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小钫:地方人大代表团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66 次 更新时间:2015-03-21 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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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钫  

内容提地方人大代表团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成立的一种临时性组织,是代表开展会前活动的主要载体和会议期间代表讨论、审议和开展其他活动的基本单位。虽然有关地方人大代表团的法律规定还存在缺失状态,但它却在会议的组织和代表的审议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亟需从法律层面明确地方人大代表团的性质、地位及职权,进一步健全代表团的组织结构和机制,并尝试在闭会期间引入代表团制度,积极推进地方人大代表团常设化,充分发挥地方人大代表团的作用。


关键词:地方人大代表团 代表团制度 代表团常设化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团(简称地方人大代表团)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成立的一种临时性组织,既是代表开展会前活动的主要载体,也是会议期间代表讨论、审议和开展其他活动的基本单位,主要目的是“便于会议的组织,便于代表审议讨论问题,便于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而不是为了隔离代表,限制代表权利”。[1]但是,因地方组织法缺乏规定,其角色和作用至今尚未引起学界的关注,仅有一些实际工作部门的同志注意到这个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地方人大代表团的地位和作用。

一、地方人大代表团的历史沿革

在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组建代表团的做法,最早可追溯至地方人大制度创建之时。1954年,我国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核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乡、民族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2]从内容上看,这一条款并未明确指出代表小组是会议期间还是闭会期间的组织形式。就其职责而言——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政府)开展工作,代表小组应该是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组织形式。也就是说,代表在会议期间开展履职活动的组织载体,当时的地方组织法并没有进行规定。从具体实践来看,地方各级人大均仿照了全国人大组建代表小组的做法开展各项审议工作,以便解决因代表人数过多而影响会议审议质量和效率的问题。例如,时逸之在《陕西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筹备工作进行情况的报告》中指出,会议的时间和内容将安排“小组讨论两天(或两天半),大会讨论两天”,并强调:“为了便于工作,根据地区、性质、代表人数,拟分编为十一个代表团(八个专区各一、直属县市一、西安市一、军队一),各代表团互推代表召集人一人,代表团根据人数多少,划分小组,每组一般以二十人左右为准。”[3]

虽然全国人大于1979年制定并通过了新的《地方组织法》,但并没有关于代表团的法律规定,反倒是198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首次将代表团写入法律,对全国人大代表团的组建依据、组织结构、法律地位、法定职权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习仲勋同志还作了专门的释疑:“由于全国人大代表人数较多,多年来,全国人大对各项议案的审议,主要是在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进行的。草案肯定了这一行之有效的做法,规定了代表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和作用:在全国人大正式会议举行以前,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有关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大会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就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对主席团提出的由选举产生的国家机构的领导人等候选人人选进行酝酿讨论,提出意见;并可以代表团为单位向单位提出议案、罢免案和质询案。”[4]但是,研读1982年以及1986年的地方组织法,仍然缺乏相关的规定。尽管如此,会议期间组建代表团的做法在地方各级人大却广泛实践。因此,当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于1979年后获得地方立法权时,也开始着手在一些法规中对代表团进行规定。北京市人大于1983年通过的《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首次提及“代表团”字眼,并赋予了地方人大代表团两项职权——审议权和提案权,即“在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同时,“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①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5]后来又对《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将“十五名”修改为“十名”。

1989年,全国人大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对全国人大代表团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首次提出代表团可划分为若干代表小组,并将赋予代表团的职权增加到了18项,提升了代表团运行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度。而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为蓝本,制定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对代表团的组建原则、组织结构及职权等进行了比较细致的规定。例如,1990年3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八条明确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北京卫戍区政治部召集全团代表,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6]因区县、乡镇的人大没有立法权,所以,它们在实际操作中也是仿照市人大进行。2000年,海淀区人大颁布实施了《海淀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其中有关代表团的条款内容基本与市人大议事规则大同小异。由此可见,地方人大代表团制度的成型直到近些年才完成。

地方人大代表团的发展历程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无法律依据到有法律依据、从不规范到规范的变迁过程。如果以《地方组织法》作为判断标准的话,那么,地方人大代表团至今属于一种“不合法”的组织。也就是说,地方人大代表团到底属于地方人大的何种性质的机关或组织,与地方人大、地方人大主席团等之间的法律关系,都缺乏法律规定。但如果以“地方性法规”作为判断依据的话,地方人大代表团属于一种“合法的”组织则是确定无疑的。

二、地方人大代表团的结构

(一)组织结构

目前,省级人大代表团的规模较大,一般都会将代表团划分为几个小组,以便更好地组织开展工作,尤其是保证每位代表均有发言机会。相反,县级人大代表团的规模较小,每位代表都有机会发言,也就没有必要将代表团进一步划分为代表小组。鉴于代表小组会议是代表团的次级组织,是基于代表团人数过多而进行的划分,其职权、活动内容及人员构成等,与代表团全体会议基本一致。因此,下文将着重分析代表团全体会议。

代表团全体会议是代表团的主要组织形式,由代表团团长负责召集并主持,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全体会议的活动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会前阶段。活动内容包括: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总结会前视察活动中发现的各类问题;讨论大会议程、日程草案、各项名单草案、会务及宣传报道工作等。例如,《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就对代表团全体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在会前活动讨论的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会议议程草案;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以及议案审查委员会、法规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在代表大会会议有选举议程时,讨论选举的准备工作;提出或准备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讨论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7]二是会中阶段。活动内容包括:审议各项工作报告以及报告的决议草案;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选举办法草案和议案;审议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请求和罢免案;提出议案和质询案,推选代表在专题座谈会、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作主题发言等等。《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案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8]考察各地人大在会议期间的日程安排,代表团全体会议活动的时间至少占用三个半天,甚至更多。因此,代表团全体会议已经成为会议期间代表履行法定职权的主要载体,是代表依法有序表达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的重要渠道。

(二)代表团的人员结构

代表团由团长、副团长和其他代表构成。其中,代表团团长是代表团全体会议的组织者,负责主持召集代表团相关活动,是联系代表团与主席团的枢纽和桥梁,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团长作为代表团的负责人,能否尽职尽责,直接影响代表团活动的成效。正因为如此,一些地方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均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代表团团长的职责。例如,《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十条规定,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一是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二是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三是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四是主持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询问;五是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六是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9]从法律地位而言,代表团团长与其他成员是平等的,享有同等的职权。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各代表团团长又大多属于一些党政部门的领导,或者是主席团和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成员,这就使得代表团团长与其他成员在无形之中确立了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等级关系,造成两者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一定程度影响了代表履职的积极性,不利于代表充分行使职权。因此,充分发挥代表作用,需要进一步规范代表团团长的职责,维护并保障代表团成员之间的平等法律地位。

(三)代表团的关系结构

代表团作为地方人大会议期间的一个机构,不仅要处理好与代表的关系,更要处理好与地方人大和地方人大主席团之间的关系。

1.代表团与代表之间的关系。代表参加地方人代会,既要参加代表团分团的活动,还要参加全体代表大会和各种专题会的活动。从实践来看,能够参加全体代表大会或专题座谈会并作主题发言的代表名额非常有限,每个代表团只能推选一位代表,这就造成代表团其他成员的意见难以得到充分的反映。另外,发言时间上的限制,使得代表的发言只能是概括性的,或者说是普遍性的共识问题。因此,代表团全体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就成为代表充分行使各项职权的最佳场所。也就是说,代表团是代表在会议期间履职的主要平台,代表则是代表团的主体。代表团制度的健全与否,制约着代表主体性作用的发挥;代表履职意识和能力的高低,则直接影响代表团功能的发挥。所以,作为代表团,首要任务是为代表履职提供各种便利和保障;作为代表,则必须按时出席代表团全体会议或小组会议,认真审议各项工作报告,提出建设性的建议和意见,推动各项工作的改进。

2.代表团与主席团的关系。主席团是地方人大会议期间临时设立的组织,负责主持各类会议。但是,同地方人大代表团不同的是,地方人大主席团的性质、地位及职权等方面的规定相对明确。按照法律规定,地方人大主席团除了享有提案权、审议权、罢免权和质询权之外,还享有决定大会副秘书长的人选、决定人大代表或其他方面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确立候选人名单等职权。这些职权使得“地方人大主席团实质上属于地方人大会议期间的地方人大的‘执行机构’,不仅负责地方人大会议的组织工作,而且还负责以地方人大的名义来直接行使一部分地方人大的宪法和法律职权”。[10]从实际情况来看,地方人大主席团作为会议期间地方人大的“执行机构”,它与地方人大代表团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尤其是各自的成员存在交叉——即各个代表团团长大多是主席团的成员。代表团与主席团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席团成员的名单须经过代表团的讨论产生,且主席团的部分成员还是各代表团团长;二是各代表团须向主席团汇报审议各项工作报告的意见;三是主席团须将一些讨论意见交由代表团团长传达给代表团成员;四是各代表团成员可以被推选或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等等。由此观之,地方人大代表团与地方人大主席团之间,既存在平等关系,也表现为某种程度上的监督关系,更具有一定意义上的隶属关系。

3.代表团与地方人大的关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其常设机关为地方人大常委会,在闭会期间代行地方人大部分职权。按照规定,代表在会议期间主要是以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为载体,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鉴于现行法律关于代表团的规定缺失,即它到底是“地方人大”的“组成部分”还是“某种性质的机构”,至今尚未有明确的规定。这样,就只能从实践工作中探寻两者之间的关系。从实践来看,代表团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是会议期间代表充分行权履职的载体,它实际上代行了地方人大的部分职权,如审议权、提议案权、提建议和意见权、质询权等。因为在全体代表会议上,代表数量过多,不适合开展审议各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只能是听取各项工作报告和议案的说明,选举有关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上一级人大代表,表决各项报告决议草案和议案,等等,这些都属于程序性的权力。相反,在代表团全体会议上,代表都能积极地参与各项工作报告的审议和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进行有关询问和质询,这些都属于实质性的权力。因此,处理地方人大代表团与地方人大的关系,必须明确地方人大代表团的法律性质及地位,准确定位地方人大代表团在地方人大制度中的位置。

三、地方人大代表团的功能

地方人大代表团作为地方人大会前及会议期间代表履行职权的载体,承担着重要的功能:一方面,有助于代表在会前活动中提前将群众的意见和愿望反映到各项工作报告中,增强各项报告的民意基础;另一方面,有利于代表在会议期间充分行使审议权、提意见和建议权,推动各项工作的改进。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预先审议各项工作报告(草案),提前将汇集的民众利益诉求依法有序地表达和反映出来

当前,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会期较短,代表在人代会上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主要通过三种途径进行反映:一是代表在代表团分团活动中审议各项工作报告时,“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二是各个代表团团长汇总本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而后再汇报给主席团;三是在代表大会上,各个代表团推选一名代表作主题发言,反映本代表团的意见。其中,代表团团长或代表团代表反映审议意见的渠道,存在以下不足:反映的意见难以全面客观,尤其是一些较为尖锐的审议意见很难得到反映;会议时间的有限性,造成“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即使获悉了代表的审议意见和建议,也难以及时给予答复并对报告进行修改。相反,在会前的代表团活动中,“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还处于征求意见阶段,距离代表大会会议召开还有一段时间,代表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通过举行代表与“一府两院”参加的座谈会,就能有效地反映到“一府两院”和相关部门,然后由有关部门对代表们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研究并吸收到报告之中,为提高各项工作报告的质量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实效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充分发挥了代表作用。

为此,《中共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做好当前人大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特别指出:“会前组织人大代表开展分团活动是本市长期坚持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做法。要进一步规范代表团分团活动,探索实践‘预审功能’,保证代表有充足的时间阅读和讨论会议文件……使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表达在会前。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要认真听取并研究、吸纳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使各项报告具备更充分的民意基础。要专门研究代表团或代表拟提出的议案,提高议案的质量。”[11]

(二)便于会议的组织,提升代表的审议效率和质量

目前,省级人大的代表规模大约700人左右,区县人大的代表规模大约400人左右,这样大的规模,如果不划分为代表小组,不仅影响会议的组织工作,而且还不利于代表开展审议活动。因此,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将参加大会的全体代表按照某种标准划分为更小的组织——即代表团或代表小组。一方面,通过组建代表团,有效减轻会务组的工作量。由于各代表团团长负责召集并主持本代表团活动,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此时,大会秘书处只需联系各代表团团长或副团长,即可及时了解和掌握每位代表的动态。另一方面,通过组建代表团,有效解决规模与效率的矛盾。当代表人数过多时,难以形成共识,影响审议效率;当代表人数过少时,难以反映多元的利益诉求,影响审议质量。彭真同志曾于1979年在《关于全国选举试点工作的几点意见》中指出:“代表人数过多,因为时间的限制,不可能都畅所欲言,不便展开讨论,甚至小组会上都不能比较普遍地发言,形式上看起来很民主,实际上并不一定能充分发扬民主。”[12]而将全体代表编为多个代表团,则为代表们理性地发表审议意见提供了条件。例如,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共781名代表,分别编成了17个代表团,其中,海淀代表团和朝阳代表团的代表人数最多,为100名,而延庆、怀柔等郊区县则只有20名代表。为此,海淀、朝阳等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则会继续划分3至4个代表小组,每个小组约为25人左右。这种规模比较科学合理,确保了每位代表有发言的机会和时间,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反映选民的愿望和要求。

(三)加强同一区域内代表之间的沟通,有助于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建议和质询案等

众所周知,我国人大代表属于兼职代表,主要精力在于做好本职工作,代表工作只是一种暂时性的工作。这就造成本级人大代表之间的沟通和交流缺乏制度化的渠道和途径,以至于同一选举单位或地区的代表都互相不认识,影响了代表充分履行职权(主要是需要联名才能行使的职权)。此时,代表团作为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载体的功能就得以彰显。从上文可知,由间接选举产生的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主要是按选举单位组建;而由直接选举产生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则是按地区单独或联组组建。不管是按选举单位,还是依地区或地区联组组建的代表团,代表团成员大多属于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对所属行政区域内的情况比较熟悉,这就为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提供了条件。正是在闭会期间地方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的视察、调研、执法检查活动中,同一区域内的代表们可以进行各方面交流和沟通,这为代表团形成较为集中和统一的审议意见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助于代表团成员联名提出议案、建议和质询案等,增强代表团的凝聚力和团结感。

当然,我们必须注意到,代表团可能产生一些负效应。(1)以行政区域组成代表团,造成代表团成员结构单一,在审议各项报告和发表审议意见时,可能主要是从本行政区域的利益出发,从而成为局部利益和部门利益的代言人。(2)代表团可能会助长“搭便车”的现象。如果代表团成员都来自于同一个行政区域,可能使大家关注的问题都是一致的,从而使一些代表很可能因为其他代表发表了类似的意见就不发言,成为“哑巴”代表,即“代而不表”。(3)代表团弱化了选民对代表的监督。代表在会议期间的言行,是选民监督代表的主要依据。但是,代表团或代表小组的审议讨论使选民或原选举单位难以有效地监督代表。

四、健全和完善地方人大代表团制度的思路与对策

目前,地方人大代表团制度已经成为地方人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促进代表依法履行职权和提高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质量发挥了作用。但是,仔细考察有关地方人大代表团的法律规定及其运行情况,仍然还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代表团作用的发挥。基于此,必须进一步规范地方人大代表团活动,加强地方人大代表团制度建设。

(一)应从法律上明确地方人大代表团的性质、地位及职权

目前,对于全国人大代表团,《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有着详细的规定,但对于地方人大代表团,《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却处于缺失状态,仅靠各个省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规范,缺乏一部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这不仅使地方人大代表团地位处于不清晰的状态,更造成有些规定互相矛盾,影响了地方人大代表团的活动。例如,一些省市地方性法规赋予代表团提案权、罢免权、质询权和审议权等职权,而这些均有悖于现行《地方组织法》。另外,地方人大代表团的组建依据则有悖于选举法。为此,一方面,要及时修改和完善法律法规,将地方人大代表团写入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等法律,明确其组建依据、性质、职权及地位,使地方人大代表团的运行有法可依;另一方面,要总结现行各地地方人大代表团的实践和经验,解决其与现行法律法规的矛盾和冲突,逐步规范地方人大代表团活动,并适时地制定一部专门法律。

(二)健全地方人大代表团的组织结构,理顺其关系结构,使其充分发挥载体功能

地方人大代表团作为一个临时成立的组织,是否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明确的岗位职责以及和谐的关系结构,直接影响代表团功能的发挥。首先,要健全代表团的组织结构,尤其是要高度重视代表团全体会议,建立代表团出勤考核制度,保证参加代表团全体会议的每位成员均能充分发表审议意见,行使审议权以及提出建议和意见权。积极探索发挥代表团小组会议作用的途径,保持它与代表团全体会议之间的互动。其次,必须明确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的职责。代表团团长是代表团活动的召集人和组织者,担负着将本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重要问题汇报给主席团、并将主席团的讨论意见传回本代表团的重任。鉴于此,在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时,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强化代表团团长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并明确代表团团长和副团长各自的职责。最后,必须理顺代表团的关系结构。一是要理顺与人大代表的关系,即它应该为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提供组织便利和条件,而不是去限制代表履行职权;二是要理顺与地方人大的关系,即只能在其法律允许的条件和范围内代替地方人大行使部分职权(如审议权、提议案权等),而不是完全取代地方人大;三是要理顺与地方人大主席团的关系,即要及时保持两者之间的信息沟通和交流,保证代表团的建议和意见能反映到各项工作报告之中;四是要理顺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关系,即积极参加地方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为代表在闭会期间履职常态化提供组织保障。

(三)创新代表团的机制建设,为人大代表行权履职提供制度保障

代表团的有效运行,必须建立相应的配套机制给予保障和支撑。一是加强审议机制建设。以提高审议质量和实效为主线,完善代表团审议的程序;创造浓厚的民主议事氛围,形成各抒己见、集思广益的会议风气;保证代表团成员平等、充分地表达审议意见。二是加强列席机制建设。提高列席人员的思想认识,明确列席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强化其责任意识和使命意识;合理确定列席人员的范围,避免列席人员数量过多,降低会议成本;严格列席人员的出勤纪律,落实列席人员请假制度,增强对列席人员的约束力。三是加强宣传机制建设。充分利用网络、电视、广播和报纸等媒体,广泛报道和宣传代表团的活动;做好代表团的简报报道工作,适当增加简报报道的数量,提高代表团简报的内容质量,尽量做到全面、准确地反映各个代表团中每位代表和列席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四是加强监督机制建设。积极探索市民旁听代表团会议机制,拓宽市民监督代表团的途径和渠道,增强代表团会议的公开性和透明性。五是加强会议纪律和会风建设。建立健全代表考勤和通报机制,加强激励考核机制建设,对无故迟到、早退和缺席人员予以教育,并进行严肃处理。

(四)建议地方人大闭会期间引入代表团制度,推进地方人大代表团常设化

代表履职工作包括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其中,会议期间的工作是代表履职的核心,闭会期间的活动是会议期间工作的延续和基础,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实践证明,设立代表团是一种有益的做法,可以为代表履职提供诸多便利。目前,大部分地方人大在开展闭会期间的代表小组活动时,其人员构成基本同会议期间代表团小组保持一致。《北京市实施〈代表法〉办法》(2006年)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代表(在闭会期间)可以按照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或者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划分的小组,组成代表小组或者联组,开展代表活动。代表小组或者联组推选组长、副组长。代表应当参加一个代表小组。”[13]由此看来,闭会期间组建代表团的做法和经验其实早已得到了借鉴和采纳。另外,从严格意义上讲,会前的代表团活动实际上是属于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正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杜德印同志于2011年在代表工作座谈会上发表讲话时所指出:“实际上,我们把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的工作机制引入了闭会期间,强化了区县人大常委会的作用。”[14]将代表团的实践引入闭会期间,这既有利于加强代表团成员之间的沟通,为会议期间的工作奠定基础,还有助于密切代表与选民之间的联系,加强选民对代表的监督,更好地维护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利益。一是要明确闭会期间代表团的职责,理顺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关系;二是要拓宽闭会期间代表团活动的渠道,既要召开代表团全体会议,还要开展代表小组活动,逐步健全代表团(小组)定期活动制度、总结汇报制度以及激励考核制度;三是要改善闭会期间代表团履职的环境,为代表团收集、整合和反映民众的意志和愿望提供条件。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33.

[2][4][1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1949-1990)[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235;173;579.

[3]时逸之.陕西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筹备工作进行情况的报告[J].陕西政报,1954,(8).

[5]北京人大常委会.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EB/OL].http://210.75.193.121/wcm/WCMV6/biaodan/zcfg/detail.jsp?id=837.

[6][7][8]北京人大常委会.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EB/OL].http://210.75.193.121/wcm/WCMV6/biaodan/zcfg/detail.jsp?id=813.

[9]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EB/OL].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dffg/1990/C111007199801.html.

[10]莫纪宏.健全和完善地方人大主席团制度[N].学习时报,2010-05-17.

[11]中共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做好当前人大工作的若干意见[J].北京人大,2010,(1).

[1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EB/OL].北京人大网,http://210.75.193.121/wcm/WCMV6/biaodan/zcfg/detail.jsp?id=782.

[14]杜德印同志在市人大代表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Z].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学习研讨班学习材料,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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