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克平: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现实困境与制度重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06 次 更新时间:2015-12-26 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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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克平  




【摘要】对于一方利用其优势致使给付显著失衡的现象,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与美国法上的显失公平规则所持的主、客观要素综合评价的观点代表了比较法上的发展趋势。我国《民法通则》虽开创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分立的立法例,但两者各自的适用范围不仅未溱明确,反而出现相互重叠的现象,并未达到立法者预设的目标。乘人之危不足以成为意思表示瑕疵的独立类型,其规范功能可分别被显失公平与胁迫所涵盖。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应当废除乘人之危,确立兼有主客观要件的显失公平制度,以凸显该制度保障意思自决原则兼及给付等价原则的目的。

【关键词】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暴利行为;意思表示瑕戚;等价;公平;私人自治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行为”章分别规定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前者与欺诈、胁迫等并列作为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后者则构成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原因。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别作为法律行为的瑕疵,被认为是《民法通则》的创新之举。[1]我国1999《合同法》为限制国家对私人自治的干预,虽将乘人之危改为合同可撤销的原因,但仍然维持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别作为合同可撤销原因的体例。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69条也沿袭这一立法例。

近年来,虽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所开创的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分立的立法体例值得肯定。[2]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此展开质疑与批判。主张对其修正的学者认为,应将显失公平制度塑造为一种主要以实质公平为判断标准的制度,乘人之危则应解释为一种类似于德国法系上的“暴利行为”制度;[3]主张“显失公平取代乘人之危”的学者认为,显失公平的结果可能不全由乘人之危引起,如果乘人之危没有引起显失公平的结果,法律救济就是多余的,因而没有必要单独规定乘人之危;[4]由此形成的“学说”与“立法”的二元结构现象,对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各自的法律适用及其相互关系产生了很大的困扰。

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正式启动了民法典编纂工作,决定首先起草民法总则。[5]法律行为制度无疑是民法典总则之中极为重要与复杂的内容。在制度设计之前,前述问题必然会导致一系列理论上的疑难:(1)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如何界定?(2)对于意思表示瑕疵,除欺诈与胁迫之外,立法上另辟蹊径增加“乘人之危”是否具有足够的合理性?(3)如何取舍乘人之危、显示公平与暴利行为?(4)在体系安排上,是将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作为总则编中公序良俗的特殊形态,还是作为意思表示的瑕疵类型?笔者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代表性国家或地区有关显失公平与暴利行为的学说及相关判例进行梳理,以现有理论为基础并结合相关的审判实践,对我国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规范的构成要件及体系构建予以探讨,以期促进我国未来民法典法律行为制度更具科学性。

二、比较法上显失公平与暴利行为的立法例

在罗马古典时期,由于契约领域奉行形式主义与自由主义,契约的订立过程只要没有瑕疵,即使交易价格与市价相去甚远,这一行为也不违反诚信原则。[6]罗马帝国后期,因金钱持续贬值而常发生问题,优帝法典创制了土地买卖的限价敕令,规定在土地的商定价格尚不足于其实际价格的一半时,出卖人表面上虽系自愿买卖,而实际上其非完全自由的真实意思,因此法律赋予受损失的出卖人有权请求撤销契约或要求买受人补足价款的权利,由此形成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laesioenomis)”。[7]

在大陆法系,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首先为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所继受。法国民法将“非常损失规则”称之为“合同损害”,意指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相互所获利益上的严重不等价而使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8]《法国民法典》第1118条规定:“因显失公平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之事实……对某些契约或对某些人,构成取消契约的原因。”显然,这种纯粹“客观”的显失公平规则与19世纪占支配地位的自由主义观念相冲突。在当时的学者看来,合同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其自愿接受义务是满足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实现交易公正的最佳方法。因此不得以所谓“客观公平价格”否认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价格,即个人意志不应当屈从于所谓“客观上公正”的规定。[~为了调和两者的冲突,《法国民法典》对显失公平的行为采取了严格限制的立场,而且客观标准被量化为确定的数字比例。该条中的“某些契约”,是指第1674条关于在不动产买卖中出卖人损失超过不动产价款的7/12时,以及第887条关于共同继承人在分割遗产继承分的数额短少超过1/4时;“某些人”是指第1305条规定的未成年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各种行为。

但是,纯粹“客观”的显失公平规则在20世纪以来的民法典中不再出现。开创新立法例的是《德国民法典》。该法第138条第2款虽然以“暴利行为”的形式部分继受了“非常损失规则”,但其首先将暴利行为视为违反善良风俗的特殊情况,而是否构成暴利行为,不但要考虑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明显不对称这一实质性要件外,而且要求主观要件即获得暴利者利用了对方的急迫情事、无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意志显著薄弱。[10]在解释上,客观上的给付明显不相称应考虑个案中的全部情况,例如风险分担、行为的投机性、一般的市场情况、市场常规等;主观方面的所谓利用,意指为获取过度利润故意使用行为相对方的窘境。获得暴利的一方不仅应当知道所约定的给付明显不相称,而且知道相对方的急迫情事、没有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者意志薄弱。[11]德国民法上“暴利行为”的主、客观标准为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或地区民法所继受。略有不同的是,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无效,但其后的瑞士债务法,意大利、葡萄牙、巴西等民法,均将暴利行为作为可撤销的原因。[12]从体系上看,德国法系的暴利行为处于通常善良风俗之下,所规制的系法律行为内容的妥当性,而非意思表示的瑕疵问题。这是因为,获得暴利者只是利用行为人的急迫等情形获取暴利,行为人则以自由意思为给付或给付之约定相对人。如获得暴利者使用欺诈或胁迫的方式获得暴利时,可以迳行适用相关规范撤销其法律行为。[13]

与法国民法相比,德国民法上的暴利行为以善良风俗为基础,适用对象上亦无限制,其客观标准是一个高度抽象的不确定概念,这无疑使其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同时也为法官根据社会的发展适时发展法律提供了平台。因为在以契约自由与自主竞争为基础的近现代市民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信念认为,人们能够非常实际和明智地照顾,任何允许法官基于实质不平等为由而宣布合同无效的规则都是家长式的做法,并有损于法律的确定性。[14]因此,以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在“显失公平”制度中增添主观判断标准,能够有效地兼顾法律上实质的自由与公平。[15]

在英美法系,依据古典英国合同法理论,当事人仅受其自由、自愿订立合同的约束,只要存在公平的程序就必须尊重由此产生的结果。除非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虚假陈述或者胁迫的行为,合同结果是一个实质公平的问题,其不受法律的关注。[16]因此,传统英国法缺乏一个允许一方当事人从对方当事人利用其危机或其他交易不利条件所签订的明显不利的合同中解脱出来的一般原则。然而,在一方当事人因为无知或不成熟而致使合同给付极不均衡的情形,现代英国法通过对价不充分为弱小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类似于大陆法系规定的救济。[17]此外,依据衡平法,若是一方当事人通过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的控制而实质性地影响了另一方当事人的独立决定权,或者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一方寄予另一方的信任达到了前者依赖后者的建议或者信息的程度,合同就可因“不当影响”而被宣告无效。[18]在美国,显失公平为衡平法上所创立。通常认为,显失公平的要件包括一方当事人无法作出有意义的选择以及合同条款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这两个方面的要件。[19]前者称为“程序上”的显失公平,后者称为“实体上”的显失公平。程序上的显失公平被认为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不仅可以包括一方当事人使用不正当的谈判手段、使用极小号字体或者费解的语言,还包括不理解合同内容以及谈判能力的不平等』2Q]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意在允许法院直接判断合同或者其某项具体条款是否明显有悖公正,所遵循的是那种禁止强迫与防止不公平意外的原则,而不是要打乱因优越的谈判.实力而造成的风险划分。[21]由此可见,英国法上的“不当影响”有别于显失公平与暴利行为,而美国法上的显失公平与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比较类似,都注重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素。

三、暴利行为与显失公平的新发展

20世纪中叶以来,暴利行为规则出现了新的发展动向。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暴利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无效的一方承担。司法实践为了改善遭受不利的那一方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境况,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如果可以确定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客观上不仅存在明显的,而且是特别重大的不相称,则推定存在肆意利用的状况。[22]比如一个消费者向银行举借分期贷款,而此项贷款符合了第138条第1款规定的客观要件,即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存在一种明显的不相称关系,就可推定该行为符合主观要件。[23]据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基本上是在逐渐淡化暴利行为的主观要件。但是只有在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存在特别重大的不相称关系的情况下,才可推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的意图。总的来说,从司法判例中可以观察到如下趋势,价值不相称越严重,对肆意利用的实际证明及其主观倚重就越少。[24]美国衡平法也认为,如果实体上的显失公平得到了高度证明,则可以补偿在程序上的显失公平问题上证明的欠缺。大多数关于显失公平的案件涉及程序性和实体性显失公平的结合,并且得到普遍赞同的是,如果其中之一很严重,那么另一个的要求程度可以轻一些。[25]

日本民法虽然没有对暴利行为作出一般性规定,但在理论上,暴利行为被认为属于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类型,亦即“乘他人急迫、轻率、无经验等,使他人承诺不相当财物之给付者,其行为无效”。[26]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日本为了处理有关消费者交易和投资交易的纷争,判例和学说中也出现了更积极灵活地运用暴利行为准则的动向。具体表现为,暴利行为的主观要素的充足程度越高,就越不能认为当事人自由地作出了决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即使达不到“显著过当”的程度,只要内容是获取能算得上“不当”这个程度的利益,就可以否定该法律行为的效力。[27]这表明,可以将给付与对待给付的极不相称视为暴利行为已经符合主观要件的标志。

近年来,法国法也受德国法的影响。现代学者大多赞成不同意传统理论有关“只要存在对待给付的不平衡,即可推定当事人的同意具有瑕疵的非常损失规则”。他们认为,合同因“合同损害”而无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二是另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的危难、轻率或者无经验而牟取暴利。但也有学者认为,德国法对暴利行为所作的规定都不过是咬文嚼字的游戏而已,其在审判实践中都极少得到运用。因为要想证明当事人利用对方的危难、轻率或无经验是极其困难的。如依此种证明方法,在“合同损害”得到证明的同时,一方当事人的误解、欺诈或者胁迫往往也已得到确认。因此,合同损害对于确认合同的无效也就失去了任何意义。这些学者指出,为确保合同的公正,在现代合同法上,应当更多依赖于法律对于合同的内容直接进行干预,而不能依赖于某些一般规则。[28]原本与法国民法类似的、仅考虑客观要件的《奥地利民法典》(第934条),其第879条也增设了类似于德国法的的暴利行为规定。

由此可见,近年来大陆法与英美法有关暴利行为的规则存在以下发展趋势:一是纯粹的客观的显失公平逐渐不被承认,法国法上限于客观要素的显失公平逐渐与德国法兼具主客观要件的暴利行为合流;二是暴利行为的主、客观要件呈现弹性化,若获得暴利者的主观要素很明显,可以不要求当事人之间的给付显著不当。相应地,若当事人之间的给付显著不当,则可以推定主观要素的存在。

暴利行为的上述发展趋势,究其原因大体如下: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迁,意思自治及合同自由遭受到严重的挑战,“法律上所谓契约自由,在现实生活中,成为社会上强者之专制的自由以及社会上弱者之专制的服从”。[29]纯粹客观的显失公平,并不足以应对工商业社会中屡见不鲜的不公正给付行为,主客观兼有的暴利行为逐渐取代显失公平规则。同时,为了缓和受害人在证明“给付明显不对称”以及暴利者“利用”自己方面存在的举证困难,法律适用推定规则,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我国法上显失公平判定的学说与实务分歧


(一) 显失公平判定的学说分歧

依据佟柔先生的观点,在传统民法中,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共同构成一种行为,前者是前提,后者是结果。《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分开,作为两种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有所不同的行为看待。[3()]因此,《民法通则》实际上将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一分为二:以客观要件为基础,确立了显失公平规则;以主观要件为基础,确立了乘人之危规则。为了指导司法实践,最高法院《民法通则意见》条对显失公平的适用进行了界定,认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因为立法设想与司法解释之间并不一致,由此引发了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是“单一要件”还是“双重要件”的学说争议。

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合同的履行利益严重失衡,即可认定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即可请求变更、撤销合同,至于产生不公平后果的主观原因如何,则在所不问。因为此类合同所欠缺的不是表示要素而是标的公平性。持这一观点的主要论据在于:(1)德国民法上的暴利行为要求过于严格,在个案中难以构成。将暴利行为构成的主观要件“当事人急迫、轻率或无经验”剥离,免除了受害人就显失公平的原因进行举证的负担,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及规制定式交易约款。[32](2)从体系上观察,显失公平是从结果着眼的,没有考虑形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包括酿成显失公平在内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如恶意串通、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作为独立的可撤销原因,显失公平应是上述类型以外的类型。(3)《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的规定应视为对显失公平类型的列举而非定义。换句话说,从整体上对显失公平的构成不要求主观因素,但不妨碍具体的显失公平案件存在着主观因素。

双重要件说则认为,显失公平行为的构成包括主客观要件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从事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34]主要理由在于:(1)显失公平具备主观要件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倘若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不考虑主观原因如何,则大量已经成立、正在履行甚至履行完毕的合同将会被推翻,这就为当事人的投机性行为制造了便利,容易诱使当事人借口显失公平而终止履行合同;(2)强调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符合《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的本意。

(二) 显失公平判定的判例分歧

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有关典型案例看,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明显存在分歧。有采取双重要件说的,例如在“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合同显失公平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客观上订立的合同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上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原、被告房屋买卖交易价格畸髙,至远高于同时期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形成过于悬殊的状况,违背了诉争房屋作为商品应遵循的一般市场价值规律,造成原告作为购买方承担过多的义务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双方在利益上严重失衡,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另一方面,从合同签订的当事人身份、磋商过程以及合同签订的形式及条款简单、价款不明确等内容考察,也可认定本案原告签订该买卖合同确过于草率。综合上述两方面特点,法院推论认为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36]但是,在“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却认为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仲华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37]从地方法院的判决看,也有对显失公平适用单一要件的。例如有法院判决认为,“对于是否显失公平,主要看协议内容中的赔偿金额与原告依法可获得赔偿的金额是否存在利益失衡,一方当事人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加以认定”。[38]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载的典型裁判范例,通常可以被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在大陆法系,法院的裁判仅是对法律的适用而非法的渊源。然而,最高法院在个案的裁判中所表达的“法律见解”,基于法的平等性、信赖保护以及安定性的要求,仍然有其事实上的拘束力。[39]最高人民法院对显失公平判定的上述分歧,有违“相似案件应作类似处理”的原则,极大地影响了法的安定性。

(三)显失公平双重要件说的合理性论证

虽然学说上对于显失公平的构成存在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的分歧,但比较而言,双重要件说更为合理。主要理由在于:首先,从立法资料来看,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合同法草案”第三稿第39条规定的显失公平存在主观要件的限制。[4?]虽然正式的《合同法》又沿袭《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对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未作任何规定。但是依据立法资料的解释,显失公平的合同被认为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41]这显然是双重要件说。其次,单一要件说将显失公平的衡量标准仅仅限于客观上的不公平,这有违合同自由。卡纳里斯指出,“若谈到契约自由的话,以前也好,现在也好,重点都在程序的,亦即形式条件的改善之上,这与多元开放的社会是相调和的。因为多元主义的社会中,法应规制市民行动的程序,而非应仅就内容为最低限度的规制”。如果否认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那么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之间的合同类型,可能会因为给付不相称而无效;再次,从前述比较法上显失公平规则的发展来看,法国法上认定“合同损害”的客观判断标准已渐趋被双重要件说取代,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意大利等,还是英美法系的美国、加拿大等,均对显失公平行为采取双重要件说。所谓单一要件说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说法缺乏必要的论据;[43]最后,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采取单一要件说的案件看,其如此判决的主要动因,是因为该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为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存权利,法院运用显失公平制度对受害人的权益予以救济。因此,相比这一特例,前一个公报案件所采取的双重要件说对显失公平的适用更具有典型的意义,其裁判要旨可以被视为显失公平构成的一般适用规则。

五、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之争

《民法通则》颁布之前的民法理论,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联系在一起,称为“乘人之危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后来考虑到“乘人危难”使对方接受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其性质与欺诈、胁迫并无二致,因此《民法通则》第59条将乘人之危并人第58条与欺诈、胁迫均为民事行为无效之原因,显失公平则被作为民事行为可撤销的原因J45]《合同法》第54条沿袭了这一规定,只是将法律效果改为可撤销或可变更。虽然《民法通则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但是,理论上对于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争议极大。概括而言,主要包括三种观点:

其一,认为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既要求行为人主观恶意上乘对方危难处境,也要求客观上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显著失衡。乘人之危的法律行为是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的法律行为乘人之危是为了获取过分的利益,如果行为人没有获得过分利益即合同并非显失公平,合同的效力应当维持。[47]

其二,认为乘人之危的构成既要求行为人主观恶意上乘对方危难处境,也要求客观上严重损害对方利益,但并不以当事人间的利益显失公平为必要。乘人之危是表意人因对方乘己危难,陷于违背真实意思而为民事法律行为。[48]乘人之危的合同大多形成双方利益极不均衡的结果,因此乘人之危的合同也可能是显失公平的,但在乘人之危情况下,行为人致对方损害并不一定使自己获得利益,只要造成对方的损害,就应当构成乘人之危。

其三,认为乘人之危的类型涵盖前述两种构成。有学者考察乘人之危法律规定的文义、立法目的、损害后果以及相关民法学说之后提出乘人之危的二元论,认为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种类型的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既要求行为人主观恶意,又要求客观上双方当事人间的权益显著失衡;第二种类型的乘人之危,重在强调行为人主观上恶意,客观方面不再强调双方当事人间的权益关系显失公平,只要有所失衡即可。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70条的规定是对乘人之危类型的列举,而非对乘人之危的定义。

笔者认为,理论上对乘人之危构成要件的论争,源于前述乘人之危的司法解释改变了立法的规定。(1)就立法史看,《民法通则》将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分解为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前者系从暴利行为的意思表示瑕疵出发,而后者系从暴利行为的结果要件着眼;(2)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体系看,乘人之危与欺诈、胁迫相并列,同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民事行为,其规范依据不是一方乘危侵害他人的不义,而是受损害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既然欺诈、胁迫不以结果要件为必要,乘人之危也无需一方当事人受有损害或者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为要件;(3)在立法目的上,乘人之危之所以被《民法通则》列为法律行为绝对无效的事由,是为彰显法律对恶意行为的制裁功能,而单纯描述利益失衡结果的行为属于“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的范畴。[51]因此,《民法通则》规定的乘人之危只要一方实施了乘人之危的行为使他方被迫作出了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即可,至于是否造成他方利益严重受损、一方获得不正当利益、双方利益显失公平等结果应不予考虑,以维护当事人意志自由和意思自治。

但是,《民法通则意见》第70条并未完全依从《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在认定乘人之危时,它不仅要求,一方须“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而“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向乘人之危一方提出两项要求:一是须“为牟取不正当理由”,二是须“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由于牟取不正当理由而严重损害对方是一种更强有力地干预私人自治的政策理由,因此,该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民法通则》关于乘人之危的规范架构。[52]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从《民法通则》规定的程序性要件转变为《民法通则意见》规定的程序与结果相结合的规范。其结果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受有严重损害;二是当事人间的利益显失公平。就乘人之危的形式来看,其必须表现为“作为”,即行为人以拒绝提供给付向对方施加压力,迫使对方满足其不正当的利益。如果行为人虽明知相对方陷人危难境地,但未实施任何主动的、积极的行为对其施加压力,只是消极地、被动地接受了对方提出的给付,则其行为不构成乘人之危。

六、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现实困境及理论根源


(一)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适用范围的重叠

如前所述,显失公平的判定虽有分歧,但在解释上宜认为采取的是双重要件说,不仅要求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而且存在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的主观情事。但是,如此一来,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发生重叠。具体而言:(1)若是认为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恶意乘对方危难处境,也要求客观上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显著失衡,那么这将会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完全重合;(2)若是认为乘人之危的构成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恶意乘对方危难处境,也要求客观上严重损害对方利益,但并不以当事人间的利益显失公平为必要。于此情形,乘人之危的主观要件与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就会发生重合,因为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70、72条的规定,乘人之危的主观构成要件“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本身也可以作为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一方利用优势”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若是因乘人之危发生显失公平的结果,则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就会重叠;若是因乘人之危受有损害,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尚未显著失衡的,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充足,可以推定为显失公平。

概言之,相对于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所具有的射程范围,仅限于行为人乘对方危难之际,致对方损害但又并未使自己获得显著利益,而且行为人主观恶意并不充分的情形。

(二)乘人之危不足以成为意思表示瑕疵的独立类型

在私法范围内,自由与责任密不可分,个人自由的范围同时也是个人责任的范围,自由的人必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不自由的人无须承担责任。[53]因此,自罗马法以降,表意人非自由的状态即意思表示瑕疵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如心中保留、虚伪表示、错误;二是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欺诈与胁迫。[54]这一认识亦为我国一些学者所采纳。[55]然而,比较法上有关意思表示的瑕疵并无乘人之危这一类型。《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作为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之一,其立法理由在于:乘人之危的行为有时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有时则不一定;法律评价显失公平行为的基础是该种行为的内容不适当,而评价乘人之危行为的基础是相对人采取违法手段而造成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虽然乘人之危与胁迫行为在相对人利用表意人处于危难境地这一点相同,但表意人陷入危难境地的原因相异。笔者认为,乘人之危与欺诈、胁迫并列为意思表示瑕疵的独立类型,缺乏足够的正当性。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乘人之危的适用范围可以被胁迫所取代。乘人之危所具有的射程范围,仅限于行为人乘对方危难之际,致对方损害但又并未使自己获得显著利益,而且行为人主观恶意并不充分的情形,这可以归人胁迫的范畴。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近年认为,利用他人担心其正当利益直接受到威胁的心态,滥用经济上所处的优势地位,此种经济上的强制构成胁迫,致使其对法律行为所表示的同意存在瑕疵。[57]英美法系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逐渐发展的经济胁迫(economicduress),针对的就是当事人一方滥用其优势地位,采取除暴力强制以外的其他压力,压制对方的意志迫使对方违背自主意志而订立合同。[58]这是随着古典契约自由原则的衰落以及格式合同的大量出现,而由法院通过判决所创设,并形成了固定的判例规则。[59]我国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意见》第70条规定的乘人之危所列举的判断标准,与法国和美国对经济胁迫的判定标准是一致的。[60]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经济胁迫”作为胁迫的类型之一已开始为我国审判实务所认可。[61]

其次,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乘人之危虽然受到乘危人的不当影响,但相比欺诈、胁迫而言,乘危人未参与危难状态的形成,仅仅是对该状态加以恶意利用而已,行为人的可归责性相对较小。正是因为如此,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不要求表意人受有损害作为结果要件。准此以言,乘人之危必须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结果要件,以弥补行为可归责性之不足,否则有违“不同事项应作相异对待”的原则。

但是,若乘人之危以结果为要件,势必又会与显失公平及经济胁迫的构成要件产生重合,这样其完全缺乏独立适用的空间。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以乘人之危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院的相关判决极为罕见,审判实践几无案例可循。[62]这也表明“乘人之危”的法律规范几乎已成为具文,当初立法者所设想的效用没有得到发挥。

(三) 现实困境的理论根源

立法者当初将暴利行为分解为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前者强调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急等不利情势,即学说上所称的主观要件,而后者不强调主观要件,且在法律效果上,前者属于无效,后者属于可撤销。从逻辑上说,这样的区别规定并非没有道理。但是,法律规范并非立法者逻辑思考的单纯结果。正如学者所言,所谓的理性法,首先不是逻辑的范畴,而是“遵循目的论”和“世界观的价值”的结果。[63]对规范对象而言,任何法律规范都必须达到最低限度的理性清晰性。[64]

作为矫正法律行为的制度,暴利行为的规范意义在于法律行为内容的妥当性,即等价公平原则,同时兼及意思自治原则。等价公平原则要求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具有同等价值,而现代社会人们较普遍地信守主观价值标准,意指只要每一方合同当事人根据其自己的判断,认为另一方提供的给付与自己所提供的给付具有相等的价值,即可认定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具有等价关系。[65]主观价值的实质乃是诉诸交易者的自主判断,只要其基于自主意思认为交易对方所提供的对待给付与其自己所为的给付等值,交易即可达成。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可以说,主观价值标准其实也就是私人自治标准。因此,即使当事人之间的给付非常悬殊,只要其是源自当事人的自主意思,法律并无干预的必要。但是,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而导致,则兼具等价公平与自主决定自由的主观价值标准即遭受破坏。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状态应当以客观价值即给付的交易价值为标准判断。[66]因此,暴利行为的主客观要件,兼顾民法中自由和等价公平两大价值目标,可谓顺应现代立法和当代社会哲学中的公正与自由并重的思潮。

相反,我国立法者预设的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制度,割裂了等价公平与自由的关系。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虽经司法解释与判例的发展,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各自的适用范围不仅未臻明确,反而相互之间发生重叠的现象。即使对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予以限定,也不可避免地与胁迫之间出现重合,从而导致规范的最低限度的清晰性都难以达成。

七、未来民法典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制度重构

(―)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暴利行为的制度取舍

《民法通则》所开创的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立的立法例,并未达到立法者当初预设的目标,反而产生了不必要的混乱。学说上对于未来民法典应当如何取舍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以及暴利行为认识不一,大体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应以乘人之危取代显失公平。由于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原因相同,应将乘人之危中的“危难”略作扩张,使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明显的意志薄弱等情形一并被纳入乘人之危之下作统一规范二是认为应恢复暴利行为的概念,以取代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鉴于乘人之危的构成须以行为结果显失公平为要件,其与显失公平同为导致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事由,应将其重新回归暴利行为的发生范围是合理的选择。[68]

就学者建议稿来看,王利明教授领衔的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起草的建议稿仍然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别规定。[69]梁慧星教授负责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第137条)与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第79条)均主张采纳显失公平,同时废除了乘人之危。对于显失公平的构成则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并为法官裁断显失公平留下自由裁量的空间。杨立新教授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2.0版)建议稿则废除显失公平,采纳的是乘人之危的概念,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予以判断。[71]

笔者认为,从前述分析可知,德国法规定的暴利行为与美国法所规定的显失公平行为均要求主、客观要件,这代表了暴利行为或显失公平行为的发展趋势。就我国现行法而言,如果以“双重要件说”作为显失公平的基础,其与暴利行为的规范功能就相同,而乘人之危的规范功能完全可以分别被显失公平与胁迫所替代。我国学者起草的前述民法典草案大都认识到了此点,因而没有采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规范的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别立法的体例,而代之以单一的显失公平规范。考虑到长期以来“显失公平”的概念已被我国司法机关及民众广为接受,而暴利行为与显失公平又具有相同的涵义与功能,因而在未来民法典上使用显失公平这一概念更为妥当。具有广泛的示范意义的《欧洲合同法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所采用的均是“显失公平”这一术语。[72]在构成要件上,显失公平应兼具主、客观两个方面,具体而言:(1)主观要件是指一方当事人恶意利用对方的困境、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明显的意志薄弱。其中,恶意利用是指有意利用法律行为对方当事人的困难情境牟取过度利益;困境是指因暂时的急迫窘境而对于物或金钱给付存在迫切需求;无经验是指生活或交易经验缺乏;缺乏判断能力是指行为人明显缺乏理智考虑而实施法律行为或正确评判双方对待给付与法律行为经济后果之能力;明显的意志薄弱则是指微弱的抵御能力。[73]在判断当事人的主观要件时,若交易发生在商事主体之间,由于商事主体应当具有必要的知识和技能,因此对主观要件的认定相比消费者应当趋于严格。(2)客观要件给付明显不相称应以市场通行的情况来衡量,不相称必须达到这样一个程度,即以市场活动的本质无法对之作出解释的程度,更确切地说是该程度使人可以通过反推得出,遭受不利的那一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形成受到了限制。[74]给付的不相称以订立合同时为基准,至于合同订立之后交易价格上涨属于商业风险,这一点已为我国审判实践所承认。[75](3)比较法上显失公平的发展趋势,即行为人的主观要素较充分,可以不要求当事人之间的给付显著不当;当事人之间的给付显著不当,则可以推定主观要素的存在,可为我国相关立法与司法借鉴。

(二)显失公平的体系安排

显失公平或暴利行为在民法典中所处的体系位置,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属于意思表示的瑕疵。《法国民法典》第1118条将合同损害规定于误解、欺诈以及胁迫之后,多数学者认为,合同损害应为意思表示瑕疵之一,该规则实际上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瑕疵的推定之上。[76]《巴西民法典》第157条即是将显失公平作为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予以规范。二是属于法律行为内容妥当性的问题,被归为属于善良风俗的重要类型。[77]德国学说认为,暴利行为的构成虽然包括主观要件即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的劣势地位,这一点和意思表示的瑕疵有相近之处。但这里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不是来自暴利行为的相对人,而是源于获得暴利者,相反,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被推定是完整的。[78]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学说认为,暴利行为中,意思表示本身无瑕疵或不自由之情形,仅指其给付系因急迫、轻率或无经验而为获得暴利者只是利用行为人的急迫等情形获取暴利,行为人则依自由意思为给付。如获得暴利者是使用欺诈或胁迫的方式获得暴利的,则法院可依受害人的请求依法撤销相关法律行为。[80]

显失公平应当规定在民法典的何处,取决于立法政策上认为显失公平主客观要件中哪个要件是更为根本的要素。具体而言:(1)如果着眼于暴利行为的客观要件,认为暴利获得者一方虽然利用了对方的劣势,但是对方的意思自由并未受到显著影响,这也是显失公平与欺诈、胁迫的界限。相反,当事人之间的给付显著失衡有悖于公序良俗,该显失公平行为当属公序良俗的类型。(2)若是着眼于暴利行为的主观要件,由于当事人之间经济上的势力不均、需求上的急缓不一、交易经验的参差不齐,在此意义上他主决定”随处可见,从而构成对合同一方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严重背离。[81]当事人之间给付的显著失衡只是合同自由被破坏的结果,因而将显失公平行为作为意思表示瑕疵类型实属正当。

笔者认为,由于悖于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应为无效,相反,显失公平或暴利行为通常仅关乎当事人的利益,因而不必纳人公共秩序的范畴予以调整,由当事人自决更符合意思自治理念。因此,将显失公平作为意识表示瑕疵的类型更为妥当,这也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多年来的立法体例。民法典总则中的显失公平有别于《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显失公平。后者属于客观上或者结果的有失公平,无论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事实上是否利用此种优势地位,只要缔约当事人双方的对待给付有失均衡,皆违背公平原则。

八、结论

依据比德林斯基的观点,法律行为制度涉及意思自决、交易安全尤其是信赖保护、给付等价以及契约信守原则。[83]私人自治理念所设想的最为理想的合同当事人,是他们在利益维护方面处于大致对等的状况,从而所订立的合同可以作为公平的利益平衡的结果而出现。然而,现实生活中的他主决定而不是自主决定俯拾皆是,一方当事人的私人自治似乎构成另一方私人自治的障碍。

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均是法律干预私人自治、均衡当事人相互对立的意思的法技术工具。然而,我国多年以来的理论争论与实践分歧表明,由于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两个制度之间界限不明晰,在构成要件与规范功能上出现重叠的现象,由此造成现行制度运行上的困境。为解开现行法上的症结,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顺应比较法上相关制度的发展趋势,舍弃乘人之危而保留显失公平,并从主、客观要素两个方面构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以保障意思自决原则并兼及给付等价原则。

【注释】: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华中科技大学人文社科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的研究成果之一,以及2015年国家社会科学重大项目“中国民法重述、民法典编纂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1]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33页。

[2]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13页。

[3]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0页。

[4]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孙宪忠执笔),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7页;徐涤宇:“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第111-119页;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56页。

[5]“民法典应从中国土壤中生长”,载《人民日报》2015年5月6日,第17版。

[6]参见陈朝璧:《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8页。

[7]ReinhardZimmermann,TheLawofObligations:RomanFoundationsoftheCivilianTradition,1992,S.176£.,258f.,268f.,717f.

[8]参见《法国民法典》(下),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06页。

[9]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页。

[10]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1-542页。

[11]Brox/WalkertAllgemeinerTeildesBGB,34.Aufl.,2010,Rn.345f.

[12]参见《瑞士债务法》第21条、《葡萄牙民法典》第282条、《巴西民法典》第157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9条、《韩国民法典》第104条规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条、《澳门民法典》第275条等。《意大利民法典》第1448条一方面强调一方利用了对方的需要乘机牟取利益这一主观要件,另一方面规定给付不均衡表现为“损害应当超过被损害给付或者契约订立时承诺给付的价值的1/2”。这兼具法、德民法的特征。

[13]施启扬:《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页。

[14]HughBeale,ArthurHartkamp,HeinKdtz&DenisTallon,Comraci466(HartPublishing2002)

[15]王泽鉴:《民法概要》,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7页。

[16][英]P.S.阿蒂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0-301页。

[17]Lloyd*sBankLtdv.Bundy,QB326,339(1975);Cresswellv.Potter'1WLR225?1978);Backhousev.Backhouse,1WLR243(1978).

[18]Treitel,TheLawofContract201(13thed.,Sweet&Maxwell2011).

[19]Williamv.Walker-ThomasFurnitureCo.,350F.2d449(D.C.Cir.1965).

[20]参见[美]E.艾伦-范思沃斯:《美国合同法》,葛云松等译,法律出版社20M年版,第310页。

[21]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1),孙新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

[22]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82页。

[23]同注10引书,第543页。

[24]同注M引书,第481页。

[25]Ellinghaus,InDefenseofUnconscionabilityt78YaleL.J.757(1969).

[26]参见[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122页。

[27]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9-220页。

[28]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71页。

[29][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7页。

[30]同注1引书,第233页。

[31]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页;梁慧星:《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1页。

[32]梁慧星:同注31引书,第202页。

[33]崔建远:“合同效力瑕疵探微”,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2期。

[34]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13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72页;同注4李永军引书,第554页。

[35]参见曾大鹏:“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与体系定位”,载《法学》2011年第3期,第133-140页。

[3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3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2期。

[38]参见福建省人民法院(2010)连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从该判决看,一方面引用《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另一方面又以客观要件作为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其本身存在说理不充分及矛盾之处。

[39]Germann'ProblemeundMethodenderRechtsflndung,2.Aufl.,1967,S.246£f.(273).

[40]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43页。

[41]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8页。

[42]参见[德]卡纳里斯:“民事法的发展及立法”,林美惠译,载《台大法学论丛》第6第28卷(1999年)第3期。

[43]同注35引文,第133-140页。

[44]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51-352页。

[45]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49-250页。

[46]参见徐国栋:《民法总论》,髙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64-365页。

[47]参见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页;参见刘庆法、贺秀凤:“‘乘人之危’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效力”,载《长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48]龙卫球:同注34引书,第514页。

[49]同注2引书,第238页;孙宪忠主编:《中国民法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8页。

[50]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9-350页。

[51]参见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74页。

[52]同注3引书,第238页。

[53]参见[英]哈耶克:《自由宪章》,杨玉生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5页。

[54]WernerFlume,AllgemeinerTeildesbiii'erlichenRechts,Bd.2:DasRechtsgeschSft,4.Aufl.,Spring-Verlag,Berlin,1992,S.476.

[55]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0-182页;陈华彬:《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96页。

[56]同注1引书,第241页。

[57]同注8引书,第799页。

[58]参见何宝玉:《合同法原理与判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98页。

[59]同注16引书,第284页。

[60]李永军:同注4引书,第532页。

[61]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

[62]笔者通过对北大法意网(ww.lawyee.net)与北大法宝(chinalawinfo.com)两个数据库进行搜寻,发现近十年来没有一份法院裁判文书以乘人之危规范作为请求权基础。

[63]RiitherstDieWendeexperten,MUnchen1995,S.32£f.

[64][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8页。

[65]参见易军:“民法公平原则新诠释",载《法学家》2012年第4期。

[66]Bydlinski,AllegemeinerTeil,5.Aufl.,Wien/NewYork2010,S.203.

[67]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3-284页;颜炜:“显失公平立法探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68]同注51引书,第576页。

[6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146条(乘人之危)规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第147条(显失公平)规定:“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70]第137条(显失公平)规定:“显失公平,是指当事人一方乘他方无经验、判断力欠缺、显著意志薄弱或者处于强制状态而订立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均衡的法律行为。”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孙宪忠执笔),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7页。徐国栋教授起草的条文与之类似,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7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2.0版)第142条(乘人之危)规定:“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其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的,受害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72]参见《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9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8条以及《欧洲示范法民法典草案》第2-7:207条。

[73]Brox/WalkertAllgemeinerTeildesBGB,34.Aufl.,2010,Rn.344f.

[74]同注22引书,第招0页。

[7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76]同注51引书,第571页。

[77]DieterMedicus'AllgemeinerTeildesBGB,10.Aufl.,')10,Rn.707.

[78]参见龙卫球:《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75页。

[79]参见林诚二:《民法总则》(下),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犯页。

[80]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页。

[81]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86页。

[82]同注3引书,第118页。

[83]Bydlinski,SystemundPrinzipiendesPrivatreehts,Wien,Springer-Verlag,1996.156-157.107-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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