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宗: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基准的构造与阐释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94 次 更新时间:2015-11-09 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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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宗 (进入专栏)  

【摘要】学术研究与学术评价相辅相成,学术研究内在地要求学术评价,而学术评价则促进学术研究,学术评价的缺失必将损害并阻碍学术研究与学术进步。就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而言,很有必要从法学学术研究成果的政治向度、立足于中国法律实践的问题意识、基于思想与理论性“问题”还是实践性“问题”或者对策性“问题”之解决的研究目的设定、学术资源的利用情况、显性效果情况、在中外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以及与非法学学科的对话能力、学术规范化情况、学术品位与层次、学术风格样态、对于中国法学学术传统塑造的意义这十个方面,来建构作为其核心成分的中国法学学术评价基准。

【关键字】中国法学;学术评价基准;基本要素;共识性标准


学术研究与学术评价相辅相成,学术研究内在地要求学术评价,而学术评价则促进学术研究,学术评价的缺失必将损害并阻碍学术研究与学术进步。学术界对学术评价形成自觉并有意识地提出和关注学术评价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只有在学术研究发展到一定程度和阶段才有可能。


一、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问题产生的学术背景

大体说来,在21世纪之前,新中国人文社会科学的学术评价受制于学术研究本身在技术规范层面的无意识或者弱意识,基本处于学术界的学术视野之外。[1]有学者认为,中国新时期以来学术评价问题大约出现在1990年代中后期,而学术界对学术评价弊端的批评始于2000年左右,在内容上集中于对学术评价方法、学术评价制度缺陷的批评。[2]至于学术评价具有实质性与建设性意义的有关体制、机制、制度与操作等方面内容的探讨,是在这一时段之后才逐渐出现的。

在中国学术界,学者们之所以逐渐不约而同地聚焦于学术评价制度与评价机制,主要原因在于,伴随着中国学术研究的发展繁荣,中国学术界渐渐地滋生了比较明显且有蔓延之势的学术风气不正、学术行为不端、学术道德和学术伦理缺失、甚至出现明显的学术腐败等现象,这不仅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中国学术公信力危机,也直接地导致中国学术形象的社会观瞻受损,特别是更为严重地影响到了中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和高层次人才培养事业。就本人观察,中国人文社会科学领域至少出现了如下两个既不利于学科发展,也不利于科学研究,更不利于学术人才梯队建设的消极现象:一方面,一些学者对学科之间的交叉研究与新兴学科研究缺乏应有的认知和认同,有意无意地排斥甚至否定交叉学科、新兴学科及其科学研究;另一方面,还有一些学者尤其一些比较年轻的学者对历史和现实中的中外思想家既有的思想和研究成果缺乏基本的了解和应有的尊重,在自己的科学研究中经常罔顾科学研究的思想传承,乐于随意“创造”新概念、新名词以“标新立异”,并将这种缺乏以起码的学术思想共识为基础的学术沟通资质的所谓“与众不同”,视为学术研究上的“创新”,动辄声称自己的研究成果填补了某个领域的学术研究空白。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但在学术研究方式发生根本变化的情况下,即由历史中的师徒传承式“学术小作坊”制作发展到现代社会大规模的“学术生产场域”的批量产出的情况下,缺乏严肃而科学的学术评价制度以及机制,是导致这种状况的重要因素。基于此,在这种现实背景下,学术界对于我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术评价规则与制度的缺乏给予清醒认识,对于现有学术评价规则与制度的缺陷予以批评与反思,十分必要。

但仅仅停留在这样一个阶段既不利于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术评价的发展,也不利于中国人文社会科学的学术进步。“当代中国学术评价,需要一套更科学、更系统的中国标准”,[3]已经成为学术界的基本共识。一些关注中国学术评价问题的学者开始自觉地思考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术评价的制度建构问题。比如叶继元就提出建立“六位一体”的学术评价体系,即“由评价主体、评价客体、评价目的、评价标准及指标、评价方法和评价制度六大要素组成的学术评价体系”,以“明确评价理论与实践的方向和路径、提供评价研究的思想和方法论基础”,他进一步指出:“评价标准是指人们在评价活动中应用于对象的价值尺度和界限。评价的客观性因素是评价标准具有科学性的重要依据。评价标准是评价活动的关键和核心部分,是人们价值认识的反映,它表明人们重视什么、忽视什么,具有引导被评价者的作用。”[4]杨建林等人认为,尽管“我国学者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关注学术成果评价问题,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探讨与学术成果评价机制有关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指标体系、评价体系等”,但“我国现有的学术评价机制研究缺乏系统性”,所以他们提出要从系统论的视角思考中国人文社会科学的学术评价问题,并在说明“系统是由若干要素以一定结构形式联结构成的具有某种功能的有机整体,具有整体性、结构性、目的性、动态性、环境适应性、演化性等基本特征”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指出,“基于系统论,学术评价机制可定义为学术评价的运作方式及其组成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而“合理的学术评价机制至少包含学术评价组织者、评价主体、评价客体、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式和评价制度等7大要素。”[5]尽管类似探讨在近年来逐渐成为有关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术评价研究思考的热点和重点,但一个不争的事实却是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术界至今尚未形成自身学术评价的共识性的制度架构,因此还需要中国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学者们不断地贡献自己的智慧。

当代中国法学学术领域的情况与我国人文社会科学其他领域学术研究的生态环境较为相似。就其广度和深度而言,改革开放之后,当代中国法学学术研究确实已经大大地向前发展了。但随之而来的也是学术评价的混乱,各种学术不端行为潜滋暗长,学风问题日益突出和严重,特别是学术浮躁导致的学术浮夸现象,使中国法学学术研究出现了忽视真正学术问题而完全迎合现实的所谓“社会需求”的褊狭功利主义取向,导致了当代中国法律实践的某些荒谬而不合逻辑的现象,比如“立法万能论”的思想与实践。例如,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一些法院依据此条做出了相应的司法判决,但判决的执行情况却非常糟糕,甚至与本法条的立法初衷正相反对。再例如,深圳市人民政府五届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深圳市人民政府第252号令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厕所应当文明使用,禁止以下违法行为:……[四]在便器外便溺”,立法者完全没有考虑基本常识,比如男女老少“便溺”是否有别、究竟是否“在便器外便溺”如何取证,专人监督与安装摄像头监督是否侵犯公民隐私权,如若考虑这些问题,该条款又是否真正有效……深圳的这部立法在网络上被戏称为“尿歪歪”法律。[6]这些情况既说明了在中国法学学术研究领域建立科学合理的学术评价制度与机制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同时也构成了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重要的学术与实践背景。


二、当代中国法学理想学术评价基准的基本要素

基于笔者个人的学术认知,可以从如下十个方面评价要素的综合融通来建构当代中国法学研究的理想学术评价基准,并以此为核心来进一步思考更为完整、全面和权威的中国法学学术评价体制、机制与制度框架建构问题。

(一)当代中国法学学术研究成果之政治向度

学术与政治的关系始终是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一个无法绕开的问题。新中国成立以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和相当大的程度上,包括法学在内的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术研究,较大程度上是以政治宣传的态度和方法来对待法律等现实政治政策,法学研究对于法律与政治关系的学术性、科学性和思想性内涵的挖掘非常有限。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全社会大规模的思想解放运动的展开,法学研究领域一系列的思想禁区、政治禁区和学术禁区被相继打破,中国法学研究迎来了大发展,在中国法学的自主性逐渐成长和发展的背景下,法学界也应警惕并自觉地抛弃法学学术研究排斥政治因素介入这种褊狭的思想方法与理论认识。其实,始于2004年中国法学界围绕着“物权法”的制定,尤其是某些条款如何规定所产生的大规模争论,[7]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法学界没有认真对待和正确处理学术与政治的关系所致。事实上,“文科的学术研究与政治是紧密关联的,不可能完全脱离一定的政治环境。但是学术又应保持学术之为学术的相对自主性,保持学术对现实的政治立场和文化价值的批判性。这种学术批判,一方面形成于政治的‘价值探讨’,发展出对既定决策意义的反思;另一方面,不断刺激学术去研讨新的、与政治相关的问题,并借助文化理念与价值参照来建构其研究对象的科学性认识,使学术自身获得发展。学术不仅要保持一定的自主性,还应保持对现实的一定超越性,与现实保持一定的距离,唯此,学术方为学术,政治也才能从学术的批判中获得长久的发展。”[8]

法学作为具有综合性政治实践功能的学科,不能无视政治的现实与理想诉求,当代中国法学学术研究当然也不能无视中国的政治现实与政治理想的相关问题,尤其是它必须为中国的现实政治问题的解决贡献自己的法律智慧、提供相应的法律策略与实践操作方案。换句话说,当代中国法学必须认真对待政治问题,必须善待政治,但中国法学也必须摒弃以政治意识形态思维和政治宣传态度来对待法学学术研究的政治思维惯性,而逐步确立起以学术的方式、思想的方式、理论的方式来对待政治的良性关系。当代中国法学学术研究之政治向度状况,理当成为中国法学学术评价基准之构成要素之一。

(二)当代中国法学学术研究成果之问题意识

学术研究的核心与关键是要发现和找准真正的“问题”,具有敏锐的“问题意识”也就成为学术研究者的基本素质,而“问题意识”的养成,一方面要求学者大量地阅读和吸收既有的学术思想资源,获得丰富的学术思想养分,不断地增加自身的学术思想、学术理论和学术研究方法的储备与积淀,另一方面要求学者密切关注、认知、分析和研究历史上的社会实践和现实中的社会实践,而“问题意识”的核心在于辨识和确定作为学术研究对象的真正“问题”,也就是要敏锐而准确地发现和找出居于各种现实中显见的那些属于“形式”与“表象”的“现象”背后的、属于“本质”层面的真正的“问题”来,而不能将那些属于“形式”与“表象”层面的“现象”不加任何反思、提炼与改造地直接认作为学术研究的“问题”。当然,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术研究中的“问题”必定首先是“中国”的历史与现实尤其是现实中存在或者显现出来的“问题”,其次当然还必须思考和研究世界上别的国家和社会的历史与现实实践所显现出来的“问题”,研究探讨其所蕴含着的规律与道理,其实践的功能指向和目的当然始终是对着本国现实的相应的实践的。也就是说,关注“真正的‘中国问题’和‘中国经验’”始终是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术研究的重中之重,恰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中国学术的自我主张意味着自觉地意识到它所采取的思想形式植根于当今中国的历史性实践之中,意味着这种思想的开展力图深入地捕捉当下中国的社会现实,并将自己的对象领域具体化为真正的‘中国问题’和‘中国经验’。”[9]不言而喻,“立足实践、研究实践,是中国学术保持生命力、拥有创造力,赢得发展、取得进步的基础,更是评价中国学术的重要尺度。”[10]但同时我们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中国的人文社会科学学术研究还必须高度重视对世界上其他国家、地区和社会的相关领域的历史与现实实践及其相关问题的研究,以作为中国相关领域现实社会实践的思想、理论与实践的借鉴。

中国法学学术研究理所当然地应该立足于中国的法律实践,并以“中国”法律实践的经验与教训所蕴含着的“问题”为理论思考和思想探究的着力点。中国法学学术研究必须首先明了其“问题意识”所甄别出来的“问题”的性质或者属性,即是属于思想层面的“理论”性的共性“问题”,还是属于操作层面的“实践”性的共性“问题”,或者是属于具体现象层面的“对策”性的个别性“问题”,法学研究领域不同层次与性质的“问题”应该具有彼此有别的判断其解决方案学术水平和学术质量的依据和标准。在总体上,法学学者对于中国法学学术研究“问题”的时间性、空间性、思想与理论性以及操作性的自觉意识及其处置方式,直接影响其研究成果的内涵与质量,理当成为学术评价基准的基本要素。

(三)当代中国法学学术研究成果之目的设定

法学研究之不同的目的预设与指向,直接影响研究成果的内容与表现形式。法学研究的目的是由法学研究所面对的“问题”的性质与属性也即“问题”的类型来决定的。对应于法学研究中的思想与理论性“问题”、实践性“问题”与对策性“问题”,当代中国法学学术研究基于其目的设定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思想[理论]研究、工程设计研究和实践操作方案与对策研究。这些不同的法学学术研究目的最终体现出来的是不同形式和内容的研究成果,这些研究成果的学术水平与质量如何,应该由相应的不同标准来评价。

但在包括法学在内的中国当代人文社会科学界,如今大家耳熟能详且念念不忘的一个口号式的命题就是,人文社会科学学术研究的目的和检验其研究成果的标准就是“创新”,就像有学者所说的“创新是人文社会科学的职责”,并进而认为:“人文社会科学的创新可以分为4个方面:一是观点创新,即是否提出新概念、新见解、新理论、新主张;二是方法创新,即是否运用新思路、新程序、新工具、新途径、新规则等;三是材料创新,即是否提供新数据、新个案、新经验、新事例等;四是内容创新,即是否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领域出现的新形势、新任务、新问题、新特点等。”[11]实际上,这样的认识值得商榷,仅从法学学术研究而言,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以及法律实践研究,其研究目的、研究成果就有很大差别,它们在所谓研究成果的“创新”方面理应有所不同。笔者曾经非常明确地指出过:“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这一方面,根本就不存在‘理论创新’问题,因为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揭示的是尽可能‘客观’的‘规律’或者‘道理’,这些法律的‘规律’或‘道理’因为是法律及其实践的个别‘属性’或者‘性质’,所以只存在法律理论的‘发现’问题而根本就不存在所谓法律理论的‘创新’问题,最多也只存在有关法律理论对于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表达与表述是否准确和恰当及其程度如何的问题。”相反,“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主旨与核心恰恰就在于通过包括法学理论在内的多种思想理论资源以及社会的历史与现实材料的综合运用,设计、建构和创造出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新模型,而这些新模型始终是以一定的价值为基准来塑造的,因此它们本身必然就是‘创新’性的,否则就根本不构成法律工程的理想模型。”[12]我个人完全认同这样一个基本认识,即不加区分考量的“‘无限创新’正在成为中国学术界的噩梦”。[13]毫无疑问,法学学术研究之目的的区别性要求,也应该成为中国法学学术评价基准的内在因素。

(四)当代中国法学学术研究成果之学术资源利用

学术资源的选择、获取与使用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学术研究成果的质量和水平。在人文社会科学学术研究领域,研究者必须特别注意选择、获取与使用本国和世界上其他相关国家和地区历史与现实中的社会实践经验与教训、客观的社会事实与数据,因为正是现实的社会实践在推动着人文社会科学的学术研究的进步与相应的思想和理论的发展。同时,某一学科的学术研究也自然地要选择和使用古今中外的有关本学科的历史与现实的思想理论资源,要特别重视本学科领域的先行者和前辈学者已经做出的研究工作以及取得的学术研究成果,以体现作为后来学者受到既有学术研究成果的思想、理论与方法的启迪,以体现后来学者对于先行者和前辈学者的思想和理论的思想对接,而这种启迪和对接既可以表现为对先行者和前辈学者的思想和理论的认同与吸收,也可以表现为对先行者和前辈学者的思想和理论的拒斥与批判。总之,学术研究的后来者从事某个学科领域的学术研究理应体现出其研究工作与前辈学者的研究工作在思想和理论上具有历史的延续性和思想的传承性,也就是要表明其研究工作是有“根”的,是“站在巨人的肩上”的,也由此而表明作为后来者与后辈学者在学术研究工作及其成果中对相关研究主题在思想、理论与方法上对先行者和前辈学者的学术研究工作的推进与拓展。而从世界范围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各个学科学术研究与学术思想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各个学科始终保持彼此之间在思想、理论与方法上的开放性,彼此吸收和借鉴对方学科的思想、理论与方法,都大大促进了本学科学术研究的深化,丰富了本学科的思想与理论,推动了本学科的发展与进步。

法学的发展与法学学术研究的进步也同样遵循着上述逻辑和规律。当代中国法学学术研究在改革开放30多年来确已取得重大进步,其对于古今中外历史与现实中的法律思想与理论资源的利用,其对于中外历史与现实的社会实践方面的实证资源的利用,都显现出了相当的成熟度。然而,当代中国法学研究在学术资源的利用方面也存在着一些相互矛盾的认知和行为。当代中国法学学者虽然大体上都认识到了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学科的思想、理论与方法对法学学术研究具有极大的借鉴和推动作用,因而也在自己的法学学术研究中自觉地选择、获取和使用相关人文社会科学学科的学术资源,这在相当程度上改善了当代中国法学的学术品质,也提升了当代中国法学的学术水平与质量。然而,近年来,一些法学学者却在法学学术研究的认知和行动上表现出一种相反的倾向,即他们强调法学研究的“法学”的“专业性”与“职业性”的特殊意义,要求建立、加固、拓深法学的“专业”性“栅栏”,也就是认为法学研究是“职业”法学学者的“本分”,非法学的学者作为“外行”不能也不应该进入法学这个学术领域,进而,不少中国的法学学者特别强调应该高度重视在法学的“专业学术期刊”上发表法学学术研究成果,并要求区别对待在“法学专业学术期刊”发表的法学学术论文和在非法学专业学术期刊即非法学的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学科的专业学术期刊和综合性的人文社会科学学术期刊发表的法学学术论文。[14]

笔者认为强调法学研究的专业性及其思想与理论的深度拓展,这本身没有错,但以法学的专业性而排斥“非”法学的其他学科[主要是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学科,但也包括自然科学领域的一些学科的理论与方法]进入法学领域,或者人为地阻止其他学科及其学者进入法学领域,都是不仅违背法学发展的基本规律,而且将极大地损害法学学术研究本身的发展与进步。笔者坚决主张当代中国法学的学术评价基准应该将法学如何利用其他学科[主要是人文社会科学学科]的思想、理论与方法等资源,作为重要的评判要素。

(五)当代中国法学学术研究成果之显性效果

人文社会科学学术研究成果质量如何、学术水平究竟有多高,在客观上确实有一个显性效果指示标准。这个指示标准就是,在总体上要看该学术成果是否增加了与其相关的领域、学科、主题的知识和思想的总量,即在知识数量上有明显增加,在知识质量上有显著的思想与理论层次的提升,这种知识和思想总量的增加,也就是新的学术研究成果有效地创造并充分地论证了以前不存在的新思想、新观念,以及这些新思想、新观念对整个社会的思想、观念和理论的影响,对公众行为和公权力主体行为的影响。这就是人文社会科学学术研究成果的显性效果。但这种显性效果一般是在短时期和长时期通过一系列形式方面的指标[内容方面的指标将在下文论述]来印证的,这大致正如有学者所提出的:“学术评价可以被理解成是对评价客体生产出的知识的量和质的评价问题,而质又可以从知识的内容[含义]和效用[价值]上反映出来,因此从知识的形式、内容、效用三要素可以推广出‘三位一体’的新概念组合:形式评价、内容评价和效用评价。”而“所谓形式评价是指评价主体对评价客体内含知识的外部特征的评价,它既包含同行的定性评价,也包含定量评价,但最终的评价可用数字、数据反映,包括发表论著数、被引用数、被摘量、获奖数、发表字数、获专利数、发表成果的级别、院士和教授人数等。”至于效用评价则“是指实践、时间、历史对评价客体实际作用、价值的验证或最终评价。它既强调用一段时间、有限的实践、已有的历史事实来评价,更注重长时间、更多实践和事实的评价。它既依赖于学术共同体的评价,又有独立性,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在社会科学领域,其效用常表现为被社会机构作为有关政策、措施出台的依据,以及这些政策、措施实施后的结果;在人文学科领域,其效用则常表现为精神产品及其对人们的思想、观念、社会风气、舆论等产生的作用。由于此种评价包含着无限的过程,因此它是一种‘进行时’加上‘未完成时’。”[15]但就中国现实而言,学术研究成果的引用数、被摘量之类指标,有些时候是通过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之类的人情关系甚至金钱交换来有意识地造假而“制作”出来的[教育部认可的南京大学CSSCI来源期刊评选就大量存在这种人为制造引证率的情况,而学者们也都彼此心照不宣]。至于效用评价也同样可以通过类似的方式找一定行政级别的党政领导做“批示”来做假。这些行为无疑为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术评价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

2007年年初,笔者在获得中国法学会评选的第五届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称号的颁奖典礼暨“青年法学家论坛”上的演讲中曾经指出:“在我看来,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假如你所出版和发表的作品在五十年之后,如果降低一下标准那么至少也要在二十年之后,后来的学人都是将其作为思想来研读和思考而不仅仅只是作为资料来对待,那么,你确实有资格、也的确是某一个领域的‘家’;假如你出版和发表的作品在二十年之后,如果降低一下标准那么至少也要在十年之后,后来的学人都是将其作为思想来研读和思考而不仅仅只是作为资料来对待,那么你确实有资格被称为某个学科领域的‘学者’;但假如你所出版和发表的作品只有两三年最多也就四五年,能够被一些学人读过,而之后也只是被作为资料库中的物事来看待,那么,你最多也只是某一个学科的‘学手’。”这表明笔者是认同人文社会科学学术研究成果一定是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冲刷洗礼才能最终判定其水平与质量的。正如有学者所言:“科学的学术评价规则必须是时间与空间形成双重制约”,而“从时间上看,任何虚假的夸大的不真实的学术评价都不可能经得起时间的无情考验。我们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而实践恰恰是需要足够的时间的。评价一项理论成果,评价一个学者,评价一个机构,必须要有充分的时间。”[16]

就当代中国法学的学术研究而言,其学术评价状况与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术评价所面临的状况大体上相同,很难找到一个获得法学界和法律界共识的判定法学学术研究成果显性效果的标准。但是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首先将中国法学学术研究成果显性效果判定的最短时间断定为从成果发表到评价结论至少经过五年;其次可以考虑鼓励多种类型的民间学术评价与行政权力支配的学术评价[比如CSSCI系统]共同参与法学研究成果的显性效果评价;再次可以考虑排除自引的法学学术研究成果的“引证量”和“下载量”;最后可以考虑法学对策性研究成果是否被党政部门直接而明确地纳入了其相关政策措施之中、被立法部门纳入立法或者被政府行政部门纳入其行政法规或规章之中、被司法机关纳入其司法解释文件之中。这四个方面因素综合起来考虑大体上就可以构成当代中国法学学术研究成果之显性效果的判定标准。

(六)当代中国法学学术研究成果之对话能力

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尽管各个具体学科在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目的、实践功能、思想与理论表达的基本形式等方面确实具有各自比较特殊的表征,但客观地讲,尽管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某一个具体学科的学者确实很可能对其他具体的人文社会科学学科而言并非具有专门研究的专家,很可能是外行,但凭其在本学科领域深厚的学术造诣,他大体上还是能够对其他具体人文社会科学学科领域的学术研究成果的水平高低与质量优劣做出基本准确而不至于离谱的判定。[17]这是有充分思想史和学术史事实依据的,远的例证有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的著作,按照现代学科分类其内容不仅仅包含了如今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几乎全部学科,而且还包含了现代自然科学领域很多学科;而近的例证有经济学家罗纳德·科斯[Ronald H.Coase]的著作、哲学家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等的著作,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各个学科几乎没有不将其作为本学科学术研究的重要思想、理论与方法论学术资源的。由此也可以说明,真正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质量的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任何具体学科的学术研究成果,至少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各个学科之间都是具有思想、理论与方法方面的学术对话能力的,而且这种对话能力不会有时间和空间上的障碍。笔者同意顾海兵的意见:“科学无国界,更无省界、市界、县界、单位边界、部门边界,优秀的科研成果必须经受全社会的检验,至少要接受全球中文界的检验,有些还必须接受外文界的检验。”[18]

中国法学在20世纪80年代曾被中国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一些学者评判为“幼稚”。我想这个评判固然是针对当时中国法学研究的学术水平与质量不高且惯于不加反思地混同于现实政治、习惯于“我注六经、六经注我”式地解释现实政治这种“学术研究”方式,但毫无疑问这也同时是在批评当时的中国法学缺乏与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其他学科进行学术对话的能力。所以,从不断推进中国法学研究、提升中国法学学术研究的水平与层次考虑,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应该将具体的法学学术研究成果在法学学科内部即法学理论界的对话能力、与法律实务界的对话能力、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学科之间的对话能力、与世界法学的对话能力,作为其重要的评判基准要素。

(七)当代中国法学学术研究成果之学术规范

当代中国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真正大发展和大繁荣确实是从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开始的,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学术界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和精力介绍、引进、翻译、出版世界上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国家人文社会科学学者的学术成果,掀起了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术界大规模地广泛学习研究西方学术成果的潮流。但反思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术界对西方学术成果的吸收和借鉴,其重点在于具体的思想、理论与方法,而很少注意到在学术规范方面吸收和借鉴西方学术成果的做法。一个非常直观的现象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前的中国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学者发表的论文类学术成果中很少有注释,更难得有规范化的注释。这种情况显然不利于中国人文社会科学走向世界,不利于中国人文社会科学良好的学术形象的确立,也有害于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本身的发展与进步。这也成为20世纪90年代初邓正来等学者率先发起有关“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问题的讨论和后来的“中国学术规范化”运动[19]的重要动因。

正因为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术界整体上学术规范意识淡薄,各个学科领域学术失范导致的学风不正、学术不端、学术腐败等现象愈演愈烈,不仅严重地败坏了学术风气,阻碍了科学研究与学术进步,损害了学术形象,更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基于此,教育部先后发布了《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2004年6月22日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教育部关于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进一步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意见》[2006年5月10日]、《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2009年3月19日],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也组织编写了《高校人文社会科学学术规范指南》。[20]毫无疑问,这些举措都意在强化学者的学术规范意识、规范学术活动、引导学术规范行为方式并逐渐形成制度,从而提升学术研究的水平,改善学术研究成果的质量,促进人文社会科学的发展繁荣。

中国法学学术研究同样必须高度重视学术规范问题,重视法学学术研究规范化地利用学术资源,重视学术思想表达的规范性,重视学术研究成果中学术引证与注释的全面性、准确性、规范性与权威性,等等。总之,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基准中不可缺少学术规范因素。

(八)当代中国法学学术研究成果之学术品位与层次

人文社会科学学术研究成果的学术水平与质量如何,说到底还得由学术研究成果的实质内容本身来客观地展现和反映,尽管人文社会科学学术研究成果确实不具备自然科学与工程科学各个学科的研究成果那样确定性程度极高的客观性,但作为基于人类真实生活并展现其内在逻辑的人类思想、观念与理论的科学表达与论证形式的人文社会科学学术研究成果,其实质内容所显现出来的水平与质量高低和其内容得以表达的形式的好坏优劣,不仅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而且在整个学术领域还是能够获得最基本的认知与共识的,这恐怕也是为什么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始终都存在全世界各个领域学者都公认的学术“名著”的原因。

由此可见,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学术研究成果的水平与质量,在客观上确实存在且也应该是存在客观的共识性评价标准的,并非“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也并非像抹黑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俗话所说的“天下文章一大抄,就看会抄不会抄”。但是,长期以来,针对人文社会科学学术研究成果实质内容的水平与质量的评价,始终缺乏明确的标准,似乎“只可意会而不可言传”,人们最多也只是大而化之地将这个评判标准模糊地概括为具有“原创性”或者“创新性”,即“看学术成果是否提出了新观点、研制了新材料、运用了新方法,是否有实际效果。”[21]但究竟何谓之“新”并不清楚。而在这个问题上,有学者则提出:“我把文科的评价标准,从高到低划分为五个标准:解释原则的创新、概念框架的构建、背景知识的转换、提问方式的更新、逻辑关系的重组。”并判断说我国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很多学术研究成果基本上处于第五个层次“逻辑关系的重组”,即“别人是那样叙述的,你换了一种叙述方式”,他认为“最难的是解释原则的创新”即“拉卡托斯所说的‘理论硬核’的改变”,他同时认为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理应以“解释原则的创新”为最高学术标准,“如果我们没有这样一种自觉的标准意识,没有这种自觉定位,我想,我们很难做高水平和高质量的文科研究。”[22]

就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而言,笔者赞同在对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实质内容的学术评价上,将其是否具备且处于“解释原则的创新”、“概念框架的构建”、“背景知识的转换”、“提问方式的更新”、“逻辑关系的重组”几个层次的哪一个层级,作为学术评价基准的核心要素;并在此基础上,将伦理上的正当性、法律上的合法性、社会生活上的合理性、结构上的合逻辑性、实践效果的有效性,作为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和法律实践举措与对策研究成果的学术评价基准的核心要素。总之,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基准应将法学学术研究成果的学术品位与学术层次要素纳入其中。

(九)当代中国法学学术研究成果之风格样态

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学者们基本都公认学术研究贵在专、精、深,同时也贵在烙有学者自身的独特风格印记,所谓“文如其人”所表达的就是学术研究成果要体现出研究者本人的性格特征、社会阅历、人文情怀、责任担当、价值负载、生活理想等,这也被历来中国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学者高度认可。那些在任何角度看来似乎都深谙“平衡协调”之道的所谓“四平八稳”式学术研究成果,既不能创造出真正的思想含量,也难以推动学术性的知识、思想与理论增量。

就当代中国法学研究而言,法学学者在学术研究中展现自身的学术品格,于学者个体之私看,能够准确而完整地表达自己的学术思想和学术理论见解,也便于他人全面而准确地了解和理解其思想与理论见解;于法学学术之公看,则有利于法学学术研究及其思想与理论主张的多元化,从而将极大地促进中国法学的发展与繁荣。而更为重要的是,中国法学学者进行学术研究及其研究成果所体现出来的学术品格,不仅有利于促进法学领域的学术争鸣,而且若得到法学界和法律界同行的广泛认可,则将有望因其学术研究及其研究成果显明的学术品格而成为一种确定性的学术研究范式,据此开创某一独特的法学学派,这就当然地引导法学学术研究达致了某种思想与理论的新境界。在中国法学领域,多元化法学学派的形成,将是中国法学发展的目标和真实见证,它表明中国法学界开始形成真正的学术共同体了。实事求是地说,不仅中国法学界,而且整个中国人文社会科学界,到目前为止,只存在“学术单位体”而不存在真正的“学术共同体”。恰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学术单位体是学术领域的小团体、小集体,是围绕单位的学术利益或者其他利益,通过有形或无形的组织而形成的小团体。其典型特征是封闭性和利益性,即以单位的利益而不是学术的发展作为纽带来连接学者,集合学者,排斥正常的学术竞争,形成学术利益的垄断。学术单位体也包括由学缘和师承关系形成的学术上的小团体。学术单位体的存在,对正常的学术竞争和学术发展形成重大威胁。要形成良好的学术评价环境,必须促使学术单位体向学术共同体转变。”而真正的学术共同体则是“按学术领域自然形成的学者群体,是通过学术内部的学术生产机制[如学术争鸣、学术交锋、学术讨论]而形成的共同体。学术共同体以学术事业和学术发展为纽带连接学者、集合学者,其特征是自发性和开放性。所谓自发性,是指学术共同体是自发形成的,而不是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某种组织方式规定形成的。因此,学术共同体是开放的,不存在排斥其他学者和学术垄断等问题,也不存在学术发展之外的利益。”[23]

从中国法学未来发展考量,笔者坚持认为法学学术研究及其研究成果的风格样态应当作为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基准之重要评判要素。

(十)当代中国法学学术研究成果之于中国法学学术传统的塑造

一般来说,某个学科学术研究的水平与质量在整体上达到何种程度,以及这种学术研究的水平与质量保持和延续的时间长短,都是评价其整体性与综合性学术实力的重要标准。学科意义上的学术研究通过综合性以及长期性整体实力的保持与延续,也就逐渐地在形成和塑造着该学科自身的学术传统,而学术传统的形成与延续又是推动该学科学术发展的关键。

当代中国法学自改革开放以来确实获得了相当迅猛的发展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客观地看,当代中国法学学术研究还主要处于以追求功利主义目的被优先考虑的阶段,其真正具有思想性和理论性的知识增量距离中国法治的目标和中国法学繁荣的目标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有法学而无法学学派,有法学学者群体而无法学学术共同体,有法学学术研究而无法学学术传统,可能是对当代中国法学处于粗放式学术初级发展阶段的恰当描述。

中国法学要真正在思想和理论方面产生出能够被视为是新知识增量的学术成果,进而成为世界法学学术领域中的重要力量,就必须高度重视形成具有自身独特学术品格,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学术研究范式,形成多元化的法学学术流派,能够巩固这些共识性成就并得以延续和发展,以塑造出中国法学自身的学术传统。

笔者坚持认为,法学研究及其学术研究成果是否有助于形成和塑造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学术传统并成为其重要的思想与理论成分,也理当成为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基准的重要内容。


三、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制度框架建立的基本路径

无论是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还是自然科学研究,就其研究主体而言,学者的学术良知与人文关怀是其学术人格的核心。中国的人文社会科学学者历来都将自己的学术使命视为特别神圣,因而也都特别认同北宋理学家张载所言“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严格说来,按照自古以来中国人文学者的人格共识与传统,学者学术研究成果的好坏优劣,同行们都是有大致不会差得太远的共同判断的,因而不需要也不存在明确的学术评价制度。而这一点在本质上也与世界范围学术评价的“同行评价”基本精神一致。

但当学术研究与包括学者在内相关主体的众多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乃至更多的利益发生直接或间接关联关系之后,学术失范、学风不正、学术行为不端、学术腐败现象不断滋长蔓延也就不足为奇了,这已经极大地消极影响着包括人文社会科学在内的整个学术研究,正在严重阻碍中国人文社会科学的发展与进步。为此,在重塑中国知识分子的品行人格,唤醒其学术良知,赋予其学术的历史使命感,以自治和自律来规范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术研究与学术评价的同时,确有必要建立和实行以外在的他律和规制为特色的学术评价制度框架。全面建构合乎法学学术研究规律的科学的学术评价制度框架应包括多方面的内容,至少涉及学术评价体制的一系列具体制度等很多方面的内容。杨建林等学者也认为学术评价机制是一个系统性的制度安排,他们认为“合理的学术评价机制至少包含学术评价组织者、评价主体、评价客体、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式和评价制度等7大要素。”[24]

本文仅仅只是对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基准的初步探究,远非对于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制度框架这个更为宏观与整体的问题的深度研究。笔者相信,无论是确立微观层面的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基准还是建立整体而宏观层面的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制度框架,都需要中国法学界和法律界经过长期的研讨和努力,法学学者和法律实务专家应各自贡献自己的智慧,以聚沙成塔、集腋成裘,在积聚中国法学界和法律界的集体大智慧基础上才有可能形成真正科学合理的共识性标准。


【作者简介】

姚建宗,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及法学院教授、沈阳师范大学特聘教授。

【注释】

[1]2014年7月12日上午10∶50,笔者在“中国知网”即CNKI[http://www.cnki.net]上通过“高级检索”[检索条件选择“篇名”,主题词为“学术评价”,发表时间自1980年1月1日以来],发现有540条结果[包括硕士博士论文、会议论文、期刊论文、消息等类别],但只有在2000年以后该主题的条目才明显增多[1980年1条,1989年、1990年、1997年各1条,1998年3条,1999年1条;2000年以后增加至7条以上]。但需要注意的是,20世纪90年代初以邓正来为主要发起人的有关“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问题的讨论以及后来的“中国学术规范化”运动,在实质上也是与“学术评价”问题相关的思考。参见邓正来主编:《中国学术规范化讨论文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2]参见余三定:《关于我国新时期学术评价讨论的评述》,《云梦学刊》2011年第2期。

[3]王春燕等:《中国学术评价需要中国标准》,《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年3月19日,第A04版。

[4]叶继元:《建立“六位一体”的学术评价体系》,《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年6月22日,第17版。

[5]杨建林等:《系统论视角下的学术评价机制》,《情报科学》2012年第5期。

[6]在百度等网络搜索引擎上输入相应的关键词都可以找出相关的众多评论。

[7]可在百度等网络搜索引擎上输入相应的关键词搜索相关争论的具体情况。

[8]刘劲杨:《文科学术评价的制度分析》,《中国高等教育》2008年第6期。

[9]吴晓明:《学术评价与历史性实践》,《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年3月19日,第A04版。

[10]王春燕等:《中国学术评价需要中国标准》,《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年3月19日,第A04版。

[11]杨建林等:《以质量和创新为导向的人文社会科学学术评价研究》,《情报理论与实践》2012年第5期。

[12]姚建宗:《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思想变革》,《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13]陈香等:《“无限创新”正在成为中国学术界的噩梦》,《中华读书报》2006年12月13日,第1版。

[14]例如,以“致力于法学思想推陈出新,打造法律人精神家园”为己任的“中国法学创新讲坛”的官方网站“中国法学创新网”[http://www.lawinnovation.com],其在对全国法学院年度科研成果情况进行排名时,对法学院教师科研成果的统计只将发表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法商研究》、《政法论坛》、《中外法学》、《法律科学》、《现代法学》、《法学》、《法学评论》、《法制与社会发展》、《环球法律评论》、《比较法研究》、《法学家》、《清华法学》这些特选出来的法学专业学术期刊中的学术成果才加以计算,外加唯一属于全国最高水平级别因而不能不关注的人文社会科学综合性学术期刊《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的学术研究成果,在其他任何学科性的比如社会学、政治学、哲学、经济学等的专业学术期刊以及综合性的人文社会科学学术期刊上发表的法学学术成果都不在其关注和统计之列[http://www.lawinnovation.com/html/fxpd/11684.shtml]。

[15]叶继元:《概念创新是构建合理学术评价体系的基础》,《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年4月20日,第17版。

[16]顾海兵:《人文社会科学学术评价规则的时空维度》,《学术研究》2004年第10期。

[17]参见孙正聿:《关于文科研究的几点体会》,2014年4月2日,http://www.360doc.com/content/10/1115/15/2886427_69561086.shtml,2014年7月10日。

[18]顾海兵:《人文社会科学学术评价规则的时空维度》,《学术研究》2004年第10期。

[19]参见邓正来主编:《中国学术规范化讨论文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20]参见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组编:《高校人文社会科学学术规范指南》,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

[21]詹春燕:《从学术涵义的发展谈我国高校学术评价体系的构建》,《江苏高教》2007年第3期。

[22]孙正聿:《关于文科研究的几点体会》,2014年4月2日,http://www.360doc.com/content/10/1115/15/2886427_69561086.shtml,2014年7月10日。

[23]张应强:《促进学术共同体的建立,营造良好的学术评价环境》,《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24]杨建林等:《系统论视角下的学术评价机制》,《情报科学》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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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社会科学评价》(京)2015年第1期第36-47页,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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