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浩为:保理法律问题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84 次 更新时间:2015-11-27 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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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浩为  

保理融资与一般贷款融资相比准入门槛较低,因此有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本文在对域外立法例及公约、惯例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解决问题的构想,以期对推动和完善我国保理法律制度建设有所裨益。

一、关于保理的定义

我国法律没有对保理定义。考察《国际保理通则》作出的定义是:“保理合约意指一项契约,据此,供应商可能或将要向一家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不论其目的是否为了融资,至少需要满足以下职能之一:账款分户帐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

中国银监会通过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将银行保理定义为:“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1项的,即为保理业务:1.应收账款催收;2.应收账款管理;3.坏账担保;4.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交易行为。即任何保理都是以保理商买入基础合同卖方的应收账款为前提的。但虽然如此,也决不能因此认为销售账务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担保和贸易融资4项服务职能在保理业务中只是可有可无的配角。保理的质的规定性就是它的综合性,即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并在此基础上,由保理商向卖方提供上述4项服务中的至少1项服务的组合体。也正是有了这些不同的组合,才形成了不同的保理类型,从而决定了风险在当事人之间不同的分配。例如,债权人只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而不要求保理商提供4项服务中的任何1项的服务,即构成了纯粹的应收账款买卖。同理,如果去掉应收账款转让这个保理的前提,只向保理商申请提供融资或坏账担保,则分别构成了借款或债务担保。如果只要求保理商提供销售账务管理、应收账款催收服务,则构成了雇佣或者代理法律关系。之所以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是源于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理论。因为民事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所组成,要素不同,法律关系性质则不同。明确保理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正确审理保理案件的基础,对于准确的确定案件的案由和管辖,以及最终认定当事人的实体责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未来的应收账款能否转让,是与保理定义相关的重要问题。《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规定:“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债权转让合同订立后产生的应收款。保理协议中对将来应收款进行让与的规定,在应收款产生时,而不需要任何新的让与行为即实现让与,将应收账款转让至保理商。”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规定,“未来的权利可以转让,此种权利的受让人可以获得优先于大多数权利要求人的权利,只要有关的文书是适当填写的”。

我国法律未规定应收账款是否包括未来的应收账款。故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但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规定,“应收账款包括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明确将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归入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之内。特别应当提到的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对该法第223条应收账款的概念进行释义时明确,“应收账款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未产生的将来的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笔者认为,应当对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也不得质押的物权法理论作反向解释,可质押的权利也可以转让,故该转让行为有效。①但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对于以未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问题,中国银监会2014年第5号令关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订适合叙作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可以看出,银监会不仅明确将未来应收账款排除在可叙做保理融资业务范围之外,并且将合同已履行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应收账款转让也排除在可叙做保理业务范围之外。对此,笔者认为,上述中国银监会令出台的目的,是为了防范金融交易风险而对所属被监管的金融机构所实施的风险管理措施。该规定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是银行业内部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对于保理商违反此规定,对外签订保理融资合同而受让未来应收账款的,该5号令不能作为认定该保理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但根据该5号令第33条的规定,监管部门可以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37条:“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停止批准设立分支机构、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调整董事高管人员或限制其权力”的规定,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综合以上分析,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原则上可以作为保理的定义参照适用,但应当明确该定义中所称“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

二、关于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的效力问题

有追索权保理,保理商一般是以在保理合同中订立回购条款的方式实现其追索权。回购条款一般约定,无论是发生债务人信用风险,还是保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回购条件成就等原因,保理商均有权通知卖方回购该应收账款并追回已付的融资款。从法律性质上分析,有追索权保理实际上属于附条件的应收账款买卖。

根据《国际保理通则》第16条规定,“信用风险是指债务人出于争议以外的原因,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后90日内,未能全额付款的风险。”可见,无追索权保理,“一般而言,在债务人信用风险(即无力支付或破产、清盘等情况下)出现时,保理商放弃追索权。对于商务合同纠纷争议而导致应收账款不能收回时,保理商对供应商仍享有追索权”。②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追索权保理也同样属于附条件的应收账款买卖。

追索权的条件不是法定的,而是由保理合同约定的。在无追索权保理情况下,因商务合同发生争议时保理商可以向卖方行使追索权。但也不能因此认为,无追索权保理仅限于基础合同发生争议的原因保理商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实务中对于争议以外的其他原因,如卖方欺诈、提供不合格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被公权力机关冻结等非因债务人财务或资信方面的原因使应收账款到期无法收回的,均可以作为例外约定的可追索条件。可见,对于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当事人都是可以通过协商约定的。但笔者认为,在无追索权保理情况下,属于债务人信用风险部分,原则上不宜约定为可追索条件。因为企业应收账款属于金融资产,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如果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的可追索条件过多的覆盖本属于债务人信用风险部分,使卖方企业面临的风险实际上并没有因金融资产转移而发生实质性的改变,该企业仍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将会导致卖方优化资产的目的落空。

综上,由于合同当事人是否承担交易风险,属于市场主体依意思自治原则作出的商业判断,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约定的有追索或无追索权保理依法均应当认定有效。

三、关于反向保理的效力问题

反向保理,即以基础合同买方为中心的保理。是指保理商为位于买方供应链上游的卖方提供保理服务。反向保理模式中实际存在着两个合同关系,即一个是保理商与买方之间设立的协作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是买方向保理商推荐可能叙作保理的应收账款债权,以及买方对该债权能够进行确认。另一个是保理商与卖方之间为叙作保理而建立的保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及其具体配套的金融服务项目。

由于反向保理虽然在形式上是应收账款债务人出面向保理商发起保理交易,但实际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叙作保理的仍然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因此并未对保理的基本属性,即经债权人同意的应收账款转让有任何的改变。不同的只是保理商对交易中风险关注点上的改变,即风险关注点主要集中于对实力较强,信誉较好,违约风险较低的核心买方大企业,而非信誉风险、违约风险相对较高的中小供应商,从而在操作技术上进行的一种调整,其与普通正向保理在本质上并无区别。故反向保理,如果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

四、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形式和效力问题

在保理业务中,一些市场主体通过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等形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及对债权转让有关事实的承诺与确认,或者通过各类应收账款交易平台在线上通过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等形式完成债权转让通知及对债权转让有关事实的承诺与确认,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效率。由于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并未做出限制性的规定,因此当事人约定采用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形式完成保理交易的,应当依法认定有效。做出这样认定的法律依据是《电子签名法》第3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因此,在保理业务中无论是在线上还是线下,当事人约定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对债权转让有关事实的承诺与确认的,其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依法认定有效。

下列通知形式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应收账款出让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上签章后由保理商送达债务人的,性质上属于出让人对保理商的授权,应当认定该通知有效;在转让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发票上明确记载了债权转让内容并送达债务人的,无论送达通知人是应收账款的出让人还是保理商,该通知有效。对此,可以参考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与应收款转让公约》第13条:“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另行约定,转让人或受让人或双方均可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和付款指示,但在通知发出后,只有受让人才可发出这种指示”。

实践中存在保理合同签订后,债权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使保理商的权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人民法院不应仅以保理商无诉权为由而驳回起诉。而应当将应收账款出让人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的事实以确认该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且债务人无过错的,应当由应收账款出让方与保理商根据各自应负的责任给予合理赔偿。

五、关于当事人违反应收账款禁止转让约定的效力问题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如果实务中,债权人违反了基础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该转让行为效力如何,实践中存在争议。对此,域外多数立法对善意第三人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有效性持肯定立场。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9条规定:“尽管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限制或禁止转让的协议,金钱支付的权利的转让仍然具有效力。但是,让与人可能因此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22条:“(b)赋予债务人因对方当事人违反禁止转让条款而获得的损害赔偿权,但不会使该转让行为无效。”之所以这样规定,美国学界认为,“市场经济有两条基本的法律原则,其一是合同自由,其二是财产处分自由,包括自由转让合同权利。如果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这两条原则就会发生冲突。这种情况下,合同自由原则服从于财产处分自由原则”。③对此,我国立法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明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对权利的转让做出特别的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这种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对当事人就有法律的效力。债权人应当遵守该约定,不得再将权利转让给他人,否则其行为构成违约。但是,合同当事人的这种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债权人不遵守约定,将权利转让给了第三人,使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了转让的权利,该转让行为就有效。第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转让行为造成债务人利益损害的,原债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④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综合平衡了各方利益的。因为,实务中不排除商务合同当事人在商务合同之外通过补充协议、甚至以口头协议等形式另行做出债权禁止转让约定的情况,由于债权合同不同于物权,其缺少公示和公开性,如果权利出让人未向受让人出示或说明,受让人根本无从知晓。因此,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受让人在受让该权利时是恶意的,受让人的受让行为就应当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但应当由出让人承担由此引发的对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以保护债务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六、关于保理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问题

由于法律永远滞后于社会现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案由不可能涵盖所有案件纠纷种类,而只能在现有条件下,提供已知的案由供审判实践中采用。但该规定更重要的意义是给出了一个案由确定标准,即以“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进行分类确定案由,并按照从第四级到第一级的顺序逐级查找可适用的案由。

我们以“保理合同无效”纠纷为例确定案由。由于保理合同纠纷属于无名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标准和给出的现有案由,不可能在其中找到对应的第四级案由,即“保理合同效力纠纷”。甚至第三级案由即“保理合同纠纷”也不可能找到,而仅可在第二级案由中找到“合同纠纷”这一种类,因此未能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完成案由的确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件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件案由的纠纷类型,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授权各级法院可以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给出的案由确定标准,在第二级即“合同”项下先行确定出第三、四级民事案件案由(注:结合本案,即确定出保理合同无效纠纷,其他各类保理纠纷亦同),以解决司法实践的现实之需,然后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七、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涉及基础合同买方的管辖权确定问题

对于在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即基础合同买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管辖权如何确定,法律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82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抗辩的事由应当包括实体和程序的一切事由在内。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307条规定:“债务人就所转让的请求权针对受让人有权主张其针对转让人可享有实体或程序上的抗辩。”因此根据民法理论,抗辩的种类应当包括基于原合同产生的诉讼管辖协议的抗辩。支持这一理论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的规定。由于该司法解释所指案件性质与本节研究的案件性质之间存在类似性,即都是因债权转让纠纷涉及基础合同债务人诉讼利益问题,因此依照“类似案件同样处理”的类推适用原则,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即基础合同买方提起诉讼的,可以类推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2000经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本案中,鑫泉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河南公司,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确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辽宁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该裁定所涉及的案件性质,与本文研究的案件性质之间具有类似性,应当参照处理。

综上,立法应当规定,保理合同纠纷原则上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一般规定。但纠纷涉及基础合同债务人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平衡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合理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特殊约定的,应当按照基础合同有关管辖的约定处理。

八、关于债权转让的登记与查询问题

“债权依合意转让,不需要登记公示,也不必及时通知债务人,可以等到债权求偿时再通知债务人。由于债权转让无需登记公示,可能会出现某债权以所谓合意转让,但相关信息并不公开,不诚信的原债权人将该债权再次出质,届时如何平衡各方利益,亟待司法解释明确”。⑥纵观国际上许多国家立法都规定了应收账款转让备案登记制度,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规定:“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可以向某一政府机构备案一份融资说明书,在两个有偿的受让人之间,首先将融资说明书备案,并在其中说明了债权让与的受让享有优先权。因此,第二受让人可能因为先备案而优先于第一受让人”。同时,还规定了应收账款的转让和担保适用统一规范,明确未经登记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荷兰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日本债权让渡特别法》等均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模式,建立了完善的债权登记制度。⑦

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根据《物权法》的授权,于2007年开发建设了“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该平台“是目前国内同类服务领域中,最大的互联网电子化信息系统。其覆盖面已经达到全国所有金融机构、所有县及有信用社的乡镇,信息量大,信息处理快捷,能够满足应收账款登记和查询的需要”。⑧

笔者认为,针对保理交易额巨大、交易快捷以及对商人注意义务的特殊要求,立法可以在不打破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对抗要件的民法基本体系结构的前提下,对保理这一商行为可做出例外规定,即对保理业务涉及的应收账款转让应当登记,并且与应收账款质押在同一系统登记公示,这样就可以避免在同一笔应收账款债权之上产生权利冲突。如果该构想能够实现,当应收账款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依据如下解决规则。

(一)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的,应收账款转让已经登记的,对抗未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在先的应收账款转让对抗登记在后的应收账款转让。

(二)应收账款出让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并办理转让登记后,又将同一笔应收账款质押给第三人的,该质押无效。

分析该规则第1项,因应收账款权属登记公示的效力,从而排除了未登记或登记在后的受让人对于原债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构成善意取得的可能,因此不能取得该应收账款债权。

分析该规则第2项,理由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因为原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了他人以后,所有权归属已经发生移转,其对该债权已无处分权,即已经不具有出质人权利;二是由于该债权转让已经登记公示,第三人在受让该权利时具有注意义务,因此对于原债权人无权处分的应收账款,该第三人无善意取得的理由。

九、关于保理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对基础合同修改的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为了鼓励交易,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自愿协商修改合同,而不轻易认定修改行为无效。但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立法应当限定一定的前提和条件。前提是要看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时间,即如果修改行为是发生在通知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对债权转让并不知情,就应当考虑对债务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如果修改行为是发生在通知债务人之后,则不存在对债务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限定的条件:一是基础合同的修改不会根本影响保理合同目的的实现;二是因基础合同的修改使保理商受到损失的,保理商有权向应收账款出让方请求赔偿;三是应收账款出让方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保理商利益的,其修改行为无效。

十、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问题

一是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场合,债务人能否依《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向保理商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二是债务人能否自行放弃抗辩权和抵销权;三是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产生的抗辩事由,还能否向保理商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

就第1个问题,如前所述,既然应收账款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自然可以适用《合同法》有关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规定。对此还可以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18条:“受让人向债务人提出关于所转让的应收款的付款要求时,债务人可向受让人提出。由原始合同产生的,或由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产生的、在如同未发生转让时若转让人提出此种要求,则债务人可予利用的所有抗辩和抵销权”的规定。

就第2个问题,笔者认为,由于法律设置抗辩权和抵消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不因债权转让而使其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该等权利虽属法定权利,但依商法意思自治原则,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明示放弃该等权利。对此可以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19条规定:“关于不提出抗辩和抵销权的协议。债务人可与转让人以债务人签署的书面文件议定不向受让人提出依照第18条规定,可提出的抗辩和抵销权。此种协议限制债务人不得向受让人提出这些抗辩和抵销权。”

就第3个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对《合同法》第82条的解释持明确肯定态度:“权利让与后,债务人还可能因某项事实产生新的抗辩权,比如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权利转让后,合同规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提出终止合同的抗辩”。⑨即如果该抗辩事由的发生基础是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存在的,仍然可以对抗保理商。

十一、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应收账款出让方清偿的问题

在实务中,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有效通知了债务人,并告知其直接向保理商账户付款,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付款,且原债权人收到该款项后,拒不向保理商转付的,对此如何认定其效力与责任,我国法律未做规定。笔者认为,域外立法在这方面的实践值得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9.1.10条规定:“通知债务人:(1)在收到让与人或受让人发出的转让通知以前,债务人可通过向让与人清偿来解除债务;(2)在收到该通知后,债务人只有通过向受让人清偿才能解除债务”。

综上,建议我国立法可以借鉴上述域外立法经验,依诚实信用原则做出如下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经保理商同意不得直接向应收账款出让方支付,债务人仍向应收账款出让方支付的,保理合同有约定的,出让方未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处理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理合同无约定的,应收账款出让方收取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及时交付给保理商,未将该款项及时交付给保理商的,不免除债务人对保理商的清偿责任,但转让通知另有约定的除外。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或者没有在债务人向应收账款出让方清偿前通知债务人的,对此,保理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保理合同无约定的,应收账款出让方收取属于保理商的款项系不当得利,应当及时归还给保理商”。

十二、关于保理商的应收账款回收问题

在保理商委托卖方代为收款的情况下,虽然保理商为了防范风险,往往要求卖方将其账户开立在保理商指定的银行账户以控制该款项。但因为该账户是开在卖方名下,根据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规定,此时如果卖方破产,则账户内的资金可能被法院冻结而列入破产财产。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的“特户”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方法。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其所有权随占有转移,因此在金钱上设定质权,必须对金钱进行特定化,即质押账户内资金必须符合特定化的要求,该账户出质后不能再由出质人自由使用,资金在账户出质后处于冻结状态,以保证交付的金钱与作为质权人或账户监管人的银行的财产相区分,使债权人取得对账户的实际控制权”。⑩

以金钱出质,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将特定化的金钱存入在银行处开立的特户,即视为完成了交由债权人占有。但金钱毕竟不同于有形动产,“特户”中资金这种无体财产作为动产质押的特点是隐蔽性强,公示效果差,一方面难以使权利质押关系为第三人(潜在交易关系人)所知晓,另一方面也存在当事人暗箱操作,借用该账户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故实践中对账户内资金是否已经“特定化”时常产生争议。

笔者认为,采用辅助登记公示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方法。即在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保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时,将回款特户的户名及对应的相关基础合同号、发票号、账款金额和到期日等“特定化”的信息也作为登记事项一并登记公示,以强化“特户”质押的公示效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账户内金钱“特定化”以后“移交债权人占有”的客观真实性。同时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9条“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规定(即认可抵押权人和所有权人同一),将所有权实际已经属于保理商的账户内资金质押给自己,并在相关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公示,从而也解决了“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这一理论冲突问题。

除了上述途径以外,随着我国《信托法》及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还可以借鉴《国际保理公约》第20条:“如果出口保理商或其供应商收到任何现金、支票、汇票、本票或其他票据用于清偿已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的任何账款,出口保理商必须立即将收到款项或票据的情况通知进口保理商。它们应由出口保理商或该供应商以信托方式为进口保理商代管,或者应进口保理商的要求,立即适当背书并交付给进口保理商”的规定,如果保理商与卖方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将已经转让给保理商的应收账款汇入卖方账户的,该款项为信托财产;信托目的为保理商委托卖方收款;委托人、受益人为保理商;受托人为卖方,以及作为信托财产的应收账款额度、保理商取得信托收益的方法等事项,并将该约定的事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权属)统一登记平台办理登记的,立法应当肯定该账户内款项具有破产隔离和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十三、关于保理商行使追索权与追偿权问题

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一旦保理商不能按期收回应收款,原债权人就对保理商负有依约定回购应收账款的义务。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如果应收账款不能收回,是因为债务人信用风险以外的原因,原债权人对保理商也会负有回购应收账款的义务。所谓“回购”,其实质是当应收账款到期而款项不能收回或不能足额收回时,原债权人对保理商负有的按约定的回购价格,从保理商处购回该应收账款的义务。也可以称之为应收账款债权反转让,即受让应收账款的一方将所拥有的应收账款,逆向地再次转让回先前转让该应收账款的出让方。换言之,在相同的情况下,由原债权人退还融资款及费用,从保理商手中取回先前转让的应收账款。实际上,二者属于就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角度的表述。

应收账款反转让会产生显著的法律效果。《国际保理通则》第15条规定“如根据本规则允许进口保理商反转让一笔账款,则其对反转让的账款的所有义务被一并解除,并可以从出口保理商处索回原先已就该账款支付的款项”。可见,在国际保理中,一旦保理商决定反转让有关的应收账款,该项应收账款的相关权利义务将全部回转给原转让方,同时保理商也不再承担包括应收账款的管理和催收以及坏账担保等一切义务与责任。

保理商在反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的同时,产生并有权行使追索权。一般情况下保理商向原转让方退还相应的应收账款债权。由于无论是保理商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行使追索权,还是源于原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保理商行使追索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仅在该应收账款的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并不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因此保理商的追索权只能向应收账款转让人主张,即只能向应收账款原债权人索回已付的融资款,并将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再转回给原出让方。简言之,保理商追索的是“钱”,即已支付给原应收账款转让人的融资款。而反转让,转回给原应收账款转让人的是“权”,即应收账款债权。《国际保理通则》其尽管属于非官方的国际性组织制定的规则,也并非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条约,但由于该规则的普遍适用性,故可以纳入国际惯例的范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在我国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因此,可以在审理国内保理纠纷案件时有条件的予以适用。对于《国际保理通则》规定的反转让规则,从事国内保理业务的当事人往往将其作为权利义务条款引入保理合同。

鉴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始终是第一还款来源,参考反转让规则,立法应当规定,保理合同签订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保理商有权行使以下权利:“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的,保理商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人应当协助保理商向债务人追偿;应收账款出让人负有回购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理商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也可以同时向应收账款转让人行使追索权。但应收账款转让人履行了全部回购义务时,债务人对保理商的债务责任免除。应收账款转让人履行回购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十四、关于保理商破产抵销权的适用问题

“在通常情况下,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当时,并不立即向卖方支付受让应收账款的价款,而是在应收账款到期后,才根据保理的类型是有追索权的还是无追索权的保理,选择是要求卖方回购,还是立即向卖方足额支付该应收账款的价款。正是由于从保理商买入应收账款,到保理商为买入的应收账款支付对价期间存在一个间隔期,在这个期间内,卖方破产就成为保理商可能面对的一个风险”。(11)由于卖方破产时保理商手中还持有从卖方处受让,但尚未支付或尚未足额支付价款的应收账款债权,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有权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要求保理商现时交付其因受让应收账款债权而应当支付的对价。

《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根据上述规定,卖方破产时,虽然此时保理商因持有从卖方处受让,但尚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价款的应收账款债权而对卖方负有债务,如果同时存在因卖方的回购义务而形成的保理商的到期债权,保理商就可以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抵销权。

综上,立法应当规定:“卖方破产,保理商可以其持有,但尚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价款的应收账款而对应收账款卖方负有的债务,与其享有的因卖方回购义务生效条件成就,要求卖方回购该应收账款的债权,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行使破产抵销权。”

注释: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1页。

②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页。

③杨明刚:《合同转让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页。

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8页。

⑤“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的(2000)经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载法学文献与法律信息网,2014年12月5日访问。

⑥中国银行业协会编:《中国银行业法律前沿问题研究》(第1集),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年版,第177页。

⑦刘保玉、孙超:“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解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⑧同注①,第490页。

⑨同注④,第153页。

⑩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02页。

(11)许来政:“国内保理业务法律关系及法律问题分析”,载“233网校论文中心”,2014年12月3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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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律适用》(京)2015年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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