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的若干法律适用对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511 次 更新时间:2015-11-07 21:15

进入专题: 高压电   司法解释   法律适用   审判经验  

杨立新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冲突为由,废止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并不与前一司法解释相冲突的第1条至第3条关于高压电的电压标准、以电力设施产权人界定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及触电人身损害特别免责事由的内容一并予以废止,形成了法律适用中的“真空”,引发了不同见解。上述内容,恰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积累的审判经验总结,不仅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不相冲突,而且是具体适用这些法律规范的指导性意见。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借鉴这些审判经验,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

关键词:高压电  司法解释  废止  法律适用  审判经验


2013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司法解释),理由是其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冲突(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废止触电司法解释的这个理由并没有说它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事实上,触电司法解释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冲突的是第4条以下关于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但其第1条至第3条规定的内容与后者并不发生冲突。该司法解释第1条至第3条的规定与其他内容一起被废止,使这三个条文规定的问题与侵权责任法的衔接不甚明了,使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出现了较多的法律适用争议,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法律适用的具体解决办法。


一、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遗留的问题及确定法律适用对策的原则

(一)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遗漏的几个主要问题

已经被废止的触电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通过、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在正确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压电致人损害责任案件,划清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界限,平衡触电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与电力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电力供应,确认何种电压造成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何种电压造成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正确划分何种主体承担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在何种情况下电力企业不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准确、明晰的界限,对避免适用法律发生分歧,防止同案不同判的乱象发生,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留下的三个并不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的问题是:第一,规定包括1000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为高压电,1000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第二,确定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即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规定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免责事由,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是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上述三个问题,不仅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确定高压电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而且与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高度危险区域损害赔偿责任也有密切关系。

(二)一并废止触电司法解释三个具体规定遗留的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中,被废止的触电司法解释名列第32位,废止的理由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冲突。”

事实上,触电司法解释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冲突的,只是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方法的部分,即第4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第5条关于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的规定;而第1条至第3条规定的前述内容,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没有冲突,而这一部分正是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特别需要的法律适用规则,是人民法院长期积累的审判经验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废止触电司法解释包括废止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三个内容,恰好是侵权责任法实施的关键时期,因而造成了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高压损害责任相衔接的法律适用的不协调,产生法律适用争议:一是,废止了触电司法解释关于高压电界定标准的规定,使司法实践中怎样界定高压电和非高压电的界限成为一个“悬案”。这是关系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究竟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或第七十六条还是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关键问题。二是,触电司法解释确立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电力设施产权人,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经营者,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管理人,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确定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见解。三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压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触电司法解释规定的“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和“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免责事由究竟是否还应继续适用,法官、电力企业和受害人都有不同理解,却没有权威的解释和说明。

以上三个问题,在审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中都至关重要。由于废止触电司法解释的不慎重,留下了这三个法律适用的“真空”,给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官造成了困惑,无法统一裁判尺度,法官裁断各行其是。有的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判令电力企业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有的不分青红皂白地判令电力企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种在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既是对违法行为的放任,又增大了电力企业规避风险的成本,并最终转嫁给全体电力用户,既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也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例如,2005年D公司在矿区内出资修建安装了电力线路和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申请用电,与X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明确了双方的产权分界点。2009年6月,D公司申请停用七号洞井旁专用变压器。2010年7月14日,因承载变压器的平台未拆除,跌落开关连接变压器的三根电线下垂,致使攀爬的未成年人徐某人身伤害,向法院起诉,请求X供电公司与D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等8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D公司作为事发地点的电路产权人,申请停电后,事发地点的线路应未通电,D公司作为产权人对其线路的管理维护未尽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X公司无责任。二审和再审判决均认定供电公司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改判早已停止供电的X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就是前述情形的典型案例。

应当看到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定高度危险物和高度危险活动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责任是一致的,都是将受害人的损失和风险尽量能够归责于从事高度危险物和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督促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加强管理,勤于防范,保障安全。但是,任何责任的承担都是有范围、有标准的,即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案件也不能没有是非和原则,将所有的损害都归咎于经营者,否则会引起使民事主体丧失行为自由的恶果。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相关的还有第七十六条)是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基础上,对高度危险行为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包括了高空、高压、地下挖掘和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损害责任,高压电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具有自己的特点,应当有专门的细化规则。这对于平衡触电受害人利益、电力企业利益和全体电力用户的利益,防止损害发生,维护法律公平,都是特别必要的。如果让电力企业经营者承担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但会加大电力企业的运营成本,造成对全体电力用户利益的损害,而且会变相助长、纵容违法行为,不利于电力事故的防范,进而损害全体电力用户的利益。这就是研究这个问题的重要意义。

(三)确定废止触电司法解释遗留的法律适用对策应当遵循的规则

确定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遗留的法律适用对策,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第一,遵循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确立的规则。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是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①其基本作用在于让所有的高度危险责任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填补废止触电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遗留的法律适用真空,必须遵守无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电力企业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更好地保护触电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不能违反这一原则刻意减轻电力企业的赔偿责任,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遵循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是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的规定。②这属于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一般条款,没有对每一种具体的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但这并不表明每一种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规则都是相同的。应当承认每一种高度危险活动都有具体的特点,适用法律规则有所不同,进而正确适用法律。因此,在填补废止触电司法解释遗留问题的法律适用时,除了必须遵守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一般性规则之外,还必须承认高压触电损害责任的个性,确定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

第三,采纳审判实践经验补充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对触电司法解释关于高压电与非高压电、电力设施产权人以及电力企业免责事由的归纳和总结,都是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审判实践经验,不是凭空而来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与诸多研究侵权责任法的专家共同归纳、总结出来的,是上级与下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内部与外部结合(法院、法官与电力企业管理部门)、理论与实践结合(法官与专家)的产物,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指导审判实践的典型经验,不能简单地“一风吹”,避免出现背离审判实践经验的后果。从2013年4月开始到目前,各级法院在审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出现的同案不同判、法律适用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就是这种做法的后果。


二、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对策

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在法律适用中遇到的最大麻烦,就是对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具体适用。主要的问题是:

(一)对高压电的界定仍应采纳触电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

对高压电和非高压电的界定,关系到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根本性问题。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有明确的界分。

触电司法解释出台前,并没有对高压电和非高压电的统一标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压电危险作业,没有具体明确高压电的电压等级。

触电司法解释借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1987年发布、1998年修正)第十条关于1000V至10000V的电力线路必须设置5米保护区的规定,认为1000V电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因而在第1条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压电包括1000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000V以下的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确定这一标准主要是基于电流对人的危害程度不同,触电司法解释规定的高压电的具体标准,是以电能对人体的危害性作为判断的法律标准,并非电力行业的技术标准。③通过这一标准,把触电损害案件划分为高压电触电与非高压电触电,明确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非高压电触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审理界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高度危险性质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2011年7月29日发布的《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电力线路部分)》(GB26859-2011)借鉴了这个做法,规定低压电包括交流电力系统中1000V及其以下的电压等级,高压通常是指超过低压的电压等级。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也只是笼统地规定了“高压”,没有具体规定高压电和非高压电的界限。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前,司法实践仍然适用这一规定;废止后,此规定一并被废止,司法实践失去了对高压电的判断标准。对此,必须予以明确,否则对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究竟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还是第六条第一款,就会出现法律适用的分歧。

笔者认为,触电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高压电电压等级的规定,不仅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而且具有法律、法规和理论上的依据,司法实践不能因为触电司法解释被废止而一并废止这一标准,应当继续坚持1000V为高压电,低于1000V的电压为非高压电的标准,统一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尺度,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后果。立法机关专家在解释该问题时,支持这种意见,认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高压电的标准是1000V以上电压”。④

(二)高压电的经营者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概念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高压电触电损害责任主体的规定不明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为从事高压的“作业”者,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压的“经营者”;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采用的则是供电企业的概念。

鉴于无论是发电、供电还是用电,电能都在同一条电线上运行的实际情况,因而对责任主体的界定须有特别规则。触电司法解释第2条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作为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就是考虑了发电、供电和用电的特殊情形,作出的实事求是的规定。这个规定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同样,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供电合同的规定中也使用了“产权”这一概念,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可见,供电设施的产权界限在供用电的经营中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划清不同的经营者。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将经营者规定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的责任主体,有的法官认为,这是新法对责任主体作出的最新规定,因此不应再使用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概念;有的法官认为应当继续使用触电司法解释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概念,故出现法律适用上的不同见解。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以电力设施产权人界定高压电触电损害的责任主体为“经营者”的司法解释基础丧失了,法院几乎一致认为不能再以电力设施产权人来解释经营者的概念,因而出现了较为普遍的扩大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

在对高压电触电损害案件适用法律时,必须看到电能及电能交易的特殊性。电能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经过产权分界点的瞬间,就完成了交付,实现了权利的转让。此时的经营者就是特指持有电能进行经营的人,这种人就是电力设施产权人,而非仅指供电企业为经营者,也包括用电企业的经营者。还应当看到,供电系统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电能的生产、运输、交易、利用等环节均在一瞬间同时完成,且各环节密不可分。在触电事故发生时,电力经营者包含了通过电网相连的多个主体,如火电厂、风电厂、核电站、蓄能电站、直供电网企业、趸售电网企业、电力用户等,如果不区分电力设施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线上输电企业、电力用户等多个主体谁是经营者而应当承担责任就很难界定。这也证明触电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以电力设施产权人为责任主体的正确性。

将高压电的经营者解释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在理论上有充分的依据。学者认为,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在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中,根据产权归属原则可以确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就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⑤在其他学者的著述中,也都采取这样的立场。⑥这样的意见是完全正确的。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是针对高空、高压、地下挖掘和高速运输工具四种高度危险活动的总体情形确定的,具有一定的弹性,高压电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就是经营者。

立法机关专家的意见认为,应当区分高压电的发电、输电、配电、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⑦这种解释尽管没有采纳电力设备产权人的概念,但是区别发电、供电和用电的界限,已经基本接近于这个概念了。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在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尽管对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概念的条文也一并废止,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须继续坚持以电力设施产权人界定高压电的经营者,并以其为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做法,以电力设施产权的分界点为标准,认定供用电双方对其供用电设施以及运行中的电流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确定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维护管理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电力进入谁的产权范围之内,就应该由谁负责管理,并承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这一认定标准有利于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于触电造成损害责任承担的界限。在多数情况下,可以根据供用电双方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来确定造成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未明确约定产权人的,根据责任利益相一致的原则,推定管理使用电力设施的单位作为电能的权利人,确定侵权责任主体。

(三)应当将触电司法解释规定的免责事由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法权益,合理地确定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以及不同的产权人对

触电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了4种免责事由,其中关于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的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相一致,没有必要进行讨论。

问题在于触电司法解释第3条第(3)、(4)项规定的免责事由是否还能继续适用,理论和实践都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电力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用户自身的过错引起电力运行事故造成自己损害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因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相冲突而不能再适用。⑧既然如此,最高人民法院触电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两个免责事由,也不在第七十三条规定之中,也不应适用,何况该司法解释已经被废止。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废止触电司法解释的理由中,并不认为这一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应当看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免责和减责的规定,是针对这一类高度危险活动造成损害规定的一般性事由,对高压电损害责任并未作特别规定。触电司法解释第3条第(3)、(4)项规定,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或者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仍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具有高压电损害责任的独特性。尽管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但其规定的基本精神符合电力法、侵权责任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仍应作为电力企业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理由是:

第一,保护电力设施,保障供电安全,是电力法规定的基本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符合电力法的这一要求。

第二,电力设施保护区属于高度危险区域,行为人在该区域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在该区域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应当成为免责事由。触电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免责事由,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作为高压电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第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的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11项行为,诸多地方法规中也有类似规定。确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犯罪行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为免责事由,与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规定完全一致。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废止触电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由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冲突”,并没有说该司法解释第1条至第3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冲突,更没有说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触电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免责事由的基本精神仍然应当有效。

第五,上述两种免责事由符合自甘风险免除责任的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立的自甘风险规则,也适用于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⑨自甘风险在英美法系侵权法中称之为危险之自愿承担,或者自愿者非为不当规则,是指在原告提起的过失或者严格责任的侵权责任诉讼中,要求原告承担其自愿承担的所涉风险。⑩其一般规则是,原告就被告之过失或者鲁莽弃之不顾行为而致伤害的危险自愿承担者,不得就该伤害请求赔偿。[11]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或者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害,符合自甘风险规则的要求,也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相吻合。

基于以上理由,触电司法解释第3条第(3)、(4)项将“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和“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害”规定为免责事由,与电力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及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应当继续确定为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案件的免责事由。例如寇某受雇于赵某,在为姜某粉刷新建房屋外墙中,不慎触及10000V高压电线,被电击致重伤,起诉索赔246万元。经查,姜某属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建房,供电企业曾送达电力设施隐患通知书和近点作业安全用电须知,阻止未果。这属于“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如果不予免责,判令供电企业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对于因窃电、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犯罪行为而触电的受害人,在理论上是否构成受害人故意,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受害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窃电和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行为是故意行为,自无异议;对于实施窃电和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行为的行为人,由于此类行为造成行为人人身损害的可能性极大,明知高压电具有高度危险性,却铤而走险,肆意为之,具有放任自身损害的间接故意,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免除供电企业的赔偿责任.


三、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对策

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对于电力企业在高度危险区域致人损害应当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也有若干问题急需解决。

(一)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管理人”应当如何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危险区域损害责任,在责任主体上没有使用经营者的概念,而是使用了“管理人”的概念。

管理人的概念究竟应当如何理解,法律和法规并无特别的规定。在笔者的记忆中,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研讨会上,也没有对此进行过具体讨论。在目前对侵权责任法的释义、专著中,也没有专门研究管理人概念具体界定的意见。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多次使用管理人的概念,但是含义有所不同。规定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单独规定管理人是责任主体,例如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中的管理人,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管理人;二是规定管理人与其他责任主体并列为责任主体,例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所有人、管理人,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规定的是动物饲养人(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第八十五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损害责任规定的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第九十条规定的是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管理人的方式是前者。

将管理人与其他责任主体并列的方式,体现的是一个侵权行为中的数个责任主体,数个责任主体都可以承担侵权责任。

单独规定管理人为责任主体的,当然是管理人一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何界定管理人的概念,则与并列主体中的管理人有所不同。与数个责任主体并列的管理人,是单纯的管理人,例如物业管理公司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除此另有所有人和使用人。单独规定的管理人并不是这样的意思,而是说不论是管理人、所有人还是使用人,只要是实际管理高度危险区域、管理公共场所或者管理窨井等地下设施的人,就是管理人,而不区分其为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单纯的管理人。

触电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司法实践中特别容易确定高度危险区域的责任主体。该司法解释废止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管理人,与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存在同样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发生了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即使电力设施产权不属于供电企业,受害人也大多认定供电经营、维护管理的供电企业是管理人,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认定方式大大增加了供电企业的抗辩难度,在用电客户的资产上发生的供用电危险区域触电损害案件,供电企业无法再以触电司法解释为依据抗辩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和其他责任主体也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供电企业是电力管理者为由,要求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已发生多起各地法院依此判决供电企业承担责任的案例。

对此,还应当依照前文所述界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的方法,仍然采用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概念确定管理人。在电力高度危险区域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亦应按照供电设施产权的归属来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是高度危险区域的管理人,谁就应当承担其拥有和管理的高度危险区域中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在高压电的高度危险区域中造成触电人身损害的,高度危险区域的产权人就是管理人;当产权人与管理人相分离,或者产权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实际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但由于实际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实际占有并管理高度危险区域,其仍然是承担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主体,而与产权人无关。

对此,还应当依照前文所述界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的方法,仍然采用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概念确定管理人。在电力高度危险区域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亦应按照供电设施产权的归属来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是高度危险区域的管理人,谁就应当承担其拥有和管理的高度危险区域中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在高压电的高度危险区域中造成触电人身损害的,高度危险区域的产权人就是管理人;当产权人与管理人相分离,或者产权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实际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但由于实际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实际占有并管理高度危险区域,其仍然是承担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主体,而与产权人无关。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看似为供电企业减免责任提供了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供电企业如何才算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尚无统一、明确标准。很多法院为了“维稳”的考虑,即便供电企业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也无足够的勇气判令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免责条款的实际适用效果非常差。

对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如果供电企业作为管理人,确实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应当依法免除供电企业的侵权责任。

认定供电企业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依照文义解释,显然是已经采取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操作规范规定的安全措施,按照上述规范履行了警示义务。只要符合上述规范要求的安全措施和警示义务已经做到了的,就是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凡是没有做到或者没有完全做到的,就是未采取安全措施并未尽到警示义务。例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特别规定了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根据上述规定,并非电力设施保护区的任何地点都需要设立安全标志。设立安全标志只要符合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和一般性行业标准,即应认为尽到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安全警示义务。要求电力企业不加区别地设立更多、更密集的安全标志,则于法无据。只要电力企业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行为人因实施上述行为而造成损害的,就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供电企业作为民事主体,依据电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其电力设施受到威胁或妨害的时候,有权向妨害人发出通知或进行制止。对拒绝接收通知和不听劝阻的行为人,供电企业可以向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基于物权请求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供电企业在自力救济无效,并申请公权力救济即向行政机关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已经穷尽民事主体可为和能为的一切救济手段,已经尽到了采取安全措施和警示义务。此后,违法行为仍未得到制止的案件,供电企业应当保存好已经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或投诉的证据,法院审查确认的,应当作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和警示义务的证据认定事实。

(三)仍应参酌适用触电司法解释关于特别免责事由的规定

对于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电力高度危险区域,而供电企业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电力企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具体减轻还是免除供电企业责任,法官应当斟酌案情,予以决定。

如果在符合上述情形的时候,又存在触电司法解释第3条第(3)、(4)项规定的情形的,有以下两种法律适用方法:

第一,如果存在触电司法解释第3条第(3)、(4)项规定的受害人为了“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或者“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应当免除供电企业的侵权责任,而不是减轻责任。理由是供电企业在此种情况下,其管理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责任。在此种情况下,仍然责令作为管理人的供电企业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理念和责任构成规则。例如,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建范围不断扩大,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违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或种植高杆植物的行为越来越多,违章作业人在从事这些违法行为时,对供电企业的通知和警示置之不理,造成触电损害事故后却起诉要求供电企业赔偿。当事人拒绝承认供电企业曾有提示和制止行为,且供电企业举证手段又有限,法院最终以供电企业未尽管理和警示义务为由,判决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供电企业承担不当赔偿责任的损失,实际都在电力供应的成本之中,最终还是要由全体用电者负担。这仍然是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的漏洞填补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依照这样的解释确定侵权责任,该免责的,应当免除供电企业的责任。

第二,如果供电企业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亦未尽到警示义务,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具有前述免责事由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亦应负担部分损害后果,构成与有过失,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斟酌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由双方负担损害后果,减轻电力企业的赔偿责任。


注释

①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6页;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90页。

②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66页。

③汪治平:“电损赔偿有说法——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载2001年2月8日《人民法院报》。

④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09页。

⑤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4-605页。

⑥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93页;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0页。

⑦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10页。

⑧周友军:《侵权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11页。

⑨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2-603页。

⑩《最新不列颠法律袖珍读本·侵权行为法》,冯兴俊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1页。

[11]美国法学会:《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496A条。见《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刘兴善译,台北司法周刊杂志社1986年版,第3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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