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佐:欧盟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

——关于遗产继承的《罗马Ⅳ规则》评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23 次 更新时间:2024-03-02 2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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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佐  

【摘要】欧盟立法者于2012年通过了关于遗产继承的《罗马Ⅳ规则》,从而在欧盟范围内实现了关于遗产继承的冲突规则、国际民事诉讼法规则以及与公证书和欧洲遗产继承证书相关的规则的统一。《罗马Ⅳ规则》确立了遗产继承的平行性和单一性原则,即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是主要的国际裁判管辖依据,在继承冲突规则上,主要统一适用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地法;在有限的限度内准许被继承人独自或与继承合同的他方当事人一起选择遗产继承的准据法或继承合同的准据法。应借鉴《罗马Ⅳ规则》来完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确定遗产继承准据法的相应规定。

【关键词】欧盟国际私法/《罗马Ⅳ规则》/遗产继承/管辖权/准据法


一 引言

2012年7月4日,在法国斯特拉斯堡通过了《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在遗产继承领域的管辖权、准据法、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证书的接受与执行以及关于欧洲遗产继承证书的设立的第650/2012号(欧盟)规则》(以下简称《罗马Ⅳ规则》),①并公布于《欧洲联盟官方公报》。②它已于2012年8月17日生效,并将于2015年8月17日成为可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③的欧洲联盟(以下简称欧盟)统一立法文件。④这是欧盟继合同之债(2008年《罗马Ⅰ规则》)、⑤非合同之债(2007年《罗马Ⅱ规则》)、⑥离婚与分居(2010年《罗马Ⅲ规则》)⑦等领域制定了可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的统一国际私法文件之后,在国际性遗产继承领域所进行的又一次重要立法活动,在欧盟范围内实现了关于遗产继承的冲突规则、国际民事诉讼法规则以及与公证书和欧洲遗产继承证书相关的规则的统一。

《罗马Ⅳ规则》是欧盟在国际性遗产继承领域的最新立法成果,体现了关于遗产继承的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晚近发展状况和较高立法水平,值得中国立法者和国际私法学者关注。本文拟评析其主要规定,着重分析构成其基本原则的遗产继承单一性原则和受限制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将其冲突规则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以期获得有益的启示


二 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

(一)主要内容

《罗马Ⅳ规则》由序言和正文两部分组成,正文共分7章84条,即第1章“适用范围和定义”(第1条至第3条)、第2章“管辖权”(第4条至第19条)、第3章“准据法”(第20条至第38条)、第4章“判决的承认、可执行性及执行”(第39条至第58条)、第5章“公证书和法院和解”(第59条至第61条)、第6章“欧洲遗产继承证书”(第62条至第73条)以及第7章“一般规定和最后规定”(第74条至第84条)。

在规范类型方面,虽然《罗马Ⅳ规则》的许多条文受到了1989年8月1日《关于死者遗产继承准据法的(海牙)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遗产继承公约》)⑧的启发,但与《海牙遗产继承公约》仅限于制定统一冲突规则的做法不同,《罗马Ⅳ规则》不仅规定了统一冲突规则,而且规定了统一的国际裁判管辖权规则以及关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则。在这一点上,《罗马Ⅳ规则》采取了1996年10月19日《关于父母责任和儿童保护措施领域的管辖权、准据法、承认、执行及合作的(海牙)公约》和2000年1月13日《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的(海牙)公约》等晚近的海牙国际私法公约的模式。不仅如此,《罗马Ⅳ规则》还增设了关于欧洲遗产继承证书的第6章。⑨

(二)适用范围和相关定义

《罗马Ⅳ规则》第1条规定了其“实质性适用范围”:《罗马Ⅳ规则》适用于死者的遗产继承,包括死者遗产继承的一切民法方面,亦即因死亡而发生的财产和权利义务的一切形式的转移,不论其系依死因处分进行的意定转移还是经由法定继承而发生的法定转移,⑩但不适用于税务、关税和行政事项(第1条第1款)。

根据第1条第2款,下列事项被排除在《罗马Ⅳ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1)自然人的身份、家庭关系和被其准据法认为具有类似效果的关系;(2)在不妨碍第23条第2款第c项和第26条的情形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3)与自然人的生死不明、失踪或推定死亡有关的问题;(4)与夫妻财产制有关的问题、与被其准据法认为具有类似于婚姻之效果的关系的财产制有关的问题;(5)除因死亡而发生的扶养义务以外的扶养义务;(6)口头做成的死因处分的形式有效性;(7)在不妨碍第23条第2款第i项的情形下,以非继承方式(如通过无偿给予、具有生存者权利的共有制、(11)退休金计划、保险合同和类似安排)设立或转移的权利和财产;(8)适用公司法、社团法和法人法的问题,诸如构成性文书和规定在其成员死亡的情形下的份额种类的公司、社团和法人的章程所包含的条款;(9)公司、社团和法人的解散、消灭和合并;(10)信托的设立、管理和解散;(11)物权的性质;(12)在不动产权利或动产权利登记簿上的任何登记,包括适用于此种登记的法定要件以及这些权利在登记簿上登记的或不登记的效果(包括宣示性效果或构成性效果)。(12)

就“空间适用范围”而言,《罗马Ⅳ规则》适用于除英国、爱尔兰和丹麦以外的欧盟成员国(见“序言”第82点、第83点)。(13)就“时间适用范围”而言,《罗马Ⅳ规则》适用于2015年8月17日或之后死亡的自然人的遗产继承(第83条第1款)。

《罗马Ⅳ规则》第3条规定了一些概念的法定定义,包括继承、继承合同、共同遗嘱、死因处分(包括遗嘱、共同遗嘱和继承合同)、原籍地成员国、(14)执行地成员国、判决(广义)、(15)法院和解、公证书(16)以及法院(17)等。(18)


三 遗产继承的平行性和单一性原则

《罗马Ⅳ规则》力求达致在遗产继承事项上的国际裁判管辖权与所适用的法律体系(准据法)的平行性,并贯彻动产继承准据法与不动产继承准据法的单一性。在通常情况下,有国际裁判管辖权的是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机关,它们在多数情形下适用的是自己所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且该法律体系不但适用于动产继承,而且适用于不动产继承。由于这种平行性和单一性是通过指定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这一主要管辖权依据或主要连结因素实现的,故下文拟先介绍《罗马Ⅳ规则》以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为主要管辖权依据的国际裁判管辖权规则和以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为主要连结点的冲突规则。

(一)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行使国际裁判管辖权的主要依据和确定准据法的主要连结点

《罗马Ⅳ规则》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为欧盟成员国的法院行使国际裁判管辖权的主要基础和确定遗产继承准据法的主要连结点。

《罗马Ⅳ规则》本身并没有给惯常居所下一个定义。一般认为,一个人的惯常居所是其生活关系的中心,是其“家庭、社会和职业关系的重心”所在。(19)为了确定被继承人的最后惯常居所,受理遗产继承案件的机关必须对被继承人死亡前若干年和死亡时的生活的全部情事进行总的评价,并考虑所有相关事实要素,特别是被继承人在某国出现的时间长短和规律性以及在该国出现的条件和原因。考虑到《罗马Ⅳ规则》的特定目标,这样确定出来的惯常居所应与某国有特别密切和稳定的联系(《罗马Ⅳ规则》“序言”第23点)。

2.惯常居所地成员国法院的一般性地域管辖权

依照《罗马Ⅳ规则》第4条,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成员国的法院(或非司法机关或法律职业者,如公证人或公证处、登记处,(20)下同)原则上对于裁判全部遗产继承(即作为一个整体的遗产继承)有管辖权。换言之,只要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位于某一成员国境内,该成员国的法院即有管辖权。然而,这项地域管辖权是一般性的,而不是排他性或专属性的。依照第5条第1款,如果被继承人依第22条所选择适用于其遗产继承的法律体系是某一成员国的法律体系,则相关当事人可以约定:该成员国的法院对于裁判任何遗产继承事项有专属管辖权。同条第2款要求这样的法院选择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表达出来,必须附有日期,且须由相关当事人签字。任何以提供法院管辖协议之可持续记录的电子手段进行的通讯,均视同书面形式。(21)

3.作为遗产继承准据法的惯常居所地国家法律体系:一般规则与例外条款

《罗马Ⅳ规则》第21条第1款是一条关于遗产继承准据法的一般规则,它规定:除《罗马Ⅳ规则》另有规定外,全部遗产继承(即作为一个整体的遗产继承)的准据法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体系。可见,《罗马Ⅳ规则》在遗产继承准据法的确定问题上采“同一制”,又叫“单一制”或“单一性原则”,亦即不区分遗产中的动产与不动产,不论遗产位于何处,均统一地对遗产继承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体系。(22)就《罗马Ⅳ规则》而言,该法律体系在通常情况下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体系。但这条一般规则是有例外的。

《罗马Ⅳ规则》第21条第2款就是一条关于确定遗产继承准据法的“例外条款”,它规定:如果从案件的全部情事来看,被继承人在死亡时与第21条第1款所指定的法律体系所属国家以外的另一国家有显然更密切的联系,则例外地以该另一国家的法律体系为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其例子如:某国所派遣的一名外交官在某外国工作数年后突然因公死亡,其最后惯常居所在该外国(驻在国)。第21条第2款的例外条款准许对该外交官的遗产继承不适用其最后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体系,而例外地适用其派出国法,因为从案件的全部情事来看,该外交官与其派出国有显然更密切的联系。

像之前的《罗马Ⅰ规则》《罗马Ⅱ规则》和《罗马Ⅲ规则》一样,《罗马Ⅳ规则》强调其冲突规则和它们所指定的法律体系在适用上的“普遍性”。依照关于准据法的第3章第20条,《罗马Ⅳ规则》所指定的任何法律体系,即使不是欧盟成员国的法律体系,也应予以适用。可见,《罗马Ⅳ规则》的冲突规则并未将其适用限定于欧盟之内的情形。也就是说,它们把自己理解成冲突法上的“统一法”(loi uniforme)。(23)这意味着自《罗马Ⅳ规则》适用之日(2015年8月17日)起,欧盟各成员国原有的关于遗产继承的冲突规则,不论它们来源于国内制定法还是国内司法判例,均将为《罗马Ⅳ规则》的冲突规则所取代。

《罗马Ⅳ规则》第35条是一条公共秩序条款,它规定:《罗马Ⅳ规则》所指定的法律体系的某一规定的适用,仅在其适用结果会明显地与法院地国家的公共秩序(ordre public)相抵触时,始得予以排除。像之前的《罗马Ⅰ规则》第21条、《罗马Ⅱ规则》第26条以及《罗马Ⅲ规则》第12条一样,该公共秩序条款采“结果说”:只有当《罗马Ⅳ规则》所指定的法律体系的适用会产生明显地与法院地成员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的结果时,才能排除该法律体系的适用。该公共秩序条款所使用的副词“明显地”(manifestement/manifestly)表明,公共秩序制度只能作为例外存在,而不得滥用,否则会危及欧盟统一冲突规则目标的实现。(24)

(二)国际裁判管辖权与准据法的平行性的例外

尽管《罗马Ⅳ规则》努力达致国际裁判管辖权与准据法之间的平行性,但当裁判管辖权规则以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以外的其他因素为依据而确定国际裁判管辖权,或者冲突规则依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以外的连结点确定遗产继承的准据法时,这种平行性将被打破。

1.因国际裁判管辖权规则而导致的例外

就遗产继承案件的处理而言,国际裁判管辖权只能由欧盟成员国的法院行使。针对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不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境内的情形,《罗马Ⅳ规则》第10条规定了辅助性管辖权(competences subsidiaires/subsidiary jurisdiction),而第11条则规定了“必要的管辖法院”(forum necessitatis)。

根据第10条第1款,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不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境内,则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遗产所在地成员国的法院有裁判全部遗产继承的管辖权:a)被继承人在死亡时具有该成员国的国籍;或者,无该成员国国籍时,b)被继承人曾以该成员国为惯常居所地,但以法院受理案件时惯常居所的变更未超过5年尚为限。可见,第10条第1款所规定的辅助性管辖权的前提是被继承人与行使国际裁判管辖权的成员国有较强的联系。而根据第10条第2款,如果任何成员国的任何法院依该条第1款均无管辖权,则遗产所在地成员国的法院有裁判这些遗产的管辖权。

为了避免出现“拒绝司法”的情形,第11条第1款规定,如果任何成员国的任何法院依《罗马Ⅳ规则》的其他规定均无管辖权,且程序在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第三国不能合理地开始或进行,或程序将会是不可能的(如在该国爆发内战的情形下),则任何成员国的法院均例外地有裁判遗产继承的管辖权。这就是“必要的管辖法院”。同条第2款要求案件必须与“必要的管辖法院”所属的成员国有足够的联系,以避免管辖权冲突、平行诉讼和在某一成员国作出的判决在嗣后有效性方面的障碍。(25)

2.因冲突规则而导致的例外

虽然《罗马Ⅳ规则》的冲突规则所指定的法律体系在通常情况下是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体系,但当被指定的是非成员国的法律体系时(如在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不在欧盟成员国的情形下),如果被指定的非成员国的冲突规则指定某一欧盟成员国的法律体系,或指定另一非成员国的法律体系,则可能出现反致或转致。在反致或转致的情形下,被适用的是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地法以外的另一法律体系。这些情形均可视为适用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地法的例外。

《罗马Ⅳ规则》第34条的标题是“反致和转致”(renvoi)。其第1款规定,当《罗马Ⅳ规则》规定适用某第三国(即非欧盟成员国,下同)的法律体系时,所要适用的是在该国施行的法律规则,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但以有下列致送情形之一为限:a)这些国际私法规则致送于某一成员国的法律体系的;或b)这些国际私法规则致送于将会适用其自己的法律体系的另一第三国的法律体系的。

第34条第1款所称“国际私法规则”(règles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è/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是指冲突规则。这意味着当存在该款所规定的a项或b项的“致送”(反致和转致的上位概念)情形时,《罗马Ⅳ规则》对某第三国法律体系的指定是“总括的指定”,亦即包括对该第三国的冲突规则的指定。(26)

在a项的情形下,将可能发生由法院地成员国的冲突规则(即《罗马Ⅳ规则》的冲突规则)到某第三国的法律体系,再由该第三国的冲突规则到某一成员国的法律体系的转致或反致(在该第三国的冲突规则致送于非法院地成员国的情形下为转致,在该第三国的冲突规则致送于法院地成员国的情形下为反致)。其例子如:在法国法院对最后惯常居所在沙特阿拉伯的德国人的遗产继承案件有国际裁判管辖权的情形下,如法国法院依《罗马Ⅳ规则》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其最后惯常居所地法即沙特阿拉伯法,而沙特阿拉伯的冲突规则(在国际继承法领域采本国法主义)指定作为欧盟成员国之一的德国的法律体系,则法国法院应适用德国法的实体法规则了结此案。

在b项的情形下,将可能发生由法院地成员国的冲突规则(即《罗马Ⅳ规则》的冲突规则)到某第三国的法律体系,再由该第三国的冲突规则到另一第三国的法律体系的转致。其例子如:在法国法院对最后惯常居所在塞内加尔的摩洛哥人的遗产继承案件有国际裁判管辖权的情形下,如法国法院依《罗马Ⅳ规则》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其最后惯常居所地法即塞内加尔法,而塞内加尔的冲突规则(在国际继承法领域采本国法主义)指定摩洛哥法,且摩洛哥法接受这一转致,亦即摩洛哥法意欲自己得到适用。在这里,《罗马Ⅳ规则》第34条第1款一反之前的《罗马Ⅰ规则》第20条、《罗马Ⅱ规则》第24条和《罗马Ⅲ规则》第11条在合同之债、非合同之债和离婚与分居领域排除一切反致和转致的做法,转而采取法院地成员国法与两个第三国(非成员国)的法律体系之间“被接受的转致”(b项),(27)或者从被指定的某第三国法的冲突规则到法院地成员国法的反致,或从被指定的某第三国法到除法院地成员国以外的另一成员国的法律体系的转致(a项),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达致判决的一定程度的国际和谐。

然而,第34条第1款所规定的转致和反致的情形是相当受限制的。根据第34条第2款,在被继承人自己选择第三国法为其遗产继承(作为一个整体)的准据法(第22条)、例外条款(第21条第2款)、以书面作出的死因处分的形式有效性的准据法确定(第27条)、涉及接受或放弃遗产继承的表示的形式有效性(第28条)以及限制或影响某些财产的继承的特别规定(第30条)等方面,仍须排除转致和反致。诚如法国当代著名国际私法学家拉加德(Paul Lagarde)教授所正确地指出的,(28)《罗马Ⅳ规则》第34条第1款所规定的转致和反致的情形实际上将很少被适用,因为它们得以适用的前提是某一成员国的法院对遗产继承案件有国际裁判管辖权,而有国际裁判管辖权的通常是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地成员国的法院,这些成员国的法院通常适用其自己的法律体系,亦即适用被继承人最后惯常居所地法。

(三)动产继承准据法与不动产继承准据法的单一性

《罗马Ⅳ规则》的冲突规则在遗产继承准据法的确定问题上采“同一制”。这在连续三条规定——第21条(一般规则)、第22条(被继承人的准据法选择)和第23条(准据法的范围)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它们明确地规定准据法是适用于“全部遗产继承”或“作为一个整体的遗产继承”(l'ensemble de la succession/succession as a whole)的法律体系。关于准据法的范围的第23条第1款重申,依第21条或第22条所指定的法律体系适用于“全部遗产继承”。

当然,《罗马Ⅳ规则》所采取的同一制并不是绝对的。当遇到财产所在地国家的强制性法律时,同一制将难以维持。根据第30条,如果某些不动产、某些企业或其他特殊类别的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含有特别规定,而这些特别规定出于经济、家庭或社会方面的考虑而限制或影响涉及这些财产的继承,则在依该国法这些特别规定应予适用的限度内,适用这些特别规定,而不论遗产继承的准据法为何国法。换言之,某些不动产、某些企业或其他特殊类别的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此种强制性规定,是“须予直接适用的法律”,故优先于依客观连结点或主观连结点确定的遗产继承准据法。在内容上,《罗马Ⅳ规则》第30条借鉴了1989年8月1日的《海牙遗产继承公约》第15条,后者规定:对于财产所在地国家某些不动产、企业或其他特殊类别的财产的遗产继承,可以适用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体系,以兼顾财产所在地国家出于经济、家庭或社会方面的考虑而将位于该国境内的某些不动产、企业或其他特殊类别的财产置于特别继承制度之下的正当利益。(29)


四 受限制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一)概说

在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关于遗产继承的国际私法均赋予当事人以一定的意思自治权能,使得被继承人可以通过死因处分(遗嘱或继承合同)独自或与他人一起处置其遗产。(30)《罗马Ⅳ规则》规定了确定死因处分准据法的冲突规则,并在有限的限度内准许被继承人独自或与继承合同的他方当事人一起选择遗产继承的准据法或继承合同的准据法。第24条至第27条是直接关涉死因处分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死因处分”包括继承合同和继承合同以外的死因处分,而后者包括遗嘱(共同遗嘱和非共同遗嘱)。

(二)对准据法的选择

就当事人意思自治而言,《罗马Ⅳ规则》区分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上的声明”(professio juris),亦即准许被继承人选择适用于全部遗产继承(即作为一个整体的遗产继承)的法律体系;另一种是由立遗嘱人或继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出的对死因处分准据法或继承合同准据法的选择。

1.法律上的声明

《罗马Ⅳ规则》第22条第1款赋予未来的被继承人选择下列法律体系之一为适用于全部遗产继承(即作为一个整体的遗产继承)的准据法的权能:(1)被继承人在作出这一准据法选择时的国籍国法;或(2)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国籍国法。

第22条第1款只准许被继承人选择其国籍国法的目的,一是为了确保被继承人与所选择的法律体系之间存在联系,二是为了防止被继承人出于使享有特留份权利的继承人的合理期望落空的目的而选择某一法律体系(“序言”第38点)。第22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在某人具有多重国籍的情形下,他或她可以选择其作出这一准据法选择时或死亡时的任何一个国籍国的法律体系。这一解决办法最大限度地确保了法的稳定性,避免了将法院地国家的国籍作为优先连接点的弊端,因为到被继承人死亡时为止,法院地国家的国籍是不确定的。不仅如此,这一解决办法还避免了实效国籍(即与被继承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的寻找的偶然性。

依照第22条第2款,被继承人的准据法选择必须在采取死因处分形式的表示中明示地为之,或由死因处分的条款推断出来。依照第22条第3款,被继承人据以选择遗产继承准据法的行为的实质有效性,适用被选择的法律体系。此外,为了贯彻同一制,《罗马Ⅳ规则》第22条1款还要求被继承人对准据法的选择必须是针对全部遗产继承(即作为一个整体的遗产继承)的。换言之,它不准许被继承人在选择准据法时对遗产继承进行分割(),尤其不准许立遗嘱人将其不动产遗产的全部或部分交由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体系支配。(31)

2.继承合同

《罗马Ⅳ规则》第25条第1款规定,只涉及一个人的遗产继承的继承合同,就其可准许性、实质有效性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束性效果而言,包括其解除解体的条件在内,适用假如该人在继承合同订立当天已死亡,依《罗马Ⅳ规则》所会适用于他或她的遗产继承的那一个法律体系。同条第2款第1项规定,涉及多个人的遗产继承的继承合同,仅在它符合假如他们或她们在继承合同订立当天已死亡,依《罗马Ⅳ规则》所会适用于所有相关人的遗产继承的所有法律体系的条件时,才是可准许的。而同条第2款第2项则规定,依第2款第1项为可准许的继承合同,就其可准许性、实质有效性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束性效果而言,包括其解体的条件在内,适用第1项所指的法律体系中与继承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一个法律体系。尽管有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就继承合同的可准许性、实质有效性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束性效果而言,包括其解体的条件在内,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遗产所涉及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之一依第22条所能够选择的法律体系为其继承合同的准据法,所依条件由遗产所涉及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之一依第22条所能够选择的法律体系定之(第25条第3款)。


五 判决和公证书的承认与执行、欧洲遗产继承证书

(一)判决和公证书的承认与执行

《罗马Ⅳ规则》第39条至第58条是关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依照第39条第1款,在某一成员国作出的判决(广义)应在其他成员国得到承认,而无须诉诸任何特别程序。依照同条第3款,如果判决的承认问题被作为先决问题向某一成员国的受诉法院提出,则该法院应对判决的承认问题有管辖权。第40条规定了不承认判决的理由,其中a项是关于以公共秩序为理由而拒绝承认判决的规定:如果对某一判决的承认明显地与承认的寻求地成员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则不承认之。在任何情形下,在某一成员国作出的判决,不得成为实质性审查的对象(第41条)。

第59条至第61条是关于公证书和法院和解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确保公证书和法院和解在各成员国之间的自由移动。依照第59条第1款第1段,在某一成员国做成的公证书,在另一成员国具有与在原籍地成员国一样的证明力,或在另一成员国具有最相似的效果,但以这不与相关成员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为限。依照第60条第1款,应任何相关当事人的请求,在原籍地成员国为可执行的证明文书应按照第45条至第58条所规定的程序在另一成员国宣告可予执行。第61条是关于法院和解的执行力的规定。(32)

(二)欧洲遗产继承证书

《罗马Ⅳ规则》第62条至第73条详细地规定了欧洲遗产继承证书的设立。依照第62条第1款,《罗马Ⅳ规则》设立欧洲遗产继承证书,是为了在另一欧盟成员国境内的使用而签发的,且具有第69条所列举的效果。第69条第1款规定,欧洲遗产继承在所有成员国产生其效果,而无须诉诸任何程序。

六 评价及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启示

(一)评价

《罗马Ⅳ规则》是欧盟国际私法在遗产继承领域的一次真正意义上的改革,它实现了欧盟关于遗产继承的冲突规则、国际民事诉讼法规则以及与公证书和欧洲遗产继承证书相关的规则的统一。遗产继承单一性原则和受限制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构成了《罗马Ⅳ规则》的两项基本原则。

首先,就遗产继承单一性原则而言,《罗马Ⅳ规则》最引人注目的地方,就是顺应了当代国际民事诉讼法和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为欧盟成员国的法院行使国际裁判管辖权的主要依据和确定遗产继承准据法的主要连结点,从而在遗产继承事项上实现了国际裁判管辖权与所适用的法律体系(准据法)的平行性以及动产继承准据法与不动产继承准据法的单一性。惯常居所之所以具有为国籍和住所连结点所不能比拟的优点,是因为:一方面,国籍在一个人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时会遇到难以克服的困难;另一方面,住所是一个在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理解的法律概念,且其判断标准远不如惯常居所客观。不仅如此,一个人的惯常居所经常与之有最密切联系,因为它往往是一个人的生活中心地(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利益中心地),在一般情形下还是其多数财产的所在地和其主要债权人的定居地。(33)

其次,就受限制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言,《罗马Ⅳ规则》既准许被继承人通过“法律上的声明”选择其国籍国法为遗产继承的准据法,也准许立遗嘱人或继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死因处分准据法或继承合同准据法,甚至准许相关权利人赋予被继承人所选择的法律体系所属成员国的机关以管辖权。可以说,在遗产继承准据法的确定方面,《罗马Ⅳ规则》增加了法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使得关于遗产继承准据法的国际私法实现了欧盟化,进而与其他领域的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规则取得了较好的协调。

此外,《罗马Ⅳ规则》还设立了在所有欧盟成员国得到承认的欧洲遗产继承证书,并统一了与欧洲遗产继承证书有关的判决和公证书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则,从而极大地便利了欧盟范围内的人员自由流动和民商事司法合作,特别是有关遗产继承的裁判文书、公证书和欧洲遗产继承证书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二)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启示

作为关于遗产继承的欧盟国际私法最新立法文件,《罗马Ⅳ规则》的问世比自2010年10月28日通过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晚了将近两年时间。虽然二者均采取了一些先进的解决办法,但在若干问题上却有所不同。把它们的相应规定进行比较,并加以分析和评价,将可获得一些有益的启示。由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基本上只规定了确定各种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冲突规则,而《罗马Ⅳ规则》的规范范围则要广得多,包括在遗产继承领域的国际裁判管辖权、准据法、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证书的接受与执行,以及欧洲遗产继承证书的设立等方面的规定,故本文仅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至第35条关于确定涉外遗产继承准据法的冲突规则与《罗马Ⅳ规则》关于确定遗产继承准据法的相应冲突规则进行比较、分析和评价。

1.区别制的弊端与同一制的优点

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关于遗产法定继承的准据法的规定,(34)不动产的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体系;动产的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体系。可见,在遗产法定继承准据法的确定问题上,中国现行国际私法采“区别制”(“分割制”),即区分遗产中的动产和不动产,使动产继承和不动产继承分别受不同的法律体系支配,即:动产继承,不论遗产中的动产位于何处,均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35)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遗产法定继承准据法的确定问题上所采取的区别制,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6条、(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3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9条(38)的做法,基本上体现了中国法院近30年来一以贯之的实践。(39)

同一制和区别制是当代各国国际私法、欧盟国际私法和因国际条约而统一的国际私法规则在依客观的连结(联系)确定遗产继承准据法的问题上所采取的两种主要的解决办法,但相对于区别制,同一制的优点是使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尽可能受同一个法律体系支配,避免了对同一个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适用多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局面以及遗产继承的“碎片化”,从而使遗产继承准据法的确定更为简单、方便。不仅如此,同一制还体现了“总括继承”原理:对被继承人的继承,不论涉及动产还是不动产,也不论其财产位于国内还是国外,都是对被继承人全部权利义务的继承,(40)故应尽可能适用同一个法律体系。

著名国际法学家李浩培先生1990年7月在海牙国际法学院做了题为《国际私法在遗产继承方面的几个新发展》的英文讲演,(41)在对晚近各国国内立法和国际私法公约做了全面、深入的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得出如下结论:在各国立法和判例中,存在着从“分裂制”到“单一制”的发展趋势;对国际私法的国际法典编纂的考察也同样显示,遗产继承的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向是从“分裂”到“单一”。他指出:“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财产和债务在内,不论这些财产位于何处,构成一个统一体。所以,以一个单一的法律规定国际遗产继承,是处理该问题的最自然和合理的方法,符合被继承人的一般愿望和期望。相反,把遗产分裂为动产和不动产,而对动产适用一个法律,对每个不动产则依其所在地适用一个不同的法律,这是最武断和难以实行的解决该问题的方法,因为它会引起很难克服的困难和甚至很难补救的不公平。由于分裂原则的固有的缺点,它注定会让位于单一原则。”李浩培先生进一步指出,一些过去采取区别制的国家已转而采取同一制,且采取同一制的国家的数量越来越多。(42)

有学者在考察了区别制和同一制的历史根源的基础上,得出结论认为:区别制所赖以存身的制度环境是土地的封建制度,但对现代社会的绝大多数国家来说,封建制度早已土崩瓦解;随着个人在法律上取得了独立、自由和平等的地位,土地上的封建关系也不复存在,而被个人对土地的完整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所取代。故此,区别制在今天已丧失了历史基础。相比之下,以总括继承原则为历史基础的同一制在现代条件下仍具有稳固的理论基础。鉴于在现代财产法上,不动产和动产的界线在许多情形下已变得模糊不清,比如因不动产投资而形成的各种财产权益,加之诸如股权、知识产权和证券等各种无体财产在财产法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当它们成为遗产的组成部分并被继承时,简单化地区分不动产和动产显然不妥当,适用所在地法也甚为困难(因为无体财产往往无所在地可言),而将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作为一个整体交由其死亡时的属人法(最后惯常居所地法或最后住所地法或死亡时的本国法)支配则是较好的解决办法。可见,在现代条件下,同一制的理论基础不但没有被削弱,反而有渐趋强化的趋势。另外,基于旨在延续个人对其死后的财产支配权的自由主义的考虑,关于遗产继承的现代国际私法应以被继承人的人的因素为出发点,而不是以财产所在地为出发点,所以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所应适用的法律体系,应是其死亡时的属人法而不是财产所在地法。在当代,某人生前在他国遗有动产或不动产的贸易或投资利益是常有的事,但被继承人和其家人却往往至死生活在其最后惯常居所地国家或最后住所地国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遗产继承的诸般法律后果也往往由这些国家中的一个的法律体系规定。在此情形下,一味地对遗产继承采取区别制,尤其对位于境外的不动产一概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会造成不公正、不合理的后果。(43)

因此,在遗产法定继承准据法的确定问题上,与力求贯彻同一制的《罗马Ⅳ规则》相比,中国现行国际私法所采取的区别制不符合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人为地造成了遗产继承的“碎片化”,尤其在被继承人的不动产遗产散落在数个国家境内时,更是会造成难以克服的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因为不同的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继承法在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等方面均可能存在不同的规定。在国际私法公约(如1989年《海牙遗产继承准据法公约》)、欧盟统一国际私法和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国际私法制定法均采取同一制的情况下,中国立法者却采取了与遗产继承的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趋势背道而驰的区别制,(44)势必给中国法院在涉外继承方面的司法实践有国际裁判管辖权的中国法院带来诸多困惑与不便,也不利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之公正与合理的解决。

2.遗嘱的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

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则应先行考虑其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如果遗嘱有效,则应按照遗嘱所订内容来解决遗产的归属问题。(45)当遗嘱人所立遗嘱含有涉外因素,即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体系有联系时,为了判断遗嘱是否有效,通常需要确定遗嘱形式有效性的准据法和遗嘱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为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2条和第33条分别规定了遗嘱形式有效性的准据法和遗嘱效力的准据法。

依照关于遗嘱形式有效性准据法的第32条,遗嘱的形式,只需符合下列5个法律体系之一,即在形式上为有效: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经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体系;遗嘱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体系;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国籍国法;遗嘱人死亡时的国籍国法;遗嘱行为地国家的法律体系。在这里,可选择性地适用于遗嘱形式有效性的这5个法律体系是不管遗嘱涉及遗产中的动产还是不动产,也不论遗产位于何处的。不仅如此,该冲突规则还具有尽可能使遗嘱在形式上有效的立法目的,意在便利遗嘱人立遗嘱,符合当代国际私法“有利于遗嘱的有效性”(favor testamenti)的发展趋势。

依照关于遗嘱效力的准据法的第33条,对于遗嘱效力(即遗嘱的实质有效性,主要指遗嘱的实质要件和效果等法律问题),以下4个法律体系之一可以被选择性地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经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体系;遗嘱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体系;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国籍国法;遗嘱人死亡时的国籍国法。按照文意解释,这4个法律体系的适用顺序应是相同的,可任择其一。值得质疑的是,这样一条选择性的冲突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过多选项,造成法律适用者既可以适用此法律体系,也可以适用彼法律体系的后果?更有甚者,当其中一个法律体系认定遗嘱有效,另一个与遗嘱有更密切联系的法律体系认定遗嘱无效或不生效力该怎么办?这些都会影响到法的安定性。(46)

有学者指出,第33条实际上采取了弃区别制而取同一制的做法,(47)换言之,在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情形下,其所立遗嘱的效力适用上述4个法律体系之一,而不再区分遗产中的动产和不动产,也不论遗产位于何处。然而,从逻辑上说,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就遗产法定继承准据法的确定问题采区别制的情形下,假如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体系不属于上述4个法律体系中的任何一个,那么,作为一种单独法律行为的遗嘱的效力难道可以轻易地绕开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体系,尤其是其中的强制性规定吗?笔者推断,第33条或许是一条错误的冲突规则。如果把它理解成准许立遗嘱人就遗嘱的实质要件和效果等属于遗嘱效力问题的准据法行使意思自治的权能,明示地选择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经常居所地国法、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国法、立遗嘱时的国籍国法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中的一个法律体系为准据法倒是说得过去的。然而,当立遗嘱人未明示地选择准据法时,又应适用哪一法律体系呢?这一问题只能留待最高人民法院未来的司法解释予以澄清了。无论如何,在立遗嘱人未有效地进行法律选择的情形下,像第33条现今的措辞这样准许法律适用者选择性地适用4个法律体系的做法在实践中很难行得通。为了获致法的安定性,实在有必要将遗嘱效力的准据法具体地落实到某一个法律体系,如立遗嘱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体系。必要时,甚至可以对立遗嘱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国家加以其他限制,比如要求它是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国籍国,如它不是立遗嘱人死亡时的国籍国,则要求立遗嘱人在其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国家至少已居住5年,等等。从国际私法原理上说,遗嘱继承问题往往同法定继承问题密切相关:在准许遗嘱继承的范围内,就排除法定继承;而在不准许遗嘱继承的情形下,则仍须按法定继承制度处理遗产继承问题。(48)故可考虑尽可能使遗嘱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和遗产的法定继承准据法是同一个法律体系。一个可能的解决办法就是将第31条的冲突规则改为采取同一制,如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体系为遗产法定继承的准据法。

此外,遗嘱人是否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问题也是一个影响遗嘱的实质有效性的问题。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未就此规定特别冲突规则的情况下,似可援引关于一般行为能力的第12条,即以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经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体系为其立遗嘱能力的准据法。

3.含有涉外因素的遗产管理等事项和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的准据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4条和第35条还分别规定了关于确定“遗产管理”和“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的准据法的冲突规则。依照第34条的规定,含有涉外因素的遗产管理,适用遗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体系。依照第35条的规定,含有涉外因素的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体系。首先,某涉外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无人继承遗产(又叫“绝产”)的归属问题,应依作为法院地法的中国法进行定性或识别(《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其次,如果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遗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散落于不同国家境内,则就各该遗产而言,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的准据法可能分别是各该动产或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体系;具体而言,位于中国的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不论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均适用中国法。最后,应注意的是,关于确定遗产管理准据法的第34条所包含的冲突规则的连结点仅仅是“遗产所在地”,而关于确定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的第35条所包含的冲突规则的连结点则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所在地”,二者稍有不同。(49)

4.反致和转致的排除和有条件的准许

遗产继承是传统国际私法准许反致和转致较多的一个领域。但在这一问题上,中国现行国际私法与欧盟关于遗产继承的《罗马Ⅳ规则》迥然不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9条排除一切形式的反致和转致,而《罗马Ⅳ规则》第34条则在特定条件下有限制地准许反致或转致。对中国现行国际私法来说,排除反致和转致是合理的,因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以国籍而以经常居所为主要连结点,排除反转和转致反而可以增加准据法确定中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50)而《罗马Ⅳ规则》有限制地准许反致或转致则有助于协调欧盟成员国法律体系与非成员国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

总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罗马Ⅳ规则》关于确定遗产继承准据法的冲突规则有很大的不同。就完善中国国际私法关于确定遗产继承准据法的冲突规则而言,《罗马Ⅳ规则》在诸多方面可资借鉴。研究和了解包括《罗马Ⅳ规则》在内的欧盟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状况,对于完善涉外遗产继承领域的中国国际私法规则无疑具有启发意义。


【注释】

陈卫佐,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德国萨尔大学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博士,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为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外国私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洪堡学者”

①Règlement(UE)n° 650/2012 du Parlement européen et du Conseil du 4 juillet 2012 relatif à la compétence,la loi applicable,la reconnaissance et l'exécution des décisions,et l'acceptation et l'exécution des actes authentiques en matière de successions et à la création d'un certificat successoral européen/Regulation(EU)No.650/201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4 July 2012 on Jurisdiction,Applicable Law,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Decisions and Acceptance and Enforcement of Authentic Instruments in Matters of Succession and on the Creation of a European Certificate of Succession.

②JOUE L 201 du 27 juillet 2012,p.107/OJ L 201,27.7.2012,p.107.

③英国、爱尔兰和丹麦除外。

④见《罗马Ⅳ规则》第84条。

⑤参见陈卫佐:《欧共体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关于合同之债准据法的〈罗马Ⅰ规则〉评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第142-151页。

⑥参见陈卫佐:《欧共体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关于非合同之债准据法的〈罗马Ⅱ规则〉评析》,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5期,第99-108页。

⑦参见董金鑫:《欧盟〈离婚和司法别居法律适用条例〉介评》,载《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3期,第94-105页。

⑧《海牙遗产继承公约》迄今为止的唯一一个批准国荷兰(曾于1996年9月27日批准),已于2014年12月17日退约,退约声明将于2015年4月1日生效,故该公约尚未生效。参见http://www.hcch.net/index_en.php?act=conventions.status&cid=62,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月24日。

⑨Voir Paul Lagarde,Les principes de base du nouveau règlement européen sur les successions,Revue critiqu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2012,pp.693-694.

⑩见第3条第1款第a项和“序言”第9点。

(11)英文本作joint ownership with a right of survivorship,法文本作la propriété conjointe avec réversibilité au profit du survivant。“生存者权利”是指在财产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时,生存者所享有的对死者原有权利的权利。

(12)See Eva Lein,"The Commission 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n Succession",(2009)11 Yearbook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07,pp.113-114.

(13)See Maria lvarez Torné,"Key Points on the Determination of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in the New EU Regulation on Succession and Wills",(2012/2013)14 Yearbook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409,p.409.

(14)“原籍地成员国”是指判决作出地、法院和解批准地或达成地、公证书作成地或欧洲遗产继承证书签发地的成员国。

(15)“判决”(广义)是指成员国法院所作出的遗产继承事项上的任何决定而不论其名称为何,包括法官所作出的关于确定费用的决定。

(16)“公证书”是指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境内被正式拟定或被作为公证书予以登记的遗产继承事项上的文书,其真实性与文书的签字或内容有关,并由公共机关或原籍地成员国为此目的而授权的机关设立。

(17)“法院”包括任何司法机关和在遗产继承方面执行某些司法职能或经司法机关授权而行事,或在司法机关的监督下行事的任何其他机关或法律职业者,如一些成员国的公证人或公证处、登记处。

(18)Vgl.Sabine Altmeyer,Vereinheitlichung des Erbrechts in Europa-Der Entwurf einer EU-Erbrechts-Verordnung "durch die EU-Kommission,in:Zeitschrift für Europarechtliche Studien,13.Jahrgang 2010,S.479-485.

(19)Vgl.Sabine Altmeyer,Vereinheitlichung des Erbrechts in Europa-Der Entwurf einer EU-Erbrechts-Verordnung "durch die EUKommission,in:Zeitschrift fur Europarechtliche Studien,13.Jahrgang 2010,S.488; Knut Werner Lange,Die geplante Harmonisierung des Internationalen Erbrechts in Europa,in:Zeitschrift für Vergleichende Rechtswissenschaft,110.Band 2010,S.429.

(20)See Maria lvarez Torné,"Key Points on the Determination of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in the New EU Regulation on Succession and Wills",pp.411-412.

(21)See Maria lvarez Torné,"Key Points on the Determination of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in the New EU Regulation on Succession and Wills",pp.413-418.

(22)关于同一制的优点,参见下文评价《罗马Ⅳ规则》的部分和关于《罗马Ⅳ规则》对中国新国际私法的启示意义的部分。

(23)Vgl.Knut Werner Lange,Die geplante Harmonisierung des Internationalen Erbrechts in Europa,in:Zeitschrift fur Vergleichende Rechtswissenschaft,110.Band 2010,S.428.

(24)See Max Planck Institute for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Comments on the European Commission's 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jurisdiction,applicable law,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decisions and authentic instruments in matters of succession and the creation of a European Certificate of Succession,in:Rabels Zeitschrift für auslndisches und 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Bd.74(2010),S.663-665.

(25)See Maria lvarez Torné,"Key Points on the Determination of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in the New EU Regulation on Succession and Wills",pp.419-421.

(26)由第34条的措辞可知,法院地成员国的冲突规则(即《罗马Ⅳ规则》的冲突规则)对另一成员国的法律体系的指定总是“实体法规则的指定”,从而不会发生反转和转致。Vgl.Marion Greeske,Die Kollisionsnormen der neuen EUErbrechtsverordnung,Frankfurt am Main:Peter Lang,2014,S.179.

(27)该规定受到了1989年8月1日的《海牙遗产继承公约》第4条的启发。

(28)Voir Paul Lagarde,préc.,pp.705-706.

(29)参见李浩培:《李浩培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4页。See also Eva Lein,"The Commission 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n Succession",pp.124-125.

(30)See Erik Jayme,"Party Autonomy in International Family and Succession Law:New Tendencies",(2009)11 Yearbook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pp.1-10.

(31)Voir Paul Lagarde,préc.,pp 719-722.

(32)See Jonathan Fitchen,"'Recognition',Acceptance and Enforcement of Authentic Instruments in the Succession Regulation",(2014)8 Journal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323,pp 323-358; Eva Lein,"The Commission 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n Succession",p.127.

(33)Voir Paul Lagarde,prée.,p.699.

(34)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既未立遗嘱,亦未实施其他死因法律行为(如订立继承合同),或所立的遗嘱或所实施的其他死因法律行为无效或不生效力,则须依客观的连结(联系)确定遗产法定继承的准据法。

(35)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在中国现行国际私法上是指被继承人的最后惯常居所地法,在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上是指被继承人的最后住所地法,而在另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上则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

(36)1985年4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可见,该条所包含的冲突规则使用列举的方法规定了涉外继承关系的准据法,但它们所列举的并未穷尽所有涉外继承的情形;且简单地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而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定,会导致法律适用时的歧义。当然,这一问题在1985年9月1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多少有所改进。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规定:“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38)1986年4月12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可见,较之《继承法》第36条,《民法通则》第149条的措辞虽然简约,但所包括的涉外法定继承的情形反而更加全面而明确,且将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限定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因而是值得肯定的。

(39)但2011年4月1日以后,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不再适用,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日《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内容,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不仅如此,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不一致的《继承法》第36条和《民法通则》第149条也不宜再适用,因为按照2000年3月15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3条后半句,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尤其不宜再适用的是《继承法》第36条。因为它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1条所明文列举的三个与新法不一致的条文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抵触的《继承法》第36条自2011年4月1日起不应再予适用。

(40)参见唐纪翔:《中国国际私法论》,商务印书馆1934年第2版,第178页。

(41)该讲演已被收入著名的《海牙国际法学院讲演集》第224卷(1990年第5分册),见Li Haopei,"Some Recent Developments in the Conflict of Laws of Succession",Recueil des cours 224(1990—Ⅴ),pp.9-121。又见李浩培:《国际私法在遗产继承方面的几个新发展》,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1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116-203页。

(42)参见李浩培:《李浩培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4页。

(43)参见宋晓:《同一制与区别制的对立及解释》,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第148-151页。

(44)参见沈涓:《继承准据法确定中区别制与同一制的理性抉择——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载《国际法研究》2014年第1期,第77-88页。

(45)参见李浩培:《李浩培法学文集》,第726-727页。

(46)参见杜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评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30-231页。

(47)参见宋晓:《同一制与区别制的对立及解释》,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第147页。又见万卾湘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49页。

(48)参见李浩培:《李浩培法学文集》,第737页。

(49)参见万卾湘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263页。

(50)参见陈卫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中国特色》,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1期,第48-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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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国际法研究》(京)2015年第20152期第59-74页,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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