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 张绍松:检务公开的立法方式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07 次 更新时间:2015-05-06 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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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张绍松  


摘要:根据各国检务公开的相关规定,可以将立法方式分为三大类。我国检务公开的立法现状不容乐观,公众在检务公开中的知情权无法得到切实保障。不同立法方式的产生有其特殊的原因和历史背景。我国检务公开立法应当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通过《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对涉诉性检务公开进行完善,二是通过制定统一的《信息公开法》对非涉诉性检务公开进行立法。其中,在制定统一的《信息公开法》之前可以允许地方先行立法探索。

关键词:检务公开;立法方式;刑事诉讼法;信息公开法;地方先行


在中央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之下,检务公开与审判公开一样,被推向了历史的前台,成为树立司法公信力、彰显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经过近16年的发展,我国检务公开制度取得了显著的成就。然而,检务公开在制度设计方面仍有一些不足之处亟需完善,这不仅需要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自我经验总结,更需要学界的理论探索与支持。笔者试图在分析各国检务公开的不同立法方式,为完善我国检务公开的立法①略表微见,以达抛砖引玉之效。

一、域外检务公开的立法方式

检务公开作为检察机关回应公众知情权的重要举措,在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层面上都有显现。纵观域外各国对检务公开的规定,可将其分为通过《信息公开法》等专门的信息公开法进行规定、通过《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和通过司法判例补充规定三种。在此,笔者将简要对这三种方式进行分析。

(一)通过信息公开法对普通民众进行检务公开

英国现行的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起始于英国《信息公开法》,此法案共有8章88条,其宗旨是为了保护申请人获得公共机构的信息的权利。英国《信息公开法》于2000年由议会通过,2002年由女王批准,并于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②依据英国《信息公开法》,政府的中央、地方机关、全国卫生机构、教育机构、及警察机关等都是信息公开主体。2005年7月英国颁布了《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条例》,将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从主要是政府部门扩大到其他公共部门。据此,英国的检察机关也属于信息公开主体。

美国在1966年制定了《信息公开法》,奠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础。《信息公开法》适用于联邦政府行政机关所拥有的文件,这里的行政机关包括总统行政办公室,内阁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股公司,独立管制机构以及行政部门设立的其他公营部门。美国对“机关”所采用的是一种功能性的定义标准,即仅仅履行咨询与协助职能的部门不属于机关。③在美国,检察机关是属于联邦司法部的一部分,其总检察长为联邦司法部部长,所以美国检察系统也同样受到《信息公开法》的约束。

(二)通过刑事法律规范检察机关诉讼程序公开

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运行中重要的国家机关,其职能主要体现在侦查和控诉上,规范检察机关职能最为集中的就是《刑事诉讼法》。所以在通过《信息公开法》对检务公开进行规定的同时,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刑事法律中也存在着针对检务公开的相关规定。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告知规则,按照该法第171条规定,如果负有告知义务的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的,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无效。对于不起诉决定的公开规定在该法第177条第1款中:在侦查之后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情况下,预审法官应所涉及的人的请求,可以命令检察机关公布所作决定之全部或一部分。这说明,侦查结果信息的公开是法国侦查机关的一种强制性义务,以实现对侦查权行使的知情与监督,而只有检察院才有权力发布相关信息。再比如该法典对证人相关信息保密的设计体现了检务公开的例外,这表现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6条对证人住址、身份等信息的限制性规定,其赋予了大审法院检察长请求或批准将其信息隐匿的权力。立法在赋予检察机关对犯罪记录的管理权力时,还规定了共和国检察官在依照申请的情况下可以公开犯罪记录的信息。④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也有检务公开的相关规定,可以按照诉讼阶段的不同来划分德国的检务公开。如侦查讯问的程序公开、监听程序的公开、扣押措施的公开、羁押的公开等。以侦查讯问公开为例,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初次讯问”规定了侦查讯问的程序公开化问题:第一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当告诉他有权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讯问时要给予被指控人机会,告诉对他产生嫌疑的理由,提出对他有利的事实。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还规定,检察机关违背告知规则所获得的证词将适用证据使用禁止规则,即所获得的证词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在法庭中使用。

(三)通过司法判例对检务公开进行补充规定

在英美法系等有着判例法传统的国家,其刑事法律的发展离不开司法判例的塑造。司法判例是法院先前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记录司法裁判活动的功能。在一般意义上说,任何法院在案件中作出的既定判决,都形成裁判的实例;它们不是杜撰而成的,也不应该是修饰加工的,而是具有真实存在的事实属性。⑤

司法判例作为一种对刑事立法的补充与完善,在规范检务公开过程中同样发挥着这种立法性的作用。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世纪的判例法中明确接受了“自由和自愿规则”,并以其来限制被告人供述的可采性。⑥根据“自由和自愿原则”,被告人的供述具备可采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必须满足一下条件:被告人做出供述时是自愿且没有受到威胁、强制的;被告人在做供述时能够清楚的理解其所作供述的性质与法律后果。而要想实现这一原则,使得被告人能够真正理解供述的性质与法律后果,就需要侦查机关充分履行检务公开的告知职能。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美国尽管绝大多数刑事侦查由警方实施,但检察官在某些情况下亦行使职权启动或继续侦查。⑦所以这里的侦查机关就包括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的设定也就适用于检察机关。

当然,在谈到侦查机关在检务公开中的告知义务时,我们最应该提及的就是“米兰达规则”,该规则是指除非检控方能够证明警察在维护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方面提供了有效的“程序保障”,否则,被告人在“羁押性讯问”中作出的供述不得被用作指控其有罪的证据。⑧此时的“羁押性询问”是在拘禁状态下的询问,此处的“程序保障”是指在侦查人员在羁押讯问之前,必须向被告人告知其四项基本权利:一是有权保持沉默;二是他所说的任何事情都可能在法庭上被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三是他有权要求他的律师到场并与其协商;四是如果他无力委托律师,则在询问开始之前有权要求被指定一名律师。⑨以上四项权利的告知义务正是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确立的检察机关的检务公开的内容。

二、我国检务公开的立法现状

与域外法系国家的检务公开的立法方式相比,我国检务公开的立法则有着明显的不同。无论是《信息公开法》、《刑事诉讼法》这样通过立法机关立法的方式来规定检务公开,还是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来规定检务公开,检务公开作为检察机关的一种法定的义务,是有着法律层面的支撑和约束的。在这几种立法方式形式下,规范检务公开的法律有着作为一般性法律的效力和强制力。而我国目前还未制定《信息公开法》,没有规范检务公开的一般性法律规范。

当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着关于检察机关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4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来看,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告知范围狭窄,告知义务并没有得到全面确立。由上文分析可知,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告知义务,但是并没有确立告知犯罪嫌疑人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理由和性质的义务。而且从对被害人的权利告知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只有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告知义务,其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也不够全面。⑩与此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对侦查机关规定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时,并没有对违反以上规范制定惩罚与救济措施。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从毫无救济与制裁后果角度讲,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务公开的规定是无法实现的,公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知情权的需求也无法得到保障。

回顾我国检务公开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检务公开制度在中国的出现以及每一次的深化发展都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密不可分。111998年10月,最高检下发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提出了人民检察院的“检务十公开”,自此掀起了检务公开的序幕。1999年1月4日最高检颁布实施了《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使“检务公开”程序化、规范化。200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进一步提高对“检务公开”重要意义和基本原则的认识,并建立健全了检务公开的相关工作机制。2014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了《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该《规定》是当前规范我国检务公开最新、最全面的规定。

从最高检对检务公开的规范过程来看,检务公开只是作为一种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的检察政策。这种检察政策性的规定显然不能作为法定义务而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没有强制约束力的情况下,责任就难以兑现。此时,检务公开便成为了检察机关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一种检察活动。当检务公开只是一种自觉行为,而不是法定责任或受强制力约束时,公民对检务信息的知情权就难以落实。

综上所述,我国检务公开的立法现状是:《刑事诉讼法》中虽有检务公开的规定,但是范围狭窄且没有救济和制裁措施;而以最高检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规定的检务公开则法律位阶低,也无法律强制的保障和实施。由此产生了我国检务公开特有的一种现象,那就是有公众对检务信息需求,也有检察机关对检务信息的公开规定,但是没有从立法上对检务公开的保障,没有维护公众知情权的方法和途径。我国检务公开立法的完善已刻不容缓。

三、我国检务公开立法方式的选择

检察机关信息公开的义务与公民的知情权相互对应,检察机关作为义务主体,其履行义务是为了满足权利主体的需求。在这可以依照是否与诉讼权利相关,而将检务公开中的知情权分为涉诉性知情权与非涉诉知情权,而我国检务公开的立法方式也可以按照对知情权的如此划分进行构建,即将检务公开分为涉诉性检务公开与非涉诉性检务公开。顾名思义,涉诉性检务公开指的是与诉讼程序有关的检务公开,而非涉诉性检务公开指的是与诉讼程序无关的检务公开。之所以会做出这样的区分,主要考虑的是这两种检务公开中所保护的知情权的内容与性质的不同。涉诉性检务公开保护的是诉讼利益关系人的诉讼利益,这种利益的产生主要来自程序正义的要求;而非涉诉性检务公开保护的是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普遍享有的知情权,这种权利产生的依据为人民主权原则。

通过上文对目前世界上存在的检务公开的立法方式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域外国家主要是通过《信息公开法》等专门的信息公开法进行规定、通过《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和通过司法判例补充规定三种形式。而之所以针对检务公开会出现不同的立法方式来进行规范,这主要是由于检察机关的特殊性质和不同国家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造成的。我国应当选择适合自己的文化和政治制度的检务公开立法方式。

(一)我国应当选择何种方式规范检务公开

在以《信息公开法》作为检务公开的立法方式时,主要考虑的是检察机关的行政性质。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认为检察机关是政府的组成部分,其权力运行时展现的性质为行政属性,检察机关通常隶属于其本国的司法部门。检察机关的上下级领导关系,突出体现了检察权的行政性;检察机关直接组织检查官员实施侦察行为,有严密的组织结构和监督指挥关系,且突出行为的实效,也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质。12所以作为规范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法》同样可以适用于检察机关的信息公开之中。

而通过《刑事诉讼法》等刑事程序法律来规定检务公开时,主要考虑到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正如有学者说,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检察机关虽然也是行政机关,受政府司法行政首长的领导,但其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部门。13其实,不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司法性质都是不容置疑的。检察官代表公共利益追诉犯罪,负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执行的职责。同时检察机关的活动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是长官的附庸,而能独立地做出诉讼判断并付诸实施,在这种意义上检察权具有司法权特性。14在检察机关从事其司法行为时,对于在诉讼程序中产生的信息公开的问题,就需要《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规范了。

在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司法判例的方式规范检务公开源自其判例法的传统。在普通法系的母国英国,法院可以说是随着国家政权而同时诞生,而行使代议制职能的议会则是近代的产物,因此在民主体制不完备的条件下,法院所制定的判例法弥补了法治的空缺。15而随着人类历史的演进,这种判例法的传统绵延至今,与之同时随着英国的对外扩张而融入其殖民地并彰显于整个英美法系。这种司法判例的传统和遵循先例的原则体现在检务公开中,就是在其刑事诉讼中的很多证据规则和程序性制裁方式,是由法院经由判例法的累积逐步发展起来的,而并不是成文法所创设的,这比如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当我们把视线收回到我国时,就会发现在检务公开的发展历程之中,我国走出了一条与其他国家都不相同的道路,那就是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来规范检务公开。我国检务公开的这种立法模式,是与我国的司法解释的特殊地位与作用密不可分的。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属于正式解释。司法解释在我国具有填补法律漏填、完善立法的作用。我国司法解释普遍存在着一个显著的特征,那就是极具政策回应型的性质。在我国甚至有的学者将司法解释的这种特征理解为政策的明文化。16通过这几次最高检有关检务公开的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就能够看出我国司法解释的这一特征。例如,在1999年出台《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时,提到了“为落实十五大精神,努力实践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而实行‘检务公开’”;再如2006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中,其指出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的要求,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而进一步深入检务公开。由此可见,在我国检务公开的产生及其每一次的发展深化都是为了回应党和国家的政策要求而做出的一种检察政策,其指导思想是党在某一时期法律工作的阶段性的部署,而这也充分体现了党在重大方针政策上的指导作用。

此外,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检务公开,也有着我国信息公开立法方面的经验不足的原因。我国在司法公开方面的立法缺失、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立法也亟须完善,而盲目通过立法的方式规范检务公开在实践中可能会带来很多问题。如检察机关在其权力运行中产生的对公权力的占有、控制的惯性而不愿公开信息、接受监督;又如检务公开带来的人力、财力的投入,由此导致的经济成本的加大。这些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适应的,最好的方式就是检察机关自己不断释放权力,寻求自我公开的方式,这也正是由最高检以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方式来规范检务公开的原因。

(二)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涉诉性检务公开

涉诉性检务公开所保护的知情权产生于刑事诉讼的进程中,知情权主体享有获取检察机关行使职能时所拥有的信息的权利。这里的知情权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利益相关人。当事人主要是指与刑事诉讼的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的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以下四种: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里的利益相关人指的是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和当事人的家属等。

涉诉性知情权的规定主要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来完成的,这种知情权产生于诉讼进程之中,是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这种涉诉性知情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上。这种告知义务是诉讼参与人不可剥夺的诉讼权利,在有时甚至可作为其他一切诉讼权利基础。通过《刑事诉讼法》来完善涉诉性检务公开的立法要明确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扩大告知范围;二是要通过程序性制裁的方式对侵犯涉诉性知情权的行为进行制裁,17完善检务公开的救济程序。

在明确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方面,首先应该做的是在《刑事诉讼法》中一律使用“告知”这一表述来赋予检察机关的信息公开义务。对于检务公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着多处不够明确的表达,如该法第73条、83条、91条规定的侦察机关在采取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后,分别有着对被监视居住、被拘留和被逮捕人的家属的通知规定。此处的“通知”与其他法条中的“告知”的义务表现形式和所追求的实质效果是相同的,都是赋予检察机关将其所拥有的诉讼信息告诉知情权主体,并使知情权主体知晓其诉讼权利或诉讼进程。但是在同一《刑事诉讼法》中针对相同的诉讼行为而采用不同的表达方式,容易让人对法律文本在理解上产生歧义,这就直接导致了检察机关告知义务的不明确。所以应当将“通知”的表述改为“告知”,这一方面可以明确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另一方面也是立法技术完善的需要。

从扩大我国涉诉性检务公开的告知范围角度来看,我们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两个方面对其进行完善。针对犯罪嫌疑人,我们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扩大检察机关对其的告知范围:赋予犯罪嫌疑人知悉被指控罪名和理由的权利、获知自己所处的人身处境和财产状况的权利,并且应当被告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进行询问的人员的名字。针对被害人的知情权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可以参照英国的相关立法规定,告知被害人诉讼进展情况和检察机关的终结性法律文书。这其中就包括在侦查阶段告知被害人案件侦查情况、侦查终结时的案件处理结果、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和诉讼处境,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告知被害人控方主张及其证据等。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侵犯涉诉性知情权规定救济和惩罚措施。在我国涉诉性检务公开立法完善的过程中,我们亟须通过程序性制裁的方式来建立检务公开救济制度,以使检务公开能够真正的实行。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对涉诉性知情权予以救济,一方面可以弥补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权利,使其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另一方面可以对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公权力机关形成威慑作用,使其对公民涉诉性知情权的侵犯止步。所以对这种涉诉性知情权的救济,应该在诉讼进程中予以解决,即以程序性制裁来保障涉诉性知情权的实现,而这就需要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三)通过统一信息立法规范非涉诉性检务公开

由上文对检务公开中是否牵涉诉讼程序而将知情权做出的涉诉性和非涉诉性区分可知,非涉诉性知情权是指,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公民个人,即诉讼程序以外的人享有的获知检察机关相关信息的权利。如果说涉诉性知情权是从保护诉讼当事人和关联者的程序性利益,对诉讼性知情权的保护要更加侧重于站在维护程序正义的角度的话,那么对非涉诉性知情权的保护侧重于由人民主权原则及其派生的公众知情权的角度。非涉诉性检务公开的立法也应当立足于非涉诉性知情权的这一特征。

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下,检察机关与人民政府是同属于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的国家机关,其二者之间是并列关系。但是检察机关在其行使职能的过程中或多或少的体现出了一体化的行政色彩,检察院的行政属性是不容置疑的。18非涉诉性检务公开保护的知情权源自公众对公共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可参与性,对此种权利的破坏不需用程序性制裁的方式予以救济。而检察机关职能运行过程中行政色彩较突出的行为使得其与其他行政权力机关的运行在本质上是无异的,就其产生的对公众知情权的义务来说也与政府的信息公开的性质和范围一致。而对于此种非涉诉性检务公开的规范,国外的通常做法是以《信息公开法》的方式进行规定。所以对非涉诉性检务公开制度的构建,可以参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规范和具体制度。

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我国于2008年施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进行了相关规定,如规定了信息公开的范围、“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关于救济制度的内容等。我国非涉诉性检务公开的规定可以直接借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经验。当然考虑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救济程序规定的欠缺,19以及其作为行政法规的低位阶性质导致的实施中的弊端,最为理想的做法就是制定《信息公开法》,统一规范各种国家机关的信息公开,其中也包括非涉诉性检务信息的公开。

作为统一立法后的《信息公开法》,其关于检务公开的规定可以借鉴域外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而将检察机关与其他公共机构一样规定在一般性的条款之中,现将其简单介绍如下。首先是关于信息公开的主体,此处的主体应当是提供公共服务职能的国家公权力机关。这里的机关不仅仅包括行政机关,还包括承担侦查、起诉和法律监督等公共职能的检察机关。其次是信息公开的方式,此处的公开方式应当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检察机关也应当有这两种公开方式。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各机关自行拟定,如机关内部作业手册、指南和程序等;没有列入主动公开范围的社会公众可以申请公开。再次是关于信息公开的途径,我们在使用传统的公开途径的同时,也应当充分利用各种高新技术手段进行信息公开。包括检务公开在内的信息公开的途径有公告公报、告知、公告栏、大屏幕展示、场所公开、听证、开放日、传统媒体公开、网上公开及其他新媒体公开。考虑到我国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在职能上的不同,我们在《信息公开法》中应当制定专门的“检察机关执法公开”这一部分,以此作为一般性条款之外的特殊规定。

注释:

① 这里的立法是一种广义上的立法,不仅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和变动法律这种特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包括从中央到地方一切国家机关制定和变动各种不同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② 张红菊:《英国信息公开制度及其特点》,载《中国监察》2009年第2期,第15页。

③ 周汉华:《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第277页。

④ 宋世杰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54页。

⑤ 张志铭:《司法判例制度构建的法理基础》,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第93-94页。

⑥ 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5页。

⑦ 根据美国的《全美检察准则》(National Prosecution Standards)(第三版)边议,这些情况可能包括:实施侦查的执法部门(警方)与案件有利益冲突;侦查实施不当且需要重新侦查;侦查需要特殊技能,而检察院有此力量;执法部门(警方)没有充分资源实施侦查等。参见张鸿巍:《美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阶段之职权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4期,第121页。

⑧ 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7页。

⑨ Miranda v. Arizona,384 U.S. 436(1966).

⑩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应用的重视,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充分的尊重被害人的知情权。而反观国外许多国家都将被害人的知情权提升到相应高度,如在德国被害人的知情权受到宪法保障,对此可参见刘梅湘:《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探析》,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4期,第124页。

11 这里的司法解释指的是广义的司法解释,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等;与之相对的狭义的司法解释仅指对针对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所作出的“解释”。对于司法解释中这一广义和狭义的划分,参见何家弘:《司法解释与司法判例——新“刑诉法司法解释”评析》,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7期,第30页。

12 万毅:《检察权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返回检察理论研究的始点》,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第92页。

13 韩红兴:《世界检察制度产生和发展的理论评述》,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第126页。

14 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载《法学》1999年第10期,第4页。

15 张千帆:《法律是一种理性对话——兼论司法判例制度的合理性》,载《北大法律评论》(2002),第五卷·第1辑·第96页。

16 对于我国司法解释的这一特征的分析,参见季卫东:《大变局下的中国法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4页。

17 所谓“程序性制裁”,其实指的是警察、检察官、法官违法法律程序所要承受的一种程序性法律后果,与通过追究办案人员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实施的“实体性制裁”措施不同,程序性制裁是通过宣告无效的方式来追求程序性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英美法系的排除非法证据是程序性制裁的典型表现。对于此问题的具体论述,可以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制度的法理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第150-163页。

18 对于检察机关行政属性的分析,参见万毅:《论检察权的定位——兼论我国检察机构改革》,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第32-38页。

19 针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的缺失的具体分析,可以参见阎桂芳:《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研究》,载《中国行政管理》2011年第5期,第30-33页。


原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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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张容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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