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平:司法改革与“政绩”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726 次 更新时间:2005-08-24 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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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  

“政绩”按词典的解释,是指“官员在职期间办事的成绩”(《现代汉语词典》第1608页)。官员在在职期间当然要有成绩,否则就不是一个称职的官员。政绩的多少自然是衡量该官员在职期间工作状况的一个重要标准。因其我国法院体制行政化的原因,在我国,法院的司法工作与行政机关的行政工作一样,同样强调“政绩”。法院的“政绩”应当如何体现呢?体现在哪些方面呢?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法院审判案件的数量、质量(公正性)、高效率等应当说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业绩。但笔者发现除此之外,法院的司法改革也是业绩的表现形式之一。而且往往被视为最重要的业绩。

为什么法院的司法改革会成为法院业绩的主要内容呢?我以为,这与改革的政治含义有关。毫无疑问,改革在我国已经成为最大的政治。只要是改革就是顺应潮流,就是发展,就是代表先进的生产力。“改革家”的称号就是对改革行为人的政治褒奖。改革在我国是社会性的、全面的。改革实际上是一场没有被称之为“运动”的运动。基于我们民众上下长期“运动”的习惯,法院的工作也很容易纳入这种改革运动中。这样一来,要突出政绩就必须进行改革。由于改革的一个特定就是创新,就是反传统,反过去的行为方式,因此,改革就必须出新,要有创新。出台一项改革措施还不够,还要不断推出更新的改革措施。法院工作的政治化尽管不一定十分普遍,但确是一种现象。所谓法院工作的政治化,我的理解是法院的工作的在指导思想上是顺应一种政治风气和政治需要的倾向。这一点也许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社会政治化的统有内在关联。“政绩”也就添加了“政治业绩”的含义。工作要出“亮点”,是这种政治政绩的反映之一。我们往往说这一举措或报告有“亮点”云云。为了增加“亮点”,具有宣传上的“力度”,集中反映工作业绩,原本属于恒常的工作,非要加以强调。可以随时执行,随时兑现的,却要来一个“集中兑现执行”,把一段时间内执行到财产,等到年终或认为“合适”的时机(即政治时机)集中交付给权利人,这样的做法就是典型的“创业绩”的做法,尽管颇有亮点,但实际却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有的法院就会出现这样情形,执行年集中抓执行、效率年着重抓效率、公平年注重抓公平,“过年”之后,又等着“抓”什么,结果必然是此重彼轻、此急彼缓。

改革的政治特性决定司法改革也具有相应的政治特性。在司法系统,司法改革是出政绩的最广大资源,是出政绩的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资源。因此,一些法院就很自然地把出台司法改革措施作为出政绩的主要方法和途径。这样,法院的司法改革就不是为了真正达成司法改革的目的,而是为了出政绩。如有的学者所言,在中国,全国的法院都在进行轰轰烈烈的司法改革。改革力度大的法院就有可能成为先进法院。这在全世界恐怕也是罕见的现象。对这种司法改革热的现象,我们应当有一个冷静的思考。为了政绩而进行司法改革就必然导致司法改革的形式主义、盲动主义,严重的可能导致破坏法秩序的统一性。由于法院司法更具有循规蹈矩的特点,在国外法院历来被认为是最保守的机构。但在中国基于政绩要求强刺激,反而成了最具改革“活力”的部门。

从我国司法改革的现实来看,司法改革主要集中在法院、检察院运作体制和审判体制这两个大的方面。法院体制和检察院体制的改革又主要在法官和检察官的管理体制方面。这方面的体制改革,我认为应当在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统一部署下进行,地方各级法院和检察院不应当主动出击。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改革纲要是这方面重要指导性文件。如果说在管理体制方面,即司法机关的内部改革方面,可以有较大的主动性和改革空间,可以有一定力度的话。关于审判体制的改革就应当十分谨慎了。现实情况是有些法院纷纷出台各种限制当事人权利,增加当事人义务的措施,虽然许多措施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但这些措施的合法性是值得探讨的。例如,一些法院出台的证据规则和关于执行的规定就存在这样的问题。最高法院通过自己具有的司法行政管理权和司法解释权,出台一些关于法院体制改革和诉讼程序改革的措施是可以理解的,但地方各级法院的各自出台的各种司法改革措施就应当考虑了。从长远来看,司法改革应当纳入法治的轨道,由具有合法性的司法改革机构认真论证后,统一进行,以避免司法改革的盲目性和非合法性。在还没有建立这样的统一司法改革机构和司法改革方案的情况,当下要紧的就是要防止为出政绩而进行的徒具形式主义的司法改革,也要防止具有运动特点的司法改革。地方法院的司法改革应当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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