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龙:法律信仰的困境与层次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43 次 更新时间:2015-05-20 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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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龙  

一、法律信仰根基的缺失:没有信仰传统 

西方法治传统的形成与其宗教信仰传统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其法律信仰的形成直接地源自于宗教信仰的传统。伯尔曼指出:在作为整体的西方人看来,过去两千年间历尽艰辛建立起来的西方法学的伟大原则,例如公民不服从的原则,旨在使人性升华的法律改革的原则,多种法律制度并存的原则,法律与道德体系保持一致的原则,财产神圣和基于个人意志的契约权利的原则,良心自由原则,统治者权力受法律限制的原则,立法机构对公共舆论负责的原则,社会和经济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预知的原则,以及较晚出现的国家利益和公众福利优先的社会主义原则,都主要产生于基督教会在其历史的各个阶段中的经验。

从西方法律信仰传统的培育过程中我们不难看出,培育法律信仰的根基在于信仰传统,尤其是宗教信仰传统的存在。要想在一个没有宗教信仰传统的国家建构公众对于法律的普遍信仰,无异于在沙滩上建高楼,其艰难性可想而知。

整体而言,中国是一个没有信仰传统的国家。任何一种宗教都未曾在中国获得一种哪怕是在短期内为普通民众所真正信仰的地位。中华民族是一个按照实用主义原则行事的民族,没有一种宗教,哪怕是所谓长期奉为正统的“儒教”也并为获得公众普遍信仰的地位。而儒教文化的源远流长,并不是有利于信仰传统的形成,相反,它使得“历史上建构神圣论述的努力都无一例外地失败了”。

可以相见,在没有信仰传统的中国,法律信仰的培育将会是怎样一个艰巨而长期的过程。而任何忽略中国宗教信仰传统缺失的背景去谈论法律信仰,都将使法律信仰成为一句没有任何实践价值的空洞口号。


二、法律信仰前提的缺失:通过法律尚不能实现正义

法律信仰的培育,绝不可能仅仅靠牧师般的精神说教就能实现。人具备趋利避害的本能,法律要赢得公众的信仰必然要求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法律首先是良法——能够给公众正义的预期,并确实地实现正义。博登海默曾经指出:“当民众从现行法律中找到公平、安全和归属感时,就会对法律充满信任、尊重,觉得自己有法律人格,他就会自觉守法、衷心拥护法乃至以身捍卫法。而当民众从法律那得到的只有压抑、恐惧、冤屈、暴力、显然的不公平,他又怎会信任、自觉服从并且衷心拥护与他利益相悖的法律条文或命令呢?” 尽管我认为,高层级的法律信仰并非良法的信仰,但是要培育公众对法律的普遍信仰,法律必须是为了人民的利益而制定(对立法者的要求),并且得到良好的执行(对执法者的要求),法律成为给以民众公平、安全和归属感的善良之法,或者简单的说,通过法律能够实现正义,这是培育普通公众对于法律的感情,乃至信仰法律所必不可少的前提。为其如此,法律信仰才有可能从初级阶段过渡到高级阶段,也就是从良法的信仰过渡为无选择的信仰。

我曾经有幸在西南某劳教戒毒所工作,在海拔900多米的高山上,我得以以一个基层司法者的思维冷静地审视法律,那种体验也许是片面的,但绝对是深刻的。在离开劳教戒毒所的时候,我在日记本上写下了这样一句话:“如果在中国连法律都可以被信仰,那么还有什么不可以被信仰的呢?”当收容遣送、恶性拆迁、超期羁押、司法腐败……一次又一次地刺痛国人心灵的时候,法律如何可能成为公众普遍的信仰?


三、法律信仰保障的缺失:权力始终凌驾于法律之上

法律信仰是有成本的,当法律并未获得哪怕是形式上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时,当法律处于被任意践踏的情境时,当权力始终凌驾于法律之上时,法律信仰的成本是高昂的,法律信仰者的命运几乎只能是悲剧性的。

如果把创建和初步发展中国近代法学的第一代法学家称为中国的第一代法律信仰者,我们可以发现,他们的命运几乎都带有悲剧性的色彩。这种悲剧性主要表现为肉体与精神上的几乎毁灭性打击。

当法律的地位仅仅获得了一种形式上至高无上地位时,法律信仰者的命运也同样是悲剧性的,尽管这种悲剧并不表现为肉体与精神上的毁灭性打击。如果把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复兴中国法学的第二代法学家称为中国的第二代法律信仰者,我们也可以发现常常摆在他们面前的三条悲剧性命运:一是受“招安”,“痛苦的人”出任政府官员或者司法官员,而后逐渐褪去失去信仰者的本质;二是成为“御用法学家”,留在高校和研究机构为每一项法律与法律制度拍案叫好;三是成为“朦胧法学家”,写着一些连自己都看不懂的论著。

杰弗逊曾经说过:“自由之树必须时常以爱国者和专制者的鲜血使之更新常青,这是它的天然肥料。”法律要赢得至高无上的地位,也需要一批又一批信仰者的悲剧性命运来逐渐触动和改变,去改变我们贫乏的、缺乏法律信仰的土地,尽管这一过程必然是漫长的。

培育法律信仰,首先必须使法律真正获得至高无上的地位,降低法律信仰的成本!


四、法律信仰的三个层次:尊重、信任、信仰

某种程度上说,法律是否成为公众普遍的信仰是评判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法律信仰是一个需要逐步培育的过程,从中国语境出发,我把这一过程称为法律信仰的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法律获得普遍的尊重。最为重要的是,权力必须尊重法律,而不能玩弄法律于股肱之中,任意凌驾于法律之上。对于普通公众而言,他们并不一定虔诚地信仰法律,但是必须尊重法律,表现为守法、对法律人的尊重、对法院判决的尊重等。

第二个层次:法律获得普遍的信任。我们的现实是,普通公众并不信任法律,“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民谚颇能代表这样的心态,即便是在法学院中长期熏陶于法律信仰教育的大学生也难以信任法律。不久前华东政法学院发生了一起餐馆老板殴打女大学生的事件。事件之初,警方并未对打人者以任何处罚,在事件处理过程中还采取了打人者乘坐警车前往派出所,而要求女学生自己打的前往的方式。悲愤之余的女大学生采取的是张贴大字报,号召同学不去该餐馆用餐的反抗方式。法律要赢得普遍的信任,要求法律的制定及其执行都是良好的,公众通过法律能够实现正义。

第三个层次:法律获得普遍的信仰。在这一层级状态下,法律信仰获得了三个基本特征:一是普遍性。法律信仰是公众的普遍性行为,而不只是法律精英者的表率。二是内化性。法律内化为公众内心的信念,信仰者自然地,而非寓于外部力量强制地把法律作为其行事的准则。三是无选择性。主体对于法律的信仰并不进行所谓良法与恶法的选择,而是表现出一种宗教般的虔诚。停留在所谓良法阶段的信仰,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的培育是一个逐级“修炼”的过程,公众如此,个人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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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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