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立中:走向东亚共同体:东亚社会面临的困境与出路
一、问题:处于十字路口的东亚社会
最近几年,东亚相关国家之间围绕着领土问题爆发了一系列的纠纷和冲突,如中日钓鱼岛之争、日韩独岛(竹岛)之争、中菲黄岩岛之争、日俄“北方四岛”之争和中越南沙群岛之争等等。这些领土之争,再加上朝鲜和韩国之间的分裂、对抗和统一问题等,都隐含着巨大的战争风险。尤其是今年内爆发的中日钓鱼岛之争、日韩独岛(竹岛)之争、中菲黄岩岛之争、中越南沙群岛之争以及南北韩之间的政治对抗都达到了非常激烈的程度,尽管可能不至于引发大规模的战争对抗,但就小规模的战争对抗而言却经常显示出一种一触即发的态势。东亚各国的确正处于一种十字路口。我们必须要问:处于战争风险中的东亚各国下一步到底该往何处走?
二、现有问题解决方式的局限
面对上述一系列的矛盾和冲突,东亚各国可以选择用来解决矛盾和冲突的手段有以下几种:第一,通过和平协商的方式来加以解决;第二,通过战争等武力手段来加以解决;第三,通过调停或仲裁途径来加以解决;第四,通过“搁置争议,共同开发”这种方式来解决。对于这几种解决方式的效果,我们可以简要地讨论如下。
(一)通过和平协商的方式来加以解决
从理论上说,和平协商是现有国际关系体制下各国发生矛盾和纠纷时最理想的一种问题解决方式。假如面对所有的矛盾和纠纷,我们都能够通过和平协商这种方式来加以解决,那是再好不过了。哈贝马斯(Jurgen Habemas)的“沟通行动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也正是对以这种方式来解决人们(包括以国家形式组织起来的人们)之间各种分歧与纠纷之合理性的理论论证。然而,问题在于,这种方式尽管在不少情况下可能的确是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并非是一种永远有效或总是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
对于哈贝马斯提出的通过“沟通行动”来合理解决各种纠纷的看法,福柯(Michel Foucault)、利奥塔(Jean Francois Lyotard)等人曾从不同角度提出质疑。福柯认为,哈贝马斯提出的“沟通行动”模式,是以他
设想的“理想沟通情境”(沟通过程的所有潜在参与者都有同等参与话语论证的权利,对话语的有效性规范提出理由或表示反对的权利,表达其好恶、情感和愿望的权利以及实施发布或拒绝命令、做出允许或禁止、做出或拒绝承诺等调节性话语行动的权利等)①的存在为前提,而这种“理想沟通情境”实际上是不可能存在的(“没有权利关系,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存在”),因此,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模式顶多也就是一种无法兑现的乌托邦理想。利奥塔则认为,由于语言游戏之间的异质性或“不可通约性”,即使存在哈贝马斯设想的那种“理想沟通情境”,人们通过沟通也未必能够达成共识。如果我们一定要得到一个共识的话,这种共识也只能是一种新的霸权。
笔者不同意福柯对哈贝马斯的批评。笔者不认为权力关系的不可摆脱性对沟通行动始终会构成一种障碍。正如福柯自己认识到的那样,权力关系不是单向的,而是双向的。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权力关系可能会造成人们之间不平等,因而阻碍人们之间的合理沟通,但这并非意味着人们之间的权力关系永远都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尽管人们之间的关系依然是一种权力关系,但却可以是一种平等的权力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之间面临的沟通情境就可能接近于哈贝马斯设想的“理想沟通情境”。因此,如果以哈贝马斯设想的“理想沟通情境”不符合现实为由来否定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模式,理由是不充足的。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笔者会完全同意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相反,笔者认为,利奥塔对于“共识”难以形成的分析是非常富有启示的。
按照哈贝马斯的论述,“沟通行动”模式的实施至少需要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参与沟通的各方需要形成一种上文所说的“理想沟通情境”;二是参与沟通的各方必须遵守一些有效地进行理性沟通行动所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这些基本要求包括:参与沟通的行动主体所选择的表达是可领会的、对事实的陈述是真实的、沟通的意向是真诚的、所遵循的社会规范是正确的等等。②然而,正是在第二个方面人们之间存在着难以消弭的分歧。有大量的研究成果表明,无论是表达的可领会性、陈述的真实性、意向的真诚性,还是社会规范的正确性,都不具有一种不以人们的话语体系为转移的自然性质。相反,判断一个参与沟通过程的人在所有这些方面是否达到了所要求的标准,都是由人们所属的话语体系来决定,因而是随人们所属话语体系的变化而变化的。处于不同话语体系引导和约束之下的人们,会对表达的可领会性要求、陈述的真实性要求、意向的真诚性要求、社会规范的正确性要求做出不同(甚至完全不同)的理解,因而也就会对沟通参与者表达的可领会性状况、陈述的真实性状况、意向的真诚性状况、社会规范的正确性状况做出不同(甚至完全不同)的判断。换言之,即使对理性沟通的有效性要求本身而言,人们之间尚且难以形成共识,更何谈在一些更为具体的讨论主题上达成共识。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这并非是要完全否认人们之间通过理性沟通来达成共识的可能性。达成共识的可能性还是有的,只是除了哈贝马斯设想的“理想沟通情境”之外,它还依赖于一个重要的前提,这就是参与沟通的人们必须同处于一个话语体系之下。只有当参与沟通的人们既处于哈贝马斯设想的“理想沟通情境”之中,又处于同一个话语体系之中时,人们之间才有可能就哈贝马斯提出的达成有效沟通所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获得一致的理解,因而才有可能通过进一步的沟通过程来就某个实质性主题达成共识。这也就意味着,原本不处于一个话语体系之中的人们,如果要想就某个话题通过沟通达成共识,那么他们就首先必须通过学习过程(相互学习对方的话语系统,或者共同学习一种新的话语体系等)来使双方能够同处于一个话语体系之中。如果做不到这一点,要想形成共识就是困难的,试图通过共识的形成来解决有关纠纷也就只是一种空想。
(二)通过战争等武力手段来加以解决
战争等手段是现有国际关系体系下解决国家之间利益纠纷(尤其领土性纠纷)的一种方式。毋庸讳言,长久以来,人们确实以这种方式解决了大量的国家之间的利益纠纷。人们也同样意识到,以对抗乃至战争手段来解决国家之间利益纠纷尤其是领土纠纷,会给人类社会带来无法弥补的巨大危害。
一是这些方式只是从表面上暂时解决了问题,而实际上问题的根源依然存在。战争是以武力压迫的方式来使争议按照战胜方的意志加以解决,战败方虽然被迫屈服,但并未真正作到“心服”。随着时过境迁,只要战败方感到条件成熟,就可能在利益或“复仇心”的驱动下重新挑起“争议”甚至冲突。这种情况在历史上屡见不鲜。
二是战争进程中人力、物力的毁灭性损失。
三是对交战各方经济、社会建设的巨大破坏。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之前,东亚各国之间的经济、社会运作虽然也存在相互联系,但尚未像今天这样高度一体化,战争可能更多地是给战败方的经济社会建设造成破坏。但在全球化时代,东亚各国的经济、社会进程已经高度一体化。如果经济社会进程高度一体化的各方之间爆发战争,那么无论战争的最终结局如何,都不会有赢家。因为在经济社会进程高度一体化的情境下,战胜方的经济社会进程必然会因受到战败方经济社会进程衰退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而产生程度不等的衰退。因此,无论表面上的胜负如何,战争最终必然是以“双输”为结局。
(三)通过调停或仲裁途径来加以解决
这也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通常采用的两种冲突解决方式。所谓调停,即是由冲突双方之外的某个第三方出面,来提出调节冲突的建议。所谓仲裁,即是由某个双方事先都表示接受其判决的第三方(在国际纠纷中,譬如国际法庭,或联合国有关机构等),来判断是非,做出调节冲突的决定。
达伦多夫认为,虽然调停者的建议对双方并无约束力,但经验证明这种方法却经常有效。③事实上,即使在经验证明有效的那些案例中,调停之所以显得有效,也是以下列条件作为前提:(1)冲突双方实际上都已有停止冲突的意愿;(2)冲突双方的实力相当或差距不大,经过一段时间的冲突后双方均已感觉到难以靠自己的实力在冲突中取胜。假如没有这两个前提存在,调停多半会是无效的。
仲裁的结果一般说来对双方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力。因此,假如事先存在着一种国际仲裁机构(如为各国共同承认和接受的国际法庭,或联合国有关机构等),那么当国家之间出现领土纠纷一类的冲突时,确实可以通过这个第三方来协助解决冲突。但正如达伦多夫所指出的,通过这种方式来解决冲突,有可能导致以下情况的出现,即冲突只是被简单地压制下去,而并没有真正地被解决。④在这种情况下,冲突解决只是一种暂时的假象。在以各个民族国家为主权和利益分配单位的世界格局下,如同以战争方式来解决领土纠纷时可能出现的情况一样,一旦情况变化,感觉时机成熟的一方就可能旧问重提,重新挑起纠纷。因此,无论调停或是仲裁,虽然都会产生一时的效果,但也都不是一种既长效又可靠的纠纷(尤其是领土性纠纷)解决方式。
(四)通过“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方式来加以解决
“搁置争议”策略隐含的一些重要假设可能是:(1)有些“争议”目前之所以难以解决,是因为目前缺乏恰当解决它们的必要条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将来的某个时期,这些解决问题的必要条件是有可能会具备的。因此,如果我们能够将“争议”“搁置”到那个时候,这些“争议”就应当能比现在更顺利地得到解决;(2)有些“争议”可能只是在现有条件下存在的争议,在未来的情境下这些“争议”有可能随着情况的变化而自然消失,不再成为会引起对抗的“争议”。因此,如果我们能够将这些“争议”“搁置”到那个时候,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了。
我们不排除有以上假设的情况存在,因此,“搁置争议”也的确是可以暂时用来解决某些纠纷的办法。但是,第一,并非所有“争议”都可以列入上述两种情况,从逻辑上说,总有一些“争议”其存在与否或解决的难度是不太会随时间的流逝而发生变化的;第二,即使人们同意有上述两种性质的“争议”类型,但对于到底哪些争议属于上述类型,却难以取得共识;第三,即使是那些可能被相关当事国一致同意列入上述范畴的“争议”,也可能因为当前巨额利益的驱动等原因而使当事各方都不愿意将这些争议真正加以搁置。可能正是出于对以上三种情形尤其是第三种情形存在的考虑,邓小平才将“共同开发”与“搁置争议”并列在一起,作为“搁置争议”策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来加以推荐。然而,“共同开发”真的会是一个好的领土性纠纷解决方式吗?
笔者认为,在“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策略中隐含着一个重要难题,这就是共同开发了之后如何分配开发成果?我们可以设想出三种分配原则:第一,按各国人口比例进行分配;第二,按各国实际需要进行分配;第三,按各国在开发过程中投入的要素比例来进行分配。前两个原则显然行不通,也不合理。第三个原则,即按“要素投入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则,看上去很合理,但实际上也无法实施。因为按照这个原则来进行分配,各国面临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在投入实际发生之前,谁来以及如何来确定相关国家的要素投入量及比例?一种可能是按各国的意愿来确定各国的要素投入比例。即由各国自主决定投入的数量。但由于最终的利益分配和初期的要素投入比例挂钩,因此很可能出现各个国家都希望在总投入量中尽可能占据更大比例的情形。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我们又该怎么恰当处理?另一种可能是按照各个国家的经济实力来确定各国的要素投入比例。实力强的多投入,实力弱的少投入。但是,由于投入多的国家将会多得开发成果,这就势必引起实力弱、因而开发所得也少的国家的不满。(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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