是只复核法律、程序问题,还是同时复核事实问题?同样,对其的监督也涉及到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有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不是审判程序,不需要开庭也不提审被告人和传唤证人,所以不应当复核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主要看程序是否合法,定罪量刑是否准确。[⑦]作者认为,死刑复核应当坚持全面复核原则。即事实和法律问题都要考虑:对被告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怀孕等要认定,对原判确定的其它事实、证据也要认定;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准确与否要综合考量,对犯罪的性质、后果及其危害程度也要考量;对自首、立功的事实要核实,对其它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也要核实。人民法院的复核要充分考虑上列因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也要充分考虑上列因素。

再者,检察机关在监督各类社会主体遵守和执行法律的同时,对于法律、法规和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冲突的解决方面应当发挥积极的作用。宪法序言中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更易于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的违宪或违法问题。由于生命权的至上性,有关死刑的各种规范的冲突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宪法问题。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涉及死刑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可能存在违宪、违法或如前文所述的相互冲突的情形时,有义务根据宪法精神或《立法法》等规定,采取多种渠道使之得以纠正,这也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应有职责,是扩大其自身监督范围,充分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又一种表现。作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监督作用的发挥大有潜力可挖。

第三,多级协调互动,改进监督方式。就死刑复核程序而言,目前存在的争议主要有:

1.死刑核准权回收后的机构设置问题。为了做好死刑复核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已成立三个刑事庭,增加三百多名法官。针对此,作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应当配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对死刑复核工作的监督。如在现有的公诉厅或刑事申诉检察厅中设置专门的机构与人员,甚至在适当的时候可以设置与各职能厅平行的死刑复核监督部门,对应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机构开展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尽快研究建立与之配套的工作机制和工作方法,重在突出监督实效。

2.对最高人民法院所判决的死刑案件的审理和复核“合二为一”的问题。作者认为,如果像目前的存在的状况,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同一审判组织既审理又复核,这在事实上使死刑犯少了一道生命保障的关卡。我们不能因为某一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判处死刑的案件就抹煞了死刑复核程序独立存在的意义。虽然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改进,今后自行判决的死刑案件的审理和复核有可能由内设的不同部门操作,但也要看到,这毕竟要经过同一个审判委员会,毕竟是一个机关自身的复核。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的监督越发显得重要,而目前在具体操作程序与相互协调方面应当如何完善,需要相关立法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3.死刑复核程序诉讼构造本身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要求公诉机关派员和辩护人参加以及如何进行复核的程序。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对报请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或者核准,均是采用一案一书面审,这种脱离了人民检察院和辩护方具体参与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破坏了诉讼的完整构造,不利于死刑裁判为被告人和社会所信服、接受,降低了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同时在客观形成了检察机关介入乏力、调取信息乏力、监督乏力的状况。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当中,明确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人民法院必须提审被告人,必须听取公诉方与辩护方的意见,行使复核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也必须派员到场等。作者认为,为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效能和威慑力,全国人大还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等形式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在监督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职权,如常规性的调取死刑复核的有关案卷,列席人民法院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复核死刑案件的讨论,必要时直接讯问被告人、传唤证人以进一步核实证据等。同时,不仅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关系需要协调,下级检察机关也有义务协助上级检察机关做好对死刑复核的监督工作。死刑不同一般刑罚,任何不慎所造成的生命的消失后果都是无法挽回的,对上述程序加以细化和改进绝非是频添繁琐,增加诉累。世界上有死刑的国家多数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甚至有更多的审理环节,我国在坚持目前二审终审制的情况下,通过上述措施的改进也能够反映出宪法对生命的关怀。在这点上,任何以节约诉讼成本为由而主张简约死刑复核程序的说法都是不妥当的。

4.死刑复核的期限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实践中一些案件久拖不决,被告人被长期羁押。这种状况一方面可能使无罪或罪不至死的被告人的身心俱受折磨,人身自由等合法权益未能及时保障;另一方面也会使一些罚当其罪的被告人长期在对生命的渴望、绝望与无预期中煎熬,同时也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刑事犯罪,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这二种情况都有可能导致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伤害,所以死刑复核应当设置时限。作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案件(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对于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1-3个月。还要注意特殊情况下应保持一定的灵活性。以此既有利于保证办案的质量,在较长的期限内审查复核案件,又符合保障被告人免受太长时间羁押的权利需求,也使得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有了严格的时限标准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减少了法院的随意性。此外,刑事执法中还应当引入“疑罪从无”的理念,人民检察院今后在这方面的监督中应当发挥积极的作用,佘祥林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二)全方位改进对死刑复核程序监督的建议

目前在全世界范围内,死刑犯人权保障问题越来越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高度重视。检察机关更是不可掉以轻心。除了前述的人民检察院通过直接行使诉讼监督权而对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过程予以监督外,检察机关今后在死刑复核程序的诸多环节上,都有进一步发挥其监督作用的空间。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应当全方位的拓展。现择其要而述之: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收回复核权后,对于仍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一部分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检察机关的监督如何应当如何完善?作者建议:应当彻底改变当前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复核程序合一的现状,尽早在各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专门的死刑复核庭,并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的直接指导,实现“审核分离”。相应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切实承担起监督的重要职责,配置专门的机构和监督力量。从目前状况看,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核准权要“上收”最高人民法院,还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必须下大力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其二,检察机关在发挥好诉讼监督权作用的同时,要加大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力度,坚决打击各种腐败现象。死刑案件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有些被告人的近亲属为了保全被告人的生命,往往动用各种社会资源,不惜一切代价;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也凭借职权出面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横加干预,其中不乏有行贿受贿等现象。总之,这一环节中出现腐败的可能性较大,而检察机关仅从法律文书去界定徇私枉法也很困难。上述情形的存在给国家的司法声誉造成极大损害,也给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所以,检察机关加大这一环节的打击力度非常必要。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同样是履行法律监督权,对死刑复核程序实施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

其三,切实履行好执行监督权,实现对死刑复核裁定各个环节的“全程监督”。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的处理结果无非是三种方式,一是裁定核准死刑,由院长签发死刑命令;二是提审改判其他刑罚;三是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在这些裁定作出之前、之中和之后检察机关都应当及时介入,实施有效的监督。执行监督权主要是在针对第一种裁定作出之后发挥作用的。近年来已发生过好几起“枪下留人”事件,[⑧]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发现案件疑点时果断中止的。人命关天,检察机关今后在这方面也应当发挥其重要作用,在询问被告人遗言、验明正身、监督刑场执行等环节中如发现任何疑点,都要果断制止,要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需要抗诉的要及时提出抗诉。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判决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要及时受理他们的申诉,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这也可以说是死刑复核监督权的延伸。

三、强化检察机关对死刑监督复核监督职能的实践意义

生命权存在的尊严和价值是维系宪法与其它法律共同价值的纽带,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以尊重生命权价值为核心的宪法基础之上。

首先,出于对宪法权利保障的多维度和充分性的需要,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作用必须强化。在宪法基本原则下,任何社会公共政策的制定与实施都应当充分体现对社会成员(公民)生命权的关怀。不论死刑复核程序今后如何变化,其权力运作的形态主要还是表现为法院内部裁判权的行使。宪法的实施对国家建立、健全生命权保障的法律体系提出了从形式到实质上的全面要求,检察机关积极介入对死刑复核程序这一涉及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权利的过程是十分必要的。它的核心意义并非仅在于国家健全其权利保障体系的宣示性作用,更在于对每一个个体生命价值的切实尊重,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过程实施监督就是在监控着国家权力对生命权剥夺与否的最后一道关口,体现着宪法对生命权的终级关怀。

其次,出于对审判权行使的终局性与独立性的制约的需要,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作用必须得到强化。宪法第135条为此专门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要“互相制约”。从法院审判权运作的特征看,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言其执掌生杀予夺大权实不为过,如不对其进行监督、制约,必然造成对公民生命权的侵害。最有力的监督当然要以国家权力为后盾,世界上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在法院之外都有专门的机关和人员承担着对死刑的裁决与执行过程的监督,多数国家由检察机关承担这一职责,也有的国家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如日本的法务大臣对死刑判决与执行有一定的审查权),[⑨]还有的国家元首直接享有死刑辖免权(如美国、新加坡)。在我国,承担这一监督职责最为合适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由于国家权力机关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是宏观的,对具体案件监督作用的发挥十分有限;而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它的监督更具有坚实的合宪性基础。从宪法的文本看,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第131条)与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第126条)是并行不悖的,检察机关实施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责无旁贷、必须强化。

再者,出于彰显死刑复核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差异性的需要,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作用必须强化。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等普通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监督已经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和理论,而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则在监督方式、方法上鲜有经验可言。如前所述,以往不少法院将死刑复核程序单纯实行书面审核以及将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的简单化做法,已经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批评。相比普通程序而言,检察机关对于死刑复核程序这一涉及公民生命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关键性程序的监督,在重视程度、实施方式上必须体现出差异性,也即要对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给予特别的关注和重视。事实上,《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过程也是宪法实施的过程,目前死刑复核多级化的状况绝非宪法实施的良性状态,现在已到了该正本清源的时候。既然监督死刑复核程序如此重要,其重要性就不应只停留在口头上。如果说检察机关对普通程序(包括死刑判决过程)监督作用的改进应当趋于审慎、不断深化的话,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作用也必须得到强化。

最后,出于体现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特殊性价值追求不同于一般性价值追求的需要,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作用必须强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对检察机关的任务作了列举性规定,其中有“打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多数文章在论及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价值时,通常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并提,这是检察机关自身的工作特性所决定的一般性价值追求。但由于检察机关的职权具有多样性,检察权在行使的不同领域中其价值追求是有所不同的。我们认为,在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中,“人权保障”应当成为检察机关所追求的价值核心。通过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监督作用的充分发挥,无论是职务犯罪调查环节、公诉环节,监督刑事侦查活动环节、监督普通程序审理环节还是死刑执行环节中各种侵害公民生命权及其它基本权利的现象,都可能被发现和纠正;包括检察机关自身在内的国家机关对人权的重视和保障程度如何,都可以得到检验和证实。为体现这种保障生命权价值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在这一程序中的监督作用必须强化。

基于以上分析,人民检察院在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过程中,要不断扩大生命权保护的范围,增强保护生命权的宪法意识。为了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的宪法原则,应积极改进检察机关具体介入和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形式和途径,切实、有效地发挥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作用,从而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Abstract]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s are the supervisory organs set by the Constitution. With the action that the Supreme Court is drawing back the power of judicial review of death sentence, procuratorates will also face the problem that how to supervise the power more efficiently. From the point of view for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lives of citizens, it is necessary to reinforce the supervisory function in the procedure for procuratorates. The thesis focuses on the discussion that how procuratorates can improve their functions in this aspect as well as its special significance.

[Keywords] judicial review of death sentence, supervision, Constitutional value, the right of life

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是作者承担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课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王晓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

[①]王健:死刑核准“收权”进入倒计时,载《法律与生活》2004年第12期。

[②]周道鸾:试论死刑得核程序的完善,载《人民司法》200年第8期。

[③] 韩大元、刘松山:《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④]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页。

[⑤] 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提出从2006年7月1日起,死刑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

[⑥] 这方面的观点可参见周道鸾:试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8期;张艳军:《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7期等文章。

[⑦] 胡云腾、申庆国、李红兵:论死刑适用兼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4期。

[⑧]王健:死刑核准“收权”进入倒计时,载《法律与生活》2004年第12期。

[⑨]程荣斌主编:《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0年版 ,第191—194页。

原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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