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文唐:潜在权义与实在权义的区分及运用

——兼论出借人提前收贷的权利期间起算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74 次 更新时间:2015-10-18 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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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唐  

   

作者按语:在思考贷款加速到期约定的法律性质与提前收贷的权利期间计算问题时,遇到诸如此类的疑问:在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中,出借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享有收贷权利的同时,借款人也同时负有履行还贷的义务;而且此时不必出借人提出收贷主张,收贷权利的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而在履行期限不明的合同中,法律规定权利人享有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是如果权利人没有提出这一主张,义务人却不必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能从合同成立时起算。难道前者可以适用“权利与义务同时产生相对应而存在”这一原理,后者则不行?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受到期待权与既得权理论的启发,便萌发出以潜在权义与实在权义的区分来解答此类疑问的想法,于是也就有了本文。文中的一些看法仍须进一步斟酌,文字表述也显得粗糙些,欢迎专家与同仁们的指摘和赐教。

在约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经常见到诸如“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每月5日之前支付上个月的利息。如果借款人有一期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立即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类的条款。那么,要是该特别约定事由出现,诉讼时效应该从何时起算?对此,目前尚未有统一的认识,司法中也是各行其是。针对这一问题,本文通过区分潜在权义与实在权义对相关观点进行剖析澄清,进而提出对贷款加速到期的诉讼时效起算的看法。

本文对这样几种观点予以剖析澄清:其一,当事人一方基于形成权等的单方意思表示,能够赋予或课以对方相应的权义;其二,根据权义同时产生对应存在的原理,提前收贷约定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与履行期限不明的合同一样,以出借人首次提出主张收贷之时起算;其三,按照“权利五要素”理论,提前收贷权利只有经过利益主体主张才能成立或取的;其四,提前收贷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出借人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

针对上述观点,本文提出:一是权义应有潜在权义与实在权义之分,而潜在权义是实在权义取得的基础,且只能由法定或约定而取得或课以而不可能基于单方意思表示。二是权义同时产生对应存在应当是潜在权利与潜在义务、实在权利与实在义务两两之间的关系。三是潜在权义转化为实在权义的途径应为一定事件的发生或权利主张的提出。四是借款合同加速到期条款应属于附生效条件约定而非解除权约定,其诉讼时效从条件成就时起算。以下分别加以阐述与论证。

一、两对权义:潜在权义与实在权义

前述特别约定事由出现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与权利义务(简称权义)理论密切相关。正是由于一些权义理论的偏颇或者对权义的理解各异乃至偏差,才导致问题的复杂多样性。鉴此,有必要从权义的区分入手,将权义区分为潜在权义与实在权义,为之后的阐述先作个理论铺垫。潜在权义是指尚未现实享有或必须履行的权义,是基于法定或约定且在符合一定条件或主张后才能现实享有或必须履行的权义;实在权义则是由潜在权义转化为现实享有或必须履行的权义。

从上述权义区分和概念界定可知,潜在权义的特点有这么几个方面:一是来源的法定、约定性,即潜在权义是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获得的。其中法定的具有国家意志的单向性,约定的具有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合意性。二是存在的潜在、期待性,即潜在权义还不是能够现实享有或必须加以履行的权义。三是转化的条件、主张性,即其要转化为实在权义尚需一定的条件或权利人的主张。潜在权义虽只是潜在的,但它却是实在权义取得的不可或缺的前提和基础。

有一种很普遍的说法,就是非法定的单方意思表示可以赋予或课以的权义。这种说法应当予以正确的解读,否则会成为一种理论误导。比如赠与似乎是一方赋予对方接受一定财物等利益的权利,但它实际上不是单方行为所能成立的。一方的赠与还需要对方的接受才能成立赠与,所以赠与是合同的一种,是双方行为。而除了附条件赠与的受赠方须承当一定的义务外,普通赠与的受赠方只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而不负对价等任何义务,因此它是单务合同但不是单方行为。

至于由一方的形成权行使而课以对方义务,则是一方基于其潜在形成权经过主张转为实在形成权之后,才同时给对方课以实在义务而非潜在义务。一方形成权的主张之所以能够课以对方实在义务,则是基于对方的潜在义务。而这种潜在义务同样是法定或约定的,也不是由非法定的单方意思表示所课以。易言之,一方的形成权主张只能使得已经存在的潜在义务转化为实在义务,而不能给对方以潜在义务或凭空课以实在义务。可见,潜在义务对于实在义务是何等之重要。

实在权义与潜在权义相比较,其特点主要有:首先是来源的潜在性,即所有的实在权义都是以潜在权义的存在为基础的,必须是先有潜在权义之后才有实在权义。其次是取得的条件性,即必须是符合一定条件或经过权利主张才能从潜在权益转化为实在权义,这与潜在权义的转化性是一个问题两个视角。其三是存在的实在性,即实在权义的存在是权利人可以将其行使以获取其中的利益,而义务人则必须主动履行其实在义务,这种义务配合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

用潜在权义与实在权义的区分来分析前述特别约定,就是:1、潜在权义。特别约定赋予出借人提前收贷的潜在权利,课以借款人提前还贷的潜在义务。这样的潜在权义在特别约定的事由出现之前,出借人不得提前收贷,出借人无需提前还贷。2、实在权义。特别约定事由出现的当时,出借人提前收贷的潜在权利即转化为实在权利,可以行使提前收贷的权利;基于同一原因,借款人提前还贷的潜在义务同时转化为实在义务,而且提前还款的实在义务必须主动依约履行。

二、权义关系:同时产生与对应存在

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有句相当经典的话:“权利与义务是同时产生相对应而存在的一对范畴。”据此,本文所指的特别约定事由出现之时,出借人就获得提前收贷的权利,而借款人也就同时负有提前还贷的义务,且这种义务的产生是基于特别约定事由的出现而不依赖出借人的主张。于是,出借人即使此时不提出主张,借款人也必须履行其提前还贷的义务。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其提前还贷的义务,便是开始对出借人提前收贷权利的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此起算。

应该说,仅从前述特别约定来看,以上说法是成立无疑的。问题出在与履行期限不明的相比较,为何履行期限不明的不能一体适用前述规则,在权利人不提出主张时就起算诉讼时效?根据权义同时产生对应存在的原理,履行期限不明的是权利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这样不是义务人也同时负有随时履行的义务而不依赖权利人的主张吗?若是,履行期限不明的诉讼时效似乎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算,为何《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却是规定以权利人主张为其前提呢?

那么,是不是权义同时产生对应存在的原理存在某种缺陷?依笔者之见,这应该只是理解上的偏差,而不关原理的缺陷。运用上述潜在权义与实在权义区分观点对该经典理论加以细化,可以清晰地破解疑问:权义同时产生对应存在应该是指潜在权利与潜在义务、实在权利与实在义务两两之间的对应关系,而不是潜在权利与实在义务或者实在权利与潜在义务之间的交错关系。只有这种潜在对潜在、实在对实在而不是潜在与实在的权义对应关系,才是该经典原理的精义。

如上理解权义同时产生对应存在的原理,前述特别约定在赋予出借人提前收贷的潜在权利时,也同时课以借款人提前还贷的潜在义务。而当特别约定的事由出现时,出借人提前收贷的潜在权利基此而转化为可以现实行使的实在权利,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潜在义务也基于同一原因而同时转化为必须履行的实在义务。在这里,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潜在义务一旦转化为实在义务就必须履行。这种必须履行的义务是由实在义务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并不受出借人的主张与否所影响。

与前述特别约定的情形不同的是,履行期限不明的合同在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之前,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的权利只是一种潜在权利,义务人应当随时履行的义务也只处于潜在义务状态。由于履行期限不明的合同没有诸如特别约定那样的事由可实现,其中的潜在权义要转化为实在权义只有依赖于权利人的主张。因此只有权利人提出主张,权利人的潜在权利才能因主张而转化为可以现实享有的实在权利,义务人的潜在义务也因权利人的主张而变成必须履行的实在义务。

如前所述,潜在义务一旦转化为实在义务,义务人就必须立即履行该实在义务,否则就构成对权利人实在权利的侵害。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前述特别约定是由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作出的,出借人对于特别约定事由的出现自然是明知的;而履行期限不明的主张人就是权利人。因此,前者的诉讼时效应从特别约定事由出现时起算;后者的则应从权利人主张时起算或者于宽限期届满时起算。

三、潜实转化:临时主张与预先主张

对于潜在权义转化为实在权义,本文上述采用的是两条途径:一是符合一定的条件,二是经过权利的主张。易言之,潜在权利须经一定的事件或者行为才能够转化为实在权义。比如,前述特别约定的潜在权义转化为实在权义,是因为特别约定的事由这一事件的出现;履行期限不明的潜在权义转化为实在权义,则是基于权利的主张这一行为。依此两途径转化观点,本应足以破解本文序言提出的特别约定的诉讼时效起算难题,然而却因下述理论或教义而引发新的问题。

“权利五要素说”是被普遍引用的权威性权利理论。该理论认为权利包括利益、主张、资格、力量和自由这五个要素。其中“主张”(claim)要素要求,权利须经利益主体主张才能成立或获得。即“一种利益若无人提出对它的主张或要求,就不可能成为权利。一种利益之所以要由利益主体通过表达意思或其他行为来主张,是因为它可能受到侵犯或随时处在受侵犯的威胁中。”在这里,利益主体的主张是权利成立或取得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否则只相当于“潜在权利”。

按照这一理论,前述特别约定的事由出现之后,还需要经由出借人提出提前收贷的主张,出借人提前收贷的权利才能够成立。根据权义同时产生与对应存在的原理,借款人也只是在此时才被课以提前还贷的义务。如此,在特别约定的事由出现之后至原约还款期限届满之前这段时间内,出借人何时提出提前收贷且被借款人拒绝时,诉讼时效就从该时候起算。可是如果出借人在该时段没有提出提前还款的主张,难道可以将特别约定及其事由的出现视而不见、视有为无?

或许有人会说,上述情形可以将其视为放弃提前收贷的权利,而选择原约还款期限并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是,如此问题又来了:权利放弃必须首先享有权利,既然权利的成立或取得始于主张,没有主张又何来权利供其放弃?从选择原约期限来看,如果主张是权利成立或取得的必要且唯一途径,那么原约期限届满出借人又怠于主张,出借人的收贷权利还是没有成立或取得、借款人的还贷义务也还是没课定,因而诉讼时效同样不能起算。这显然是说不通的。

如上将主张作为权利成立或取得的必要且唯一的途径,其结果将会导致前述特别约定束之高阁而成为虚置,这也与法律对履行期限不明合同与约定履行期限合同在义务履行时间、诉讼时效起算等方面的规定相背离。为更为浅现地说明,再举继承权的取得为例。继承权区分为期待继承权和既得继承权。期待继承权是继承人一出生就由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而这种法定权利成为既得继承权必须发生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件。显而易见,权利取得的途径绝不只是主张一种。

本文将权义区分为潜在权义与实在权义,与继承权的期待权和既得权是一脉相通的。而其实,如果对“权利五要素”理论中的主张予以适当的解释,也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与本文的观点相协调的,这就是将五要素中的“主张”区分为临时主张与预先主张。而预先主张,就是双方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时间。正所谓:“合同中有约定付款时间的,是权利人预先在合同中提出了要求;没有约定时间的,则需要提出要求。”只不过,这也仅能说明合同实在权利的取得。

四、协调论证:加速到期与通知到期

为扫除加速到期条款在诉讼时效起算上的认识障碍,本文以上三个部分已就权义区分、权义关系和权义获得等项予以条分缕析。基于上述的理论澄清与铺垫,现在回过头来就本文主标题中已经标明的文章主旨——加速到期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加以协调性论证和结论性回应,以使笔者的观点得到更为协调而充分的支持。本部分所要论述的内容包括:前述特别约定的性质定位、法律效果及其诉讼时效起算,着重分析该特别约定与合同解除权约定、附条件合同之关系。

前述特别约定,实际上是借鉴广泛运用于金融机构借款中的加速到期条款。所谓加速到期条款,通常指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纵然债务尚未到期,仍认为其已届债务清偿期而求偿。这是约定性加速到期条款,实际上还有法定性加速到其条款。比如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法定性提前到期条款没有写进合同也可以适用,但一经写进合同就转为约定性的了。

加速到期条款的功用就是防止或避免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经营恶化等带来的金融风险和贷款损失。而这种风险和损失不仅仅可能出现在金融机关的借贷上,同样也存在于民间借贷。尤其是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扩展民间借贷范围的情形下,大宗民间借贷势必增多从而引致加速到期条款在民间借贷中的大量运用。民法上实行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市场规则也是法无禁止即自由。因此,只要提前到期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就应该是有效的。

这里需要提到的问题是:提前到期约定的事由出现后是否需要通知到期?有论者将提前收贷权利的本质概括为“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本文认为,通知到期或许可以作为金融机构内部的业务要求,但没有通知并不影响贷款的提前到期。从逻辑顺序上说,是先有提前到期的效果,才有之后的通知提前到期,加速到期是因为约定事由出现,该事由本身并不包括通知到期。

笔者揣摩之所以有“通知到期”一说,当与将加速到期约定与约定解除权混同有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条件成就后,合同自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才解除。然而,《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则将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并列而作为各自独立的法律责任。基此,上海高院在其“金融借款问题解答”第五条规定:提前还款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

从法律效果上看,合同解除既有终止履行的向后效力也有恢复原状等向前效力。恢复原状也即恢复到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因而合同不能继续作为承担义务的依据,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是法定的后合同义务。而加速到期的效力只指向未来,借贷合同在加速到期后仍然存在,借款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返还贷款本息等合同义务。这与附条件合同的效力是一致的,因而它本质上属于附条件合同。而附条件合同债权的诉讼时效从条件成就时起算,是学界通说和司法共识。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余文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1989-2008年全国法院学术研讨突出贡献奖”获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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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张容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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