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新: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制度框架与程序操作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35 次 更新时间:2016-01-05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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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新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两种类型,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文从诠释第56条之“诉讼标的”和“独立请求权”的含义入手,分别对两种第三人的性质、分类、其参与诉讼的方式等加以分析描述。在延伸讨论部分,则把第三人参与诉讼与共同诉讼都作为对现实中民事纠纷复杂形态之反映,就其相互转化的可能性略加考察。

【关键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参与诉讼与共同诉讼相互转化的可能



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解决的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其审判对象往往由这二者相互的法律关系构成,典型的程序结构就是原被告两造彼此对立的“双方结构”。但是,在复杂的诉讼形态中还有一种情形,即立场区别于原被告二者的第三人能够作为当事人或“准-当事人”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因而形成所谓“三方诉讼结构'现实生活中的民事纠纷经常表现出错综复杂的状态,牵扯涉及到三方、四方甚至更多方面的利害关系主体。如果把民事诉讼的制度框架严格限定在只解决原被告两方之间纠纷的范围内,不仅有时难以满足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诉讼经济要求,还可能带来判决效力的扩张影响到未获程序保障的其他主体利益或者不同案件的裁判相互矛盾冲突等等后果。但另一方面,诉讼功能过度地延伸或扩展到同时解决涉及多方主体的纠纷,又会使程序过于复杂而操作不便。作为一种适度延伸诉讼功能也有限度地增加复杂程度的制度设计,我国民事诉讼立法采取的是设置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案,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两种程序或类型。这两个类型的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共通之处,就在于他们都是在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诉讼的前提下,作为与原告不同也有别于被告而拥有自身利益的第三方参加到已开始仍未决的既有诉讼程序中来,从而构成某种三方诉讼结构或“三角形”的关系。这一制度在1982年制订的民诉法(试行)中即有规定,1991年正式颁布的现行法对相关条文的表述进行了规范和完善,但内容上并无实质性修改。到2012年立法修订时,有关第三人诉讼的条文新增加一款,引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本文主要描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架构,并对两种第三人参与诉讼在程序操作上的若干论点加以讨论。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其性质特殊需要另行考察,本文只是必要时略有涉及。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该条款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够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到他人之间业已形成的诉讼程序中来这种做法的根据。本条款中规定的“诉讼标的”指的是既有诉讼中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实体内容,使用笔者在此前相关文章中列出的诉讼标的概念图来表示的话,则可能牵涉从“纠纷事实、生活事实”到“请求类型”的不同层次,且特殊情形中不排除与其他层次也有关联[1]。而所谓“独立的请求权”,则可理解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第三人的立场既不同于原告也区别于被告,其提出的是有自身独立性的权利主张;二是这种权利主张本身构成了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实体内容,从而使诉讼程序呈现出包含有“诉的主客观合并”和“三方结构”的复杂诉讼形态。法条内容的这些解释还应该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及类型、其参加诉讼的方式和时机等角度来进一步阐述,由于纯粹的概念演绎过于抽象,也需要使用设例来予以尽可能形象直观的说明。

(一)诉讼地位与基本形态

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在既有诉讼中的情形,首先可设想一种比较典型的程序场境。设若甲与乙围绕某一房产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已起诉并经法院受理,这时丙向法院主张该房产并不属于甲或乙,自己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要求参加甲乙之间的诉讼,并请求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显而易见,这种情形下丙是针对有关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提出了既不同于甲也不同于乙的诉讼请求,其诉讼地位是相当于原告的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后需要把原来的原告和被告都作为对手展开攻击防御。在这个程序场境中,“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是甲和乙进行争议的特定房产所有权这一法律关系,而丙认为自己才拥有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则构成了“独立的请求权”,当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申请参加到甲和乙之间的诉讼中来并经法院批准时,丙就获得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讼地位。而且,“有独立请求权”的情形在司法实务中还可以分成两种类型。一种是“有全部的独立请求权”,另一种则是“有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后一类型指的是如丙并未对甲乙之间争议的房产整体、而只是对其中一部分或数个房间主张自己拥有所有权等情形。与此相对应,丙对房产的全部或整体主张所有权的情形自然就属于前者了。关于第56条第一款所表述的“诉讼标的”和“独立请求权”等概念的含义,还可以把上述典型的程序场境具体化,构成以下的设例来加以进一步的阐释。

设例1

陈甲主张已去世的其父名下所有之某一房产应由自己继承,但却为赵乙非法占据,向法院提起以赵乙为被告请求判令其腾退房屋的诉讼。法院受理起诉后,赵乙答辩称陈甲与其父关系不好,完全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陈甲父因自己长期侍候,已经写下遗嘱将房产赠与自己。这时刘丙向法院申请参加陈甲和赵乙之间的诉讼,主张该房产并不属于陈甲或赵乙,因陈甲父生前已经把房屋卖给了自己且房款已付清,只是尚未过户交房,请求法院确认其对系争房产拥有所有权。法院把刘丙列为陈甲、赵乙之间诉讼的第三人,将其提交的请求和证据等文书向两人进行送达。

从该设例可看出,甲以因继承取得所有权为由提出了腾退的给付请求,针对此攻击,乙之防御则是以赠与取得的所有权为抗辩,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实体内容既是特定物的所有权,也包括继承、赠与等法律关系,还涉及到腾退等具体的请求权。而丙针对的诉讼标的应为特定物的所有权,但提出的则是确认之诉这一请求类型。在这一设例中,有关继承、赠与或买卖的所有事实都可以在“生活事实、纠纷事实”的层面加以理解,三方当事人之间共通的诉讼标的则是所有权法律关系,确认或者腾退等具体请求则需要分别在“诉讼类型”或“请求权”的层面上考虑。

无论怎样分析,对于丙是否能够获得第三人之诉讼地位来说最为关键的则是,其提出的请求除了独立或区别于甲和乙的权利主张(请求的独立性)之外,还必须与既有诉讼的实体内容存在利害关联(针对甲乙之间的诉讼标的)。这种独立性和关联性(也可称“牵连性”),就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应否允许其参加诉讼的基本标准。此外,还可以设想丙主张甲父生前因向自己借钱已经把系争房产抵押给自己,请求法院对自己拥有抵押权予以确认或判令从系争房屋的处置中清偿自己对甲父拥有的债权。这种情况下,丙针对的甲乙之间诉讼标的就不再是所有权,而是房产归属确定后所有人应承担的义务,其提出的请求为抵押物权的确认或债权的实现。就丙的主张可以导致甲乙之间争议的所有权不再完整这一意义而言,也可将其理解为“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可以继续设想案情有类似的其他变形,但始终需要注意的就是,第三人的请求相对于既有诉讼而言必须具有独立性和关联性。例如,设若上例中丙未表示自己对系争房产拥有抵押权、而仅仅主张甲父生前欠有债务的话,则其可能因提出的请求与甲乙之间的诉讼标的缺乏足够的关联性而不能获准参加诉讼,只能另行起诉。

这种具有“三方结构”的诉讼形态因第三人带着新的请求参加到诉讼中来,形成了诉在主体和客体上的同时合并。不过这种合并不是强制性的,第三人还可以选择另行起诉。如丙也可能等待法院把房产判给甲或乙之后,再以其作为被告提起有关所有权归属或抵押权的诉讼。换言之,诉是否合并或者诉讼“是合还是分”由第三人进行选择,他或她既可以针对他人之间的诉讼以提出新的请求这种方式申请参加,也可以通过另诉作为原告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法律上之所以允许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本可以分离另诉的权利主张合并为对既有诉讼的参加,其基本的出发点则在于这样的程序操作有助于查明案情,能够使纠纷得到一次性的全面解决,符合诉讼经济的理念或原则。相反,如果第三人的请求与既有诉讼的实体内容存在着完全不可拆分的关联,则一般情况下其应当被列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了。

除了以上讨论的基本形态之外,还有必要考虑另一类主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既有诉讼中来的可能性。同样可先设想这样一个典型的程序场境:设若甲以乙为被告提起了确认或清偿债务的诉讼,丙作为乙的债权人认为该案件其实不过是甲与乙相互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其真实目的在于利用法院的裁判把某笔与自己存在利害关系的财产非法地转移给甲以损害自己的利益,于是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确认甲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请求。此即为所谓“诈害诉讼防止的参加”,是日本和台湾地区等域外民事诉讼法上早有规定的一种制度。在我国民事司法实务中,以前并未把这种情形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形态之一。虽然有学者提出过应当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适用范围扩大解释到包括“诈害诉讼防止的参加”在内的见解,却并未在学界形成广泛的共识。但是,在2012年民诉法修订引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后,更多的学者主张应当充分利用这项制度来对虚假诉讼的受害人进行救济。但既然虚假诉讼的受害人事后能够作为第三人,针对经虚假诉讼形成的裁判结果提起撤销之诉的话,那么相应地,也可以期待学界和实务界接受这样的观点:即这种主体在诉讼尚在进行的阶段也有权申请参加进来,以便于事前就有机会防止诉讼诈害的结果发生。因此,除了“对于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拥有独立的请求权”这种第三人的基本形态之外,还可以把“他人之间出于非法目的而进行诉讼且结果会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也纳入第56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

(二)程序进行的相关问题

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程序具体进行方面的操作,首先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就是其如何参加诉讼或以何种方式进入诉讼程序。如上所述,这种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典型方式就是对正在进行诉讼的原被告提起新的诉讼请求,并申请法院将自己列为该既有诉讼案件的第三人。不过在司法实务中,除了这种通常的参加方式外,还可见到如以下设例这样的方式。

设例2

A企业所有的大货车与B机关所属的面包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大货车侧翻,并给位于路旁由负责管理高速公路的C公司所有的建筑物及内部的通讯设施带来了严重的毁损。处理事故的交警认定该交通肇事的发生有七成应由面包车负责,三成由大货车负责。A以B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在这一起诉被法院受理之后不久,C公司以A和B为共同被告,也向同一法院提起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法院受理C起诉后,认为前后两个案件的实体内容相互紧密关联,可以合并审理,遂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之后,把C列为A与B之间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案中对三方当事人的纠纷予以处理。

体现于这个设例的含义是,法院基于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前提下一次性解决纠纷或易于查明案情事实等诉讼经济方面的考虑,可以主动将不同案件予以“主客观的合并”来形成具有“三方结构”的诉讼形态,不过仍需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在此情形下重点是必须征得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意)。此外还可注意到,在这个设例中C之“独立的请求权”所针对的“诉讼标的”主要是A和B各自都有一定过失而造成的交通事故以及带来的损害结果等一系列的纠纷事实,因此C的损害赔偿请求与A、B之间纠纷的“牵连性”或“关联性”就体现在都基于同样的纠纷事实这一点。该设例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形成的另一种方式,法院的主动合并和当事人的选择(通过同意的意思表示)都发挥了作用。反过来看,在非法院主动而是由第三人提出参加既有诉讼的申请这种更为一般或典型的程序场境中,法院所发挥的作用在解释论上值得进一步探讨。因为面对第三人业已做出的申请参加诉讼这项选择,法院需要进行审查以权衡判断其是否符合第56条第一款有关“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等条件,如认为不符合条件,则可以不准许其参加诉讼。与这样的程序结构相关,还会产生例如第三人申请参加的形式和时机、法院对此进行审查判断时应依据的条件或基准、第三人于不同的阶段进入诉讼后程序进行的特点等等一系列解释论上的问题。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然是以相当于原告起诉的地位以提出诉讼请求的方式申请参加诉讼,其应当提交书面的诉状或申请,对自己的请求符合第56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说明。法院经审查如果准许其参加诉讼,应通知案件的原被告和第三人;如法院不准许参加,则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对该裁定第三人可以上诉。关于法院是否予以准许的判断基础或依据,首先应列举的就是上文已述的第三人提出的请求具有“独立性”、且该请求存在针对原被告之间诉讼标的之“关联性”这两项与案件实体内容相关的条件。而且,由于第三人尚有通过另行起诉主张自己权利的机会,法院在对这两项实体性条件进行审查判断的同时,还应该考虑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方便查明案件事实并有利于一次性地解决各方之间纠纷。这种考虑与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时机或阶段紧密相关。因为,符合上述两项实体性条件的第三人如果在诉讼的早期阶段就参加到程序中来,可以说肯定能够带来诉讼经济上的利益。但第三人要是在诉讼过程的较晚阶段才申请参加的话,不仅案情一般都已查明、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时机可能已经成熟,而且允许第三人进入程序很可能反而会使案件的处理复杂化或导致审理期限过于拖延。

关于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的时间,相关司法解释做出的规定是“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即在此期间之内“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民诉意见》第156条)。对此规定的含义,应理解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直到法庭最终辩论结束之前都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但法院还有权对是否“可以合并”进行审查和判断。一般而言,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时机不迟于开庭之前,法院只能依据上述的实体条件进行审查,即不应依据其他事由不予受理;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是到了开庭时或庭审之后等程序进行的较晚阶段,才要求参加诉讼并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话,法院除实体性条件之外,还应当对此时提出请求是否导致程序过于复杂以及诉讼延迟等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并可以单纯依后一种条件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对此,第三人除可以上诉外也可另行起诉。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以后,由于其具有的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当事人,一般情况下法院都应当给以原告和被告就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机会。不过,第三人既然是自己提出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根据应诉管辖的基本原理,其对于已确定管辖的法院不得再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法院主动通过合并已经由不同法院分别管辖的两个案件来形成第三人诉讼这种特殊的情形之下,第三人应当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人还有提出回避申请、展开攻击防御、出庭举证质证辩论等等通常的诉讼权利义务,并可以申请撤诉、或可能因撤诉未获允许而遭受缺席判决。法院在判决等裁判结果中必须对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做出回应。在上诉和第二审程序等后续程序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应当拥有并承担和原被告同样的诉讼权利义务。

延伸讨论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共同诉讼相互转化的可能

在都是复杂的诉讼形态并属于学理上所谓“诉的主客观合并”等方面,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与共同诉讼有不少共通之处。由于牵涉到复数主体的纠纷及其多样、且因当事人的诉讼策略和法院的裁量等也能够造成程序形态的变化,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某些类型的共同诉讼之间存在着相互转化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有时面对这两种诉讼样式的选择也会带来某些困惑。以下,分别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固有”和“类似”这两种形态、以及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关联做一点探讨。

一般而言,在性质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中,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的当事人不能转化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过关于这一点,却存在着有力的反对意见。例如,几名继承人针对另几名继承人就遗产的分割提起诉讼,还有另一名继承人却提出了既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又区别于被告之权利主张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形下,该继承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究竟是共同诉讼当事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呢?围绕这个问题,实务中和学理上发生过争论。考虑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可以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也可以另行起诉的基本性质,把提出自己独立请求的继承人列为共同原告而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为适当。因为任何继承人在这种情形下均属于不可缺少的当事人之一,不存在允许其另行起诉的可能。换言之,区别于“绝对不可分”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作为一种“诉的主客观合并”属于“可分可合”的类型,因此不应无视二者间性质的不同。与此相似的还有数名合伙人针对同一合伙财产发生的争议,但其中一名合伙人提出与其他当事人都不同的诉讼请求等等情形,也应作为共同原告加以处理。

另一方面,可能视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中,共同诉讼当事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却存在着相互转换的余地。以借贷保证引起纠纷的情形为例,如果贷方把借方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出返还贷款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此时借方如果主张借贷合同无效并请求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多可能被视为反诉。但是贷方要是只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借方以提起确认借贷合同本身不存在这一请求的方式申请参加诉讼的话,则将其诉讼地位理解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是没有问题的。一般而论,由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可以选择是否“一并起诉”被告,而成为或没有成为共同被告的另一主体,只要主张自己对诉讼标的享有某种权利,也就拥有了提出反诉或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选择余地。但反过来看,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只是承担义务或责任而不能主张权利的主体,则一般都没有这样的选择余地。换言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能否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互转化,也得看案件的具体情形才能确定。

最后,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有无可能转化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此问题的回答原则上也应当为“否”。因为典型的普通共同诉讼完全可合可分,如果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或权利义务关系能够主张自己独特的权利,这种主体就不可能成为普通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不过在某些较为特殊的情形下,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的转化也不一定绝对不可想象。例如,人数众多的租户以商铺出租方的商城开发商作为被告,就租赁铺位交付日期及内部结构等向法院提起代表人诉讼,此诉讼的程序进行中,如果部分未作为当事人也没有推选诉讼代表人的租户就商城内部结构提出了与原告不同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自己参加诉讼的话,其诉讼地位应当为共同原告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呢?显然,将这些租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准许其参加诉讼的处理较为适当。不过,关于这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基础,却可以有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是这些租户本来就能够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原告的成员而提起代表人诉讼,只是由于其事后才参加到诉讼中来且提出了某些有独立性的请求,才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说这种解释即建立在“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可以转换”这一观点的基础上。而另一种解释则是,这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权利主张与共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对立又紧密关联,所以已经不能理解为本来具有普通共同诉讼原告的地位了。换言之,采用这种解释的话,很可能引向“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不可转换”的结论。至于哪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则留待读者自己的分析判断了。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民诉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个条款是在以本条上一款作为对照的文义相互关联中,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构成的另一种“三方结构”的诉讼形态。根据这一款所规定的内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指的是他人之间诉讼的结果将会牵涉到其自身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有权申请或者在法院通知的情形下有义务参加诉讼的“准-当事人”。之所以说这种第三人只具有“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因为其无论在所参加案件的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未获得与原告、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等的权利义务。不过,如果这种第三人被法院判决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其就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并有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于这些内容,以下将分小节逐次地展开解说讨论。但需要事先指出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和相关实务中还不算一项成熟或者成功的制度,不仅在理论上的研究积累相当有限且不够深入,而且无论在程序设计还是实务操作上都存在着不少问题或缺陷。有些缺陷或问题甚至不是仅仅依靠发展和完善法律解释论来予以尽可能合理的适用就能够完全解决的,将来或许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制度整体进行重新设计和建构。不过,在此之前只能通过实际的解释适用不断试错和调整,以期避免严重的问题或缺陷,尽可能发挥此项制度的有益作用,并为将来的立法提供某些改进的启示及方向路径。

(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不同类型

关于何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其在司法实务中又存在哪些类型等等问题,可以从某些比较典型的程序场境入手来做出解答。首先可以参见以下设例。

设例3

何东将其所有的一个仓库出租给郑西,约定租期三年,租约中写明了租期内承租人通知出租人后可以转租。一年半以后郑西把仓库转租给盛北并通知了何东。此后因是否提高租金的问题;何东与郑西发生争议。何东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郑西之间的租约。法院受理本案后,盛北作为次承租人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法院遂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过法院的调解努力,诉讼的处理结果是三方达成和解,何东与郑西解除租约,盛北接受了适度提高租金的条件,与何东重新订立租约。

从上列设例可清楚地看到,原告与被告进行争议的实体内容或诉讼标的主要是其相互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出的请求则是解除这一合同的形成之诉。基于民法上所谓“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特定法律关系的相关权利义务只及于缔结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设例中的第三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无权以提出请求的方式主张自己的利益,其既不是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也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另一方面,第三人作为从被告手里转租到仓库的次承租人,如果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约被解除,则被告把仓库转租给第三人的租约也就失去了基础而难以成立。显然,第三人与被告在本案之外的法律关系是以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前提的,本案的处理如果导致了诉讼标的变更,将给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带来极大的影响。这就是“本案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一种基本含义。由于第三人自身的实体权利和义务都会受到原被告之间诉讼进行的结果影响,可把这种类型的第三人称为“权利-义务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从上列具体的设例,还可看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项制度设置的一般宗旨或基础之所在。首先,这一制度的前提在于原被告之间诉讼的裁判结果(尤其是判决效力)可能给第三人此后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法律地位带来某些实质性的影响,即案件的处理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这样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够在影响自己实体利益的诉讼结果出来之前就参与诉讼,通过主张、举证和辩论等活动寻求对处理过程的影响,就意味着为其提供了基本的程序保障。相反,如果第三人缺失这样的程序保障,却需要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他人之间诉讼结果拘束的话,制度安排上的正当性何在就会成为问题。其次,案件尚在处理过程中把第三人引入诉讼程序,让其提出相关的事实主张和证据并参加辩论,不仅有可能更易于查明案情,还能够扩大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程序容量,有助于诉讼经济效果的达成。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另一种类型,则可参见下列设例。

设例4

甲医院与乙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由乙承建甲发包的门诊医疗大楼。该大楼的建造包括一项有特殊用途的钢门设计及安装工程,由乙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再次发包给丙特种工程公司负责设计、制造和安装。整幢大楼的建设完工后到了验收阶段,甲医院认为该项钢门的设计安装存在缺陷,未达到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经与乙公司交涉未获解决,遂以其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追究合同违约责任的诉讼。乙公司向法院提出应把丙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法院不仅通知了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还在判决中直接判令其承担对钢门的设计和安装进行整改等相应的责任。

本设例与上一设例的相同之点在于,由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只能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虽然本案纠纷实际上是因第三人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质量而引起,且被告如果被法院判令承担违约责任,其一定会转而要求第三人负责,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样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设例4的特点,则在于本案的处理仅仅牵涉到第三人在实体上可能负有义务,且被告往往有强烈的动机希望将第三人引入诉讼,以便代替自己承担实体上的民事责任或在进行防御方面提供程序性的帮助。因此,可把这一类型的第三人称为“义务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种第三人以主动申请或被通知参加的方式进入诉讼程序,同样可能带来有利于查明案情、能够一次性地解决不同主体间复杂纠纷的诉讼经济效果。但由于法院可以判令这个类型的第三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如何划清应否参加诉讼的界限、何种情形下才应由其承担责任、如何给以其充分的程序保障等等实际问题也屡屡出现,有必要对此进行更加深入和慎重的研究及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义务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更为常见,具体形态也十分多样。在债权或合同领域,例如建筑承包中的总包与分包或转包、从第三方进货的销售或连环购销、加工承揽中的总承揽与分承揽、委托合同关系中的转代理等等交易形态引起的纠纷,往往涉及到这种第三人。还有,按照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却不履行时,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将这种典型的“义务型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除此之外,侵权法领域非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及结果,也很可能导致形成与义务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关的诉讼复杂形态。这个类型的第三人经常还会在与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区别或联系、参加诉讼的方式、进入案件处理过程后的诉讼地位或其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应否直接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等等方面带来相当复杂的问题。对于这些论点,下文将做进一步的分析讨论。

作为第三种类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可能表现出如下列设例这样的诉讼参加形态。

设例5

孙东作为众多竞拍人中的一员参加城西拍卖行举办的秋季艺术品及古董等拍卖会。在某一艺术品竞拍过程中,孙东举起报价牌之后,拍卖行所属的主拍人问了三遍“是否还有其他报价”时再无人举牌。但主拍人又轻声说了一句“没有?”,此时另一竞拍人赵北突然举起高于孙东报价的牌子,主拍人即宣告出现了新的报价,最终该艺术品为赵北拍得。此后孙东向法院起诉城西拍卖行,主张拍卖行公布的拍卖规则明确规定问价只能三次,而主拍人违反规则问价四次,导致本该由自己拍得的艺术品落入别人手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该艺术品已竞拍成功。孙东提起的诉讼立案之后,法院认为本案的处理与赵北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这个设例中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利害关系,具体表现为如果拍卖行败诉,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竞拍成功的话,第三人拥有拍卖品的实体权利就会受到极大的影响,甚至完全落空。在此意义上,这种类型的第三人可称为“权利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还有“一房二卖”中一名买主起诉请求卖主过户交房而给另一名买主的权利带来影响、或土地承包期未满时即再次发包引起某一承包人与发包人进行诉讼而涉及到另一承包人权利等等情形。一般而言,这些情形中如果权利可能受到影响的第三人主动以提出诉讼请求的方式申请参加诉讼,则其地位应当是有全部或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在设例5中,设若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向法院提出确认自己竞拍成功的诉讼请求,其就应当被列为对诉讼标的有全部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通过提起请求的方式参加诉讼,在这种类型的第三人并未采取主动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将其纳入诉讼程序,就能够利用“通知参加”这一法定的参加方式,但此时被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具有的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换言之在此类特定的情境之下,两种第三人有可能相互转化。此外,如果权利型的第三人不是以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方式,而仅仅是申请参加诉讼且法院又批准了这项申请,则其在诉讼中的地位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要注意的是,在可以视为“权利型”的第三人类型中,还存在不能向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转化,参加诉讼时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例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6、24条等)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时被列为第三人的债务人、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撤销权诉讼时被列为第三人的受益人等,就属于这种情形。此外,在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但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法院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也可以将这种纯粹“权利型”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以上所谓“权利-义务型”、“义务型”和“权利型”三种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分类,仅仅是基于实体法视角的一个粗略划分。在我国民诉法学界,还存在着根据不同理论视角对第三人类型进行区分的种种不同观点。不过,依照上述有关实体性权利义务的分类来理解我国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司法实务,容易显得顺理成章。例如,最高法院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就有如下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第27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第28条);“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第29条)。显然,可以把这里所规定的各种“第三人”比较方便地与“权利型、义务型、权利-义务型”等分类相对应。

对于上述分类而言,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很难明确地划分为哪一类第三人的情形,或者不同类型之间的区别到了具体的程序场境会变得十分模糊。这种情况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制度构成及具体程序设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相关,也是司法实务出现了某些程序操作显得比较混乱或不一致不统一等现象的原因之一。下面就对这些问题及现象加以考察。

(二)制度设计的问题与相关司法实务的走向

我国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设置,起步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民事诉讼立法的草创阶段。这一制度据说来自以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但当时苏联的法学界有何相关的理论学说、其诉讼实务又怎样操作这项制度等等,对于我国来讲却颇为隔膜。虽然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也有案件涉及到如何处理“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及其利益等现实问题,但因改革开放之初社会结构、社会关系等还相对单纯,交易行为和人、财、物等资源流动牵扯到更多更复杂主体的情形有限,司法实务所积累的经验未能给设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工作提供丰厚扎实的基础。表现在立法上的问题,就是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显得比较粗疏,尤其是对法院可以直接判决由这种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安排,学界的主流意见一直认为既没有理论上的正当依据,作为解决现实问题的处置也显得颇不公平。现在看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一概念中包含了若干性质不同、处理方法也应有所区别的第三人形态,对于是否可分别加以规定等问题还有认真进行探讨的必要或余地。且由于立法对诉讼参加方式、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以及法院相应的权限作用、参加或未参加诉讼的法律效果等等程序操作都未加进一步规范,而只是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规定了法院可以判决承担民事责任这项一般性的程序后果,因而很容易招致第三人进入诉讼后的“权与责”在立法上不相对应,制度本身就有缺失程序保障的正当性之虞这样的批评。

另一方面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具体程序上应当如何操作,看来还未能形成一整套长期稳定又合理有效的做法。相反在一定时期内,不同法院处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务甚至带来某些混乱并引起了社会上的强烈反弹,以致招来最高法院的介入,并以发布相关司法解释等方式试图“纠偏”或予以规范。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曾出现于一些法院的所谓“地方司法保护主义”乱象,其表现形式之一就是法院在自己审理的债权债务或合同类案件中随意地强制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便把与案件不相干的外地企业等也“拉进诉讼”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为了抑制这种“滥列第三人”的乱象,最高法院1994年12月发布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这项司法解释中专门设有几个条款,试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加以明确限定。例如其中第11条就有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任意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把不该列为这种第三人的主体也强制性地“拉进诉讼”等做法,固然有着法律外种种复杂因素的影响,但立法的不尽完善以及相关法律解释论的未发达也是导致乱象出现的原因之一。尽管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做法受到抑制,但并不意味着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已经就这种第三人的范围及参加方式等程序操作形成了合理有效的规范性共识。现实的情况可能是,有的法院在某些案件中仍然不当地或者过于宽泛随意地追加了不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而另一些法院或对于部分案件的处理却过于谨慎,以致本应参加诉讼的这种第三人未能参加进来;也不排除还有一些法院一些案件在这方面的处理恰到好处,等等。

虽然学界早就存在着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在立法修订时加以重新设计的强烈呼声,但是自1982年以来,立法机关几次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都没有触及这项制度。估计这种状态持续下来的背景,也与司法实务到目前为止尚未通过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操作而形成一整套有普遍意义又相对稳定的常规做法紧密相关。当然,立法方面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建构及完善一直没有取得进展的另一原因,恐怕还在于理论上研究积累的薄弱和法学界未能就这些问题与实务界进行充分交流沟通的现实情况。一些学者虽然依据比较法上的资料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展开研究,并就这项制度的完善或应如何进行立法修订等提出过若干方案,但现有研究成果仍显得很不充分。而且围绕如何进行立法修订或怎样完善等问题,诉讼法学界内部至今处于某种“方案竞争”的状态,并未形成广泛的共识。同时,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解释适用,理论界与实务界在信息沟通等方面存在着严重的隔膜或“断裂”,两者之间没有真正开展过有成效的对话。这也构成了自立法设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后二十多年来其发展始终有限的另一个背景。民事诉讼法最近的一次立法修改即于2012年进行的修订,仍然没有涉及到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第56条第二款。但这次修订新增加的第三款有关第三人提起撤销生效裁判文书之诉的规定,却包含了可能促使处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司法实务发生变动的契机[2]。

(三)程序操作中的解释适用问题

通过立法对制度整体进行重新设计既然暂时无法实现,在学理上和司法实务中使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解释适用尽可能地合理、合乎实际、能够解决问题,就成为目前的主要选项。在这方面,首先需要考虑两个基本论点,且二者相互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内在关联。一个论点关系到究竟应怎样划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或边界,即涉及的是哪些主体应当或可以作为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哪些主体又不必将其“拉进诉讼”等问题。另一个论点则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或不参加诉讼究竟由谁说了算,或者说是对法律规定的“申请参加”和“通知参加”这两种方式应如何加以理解的问题。而要理解两个论点之间的内在关联,必须先简单分析一下参加方式在后一论点中的含义。

对于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某一主体如果希望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进来,他可以向法院提出参加的申请。司法实践中的一般情况是,法院会对此申请进行审查,可能予以准许,也可能不准参加。另一方面,即便该主体并未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间的诉讼,法院如果认为其应当参加,也可能会主动发出通知。此外,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原告在诉状里就列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被告在答辩中要求法院把某一主体列为这种第三人等等情形。但我国民诉法上并未规定原被告拥有“申请”把他人列为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的此类诉求只能通过由法院“通知参加”的渠道才得以实现。司法解释中有时甚至将此表述为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换言之,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表现为,虽然法律上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两种方式,但却只有法院,才对诉讼外的主体能否作为这种第三人进入到诉讼程序中来拥有最终决定权。这就是上述后一论点的中心内容。与此相应,前一论点的内容、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或边界如何划定,实质上主要就成为法院做出这种决定应当依据何种根据或以什么作为判断基础的问题。在法解释论上对这些根据或基础的内容进行梳理分析,其意义主要在于可为法院有关应否允许申请或通知参加诉讼的判断提供合理的程序操作规范。至此,上述两个论点之间的内在关联已经清楚地显露出来,以下就在充分意识到这种关联的前提下进一步分析两个论点所涉及的若干具体问题。

首先,从“第三人申请参加→法院予以审查并做出是否允许参加的决定”这种参加的途径或方式入手,考虑哪些因素应当作为法院判断基础或根据的问题。一般而言,前文分类的“权利-义务型”、“义务型”和“权利型”这三种实体性质不同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都有可能主动申请参加到他人之间的诉讼中来。无论属于哪一种类型,这些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许多情况下都是为了支持、辅助当事人的一方而对抗当事人的另一方,以期影响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件处理结果。由于他们与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牵连以及进入诉讼后总是站在这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从事诉讼活动,在学理上也能够把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的多数情形都统称为“辅助参加”。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符合前述“权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条件的诉讼外主体以提出请求的方式主动申请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其有可能被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过,只要“权利型”第三人不是以提出某种诉讼请求的方式、而仅仅是申请参加他人之间诉讼,其诉讼地位仍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某些形态的“权利型”第三人也只是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并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此外一般而论的话,“义务型”的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形比较少见,“权利-义务型”或“权利型”的第三人往往更易产生提出参加申请的动机,因此相对会常见一些。仍以上列有关次承租人申请参加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诉讼的设例3作为“辅助参加”的典型程序场境。在该设例中,次承租人之所以会提出参加申请,是因为担心自己与承租人之间转租合同的效力将受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其参加诉讼的动机在于支持、辅助承租人以对抗出租人有关解除租约的诉讼请求。当然,司法实践中可能也会出现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动机,而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提出分别对抗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等情形。例如,在买主因所购货品的瑕疵而起诉卖主的诉讼中,供货给卖主的第三人为了避免瑕疵责任被裁判确定后从已处进货的被告追究自己的责任,有可能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既针对被告提出其保管或运输货物中存在过错的主张,也针对原告提出其使用该货品的方法有误等主张,并提交意在说明瑕疵责任不在自己的相应证据。无论如何,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往往都在于避免未能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主张或证据却受到裁判结果的制约或影响,即旨在获得程序保障。而与此相应,法院有关这些参加申请要否准许的审查判断,首先应当把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的必要性作为根据或基础,其次考虑有无可能一次性地解决各方之间已有或潜在的纠纷,最后才权衡是否有助于查明案情。换言之,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的根据及其顺序应当是:“程序保障”“诉讼经济”“案情查明”。在这里有关每一种根据是否成立的判断都可以是独立的,但也可能予以综合的考虑。作为解释论上的一般考虑,出于尽可能尊重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愿,原则上只要这些根据中有任一项成立,法院都应当准许其诉讼参加的申请。

另一方面,关于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参加方式,与其制度设计上的缺陷相关,在司法实践的适用及解释中存在着更多的问题。首先,目前司法实务部门一般都把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直接等同于把诉讼外的主体强制性地“列为”或“追加”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即只要法院通知了第三人参加诉讼,无论其参加意愿如何或是否有理由不参加,也无论其是否实际从事诉讼活动,往往都在案件相关材料中“列明”该第三人,如认为有必要也可能直接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这样的理解和做法在解释论上是存在疑问的,对此以下再做分析讨论。其次,法院主动追加或列明第三人,往往都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或查明案情等诉讼效率方面的需要或对法院的方便,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反而成了最弱的根据或者根本就未得到考虑。这也是造成有时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范围过于宽泛的原因之一。最后,有些情况下只要原告在诉状中列有第三人或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法院也不看这类要求是否确有理由或者第三人自身是否愿意,就机械地启动“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一强制性参加方式。这种情形在司法实务中时有发生,虽然不清楚其究竟有多普遍,但有关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可经由什么程序,在认识和理解上存在着混乱或不一致却是显而易见的。

为了规范实务操作上出现的种种问题,有必要通过参加方式及具体程序的解释论提供某种内在逻辑统一而连贯的解决方案。在尝试展开这样的解释论之前,可先参见下列设例。

设例6

家具制造商A公司与木材批发商B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A从B处购买一批木材。后因A认为B发来的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双方协商未获解决,A遂向法院起诉B, 请求退货并全额返还货款。B认为给A发的这批木材是从经营木材加工的C厂进的货,如果质量有问题应当由C负责,就向法院提出了把C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要求。法院考虑到如果B败诉必然会追究C的责任,可把B与C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也纳入本案一并审理予以解决,且作为货品的加工及提供方C如参加诉讼还能方便案情的查明,于是通知C参加诉讼。C收到通知后作出回应,表示质量发生争议的那批木材并非自己提供的货品,应为B从其他加工厂家的进货。B发现这一回应确有道理,遂另向法院提出追加D厂为第三人的要求。经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后,D厂提出了这批货品的质量问题主要由于B的保管及运输方法不善所致等主张及相应证据。最终,法院判决B向A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上列设例中法院先后分别通知了 C和D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只有D实际参加到诉讼中来,成为原被告A和B之外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在解释论上可为我们提供两点启示。第一,无论是法院主动通知第三人、还是经原告或被告提出要求而由法院进行通知,寻找或确认什么是启动“法院通知”这一诉讼参加方式的根据或基础,首先应从“案件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个条文规定的解释出发。本设例的诉讼为A和B围绕相互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或交货的质量而发生的争议,但这一诉讼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B与D之间围绕另一个买卖合同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及处理。因此,D如果能够作为第三人参加A和B之间的诉讼,首先意味着在该诉讼的结果确定之前就给以了他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去影响A、B间诉讼的机会。换言之,虽然本设例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一般情况下法院未必会有明确的认知,但可以说只要第三人与他人之间的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第三人对该诉讼都应享有程序保障意义上的参加利益,且这种利益也是判断其是否有权申请参加或是否应当受到法院通知参加的基本根据。所以,与申请参加的方式同样,法院通知参加也应当把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作为进行决定或做出判断的初始根据。在此基础上,再考虑诉讼经济和查明案情等同样建立在第三人与他人间诉讼的法律利害关系之上的其他根据。第二,本设例中法院先通知了C参加诉讼,但实际上并未将其强制性地列为第三人。这提醒我们不必简单地在“法院通知”与“强制参加”之间划上等号。而且,虽然原因或理由不一,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只是通知第三人却并不强制其参加诉讼等程序运用上可能存在相当大的弹性。从解释论的角度看,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并不一定全都需要理解为强制性地“追加”或“列为”第三人,有些情形下也可以把“通知”解释为仅仅发生一种可称为“告知”的效力。即经法院通知的第三人可以依自身意愿选择不参加诉讼,但此后该第三人必须接受或承认案件处理或裁判结果对其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发生的任何影响或制约,不得再对此前的裁判结果提出异议,因为其已经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机会。

基于上述两点考虑,有关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及操作方法,可以构想如下的方案。首先,法院在权衡要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必须从确认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出发,即认定通知第三人符合为其提供程序保障的目的。不过,如果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功能仅仅停留于程序保障这一点时,把“通知”解释为“告知”即可。即受到了通知的第三人可以选择参加或是不参加诉讼,法院不必强制其必须参加。而且,法院应当通知而没有通知,可以成为第三人事后主张不受他人之间此前诉讼结果拘束影响的理由,或者第三人可以据此寻求其他救济。另一方面,在程序保障利益存在的基础上,如果法院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仅可以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还有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诉讼经济并能够促进案情的查明,则可以进而采取强制性地将其追加或列明为第三人的措施。在这种情形下,无论第三人是否实际参加诉讼,法院在必要时最终可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换言之,只是在程序保障能够与诉讼经济或查明案情的根据相结合的前提下,法院才能采取强制追加第三人的通知方式,仅仅有其中一项根据或缺少程序保障的基础而只是基于诉讼经济和查明案情的需要,都不应强制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程序保障这项基本根据一旦缺失,一次性解决各方纠纷的所谓诉讼经济理念很容易沦为如当年“地方司法保护主义”盛行时常见的那种为了不当地转嫁义务或责任而滥列第三人等做法的借口。同时,如果仅仅是出于有助于查明案件情况的需求,完全可以将案外相关主体作为证人加以传唤即可,没有必要采取将其强制性地列为第三人这样的措施。对于原告在诉状中列出第三人或被告要求通知第三人等情况,法院同样可按上述操作方法来决定或判断是否应当通知,并对原被告的诉求做出回应,必要时还可说明理由。

最后,简单地讨论一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若干程序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到申请或通知参加的时机、形式和参加后的诉讼权利或义务等方面,但这里把讨论的范围暂限定于第一审程序,有关第三人在上诉阶段可能产生的程序问题则留待本书的其它章节去加以处理。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参加申请和法院向其发出参加通知的阶段或时机,从理论上讲,在第一审程序中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的言辞辩论终结之前都可允许。但既然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目的或价值只在于程序保障、诉讼经济和查明案情,则应当为其预留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主张及相应证据的时间,同时还应考虑这些价值与防止诉讼过分延迟的目标应保持平衡的问题。因此,原则上第三人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提出参加申请,法院发出参加通知也应不迟于这个阶段。关于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申请如何审查以及怎样回应等实际操作,目前可说是尚不存在统一的程序规范,完全委诸于法院裁量。为了防止诉讼延迟同时也为第三人提供一定的程序保障,可考虑采取如下的程序规范。即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至迟应在开庭审理前的五个工作日之前提出书面申请,如果有证据应一并提交其副本;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参加诉讼之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传唤其出庭;认为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以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不得上诉或提出复议。

第三人实际进入诉讼程序之后,能够如原被告一样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主张和相应证据,但因其只具有“准-当事人”的性质,某些诉讼权利仍受到限制。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民诉意见》第66条)。另一方面,对于可能被法院判令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必要更加重视其相应的程序保障或给以特别的考虑。一般而论,相对于自己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更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第56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可以考虑把上述规定扩大解释为对于“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都应当保障其拥有大致相当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换言之,不是等到第一审判决宣判之后,才确定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仅仅有上诉及与第二审程序等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而是在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之时,只要认为有可能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就应给以大致相当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反之,如果没有给以这种权利义务,此后法院就不得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讲,对于可能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法院应尽量在开庭前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果在开庭之后通知,则需要重新指定开庭日期再次进行质证和辩论。通知应以书面方式送达,还应一并发送本案原被告的诉状、答辩状、出庭的传唤等案件相关材料,并指定一个相当于答辩期的举证期限,受到通知的第三人在此期间内有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也承担及时提出主张和证据的义务。对于自己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只要法院认为有可能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亦应做同样处理。

延伸讨论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共同诉讼等其他复杂诉讼形态的关联

同样作为复杂的诉讼形态,第三人诉讼与共同诉讼存在着共通性。这一点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例外。司法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往往有可能从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转化而来。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来源于他人之间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些情况下,这种与他人所争议的实体内容存在或发生某种程度关联性的主体,根据诉讼当事人或法院的选择,既可能成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也可能在诉讼开始以后才作为第三人参加到程序中来。在这里,所谓“关联”的性质以及程度,构成了考虑第三人与共同诉讼当事人相互转化的关键问题。而在共同诉讼的不同类型中,不妨说只有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才具备产生这一问题的基础或条件。

作为共同诉讼中“完全不可分”的一极,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因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同一的诉讼标的”且基于复数的原被告“一个也不能少”的原则要求,几乎没有从诉讼当事人转化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可能;与此相对,在“完全可分”的另一极,典型的普通共同诉讼则因复数的当事人各自有相互独立而只是“同种类”的诉讼标的,一般情况下可以另行诉讼,却不能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在这两极之间,原告可以在“一并”还是“单独”起诉之间进行选择的所谓“类似必要”的共同诉讼形态,却往往建立在复数的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相互之间存在牵连或关联的实体基础之上。例如,请求返还借款的出借人可以把被保证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且对于两被告的连带责任能够请求用一个裁判加以“合一确定”。但出借人如果仅仅起诉被保证人,保证人有可能为了避免承担连带责任而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抗辩;法院也可能基于作为主合同的借贷与作为从合同的担保两个法律关系之间的紧密关联,考虑到判决效力的合理扩张及一次性解决纠纷的需要而通知保证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此相似的例子,还可以列举的如:希望解除租约收回不动产的出租人可以一并起诉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但次承租人也可能于诉讼开始后才因申请或法院通知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此类似还有转卖、转承包、债权债务的转让等等情形。此外,因不同侵权行为的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以一并起诉各加害人,但其选择仅起诉一名或部分加害人时,其余加害人有可能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类情形包括且不限于交通事故等涉及到保险合同关系的侵权、通过媒体或网络进行的名誉侵权、与多个主体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等等。

在本文开头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做的分类中,除“义务型”外,“权利型”及“权利-义务型”这两个类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可能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互转化。如果第三人以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这种方式申请参加诉讼的话,其在诉讼中的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第三人要是申请参加诉讼却没有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是因法院通知才被列为第三人的话,其诉讼地位则只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属于何种情形,这些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只能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转化而来,且他们与案件实体内容之间的关联具有“权利”或者“权利-义务”的性质。有些情况下,对于共同诉讼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三种主体的诉讼地位并不容易把握。例如,我国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及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等交易方式的违约责任做了规范。但围绕此类交易方式发生纠纷时,有关合同法上所规定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究竟应当处于何种地位,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并不统一,各地法院的程序操作也常常莫衷一是。以致最高法院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做出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

总之,原告一并起诉,且因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相互关联而需“合一确定”的裁判。这就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如果原告分别或单独起诉,未被起诉的主体又可以因与他人之间的“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就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共同诉讼的关联。不过应当指出的是,共同诉讼与第三人两种复杂诉讼形态之间这样的转化不应被视为完全“融通无碍”的程序操作。一般而论,接近于实体内容“不可分”一极的情形就应按照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对于接近“可分”的另一极、即实体内容上的关联并不紧密的情形,也不宜轻易地允许或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如何划定共同诉讼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的界限和设定可能相互转化的空间,则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类型展开更为精细的解释论。由于我国学界和实务界还未能就这些程序问题进行充分的研究和讨论,也没有形成有广泛共识的操作规范,这种解释论的展开只能留待今后作为民诉法学界的共同课题了。

【注释】 [1]参见王亚新:《诉讼程序中的实体形成》,《当代法学》2014年第6期,第145页所列“示意图”。

[2]关于这一点,参见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再考察》,《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第142-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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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当代法学》2015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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