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晋藩: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通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85 次 更新时间:2015-07-17 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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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晋藩 (进入专栏)  


正象人们囿于偏见认为中国古代只有刑法,没有民法一样,长期以来对于中国古代诉讼法是否也是民刑不分、是否只有刑诉而无民诉,同样是众说纷纭,而且持怀疑态度者多。十年前出版的一本以《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为题的专著,在洋洋洒洒十余万字中,竟无一字提及历史上的民事诉讼问题。可喜的是最近出版的中国法制史教材中,已经在司法制度部分介绍了民事诉讼制度,显示了学者们的关注,但还嫌粗疏,尚需倾注很大的力量去发掘、去开拓。台湾著名法制史学者戴炎辉先生对这一问题的观点是:“不能截然分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因为“刑事的诉讼与民事的争讼,非诉讼标的本质上之差异,只不过其所具有之犯罪的色彩有浓淡之差而已。在诉讼程序上,民事与刑事并无质的差异,即其所依据的原则,并无二致……惟民案比刑案较为轻微,故简化其程序,例如毋庸申覆,停止受理,受理后听和息而销案。”[①]戴先生的观点实际上否认了民事诉讼对象的特殊性与程序上的差别性,肯定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不分。

众所周知,诉讼法是与实体法互相配合、相辅相成的。实体法是诉讼法的依据,诉讼法是实现实体法的手段。中国古代虽无单一的民法典,但民事法律的历史发展也是源远流长的。至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的广泛确立,推动了民事法律的发展,出现了纯粹的民事法律条款。随着财产关系的复杂化,为保护私权益而发生的争议也日益增多。为了解决民事争议,宋朝政府也充实了民事诉讼的条款。历史的真实进程说明了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是基于调整民事诉讼活动而产生和发展的,是中国古代诉讼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任务是解决涉及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民事争议,而不是为了惩治犯罪保证刑法的实施。因此,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实有本质上的差异”,而不是“无本质上的差异”。如果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差别只是“犯罪”的“色彩有浓淡之差”,不仅完全违背中国法制历史的实际,无法解释不断发展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背景与根源,而且违反了公认的诉讼法原理。如果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无本质上的差异”,那么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也就单一化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了,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关系也可以简单归结为罪与罚了。而诉讼的主体岂不都处于被追究“犯罪”的地位?

至于说在诉讼程序上,民事与刑事“所依据的原则并无二致”,也与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际相背离。以清代为例,《大清律例》明确规定农忙季节,官府不受理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则无受理期间限制。其次,民事诉讼广泛运用调处结案,刑事诉讼一般不适用调处。复次,民事诉讼可以依照律例断案,也可以依其它民事法律渊源断案,刑事诉讼则强调必须依律例断案,否则治罪。再次,民事诉讼案件如需责惩,其数量可由审判官临时决定,而在刑事诉讼中则需要依律例行事,不允许司法官有此权变。最后,民事诉讼明确规定了代理制度,刑事诉讼则只适用于命夫命妇等狭小范围。不可否认,在中国古代的诉讼中经常出现刑事附带民事,或民事附带刑事的情况,以至不能从现代的角度将二者进行严格意义上的区分,但不能由此而漠视纯粹的民事诉讼的存在;不能混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对象上的“质的区别”。

此外,台湾李甲孚先生在所著《中国法制史》一书中说“民事诉讼早在秦汉以前就有”,但又说“凡是系属官府中的民事案件,都当刑事办,最终的判决属于刑事裁判性质”,“古代诉讼是刑事民事不分”的。李先生从秦汉以前就有民事诉讼的正确前提出发,却得出了并不完全符合中国法制历史真实过程的结论。迄今为止,中国最早的民事诉讼案例见于西周青铜铭文。唐以后纯属民事的案件不断增多。至清代,已有大量保存完好的民事诉讼档案,从中可以证明清代“系属官府中的民事案件”,并不“都当刑事办”,其“最终的判决”也不“属于刑事裁判性质”。

在中国古代,法典的编纂体例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直到晚清修律前,还没制定过单一的诉讼法。有关诉讼的法律规定或散见于律典,或见于条例,从形式上看,不仅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没有明显的区分,就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也同样没有严格的划分,这种状况决定于中国古代的国情,反映了关于法律体系的认识水平与立法技术的水平。但是从实质上看正象民刑有分一样,民诉与刑诉同样是合中有分,诉讼“标的”既有着实质上的差异,在程序与制度上也不容混一。

中国古代的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民诉与刑诉的初步划分——两周

两周是中国古代社会的重要发展时期,既是奴隶制度的鼎盛,又是封建制度的开端,它对中国法制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在诉讼制度上也是如此。

根据文献记载,从西周起,刑诉与民诉便开始了初步的分野。《周礼·秋官·司寇》说:“争财曰讼”,“争罪曰狱”,郑注:“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显然“讼”指民事诉讼,“狱”指刑事诉讼。因此对刑事案件审理称作“断狱”,对民事案件的审理称作“弊讼”。在民事诉讼中两造——原告与被告,均需缴纳类似近代诉讼费的“束矢”,否则是“自服不直”。[②]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作为所有权关系转移凭证的“傅别”、“约剂”,是重要的证据和判决的根据。如果说古文献记载尚不足以为信,那么地下文物的发现则提供了确切的物证。著名的《曶鼎》、《雕生簋》、《d410h102.jpg攸从鼎》、《d410h101.jpg匜》都在铭文中记载了基本上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包括起诉、受理、调解、代理、判决、誓审、执行等等。尽管在制度上极不完备,但却提供了单纯的民事审判的原型,体现了中华法文化的悠久和重要价值。

西周中叶以后,土地开始由国有向私有转变,出现了以土地为标的而进行的抵押、交换、赔偿、租赁、赠与、继承等民事活动。由此不断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诉讼案件,推动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初步分野。以至在东周的铜器铭文中,出现了纯粹的民事侵权诉讼与作出的按民事赔偿手段的判决。

由于两周社会以宗法等级制度为特征,因此在不同等级之间发生的民事诉讼,实行不平等的诉讼原则,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③]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侵权与犯罪还没有严格的界定,以至民事责任也带有惩罚的性质,败诉的一方如不履行判决,则与背誓同罪,要处以刑罚。但总的看来两周时期的民事诉讼,已经从混沌中现泾渭,汇合中显支流。

(二)民事诉讼制度的奠基——秦汉隋唐

由秦汉至隋唐在中国封建法制日趋于成熟的基础上,民事诉讼制度也进入了奠基时期。从现有的竹简、木牍以及律典、文书中可以发现,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逐渐臻于制度化。出土的汉代民事诉讼案例——《侯粟君责寇恩事》[④],可以证明这一点。根据这个案例,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相同,都是由被告居住地司法机关受理;其审理权由县一级行使;被告可以针对原告起诉的事项进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注重调查程序。由于中国古代社会往往以刑罚来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民事权利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加以保护。这在《侯粟君责寇恩事》的案例中反映得十分明显。

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盛世,政治法律制度均已达到成熟的程度。在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上也有新的发展。例如,《唐律疏议》对民事诉讼的起诉期间,管辖与受理,终审权与越诉,以及司法机关应受理而不受理的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出土的《吐鲁番唐文书》中,也保留了唐代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珍贵史料,它反映了唐代司法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制决,并不限于当事人的请求,而且综合了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然后作出判决。《唐文书》也展示了唐代民事诉讼终判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三)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宋明清

由宋至清是中国封建经济的发展时期。与此相联系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断扩大,民事诉讼所调整的对象更为复杂,程序也日益完善和定型。清代保留下来的完整的民事诉讼档案,雄辩地说明了这一点。

宋朝基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民事诉讼的增多,在管辖上明确划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移送管辖。为了防止刁顽挑讼,严格规定了告诉人的身份限制,凡“讼不甘已事者”处以杖刑或决配。[⑤]但允许老、幼、残疾及妇人委人代理诉讼。随着土地所有权的广泛确立和所有权观念对传统伦理意识的冲击,在财产问题上如分产不公允许卑属控告直系尊属和旁系尊属,这在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上是仅有的。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私权益,使之有更多的机会上诉申理,宋朝不定审级限制,“人户讼诉,在法:先经所属,次本州,次转使,次提点刑狱,次尚书本部,次御史名,次尚书省”,直到诣登闻鼓院进御状。[⑥]在审理时重视书证,凡“交易有争,官司定夺,止凭契约”,[⑦]“考察虚实,则凭文书”[⑧]。

作为宋朝司法重要改革的“鞫谳分司”制度,也适用于民事诉讼。主审官负责查明案件的事实,主判官负责检详相关的法条,最后由长官亲自作出判决。为使民事判决的执行得到强力保证,还组成了专门的执行机构。

总之,宋朝民事诉讼所创造的原则、制度和经验确实达到了较高水平,对宋以后的元明清各朝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元朝统一中国以后,适应统治全国的需要,并在汉民族先进法律文化的影响下,开始注意运用法律手段调整社会关系,恢复经济秩序,因而立法的态度较为积极。在行政法与民事诉讼法等方面,都有新的建树。

元朝在法典中专列“诉讼”篇[⑨],反映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在立法体系上的区别,但民诉与刑诉仍无明确的划分。

由于元朝是以蒙古贵族为主体的政权,因此不同的民族各有专属管辖,并通过“约会”制度,联合审理不同户籍之间的民事案件。

为了便于群众提起诉讼,元朝在全国建立“书铺”,负责代写诉状,并扩大了民事代理的范围,致仕官也享有令其家人代理民事诉讼的权利。在调处制度上,强调凡经调处结案之诉,当事人不得重新起诉,以示调处结案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明朝建立以后,加强了专制主义统治,调整了中央与地方的国家机关,强化了监察机关的职能和作用,由此带来了民事审判机构的某些变化。例如,里长可于申明亭剖决民事纠纷,以发挥基层乡里组织的积极作用和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优越性。负责百姓陈情上宫、申诉冤枉,或告不法等事的通政使司,也受理民事案件,有权作出民事裁定。巡抚和巡按御史也执掌一定的民事审判权。由于明朝实行卫所制,因此军户间的民事案件归军卫审理,军户与民户间的民事案件采取元时的约会制,由军卫与有关地方机关联合审理。又由于明朝设立南北二京,因此发生在两京地区的民事案件,由两京刑部分别审理。

在起诉的形式上,除书面词状外,允许“口告”即口头陈述,但司法机关须记录清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凡于赦前作出的民事判决,如需改正,仍可诉究。适应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化的要求,司法机关经常运用“立案不行”的民事裁定手法,驳回程序不合的起诉或上诉。

对于判决,无论是给付之判、确认之判,还是变更之判,都注意区分诉讼是不动产或动产,官物或私物;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在执行时,虽然提倡从速,但禁止当事人不经官府擅自动用败诉一方的财物,更不准役身折酬。如系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则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不得运用减免原则。

清朝是中国的末代封建王朝,法制以完备著称,虽然仍无单一的诉讼法,但民事审判程序与法律适用,都已形成了明显的特色,不仅如此,民事诉讼还逐渐从民事依附于刑事的状态,走向相对地独立。

清朝对民事案件实行州县自理原则,习惯上称为州县自理案件。而且限定于事犯当地告理,这是与刑事诉讼不同的。州县官受理案件以后,根据案情可批令亲族、绅耆、邻右去调处,力求息讼于法庭之外。事实上由州县官当堂审理结案的比重是很小的。

为了显示清朝政府对于民间细事的重视,《大清律例》严格规定了州县官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责任:凡无故不受理者最高可杖至八十,如受财,则计赃从重论。同时还须逐月填写收案与结案的“循环簿”,[⑩]以备上级司法机关和监察机关的检查与监督。

由于清朝是以满洲贵族为主体的政权,因而出现了调整族人之间与旗民之间的民事诉讼的特殊管辖,反映了特定的时代条件所加给它的烙印。

清朝民事审判中的受理期间也限期结案制度,回避与代理制度,调处与判决执行制度,等等,都在总结历代经验的基础上,有所充实和发展,因而在封建的民事审判制度中最具有代表性。

根据现存的清代民事案件档案,州县官的民事判决,经常是在当事人的“甘结”上作出的批示,而不另作判决书。当然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和主审官的才华,也不乏脍炙人口的长判。

(四)民事诉讼制度的转型——晚清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至1911年辛亥革命推倒清朝统治之前,是中国历史上的晚清时期,也是中国传统法制走向文明与民事诉讼制度的转型时期。在这一时期,中国的海禁大开,社会经济结构、政治结构、政治法律制度与文化意识,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总的趋势是由封建制向资本主义制转型。

经过晚清的政治改革与修律,固有的中华法系解体了,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文化广泛输入,并逐步取得了决定中国法制改革方向的主导地位。在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主持下,新修订的各种法律草案,无论体系、内涵、制度、原则,都别开生面,反映了大陆法系的影响。

就诉讼法而言,由于沈家本非常重视诉讼法的作用,认为诉讼法不完备,实体法也无以观其成,因此,在修律的过程中分别起草了民事诉讼律与刑事诉讼律草案。沈家本在奏《民事诉讼律草案编纂告竣缮册呈览折》中说:“东西各国法制虽殊,然于人民私权秩序,维持至周。既有民律以立其基,更有民事诉讼律以达其用,是以专断之弊绝,而明允之效彰。中国民刑不分由来已久,刑事诉讼虽无专书,然其规程尚互见于刑律,独至民事诉讼因无整齐划一之规,易为百弊丛生之府。若不速定专律,曲防事制,政平讼理未必可期,司法前途不无阻碍。臣等从事编纂,博访周咨,考列国之成规,采最新之学理,复斟酌中国民俗,逐一研求。……谨缮成册,恭呈御览。”[(11)]民事诉讼律草案以日本1890年民事诉讼法为原本,此即所谓“考列国之成规,采最新之学理”。在结构上共分四编,第一编审判衙门,第二编当事人,第三编通常诉讼程序,第四编特别诉讼程序。其中表现了对于私权的重视,标志着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因此,尽管民事诉讼律草案未及施行,清朝便已覆灭,但它确是中国民事诉讼制度转型之作,对于清以后民国政府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具有开拓先路的重要作用。

中国古代的民事诉讼制度受特定国情的影响,形成了以下的特点:

(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中有合,合中有分

根据法律古籍的记载和地下文物的发现,证明了从公元前十一世纪左右的周朝起,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已有了初步的分野。但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中国的法律观念处于封闭的环境,是保守的。法律制度也辗转承袭,陈陈相因。迄至清朝海禁大开之前,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始终没有明确的概念划分。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常常是依附于刑事诉讼,二者分中有合。譬如同受一个法庭审理,同由一个法官主持,并基本上适用相同的程序。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无需对民事部分专门起诉,因为在对被告进行刑事制裁的同时,也判决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对象毕竟是不同的。随着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与民事案件的增多,民事诉讼要求有一套新的程序和制度作为调节手段,是以在宋明清律中逐渐形成了纯属民事诉讼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也从依附于刑事诉讼逐渐分离出来。因此二者在合中又有分,这标志着法律文明的进步。从宋朝起,这种分离的趋势明显加快,但其真正完成却是在传统的中华法系解体以后。

(二)民事争议的对象被视为“细故”

中国古代民事争议的对象,大都是民间的田土、钱债,以及户婚、继承上的纠纷。这类案件在民间是大量的,而且关系到百姓的切身利益,是不可以轻忽的大事、要事。但在重视公权益的专制主义国家统治者眼里,此类纠纷一般说来不会引起社会的动荡与国家的危亡,也不会严重威胁人身与生命的安全,因此视为“细故”、“细事”,实行一审终审制。虽然也规定了无限制的上诉程序,但实践中极少由细故而上诉者,即使有也常常在“刁顽滋讼”的口词下遭到各种刁难,以致产生了畏讼、厌讼的心理,宁可委曲求全而不愿奔波于公堂之间。视民事争讼为“细故”,充分说明了封建统治者对百姓私权益的漠视。

(三)依据多种民事法律渊源解决民事争端

在中国古代“以刑为主,诸法并存”的法典中间,纯粹民事条款极少,不足以用来解决多样的民事纠纷。从秦以来刑事诉讼中所强调的司法官必须援律断案,便不适用于民事案件。为了断决大量的民事纠纷,遂允许司法官在审判中适用法条以外的民事法律渊源,譬如礼、习惯、家法、族规等等。

礼是以调整等级秩序为核心的道德规范,在中国源远流长。至汉代儒家思想被推崇为统治思想以后,礼的学说逐渐成为国家意识形态,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执行,所谓“违礼入刑”。由于礼所调整的范围,从国到家,从社会到个人,极为广泛,而且具有很强的渗透力和约束力,其作用在某些领域超越于法律之上,是民事审判的重要根据。同时依礼裁判与依法审判具有一致性,因此礼法结合是古代法律的特点之一。

在中国古代,宗族组织是国家基层行政组织的骈支。宗法观念是在共同血缘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精神信条。家法族规则是族内成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化,它是族长、家长用来调处、裁判族内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族长和家长实质上是行使族内审判权的法官。官府既承认家法族规对于调整家族内部关系的法律效力,也认可族长对于族内民事纠纷的裁决。尤其是明清时期,州县官经常批令族长去调处族内的民事纠纷。

至于习惯,也是解决民事争端的一种依据。由于中国地域广阔,民族众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极不平衡,因此流行于全国各地区的习惯,千差万别。某些习惯渊源很久,得到了当地群众的认可,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凡是经过国家认可并强制保证其施行的习惯,便成为习惯法,它是官府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律渊源之一。直到晚清起草新民法草案时,还在总则编《法例》中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法……”。但由于习惯的内容十分庞杂,有些是落后的习俗,既不符合科学与文明的要求,又违背了法律条文的规定,因此地方官在适用习惯时,多采取分析的态度,以法律所允许的习惯,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根据。

(四)调处的广泛适用

运用调处解决民事法律纠纷,在中国由来已久。早在两周铜器铭文中,便有调处的案例记载。发展至宋明清时期,调处结案已经成为民事诉讼的常用手段。以清代为例,调处分为州县调处与民间调处二类,前者是诉讼内的调处,由州县官当堂调处,后者是诉讼外的调处,由宗族调处,邻里调处。调处虽不是必经的程序,但由于它可以缓解因细事而滋生的矛盾,避免妨害当事人的生产与生计,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是封建政府的司法导向,处于被优先考虑的地位。清朝康熙皇帝曾把调处息讼与“弭盗”、“完粮”并重,督励州县官认真执行。

调处的范围,是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超出此范围即为法律所不允许。调处的活动是在政府机构制约下进行,是州县堂审的补充形式。任何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如借调处渔利,甚至危害国家与社会,均为官府所不允许。调处的依据,首先是法律,其次是礼俗、家法。调处的结果具有强制性,所谓“遵命和息”,并须呈具甘结。调处之所以获得民众支持,就在于它可以减少讼累。通过调处确实把堂上的审判与堂下的和解结合起来,并且调动了各种社会力量投入到调处息讼中来,产生了一定的社会效果。由于调处是适应封闭的小农经济基础与悠久的血缘地缘关系的产物,而且以儒家无讼理论为指导,以息事宁人,巩固国家统治为目的,因此带来的负面影响,那就是民众普遍缺乏依法保护私权益的诉讼权利观念。

(五)等级特权原则

中国古代是一个等级森严的社会,贵贱尊卑的身份不同,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不同。早在《周礼》中便规定:“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按郑氏注:“命夫者,其男子之为大夫者;命妇者,其妇人之为大夫之妻者。”另据贾公彦疏:“古者取囚要辞者,皆对坐,治狱之吏皆有严威,恐狱吏亵尊,故不使命夫命妇亲坐。若取辞之时,不得坐,当使其属或子弟代坐也。”[(12)]凡是涉及王公贵族们的民事诉讼,被称作是“事重”之案,一般司法机关不得受理,即使有权受理的司法机关,也要“赍状奏闻”皇帝,取旨定案,以示与一般“常事”之案的区别。

至于名列贱籍的奴婢倡优等人,他们不是民事权利主体,而是所有权的客体。不仅不能平等参加民事诉讼,相反作为主人的财产,可以被随意买卖、赠与。

(六)民事判决兼用民、刑手段

在民事审判中,由于强调转化的作用,因此多以民事手段强制被告履行应尽的义务,一般不以刑责。对于纯属民事的案件,尤其是如此。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或民事附带刑事的案件,较为常见。对于此类综合性案件,其民事部分适用民事手段,其刑事部分适用刑事手段。但是否刑责,刑责多少,由州县官掌握,不一定遵依刑律,有时刑责是象征性的,只是作为一种威胁手段,迫使当事人服从判决。但如案件事涉人伦,严重侵犯了纲常名教,则要动用刑罚。

(七)严格司法官的责任与审判监督

由于民事案件司法官可以灵活地适用不同的民事法律规范,在是否刑责的问题上又握有权变之权,因此对司法官应负的法律责任,历代都作出了规定。以清代为例,负责审理民事案件的州县官,必须亲理诉讼,擅自委派他人审理者,要负刑事责任。此外,州县官应受理而未受理民事案件,或违反审案期限,未经展限而过期结案,或由于故意、过失原因使判决有出入等等,均须承担法律责任。

为了防止州县官藉故拖延,主观擅断,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还建立了必要的监督制度。上级机关对各州县审理的民事案件,有权进行经常性查考。为了便于上级查考,清代还建立了循环簿制度,即将一月内事件填注簿内,开明已、未结缘由;其有应行展限及复审者,亦即于册内注明。于每月发送该管知府、直隶州、知州查核,循环轮流注销。其有“迟延不结,朦混遗漏者,详报督抚咨参,各照例分别议处”。[(13)]

此外,清代还建立了巡道巡视检查制度。巡道对所辖区内州县自理词讼的号簿逐一稽核,勒限催审,如有迟延、舞弊等情,即行究治或揭参。但巡道只负责稽查司法业务,而无复审之权。

以上概要地阐述了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与特点,意在说明中国古代既有民事实体法,也有民事诉讼法,借以还中国法制历史的真貌。同时,也希望治法制史的同志们,以自己的研究,充实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篇章。

注释:

①戴炎辉:《中国法制史》。

②③(12)《周礼·秋官·司寇》。

④1974年破城子汉代甲渠侯官遗址出土《建武三年侯粟君所责寇恩》简册。

⑤《宋会要·刑法》三之十二。

⑥《宋会要·刑法》三之三十一。

⑦《清明集》卷五《物业垂尽卖人故作交加》。

⑧《清明集》卷九《质库利息与私债不同》。

⑨《元史·刑法志》。

⑩(13)《大清律例·刑律·诉讼》。

(11)引自李贵连编著:《沈家本年谱长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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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0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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