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毅:检察事务官:台湾检察系统的“王朝、马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34 次 更新时间:2015-04-08 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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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毅  

“开封有个包青天,铁面无私辨忠奸;江湖豪杰来相助,王朝和马汉在身边……”这是当年台湾华视拍摄的电视连续剧《包青天》的主题歌。剧中的主人公也就是歌词中的“包青天”,原型是民间传说中公正廉明的化身:北宋时期的名臣包拯。而歌词中提到的“王朝、马汉”,虽然此二人在正史中查不到,但在剧中和民间传说中却是包青天办案时的得力助手。现实生活中,台湾地区的检察官因为手握侦查、肃贪的大权,而被誉为“现代版的包青天”,巧合的是,在台湾地区的检察制度中,检察官在办案时也有类似于“王朝、马汉”的得力助手,这就是检察事务官。

1999年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增设了第66条之2:“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检察事务官室,置检察事务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检察事务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检察事务官,荐任第九职等或荐任第十职等;并得视业务需要分组办事,各组组长由检察事务官兼任,不另列等。”该条款因明确提出设立检察事务官制度,而被民间戏称为“王朝、马汉条款”。2000年5月15日,台湾地区“法务部”颁布《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事务官事务分配原则》,同年6月第一期检察事务官分配到各地检署服务,由此正式建立起检察事务官制度。台湾地区检察事务官制度的创设,受到日本检察事务官制度和美国检察官助理制度的深刻影响,但在实务运作中又体现出了自身的特色。


一、创设检察事务官制度的目的

总体来看,创设检察事务官制度的目的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减轻检察官的工作负荷。

20世纪末、21世纪初的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制”变革剧烈,频繁修订“刑事诉讼法”,推动刑事诉讼模式向“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模式转型,并使检察官“去法官化”、向“当事人化”方向转变。台湾检察体系被迫进行调整,不得不一改过去侧重侦查、轻视公诉的习惯做法,而转变为侦查与公诉并重,但也因此造成检察机关人员紧张、检察官案件负荷加重。据统计,台湾检察官每月平均受理约60件到70件案件,每个月都会累积一定数字的未结案件,加上台湾地区“法务部”对检察官每三个月进行一次考核,逾八个月未结案件则频繁稽催,造成检察官平日案件负担沉重,检察官加班成为普遍现象,检察系统急需补充新的辅助人员。检察事务官这一角色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的。自2000年到2006年,台湾地区各级检察机关共配备了445名检察事务官,使检察官与检察事务官的人员比达到1:0.47,极大地缓解了检察机关人员紧张状况。

二是为检察官配备“子弟兵”。

台湾地区的检察官手握侦查、追诉大权,位高而权重,但却长期处于有“将”无“兵”的尴尬境地,案多人少、负荷极重。虽说台湾“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检察官有权指挥、调度警察协助侦查,检、警本为“将兵”关系,即检察官是警察的指挥、监督长官,有权指挥警察进行调查取证等侦查作业。然而,现实中台湾检、警机关之间的关系颇为紧张,实务中存在着警察不愿意接受检察官的指挥而检察官也深感指挥警察有心无力的现象。究其原因,关键在于台湾地区检、警本是互不隶属的两个系统,各自司法角色和机关文化本不相同,要想实现跨机构的指挥、合作,确有一定难度。基于检、警关系的这一现状,检察机关实有必要建立隶属于自己、可以直接“发号施令”的“子弟兵”——检察事务官。由于检察事务官直接隶属于检察机关,属检察机关内部辅助人员,检察机关可以一个长期配合的工作团队进行案件侦办,在时效及调度上能更为紧密、更有效率,从而解决检察官长期以来有“将”无“兵”之窘境。

三是为检察官配备专业助手。

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以及科技生活时代的来临,犯罪形态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新型犯罪日益向组织化、专业化、企业化、国际化方向发展,罪案调查和证据收集等检察工作也呈现出专业化、技术化的特征。在应付一些新型的专业性犯罪如金融、知识产权、工程技术等领域的犯罪时,传统上以法律为主业的检察官无论在专业知识还是在实务经验等方面,都表现出某种不适应,时有力不从心之感。为解决检察官行业知识不足的缺陷,实有必要设立检察事务官制度,招考特定行业领域的人才进入检察体系担任检察事务官,作为检察官的专业助手。检察事务官虽非法律专业出身,但具备特定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可以在侦查取证、事实认定等方面为法律专业出身的检察官提供知识和技术上的辅助、支持。从目前情况来看,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中考选检察事务官时,除一般侦查组之外,另设有财经组、电子组及营缮工程组等专业组,其目的就是考选特定专业领域的人才,以其特殊专长辅助检察官办案。


二、检察事务官的角色与功能

根据修订后的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66条之3第一项的规定:“检察事务官受检察官之指挥,处理下列事务:一、实施搜索、扣押、勘验或执行拘提。二、询问告诉人、告发人、被告、证人或鉴定人。三、襄助检察官执行其他第六十条所定之职权。检察事务官处理前项前二款事务,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项之司法警察官。”据此,台湾地区的检察事务官实际上发挥着“司法警察官”和“检察官助理”的双重角色。

角色之一:司法警察官。依据台湾“法院组织法”第66条之3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检察事务官受检察官指挥,得以司法警察官的身份,从事检察核心业务的侦查作业,包括执行搜查、扣押、勘验及拘提,询问告诉人、告发人、被告人、证人或鉴定人等。需要注意的是,检察事务官实施上述侦查作业,虽然要受检察官指挥,但却是以自己名义独立完成的,因而其身份视为司法警察官。例如,检察事务官虽受检察官指挥而实施搜查,但却是以检察事务官自己的名义制作搜查笔录。当然,考虑到检察事务官人员及装备有限,在办案中如遇执行大规模搜查任务时,恐有其力未逮的情形,因此,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2规定,检察事务官为执行搜查,必要时,仍得请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辅助。

角色之二:检察官助理。依据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66条之3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检察事务官还得协助检察官行使法定的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等职权。据此,几乎所有检察官的法律业务,包括勘验证据、分析卷证、开庭调查、公诉莅庭、刑罚执行、撰拟书类、法律倡导、内外勤等业务,都可以由检察事务官襄助,或委托检察事务官代为行使。检察事务官的上述职责,与司法警察官的工作内容存在着明显差异,因此,检察事务官在履行上述职务时,并非以司法警察官的身份出现,而是充任检察官助理的角色。唯需注意的是,检察事务官实施上述行为时,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检察官的名义。例如,检察事务官协助检察官勘验证据、制作报告书,都是以检察官的名义作出的。


三、检察事务官的选任条件

依据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66条之4的规定:“检察事务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司法人员特种考试相当等级之检察事务官考试及格者。二、经律师考试及格,并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务部调查局调查人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四、具有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历,曾任法院或检察署书记官,办理民刑事纪录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主任检察事务官,应就具有检察事务官及拟任职等任用资格,并具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具律师执业资格者任检察事务官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据此,检察事务官的任用,主要有四个来源:(1)经考试而任用;(2)警察官或调查人员转任;(3)律师转任;(4)书记官转任。但从台湾地区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目前除第一期检察事务官是由实务界的警察、调查人员、书记官及律师等人转任外,其余各期实际上均是以考试方式任用的。报考检察事务官的考生,需通过专门的检察事务官考试录取后,经过9个月的职前训练,取得考试及格证书后,分发至各检察署任用。


四、检察事务官的配置及运作模式

根据台湾地区“法务部”颁布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事务官事务分配原则》第2条的规定,检察事务官的配置,不实行“个别配置”即“一股一配”的模式,而是“以集中运用为原则”。2005年间“法务部”检讨修订《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事务官事务分配要点》时,曾在“个别配置”与“集中运用”之间几经斟酌,最后仍决定维持“集中运用”的原则,即根据一般事务、例行事务及专案事务的不同,在公平轮分、重点运用及专责督导下,由各地检署统一、集中调用检察事务官。在集中运用原则下,检察官并无特定对应的检察事务官,检察事务官也并非专属配置于某个特定检察官。因此,检察事务官实乃整个检察机关之助手,而非某个检察官的助手。

之所以实行集体运用原则,主要是因为:第一,形成团队战斗力。作为检察官专业助手的检察事务官,不应只是一个听命行事的“手脚”,而是能够独任执行情报收集、卷证分析、大规模强制侦查、钻研国内外法令的专业智库及行动团队。换言之,检察事务官的价值在于其有“专业”及“团队”。没有团队,一个检察事务官,顶多只是一个检察官助理的能量,但一群有系统组织分工的检察事务官,却等同于一个能够胜任大型侦查行动的调查站。第二,避免检察事务官被个别检察官当作“结案机器”或“结案替手”。

台湾地区的检察事务官制度自创设以来运行良好,但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检察事务官究竟能否独立侦办部分轻罪或简易案件,就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按照角色定位,检察事务官仅仅是检察官的辅助机构或助手,不能独立侦办刑事案件,但实际上,目前台湾地区大部分地检署检察事务官的工作内容及所执行的职务内容,均已涵盖“侦”字案、“他”字案的侦查及结案。部分检察官在向检察事务官交办案件时往往不分案件类型,甚至案件收到后,即全案交予检察事务官侦办,由检察事务官自行拟定侦办方向、调查证据,侦办完毕即试拟结案文书,部分检察官甚至不再开庭,以至于检察事务官名为“检察官助理”,实为“助理检察官”,由此造成检察事务官“检察官化”、检察官“法官化”以及检察官办案能力萎缩等现象,违背了创设的初衷。


【作者简介】

万毅,男,重庆北碚人,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诉讼法教研室主任,四川大学“985工程”法学创新平台“司法制度与证据制度”研究方向负责人、学术带头人,首届“四川省优秀中青年法学专家”,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检察基础理论研究专业委员会理事,中国行为法学会侦查行为学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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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检察日报》2015年4月7日,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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